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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乐、王永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5 14: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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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刑终56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乐,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地蒲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剑琴,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永辉,男,1996年2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地蒲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乐、王永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3、晏某、袁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粤01刑初5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乐、王永辉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乐、王永辉,审阅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6月20日4时许,被告人刘乐在广州市黄埔区东区街某大排档因喝酒与被害人袁某1发生纠纷,后刘乐、王永辉与袁某1对打。期间,刘乐持折叠刀捅刺袁某1胸部三下,王永辉持塑料凳、拳头殴打袁某1,袁某1逃至赵溪路垃圾场附近因伤重倒地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3、晏某分别系被害人袁某1的亲生父母,袁某4系被害人袁某1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丧葬费36329.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3500元,误工费6951.44元,合计58780.4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扣押的作案工具弹簧刀,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人李某、王某1、罗某1、熊某1、潘某1、袁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刘乐、王永辉的供述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乐、王永辉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乐是本案的纠合者,并直接导致被害人受伤身亡,是主犯;王永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刘乐、王永辉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永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现场查获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个予以没收;(四)被告人刘乐、王永辉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2、晏某、袁某4赔偿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8780.44元。被告人刘乐、王永辉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乐上诉提出:是被害人三番五次先打了他,还用啤酒瓶砸他,他才拿刀捅了被害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刘乐、王永辉与被害人喝酒时要先离开,但袁某1不允,首先动手并持酒瓶打了刘乐,从而引发双方打斗,是被害人主动滋事,因此被害人对激化双方矛盾有过错,且不能排除刘乐叫王永辉带刀过来有防御的意图,本案的发生存在很大偶然性。刘乐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2.刘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乐系初犯,年纪轻,希望二审改判有期徒刑。

上诉人王永辉上诉提出:被害人无故殴打上诉人刘乐,先是打了一耳光,在胸口打了一拳,又两次用啤酒瓶砸刘乐头部,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他只是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头部,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伤害中起次要作用。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刚满二十周岁,年纪轻,系初犯,一审刑罚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晚,上诉人刘乐参加了同事王某1的生日晚宴,后又到KTV唱歌,在唱歌期间,其同事潘某1遇到了前同事“胖子”,“胖子”带着被害人袁某1到潘某1等人所在的房间敬酒时,“胖子”与刘乐产生了摩擦,在双方其他人员的劝说下和解,袁某1表示唱完歌后请大家到“湖北美食”吃宵夜。当晚12时多,刘乐和潘某1、王某1等人唱完歌后准备和袁某1等人前往吃宵夜,刘乐到达某电子厂附近时打电话叫上诉人王永辉把他宿舍内的一把蓝色柄水果刀带来给他,告诉王永辉有人可能要打他。王永辉找到刘乐把水果刀交给刘乐,两人一起到黄埔区东区街某大排档和袁某1等人吃宵夜。

期间,王某1送其他朋友先行离开,潘某1因有事暂时离开。6月20日凌晨4时35左右,上诉人刘乐向袁某1提出敬一杯酒后要先离开,袁某1不满并打了刘乐,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对打,并引发双方人员对打。期间,刘乐持折叠刀捅刺被害人袁某1的胸部三下,王永辉持塑料凳、拳头殴打袁某1,刘乐的头、颈部被打伤,王永辉颈、胸等部位被打伤。袁某1跑至赵溪路垃圾场附近倒地,当日5时多被发现时已死亡。当日上午8时许,刘乐、王永辉被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1系因左、右前胸部分别受锐器作用致心脏、肝脏破裂,引起心包填塞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诉人刘乐、王永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王永辉的亲属代其缴纳了二万元,二审期间,刘乐的家属代其缴纳了二万元,均表示愿意帮助二人赔偿给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6年6月20日搜查了上诉人刘乐的住处广州市黄埔区赵溪村某电子厂员工宿舍某房,现场提取扣押了一把蓝色水果刀(长度为12厘米,蓝色刀柄)、白色短袖T恤(右胸口有动漫人物头像)一件、蓝色直筒牛仔裤一条和一双蓝黑色带条纹的运动鞋。

上诉人刘乐指认了弹簧刀是作案工具,T恤、牛仔裤和运动鞋是他作案时所穿的衣物。

2.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6年6月20日搜查了上诉人王永辉的住处广州市黄埔区赵溪村某电子厂员工宿舍某房,现场提取扣押了白色短袖T恤一件(有六芒星图案、有血迹)、蓝色直筒休闲裤一条和红色运动鞋一双。

上诉人王永辉指认了上述扣押的衣物是其作案时所穿。

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客户详单,证实186xxxx8544号码的客户是上诉人刘乐,该号码在2016年6月20日2时23分、2时29分、2时35分、2时45分、2时47分、4时35分共6次主叫上诉人王永辉的132××××****手机,2时38分被王永辉的移动电话呼叫1次。

4.调取了广州市黄埔区赵溪路“某公寓”监控录像(1张cd),证实上诉人刘乐、王永辉于2016年6月20日凌晨4时35至37分追打被害人袁某1的事实。

调取了广州市黄埔区某电子厂东门监控视频录像(1张cd)、赵溪村垃圾场门口视频(2张cd),证实上诉人刘乐、王永辉与被害人袁某1打斗后,袁某1跑至赵溪路东北转角处倒地的经过。

5.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6月20日5时50分,他发现在赵溪垃圾站旁边的马路边有一个男子躺在那里,那名男子手上和肚子有血,他马上报警,民警过来,一会儿120也来了,说那名男子死了。死者二十七八岁的样子,短头发,光着上身,穿一条黑色的长裤,没穿鞋子,右侧身倦缩着躺在地上。

6.证人王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2016年6月19日下午他约了一帮朋友在东区的某酒楼吃饭庆祝他的生日,吃饭的朋友有刘乐、潘某2、杨某、潘某1等11人,23时左右,潘某1提议去唱k,他和潘某1去某娱乐KTV订了某房,在那唱K和喝啤酒,次日凌晨1时左右,潘某1叫他一起到隔壁房间敬酒。不久,隔壁房间过来两个男的敬酒,轮到刘乐敬酒时,其中有一个稍胖的男子把杯子甩了一下,这时刘乐不高兴了,闹了点别扭,在大家的劝说下都和好了,其中一名瘦瘦的男子说等下请他们吃宵夜。他们两点左右离开了KTV。凌晨3时左右,他和潘某2、杨某一起打的准备回家,到了东门打电话问刘乐在哪里,刘乐说在某公寓前的大排档吃宵夜,他们三个都不放心,于是一起走过去看看,刘乐和在KTV的那帮人在喝酒,他们坐了20分钟左右,他送潘某2、杨某回家。当他回到东门准备进厂时,听到对面有打架的声音。

经辨认照片,王某1辨认出被害人袁某1是与上诉人刘乐一起在某大排档吃宵夜的男子,并辨认出上诉人刘乐、王永辉。

7.证人罗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2016年6月20日l2时许,她老公接到老乡袁某1的电话,袁某1说等下要带朋友过来吃宵夜。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袁某1带着7至8人过来了,没多久,其中两名女子和一名或两名男子先行离开了,剩下的分别是袁某1、“乐某”,以及另两名男子。约4时许,只剩下了袁某1、“乐某”和另外一名男子。当时她在厨房后边刷碗,突然听到从前边传来了砸啤酒瓶和打斗的声音,立即跑出来,看到袁某1打了乐某一个耳光,乐某还手打袁某1,随后袁某1抓起了大排档里的一个塑料凳子砸乐某,但没砸到,而乐某也拿着从地上捡来的空玻璃啤酒瓶想打袁某1,另外一名男子则帮着乐某打袁某1(空手打的),两人一起追着袁某1打,三人打到了宵夜档外边。没多久,乐某和打人的那名男子回来了,但袁某1没回来。接着两人又坐在一桌继续喝酒。而之前说去借钱结账的那名男子回来了,他看到现场一片狼籍,就问乐某说怎么回事,乐某先是骂了一下袁某1后说:“我把他扎了五刀。”当时她站在旁边问乐某:“你是用什么扎的”,乐某说:“用匕首啊。”她看到乐某上衣的衣角处有点血迹,另一打人的男子的衣袖处也有血迹。

经辨认照片,罗某1辨认出上诉人刘乐是叫“乐某”的男子,上诉人王永辉参与殴打了袁某1,并辨认了被害人袁某1。

8.证人熊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2016年6月20日2时许,袁某1给他打了个电话,说一会儿要带几个朋友来他店里吃宵夜,让他帮忙安排个桌子。大概半个小时,袁某1带着他的朋友一起过来了,一共有七八个人。过了一会儿,他听到外面有砸碎啤酒瓶的声音,赶紧出来看,刚刚和袁某1一起吃饭的七八个人走了一部分,只剩下袁某1和另外两名男子在打架,他赶紧跑过去拉架。然后跟他们说:“你们不要再这里打”。之后袁某1跑出去了,那两名男子追出去,他也没有跟去,很快追袁某1的那两名男子回来了,但是袁某1没有回来。那两名男子又坐在他们之前吃饭的那张桌子继续喝酒。后来之前跟他们一起喝酒的另一名男子回来,看到现场一片狼藉,问怎么回事,打袁某1其中一名男子说用匕首扎了袁某1五刀。

经辨认照片,熊某1辨认出上诉人刘乐、王永辉是殴打袁某1的两名男子,并辨认了被害人袁某1。

9.证人潘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2016年6月19日晚,他的同事王某1过生日,于是他和王某1、刘乐、杨某、潘某2及韩某等几个同事一起去东区“某”饭店吃饭,吃完饭后又到“某”KTV去唱歌,期间他见到以前的一个同事胖哥,之后他带着王某1到胖哥那边去敬酒后回到自己包厢。过了一会儿胖哥带着一个瘦高个的男子“静哥”到他们包厢回敬酒,胖哥和“静哥”和他们喝了一些酒后分开坐着和他们聊天。后来唱完歌时,“静哥”提议去赵溪村的“某”大排档吃宵夜,他请客。次日凌晨1点多,他和“静哥”坐了一部的士车先到了“某”大排档。过了一会儿,刘乐打电话要他去某东门接,他走路到了某东门见到了刘乐和朋友两人在一个小炒摊坐着,然后三人一起到“某”大排档和“静哥”坐在一桌喝酒聊天,后来胖哥、王某1等其他人到了,大概九人坐在一张桌上喝酒聊天。喝了十多分钟,他看时间很晚了,送王某1带韩某、杨某、潘某2等几个同事先走。后来还在“湖北美食”那里吃宵夜喝酒的只有“静哥”、刘乐、刘乐的一个朋友、胖哥等人。他看王某1他们走了,先去了某厂东门附近的农业银行取了二百元钱,回到“某”大排档,刚走到就听老板娘说刚刚他们打架了。胖子说他的那个同事和“静哥”打架了,打得很猛,都出血了,“静哥”也走了。他问刘乐怎么回事,刘乐说“静哥”用啤酒瓶砸了他的头,他没说什么,“静哥”砸了他的头第二下,他把“静哥”扎了几下。他问刘乐用什么扎的?刘乐说用小刀扎的。

经辨认照片,潘某1辨认出上诉人刘乐、王永辉,并辨认了被害人袁某1。

10.证人袁某2的证言,证实在法医对袁某1的尸体进行解剖时见到袁某1的尸体了,确认是他的儿子袁某1。

11.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穗公埔(刑技)勘字[2016]1154号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东区街某大排档路段,某路与某路交汇处西面人行道有一个蓝色简易棚,棚内有一具男性尸体,现场提取了血迹、被害人所穿的衣物等物证。

上诉人刘乐、证人罗某1、熊某1指认了案发现场。

12.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埔公(司)鉴(尸)字[2016]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某1左前胸第三肋骨处有0.9厘米的创口,左前胸4、5肋处有3厘米创口,右前胸5、6肋间处有2厘米创口,系因左、右前胸部分别受锐器作用致心脏、肝脏破裂,引起心包填塞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1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埔公(司)鉴(DNA)字[2016]87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血迹、刘乐短袖T恤、王永辉短袖T恤、小刀刀刃检出人血,来自袁某1的可能性均大于99.99999999%。

14.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埔公(司)鉴(伤)字[2016]6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上诉人刘乐枕部头皮有4厘米×3厘米皮内出血,枕项部头皮有2.5厘米×2厘米皮内出血,项部有1.5厘米×0.5厘米皮下出血,左面部轻度肿胀,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已达轻微伤。

15.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埔公(司)鉴(伤)字[2016]6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上诉人王永辉左颈部有4厘米×1厘米皮内出血,颈前部有1.2厘米×0.8厘米皮内出血,右颈部有5厘米×3厘米红肿,左胸部有4.5厘米×0.8厘米、2.5厘米×1.5厘米表皮剥脱,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已达轻微伤。

16.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袁某1体内的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8.9毫克/100毫升;王永辉体内的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刘乐体内的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O毫克/100毫升。

17.上诉人刘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6月19日晚8点多,他和一些工友大概有十多人到东区某菜馆参加工友王某1(河南人)的生日聚会,到晚上11点多钟吃完饭后去了东区一家“KTV”唱歌。期间几个他都不认识的男子来敬酒,其中一名男子叫“静哥”,一起喝酒到次日凌晨3点多才结束,他们十多个人在“KTV”门口时,“静哥”对他们说你们这些人很了不起,是不是今晚想惹事,还说想把他们怎样就怎样。在准备离开KTV时,“静哥”提议去赵溪村附近宵夜,他们不愿意去,“静哥”说不去就是不给他面子,他们就同意了。他们去到赵溪村口时打电话叫王永辉把他放在抽屉的小刀带下来,并说今晚可能有人会打他。王永辉下来把小刀交给他,潘某1带他、王永辉一起到了工厂附近的“某大排档”吃宵夜。

王某1、潘某1等几个工友坐了一会儿先离开了,只剩他和“静哥”四五个人在喝啤酒聊天,到了凌晨4、5时时他想回宿舍,本想敬“静哥”酒后就离开,但“静哥”不同意,还大声说些“你不给他面子是不是”之类的话。他当时听得火起,大声回了几句,“静哥”突然站起来打了他一耳光,还打了他胸口一拳。当时他强忍怒气对“静哥”说:哥,这就没意思了,这里这么多人看着。他话刚说完,“静哥”拿着玻璃啤酒瓶一下子打在他后脑勺上,他懵了一下之后,怒火一下子上来了,对“静哥”说:你再打一下试试,“静哥”真的拿着啤酒瓶再一次打在他头上了。他就从身边抄起—张凳子砸,“静哥”拳打脚踢他,随后和“静哥”一起来的那二三名男子也过来打他,他还手。王永辉过来帮他打“静哥”他们,一帮人乱打在一起,场面很混乱,他用凳子打“静哥”,“静哥”也拿了一张凳子打回他。后来他打不过“静哥”,从右边裤袋里掏出水果刀,拿着水果刀对着“静哥”的左腹部捅了几下,“静哥”被他捅到后没有倒地,跑到“某”大排档后面的一条马路上。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刘乐辨认了上诉人王永辉、被害人袁某1。

18.上诉人王永辉的供述和辨认笔录:2016年6月20日约2时,他接到刘乐的电话,根据刘乐的意思带上放在宿舍的小刀到某电子厂的门口,然后将手中的小刀给刘乐,一起去附近的小店吃夜宵。他看到该店老板和老板娘与几个年轻男子一同坐在一起吃宵夜,而他和刘乐坐在一个桌子喝酒。后来刘乐过去老板那一桌坐下喝酒。过了一段时间后,他和刘乐打算离开,刘乐要求其中一名男子喝一杯,那名男子不愿意,渐渐两人就吵起来了。那个男子先打了刘乐的头部三拳,然后拿起旁边的酒瓶向刘乐头部砸了一下。但是刘乐没有还手,只是对那名男子说了一句:“你敢砸试试?”那名男子再次拿起酒瓶砸向刘乐的头部,刘乐发火了,从身上掏出小刀往这名男子身上捅了几刀。他看到刘乐动手了,也从附近拿起一个酒瓶往那个男子扔过去,但是没有砸到,于是冲上去用拳头打了那名男子头部几下,那名男子闪躲,他和刘乐一起追着那名男子打,记得在打的过程中,他还随手拿凳子砸了那名男子,后他们将那名男子打倒在地。旁边冲过来三四个打他,场面很混乱,不知道打他的几名男子是从哪里过来的,他也不认识。被刘乐捅了几刀的那个男子不见了,他不知道那名伤者是否有流血。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王永辉辨认出上诉人刘乐、被害人袁某1。

19.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袁某1的身份情况。

20.蒲城县公安局罕井派出所出具的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刘乐、王永辉的身份情况。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评判如下:

1.关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问题。上诉人刘乐、王永辉均供述是被害人袁某1先动手打了刘乐,用啤酒瓶砸了刘乐的头部,两人的供述基本吻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乐头、面部有4处创伤,一定程度印证刘乐、王永辉的供述;目击证人罗某1的证言证实看到袁某1先打了刘乐一个耳光,罗某1是被害人的同乡,其证言的证明力高;上述证据证实的情节也符合本案的发展逻辑。被害人先动手打了刘乐,对激发矛盾、引发本案有过错,刘乐及其辩护人、王永辉所提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意见可以成立,予以采纳。

2.关于对上诉人刘乐的量刑是否过重问题。刘乐与上诉人王永辉共同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后果极其严重,刘乐持刀刺死被害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是主犯。鉴于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对引发、激化本案有过错,刘乐的家属帮助刘乐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一定的赔偿,刘乐作案前有正当职业,是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乐的辩护人所提改判有期徒刑的意见可以成立,予以采纳。

3.关于对上诉人王永辉的量刑是否过重问题。王永辉拿刀交给上诉人刘乐,且参与殴打被害人,鉴于其不是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是从犯,并考虑其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一定的赔偿等情节,一审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王永辉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再从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乐、王永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伤害中,刘乐持刀刺死被害人,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行为人,是主犯。鉴于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对激化矛盾、引发本案有过错,刘乐的家属帮助刘乐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一定的赔偿,刘乐作案前有正当职业,是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永辉拿刀交给刘乐,并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鉴于其不是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是从犯,并考虑其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一定的赔偿等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王永辉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出现新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刘乐可再予以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5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刘乐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对上诉人王永辉的定罪量刑和第三项对作案工具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5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刘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刘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0日起至2031年6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少雄

审判员  蒋伟盛

审判员  陈光昶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曾铭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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