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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芸、广东省公安厅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5 14:3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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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行终1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芸,女,1962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公安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黄华路**。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厅长。

委托代理人:付小虎、周湘,均系该厅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芸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的粤公部(人)字[2015]29号《关于核定刘芸同志出生日期的复函》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3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芸原属于企事业单位的机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2011年12月7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机场公安局转制移交广东省公安厅管理,纳入公务员序列,按公务员管理规定管理。刘芸现为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白云机场航站区派出所主任科员。

2011年,广东省公安厅依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等文件的精神及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的要求,对全体民警进行“三龄一历”情况审核,认定刘芸的出生日期为“1960年6月26日”。刘芸对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的上述出生日期认定行为不服,向广东省公安厅提出申诉,要求将其出生日期认定为1962年8月6日。2012年7月27日,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粤公部(人)字[2012]31号《关于刘芸同志出生时间认定问题的答复》答复刘芸,内容为:“根据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精神,以及中组部批复同意的《关于认定干部出生日期和参加工作时间几个问题的说明》的有关规定,‘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干部档案中的出生日期与户口本、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以档案为准’,‘凡因升学、入伍、参加工作、结婚等个人原因把年龄改大或改小,现又要求更改出生日期的,一律不作更改’。由于您本人无法提供最先记载您出生日期的原始户籍材料,也无法提供经组织批准更改出生日期的有关证明文件,且您当时为招工更改出生日期属个人行为,故您要求将出生日期认定为一九六二年八月六日依据不足。经审核,您的出生日期仍以您档案中最先记载的时间为准,即为一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刘芸不服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的答复,多次向机场公安局提出应按居民身份证记载信息认定其出生日期等诉求。2015年4月23日,机场公安局向广东省公安厅发出《关于审核我局刘芸同志出生日期的函》,请求审核刘芸的出生日期。广东省公安厅经研究,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涉案粤公部(人)字[2015]29号《关于核定刘芸同志出生日期的复函》答复机场公安局,主要内容为:“刘芸同志提供的户籍档案查询记录反映,其于1998年将户籍年龄更改为1962年6月8日,但未留存相关原始档案。经审核刘芸同志的档案材料,其个人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招干登记表》上登记的1960年6月26日,之后在入党、转干、调动、定职定级上一直沿用该出生日期。……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以及中组部《关于做好公务员登记中干部档案相关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7]4号),‘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等信息,档案记载前后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内容为依据’等规定和原则,我们审核认定刘芸同志的出生日期为‘1960年6月26日’……根据上述政策规定以及刘芸同志的个人档案材料,经厅领导批准,继续维持对刘芸同志出生日期为‘1960年6月26日’的认定”。刘芸不服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的上述复函,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广东省公安厅认定刘芸的出生日期为1960年6月26日的行为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即修改后的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刘芸为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的在职在编公务员,广东省公安厅根据机场公安局向其提出的《关于审核我局刘芸同志出生日期的函》,作出涉案粤公部(人)字[2015]29号《关于核定刘芸同志出生日期的复函》认定刘芸的出生日期为“1960年6月26日”的行为,是广东省公安厅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被诉复函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刘芸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芸的起诉。

上诉人刘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东省公安厅以人事管理手段否定我方依法取得的身份证的合法效力,核定出生日期不实导致我方各方面利益受到损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我方的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东省公安厅二审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即修改后的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本案中,刘芸为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的在职在编公务员,广东省公安厅根据机场公安局向其发出的《关于审核我局刘芸同志出生日期的函》,作出涉案粤公部(人)字[2015]29号《关于核定刘芸同志出生日期的复函》认定刘芸的出生日期为“1960年6月26日”的行为,属广东省公安厅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的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依照前述规定,刘芸就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的粤公部(人)字[2015]29号《关于核定刘芸同志出生日期的复函》不服所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裁定驳回刘芸的起诉,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刘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进行改判的上诉主张,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方丽达

审判员  付庆海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温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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