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杨梅村民委员会岩前村民小组、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杨梅村民委员会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5 14: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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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行终1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杨梅村民委员会岩前村民小组。
负责人:黄英宗,村民小组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杨梅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谢志添,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文金,男,汉族,1952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代理人:卢仕苗,广东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府前中路。
法定代表人:高冬瑞,区长。
委托代理人:黎德成、邓树土,均为韶关市曲江区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北路**。
法定代表人:骆蔚峰,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嘉、袁振超,均为韶关市法制局工作人员。
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杨梅村民委员会岩前村民小组(下称岩前村民小组)因诉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政府(下称曲江区人民政府)、韶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杨梅村民委员会(下称杨梅村委会)林业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纠纷一案,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2行初25号行政判决。岩前村民小组、杨梅村委会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岩前村民小组于1981年领取原曲江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曲林证字第XX、XX、XX、XX、XX号《山林所有证》。在1985年期间,杨梅村委会在争议林地砍伐林木,与岩前村民小组发生争议。争议引发后,杨梅村委会所属的八个村民小组以起诉、控告、报告的形式向政府、司法部门主张权益。
1985年10月4日,原曲江县人民政府发出曲府[1985]192号《关于撤销1981年错发给岩前村山林证书的通知》,具体内容为:“据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查实,‘大洞寺’山历史以来都属于公共水源山,从未分配给任何村庄,但是1981年山林发证期间,将‘大洞寺’山林发证给岩前村,这是纯属错发的。为此,现决定曲林证字第XX、XX、XX、XX、XX字号山林证书作废。”
1985年10月3日、15日由原曲江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作出二份内容相同的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其中“经查”一节内容为:“大岗寺山林包括食水坑、社背底、蚊子坑、观音山、黄蚁坑排、牛栏窝、天井窝、半天高、猪古墩等山(舍乌石乡)二千多亩良田的水源山。此山曾于清光绪二十四年间因砍木烧炭造成干旱发生纠纷,致打死人命,经清政府处理,为杨梅洞14条村庄出钱买下该山作为水源山(已立碑为据);解放后土改复查、合作社、四固定至1981年前等历次运动均没有分给那个村庄所有,仍然作为全洞人民的公山。因岩前村是近山村,为有利于监督‘乱砍乱伐’,历史上形成大岗寺内的毛竹归岩前村处理,作为护山的报酬。由于1981年山林发证时工作上的粗糙和失误,而将该山填入岩前村。至于猪古墩几千亩杉树的山权林权问题,猪古墩山在1984年3月15日前应属曲江林场所有,曲江林场为照顾区、乡利益,经县政府山林调处办调解,把已成林的猪古墩划给杨梅乡。杨梅乡政府为集资办学,于一九八四年十月份经区公所同意,县林业部门批准,取得曲江林场同意(因要砍共管的火路),进行间伐,这是正当的行为,而岩前村以乡政府乱砍乱伐他们的山林是毫无道理的。为彻底解决这一纠纷,达到安定团结的目的,根据省人民政府(1983)128号文件和县人民政府[1985]192号文件精神,特作仲裁如下:一、大岗寺山权林权属杨梅乡(含乌石乡部份村)所有;二、大岗寺山林内的毛竹、杉树(除猪古墩)砍伐仍按历史习惯执行;三、杨梅乡政府在猪古墩砍下的杉木(火路杉木和批准砍伐指标杉木)归杨梅乡政府处理,超砍部分由区、县处理;四、如不服本仲裁,可在接到仲裁书后的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曲江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起诉期间不妨碍此仲裁的执行。”
岩前村民小组于1985年10月28日向原曲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曲江县人民法院于1985年11月8日向岩前村民小组发出通知,具体内容为:“你村不服曲江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曲府调字(1985)第38号关于你村与杨梅乡各村对大洞寺山林《仲裁书》,于198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经审阅起诉材料,本院认为,你村提供的证据,还不能证实所争议的山林是属你村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你村的起诉不予受理。”
1985年期间岩前村民小组也向韶关市林业局提出申诉,韶关市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于1985年12月20日作出《复函》,具体内容为:“前次反映你村与杨梅乡政府有关山林纠缠的问题,县已下文撤销发给你的山林证书。县提供撤销山林权证的理由是有根据的,请你们按照县的决定办事,服从县的决定,并教育本村群众遵纪守法。乡与村的山林权属纠纷属县内纠纷,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由县解决。今后有什么问题市不受理,都要同当地政府反映,由当地解决。”
2004年2月11日,曲江区人民政府颁发了曲江林证字(2004)第XX号《林权证》给杨梅村委会,证载内容为:“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杨梅村委会,坐落:原曲江县乌石镇杨梅村委会,山名:大洞寺,面积:7665亩,林地使用期:长期,四至:东至翁源火路为界、南至与坑口火路为界、西至天皇凹为界、北至以沙溪岭埂和犁洋尾倒水为界。”
2011年2月28日,曲江区人民政府根据岩前村民小组的申请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岩前村民小组:关于你村信访提出申请撤销杨梅村委会于2004年2月11日领取的曲江林证字(2004)第XX号《林权证》一事,我府经调查和核实,现答复如下:一、大洞寺山已经确权。对于你村提出争议的大洞寺山,原曲江县人民政府早已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明确了山权。1981年山林发证时因工作组的失误,错发了争议山的山林证给你村和赵屋村。l985年10月4日,曲江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撤销1981年错发给岩前村山林证书的通知》,撤销了错发给你村的曲林证字第XX、XX、XX、XX、XX号山林证。1985年10月l5日,曲江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作出了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将‘大洞寺’的山权确定给杨梅村委会所有。1984年4月14日,曲江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撤销1981年错发给赵屋村山林证书的通知》,将错发给赵屋村的填有大洞寺山塘坝和牛栏窝山的山林证撤销。通知和仲裁书下发后,你村曾先后向曲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和韶关市调处山林纠纷办反映,曲江县人民法院认为你村的起诉理由不足,不予受理;韶关市调处山林纠纷办复函认为我府撤销你村的山证是正确的。之后你村没有再上诉,通知和仲裁书发生法律效力。二、我府颁发给杨梅村委会的曲江林证字(2004)第XX号《林权证》权源依据充足,程序合法。2004年换发林权证时,杨梅村委会以我府作出的仲裁书为依据,要求换发林权证。我府根据《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一条第五项、第七项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法换发曲江林证字(2004)第XX号《林权证》给杨梅村委会是证据充足,程序合法。三、你村提出要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你村曾多次要求我府撤销杨梅村委会所持的曲江林证字(2004)第XX号《林权证》,因无法提供能够推翻已生效的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的证据,不符合《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受理规定。因此,不存在对该案再受理和处理的问题。综上所述,我府对你村提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特此答复。若对此答复不服,你村可在接到此答复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复核。”
岩前村民小组不服曲江区人民政府的上述答复,于2011年3月13日写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给韶关市人民政府。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14日收到岩前村民小组复议申请后,于2011年3月15日向岩前村民小组发出韶府复受[2011]第24号《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011年5月1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向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韶府复意[2011]第24号《行政复议意见书》,通知曲江区人民政府对岩前村民小组提出的撤销杨梅村委会2004年2月11日领取的曲江林证字(2004)第XX号《林权证》的申请予以立案调查。
2012年6月11日,曲江区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向岩前村民小组发出《立案审查通知》,内容为:“岩前村民小组申请处理与杨梅村委会争议大洞寺山林权属一案,同意立案审查材料。”立案后,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具体内容为:“岩前村民小组与杨梅村民委员会争议‘大洞寺’山林权属一案,曲江区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已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审查。因此,依据《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本机关决定终止韶府复立[2011]24号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该《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后,岩前村民小组不服,遂以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为由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岩前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岩前村民小组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38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二审期间,曲江区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立案受理通知书》,具体内容为:“岩前村民小组与杨梅村委会关于‘大洞寺’山林纠纷一案,按韶关市人民政府的韶府复意[2011]第24号《行政复议意见书》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我办决定立案受理。”
2013年5月23日,岩前村民小组起诉曲江区人民政府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即未及时进行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韶中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判决:限曲江区人民政府在180天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生效后,曲江区人民政府经立案调查后于2014年7月9日作出韶曲府[2014]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决定:驳回岩前村民小组要求撤销1985年10月4日曲府[1985]192号《关于撤销l981年错发给岩前村山林证书的通知》、l985年10月15日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和杨梅村委会的曲江林证字(2004)第XX号《林权证》的申请;驳回岩前村民小组要求恢复其5份山林证法律效力并将争议山重新确认归回其所有的申请。岩前村民小组不服,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6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行复[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韶曲府[2014]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岩前村民小组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11月7日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起诉。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韶浈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韶曲府[2014]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驳回岩前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岩前村民小组不服,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判决:l、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4)韶浈法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2、撤销曲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韶曲府[2014]35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3、限曲江区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4、驳回岩前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曲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韶曲府[2015]19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其中“经查一节”:“争议山双方当事人都称大洞寺山,东至山顶火路与翁源交界,南至与山顶火路与坑口交界,西至天皇坳,北至沙溪岭埂和犁洋尾大埂倒水,面积约7665亩。在解放前是整个杨梅洞十多个村庄2000多亩良田的水源山,作为十多个村庄的公山,由十多个村庄共同管理。为保护水源,解放后土改、四固定至1981年前也没有分下哪一个村所有,一直由杨梅大队管理。l981年林业三定时,申请人(即岩前村民小组)领取了争议山的XX、XX、XX、XX、XX号5份山林证,本村委赵屋村领取了XX号山林证,申请人的5份山林证和赵屋村XX号山林证第一、二栏记载的四至都在争议范围内,申请人、第三人和赵屋村也均认可。1984年底因被申请人(即杨梅村委会)雇请民工在争议山内的猪古墩山砍树申请人前往阻拦而引起争议。争议发生后,原曲江县人民政府从人大、法院、调处山林纠纷办、林业公安分局、乌石区公所抽调13人成立工作组进行处理,1985年5月7日双方达成了《关于岩前村山林权属和杨梅乡政府乱砍乱伐的处理方案》(下称《方案》)参加调解的5个申请人代表回到村里向村民传达《方案》时,村民意见很大,拒绝执行《方案》,并阻止杨梅乡政府运出木材。杨梅大队其他村在杨梅乡政府与岩前村争议过程中得知大洞寺山被岩前村领取了山林证后,纷纷写报告到工作组强烈要求撤销岩前村领取的大洞寺山林证,维持大洞寺山属公山并由杨梅乡政府统管的历史习惯。工作组经过召开全乡代表座谈会和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于l985年10月4日曲江县人民政府在调解不成后作出曲府[1985]192号《关于撤销l981年错发给岩前村山林证书的通知》,撤销了申请人领取的5份山林证。1985年10月15日曲江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作出了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将争议山裁决归杨梅乡政府所有,争议山内的毛竹、杉树(除猪古墩外)按申请人使用的历史习惯执行。1985年10月28日申请人到曲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曲江县人民法院以其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之后申请人没有提起上诉,曲府[1985]192号《关于撤销l981年错发给岩前村山林证书的通知》和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生效。1986年4月8日原曲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要求撤销1981年错发给赵屋村山林证书的通知》,将赵屋村l981年领取的曲林证字第XX号山林证第一、二栏记载的大洞寺下牛栏窝和大洞寺山塘坝山撤销,通知下发后,赵屋村没有起诉。2004年换发林权证时,被申请人依据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和经申请人签名盖章确认,申请换领了争议山的曲江林证字(2004)第XX号《林权证》,林权证四至与仲裁书的四至相符,与争议山的四至也相符。1987年12月至l988年1月建设翁源ll0KV高压线路时需经过争议山和申请人的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领取了补偿。2001年6月张深海利用争议山水资源建电站,电站的用地有争议山的,也有申请人的山,张深海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分别签订了《新建电站合同书》;自争议山被划为生态公益林后,补偿金一直由被申请人领。1990年至l999年申请人村民黄景宗在争议山开采金矿,申请人收取山金;2002年4月23日张深海承包申请人村民黄先树在争议山内的鱼塘,签订了《鱼塘出租合同》。另查明:在争议山西部的坑坝边,有约13亩原是水田,现已丢荒多年。”“本府认为”一节:“争议山在解放前是整个杨梅洞十多个村2000多亩良田的水源山,作为十多个村的公山,由十多个村共同管理。为保护水源,解放后土改、四固定至l981年前也没有分下哪一个村所有,一直由杨梅大队管理。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杨梅乡岩前村和赵屋村领取了大洞寺山的山林证,在1984年杨梅乡政府砍猪古墩的杉树引起争议后,经原曲江县调处山林纠纷办和乌石区公所调解,杨梅乡政府与岩前村达成了《关于岩前村山林权属和杨梅乡政府乱砍乱伐的处理方案》,由于村民意见太大,没法执行。之后原曲江县人民政府从人大、法院、调处山林纠纷办、林业公安分局、乌石区公所抽调l3人成立工作组进行处理,工作组根据杨梅洞新肖等(包括赵屋)11个村的请求和大洞寺山属杨梅洞公山、水源山的历史事实,下发了《通知书》和《仲裁书》,撤销了岩前村的5份山林证和赵屋村的XX号山林证第一、二栏,将争议山中的杉树和毛竹(猪古墩除外)按历史习惯裁归申请人所有,其余的山权林权裁归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不服到曲江县人民法院起诉,曲江县人民法院以其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申请人没有再上诉,赵屋村也没有起诉,《通知书》和《仲裁书》发生法律效力,争议山权属明确为被申请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有关‘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曲府[1985]192号和曲府调字第38号文两个行政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公布、实施之前,申请人直接对上述发生于l985年间的行政行为起诉,依法不应受理;而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述行政行为发生于1985年,至岩前村民小组向法院起诉已经过20年,依法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对申请人要求撤销曲府[1985]192号和曲府调字第38号文两个行政行为的诉请也不予受理。因此,申请人以5份被撤销的山林证为主要依据要求撤销曲府[1985]192号《关于撤销l981年错发给岩前村山林证书的通知》、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和维护1981年12月23日其村领取的曲林证字XX、XX、XX、XX、XX号5份山林证并将争议山重新确认归回其村所有的申请理由不足,本府不予支持,应予驳回。2004年被申请人以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为依据向本府提出发证申请,本府根据《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七条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为被申请人发放大洞寺山的曲林证字(2004)第XX号林权证,在核界时申请人也盖章确认,其发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2015)韶中法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也认定:‘对于岩前村请求撤销原曲江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11日颁发的曲江林证字(2004)笫XX号《林权证》的问题,因杨梅村委会于2004年2月11日领取的曲江林证字(2004)第XX号《林权证》的依据是原曲江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于1985年10月15日作出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即该项林权证的来源存在前行政行为,故在该项仲裁书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岩前村民小组请求法院直接撤销该林权证没有依据’。另,在2004年换发曲江林证字(2004)第XX号《林权证》时,申请人也签名盖章确认。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曲江林证字(2004)第XX号《林权证》的申请理由不足,本府不予支持,也应予驳回。依据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申请人在争议山也有部分林权(杉树和毛竹),其合法权益应予维护。翁源110KV高压线路和张深海的电站都占用了争议山和天王坳以西属申请人的山,其参与收益分配并无不妥。其提供的5份收取开矿山金的收款被据,由于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私采金矿是违法行为,不能作为对争议山经营管理的有效凭证。争议山内有约13亩水田,由于水田不属林地,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由当事人另行申请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款、《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广东省林地林权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七条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1、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l985年10月4日曲府[1985]192号《关于撤销l981年错发给岩前村山林证书的通知》、l985年10月l5日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和被申请人的曲江林证字(2004)第XX号《林权证》的申请;2、驳回申请人要求恢复其曲林证字XX、XX、XX、XX、XX号5份山林证法律效力并将争议山重新确认归回其村所有的申请。双方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岩前村民小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韶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韶关市政府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韶府行复[2015]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曲江区政府2015年9月8日作出的韶曲府[2015]19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岩前村民小组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曲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韶曲府[2015]19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和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韶府行复[2015]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依法维持1985年5月7日经调解签订的《关于岩前村山林权属及杨梅乡乱砍乱伐的处理方案》;三、案件受理费由曲江区人民政府、韶关市人民政府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曲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韶曲府[2015]19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对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进行实地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政府林权争议调处机构在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进行调处时,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一、本案曲江区人民政府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查清:1、经原曲江县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和乌石区公所调解,杨梅乡政府与岩前村民小组于1985年5月7日达成的《关于岩前村山林权属和杨梅乡政府乱砍乱伐的处理方案》,是何因致处理方案不能履行,是哪一方向有关部门申请。2、原曲江县人民政府当时组成联合工作组对此事的处理,在作出撤销岩前村民小组权属证前,并未对其是因何权属依据申请领取争议林地的权属证,错发是权属依据不足,还是由于工作上疏忽造成的,在没有查清相关事实,于1985年10月4日作出曲府[1985]192号《关于撤销1981年错发给岩前村山林证书的通知》,撤销岩前村民小组所持有的曲林证字XX、XX、XX、XX、XX号5本权属证,属事实不清。二、原曲江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于1985年10月15日作出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送达后,岩前村民小组对裁决不服有无向上一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重新向曲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时至今,在期限至今止,对其所申请事项在期限内也没有作出认定。三、岩前村民小组请求维持杨梅乡政府与岩前村民小组于1985年5月7日达成的《关于岩前村山林权属和杨梅乡政府乱砍乱伐的处理方案》,在处理方案作出后,由于各方均未履行方案的处理事项,并且存在较大争议,事发后,已由原曲江县人民政府组成联合工作组对争议事实进行调查,在查清事实后,于1985年10月5日由原曲江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作出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仲裁书送达生效至今已超过二十年,处理方案的争议事项已由仲裁事项确认,岩前村民小组请求维持处理方案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岩前村民小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应予支持;曲江区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裁决、韶关市人民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重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曲江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韶曲府[2015]19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二、撤销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韶府行复[2015]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限曲江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8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四、驳回岩前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岩前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正。1、杨梅村委会从来都不争议岩前村民小组的山林权属,只争议“猪古墩”一处的杉树林权约90亩,是曲江区人民政府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硬是把岩前村民小组的山林给杨梅村委会,故意把岩前村民小组5份山林证的总面积7000多亩写成“猪古墩”。经过调解并签订《关于岩前村山林权属和杨梅乡政府乱砍乱伐的处理方案》后,各方没有再争议。该方案作出30年来,无任何行政文件或法院判决撤销,一直发生法律效力。2、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曲府[1985]192号《关于撤销1981年错发给岩前村山林证书的通知》,以及原曲江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作出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时,均未向岩前村民小组送达申请书副本,也未经过调解程序,完全剥夺了岩前村民小组应当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曲江区人民政府在一审时出示1985年10月15日的《仲裁书》,也不是政府的行政公章。该仲裁书使用的证据是“清朝时代的石碑”,违反了当时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第二项第一款关于“不准以土地改革前的凭证为依据”的规定。且原曲江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发给岩前村民小组1985年10月3日《仲裁书》也没有公章。上述行政行为明显滥用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应确认无效。3、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曲府[1985]192号《关于撤销1981年错发给岩前村山林证书的通知》,缺乏主要证据。岩前村民小组的5份山林证,是经过调查核实,周边村民无人争议才予发证的,并且经原曲江县档案馆存档,是合法有效的证件。曲江区人民政府撤销5份山林证,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二、一审法院已经两次判决限曲江区人民政府180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曲江区人民政府仍作出与原处理决定相同的行为。一审法院未判决曲府[1985]192号《关于撤销1981年错发给岩前村山林证书的通知》以及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无效,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维持《关于岩前村山林权属和杨梅乡政府乱砍乱伐的处理方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处山林纠纷的若干规定》第二项第五款的规定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和第四项;二、确认原曲江县人民政府作出曲府[1985]192号《关于撤销1981年错发给岩前村山林证书的通知》和原曲江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作出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无效。
上诉人杨梅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曲府[2015]19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和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韶府行复[2015]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是违法的。1、1985年5月7日达成的《关于岩前村山林权属和杨梅乡政府乱砍乱伐的处理方案》只因双方或一方有意见,所以这一处理方案没有执行。之后,1985年10月4日原曲江县人民政府发出曲府[1985]192号《关于撤销1981年错发给岩前村山林证书的通知》及1985年10月15日原曲江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作出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是专门对本案争议山“大岗寺”的山林权属的处理。故之前的处理方案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上述两份文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处理方案被吸收,应以最后的法律文书为准。2、岩前村民小组对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不服有无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重新向曲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的问题,应该由谁主张,谁举证,一审认定曲江区人民政府负有举证责任是缺乏依据的。3、无论处理方案或仲裁书均已作出有31年,岩前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违反行政诉讼法关于涉及不动产行政行为的最长不能超过20年起诉的规定。二、争议山有7000多亩,是整个杨梅村委会14个村民小组共同所有的山林,2004年换发新证时包括岩前村民小组在内的14个村小组共同填写申请的。曲江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换发林权证的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岩前村民小组没有提供有效的权属凭证,只以被撤销的曲林证字XX、XX、XX、XX、XX号5本山林证作为主张争议山的权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曲府[2015]19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和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韶府行复[2015]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岩前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曲江区人民政府于二审时书面答辩称:韶曲府[2015]19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曲府[2015]19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韶关市人民政府于二审时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岩前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的裁判。
二审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林权处理及行政复议纠纷。二审需审查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曲府[2015]19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是否合法,以及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行复[2015]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
争议山称大洞寺山,东至山顶火路与翁源交界,南至与山顶火路与坑口交界,西至天皇坳,北至沙溪岭埂和犁洋尾大埂倒水,面积约7665亩。在解放前是整个杨梅洞十多个村庄田地的水源山,作为十多个村庄的公山,由十多个村庄共同管理。为保护水源,解放后土改、四固定至1981年前也没有确定哪一个村所有。岩前村民小组曾于1981年领取原曲江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曲林证字第XX、XX、XX、XX、XX号《山林所有证》。1985年10月4日,原曲江县人民政府发出曲府[1985]192号《关于撤销1981年错发给岩前村山林证书的通知》,以“大洞寺”山历史以来都属于公共水源山,从未分配给任何村庄,1981年发证给岩前村纯属错发为由,决定上述林权证作废。1985年10月15日,原曲江县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作出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根据原曲江县人民政府发出曲府[1985]192号《关于撤销1981年错发给岩前村山林证书的通知》仲裁大洞寺山权林权属杨梅乡(含乌石乡部分村)所有。之后,杨梅村委会以该仲裁书为权属依据申请林权登记,曲江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11日颁发了曲江林证字(2004)第XX号《林权证》给杨梅村委会,证载山名大洞寺,面积7665亩,四至:东至翁源火路为界、南至与坑口火路为界、西至天皇凹为界、北至以沙溪岭埂和犁洋尾倒水为界。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的规定,以及《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一条第(一)项、第(七)项关于“一、基本原则(一)依法登记发证的原则。……凡林地、林木权属仍有争议未经协商取得一致或未按法定程序确定权属的,不予登记发证。……(七)坚持政策稳定连续性的原则。……要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基础,对林地、林木已确权颁发过林地、林木权属证书而权属没有发生变化的,都要予以承认,并换发新的《林权证》;……”的规定,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争议山林的权属从土改、四固定至1981年前一直未分配给哪一个村所有,曲江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11日颁发曲江林证字(2004)第XX号《林权证》时杨梅村委会亦未能提供合法的权属凭证,其提供了1985年10月15日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作为林权登记依据,但该《仲裁书》未对大洞寺山权林权的四至、面积进行勘查并予以明确,无论《仲裁书》的法律效力如何,其内容都不能有效证明申请登记林权的四至、面积。因此,本案所涉林权登记行为不符合《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规定的换发证情形,曲江区人民政府以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作为林权换发证依据,作出核发曲江林证字(2004)第XX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曲江区人民政府认为发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作出韶曲府[2015]19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以及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行复[2015]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处理决定,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由曲江区人民政府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曲江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根据林权争议经营管理使用事实及现场勘查情况,结合自然地形,依法对争议林地权属作出公平、公正的划分。岩前村民小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变更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和第四项,并确认曲府[1985]192号《关于撤销1981年错发给岩前村山林证书的通知》和曲府调字第38号《仲裁书》无效等,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杨梅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曲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韶曲府[2015]19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和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韶府行复[2015]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杨梅村民委员会岩前村民小组、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杨梅村民委员会各自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红梅
审判员 付庆海
审判员 方丽达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肖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