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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单君二审行政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5 15:3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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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行终1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如桂,市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卫,该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君,男,汉族,1983年5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

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单君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收到单君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福田市场监管局对其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一事的举报(工单号20171010XXXX)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福田市场监管局对单君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答复。2018年1月18日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单君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补正其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22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单君邮寄上述《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单君于2018年1月24日签收了该邮寄文件。2018年1月28日单君向深圳市人民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补正说明》;深圳市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2月1日签收了该邮寄材料。2018年2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行复〔2018〕4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市场监督管理已对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定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减损单君的权利,亦未增加其义务,单君不存在值得保护的实际权益,故单君与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利害关系,故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单君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于2018年2月9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单君邮寄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单君的亲属于2018年2月18日签收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单君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8年2月19日向原审法院邮寄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深府行复〔2018〕4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深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人民政府以单君与福田市场监管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无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单君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符合的受理条件之一系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单君因不服福田市场监管局对其所投诉举报的商家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对福田市场监管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由于单君是作为消费者,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向其提供商品消费的商家存在违法行为,要求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作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投诉举报是否作出处理或作出的处理是否合法,是否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作为消费方的单君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对福田市场监管局对被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有权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寻求权益救济。深圳市人民政府以单君与福田市场监管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无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单君的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失当,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7日作出的深府行复〔2018〕4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单君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举报人与不予处罚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举报人因不是行政处罚的相对人,被举报人的广告违法行为并没有损害举报人单君的人身权、财产权。本案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系在广告中使用绝对化用语,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并非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举报人并不能因该举报而获得民事赔偿。福田市场监管局已确认被举报人违法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故不会影响举报人的民事追偿部分。因举报广告违法没有相应的奖励规定,故福田市场监管局不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还是处罚多少金额,都不会影响举报人的奖励金额,从而形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单君与福田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二、举报人单君在本案中并没有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寻求保护的实际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单君二审答辩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答辩人向福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违法行为,因不服福田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理,向被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上诉人与福田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复议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深府行复〔2018〕4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单君作为消费者,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向其提供商品消费的商家存在违法行为,要求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作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投诉举报是否作出处理或作出的处理是否合法,是否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作为消费者的单君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单君对福田市场监管局对被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有权提出行政复议。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单君与福田市场监管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无利害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单君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撤销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深府行复〔2018〕4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行为;责令深圳市人民政府对单君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曾沧

审判员  黄伟明

审判员  罗 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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