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覃巴镇覃华村民委员会汉埇村民小组、湛江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5 14:5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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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行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川市覃巴镇覃华村民委员会汉埇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邓康和,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梧桐,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栋,市长。
委托代理人:彭轶凡,吴川市法制局副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姜建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强,湛江市法制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林桂莲,女,194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张亚泉,吴川市长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川市覃巴镇覃华村民委员会汉埇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汉埇村民小组)因诉吴川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8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府集用(2014)第029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宗地位于吴川市覃巴镇覃华村委会汉埇村,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载明东至邓瑞锦屋(距4米)、南至邓超文屋(距1米)、西至三米村路、北至村大路,面积120平方米。2012年3月6日,汉埇村民小组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同意安排上述宅基地给第三人林桂莲使用,并将安排宅基地的情况张榜公告。2012年3月20日,汉埇村民小组在林桂莲的《吴川市城乡建房用地审批表》中作出“公告期满无异议,请报批”的意见,吴川市覃巴镇覃华村民委员会也在该审批表作出“同意申请”的意见;2012年4月15日,吴川市国土资源局覃巴国土资源所作出“申请人符合宅基地安排条件,属建设用地,符合吴川市覃巴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界址清楚,无争议,面积符合规划标准,请审批”的意见;2012年12月12日,吴川市覃巴镇人民政府作出“同意报批”的意见。2014年2月20日,吴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吴国土资(集建)字(2014)1164号《关于批准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的批复》,同意林桂莲使用涉案宗地作为住宅用地,并告知林桂莲办理土地登记手续。2014年8月18日,林桂莲向吴川市人民政府申请上述涉案宗地的土地登记。同日,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对林桂莲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予以公告。2014年9月18日,吴川市国土部门对涉案宗地进行地籍调查以及权属审查审核,同意林桂莲申报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2014年12月30日,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同意登记发证”的意见,同日给林桂莲颁发吴府集用(2014)第029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汉埇村民小组不服吴川市人民政府上述行政行为,于2016年11月18日向湛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吴川市人民政府上述行政行为。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湛府行复(2016)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吴川市人民政府上述行政行为。汉埇村民小组仍不服,于2017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涉案宗地的南至界址已发生变化,吴府集用(2014)第029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载明南至邓超文屋,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5日勘验现场时南至状况为平地,其余东至、西至及北至状况不变,并且与林桂莲的《吴川市城乡建房用地审批表》土地界址栏载明的东至邓瑞锦屋(距4米)、西至三米村巷(距0米)、北至村大路(距0米)相符。原告汉埇村民小组在《行政复议现场勘验笔录》中作出“对涉案土地证登记的宗地四至和面积无异议,对涉案宗地坐落的位置有异议”的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0日为第三人林桂莲颁发吴府集用(2014)第029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问题。经查,第三人提出涉案用地申请后,经原告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并经吴川市覃巴镇人民政府审核及吴川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均同意安排涉案宗地给林桂莲作为住宅用地使用。第三人根据吴川市国土资源局的用地批复申请土地登记,经吴川市国土部门地籍调查、审查审核以及公告后,吴川市人民政府向林桂莲颁发了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然相邻人邓瑞锦主张其没有到场指界,地籍调查表中的“邓瑞锦”签名是他人冒签的,但其对相邻的东至界址登记并没有异议,汉埇村民小组对该界址亦没有异议,地籍调查表中登记的四至与客观事实相符,即使地籍调查在程序上有瑕疵,亦不足以导致吴川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被撤销。原告主张其将涉案宗地安排给第三人作为宅基地时,北至指的是旧泥路,而不是现在的水泥路,两条路的位置不一样。经查,原告及第三人当庭确认新的水泥路于2006年至2007年已建成,而原告于2012年3月6日才将涉案宗地安排给第三人,此后北至大路的情况从未发生改变,故原告该项主张不成立。虽然涉案宗地南至界址现已发生变化,但东至、西至、北至的状况不变,结合地形及面积可以准确确定南至的界线,《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面积与原告向第三人安排宅基地的四至、面积及《吴川市城乡建房用地审批表》中载明的四至、面积均一致,本案宗地四至、面积均清楚。原告主张第三人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但第三人一家已分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名下登记有多处宅基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吴川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吴府集用(2014)第029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作出湛府行复(2016)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吴川市人民政府上述行政行为,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川市覃巴镇覃华村民委员会汉埇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川市覃巴镇覃华村民委员会汉埇村民小组负担。
汉埇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宅基地所在的实际位置南向界址发生变化,北向界址不变,实属对事实认定错误,与实际的情况刚好相反。二、第三人已在涉案的宅基地上建造了地基,长度和宽度各约为10.91米,面积约为120平方米,一审法院漏查了这一极其重要的事实,造成涉案宅基地位置模糊不清的局面。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即可查清涉案宅基地的实际位置,本案的纷争将得到有效的解决。三、本案第三人林桂莲所谓的《分家析产及赡养协议书》完全是造假的。四、本案颁证中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以致认定事实错误,而颁证错误。1、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颁证所指宗地与上诉人村所划拨给第三人林桂莲的宗地位置不符,这完全是第三人林桂莲一家弄虚作假,违背上诉人划地的真实意思,通过私自单方、自行指界而骗取被上诉人错误颁证的。2、第三人林桂莲申请颁证的土地来源证明文件即《批准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的批复》实是隐瞒事实骗取的。第三人林桂莲提供的《吴川市城乡建房用地审批表》主要内容失实。五、本案颁证中存在明显的严重程序违法。1、政府国土部门颁证的地籍调查是虚假的,没有在上诉人村公告,这严重违法。
吴川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登记给第三人的吴府集用(2014)第029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称第三人侵占其村集体202.93平方米的土地和位置变更的理由不成立,在本案复议时,经湛江市人民政府复议工作人员现场勘验时,宗地位置与《吴川市城乡建房用地审批表》载明的四至一致。至于第三人在建设时是否超规划建设,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土地登记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本案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的作出是根据被答辩人的用地安排作出的,并经被答辩人在村民小组内公示。土地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府作出湛府行复(2016)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据充分。二、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缺乏根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林桂莲答辩称:一、涉案宅基地位置、面积均一直清晰不变,四至中除南向邓超文因建设香火屋而界址发生变化外,东、西、北至均不变,一审认定完全正确。上诉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先是夸大争议地面积,然后混淆涉案宅基地的北至,以达到其诉讼目的,请二审不予采纳。上诉人于2012年3月2日经民主程序安排涉本案宅基地给我使用,北至清晰标明是村大路(详见吴川市城乡建房用地审批表);吴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批准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的批复)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北至均清楚标明是“村大路”,是先有现大路才有(2014)第02902号证,有何证据、无证据证明指“原来的旧路”。二、本案经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复议过程中组织了现场堪查,绘了现场图和作了笔录,十分清楚的反映了客观事实。我在一审时提交的“涉案土地平面图及四至”(证据3)客观地反映了争议地的位置。三、我家分家是事实。四、本案原审被告吴川市人民政府颁发吴府集用(2014)第029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给予维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吴川市人民政府颁发吴府集用(2014)第029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问题。本案原审第三人林桂莲提出用地申请,经上诉人汉埇村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吴川市覃巴镇人民政府审核及吴川市国土资源局批准,之后林桂莲根据吴川市国土资源局的用地批复申请土地登记,吴川市国土部门经地籍调查、审查审核以及公告等程序后,报请吴川市人民政府向林桂莲颁发涉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四至、面积与上诉人村集体向林桂莲安排宅基地的四至、面积及《吴川市城乡建房用地审批表》中载明的四至、面积均一致。被诉登记发证行为符合登记发证条件,发证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吴川市政府作出向林桂莲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湛江市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均无不当,并据此驳回上诉人关于确认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宅基地位置模糊不清,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指的宗地与上诉人村所划拨给第三人林桂莲的宗地位置不符,《批准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的批复》是隐瞒事实骗取,颁证中存在明显的严重程序违法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川市覃巴镇覃华村民委员会汉埇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俊盛
审判员 窦家应
审判员 李婉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