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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5 15: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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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487号之一

被告人刘建明,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广东省清新县,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6)粤19刑初35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建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现金人民币5647.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6年4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刘建明与连某1(另案处理)联系后,于当天17时30分许驾驶其租赁的号牌为粤R×××**的丰田小汽车,搭载吸毒人员古某1从广东省清远市来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下朗村梁苑40号三楼301房与连某1会面。当天21时许,刘建明提着一个手提袋与古某1一起离开301房准备驾车返回清远市,当其走到楼下准备开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刘建明提着的手提袋内缴获4包净重共计3404.7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该4包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9.4%-74.5%。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5日接到毒品犯罪活动的情报,公安人员经过侦查发现有人在东莞市茶山镇贩卖毒品。同年4月27日,公安人员到茶山镇食为先酒楼周边进行布控。当天17时30分许,公安人员发现一辆粤R×××**丰田车形迹可疑,于是进行跟踪调查,随后该车在一巷口停下,车内的刘建明和古某1下车走进一栋出租屋。当天21时许,刘建明提着一个袋子下楼,公安人员随即将刘抓获,当场从袋内缴获白色晶体。

2.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缴交收据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在东莞市茶山镇下朗村食为先酒楼旁一巷口抓获刘建明。公安人员对刘建明进行人身搜查,查获他手中提着的一个黄色手提袋及手机两部、现金5647.1元、刘建明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公安人员打开手提袋,发现里面有四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物品,再逐一打开黑色塑料袋,发现每个袋内装着一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经称量,净重分别为410.5克、998.1克、997.9克、998.2克。公安人员称量后,分别提取少量白色晶体作为检材送检。公安人员在刘建明的带领下来到东莞市茶山镇下朗村梁苑40号三楼301房,在厨房的平台夹层下查获一袋白色晶体(净重995.6克)、一台电子称和53个空白密封透明塑料袋;在客厅茶几下面一烟盒内查获一小袋白色晶体(净重15.3克)。查获的毒品已上交东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刘建明的手提袋内缴获的四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9.4克/100克、70.5克/100克、74.5克/100克、71.65克/100克;从涉案301房内查获的透明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9.5克/100克、43.4克/100克。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建明、古某1的尿液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

5.证人古某1的证言:2016年4月27日中午,刘建明开车到我在清远的住处,让我跟他去一趟东莞茶山的厂看看业务,后来不知道刘建明为什么去找“肥仔”了。“肥仔”从他出租屋的阳台扔钥匙下来让刘建明开门,然后我和刘建明一起进入“肥仔”3楼的房间。我一直在客厅沙发旁边给手机充电边玩手机,刘建明则跟着“肥仔”进了里面的房间,不知道他们去做什么。后来“肥仔”带我和刘建明一起去出租屋附近的食为先酒楼吃东西,吃完又回到“肥仔”的出租屋。在客厅里“肥仔”拿出一些冰毒以及吸毒工具,用打火机烤冰毒,示意我和刘建明一起吸食,三人就轮流吸食了冰毒。吸完后我们在沙发上休息了一会,刘建明说要走了。离开出租屋后,我发现刘建明提着一个纸的手提袋,他去取车时被民警抓获。

辨认笔录证实:古某1经混杂辨认,认出刘建明。

6.证人连某1的证言:别人叫我“肥佬”或“肥仔”。茶山镇下梁苑3楼的出租屋是我弟弟连某2和老家的三个朋友(一个叫郑某1,另一个叫“阿溪”,还有连某的女朋友)一起住的,至于谁租的我不清楚。我有该出租屋的钥匙,是连某2的朋友“阿溪”给我的,因为连某2他们有时会外出,我就在茶山住,必要时候可以让我到出租屋看看。我与刘建明有联系,但不多,他大约欠我2万左右六合彩钱。我曾使用过一个手机号码139××××****。我最后一次见刘建明是在2016年离开茶山镇的那一天,具体时间我忘记了,当时刘建明和他的一个朋友过来出租屋找我,想在我的出租屋里吸毒,当时三个人都吸了几口,然后拿了大约20克的冰毒给我。后我和刘建明、刘的朋友一起到外面饭馆吃饭,吃完后我们又回到出租屋继续吸食冰毒。

7.证人杨某的证言:东莞市茶山镇下朗村梁苑****的房子是我向房东租回来再转租给别人,我是二手房东。2016年3月25日,我在房子门前张贴一张房子出租的广告,当天就有一名男子打电话说要租房子,他按照约定给了我1175元(35天)房租以及1500元押金,我当时就开了租金以及押金的收据。该男子表示身份证没带,我就叫他下个月交房租的时候再把身份证带过来。该男子租下房子后,我就没有进过3楼看里面的情况。我经常在楼下搞卫生,发现该名男子经常下楼外出,时不时就能碰上,平时出入都是一个人。4月28日,民警在上述的房间厨房里搜出了一袋晶体,重约1010克,另外在客厅茶几下面一个红色烟盒里搜出一小袋晶体,重约17克。

辨认笔录证实:杨某经混杂辨认,认出连某2就是租他房子的男子;认出连某1,称他在出租屋楼下巷子里见过连某1,但不清楚连某1是否住在房子里。

8.证人曹某1的证言:我经营一间租车公司,公司的名称是清远市清城区非凡汽车租赁服务中心,号牌为粤R×××**的丰田小汽车是我父亲曹某2给我用于出租的。刘建明是罗国聪带过来公司租车的。该车一共租给刘建明两次。第一次是2016年4月16日,租期为一天,刘建明交了1000元押金,第二天还车的时候我发现有一宗在清远北江桥不戴安全带的违章,被罚款200元,但是还没处理,所以还没退押金给刘建明;第二次是2016年4月22日租给他的,刘建明说回清远,当时没收押金,因为之前的押金还没退还给他,刘建明说还车的时候再一起结账。我在4月29日打电话给刘建明的时候发现一直没人接听,经定位该小汽车在东莞市南城区新城派出所门口,后来才知道被押在派出所了。

9.证人曹某2的证言:号牌为粤R×××**的丰田小汽车是我的,我将该车放在儿子曹某1经营的租车公司用于出租。

10.被告人刘建明供述:2016年4月27日3时许,我接到连某1的电话问我能不能借钱给他,叫我尽量多借点,并让我过来东莞找他帮他送点毒品。当天17时30分许,我与古某1一起开车到东莞市茶山镇食为先酒楼附近,打电话给连某1,连某1从下朗村梁苑40号3楼上面扔了出租房的钥匙给我,叫我到房间里面谈。期间连某1问我借钱的事情,我就拿了5万元现金给他,然后我说有点困想休息一下,于是连某1拿了“猪肉”以及锡纸、自制水壶等吸毒工具出来,三人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后来三人一起到楼下食为先酒楼吃饭。20时许,我们回到了连某1的住处。后来连某1拿出一个装着东西的纸袋给我,我翻开看到纸袋里面有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连某1说让我帮忙将这些“猪肉”送到清远,下了高速打电话给他,还说给3000元作为报酬,我说他现在有困难就没有收他的钱。20时30分许,我和古某1准备回去,刚到楼下准备开车离开时,就有民警将我和古某1控制住,我们被带回派出所调查。我被民警抓获时因为害怕将纸袋放手,纸袋顺势掉在脚边。我吸食的毒品是冰毒,就是“猪肉”,用锡纸隔着火烤,吸用自制水壶过滤烤出来的烟雾。因为连某1说异地转账会收很多手续费,加上连某1以前帮过我,我也想帮助他,所以从清远拿钱过来。我有从连某1那里买过两次冰毒,一次是500元,一次是800元,买来自己吸。我的手机号码是138××××****、134××××****,连某1的电话是139××******、181××××****。

辨认笔录证实:刘建明经混杂辨认,认出连某1、古某1,并称他叫连某1作“肥仔”。

指认照片证实:刘建明指认了他被抓获的地点;指认了被抓获当天他和连某1、古某1一起吸毒的地点,也是连某1给毒品他的地方;指认了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指认了涉案毒品的称量情况。

11.电话通话清单证实:刘建明的手机号码138××××****与手机号码181××××****在2016年4月27日有多次通话,在2016年4月份有多次通信情况。

12.收据证实杨某出租茶山镇下朗村梁苑40号三楼301房的情况。

13.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信息证实刘建明租用涉案汽车的情况。

1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建明的身份以及刘建明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6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刘建明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刘建明从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下朗村梁苑40号三楼301房取得毒品后,下楼准备驾车前往广东省清远市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运毒行为已开始实施,依法构成运输毒品犯罪既遂,原判认定刘建明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不当,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刑初350号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建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时 磊

审判员 林俞先

审判员 苏智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袁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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