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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棠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江门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5 14:4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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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行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棠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株林园。

法定代表人:卢志聪。

委托代理人:马莉、何慧轩,均系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业街**。

法定代表人:林畅庭,局长。

出庭负责人:唐汉碧,该局党组成员、执法监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索茂军、林达荣,均系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邓伟根,市长。

委托代理人:唐汉碧,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郭凯莉,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马兴瑞,省长。

委托代理人:梁成军,省法制办工作人员。

上诉人江门棠泉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江门市国土局”)、江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门市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东省政府”)收回闲置国有土地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1日,甲方“新会县棠下镇村镇建设开发公司”与乙方“香港福泉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棠泉地产有限公司协议书》。协议约定“决定在广东省新会县注册成立棠泉房地产有限公司,特订立本协议。……合资企业以每亩三万二千元人民币包干给甲方做好该地的三通工程”。经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新会县棠下镇村镇建设开发公司是集体企业,成立于1989年5月,主管部门是原新会市棠下镇建设委员会。1992年3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叶启彬,1999年因人员变动,该企业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谭汝春。2013年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为朱永进。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招商工作办公室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证明:由于棠下镇划归江门市蓬江区管辖,原新会棠泉房地产有限公司自然过渡为江门棠泉房地产有限公司。

1992年10月8日,广东省新会县国土局与新会棠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面积为312770.3平方米,该合同的附件《土地使用条件》4.2款载明:“用地者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90日内应按批准的规划设计图纸和施工设计图纸动土施工。并于1995年10月30日前所完成的建筑物面积不少于41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条件》4.4款载明:“用地者应在2007年9月22日以前竣工(受不可抗力影响者除外),延期竣工1日的,罚以出让金总额的0.3%;延期竣工超过360日的,市(县)国土局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地上一切不动产无偿归甲方所有。”

2005年8月9日,江门市国土局向棠泉公司发出《闲置土地复核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上述地块土地已初步确认为闲置地。如有异议,请于8月25日前带齐有关资料到市国土资源局用地科复核。逾期未提请复核的,由我局按量算面积确认”。2005年8月16日,棠泉公司收到《闲置土地复核通知书》。2006年8月16日,江门市国土局到涉案地块所在地进行现场踏查,并制作《闲置土地现场踏勘取证记录表》。2006年10月30日,江门市国土局向棠泉公司发出《闲置土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请自收到本通知书起二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如实报告土地闲置情况,接受调查处理。逾期未提出的,我局将按规定确认为闲置土地,并依法处理”。2006年11月2日,棠泉公司收到《闲置土地通知书》。2006年11月6日,棠泉公司向江门市国土局递交《关于江门棠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闲置的情况报告》,该报告称“公司自1992年至1993年期间共预售了楼宇54套外,至今一直没有对外销售过楼宇,造成公司在经营期间开发资金出现困难,公司财政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因此,‘新会花园’的开发计划也暂时被搁置”。2007年9月30日,江门市国土局向棠泉公司发出《闲置土地确认通知书》,该通知书称“经我局审核,认为你公司提出的理由不属于法规规定的不构成闲置土地的情形。……确认上述279426.53平方米土地为闲置土地。请自接到本通知书起十日内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协商处置方案”。2007年10月15日,棠泉公司收到《闲置土地确认通知书》。2009年7月3日,江门市国土局分别向新会区政府、棠下镇政府、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江门市规划局、江门市水利局、江门市建设局等六家单位发函征询棠泉公司新会花园项目相关意见。该六家单位也相继函复江门市国土局,均称从未发出过影响棠泉公司开发建设新会花园的相关文件。江门市规划局于2007年2月12日向棠泉公司发出《关于新会花园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办理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称“贵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向我局申请新会花园的规划设计条件,……其间,由于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8月9日向贵公司发出了关于棠下镇株林围(新会花园)《闲置土地复核通知书》,依法对该处闲置土地进行处理,故我局中止办理你公司申请”。2009年7月28日,江门市国土局向江门市政府报送《关于收回江门棠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该请示的附件中有《收回江门棠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方案》,该方案载明“截至1995年12月31日止该公司实际平整开发土地约150亩,……使用土地约60亩。已出售的54套,建筑面积约6020M2。之后,停止了对该项目的开发和建设至今。”2009年9月5日,江门市政府作出《关于收回江门棠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批复内容报告“江门棠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已开发建设的138亩土地,保留给该公司继续开发。二、同意收回‘规划二路’以北江门棠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开发建设的331亩(含路)土地使用权,收回的土地按15.53万元/亩给予补偿。”2009年10月19日,江门市国土局向棠泉公司发出《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告知书》,告知书载明“拟依法收回你公司上述宗地中的331亩土地使用权。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你公司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可在收到本告知书后十天内向我局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我局将依法进行处理”。2009年10月21日,棠泉公司收到《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告知书》。2009年11月12日,江门市国土局向棠泉公司发出《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听证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你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在收到本告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2009年11月16日,棠泉公司收到《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听证告知书》。2009年11月23日,棠泉公司向江门市国土局发出《关于“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听证告知书”的回复》,回复称“现向贵局提出听证,希贵局给予安排”。2009年12月29日江门市国土局向棠泉公司发出《听证通知书》,告知棠泉公司听证的时间和地点等内容,棠泉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收到《听证通知书》。2010年1月6日,江门市国土局举行听证,棠泉公司参加听证并提交书面《听证申辩意见》。2010年1月18日,江门市国土局作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并于2010年1月19日送达给棠泉公司,该决定书载明“决定收回上述宗地中未开发的33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按15.53万/亩给予补偿。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回我局注销。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江门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或三个月内依法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1月20日,江门市国土局在《江门日报》刊登《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告》(江国土资收公字[2010]1号)公告收回涉案33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

棠泉公司不服,依照《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告知的途径向广东省国土厅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于2010年3月23日以粤国土资复告字[2010]6号《行政复议告知书》的形式,告知棠泉公司向广东省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3月29日,棠泉公司向广东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4月1日,广东省政府向棠泉公司发出《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粤府行复[2010]51号),告知棠泉公司决定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予以受理。2010年4月1日,广东省政府又向江门市政府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粤府行复[2010]51号),告知江门市政府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0年5月26日,广东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粤府行复[2010]51号),该复议决定书载明“维持被申请人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江国土资(执法)收决字[2010]1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6月1日,棠泉公司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棠泉公司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诉讼起诉状等诉讼资料,并于同日向原审法院缴纳诉讼费100元,原审法院立案号为(2010)江中法行初字第1号。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至蓬江法院管辖。蓬江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蓬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江门棠泉房地产有限公司撤诉处理”。该裁定作出后,案件各方当事人并未上诉。2015年11月5日,棠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请求提起法院内部纠错程序的申请书》,申请撤销蓬江法院(2010)蓬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2015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江中法立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蓬江法院(2010)蓬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书》,并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审理。棠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由江门市政府作出的批准江门市国土局作出的江国土资(执法)收决字[2010]l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的批准行为;2、撤销由江门市国土局作出的江国土资(执法)收决字[2010]1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3、撤销广东省政府粤府行复[2010]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行政管理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棠泉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江门市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江门棠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及江门市国土局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是否合法;三、广东省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棠泉公司在2010年6月1日收到广东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然后于同年6月9日即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诉讼起诉状,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国土资源部制定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1999年实施)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规定,江门市政府有权批准处置闲置土地的请示,江门市国土局有权具体实施处置闲置土地。本案中江门市政府及江门市国土局对辖区内棠泉公司涉案的土地依法进行处置,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又根据前述《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中江门市国土局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向棠泉公司发出了《闲置土地复核通知书》、《闲置土地通知书》、《闲置土地确认通知书》、《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告知书》等文书,依法进行调查,告知棠泉公司相关处置情况,并依申请举行了听证会。江门市国土局还制定了《收回江门棠泉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方案》并报经江门市政府批准。上述处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自1992年10月8日,棠泉公司取得涉案出让土地使用权开始,截止1995年12月31日,实际开发利用了约60亩土地,占总用地面积(约469亩)的12.8%。按照前述《闲置土地处置办法》(1999年实施)第二条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规定,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非农业建设闲置土地管理的通知》“有下列四种情况之一的,视为闲置土地:……(四)已动工开发的面积占该宗地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2/3的,尚未动工开发的部分视为闲置土地”的规定,棠泉公司动工开发土地面积只占总面积的12.8%,远低于1/3的比例。另外,棠泉公司在庭审中提到因为棠下镇政府没有对土地进行“三通一平”导致延期动工,据此棠泉公司认为涉案土地不属于闲置土地。但是,棠泉公司在1992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并不包括“三通一平”的合同条款,棠下镇政府也不是该出让合同的当事人,且涉案土地开发的面积、闲置的时间等均已经符合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法定条件。江门市国土局也征询有关行政机关是否存在政府部门影响涉案土地建设的情况,现有证据显示政府部门并未发出过影响棠泉公司开发建设新会花园的文件。在江门市国土局举办的听证会上,棠泉公司也自认多年未开发建设。因此,江门市国土局对闲置土地的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及前述《闲置土地处置办法》(1999年实施)第四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江门市国土局收回出让土地中未开发的331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土地按15.53万/亩给予补偿,既严格依法行使了土地监管职责,又保障棠泉公司开发项目的继续发展,并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江门市政府的涉案批复也未违反现行法律规定。棠泉公司认为涉案土地不属于闲置土地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本案中广东省政府自2010年3月29日收到棠泉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0年4月1日出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同时广东省政府也让江门市政府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进行行政复议答复。最终广东省政府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棠泉公司,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门棠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江门棠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棠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地块“三通一平”的工作应当是棠下镇政府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简单以“棠泉公司在1992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并不包括“三通一平”的合同条款,棠下镇政府也不是该出让合同的当事人”为由认定棠下镇政府与涉案地块的“三通一平”工作无关,无视涉案地块当初属招商引资项目,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模式的时代背景,更对于《中外合资经营棠泉地产有限公司协议书》及会议纪要等大量的重要证据不做审查和认定,从而以判决的形式免除了棠下镇政府对涉案地块应履行“三通一平”的义务,这是导致做出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书面证据显示涉案地块“三通一平”工作由棠下镇政府负责。根据《中外合资经营棠泉地产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合资企业以每亩三万二千元人民币包干给甲方做好该地的三通工程”,证明涉案地块建设的前期工作“三通一平”应由棠下镇村镇建设开发公司负责并完成,同时根据《中外合资经营棠泉地产有限公司协议书》签字代表是时任棠下镇镇委书记甘景林,以及根据上诉人代表与棠下镇政府相关人员于2016年4月18日开会形成的《会议纪要》反映,涉案地块的“三通一平”是由棠下镇政府收取上诉人的费用后负责完成的。新会县棠下镇村镇建设开发公司与棠下镇政府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主体完全重合,属于政企不分。基于当时的政策背景,棠下镇政府并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该协议,故只能通过采取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方式由村镇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只有棠下镇政府才有能力完成《中外合资经营棠泉地产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的动工前期工作。毗邻地块亦因镇政府未实现“三通一平”导致闲置却未被收回。(二)涉案地块未完成“三通一平”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不能认定为闲置。自1992年10月8日棠泉公司与新会县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棠泉公司依约缴交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国土局和镇政府仅将出让土地中的138亩实现“三通一平”后交付给棠泉公司使用,剩余331亩至今未完成“三通一平”向棠泉公司交付,长期由村民小组将涉案地块分片承包给村民进行养殖、种树,根本不具备开发建设条件。上诉人至今未取得符合开发条件的331亩地块。棠下镇政府未依约实现涉案地块“三通一平”的动工前期工作。涉案地块不应被认定为闲置并收回。(三)涉案地块仍在开发建设期限内,不应被认定为闲置。上诉人不存在连续两年不投资建设涉案地块的情形。涉案项目有显著特殊性,各方应严格遵从合同特别约定的开发期限。法律严格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同权益。(四)一审法院作出的“现有证据显示政府部门并未发出过影响棠泉公司开发建设新会花园的文件”认定错误。(五)广东省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6)粤07行初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告一审的所有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江门市国土局二审答辩称:(一)棠泉公司上诉称涉案地块“三通一平”的工作应当是棠下镇政府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未约定市政府、国土局、棠下镇政府有义务对涉案土地进行“三通一平”,也没有约定国土局负有迁移输电线的义务,更没有约定“三通一平”为棠泉公司开工建设的前提,从本案的证据可见,“三通一平”并非政府的责任,亦根本不影响棠泉公司开工建设。(二)棠泉公司上诉称涉案地块仍在开发建设期限内,不应被认定为闲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棠泉公司主张江门市规划局2007年2月12日作出的《关于新会花园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办理情况的说明》影响涉案项目的开发进度,完全与事实不符。棠泉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江门市国土局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门市政府二审答辩称:(一)棠泉公司上诉称涉案地块“三通一平”的工作应当是棠下镇政府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江门中院调取的“新会县棠下镇村镇建设开发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新会县棠下镇村镇建设开发公司”是集体企业,“新会县棠下镇村镇建设开发公司”与香港福泉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棠泉地产有限公司协议书》是企业行为,不是棠下镇政府的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未约定市政府、国土局、棠下镇政府有义务对涉案土地进行“三通一平”,也没有约定国土局负有迁移输电线的义务,更没有约定“三通一平”为棠泉公司开工建设的前提,从本案的证据可见,“三通一平”并非政府的责任,亦根本不影响棠泉公司开工建设。(二)棠泉公司上诉称涉案地块仍在开发建设期限内,不应被认定为闲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棠泉公司主张江门市规划局2007年2月12日作出的《关于新会花园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办理情况的说明》影响涉案项目的开发进度,完全与事实不符。棠泉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江门市国土局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批复行为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政府二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三点,并围绕该焦点问题查明案件事实,答辩人均无异议。(二)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复议程序违法,理由是其签收复议决定的时间是2010年6月1日,距离其2010年3月29日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60日期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答辩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未超过法定60日期限;其后属于文书流转、校对、印制等的耗时合理期限,未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5月31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送达复议决定文书,依法履行送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收回闲置国有土地及行政复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1999年实施)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二款规定:“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第三款规定:“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依据前述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规章的规定,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方式与造成土地闲置的原因有关联。本案中,是否有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原因造成涉案土地闲置;当时签订《中外合资经营棠泉地产有限公司协议书》的实际情况如何;棠下镇政府与新会县棠下镇村镇建设开发公司实际关系如何;上诉人是否已经按照《中外合资经营棠泉地产有限公司协议书》关于“……合资企业以每亩三万二千元人民币包干给甲方做好该地的三通工程”的约定向新会县棠下镇村镇建设开发公司支付涉案地块“三通一平”款项;棠下镇政府和新会县棠下镇村镇建设开发公司对涉案地块“三通一平”是否负有法律责任。对前述这些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依法可能会对涉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认定以及上诉人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原审法院应在补充查明前述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行初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徐曾沧

审判员  黄伟明

审判员  罗 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文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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