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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贤发走私废物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4 15:2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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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刑终8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贤发,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佛山市顺德区X高塑料厂(以下简称X高厂)实际负责人,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24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德群,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贤发犯走私废物罪一案,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粤19刑初19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贤发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贤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贤发于2003年10月以其妻子罗某涛的名义,注册成立X高厂,企业形式为个体工商户。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自2003年起被告人吴贤发明知其进口的物品系国家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在X高厂不具备《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深圳通X利公司工作人员共谋,利用他人《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报关进口,以骗取海关通关。

具体过程为:双方约定,X高厂以每柜25000至50000元不等的通关服务费,委托深圳通X利公司(以下简称通X利公司)代为通关进口废塑胶料货物。吴贤发在境外订购废塑胶料后,供应商在香港将货物交给通X利公司,通X利公司利用持证单位的资质报关进口,并将发票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吴贤发,吴贤发在确认发票中所统计的走私废物重量及服务费金额无误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费用。经统计,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通X利公司以佛山X众、东莞X泽等报关公司名义分别持佛山X灏等多家公司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为被告人吴贤发从佛山、东莞等口岸向海关申报进口废塑胶料货物73票共计约1927.17吨。

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吴贤发在其住处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文件清单等: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吴贤发的人身、住处进行搜查,扣押手机五部和硬盘二个,笔记本、单证若干的情况。

2.被告人吴贤发使用的邮箱提取的电子邮件、发票、派车单、货物报关资料、银行流水、侦查机关出具的“吴贤发走私案件证据大表”及“情况说明”等:证明吴贤发委托黄某华走私进口废塑料95柜共计1927.17吨。

3.证人魏某玲(曾任通X利公司文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贤发从国外购买塑料运到香港后,委托通X利公司运输入境的情况。

4.证人戴某妮(曾任通X利公司文员)的证言:证明在其任职期间,被告人吴贤发通过通X利公司走私废塑料入境的情况。

5.证人李某春、何某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贤发租赁厂房的情况。

6.被告人吴贤发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其走私入境的固体废物只有1000吨左右。

7.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贤发的归案情况。

8.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吴贤发的身份情况,以及吴贤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

9.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佛山市顺德区X高塑料厂的地址,经营范围、注册日期、企业形式、性质等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贤发无视国法,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贤发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上诉人吴贤发上诉提出:上诉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并无具体实施走私行为,对案件发生不具有决定性,仅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缺乏废塑料这一最主要的物证,证据单薄。上诉人主动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吴贤发的辩护人提出:吴贤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家庭困难,认定本案犯罪数额证据较为单薄,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吴贤发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上诉人吴贤发作为走私入境固体废物的所有人,在境外购买固体废物后委托具体实施走私行为的人员,以他人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名义,将固体废物走私入境,并向负责走私人员支付相应费用,实施犯罪时间较长,次数较多,走私固体废物数量多达1927.17吨,其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原判未认定其为从犯,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其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2.在案报关单、合同等书证证明进口货物系废塑料,品名为聚乙烯废膜等,货物以《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报关入境;上诉人吴贤发归案后多次稳定供述X高厂未取得进口废塑料的批文,不具备相应资质,其从境外采购废塑料后交由通X利公司进口,吴贤发支付相关费用(包含运输费、缴纳给海关的税费、码头费、批文费等);吴贤发明知废塑料属于限制进口废物,而利用其他公司批文进口,本质上系租用、借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国家限制进出的货物。原判根据在案的报关单、合同、邮件、发票、派车单等书证,认定上诉人走私固体废物重量为1927.17吨,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涉案货物系废物及犯罪数量证据单薄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达到一百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走私固体废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吴贤发走私固体废物的数量远远超过一百吨,原判结合其能如实供认主要罪行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吴贤发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吴贤发进一步从宽处罚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贤发无视国法,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莉

审判员 刘伟宏

审判员 谭双堰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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