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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朝展走私废物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4 15:3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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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7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朝展,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石泉,广东捷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厚轩,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朝展犯走私废物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粤06刑初13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蓝朝展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蓝朝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蓝朝展委托余仁营、黄华琳(均已判刑)走私团伙将废电脑杂装柜后从香港绕道朝鲜南浦港,再以绕关方式走私进入中国大陆辽宁省丹东市,重新装柜后运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交蓝朝展收货。2012年12月至2014年初,被告人蓝朝展通过上述方式走私25柜废电脑杂,共重731.3吨。经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别,该废电脑杂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蓝朝展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以绕关方式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入境,数量达731.3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被告人蓝朝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蓝朝展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前述刑事判决。

上诉人蓝朝展提出:1、公司原22柜物品为废五金,不能仅通过推定即判定为固体废物。2、其于2013年初至2014年间一直在香港上班,未去佛山签收过任何货物,涉案物品并非其本人签收。3、被海关查扣的3柜固体废物与以往的22柜废五金均为公司货物,其仅为公司打工,与走私集团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蓝朝展的辩护人提出:1、除已经查扣的3个货柜外,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余22个货柜已走私入境,黄华琳、余仁营未确认蓝朝展收到该22柜货物,蓝朝展也未供认收到;侦查机关移送的电子证据《装货详细记录》来源不明,余仁营本人亦称未见过,发货表格并未经蓝朝展签认,无黄华琳的手写资料,不符合黄华琳的交易习惯等,也不足以证明与蓝朝展有直接关联;证人张某1电子邮箱内提取的及证人孙某钧提供的海运提单,公诉机关未向法庭出示;聂某磊、门某振的银行流水未发现以蓝朝展名义的转账证据;无现货查扣,无明确的货物清单,能否认定为固体废物存疑。2、蓝朝展没有走私的故意或者过失,不是主犯,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蓝朝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将罚金改判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上诉人蓝朝展委托余仁营、黄华琳走私团伙将废电脑杂装柜后从香港绕道朝鲜南浦港,再以绕关方式走私进入中国大陆辽宁省丹东市,重新装柜后运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2012年12月至2014年初,上诉人蓝朝展通过上述方式走私25柜废电脑杂,共重731.3吨,其中3个货柜(香港柜号/国内柜号YMLU8053090/RFCU4095340、TRLU5401750/CCLU7098987、CBHU8031632/CCLU6421354)废电脑杂被查获,经鉴定,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蓝朝展的香港居民身份证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明蓝朝展的个人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蓝朝展2017年2月6日从深圳罗湖口岸出境时被罗湖边防检查站抓获。

3、涉案被查获的3个货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大连海关缉私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月10日,大连海关缉私局从中海集装箱运输营口有限公司处扣押了国内柜号为CCLU6421354的集装箱,现该柜废物已经销毁。2014年2月21日广州海关缉私局从中海集装箱运输广州有限公司处扣押了国内柜号为CCLU7098987,RFCU4095340的集装箱。

4、蓝朝展的工作名片,证明:蓝朝展就职于合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系电话为138XX******,公司地址为香港新界元朗市福喜街福喜货柜场。

5、蓝朝展签认lanXXXXXXX008o@126.com是其电子邮箱,并签认了邮箱内的相关个人邮件。

6、大连海关缉私局从黄华琳密码箱中扣押的黄华琳签字确认的总资金流向表、发给钟宜先、陈德芝的发货通知,黄华琳签认称手机号码为138XXXX****的“兰生”或“阿兰”是走私废旧电脑配件的南海大沥的货主;并证明截至2013年12月,“阿兰”拖欠余仁营、黄华琳走私团伙512000元费用未支付。

7、大连海关缉私局从余仁营的电子邮箱yu15XXXXXX456@163.com中提取的余仁营发送给蓝朝展的电子邮件及说明,黄华琳签认称yu15XXXXXX456c@163.com是余仁营使用的电子邮箱,该邮箱提取的邮件反映了有关走私电子垃圾的货物相关信息。前述余仁营的电子邮箱于2013年3月1日、3月2日发送给蓝朝展的电子邮箱lanXXXXXXX08@126.com的2份邮件,邮件附件为《装货详细记录》,内容包括姓名、手机、编号、原号、原重量、新号、新重量、封号、名称、地点、收款账户,其中货主显示为“蓝朝展”、“兰展”或“阿兰”,联系电话均为138XX******,共计11柜。

8、大连海关缉私局从黄华琳的密码箱中扣押的黄华琳签字确认的货物明细表、过磅单、发货记录、朝鲜海运柜号单,黄华琳对货物信息表的手写说明,其中货主为“兰生”、“阿兰”或“羊生”,联系电话均为138XX******,证明:蓝朝展委托余仁营、黄华琳走私团伙将14柜废旧电脑配件从香港运输至南海大沥。

9、蓝朝展签认的黄华琳整理的两张货物明细表及余仁营发送给其的电子邮件:

(1)蓝朝展签认两张货物明细表,称表内国内柜号为4095340,CCLU7098987,6421354集装箱内的货物为废五金,是中国大陆客户向合力公司购买,并委托汇龙公司运到中国大陆。

(2)蓝朝展签认余仁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到其电子邮箱lanXXXXXXX08@126.com的共11柜货物的《装货详细记录》,是余仁营发给老板林谦看的运费结算单。

10、从证人张某1电子邮箱内提取的海运提单及证人孙某钧提供的海运提单,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涉案25柜废电脑杂从香港运到朝鲜南浦港的情况,其中香港装柜品名均标注为电脑杂(COMPUTERACCESSORIES)。

11、大连海关缉私局从黄华琳的电子邮箱linXXXX9@163.com中提取的钟宜先于2013年7月18日发送给黄华琳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汇龙公司的钟宜先将承运的货主为兰(电话138****X366/98XXXX99)的柜号为CRXU9251221的货物的柜号、重量、货主等情况通过邮件告知黄华琳。黄华琳对上述邮件签认称linXXXX9@163.com<华琳>是其本人的电子邮箱,钟某先发送给他的邮件是关于走私电子垃圾的货物相关信息。

12、丹东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中海集装箱广州有限公司提供的集装箱货物清单,证明:涉案7柜货物(国内柜号为:CCLU6412898、CCLU6348295、CCLU7450038、DFSU6902238、CCLU6497241、CESU5824091、CCLU7028254)由上述两公司从丹东运至广州南沙,收货人为广州市鹿鑫物流有限公司等情况。

13、丹广快运托运单,证明:2013年8月13日,金正宇(即余仁营)委托丹广快运公司通过汽运方式将编号为‘W29”的1柜品名为“电子配件”的货物从丹东运至广州,收货人是兰生,联系电话138****X366。

14、广州市鹿鑫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提货委托书,证明:(1)2013年3月,该公司将国内柜号CCLU6348295、CBHU8541810的货物送至南海大沥,收货人是兰生,联系电话138****X366,送货单上签名收货的是“兰生”。(2)2013年9月,该公司委托员工向中海集装箱运输广州有限公司办理提取货物的相关手续,所提取货物中含涉案3个货柜(柜号为CCLU7450038、DFSU6902238、CCLU6497241)。

15、聂某磊中国农业银行622XXXXXXXX04693676账号、杨某远中国农业银行622XXXXXXXX18480979账号、门某振中国农业银行622XXXXXXXX22217276账号于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1月5日的交易明细,未发现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1月5日间,以蓝朝展名义或林谦名义的银行账户向前述账户转账。

16、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刑二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余仁营、黄华琳等人犯走私废物罪的判决情况。

17、证人黄华琳的证言:我父亲余仁营在丹东和一帮朋友专门将别人在香港囤积的货物经过朝鲜绕关走私到丹东,再交给国内的货主。2013年6月底,我来到丹东帮我父亲打理生意,主要是帮他整理货物的信息,做一个清晰的货物明细。代理陈某1在香港组织货源、给货主提供集装箱,等货准备好就有一个朝鲜姓张的负责将货物从香港用船运到朝鲜南浦港,过一两天我父亲就会安排人去丹东江边“上货”,就是从朝鲜将货物走私到丹东,上货后要从码头用汽车运到一个中转库,将货物在这里按照不同的货主分类、集中装箱。据我所知,从香港到朝鲜是集装箱运输的,从朝鲜到丹东就都变成了散货。我父亲让我或者他自己亲自将我整理的货物清单交给“小傅”、“小王”,他俩去中转库负责点货、分货,我再联系傅兴哲(海运)、姚中民(汽运)发货给货主。货物发走后,“小傅”、“小王”会给我反馈一个记录他们点货、装货后产生的车号、柜号、货号和封号、责任人等信息的“工作单”。我根据这个信息和香港传来的传真制作一个货物清单,上面有原号、原重、编号、封号、新号、新重、拖号(货车车牌号)和目的地等。货物运到货主手里后,我会凭货物清单向货主催款、收费。货主全都是广东省的,他们有柜要进口会先通知我,我再告诉香港的钟某先或陈某芝,她们负责跟这些货主联系香港拖柜、排船,再传真相关资料给我,我会传真相关货柜资料给她们。

我在做走私固体废物时,“兰生”或与“兰生”谐音的货主只有一个,但我没见过他。“兰生”在我来帮忙之前就已经跟我父亲在做了,我做单时,会在单上写“兰生”,有时笔误会写成“羊生”。“兰生”使用138XXXX****的电话跟我联系,我们之间都有通过电话。他打电话基本上问我他的货什么时候可以到大沥,他的货的柜号、重量等。他的货是从朝鲜那边过到丹东这边,再从丹东运到大沥,是旧电脑配件。我打电话给“兰生”就是告诉他关于他的货的柜号、重量、编号等,并向他收款。从朝鲜进来的货要在丹东换柜之后才能运给他,“兰生”知道他的货进来是换过柜的,我告诉“兰生”换柜之后的新柜号。我帮“兰生”做过四五个柜左右废旧电脑配件,具体要看我做的单才知道。我们帮“兰生”运电脑配件是按柜收费的,每柜11.5万元。其中有赔付过,都是从“兰生”给我们的代理费里扣的。他通过银行转账到门某振等人的农业银行账户上。我向“兰生”收取费用是打他138XXXX****这个电话,收过两次,还有一次没给。没给的那次有三个柜,还在运输路上,我就被海关抓了。“兰生”给我们走私进口电脑配件,没有任何单据给我们。我没听说过林谦这个人。

我密码箱中的资料是我整理的从香港发运到朝鲜再走私到中国境内的电子垃圾货柜的资料,包括香港发来的货物明细传真、工作单。工作单有三种单据,第一种单据上标注货号、重量、包装、数量及短少的货物重量;第二种是货物明细记录,包括货号、香港发运的柜号、重量、品名、件数、目的地,部分单据有原箱号、原重量、新箱号、新重量等内容;第三种是表格,标注序号、车号、重装的柜号、货号、大小封号、责任人和备注内容等。这三种单据按照货号都能够对应上。还有我根据香港传真整理出来的单据,用于国内重新装箱使用。以及我整理的发货清单、货物明细、装柜明细清单、丹广快运托运单、我父亲手写的资金流向表、给香港收集货的陈小姐、钟小姐的客户信息等。通过这些材料可以将香港原柜号与中国境内新柜号及货主相对应,这些货柜已经经香港发往朝鲜并通过散货走私进入丹东,并已经重新装柜。这些走私进来的货物通过汽运、海运两种方式运到南方交货。陆运是丹广物流负责,海运是找傅兴哲联系订船,到港口后就有一个车队的人跟我联系送货问题,我告诉他每个柜送给谁,并将货主电话给他。

18、证人余仁营的证言:我做走私固体废物生意时,有个货主香港人“兰生”,我帮“兰生”走私固体废物大概五六年了,都是些废旧的电脑配件。侦查人员向我出示的手写的货主联系方式单上,我记录他为“兰”,电话是138XX******。

“兰生”是通过香港的张某琦认识我的,他刚开始是通过张某琦找我走私进口,后来做熟了,他就在香港直接把货交给钟小姐。黄华琳手写填制的走私进口货物流向表两页都是真实的。该两页纸中的记录原号为8031632,旧号6421354;原号5401750,旧号CCLU7098987;原号8053090,旧号4095340的货是兰生的,这三个柜中应该都是一些废旧的电脑配件,都是“兰生”从香港发到朝鲜,我再安排人从丹东走私进来的。“兰生”知道这三个柜是走私进来的,因为香港人都知道这些货不能正常报关进到大陆,所以他就找到我从香港转到丹东帮忙进口。“兰生”的代理费都是通过门某振等人的账户收取,他还欠我512000元货款。

19、证人张某琦的证言:朋友也叫我“PEGGY”。我之前在华润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做销售,2012年10月辞职后在香港设立了盛源物流货运有限公司。我作为货运代理,主要负责代理客户在香港收货和办理进出口手续,货物大多是废旧的电子配件,俗称废五金、废塑料。代理客户将货物从香港出口到内地的,货物大多是废塑料、废五金,运抵港有南海、肇庆,客户会自行提供收货公司和环保批文;还有就是将货发往北朝鲜南浦港,由丹东的于先生(即余仁营)全包,他提供一条龙服务,就是在香港收货直到国内交货给客户指定的人或地方,我知道香港汇龙货运公司的钟小姐、陈小姐和于先生合作,由她们负责将客户的货物发到北朝鲜南浦港。

20、证人梁某1的证言:我在大连经营大连天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因有些货物中国不允许出口,而香港不受限制,为开辟香港业务,2012年我与香港人孙某钧共同成立了香港天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由我公司的张某1负责香港工作。2012年初开始,张某吉委托我们公司从香港运输COMPUTERPART(电脑杂)至朝鲜南浦,都是通过海运方式运输,货主是谁我不清楚。具体流程是,张某吉通知我有货物要从香港发至朝鲜,我安排张某1与香港货代公司联系,张某1按对方的要求制作好提单和仓单后再发给货代公司和我们的香港天宝公司,之后我们在香港的公司到现场安排装船及其他业务,最后发船至朝鲜。张某1制作的提单上应该有收货单位。

21、证人孙某钧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是香港海盈航运有限公司负责人,公司主要业务是办理船舶在香港的进出境业务,目前公司代理的船舶航线主要是香港至朝鲜南浦。经BOBERTZHANG介绍,梁某1委托我代理其船舶在香港的进出境清关手续,他的货物以电脑杂为主,会提前告知我装货的船名及香港的发货人,之后香港发货人会联系我并提供货柜信息,我负责装货和办理海关申报手续。联系人有PEGGY张小姐、ANGELICA陈小姐。PEGGY张小姐在香港介绍余仁营给我认识,说以后余仁营会打电话给我询问船期等相关事宜。BOBERTZHANG和我说过余仁营是货主,余仁营和我联系时说过小余会打电话给我问船期的事情,之后我认识了小余。

证人孙某钧辨认出余仁营、BOBERTZHANG即张某吉、PEGGY张小姐即张某琦。

22、证人张某吉的证言:2012年6、7月份,余仁营找到我说他有货从香港运往朝鲜南浦,让我帮他安排舱位,我答应了。余仁营自己负责货物在香港的通关,钟小姐是余仁营在香港的货代,负责货物在香港的报关通关业务。余仁营会和船代联系货物装船,提单由他提供给朝鲜的公司。余仁营运到南浦的货物大部分是电脑配件。后来我到丹东后听说余仁营的货物从香港到达南浦之后,都会通过鸭绿江走私回中国并销售。

23、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在梁某1的大连天宝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负责货物从国外经过香港到朝鲜南浦及香港发货到南浦的操作。出口的货物主要是电脑配件,每次发货都由张某吉联系,和我联系出口货物电脑配件的是香港货代公司的陈小姐。从我电子邮箱zhXXXXXXg@dlsms.net里打印出来的邮件包含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所有张某吉联系的电脑杂的往来邮件,包括香港发货人PEGGY和陈小姐发给我的订舱委托、提单样本及箱号清单等。

24、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是东港市港丰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主要负责国内集装箱货运代理,余仁营是我们的客户,我们帮他代理运输废五金、废塑料是从大东港或鱿鱼圈港以内贸集装箱方式海运至南方港口(广州黄埔港、南沙港等)的。我一般通过中海等船务公司订舱,货物到南方港口后,我会联系南方的车队为收货人,车队收货后再送货给货主,主要有鹿鑫车队、隆平顺车队、新兴车队等。

25、证人李某彬、李某1、林某愉的证言:我们都是广州市鹿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东港市港丰物流有限公司的王某1、傅兴哲委托鹿鑫公司代为在广东南沙港提货后送至南海大沥、清远、番禺等地。鹿鑫公司员工在港口提货后,根据王某1和傅兴哲提供的水运单上收货人的电话联系收货人,将货运至收货人指定地点,收货人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名。

26、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编号为20140033HB、20140034HB的《进口物品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证明经鉴别,涉案柜号为CCLU7098987、RFCU4095340、CCLU6421354的集装箱内的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27、上诉人蓝朝展的供述和辩解:138XXXX****这个电话号码是我以自己原来大陆的身份证在深圳福田区办理的,之前一直都是我自己在用,2013年11月之后就没有用了。LanXXXXXXX08@126.com是我的电子邮箱,主要是我在用,有时老板林谦也用。我从2012年年中开始在香港合力公司工作,2013年开始帮林谦跟进废电脑杂的装货、发货及国内收货事宜。2012年至2013年,由于废电脑杂行情不好,老板林谦就把货运到大陆的五金厂卖。林谦找了香港汇龙运输有限公司钟小姐和一个姓余的,把货交给他们运到大陆,在大陆请了一个工人李雄负责收货。因为李雄是临时工,林谦就把我的电话提供给运输公司,货到了他们就会打电话给我,我再让他们联系李雄收货。我在合力公司工作期间,装货发到大陆的都是废电脑杂,我不知道废电脑杂是禁止进口的。

我们大概是从2013年初开始跟老余合作,是老余主动联系我们的,当时香港的一些船代公司带老余到香港找各个公司要货,就联系上了我们。每次跟老余合作时,都是老板林谦先联系好,具体再由我和钟小姐联系跟进,我负责具体操作,包括装货、运输、收货。货物从香港装柜一直到南海大沥为止都由老余负责,一条柜大概11.5万元运费。从2013年初开始直到出事,我们共委托老余走了两三批废电脑杂,具体多少柜不记得。因为老余说他有办法正规进口,而且很多公司都把货交给他。

侦查人员向我出示过的两张收发货表格,表格上手写记录有姓名,手机,原号,编号,新号,原重量,新重量,封号,目的地,这两张单上是我的货,是我发运的,大概2013年9、10月份从香港货场装走。当时是我联系香港汇龙公司的钟小姐安排车去拖的货,包括废电线、废铝废铁等废五金以及一些拆解过的电脑杂。这些货在香港卖给货主,我负责找人进到大陆并交给货主。货物是通过汇龙公司的钟小姐进口到大陆的,不知道她如何报关。这两张单上的货没有收到,听钟小姐说出事了。

侦查机关向我出示的余仁营yu15XXXXXX456@163.com邮箱发送至我LanXXXXXXX08@163.com邮箱的电子邮件是老余发给我的结算单,是给老板林谦看的,运费由老板亲自跟老余结算。邮件附件表格中《装货详细记录》上的“原号”是废电脑杂在香港装柜时的集装箱号,“原重量”是香港装柜重量,我听说他们在运输过程中转过柜,可能“新号”是新的集装箱号。

对于蓝朝展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蓝朝展的主观故意问题。经查,证人黄华琳、余仁营均证明蓝朝展明知涉案废电脑杂是通过绕关方式走私入境,且未提供货物的任何单据;蓝朝展长期从事废电脑杂的销售,应当知道废电脑杂是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蓝朝展负责联系运输、香港发货和国内收货,清楚涉案货物绕道朝鲜经丹东运输入境,且货物运输入境后需更换新柜,与正常货物从香港运输至广东的运输路径和运输方式明显不同,蓝朝展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蓝朝展主观上明知是走私而为之。

2.关于原判认定的已查扣货柜之外的22个货柜货物是否蓝朝展委托及是否已走私入境的问题。经查,其一,张某1邮箱中提取及孙某钧提供的海运提单等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证实涉案的全部货柜已从香港承运至朝鲜南浦港,货物品名为电脑配件,并有相应的货柜号及重量;余仁营所使用的电子邮箱yu15XXXXXX456@163.com发送给蓝朝展所使用的电子邮箱的电子邮件及附件《装货详细记录》,系侦查机关从大连海关缉私局侦办的余仁营、黄华琳团伙走私废物案的案卷中复印调取,并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证实了其中11柜货物的原号及新货柜号、原重量及新重量,收货地点为大沥等情况,其中显示货主为蓝朝展,联系电话为蓝朝展的手机号码,邮件中货物原号、原重量与前述海运提单中的11个香港货柜的柜号、重量一致,证明该11柜货物即为前述香港运往朝鲜南浦港的其中11柜货物。蓝朝展签认称上述邮件是余仁营发给其老板林谦看的,用于结算运费。国内承运人中海集装箱有限公司、广州市鹿鑫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等证实上述11柜货物中有3柜货物已运至广州南沙港,其中2柜已送至佛山市南海大沥被收取。海关从扣押黄华琳密码箱中文件提取的货物明细表、过磅单、发货记录等书证,证实已运至朝鲜南浦港的另外14柜货物(内含后被海关扣押的3柜货物)的原号及新货柜号、原重量及新重量、目的地为大沥及运输方式等情况,并显示货主为“阿兰”或“兰生”,联系电话均为蓝朝展的手机号码,原号、原重量与上述香港至朝鲜南浦港海运提单中的另外14个香港货柜号、重量亦一致。证人黄华琳签认上述书证称是前述货物明细表中的货物走私入境后,其根据货主整理的货物信息清单,该清单黄华琳并未用于同货主对账,故均无需货主签认。此外,国内承运人中海集装箱有限公司、广州市鹿鑫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及丹广快运托运单等书证,证实其中6柜货物已运至广州。余仁营、黄华琳均证明涉案货物均是与“兰生”沟通联系,运费亦与“兰生”结算。综合前述证据,足以认定涉案全部货柜均由蓝朝展委托从香港运出,且结合余仁营、黄华琳走私团伙的走私方式,除被查扣的3个货柜外,其余22柜货物亦均有对应的原香港柜号、原重量及新柜号、重量等,黄华琳、蓝朝展也对相关书证进行了签认,足以认定前述货柜货物从香港运至朝鲜南浦港后,均已被走私入境并重新装箱发运。其二,蓝朝展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他人在佛山收货,其本人负责跟进并在货到后与运输公司及收货人对接,且上述货物已经被走私入境,故上述货物是否以蓝朝展本人名义支付运费、是否由蓝朝展本人签收及是否已被实际收取,并不影响对蓝朝展行为性质及走私数量的认定。

3.关于该22柜货物是否属于固体废物的问题。经查,蓝朝展供述称其通过余仁营发运的货物均为废电脑杂,余仁营、黄华琳均证实帮蓝朝展走私的货物为废旧电脑配件,黄华琳制作的部分发货记录反映货物品名为电脑配件和显示器,张某1处所提取及孙某钧提供的海运提单证实涉案货物均为电脑配件;结合本案书证,并综合考虑货源的稳定性及走私行为的连贯性,足以认定未被查扣的22柜货物与已鉴定的3柜货物为同一种类,均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4.关于对蓝朝展的量刑问题。经查,原判已经认定蓝朝展为从犯,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蓝朝展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以绕关方式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上诉人蓝朝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蓝朝展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莉

审判员 刘伟宏

审判员 谭双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晓光

书记员陈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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