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选登 > 裁判文书选登

李金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5 14:06:57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刑终78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华),男,1986年1月3日出生,彝族,云南省临沧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临沧市,捕前租住惠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兴斌,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金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4月2日作出(2018)粤13刑初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金华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金华,审阅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金华与被害人李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约场光联科技园通泰盈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并共同居住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好镇塘吓红卫市场附近一出租房。2017年7月25日,李某1不在公司工作。次日10时许,被告人李金华认为被害人李某1不胜任工作而被公司解雇,遂在上述房间与李某1发生争吵,并持皮带、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李某1的头部、胸部、腹部等部位进行殴打,直至李某1鼻部出血才停止。12时后,李金华在房间的床上睡觉。当日16时许,李金华睡醒发现李某1躺在房间的洗手间,即告诉房东张某因其中午和其老婆争吵,动手用皮带打了李某1,并与房东一同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李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民警接到张某的报警后到医院将李金华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扣押的皮带,临沧市人民法院的诊断资料、惠阳区新圩镇中心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证人张某、董某1、李某2、李某3、董某2、李某4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物证鉴定书,谅解书和被告人李金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金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和被害人是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平时除了偶尔吵闹之外,感情并没有出现较大的裂缝。被告人在被害人身体出现异常情况下陪同其到医院治疗,体现夫妻双方应相互扶持,相互帮助的原则,值得肯定;二人在婚后养育二个小孩,为了生计,离开家乡到惠阳务工,现二个小孩由家属代为抚养,被害人家属在案发后直到审判阶段表示谅解被告人行为,希望司法机关从宽处罚;另一方面,本案是因夫妻家庭生活矛盾引发的案件,主观恶性相对于其他有预谋的故意伤害案件有所区别;被告人在发现被害人身体不行情况下,积极地寻找救助方式,并与房东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在送往医院救治过程中,其还生怕被害人发生磕碰而在三轮电动车上垫毛毯,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认自己的罪行,结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上诉人李金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李金华将犯罪事实告诉了房东和表弟董某1,主动拨打了120,并且一直守在死者身边,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要件,应认定李金华构成自首,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金华与被害人李某1系夫妻,两人生育一子(7岁)一女(9岁),一同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约场光联科技园通泰盈电子有限公司务工,并租住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好镇塘吓红卫市场附近一出租房。

2017年7月26日10时许,上诉人李金华因李某1昨日不在公司工作,认为李某1不胜任工作而被公司解雇,在租房里与李某1发生争吵。李金华用皮带、拳脚对李某1的头、胸、腹等部位进行殴打,直至见李某1鼻子出血才住手,之后在房间的床上睡觉。16时许,李金华睡醒发现李某1躺在洗手间,即告诉房东张某其中午和老婆李某1争吵,动手打了李某1,并与房东一同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李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30死亡。经鉴定,死者李某1符合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民警接到报警后在惠阳区约场医院将上诉人李金华带回调查,李金华供述了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母亲董某2、哥哥李某7等7名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提出主要为了李某1、李金华的两个年幼的孩子考虑,请求对李金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的现场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从上诉人李金华处扣押皮带一条(黑色皮制、银色金属头),皮带全长114cm,铁头长8cm,宽3.5cm。

上诉人李金华指认了扣押的皮带是他殴打李某1时使用的。

2.临沧市人民法院的诊断资料、惠阳区新圩镇中心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李某1于2017年5月17日,在临沧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额叶皮层下少许缺血性损害灶;同年7月26日17时30分,新圩镇中心卫生院经对李某1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张某(房东,报案人)的证言:李金华和李某1夫妇于2017年7月2日入住我的出租屋。2017年7月26日16时46分,李金华打电话告诉我,他老婆不会动了,我进去204房就看见他老婆闭着眼睛平躺在床上,衣服大部分是湿的。我问李金华怎么回事,李金华说他睡醒后发现他老婆没在旁边,结果他去到洗手间就发现他老婆躺在洗手间的地上不会动了。李金华还告诉我,今天中午他跟李某1争吵了很久,有动手打他老婆,是用皮带打的,他老婆鼻子当时被他打出血。于是我打120救护车,又怕等不及,又打电话叫我朋友“小年”开三轮电动车过来帮忙,李金华背着他老婆下楼并送到约场医院救治。我也开了电动车跟过去。

我在出租屋的楼下打了110报警电话,当时那名男子抱着他的老婆,我走到一边去打的报警电话,他不知道这回事。

经对混杂照片进行辨认,张某辨认出李金华、李某1是租住其出租屋的租客。

4.证人董某1(上诉人李金华的表弟)的证言:2017年7月26日16时50分许,我表哥李金华打电话告诉我表嫂李某1没有心跳了。我赶到出租屋,看见李某1躺在床上。我就问表哥怎么回事,他说中午和你的表嫂喝了一瓶半的老村长白酒,还说在厕所里发现了李某1。她怎么死的我不清楚,我们当时喊房东叫了一辆出租车给我们,让出租车送我们到约场医院,我们到达医院后,医生听了一下我表嫂的心跳,就说这个人已经死亡。李某1被送往约场医院治疗时,公安机关来问我们初步情况期间,我听到了我表哥跟公安机关讲他在出租屋内用一条皮带殴打了我的表嫂。

5.证人李某2(新圩医院约场门诊医生)的证言:2017年7月26日17时30分许,有三名男子开了一部三轮车送一名女病人李某1过来,她的头部和上衣都是湿的。我和胡医生检查了女病人,她已经没得救,在家属请求下,将女病人送到抢救室抢救,检查期间发现女病人左下腹部和右下肢有瘀血,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我们医生问她的丈夫他老婆身上的伤怎么来的,她丈夫告诉我们说中午的时候他们夫妻喝酒后,他用皮带打了她弄的,当时打了之后,他就睡觉了,醒来就发现他老婆倒在厕所里。

6.证人李某3(通泰盈电子有限公司人事主管)的证言:李金华、李某1两公婆是2017年6月20日一起入职惠阳区新圩约场光联科技园通泰盈电子有限公司,李某1于2017年7月25日已经主动离职了,李金华还在公司上班。听李金华说以前带过李某1去看过心理疾病,具体情况不知道,平时看她身体很好,饭量也很好,上班以来都没有请过病假。

7.证人董某2(被害人之母)的证言:我女儿李某1与李金华在2011年1月17日在云南临沧登记结婚,生育了两个小孩。李某1第一次出来广东呆了两个月就回去了,因为他们说李某1有点精神问题,李金华陪她回去我们云南省临沧市第三人民医院看病,当时检查了没什么事,开了一些神经药物服用,李金华有留在老家陪伴李某1。李金华后来见李某1精神好点,就又带她出来打工。李某1和李金华平时的关系不太好,有时会争吵打架。李金华平时会喝酒,喝多了好像发疯一样,拦也拦不住。我见过一次,李金华喝酒之后打李某1。

董某2指认了李某1的尸体照片。

8.证人李某4(李金华之父)的证言:李金华与李某1生育了一男一女。他们夫妻于2017年5月中下旬出来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打工,李某1在今年5月16日、17日精神上有点问题,我们带她去云南省临沧市人民医院检查过,大问题就没有,平时她人就少语,做事很慢,有点呆的样子。以前他们夫妻关系比较好,去年分开打工后一起的话就经常会争吵。李金华在老家少喝酒,出去外面就跟人家有喝酒的。平时我在场时就没怎么见他们打架,外出打工就不太清楚了。2017年7月26日下午5时20分许,李金华打电话给我说李某1在他们住的出租屋厕所里摔倒,现打120抢救这个事情来。他没有和我说动手打李某1。

9.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卫市场后面一出租房,该出租屋为一房一厨一卫结构,大门朝南,由大门进入为房间。房间的西北侧为厨房,厨房的东侧为卫生间。

在房间的进门处地面见有一个黑色发带,在黑色发带的东南侧地面见有一条沾有红色可疑血迹文胸带(原物提取)及一团沾有红色可疑血迹纸巾(原物提取)。房间的南侧靠墙处摆有风扇、长桌、垃圾桶等物品。垃圾桶呈倾倒状态,垃圾桶内见有一瓶“老村长”牌啤酒瓶。垃圾桶周围见有拖鞋、水瓶、垃圾铲、扫把等物品,垃圾铲、扫把呈倾倒状态。在房间的东北角摆有一张床,床上摆有二个枕头,在床的东南角散乱摆放衣服。床上垫有席子,在床的东北侧席子上见有二处红色可疑血迹(分别棉签擦拭提取2支)。在床的西侧边缘见有大范围水渍,掀开席子,在床板上见有两大范围水渍。在床的西侧见有一张方桌,方桌上见有白色手机、烟盒、烟头、镜子、零食、钥匙、纸巾等物品。在方桌的南侧地面见有一瓶“老村长”牌酒瓶。

在卫生间内见有一个红色水桶、一个蓝色凳子、若干湿的衣服、一把拖把,在卫生间便池上见有一枚湿的“双喜”牌烟头。

上诉人李金华指认了殴打被害人李某1的现场。

10.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阳)公(司)鉴(尸检)字[2017]2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李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11.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7]8149号鉴定书,证实:(1)死者李某1右手指甲擦拭棉签的STR分型与死者李某1血的STR分型相同;(2)死者李某1阴拭棉签检见人精斑,其STR分型与嫌疑人李金华血的STR分型相同;(3)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支持董某2与李某1符合亲生关系;(4)现场提取的房间沾有红色可疑血迹纸巾、现场提取的床上红色可疑血迹擦拭棉签②检见人血,但未检见有效的STR分型。

12.上诉人李金华供述:我和李某1在2010年登记结婚,我们在2017年6月21日入职兆联科技有限公司,李某1于7月25日被公司解雇。他是通过人事部经理知道,李某1被解雇的原因,李某1身体、精神面貌很差,交代她做的事做不好,还在车间玩手机听音乐,没有认真完成交代工作。

7月26日上午10时许,我和李某1在出租屋喝了一瓶半的老村长白酒(38度),她喝了约有半斤,喝完后我们就聊到了李某1被公司解雇的原因而发生争吵,我很生气地殴打了她。当时她就觉得我在责怪她,然后就跟我吵了起来,因为我喝了酒就发火了,当时我将身上的皮带解了下来,用皮带抽打李某1,打到她全身很多处地方,抽打了一二十下,李某1双手护着头部,有时蹲着,有时站着。我也有用脚向她的肚子踢了几脚,还用拳头打了她头部约五拳(庭审期间承认用皮带殴打头部),向她的胸部打了约两拳,最后打了她脸部一巴掌,这时她的鼻子就在流血了,我就停手了。李某1就坐在床上用纸巾在止鼻子流出来的血。在此期间我不是一直打她,发火起来就打她几下,一直持续到中午12时许才结束,期间我们两还发生了一次性行为。

随后我在床上坐了一会后就躺下睡觉,一直睡到下午4时30分才醒来,没有看见李某1,当时我就喊她的名字,也没有回应。我从床上起来后看见房间的地面上有很多水,是从厕所流出来的,李某1躺在厕所里的地上,当时她衣服穿着整齐,全身都是潮湿的,侧身躺着,头在厕所里面,脚伸出到厕所门外,厕所的水龙头是开着的。我马上将李某1抱起来放到床上,当时我有用手指去试李某1的鼻息和心跳,发现她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接着我用被子把她盖好,只留下头部在被子外面,马上跑到出租屋外面的一间诊所找医生,诊所的人说医生不在,我就边打120电话边返回出租屋,120急救电话叫我直接打新圩医生的电话,我打新圩医院的电话,但打不通。我就打电话给出租屋的房东(姓张,40多岁),房东叫我把先送到约场医院抢救,还帮我叫了一辆三轮车过来,拿了一张毛毯垫在车下面,防止她途中在车上磕碰再次受伤,我又马上打电话给我表弟董某1,让他过来帮忙,不一会我表弟就过来了,然后我就背着我老婆,我表弟在一旁扶着,我们就上了一辆三轮车一起去约场医院,没多久派出所的民警也过来了医院,然后我们就被带回了派出所。

2017年4月份,因我老婆心里有疾病,当时我带她到云南省临沧市人民医院精神科看过一次病,医生好像说我老婆心里和精神上有疾病,开了药给我老婆吃,我还带我老婆去过云南省临沧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医院)去看这一次病,医生也开了药,我不记得药的名字了,只知道好像是吃心理和精神上疾病的药物,现我们住的出租屋内还有当时在临沧医院医生开的药。我之前也打过一次李某1,也是用皮带抽打她的背部。我和李某1平时关系还可以,有时也会为点小事争吵。她的父亲已故,母亲叫董某2(50岁、在云南老家),她还有个哥哥。

我不清楚是谁报警的,当时我发现我老婆死后我就先打了120急救电话,之后就直接去了约场医院。

上诉人李金华指认了发现被害人的位置、被害人尸体。

13.上诉人李金华和被害人李某1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两人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

14.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李某1母亲董某2、哥哥及嫂子等家属表示李金华、李某1两夫妻没有什么深仇大恨,考虑两个小孩需要抚养,请求对李金华从宽处理。

15.惠阳区分局塘吓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即前往查处,在约场医院找到上诉人李金华。

16.云南省临沧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章驮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金华、被害人李某1的身份情况。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事实、证据和法律,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李金华是否构成自首。李金华在发现被害人李某1倒在卫生间地上后即把她抱到床上,拨打了120,又打电话告诉房东,之后和房东、其表弟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证人张某证实李金华告诉他今天中午跟李某1争吵了很久,动手用皮带打了李某1,李某1当时被他打出血。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当时问李金华他老婆身上的伤怎么来的,李金华说中午的时候他们夫妻喝酒后,他用皮带打了她弄的。李金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后并没有离开,且向房东、医生供认了自己打了被害人李某1的事实。李金华虽然未向有关部门、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直接投案,但他向房东、医生坦白了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并呆在医院未逃跑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60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其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李金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自首。李金华及其辩护人所提李金华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2.关于是否应对上诉人李金华减轻处罚及一审量刑是否过重问题。李金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鉴于本案系夫妻家庭生活矛盾激化、李金华酒后行为失控所致,李金华发现被害人倒在地上即积极进行施救,有自首情节以及被害人家属考虑李金华与被害人系夫妻,还有两个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提交书面谅解书要求对李金华从轻处罚等情节,依法可以对李金华从轻处罚。李金华及其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符合罪责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不予采纳。但一审对李金华的量刑仍然过重,不利于被害人两个子女的成长,应再予以从轻。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金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综合考虑李金华的犯罪事实、情节,尤其考虑被害人的多名亲属提交书面谅解书,要求从两名年幼子女需要抚养的角度出发,对李金华予以从轻处罚的因素考量,可对李金华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认定李金华的行为构成自首不当,量刑过重。李金华及其辩护人提出李金华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刑初2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金华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刑初2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李金华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27年7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光昶

审判员  黄子奇

审判员  李永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颖思

林联圳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