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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西县溪头镇英厚村委会陈埠仔村民小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5 14:5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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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行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阳西县溪头镇英厚村委会陈埠仔村民小组。住所地:阳江市阳西县溪头镇英厚村委会陈埠仔村。

负责人:冯链体,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保明、谢梦琪,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西县溪头镇英厚村委会陈埠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陈埠仔村民小组)因诉广东省人民政府征地批复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初7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起诉人虽有向法院提交冯链体作为该村民小组组长签署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及该村民小组66户村民于2017年10月25日关于以陈埠仔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村民小组会议决议签名表等材料,但无法提交其所在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当地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该村民小组总人数及起诉村民人数已过半数的证明。因此,本案起诉人无权以阳西溪头镇英厚村委会陈埠仔村民小组名义提起诉讼,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阳西溪头镇英厚村委会陈埠仔村民小组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陈埠仔村民小组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和被诉征地批复以及行政复议决定。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完全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公章已被村委会收走并拒不归还,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公章。上诉人主体资格已经复议程序依法确认;上诉人依法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并形成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以上诉人名义提起诉讼的决议,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依法提起诉讼。二、上诉人于2017年5月22日才得知《批复》,并于2017年7月14日针对《批复》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三、征收上诉人基本农田应由国务院批准,被上诉人在没有核发建议项目选址意见书、未经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对110千伏变电站工程,违法批准征地,先征后批,违反了法律规定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3日,陈埠仔村民小组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起诉称:2017年3月17日,阳西县人民政府、阳西溪头镇人民政府在没有给予任何征地补偿,也没有举行听证会和公告的情况下,强行征收其名下拥有的农村集体土地,其对该强行征收行为不服,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2017年5月22日,在阳西县人民政府答辩并举证时,起诉人才获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阳西2015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6)368号]的存在,也是此时发现并认为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行为违法并侵犯了起诉人对于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遂于2017年7月14日向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广东省人民政府以其申请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撤销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同意的《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阳西2015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对陈埠仔村民小组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是否正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本案中,上诉人陈埠仔村民小组因不服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代表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阳西2015年度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粤国土资(建)字(2016)368号],提起本案诉讼。经查,被诉批复系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最终裁决。原审法院对陈埠仔村民小组针对涉案征地批复以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在上诉人的起诉经该村民小组长签名同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权以陈埠仔村民小组名义起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并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裁定不予立案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窦家应

审判员  李婉鸣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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