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选登 > 裁判文书选登

卢某、刘某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5 15:34:44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行终1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女,汉族,1979年10月,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2009年8月,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系卢某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卢某,女,汉族,1979年10月8日,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旭,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路**。

法定代表人:陈景泰,区长。

委托代理人:庞永梅,该府公职律师。

原审第三人: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办麻西居民委员会黄伍居民小组。住。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办麻西居民委员会/div>

法定代表人:卢真培,组长。

上诉人卢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下称坡头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办麻西居民委员会黄伍居民小组(下称黄伍居民小组)请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8行初2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某的父亲卢士轩系黄伍居民小组居民,卢某与儿子刘某的户籍登记在卢士轩的居民户口家庭户中。2016年被告坡头区政府因建设需要,与第三人所属居民就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相关协议。同年12月10日,坡头区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黄伍居民小组卢士轩搬迁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是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人口1人计算,支付卢士轩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20549.70元(具体包括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款70749.70元、租房补贴12000.00元、住房和生活保障补贴27800.00元和按时签约奖励金5000.00元、腾空房屋奖励金5000.00元)。黄伍村整村搬迁工作组于2016年12月14日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将货币补偿款人民币120549.7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卢某的父亲卢士轩的银行账户,并由卢士轩出具收款收据。原告卢某与刘某不服该行政补偿行为,认为其俩人入户在第三人处,被告征用了第三人村整村的土地,但拒绝分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款给原告,侵犯了其俩的合法权益,遂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有关事宜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支付征地补偿款106000元给两原告。

另查明:2015年10月31日,第三人黄伍村居民小组作出《黄伍村搬迁补偿安置人口确认规定》,该《规定》中规定安置人口指户口在黄伍村,履行村民义务,享受村民权利和有权享受责任田的本村村民。还规定,出嫁女户口未迁出的,又长期不在本村居住,不履行村民义务的,不列入安置范围。第三人黄伍村居民小组制作的《黄伍村人口情况确认表》中显示,卢士轩户人口只有一人。

2017年8月23日、2017年12月4日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办事处麻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作出两份《证明》,证明原告卢某自2005年1月24日与刘越登记结婚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刘某自出生起至2016年12月30日均都不在卢士轩房屋居住生活(即不以该房屋作为其经常居住的居所),且卢某、刘某在黄伍村既没有自建、继承、与他人共有的房屋,也没有租借他人的房屋居住生活。

再查明:原告卢某曾于2017年4月26日就该案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坡头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原告卢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法定起诉期限;二、原告请求安置补偿是否符合相关的补偿条件。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在本案中,坡头区政府于2016年12月10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第三人黄伍居民小组卢士轩搬迁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而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就该案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而被耽误的起诉期限应予扣除。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提起本案诉讼的意见,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安置补偿是否符合相关补偿条件的问题。由查明事实部分可知,第三人黄伍村居民小组作出《黄伍村搬迁补偿安置人口确认规定》规定安置人口指户口在黄伍村,履行村民义务,享受村民权利和有权享受责任田的本村村民。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在黄伍村享受责任田及履行村民义务的依据,且原告卢某与其子刘某的户籍虽然登记在卢士轩的居民户口家庭户中,但根据公示的黄伍村人口情况确认表显示,卢士轩已确认其家庭户中符合补偿安置的人口只有一人。再者,根据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办事处麻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的《证明》,证明两原告均不在卢士轩房屋居住生活(即不以该房屋作为其经常居住的居所),且卢某、刘某在黄伍村既没有自建、继承、与他人共有的房屋,也没有租借他人的房屋居住生活,明显不符合基于房屋权属进行的拆迁补偿条件。此外,本案中亦没有被告因征地对第三人所属居民进行房屋补偿的相关依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起诉的意见无理,其要求被告与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支付补偿款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卢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卢某、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口薄及湛江市社会保障卡已完全证明上诉人是原审第三人黄伍村的村民,是该集体组织成员,应享受集体组织成员的待遇,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未履行村民的义务,一审判决错误。二、关于卢士轩确认其家庭户中符合补偿安置人口只有一人,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就不能享受安置。三、一审采信麻西居委会的《证明》明显不合法,这是被上诉人为了应诉本案而另行收集的证据,该《证明》不合法,不应采信。上诉人因外出打工及求学不足以否认其在黄伍村居住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另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有关事宜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支付补偿款106000元给两上诉人。

被上诉人坡头区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一、我府对黄伍村实施房屋拆迁补偿行政行为并不是征地行政行为。二、我府按协议足额支付完毕卢士轩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无须与两上诉人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三、两上诉人既不在黄伍村内居住,又在黄伍村内无登记其名下的房屋拆迁,不属于需安置人口范围,其请求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支付征地补偿款106000元于法无据。四、经公示和卢士轩确认,两上诉人不属于需安置人口范围,其请求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和支付征地补偿款106000元于法无据。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裁定驳回其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伍居民小组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请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卢某、刘某请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应否得到支持。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黄伍村居民小组作出的《黄伍村搬迁补偿安置人口确认规定》规定安置人口指户口在黄伍村,履行村民义务,享受村民权利和有权享受责任田的本村村民。上诉人卢某、刘某没有提供其在黄伍村享受责任田及履行村民义务的依据,且卢某与其子刘某的户籍虽然登记在卢士轩的居民户口家庭户中,但根据公示的黄伍村人口情况确认表显示,卢士轩已确认其家庭户中符合补偿安置的人口只有一人。此外,湛江市坡头区南调街道办事处麻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了《证明》,证明两上诉人均不在卢士轩房屋居住生活,且卢某、刘某在黄伍村既没有自建、继承、与他人共有的房屋,也没有租借他人的房屋居住生活。因此,两上诉人不符合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条件,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卢某、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卢某、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另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有关事宜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支付补偿款106000元给两上诉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某、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曾沧

审判员  黄伟明

审判员  罗 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钟能英

郑丽云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