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顺仪、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0-15 15:2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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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行申10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顺仪,女,汉族,1962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吴杨,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金融商贸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镇长。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中村邓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中邓南村。
负责人:邓朗金,社长。
再审申请人邓顺仪因诉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下称大沥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行终7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顺仪申请再审称:1.户口迁移是指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发生变化,即从原有居住地迁移到新的居住地。二审判决认为户口性质的变化属于户口迁移,属于对户口迁移含义的误解。申请人提交的大沥镇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明确载明,申请人的户口未迁移,故申请人仍属于原审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的户口存在迁入迁出的情形,属于查明事实不清。2.一、二审法院根据2006年10月1日已经废止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对申请人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进行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申请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出,申请人未办理“自转农”的原因是原审第三人未告知申请人相关政策,但一、二审法院对此未进行任何调查。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1990年6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续后,亦同时终止。”虽然该暂行规定已经于2006年10月1日废止,但在本案中,申请人邓顺仪于1962年1月17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中邓南村,1986年8月6日因征地转自理口粮迁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中村自理口粮户口,并在2004年7月1日前仍登记为自理口粮户口。因此,在上述暂行规定废止前,邓顺仪已经将户口从原审第三人处迁出,且户口性质一直没有再改变,其社员资格已经依法取消。而且,《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于2006年10月1日废止后,《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于同日起施行。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邓顺仪属于户口迁入迁出的人员,应依照组织章程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来认定其成员和股东身份。同时,《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南办发[2008]59号)第二条第七点规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7、曾经转为‘自理粮’,2004年6月30日前‘自转农’户口迁回原村的人员(含其合法生育、收养的子女)……”邓顺仪在2004年6月30日前仍为自理口粮户口,也没有办理“自转农”将其户口迁回原村,不符合上述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邓顺仪认为其未办理“自转农”手续系因为原审第三人未向其告知相关政策,但是,邓顺仪没有及时办理“自转农”手续的原因不影响其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的判断,该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大沥镇政府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对邓顺仪请求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的申请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正确。一审判决驳回邓顺仪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判决其具有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身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亦无不妥。
综上,邓顺仪认为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予以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邓顺仪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顺仪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王彩妃
审判员 方丽达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丹
书记员温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