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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霞山区海东饲料油有限公司、茂名市造纸厂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4 16:4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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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霞山区海东饲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炳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传欣,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茂名市造纸厂,住所地:茂名市新林路。

诉讼代表人:关建明,茂名市造纸厂管理人负责人。

原审被告:茂湛铁路茂南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茂名市站前路。

负责人:林宇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男,汉族,1965年2月12日出生,该指挥部职员,住广东省茂名市茂**。

诉讼诉讼代理人:林郁森,男,茂南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

原审被告:茂湛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军民路。

法定代表人:邓万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义,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湛江市霞山区海东饲料油有限公司(下称海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茂名市造纸厂、原审被告茂湛铁路茂南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下称茂湛铁路指挥部)、原审被告茂湛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茂湛铁路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欣、被上诉人茂名市造纸厂诉讼代表人关建明、原审被告茂湛铁路指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林郁森、原审被告茂湛铁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判决茂湛铁路指挥部、茂湛铁路公司支付土地赔偿款350435.56元给海东公司;3.诉讼费由茂名市造纸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海东公司拍卖的整体资产并不包括涉案748.53平方米土地在内是错误的。根据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茂中法民破字第3-12号民事裁定确认海东公司取得的整体资产中不包括茂湛铁路项目已征用拆迁部分,该“已征用拆迁部分”即茂湛铁路指挥部与茂名市造纸厂签订的《征用茂名市造纸厂因铁路建设涉及的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征用的3088.47平方民土地,但涉案748.53平方米土地不属于上述“已征用拆迁部分”的范围,即使茂湛铁路指挥部已经实际使用,也属未征先用,茂湛铁路指挥部将涉案土地作为铁路建设用地没有合法依据。此外,在海东公司参与整体拍卖资产时,无论是茂名中院还是茂名市造纸厂,当时只知道茂湛铁路指挥部合法征用3088.47平方米的事实,不知道另外非法占用748.53平方米,即使当时知道,也不可能裁定确认这一违法事实,故(2010)茂中法民破字第3-12号民事裁定注明“所拍卖的整体资产如有差异,以现状为准”,仅指征用的3088.47平方米土地,裁定书中注明的整体资产的面积差异问题,也特指被合法征用的部分。二、一审判决认定涉案748.53平方米土地归属于茂名造纸厂没有法律依据。茂名造纸厂的整体资产被依法处置,海东公司以3050万元价格竞得,茂名中院也裁定将资产归海东公司所有,不可能在拍卖完成后还保留748.53平方米土地不处置的可能。茂名造纸厂诉讼地位是第三人,未提出诉讼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海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将涉案土地补偿款给茂名造纸厂是没有依据的。

茂名造纸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茂名市造纸厂资产拍卖的时候明确告知是按标的整体拍卖,特别注明不包括茂湛铁路建设项目已征用拆迁部分,拍卖的时候,茂名市造纸厂的现状,特别是土地使用权部分已经被征用拆迁完毕,茂湛铁路已经基本建设完成。茂名造纸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已经在一审提出独立诉讼请求,原判决依法有据。

茂湛铁路指挥部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海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茂湛铁路指挥部、茂湛铁路公司立即返还占用海东公司的位于茂名市××路××厂区内的748.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海东公司;或判令茂湛铁路指挥部、茂湛铁路公司按同等价值向海东公司赔偿22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茂湛铁路指挥部、茂湛铁路公司承担。

茂名市造纸厂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茂湛铁路指挥部、茂湛铁路公司将已占用属于茂名市造纸厂所有的位于茂名市××路××厂区内的748.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返还给造纸厂管理人或者支付土地补偿款(约350416.83元)给造纸厂管理人。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海东公司、茂湛铁路指挥部、茂湛铁路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土地的面积为748.57平方米。2010年7月13日,茂名中院对造纸厂申请破产清算作出裁定予以受理,并依法摇珠选定了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担任其管理人。2011年6月15日作出(2010)茂中法民四破字第3-10号民事裁定,宣告造纸厂破产。造纸厂进入破产程序后,2013年9月12日依法委托广东(茂名)富华拍卖有限公司、广东凯利华拍卖有限公司、茂名市华兴拍卖有限公司联合对造纸厂位于茂名市××路××厂区的现状整体资产(含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机械设备,但不包括茂湛铁路建设项目已征用拆迁部分)进行公开拍卖,海东公司以30500000元的价格竞得,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清了全部拍卖款项30500000元。2013年11月19日,茂名中院作出(2010)茂中法民破字第3-12号民事裁定,确认“茂名市造纸厂位于茂名市××路××厂区内的现状整体资产[该现状整体资产包含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机械设备,但不包括茂湛铁路建设项目已征用拆迁部分。具体资产参照茂名市盈恒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普通合伙)、深圳市荣泽源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茂名市合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如有差异,以现状为准]归湛江市霞山区海东饲料油有限公司所有。”海东公司在接收上述整体资产后,发现茂湛铁路指挥部、茂湛铁路公司在建设时,除了已征用造纸厂的3083.47平方米土地外,多占用748.57平方米土地。遂以茂湛铁路指挥部、茂湛铁路公司为被告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茂湛铁路指挥部应诉后认为本案与茂名市造纸厂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追加茂名市造纸厂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遂通知茂名市造纸厂参加诉讼,茂名市造纸厂收到应诉通知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请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茂名市造纸厂已被茂名中院宣告破产,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管辖。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遂依法向茂名中院移送本案。

2009年12月16日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茂南分局与茂名市茂南区新坡镇车田北斗经济合作社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征用新坡镇车田村委会北斗村土地3630平方米,并支付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及附着物费共计250083.4元,但协议并没有写明具体的征地四至及范围。2011年7月25日茂湛铁路指挥部与造纸厂签订《征用茂名市造纸厂因铁路建设涉及的拆迁补偿协议》,茂湛铁路指挥部征用造纸厂土地面积为3083.47平方米,具体四至见红线范围内(以红线图的J1、J2、J3、J4、J5、J6、J7连线为准)。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茂湛铁路指挥部征用土地的东面,与被征土地相连,现也为茂湛铁路指挥部实际使用,并为茂湛铁路建设使用。2014年10月16日造纸厂取得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茂国用(2014)第02001181号。2010年11月10日茂名市盈恒信资产评估土地估价事务所作出茂盈恒信土估字[2010]第019号《土地估价报告》对造纸厂位于茂名市××路××厂区一审面积为3083.47平方米工业土地使用权征用补偿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土地单价为每平方米468.14元。

一审法院认为:海东公司主张争议土地物权的依据是其通过拍卖取得造纸厂位于茂名市××路××厂区内的现状整体资产,但从茂名中院作出的(2010)茂中法民破字第3-12号民事裁定可知,海东公司取得的位于茂名市××路××厂区内的现状整体资产中并不包括茂湛铁路建设项目已征用拆迁部分。虽然本案争议的土地并不在茂湛铁路指挥部与造纸厂签订的《征用茂名市造纸厂因铁路建设涉及的拆迁补偿协议》所征用的范围内,但涉案的土地在海东公司参与拍卖时,已由茂湛铁路指挥部实际使用,并为茂湛铁路建设用地。故在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茂中法民破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中明确注明所拍卖的整体资产如有差异,以现状为准。因此,可以认定海东公司在拍卖位于茂名市××路××厂区内的整体资产时,并不包含涉案的土地在内。因此,海东公司主张争议土地权属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海东公司的起诉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涉案土地现登记在造纸厂名下,土地权属应当归造纸厂所有,造纸厂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应予准许。茂湛铁路指挥部、茂湛铁路公司以涉案的土地是其与茂名市茂南区新坡镇车田北斗经济合作社征用取得,但其提供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的四至,其也未能提供涉案土地的权属书证,因此,对茂湛铁路指挥部、茂湛铁路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的土地现由茂湛铁路指挥部、茂湛铁路公司用于铁路建设。因此,虽然涉案的土地权属归造纸厂,但造纸厂请求返还土地已是不可能,但其请求茂湛铁路指挥部、茂湛铁路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造纸厂请求参照其与茂湛铁路指挥部签订的《征用茂名市造纸厂因铁路建设涉及的拆迁补偿协议》时的土地评估价468.14元每平方米计算土地补偿款合情合理,应予以认可。因此,茂湛铁路指挥部、茂湛铁路公司应当支付土地补偿款350435.56元(468.14元/平方米×748.57平方米)给茂名市造纸厂。判决:一、驳回海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茂湛铁路指挥部、茂湛铁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地补偿款350435.56元给茂名市造纸厂;三、驳回茂名市造纸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8元(海东公司已预付24760元、茂名市造纸厂已预付3278元),由海东公司负担24760元,茂湛铁路指挥部、茂湛铁路公司共同负担3278元。茂名市造纸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78元,法院予以退还。限茂湛铁路指挥部、茂湛铁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将案件受理费3278元交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中院诉讼费;收款银行:茂名市农业银行茂东支行营业部;账号:44×××65。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748.57平方米土地是否已经拍卖给海东公司。茂名市造纸厂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对茂名市××路××厂区的现状整体资产进行拍卖,(2010)茂中法民破字第3-12号民事裁定明确该现状整体资产包含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机械设备,但不包括茂湛铁路建设项目已征用拆迁部分。根据2011年7月25日茂湛铁路指挥部与茂名市造纸厂签订的《征用茂名市造纸厂因铁路建设涉及的拆迁补偿协议》,茂湛铁路指挥部征用拆迁部分的面积仅为3083.47平方米,尽管涉案748.57平方米的土地为茂湛铁路指挥部实际使用,但在拍卖时并未办理征用拆迁手续,并不属于“茂湛铁路建设项目已征用拆迁部分”,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土地并非现状整体资产的一部分从而确认该权益归茂名市造纸厂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涉案土地已经拍卖给东海公司,因涉案土地现由茂湛铁路指挥部、茂湛铁路公司用于铁路建设,客观上已无法返还,海东公司也提出了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参照茂名市造纸厂与茂湛铁路指挥部签订的《征用茂名市造纸厂因铁路建设涉及的拆迁补偿协议》时的土地评估价468.14元每平方米计算标准,故海东公司要求茂湛铁路指挥部、茂湛铁路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350435.56元的上诉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东海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茂中法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茂湛铁路茂南段工程建设指挥部、茂湛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地补偿款350435.56元给湛江市霞山区海东饲料油有限公司;

三、驳回茂名市造纸厂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湛江市霞山区海东饲料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38元,由湛江市霞山区海东饲料油有限公司负担21482元,茂湛铁路茂南段工程建设指挥部、茂湛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278元,茂名市造纸厂负担32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8元,由茂名市造纸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海湖

审判员  刘涵平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赵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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