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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县人民政府、紫金县义容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5 14:4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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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行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秋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廖继聪,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远华,广东建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婉妮,广东建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县义容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紫金县义容镇圩镇

法定代表人:杜永华,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稳营、何瑞平,均系紫金县义容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紫金县临江镇航宇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罗国阳,社长。

委托代理人:肖国宁、周高鹏,广东省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紫金县人民政府、紫金县义容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紫金县临江镇航宇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请求确认强制清理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紫金县临江镇航宇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经依法批准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2010年原告与当地农户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开始在承包的土地上办养鸡场、挖鱼池、种植沉香、罗汉松等。因建设汕湛高速公路需要,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发布了紫府办(2011)40号《关于印发紫金县汕湛高速公路紫金段建设征地拆迁实施细则的通知》、紫府办(2012)58号《关于印发紫金县汕湛高速公路紫金路段建设征地拆迁实施细则补充规定的通知》,征收了原告承包的土地。2013年3月,义容镇征地工作组工作人员清点登记了原告在大新村和西平村承包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义容镇汕湛高速公路青苗及附着物登记和补偿计算表》显示,原告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有:⑴沉香(中)172000株,⑵罗汉松47000株,⑶鸡棚14415.39㎡,⑷围墙740米,⑸水井4口,⑹蓄水池2个,⑺水管4750米,⑻竹地板900㎡,⑼围栏450米,⑽甲鱼场8亩,⑾金鱼池4亩,⑿厕所1个。2013年7月16日紫金县高速办和广东省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汕湛分公司共同委托深圳市天健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3年9月17日,深圳市天健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显示,评估对象与评估范围:1、育苗舍312㎡,2、鸡舍189㎡,3、鸡舍189㎡,以上均为框架;4、办公室矮墙4.59立方米,5、鸡棚矮墙24.6立方米,6、鸡棚矮墙12.72立方米,7、鸡棚矮墙27.48立方米,以上均为砖混;8、PVC管(6分管)4000米,9、鸡棚(简易结构)1065㎡,10、普通日本金鱼池825.65立方米,11、普通日本金鱼池294立方米,12、普通日本金鱼池395.15立方米,13、普通水鱼池1179.85立方米。评估结果:拆迁货币补偿的评估价值为1350373元。但该评估报告书评估对象与范围的具体数据无来源材料,也未出具委托方、注册评估师的承诺函和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资格证书等,且出具该评估报告书的惠州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仅是承接公司业务联系。2014年1月10日,义容镇政府向原告发出《征拆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到义容镇政府签订补偿协议,并于2014年1月17日前自行拆除。2014年1月17日,义容镇政府申请紫金县公证处对原告位于义容镇大新村种养场的鸡舍及附着物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的现场工作记录显示,种养场内有:1、框架结构育苗鸡舍3大间,内地板瓷片装修,2、框架铁皮鸡舍3间,3、简易铁皮鸡舍6大间,鸡舍周围有1.2米矮墙,4、简易鸡棚1大间,鸡场内有6公分管4000米,5、鸡场内有大小鱼塘(鱼池)7个,鸡饮水器71个,塑料盆3个,塑料桶1个,大鸡20只。鸡舍建筑面积及设施详见《评估报告》中“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2014年1月21日,义容镇政府对原告发出《告知书》,限其在2014年1月22日前搬迁完毕,否则依法组织拆除。原告未予理睬。2014年1月22日,被告和紫金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原告的鸡场,同时一并清除地上附着物等作物。原告向紫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确认被告强行摧毁原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作物违法并判令赔偿损失。2014年5月4日,紫金县人民法院委托河源市致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2014年7月23日,河源市致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显示,评估标的物权属资料:紫金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清单,汕湛高速公路紫金段青苗登记表9份,义容镇汕湛高速公路青苗及附着物登记及补偿计算表5份。具体评估范围明细如下:⑴沉香(中)172000株,⑵罗汉松(中)47000株,⑶鸡棚14415.39㎡,⑷围墙740米,⑸水井4口,⑹蓄水池2个,⑺水管4750米,⑻竹地板900㎡,⑼围栏450米,⑽甲鱼场8亩,⑾金鱼池4亩,⑿厕所1个。评估结果:委托评估的资产价值为23718620元。2014年11月26日,紫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紫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以政府先行处理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征用补偿申请书,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予答复。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行摧毁原告鸡场财产及沉香青苗作物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因高速公路建设违法毁损原告鸡棚、水鱼场、沉香等财产损失2371862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2015年12月31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河中法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2016年4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行终135号行政裁定,撤销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中法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指令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予以立案,庭审前,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其财产损失23718602元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紫金县义容镇人民政府强行摧毁原告紫金县临江镇航宇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鸡场财产及沉香等作物的合法性问题。建设汕湛高速公路需要征收原告承包的土地,被告发文规定征地拆迁工作由沿线镇负责,但作为沿线的义容镇人民政府在没有对原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作出补偿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原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予以清除,其实质是行政强制执行,该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超越职权且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违法。被告认为原告的鸡场设施是违法建筑物,原告种植的沉香等是违法抢种的,被告清除原告的违法建筑物一并清除原告违法抢种的沉香等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问题。被告违法清除原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造成了原告的合法财产遭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九条的规定,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当给予赔偿。首先是赔偿主体,义容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实施但不是征地单位,因此,赔偿主体是紫金县人民政府而不是义容镇人民政府。其次是赔偿项目和金额,原告依据河源市致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12项财产的损失共23718602元。被告依据深圳市天健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主张原告在征地范围内种养场的资产13项,经评估市场价值是1350373元。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天健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明显缺乏合法要件,如惠州分公司不具有评估资质,评估的对象和范围没有来源材料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出紫金县公证处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了财产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以《公证书》所列项目清单进行鉴定。但该《公证书》只是证明《现场工作记录》原件上温秉升等10人的签名属实,且《现场工作记录》显示:“参加人员到现场实地勘测,因位于汕湛高速公路紫金段义容镇大新村紫金县临江镇航宇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种养场已有深圳市天健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和《汕湛高速公路紫金段拆迁建(构)筑物附属物查丈登记表》的评估和丈量数据,参加人员到现场主要进行查看种养场鸡舍房屋结构及设施方面的情况。鸡舍建筑面积及设施详见评估报告中《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从该《现场工作记录》看,该次财产证据保全公证不是原告在征地范围内全部财产证据的保全公证,仅是对原告种养场鸡舍房屋结构及设施情况的公证,至于原告的其他财产已有《汕湛高速公路紫金段拆迁建(构)筑物附属物查丈登记表》。另2014年1月17日原告种养场鸡舍财产证据保全公证的面积等数据详见2013年9月17日深圳市天健国众联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房屋建筑物评估明细表》,不符合逻辑,自相矛盾,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河源市致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形式和内容都符合法律规定,如评估的对象和范围是被告制作的青苗及附着物登记及补偿计算表,数据翔实,有被告工作人员和本镇干部共同签名确认,是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鸡场财产及沉香青苗作物的损失23718602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其损失23718602元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评估费,因未提供预交评估费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强行摧毁原告鸡场财产及沉香等作物,超越职权且程序违法,因该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紫金县义容镇人民政府强制清除原告紫金县临江镇航宇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鸡场财产及沉香等作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紫金县临江镇航宇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鸡场财产及沉香等作物的损失2371860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紫金县人民政府、紫金县义容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紫金县人民政府、紫金县义容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在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内所种的作物和所建筑的养鸡场、鱼池等建(构)筑物是属于抢种、抢建的事实。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在征地范围内所建筑的建(构)筑物等财物是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的事实。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损毁了被上诉人征地范围内的沉香1720000株,罗汉松47000株,鸡棚、金鱼池等12项建筑物及设施错误。认定上诉人清除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23718602元错误。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23718602元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有失公平正义。请求:1、撤销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行初90号行政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紫金县临江镇航宇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答辩称:一、上诉人强行摧毁答辩人鸡场财产及沉香等作物的行政强制行为应当确认为违法。二、答辩人的种养行为是合法的,答辩人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抢建、抢种行为。三、上诉人依法应赔偿答辩人的损失23718602元,法律依据充分,事实依据充分。答辩人提交的《青苗及附着物登记及补偿计算表》(共8张)是答辩人损失的依据来源。河源市致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四、上诉人所述的紫金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国众联惠州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紫金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称:本案被上诉人紫金县临江镇航宇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罗国阳在本案征收补偿问题上涉嫌诈骗犯罪,目前紫金县公安局已对罗国阳立案侦查。罗国阳的犯罪嫌疑主要涉及本案存在严重抢建抢种行为、种植密度问题、评估报告问题。由于人民法院本案审理的事实与公安机关侦查犯罪的事实是同一事实,请求本院中止本案审理,视刑事案件的侦查情况另作处理,并提供紫金县公安局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决定对罗国阳等人诈骗案立案侦查的河公紫立字(2017)00374号《立案决定书》。2017年10月11日,紫金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撤销中止审理申请书》,申请撤销之前提出的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请求确认强制清理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纠纷。本案二审程序中,紫金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紫金县临江镇航宇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嫌利用抢建抢种骗取征收补偿款的犯罪,原审法院直接采信河源市致诚资产评估事务所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涉案损失为23718602元,属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处理。至于紫金县人民政府以紫金县临江镇航宇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罗国阳在本案征收补偿问题上涉嫌诈骗犯罪,目前紫金县公安局已对罗国阳立案侦查,本案审理的事实与公安机关侦查犯罪的事实是同一事实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对原告涉案损失的确定属于行政诉讼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问题,与中止本案诉讼没有必然关联,对其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4行初90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徐曾沧

审判员  黄伟明

审判员  罗 燕

 

二O一七年十一月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文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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