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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四文、谢秀风二审行政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5 14:3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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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粤行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邱四文,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秀风,女,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系邱四文的妻子。

上述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华、欧阳杨,均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大学路**。

法定代表人:曾清兰,区长。

委托代理人:翟文定,韶关市浈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光,韶关市浈江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万飞拆迁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席前路**明盛新苑****。

法定代表人:刘海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海旭,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能,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建娟,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系沈国能的妻子。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水清,广东向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国能、倪建娟因诉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下称浈江区人民政府)、韶关市万飞拆迁代理有限公司(下称万飞拆迁公司)、邱四文、谢秀风房屋行政补偿及行政协议纠纷一案,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邱四文、谢秀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沈国能、倪建娟与邱四文、谢秀风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邱四文、谢秀风提供场地给沈国能、倪建娟办腐竹厂,时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共五年。其中第8项约定:沈国能、倪建娟在合同期内如遇上国家征收或地方行政收地等,邱四文、谢秀风在第一年占20%,第三年占50%。

2013年6月19日,浈江区人民政府作出韶浈府办[2013]53号《关于印发省道248线市区过境段黄金村大桥至韶关钢铁厂公路改线(黄金村大桥-大学路段)工程征收土地房屋补偿方案的通知》。

2014年3月28日,韶关市土地储备中心作出韶土储函[2014]80号《关于开展东环线二期(大学路-曲江交界段)建设项目道路红线及沿线土地收储范围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的函》,内容有:“浈江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府工作部署,现委托贵区实施东环线二期(大学路-曲江交界段)建设项目道路红线及沿线土地收储范围共约4221亩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

2014年5月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作出韶府复[2014]43号《关于同意省道248线市区过境段黄金村大桥至韶关钢铁厂公路改线二期(大学路-韶关钢铁厂)道路修建及沿线土地储备项目征地的批复》。

2014年5月12日,浈江区东环线公路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出具委托书,委托万飞拆迁公司组织实施东环线二期(莲花段)房屋征收补偿工作。

2014年6月2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发出韶府[2014]32号《关于实施省道S248线韶关市区过境段黄金村大桥至韶关钢铁厂公路改线工程二期(大学路-韶关钢铁厂段)的通告》。

2014年12月13日,万飞拆迁公司与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莲花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莲花村委会)、邱四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确定邱四文房屋、构(建)筑物征收补偿金额合计为1721938.7元(包括沈国能、倪建娟与邱四文、谢秀风争议的款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征收补偿款70%1205357.09元,余款30%516581.61元待邱四文将房屋清空搬离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邱四文。

2015年6月,邱四文、谢秀风向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确认邱四文、谢秀风与沈国能、倪建娟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已经解除;二、沈国能、倪建娟向邱四文、谢秀风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拖欠的场地租金15840元。

2015年8月20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沈国能、倪建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邱四文、谢秀风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租金15840元;二、确认沈国能、倪建娟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所建位于新韶镇莲花村邱屋村小组48号的腐竹加工厂内的两条生产线(共有三台可移动的机器:两台拌浆机、一台脱壳机)、围墙(2.5米高)、烟囱(20多米高)、五间房屋(面积合计105平方米左右)、两间晾腐竹的房屋(三隔板搭建,面积合计几十个平方)、纱窗(约100米长,2米高)、铁皮(纱窗上约1米多)、不锈钢铁板(18米长,不可移动)归沈国能、倪建娟;三、驳回邱四文、谢秀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沈国能、倪建娟的其他反诉请求。邱四文、谢秀风不服该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7日,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邱四文、谢秀风与沈国能、倪建娟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解除;三、驳回沈国能、倪建娟的其他反诉请求。

万飞拆迁公司通过摸底和核查、部分评估、村委会确认邱四文是本案争议地使用权人,同时知道沈国能、倪建娟与邱四文、谢秀风之前有租赁关系。因此,2014年12月13日,万飞拆迁公司与邱四文按补偿标准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双方对具体补偿项目和金额584139.29元均无异议,但协议签订后沈国能、倪建娟与邱四文、谢秀风对协议腐竹厂补偿款584139.29元的分配发生争议,为避免矛盾激化、错误发放,万飞拆迁公司将腐竹厂补偿款584139.29元暂由其司保管,并告知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2016年7月13日,在原审法院的开庭审理过程中,沈国能、倪建娟和邱四文、谢秀风对2014年12月13日的《征收补偿计算表》内的腐竹厂范围的附属物进行了确认,经过确认,属于沈国能、倪建娟的部分款项有:一、1、生产用房(一)29484元;三、3、生产用房外南面砖围墙545.85元,4、生产用房外东南面砖围墙492.75元,12、腐竹生产线113717元,13、烟囱195489元;四、2、铝合金纱窗8355.2元。共计348083.79元。对其他款项共计236055.5元双方仍然存在争议。

2016年8月19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查,经沈国能、倪建娟与邱四文、谢秀风再次确认:2014年12月13日的《征收补偿计算表》登记的补偿项目,除了“一、建筑物补偿:2、LS-006-1生产用房(二)165956.84元”的房屋上顶铁皮部分属于邱四文、谢秀风的外,其他的各项补偿项目都属于沈国能、倪建娟。

另外,2016年8月22日,万飞拆迁公司对2014年12月13日的《征收补偿计算表》登记的补偿项目“一、建筑物补偿:LS-006-1生产用房(二)165956.84元”的生产用房再次进行了上下划分,其中属于沈国能、倪建娟部分的有55985.44元,属于邱四文、谢秀风部分的有109971.4元。沈国能、倪建娟的补偿款共计474167.89元。

2016年4月19日,沈国能、倪建娟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一、判决浈江区人民政府履行对位于涉案被征收土地上沈国能、倪建娟的腐竹加工厂及其构筑物、附属物予以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二、判令万飞拆迁公司依照浈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就浈江区人民政府征收沈国能、倪建娟的腐竹加工厂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支付相应补偿款,其中建筑物、构筑物、装修补偿584139.29元、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费1.6万元(暂定);三、诉讼费用由浈江区人民政府、万飞拆迁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沈国能、倪建娟与邱四文、谢秀风对2014年12月13日的《征收补偿计算表》登记的补偿款项共计584139.29元属于沈国能、倪建娟所有,还是属于邱四文、谢秀风所有。沈国能、倪建娟认为全部款项属于沈国能、倪建娟所有;邱四文、谢秀风认为部分属于沈国能、倪建娟所有,部分属于邱四文、谢秀风所有。

沈国能、倪建娟租赁新韶镇莲花村邱屋村小组48号邱四文简易铁皮棚,添附改建修缮场地,并投资兴建了腐竹加工厂。该厂在征地拆迁红线范围内,己被浈江区人民政府征收。对征收补偿款及拖欠租金的问题,沈国能、倪建娟与邱四文、谢秀风发生争议诉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20日,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一、沈国能、倪建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邱四文、谢秀风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租金15840元;二、确认沈国能、倪建娟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所建位于新韶镇莲花村邱屋村小组48号的腐竹加工厂内的两条生产线(共有三台可移动的机器:两台拌浆机、一台脱壳机)、围墙(2.5米高)、烟囱(20多米高)、五间房屋(面积合计105平方米左右)、两间晾腐竹的房屋(三隔板搭建,面积合计几十个平方)、纱窗(约100米长,2米高)、铁皮(纱窗上约1米多)、不锈钢铁板(18米长,不可移动)归沈国能、倪建娟;三、驳回邱四文、谢秀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沈国能、倪建娟的其他反诉请求。邱四文、谢秀风不服向原审法院上诉。2015年12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邱四文、谢秀风与沈国能、倪建娟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解除;三、驳回沈国能、倪建娟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民事判决对沈国能、倪建娟承包腐竹加工厂投资的设备进行了判决和确认。由于除民事判决确认的项目外沈国能、倪建娟与邱四文、谢秀风对另外没有判决确认的部分款项仍有争议,2016年8月19日,原审法院又组织了沈国能、万飞拆迁公司、邱四文到现场进行确认,经过确认,属于沈国能、倪建娟投资的补偿项目有474167.89元,属于邱四文、谢秀风投资的补偿项目有109971.4元。根据上述事实,另外考虑到2012年沈国能、倪建娟与邱四文、谢秀风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邱四文、谢秀风提供场地给沈国能、倪建娟办腐竹厂,时间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共五年,其中第8项约定:沈国能、倪建娟在合同期内如遇上国家征收或地方行政收地等,邱四文、谢秀风在第一年占20%,第三年占50%。本案涉及征收的时间是第二年,没有约定比例的分成。因此,沈国能、倪建娟主张474167.89元的补偿项目,予以支持,超出的补偿项目109971.4元,予以驳回。由于上述补偿项目由浈江区人民政府、万飞拆迁公司予以保管,浈江区人民政府、万飞拆迁公司认为补偿款项由法院判决确认后同意予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浈江区人民政府、万飞拆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474167.89元给沈国能、倪建娟。

上诉人邱四文、谢秀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行政案件,不是民事诉讼,行政案件不应审理民事纠纷。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认定“至于涉案场地处于被征收状态,相关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可由租赁双方依照相关法律相规及合同约定予以合理、妥善解决”,因此,原审法院绕过邱四文、谢秀风与沈国能、倪建娟签订的《租赁合同》直接判决沈国能、倪建娟获得征收款明显与上述民事判决的认定相互矛盾。且本案系先有解除《租赁合同》,后有政府征收工作,《租赁合同》第5项也约定了合同自然到期的,沈国能、倪建娟在邱四文、谢秀风租赁物添附的不动产都归邱四文、谢秀风所有。因此,沈国能、倪建娟不是财产所有权人和被征收人,无权分得征地款,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的付款方式以及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邱四文、谢秀风严格按照约定将场地交付给沈国能、倪建娟使用,而沈国能、倪建娟支付了第一期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租金后,就一直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于2014年1月将厂房钥匙交回给邱四文、谢秀风就离开了韶关,至邱四文、谢秀风单方解除合同之日,沈国能、倪建娟拖欠租金已近一年之久,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邱四文、谢秀风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法院支持沈国能、倪建娟有权分得征地款,是纵容违反合同约定、不讲诚信的行为。《租赁合同》第8项明确约定合同期内发生国家征收或者地方行政收地,对财产如何处理,而本案征收明显是发生在合同期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之后。且双方约定的是若政府征收发生在合同期越往后期间,邱四文、谢秀风所占的征收款比例越高。但原审法院认定因为本案涉及征收的时间是第二年,没有约定比例分成,所以对于沈国能、倪建娟主张474167.89元的补偿项目予以支持,显然违反合同约定,与日常生活逻辑、交易习惯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沈国能、倪建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浈江区人民政府于二审时书面答辩称:一、浈江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行政补偿时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违法,且征地程序合法。二、沈国能、倪建娟与邱四文、谢秀风因租赁合同纠纷虽然通过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但邱四文、谢秀风认为民事判决结果不明确,请求浈江区人民政府对腐竹厂补偿款584139.29元暂时不发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腐竹厂补偿款584139.29元的分配作出明确判决,浈江区人民政府依判决结果按时发放。

被上诉人万飞拆迁公司于二审时书面答辩称:2014年12月13日,万飞拆迁公司与邱四文按补偿标准签订了涉案《征收补偿协议书》,双方对具体补偿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但协议签订后邱四文、谢秀风与沈国能、倪建娟对腐竹厂补偿款584139.29元的分配发生争议,为避免矛盾激化、错误发放,该款暂由万飞拆迁公司保管。邱四文、谢秀风收到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和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后,认为判决结果和文字表述不能表明腐竹厂补偿款584139.29元最终归谁或者怎样分配,最终还是需要邱四文、谢秀风与沈国能、倪建娟对各自财产、租金等进行现场结算。由于浈江区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各方调解未成,无法对上述款项进行发放,沈国能、倪建娟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因此,万飞拆迁公司只是受浈江区人民政府委托实施征收工作的中介机构,并没有权利分配腐竹厂补偿款584139.29元。请求二审法院裁决解决双方征收补偿纠纷。

被上诉人沈国能、倪建娟于二审时书面答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未判决邱四文、谢秀风承担责任,只是对邱四文、谢秀风与沈国能、倪建娟进行利益区分,未减损邱四文、谢秀风的利益,因此,邱四文、谢秀风依法不具有上诉权。本案补偿对象已经经过一、二审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对被征收的对象即沈国能、倪建娟在腐竹厂所投入后添附的物品经过法院的确认,确权归沈国能、倪建娟,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对之后的判决具有羁束力。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政府及其委托的万飞拆迁公司需要对已经生效的另案民事判决关于沈国能、倪建娟的物权内容进行明晰并予以补偿。对此,原审法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共同到现场,对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物权进行现场核实,再度共同予以明确和清点确认,各方亦对勘查笔录签名确认。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按照各自的物权来分配补偿款,并没有损害邱四文、谢秀风的利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12月13日,万飞拆迁公司与莲花村委会、邱四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其中第三条“货币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约定:“……补偿金额包含房屋、构筑物、装修补偿及其他补偿,详见征收补偿计算表。”

本院认为:根据沈国能、倪建娟于一审时主张的诉讼请求,本案需审查的问题是对于2014年12月13日的《征收补偿协议书》所附《征收补偿计算表》中建筑物、构筑物、装修补偿项目金额为584139.29元,应归属沈国能、倪建娟与邱四文、谢秀风哪方所有。

本案中,沈国能、倪建娟承租邱四文、谢秀风位于新韶镇莲花村邱屋村小组48号面积约720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兴建腐竹加工厂。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沈国能、倪建娟添附设备、改建修缮场地后经营腐竹加工厂。因该厂在浈江区人民政府征地拆迁红线范围内,双方就征收补偿款和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并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对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判决沈国能、倪建娟向邱四文、谢秀风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租金15840元,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解除,并确认沈国能、倪建娟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所建位于新韶镇莲花村邱屋村小组48号的腐竹加工厂内的两条生产线(共有三台可移动的机器:两台拌浆机、一台脱壳机)、围墙(2.5米高)、烟囱(20多米高)、五间房屋(面积合计105平方米左右)、两间晾腐竹的房屋(三隔板搭建,面积合计几十个平方)、纱窗(约100米长,2米高)、铁皮(纱窗上约1米多)、不锈钢铁板(18米长,不可移动)归沈国能、倪建娟。由于上述民事判决围绕《租赁合同》进行审查,确认归属沈国能、倪建娟项目权属之外尚有未确认项目,且鉴于沈国能、倪建娟与邱四文、谢秀风对于2014年12月13日万飞拆迁公司与莲花村委会、邱四文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所附《征收补偿计算表》中,建筑物、构筑物、装修补偿项目金额为584139.29元仍有争议,故原审法院开庭与各方当事人核对及组织沈国能、邱四文、万飞拆迁公司现场勘查确认后,属于沈国能、倪建娟投资的补偿项目有474167.89元,属于邱四文、谢秀风投资的补偿项目有109971.4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租赁合同》第8项约定沈国能、倪建娟在合同期内如遇上国家征收或地方行政收地等,邱四文、谢秀风在第一年占20%,第三年占50%。对于该条款的理解,沈国能、倪建娟认为第二年征收应视为未约定;邱四文、谢秀风则认为本案征收发生在合同解除之后,且视为未约定不符合交易习惯,越往后比例越高。对此,虽然韶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3日发出韶府[2014]32号《关于实施省道S248线韶关市区过境段黄金村大桥至韶关钢铁厂公路改线工程二期(大学路-韶关钢铁厂段)的通告》,但浈江区人民政府、韶关市人民政府已于2013年6月开始先后实施征地准备工作。《租赁合同》第8项约定应视为在合同期内遇上国家征收或地方行政收地等,邱四文、谢秀风从第一年开始至第二年占20%,第三年开始至合同期满占50%,且以沈国能、倪建娟应分得的征收补偿款作为基数计算,更符合交易习惯与公平原则。本案征收行为发生在第二年,故邱四文、谢秀风应占《征收补偿协议书》所附《征收补偿计算表》中沈国能、倪建娟投资补偿金额474167.89元的20%计94833.58元。由此,沈国能、倪建娟应分得款项为474167.89元减去94833.58元共计379334.31元,邱四文、谢秀风应分得款项为109971.4元加上94833.58元共计204804.98元,即浈江区人民政府、万飞拆迁公司应支付379334.31元给沈国能、倪建娟。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第8项对于第二年均未约定比例分成,判决浈江区人民政府、万飞拆迁公司应支付474167.89元给沈国能、倪建娟,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邱四文、谢秀风上诉认为沈国能、倪建娟不是财产所有权人和被征收人,无权分得征地款,一审认定征收行为发生在第二年、《租赁合同》未约定比例分成是错误的,请求改判驳回沈国能、倪建娟的诉讼请求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理据不充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邱四文、谢秀风上诉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改判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为: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政府、韶关市万飞拆迁代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379334.31元给沈国能、倪建娟;

二、驳回邱四文、谢秀风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四文、谢秀风负担25元,被上诉人沈国能、倪建娟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红梅

审判员  付庆海

审判员  方丽达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肖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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