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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跃辉、杨嘉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4 15:1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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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3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跃辉,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跃辉,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嘉豪,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瑞燕,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婷婷、李梅芬,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剑波,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香港,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柳小龙,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1月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嘉淼,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洪生,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暂住深圳罗湖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跃辉、杨嘉豪、王剑波、柳小龙、杨嘉淼、林洪生、张瑞燕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6)粤03刑初2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跃辉、杨嘉豪、张瑞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跃辉从2014年始在印度尼西亚承揽燕窝运到我国国内销售,并与被告人王剑波通谋,决定以安排水某走私入境的方式将燕窝携带入境。杨跃辉、被告人杨嘉淼在印尼收到发货人的燕窝后,以微信方式告知被告人杨嘉豪到货数量、运费等内容,告诉王剑波发货数量。燕窝运送到香港王剑波租赁的仓库后,由王剑波安排人员将货物走私入境。杨嘉豪收到入境的燕窝后向王剑波支付运费。2015年4月开始,王剑波委托被告人柳小龙组织水某将杨跃辉承揽的燕窝走私入境,向柳小龙支付运费。柳小龙组织水某将燕窝走私入境后,运到深圳市向被告人张瑞燕交货。张瑞燕验收并代王剑波、柳小龙向水某支付带工费,并向王剑波收取费用。张瑞燕还安排被告人林洪生点数、记账。燕窝走私入境后,由王剑波或柳小龙通知杨嘉豪接货。杨嘉豪接货后,通过微信与杨跃辉、杨嘉淼对数,然后再按杨跃辉要求将燕窝寄至国内收货人处,之后再向收货人收取运费并向王剑波、柳小龙等人支付带工费。经计核,自2015年4月27日至7月10日期间,上述被告人参与走私A类燕窝2139千克、B类燕窝263.25千克入境,偷逃应缴税额5,433,4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中宣读并出示的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杨跃辉、杨嘉豪、王剑波、柳小龙、杨嘉淼、林洪生、张瑞燕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跃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被告人王剑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杨嘉豪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被告人柳小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五、被告人杨嘉淼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被告人张瑞燕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七、被告人林洪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查获的走私货物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的电脑、手机等财物予以没收,由海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

上诉人杨跃辉上诉提出:记载走私货物数量的柳小龙笔记本上反映有部分货物不属于杨跃辉,一审认定其走私货物的数量有误;加上核定税款时适用的税率与其他案件不同,导致一审对本案认定的偷逃应缴税额有误;本案是单位犯罪;其归案后能坦白认罪,配合调查。一审对其和同案上诉人杨嘉豪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减轻对其和杨嘉豪的处罚。

上诉人杨嘉豪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走私货物的数量和偷逃的应缴税额有误;其是按杨跃辉的指示参与本案,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与同案被告人杨嘉淼及其他走私案件的被告人相比,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减轻对其的处罚。

上诉人张瑞燕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张瑞燕并不明确知道走私的货物是燕窝;张瑞燕在本案中只是帮助王剑波收取走私货物并代王剑波支付水某的带工费,对其应按其收取燕窝的数量承担罪责;张瑞燕是从犯,且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要求对其改判三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跃辉从2014年开始,在印度尼西亚承揽燕窝运输到中国国内的生意。为将燕窝运入国内,杨跃辉与原审被告人王剑波通谋,决定以安排水某走私入境的方式将燕窝携带入境。杨跃辉、原审被告人杨嘉淼在印尼收到发货人的燕窝后,按每公斤燕窝420-480元人民币的标准向发货人或收货人收取运费,并按燕窝购买价向付款人支付对保。打包计数之后以微信方式告知上诉人杨嘉豪到货数量、运费等内容,告诉王剑波发货数量。燕窝运送到香港王剑波租赁的仓库后,由王剑波安排人员将货物走私入境。杨嘉豪收到入境的燕窝后,按每500克燕窝115元人民币的标准向王剑波支付运费。如果燕窝丢失或被海关查扣,王剑波则需按每500克2000-2500元的标准支付对保金。从2015年4月开始,王剑波找到原审被告人柳小龙,委托柳小龙组织水某将杨跃辉承揽的燕窝走私入境。王剑波按每500克燕窝105元人民币的标准向柳小龙支付运费,如燕窝丢失或被海关查扣,柳小龙亦按相同标准支付对保金。柳小龙组织水某将燕窝走私入境后,运到深圳市罗湖村向上诉人张瑞燕交货。交货时,由张瑞燕验收并代王剑波、柳小龙向水某支付带工费,并按每盒燕窝3港币的标准向王剑波收取费用。张瑞燕还安排原审被告人林洪生点数、记账。燕窝走私入境后,由王剑波或柳小龙通知杨嘉豪接货。杨嘉豪接货后,通过微信与杨跃辉、杨嘉淼对数,然后再按杨跃辉要求将燕窝寄至国内收货人处,之后再向收货人收取运费并向王剑波、柳小龙等人支付带工费。

自2015年4月27日至7月10日期间,上述各人共参与走私A类燕窝2139千克、B类燕窝263.25千克入境,偷逃应缴税额5,433,4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本案受立案情况及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强制措施情况。

2.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15日,深圳海关缉私局开展代号“来蚁04”的联合缉私行动,查获杨跃辉团伙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一案。杨跃辉、杨嘉豪、杨嘉淼、王剑波、柳小龙、林洪生在该次缉私行动中被深圳海关缉私局抓获。

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实:(1)2015年7月15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对深圳市西乡黄田大夫天路北5巷10号的杨嘉豪的住处进行了搜查,经搜查,在该处查获自用手机7台,平板电脑2台,电脑硬盘4个,电脑1台,U盘1个、快递单、书证一批。(2)2015年7月15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对王剑波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天泽花园天琴苑1303房的住处进行了搜查。经搜查,在该处查获并扣押旧手机3部、记账单据7张、快递单据14张、送货单2张、水单5张、收货单据3张、其他单据1批。(3)2015年7月15日,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对张瑞燕、林洪生位于罗湖村125栋601的住处进行了搜查,经搜查,在张瑞燕处扣押手机1部、收货日记本4本、发货单8张。从林某1处扣押手机2部、账本1本;从张某1处扣押手机4部、收货小票一批、记账日记本一批。

4.王剑波与柳小龙的对账单及其确认的收据及证据来源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在王剑波住处抓捕王剑波时,王剑波正在与柳小龙对碰为杨嘉豪走私燕窝的数量、运费,当场抓获王剑波和柳小龙,同时经搜查查获王剑波与柳小龙为杨嘉豪走私燕窝的数量、运费等内容的记录三张,时间为2015.5.18-6.12,共记录为王剑波、柳小龙共在香港接到杨跃辉从印尼快递到的A货、B货燕窝1651.5盒,其中走私入境交货给杨嘉豪的为1647.5盒,按照商定的对保金金额,扣除未收到4盒A货燕窝对保金人民币1万元,实际收取杨嘉豪走私运费人民币162987.5元。后王剑波、柳小龙分别作了确认。另王剑波对快递复印件15页、发货清单复印件7页、水单进行了确认。

5.柳小龙记账本(原件)、与王剑波对账单及证据来源情况说明,证实:在抓获柳小龙时,查获柳小龙书写的记账本,该记账本内容为柳小龙记录的由其找水某帮王剑波带燕窝的数量和代工费的记录,时间从2015.4.27-7.12,含走私燕窝规格、数量、运费等,其中5.18-6.12日内容与对账单内容完全一致。经统计,在此期间,其为杨嘉豪从香港走私进口A燕窝2139千克、B燕窝263.25千克(A货4268大盒、20小盒;B货521大盒,11小盒)。柳小龙对该账本及对账单复印件予以签字确认。

6.PLI航空快递公司对账单、收货单,经杨嘉淼签字确认,上述单据为杨跃辉委托PL1航空快递公司由印尼发货(燕窝)到香港的对账单(寄件人为杨跃辉),及PL1航空快递公司在印尼上门收货(燕窝)发往香港的签收单、货物明细。

7.林洪生收货记账本(原件)及证据来源情况说明,证实:在抓获张瑞燕、林洪生时,从罗湖区罗湖村125栋601室查获二人专门记录其从水某处接收走私货物的账册记录本(2015.3.23-7.14),内容反映王剑波、柳小龙及文某等人通过水某走私入境的货物统计,其中标明杨出口的数量是柳小龙联系水某送的燕窝数量。杨指国内的取货人。经林洪生签字确认,其中收取“口水”的记录与柳小龙的账本和柳小龙与王剑波的对账单一致。

8.从张瑞燕处扣缴的水单及证据来源情况说明,证实:该水单是从张瑞燕住处扣押,经张瑞燕确认,该水单是柳小龙雇请的水某在送燕窝时的送货凭证。

9.封皮标有周伟青、张依婷字样的笔记本及证据来源情况说明,证实:上述笔记本是从杨嘉豪住处查获,内容反映了国内买家购买走私燕窝的情况。

10.出入境记录,证实:杨跃辉、王剑波、柳小龙、杨嘉淼、杨嘉豪、曾某、王某、林洪生、张瑞燕、林某1、张某1、陈某、谭某1出入境记录。

11.快递单,证实:杨嘉豪将走私入境的燕窝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国内货主。

12.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杨嘉豪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转账资料统计:(1)2014年7月16日—2015年6月11日,杨嘉豪向王剑波建设银行账号(62×××23)共计转账5笔转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28340元。2015年5月3日—7月11日,杨嘉豪向柳小龙建设银行账号(62×××56)共计转账15笔转款,总金额为人民币336000元。2014年6月6日—2015年7月3日,王剑波收到杨嘉豪共计33笔转款,总金额人民币为353162元。(2)2015年3月29日,王剑波向柳小龙银行账户(62×××56)转款人民币6000元。2015年7月3日,王剑波向张瑞燕银行账户(62×××51)转款人民币20000元。(3)2015年3月29日—4月30日,王剑波给柳小龙建设银行账号转款2笔,总金额为人民币26000元。2014年6月6日—2015年4月29日,杨嘉豪给王剑波银行账号转款11笔,共计人民币为662345元。

13.通话记录,证实: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之间的联系情况。

14.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证实:柳小龙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5年1月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林洪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5.证人张某1(张瑞燕姐姐)的证言,证实:我知道走私带货是违法的,我不知道收货也是违法的。老板一共有四个。全哥是收猫粮和硬盘的。小杨收玫瑰精油的。林某4是收燕窝和手机壳的。文某是收奶粉的。他们都是水某头。每个老板都会给我一个专门收货的手机用来联系。水某把货从香港走私到深圳之后,就打电话给我,然后到我租住的房子楼下交货给我。他们会把货和水单给我,我点货之后就根据水单给他们带工费。其中燕窝每盒带工费是70元港币。带工费是老板出的,老板每隔一段时间会叫人送带工费给我,都是港币现金。老板一共给我两次,一次是5000元港币。我收货的工钱也是不同的,收燕窝工钱是每盒3元港币。

16.证人林某1(张瑞燕丈夫)的证言,证实:从2015年4月开始,张瑞燕、林洪生和张某1帮一个叫阿全的人收货,我周六日从广州回到深圳也会帮他们收货。我听水某说他们都是从福田口岸过关,坐车去罗湖村交货的。我们收货之后按照水某的单上列明的带工费支付给他们。晚上阿全会过来拿货。小杨的货也是这样的流程。燕窝和烟油是小杨的,狗粮和手机壳是阿全的。我们四个人没有具体分工的,林洪生收货次数最多。我们有个本子记录每天接货的数量和名称,是林洪生记录的。小杨支付给我们燕窝的工钱是每个3元。送货的水某都是不固定的,我不认识他们,我们给他们的带工费一般是100-200元人民币。阿全和小杨会事先给我们,我们四个人都收过他们给我们的工钱,这笔钱用于我们的日常开支了。到了晚上林洪生会把当天收的水单进行统计并记录本子上,再用手机发给老板,老板就把带工费和工钱给我们。我不知道老板给钱给谁,也不知道谁联系老板。我不认识王剑波、柳小龙。

17.证人谭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被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查获的走私燕窝的案件,是波哥(王剑波)委托我拉货的。我曾经帮“波哥”拉过三次货。第一次大概是在2014年底,当时就是在罗湖壹号附近装货,时间是下午的4、5点,装的货物是奶粉箱,大概有五、六箱,具体是运到哪里去我忘记了。第二次拉货大概位置是在中英街附近,当时“波哥”和我约好了让我在那里等他,日期大概是1月上旬,时间是凌晨1点左右,我到了位置后有人骑着电动车送货过来,大概有两、三辆电动车,货物包装都是黑色的胶纸包起来,大小不一,总共装了大概十来包,然后“波哥”就让我把货物运到宝安机场过一点的位置,他跟我一起坐在车上过去。到了以后有人开着小轿车过来找我们接货,那些人把货物搬走以后我和“波哥”就回到中英街他上车的位置把他丢下我就离开了。其中第三次就是被你们海关查获的那一次,也是我帮他拉的最后一次。时间也是凌晨一点左右,地点也是在中英街附近装的货,货物包装都是黑色的胶纸包起来,这一次的数量比上一次要多,大概有30多包,装好货以后我们从中英街出来没多久在沿河路就被拦下来了。第三次的时候“波哥”有个朋友跟他一起在中英街,装完货以后“波哥”坐的他朋友的车在我前面带路,所以没有坐我的车。第三次被海关查到后我才知道是燕窝,第二次的包装和第三次一样,所以我估计也是燕窝。第一次拉的货物我估计是奶粉,但是也不能确定。我知道都是港货。“波哥”告诉我拉的是杂货,没有告诉我是燕窝这么高价值的东西。帮“波哥”拉货的费用第一次是人民币80块左右,第二次谈的是人民币300块,第三次我提出时间太晚要求加多100块,就是400块。拉完货返程的时候就把钱现金支付给我,第三次出事的那一次我连拉货款都没收到。

18.证人刘某1(水某)的证言,证实:我认识一个叫“阿某1”的人,我们在福田口岸接水某的货时,他也会在那里接货,但他跟我们没有关系,他接的什么货我们也不清楚。

19.证人刘某2(水某)的证言,证实:王剑波与我一样在福田口岸接货,但我与他没有业务往来。我不认识张瑞燕。

20.证人王某(水某)的证言,证实:我平时做水某挣点带工费。水某就是走私带货入境的。我主要是带奶粉和洗发水,没有带过燕窝。我认识柳小龙,我们一般叫他柳某。柳某和他表姐赵某经常在上水派货,派的有奶粉、化妆品和燕窝。燕窝的带工费是70-80港币一盒。他们一般是下午在上水广场附近派货,我们拿了货之后带到深圳,根据他们给我的电话联系收货人,一般是在罗湖村门口交货。收货人会给我带工费。柳某他们的燕窝应该也是其他老板的,然后交给赵某、柳某派货,走私进来。具体是谁的我不知道。我只从赵某、柳某那里拿杂货,不敢拿燕窝。

帮赵某、柳某带燕窝的有方生,男,7月6、7日的时候刚带过一次。还有小姚,女,两个月前带过,后来回老家了。陈凯诗,男,上个月刚拿过货。帮赵某、柳某带货过关有时在罗湖口岸、有时在福田口岸,过关后都是来罗湖交货。交货地点在罗湖村的路边,每次给我一个手写的电话号码,我打电话问收货的位置,我过去交货。收货人我不认识。

21.证人曾某(水某)的证言,证实:我带过三次燕窝,从2015年6月到7月份。每次都是在上水帮一个叫小杨的人带,每次带一盒,带工费是70元港币。我不是水某,我是去香港买东西,回来顺便去上水广场带货赚点路费。我不认识小杨,我看他派货就去领了。他除了燕窝也派其他的杂货。我带货到深圳之后是去罗湖一个村子交货,收货的人给我带工费。我不认识那个人。

22.证人张某2(水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2年开始做水某的,一周去五六天。我都是在上水广场拿货,奶粉、燕窝、日用品我都带过。今年4、5月份我认识了柳小龙,他是派燕窝的,在上水广场旁边一个居民楼派货,还有个女的说是他表姐在那里帮忙。柳小龙每隔几天就会派燕窝,每次都很多,有好几箱。我一般从他那里拿2盒燕窝,每盒是1斤。我不知道具体的货主是谁。我一般从福田口岸入境,之后就打收货人的电话,到罗湖村一个叫金记的杂货店交货。收货的人我不认识,我说是柳小龙的货就可以了。收货人给我带工费。

23.证人侯某(水某)的证言,证实:我公司在香港有驻点,我经常去香港,也带一点水货回深圳挣点带工费。我从今年4月份开始做水某的,都是在上水火车站附近拿货,有带过燕窝、日用品和奶粉。我认识赵某和柳小龙,我主动找他们拿货所以认识了。他们是在上水广场旁边一个2楼的房间发货的。他们那里派的有燕窝,我带燕窝都是跟他拿的,我也有找他们买过燕窝,当时他们告诉我,他们的燕窝很贵,要好几千块一盒,后来我让他们优惠点,就以3000元的价格买了一盒。我一般从福田或者罗湖口岸入境,到罗湖1号后面的村里一个小卖部交货的。收货人我不认识,他们给我发带工费。我不知道柳小龙的燕窝是哪里来的。

24.上诉人杨跃辉的供述与辩解:杨跃辉对走私燕窝入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称:我从印尼雅加达寄燕窝到香港,然后找香港人王剑波(他的祖籍也是福建泉州的)通过水某带燕窝回深圳,再通过快递寄往全国各地。从2014年年底开始,因做电子产品生意亏钱了,看到很多国内人到雅加达买燕窝,就决定帮人运燕窝到国内。接着我去了王剑波在香港的公司(香港上水剑桥大厦A栋526室),让他帮我把燕窝带到深圳。当时王剑波说,我把燕窝寄到香港,他就会处理,报不报关叫我不要管。后来,我和他谈好,一盒燕窝(1斤装)的带工费是100元人民币,如果是被海关查了或弄丢了,就按我报给他的燕窝的价格赔偿。

国内人员或华侨在印尼买了燕窝就叫我帮他们运到国内。我们帮印尼的发货人将燕窝运到国内一般每公斤我收他们400元左右的运费,其中包括印尼到香港的快递费(大约每盒快递费人民币60元),给王剑波的通关费人民币120元以及到国内的快递费。运费支付少部分是印尼的发货人直接给现金,大部分是燕窝在国内支付给国内收货人后,由国内的收货人通过银行转账给杨嘉豪。燕窝如果被查扣了或丢了,就按燕窝的货值赔偿。他们把燕窝和国内收货人的地址交给我以后,我就通过微信联系杨嘉豪,杨嘉豪就告诉我香港王剑波收货的地址,我就通过华航公司把燕窝直接送到香港上水剑桥大厦A栋526室,交给王剑波。王剑波收到之后,再安排水某把燕窝从香港带到深圳交给我儿子杨嘉豪。杨嘉豪收到燕窝之后再按照我提供的国内收货人的地址经顺丰快递运往全国各地。如果燕窝被海关查扣了,王剑波结算运费的时候就扣除掉被海关查扣的燕窝的货值。有时候是我儿子杨嘉豪拿现金跟他结算,有时候是银行转账。

王剑波具体是如何收货再交货是杨嘉豪同王剑波商量联系的。他找了哪些水某、通过哪些口岸把货带到深圳我都不清楚。我儿子杨嘉豪负责与王剑波联系,并在深圳接收燕窝;负责给王剑波结算运费;负责在深圳发货。我儿子杨嘉淼负责在印尼给我帮帮手,主要是做电子产品。我发的货物全部都是燕窝,没有其他货物。我微信和手机短信里的“口水”是指燕窝。我在微信里面提到“花生”也是指燕窝的意思。因为很多人都知道“口水”是燕窝的意思,容易被查到,所以我就跟我儿子杨嘉豪和王剑波说不要在微信和短信里提口水,改说花生代替。

25.上诉人杨嘉豪的供述与辩解,杨嘉豪对走私燕窝供认不讳。供称:我有带过燕窝,但燕窝不是我们买的,我们只是帮人将燕窝从国外负责运到国内,我个人只负责在国内接货和发货。我父亲这两年因做生意失败,就去了印尼打工。大概是15年年初,我父亲说有人给他说在印度尼西亚有燕窝需要发到国内,我和我父亲就商量如果有印尼当地人找他运燕窝到国内,他就让他们发货到王剑波香港的仓库,由王剑波将燕窝运进深圳,我付运费给王剑波,并由我在国内接货和发货。

大概是2014年年底,通过朋友认识了王剑波。当时王剑波提出他是在口岸做水某的,如果有货物从香港带到深圳可以交给他带。15年我父亲和我商量找印尼人发燕窝到国内的事情后,我就问王剑波能否将燕窝带到深圳,他说可以,并告诉我他香港仓库的地址。当时我和印尼人商量,如果货物被扣或者丢失了,按照燕窝印尼的购买价格,以折合当时购买价印尼币赔付。我将王剑波香港仓库的地址通过微信发给印尼的发货人,如果印尼有人需要发燕窝,就让他们直接发货到香港王剑波的仓库,由王剑波从印尼发到香港的货物带到深圳交货给我。燕窝从香港被王剑波走私到深圳后,王剑波告诉我小杨的电话134××******,并让我找他接货。每次都是找他接货。小杨一般会安排人送货到宝安西乡我家中,有时我也去罗湖,在路边他派人送货给我。之后我再通过微信联系国内货主,按国内货主的要求通过顺丰快递寄给国内货主(并对快递单进行了辨认解释)。

刚开始我和王剑波商量了一个运费价格,是按照每盒收费。每次我收到货物后,王剑波就打电话或者发微信告诉我此次运费的金额是多少,我就通过银行转账给他。我是通过我自己的银行账户(建设银行账号:62×××11;和农业银行账户:62×××43)支付运费。燕窝运到深圳后由我发货给国内的收货人,国内货主收到货物后就通过微信与我联系,我将自己的银行账号给他,要求他们向我账户内支付运费。我从中先支付王剑波的带工费,再将其余的运费除我的酬劳(每批货从几百到1千多不等)转给印尼的发货人。(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我建设账户共向王剑波转款人民币389882元,我农行账户共向王剑波转款人民币1645815元,这些转款不全是带工费,有些是什么款我现在记不清楚了。)

今年2月5日,王剑波在深圳罗湖被海关查了一批燕窝,有部分货物是属于我的。大概有几十万的燕窝,我要赔款给印尼发货的人,因王剑波至今未赔款给我,所以我到现在都还没有赔给印尼发货人。

26.原审被告人王剑波(阿某1、波哥,微信号:火龙、万事随缘)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向杨嘉豪承揽了将燕窝从香港走私到深圳的生意,并安排水某将杨嘉豪的燕窝走私到深圳。

我是在香港做水某的,也会带一些燕窝到深圳赚点生活费。后朋友介绍说杨嘉豪那里有大量的燕窝要带到国内,可以承揽这个生意,然后找水某将燕窝带到国内,这样赚的利润会多一些。于是2014年6月份左右,我、“阿某2”和杨嘉豪见面谈好以115元人民币的带工费将燕窝从香港顺利进到国内。当时杨嘉豪提出要对保,如果被海关等执法部门扣了燕窝就要赔偿,赔偿标准是品质好的燕窝(也就是A货)对保金是2500元人民币每盒(500克),品质稍差的燕窝(指B货)对保金是2000元人民币每盒(500克),小盒的燕窝250克的就是上面对保金的一半。对保的金额是根据燕窝的品质来确定的,但是燕窝的实际价格是于远高于对保金的。杨嘉豪的燕窝是一个叫“某达”的物流公司送来我租的仓库的。有一份送货的单证,上面是有我的地址:香港上水剑桥广场5楼26室和我的电话5390****。

2014年6月份左右开始为杨嘉豪带货,一开始是我和“阿某2”找了几个水某带从罗湖口岸入境,当时我自己也有带燕窝。后因经常被海关扣货,我们觉得很亏,于是“阿某2”又找了一个叫阿某3的人带货。阿某3的带工费是每盒105元。阿某3安排车辆运送燕窝从沙头角入境。但到2015年2月5日,有一批货交阿某3运输后被海关查获了。这批货被查之后,阿某3就不干了。我们从15年3月开始找到柳小龙来为杨嘉豪走燕窝,我和柳小龙谈好每盒500克的燕窝给带工费105元人民币,但是要柳小龙承担对保的风险。罗湖村的张瑞燕是我安排在国内收货的。

印尼发货的数量我是和杨嘉豪来对数,一般通过电话和微信,杨嘉豪告诉我有多少燕窝到了香港,我在仓库收货的时候就点数,然后通过电话和杨嘉豪对数。杨嘉豪的货在送到我的仓库的时候上面有标记,有些有地址,有一些有名字和数字等。但是我们收到后不会管上面的标记的,只要全部交货就好了。燕窝进境后,我先把水某的货收齐,然后就通知杨嘉豪到罗湖来拿货。我们找的水某的带工费用由我先出给水某,杨嘉豪过来拿燕窝的时候杨嘉豪再给我,也有记账的时候,先把一批货给了杨嘉豪之后再一起结算,结算时有给现金也有通过银行转账到我的建设银行的卡上。

杨嘉豪的燕窝都是安排柳小龙来走的,如果出了问题有对保,我自己不用负责赔偿。走私进来后怎样处理我不清楚。我介绍了柳小龙和杨嘉豪认识,他们两人约定燕窝交货的点和方式的,我自己是不清楚的。杨嘉豪在收到燕窝后会把带工费115元每盒通过银行转账到我的账户,我和柳小龙通过对数之后,我再按照每盒105元人民币的带工费结算给柳小龙。但是实际情况是杨嘉豪在转账给我的时候有时会扣一部分钱来抵销我2月5日那批燕窝的赔偿款,此时我就会欠柳小龙一笔带工费。(对记录有5月18日至6月11日走私燕窝数量、运费等内容的纸张进行了确认,确认内容为柳小龙记的他给杨嘉豪走私燕窝的数量及应收的运费统计)

柳小龙来拿燕窝的时候一般都是柳小龙一个人推车来拿,但是偶尔也有其他两三个人一起来,但是我只认识柳小龙。有时候我没有到仓库去,柳小龙到仓库拿燕窝,林某2超就会打电话告诉一声,然后帮我把燕窝给柳小龙。

我和杨嘉豪的哥哥杨嘉淼没有见过面,但是通过电话。没有因为燕窝的事情联系过。2月5日的燕窝被扣了之后有谈赔偿问题,是在电话中和杨嘉豪来谈的,杨嘉豪要我们按照对保金来赔偿这批被海关扣的燕窝。最终谈好的赔偿金额应该是22万多元人民币,我和“阿某2”一人一半赔偿给杨嘉豪,但是因为我欠了“阿某2”10多万的港币,所以杨嘉豪的赔偿数额由我一个人来负责。因为我没有钱所以这个赔偿款到现在都没有给杨嘉豪。

27.原审被告人柳小龙(阿龙、小柳、柳阳)的供述与辩解,供述:林某2超和王剑波找其帮杨嘉豪带燕窝到大陆,其介绍水某走私燕窝入境。2015年的3、4月份,王剑波找我带货到大陆,他说他有货需从香港带到大陆,让我帮他找水某。因我自己没有固定的水某,只能介绍水某帮他带货。王剑波和林某2超是一起做事的,林某2超主要是在剑桥广场派货,王剑波很少见到在广场派货。认识王剑波之后我就是基本上全部都带王剑波的货。每次来货,王剑波都会提前打电话给我,告诉我有货要带,告诉我大概的数量,让我通知水某来领货。我找的水某很多,大概有几十个,我记得名字的有刘某3、蓝某、崔某、侯某,还有好多我不记得名字的。我收到王剑波的通知后,我在通过微信、短信、电话等方式通知他们到香港上水地铁站附近的小公园汇合,等王剑波、林某2超那边带货下来,我就带这些水某去和王剑波、林某2超他们拿货。水某都是各自选择口岸过关的。水某到深圳后凭林某2超写的水单交货并领取水费。林洪生他们是王剑波找的国内收货点,由林洪生帮忙收燕窝派给水某带工费,此外林洪生他们帮收一盒燕窝我还要另外付给3元港币报酬。

王剑波收货的时候他怎样处置收到的燕窝我不清楚,后来到罗湖村收货之后我才知道是杨嘉豪到罗湖村取燕窝,我也知道这些燕窝是杨嘉豪的了。因为最开始几次是王剑波给我转账带工费,后来王剑波直接让杨嘉豪转钱给我,在转账过程中王剑波把我电话给了杨嘉豪,后来是杨嘉豪和我联系。一般都是杨嘉豪问我,燕窝是否全部都带过深圳了,我就和他说说燕窝过关的情况。有时燕窝被海关扣货我跟王剑波说完,王剑波让我再电话告诉杨嘉豪。

王剑波给我一盒燕窝是人民币105元,我给带货的水某一盒人民币70-90元港币。我和他对好数,中间差价就是他应付我的钱。与王剑波之间有对保金。在带货的时候林某2超、王剑波会告诉水某,如果被海关查获而丢了货的话要赔偿,每盒500克的燕窝要赔偿2000元人民币到2500元人民币,如果带的是A货就要赔偿2500元,B货就要赔偿2000元。如果是小盒的也就是250克的就只需要赔偿上述金额的一半。对保金是王剑波把燕窝交给我找的水某,如果这中间有货被海关没收或是水某把货吞掉了,就是由我按照对保金赔钱给王剑波。

我和王剑波都会各自记好带燕窝的情况,我是记在我自己的硬皮笔记本上,上面有带货的日期,燕窝的数量,被海关扣货的情况。在7月16日我在王剑波家里被抓了当时我就是在和王剑波对账,我根据我自己的记录还有我银行账户收钱的情况,算出王剑波应该付我的费用。并确认了其对账单及其记录找水某带货记录的硬皮本的内容。

出狱后我只为王剑波一人走私燕窝,但不知道这些燕窝的货主是谁。我通过水某将燕窝走私入境后,交到张瑞燕处,是王剑波事先同我说好的。水单上的内容是王剑波香港的帮手林某2超写的。

28.原审被告人杨嘉淼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大概在2014年年中开始,我父亲杨跃辉在印尼组织燕窝货源,以每公斤420元人民币的价格帮他们把燕窝发到国内,快递到香港上水永丰街26号后,通过“阿某1”(在我微信里叫“香港波哥”)组织水某团伙经罗湖口岸、福田口岸走私到深圳。我弟弟杨嘉豪在深圳接收走私进来的燕窝,再通过顺丰快递把走私进境的燕窝交付给浙江、福建等地的货主。货主收到货物后会打款给我弟弟在农行及建行等银行开设的账户,即货到付款。但像周伟青这样的大客户,我们是和她月结结算货款的。燕窝的走私运费是杨嘉豪收取的,快递送到国内客户之后杨嘉豪与他们联系转账。

我主要负责:一是在印尼帮我父亲杨跃辉去燕窝供货商那里拿货;二是联系浙江、福建等燕窝货主,通过微信等向货主发送国内快递单、催交货款、确定运费及在印尼与部分货主对数、对账等;三是通过微信等方式联系“阿波”确定燕窝从印尼运往香港在香港的具体收货地址(如上水永丰街26号,62707405小阳)及与我弟弟杨嘉豪对碰有关账目;四是在深圳的时候会帮我弟弟杨嘉豪接收通过水某走私进来的燕窝。其中一个是我和我父亲及弟弟与印尼燕窝供货人“税国飞”的QQ群。另外有些照片是我通过微信发给我弟弟的对账单,发给我弟弟用来对账结算货款。我也通过微信和周伟青商谈过包从印尼到国内货主的运费,大概是430元左右,这个价格包括了给“波哥”等水某的通关费用。还有我微信里发给货主国内顺丰快递的快递单号码等信息,还有两个截图是我在深圳时,和我弟弟杨嘉豪接收水某团伙走私进境燕窝的聊天记录。听我父亲讲在今年2月初有一批燕窝被深圳海关查获。那批货是由“波哥”通关的。

29.原审被告人林洪生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自2015年5月开始,在罗湖村与张瑞燕一起收水某走私入境燕窝的情况。林某3在香港上水专门给人派燕窝,委托水某将这些燕窝带到深圳罗湖村125号门口找张瑞燕接货。从15年5月开始,张瑞燕带我一起去接货。水某凭水单与张瑞燕交接,我负责收货,核对单据和燕窝的数量,然后记在一本笔记本上。收好货后,我就帮张瑞燕将燕窝送到罗湖村117号的仓库里。收到燕窝后张瑞燕跟林某3联系,林某3跟张瑞燕核对单据,核对完了之后,林某3就叫杨嘉豪来拉燕窝。张瑞燕收的燕窝应该是杨嘉豪的,因为每次收的燕窝都是杨嘉豪过来拉走的。

我收的燕窝数量都记在笔记本上,多少我不知道,我没读过书,不知道加起来有多少。收一盒燕窝张瑞燕有2元或者3元港币的收益,大的燕窝是3元港币,小的燕窝是2元,这些钱都是林某3给张瑞燕的,一般是核对完单据之后,林某3会给张瑞燕钱。仓库是租来的,是谁租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帮张瑞燕做记录登记的燕窝有两家,一家是杨口水,一家是全哥的,全哥的货很少,每次只有几盒。记录本中的杨口水是货主小杨,我记录的杨口水的燕窝都是他取走的。

30.上诉人张瑞燕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从2015年3月开始,我开始帮人在罗湖村收燕窝。收货单工钱是燕窝3元港币。收货之后给水某的带工费有时候是老板先给我,有时候是我自己先垫付的。

我收的货有很多,燕窝主要是波哥(王剑波)的。收燕窝我是最先和波哥联系,之后他又介绍忠哥(郭伟忠)和柳某(柳小龙)给我认识,他说让我和忠哥对账。我记得有次忠哥到我这里来过,也有和波哥一起来。波哥说收到货之后发信息告诉忠哥收了多少货和多少钱就好了。柳某除燕窝外,还有其他的东西。对于小杨发给我的燕窝之外的东西,我就和他对数。柳某的燕窝全部由杨嘉豪来取货,波哥燕窝部分由杨嘉豪取走,部分由我按照忠哥微信上的地址邮走。波哥和柳某都是用春天的水单。我通过编号来区分他们两人的货。水某都是他们自己找的。

账本是我姐夫林洪生记录的。从账本来看我是3月18日开始帮全哥收燕窝,帮波哥是从5月5日开始的,帮小杨是5月9日开始。这些燕窝都是水某带给我的。

31.鉴定意见:

(1)计税情况说明及计核证明书,证实:根据查扣的王剑波与柳小龙走私记录统计,在2015.4.27-7.10期间,王剑波、柳小龙共为杨跃辉、杨嘉豪走私进口A类燕窝2139千克,B类燕窝263.25千克。经深圳海关计核,本案走私燕窝偷逃应缴税款5,433,450元,燕窝的价格以A货和B货的对保金额为实际价格进行计税。

(2)电子物证鉴定报告

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查扣的柳小龙金色三星SM-G9200手机;张瑞燕金色IPhone5s手机;王剑波黑色诺基亚105手机、黑色IPhone5手机、白色IPhone5手机;杨跃辉金色IPhone6手机、杨嘉豪白色三星I9500手机、银白色IPhone6手机、杨嘉淼银白色IPhone6手机进行了数据提取固定。提取了相关通讯录、短信、通话记录、通讯软件通讯记录等信息,并形成文件刻录在CD中。

32.辨认笔录:(1)杨跃辉辨认出其所说的帮其从香港通关走私燕窝入境的王剑波。(2)杨嘉豪辨认出帮他带货入关的王剑波。未辨认出柳小龙、张瑞燕、张某1、林洪生。(3)杨嘉淼辨认出王剑波就是“阿某1”,辨认出其弟弟杨嘉豪、其父亲杨跃辉。(4)王剑波辨认出杨嘉豪就是“加豪”,辨认出柳小龙、张瑞燕。未辨认出杨跃辉、杨嘉淼、张某1。(5)柳小龙辨认出王剑波、林某2超,辨认出林洪生就是“阿森”,该人在罗湖村金记附近收水货。未辨认出杨嘉豪、张瑞燕、张某1。(6)张瑞燕辨认出柳小龙有点像委托其帮他收货的柳某,辨认出王剑波就是委托其帮他收货的波哥,辨认出郭伟忠就是其说过帮波哥对账的忠哥,辨认出杨嘉豪就是取走口水的人叫家某。(7)林洪生辨认出杨嘉豪就是其认识的货主小杨。未辨认出王剑波、柳小龙。(8)林某1辨认出杨嘉豪就是来提走燕窝的小杨,辨认出杨嘉淼就是过来收货的小杨的兄弟。(9)张某1辨认出王剑波是和林某4一起送货的人,辨认出杨嘉豪是其认识的来找其收货的小杨。(10)谭某1辨认出王剑波就是其在笔录中提到的委托其拉货的波哥。(11)张某2辨认出柳小龙就是香港派燕窝的柳某,辨认出林洪生是在罗湖村收燕窝的人,辨认出张瑞燕是其在罗湖村交燕窝的地方见过给过其带工费的人。(12)侯某辨认出柳小龙就是给其在香港派发燕窝的小杨,辨认出林洪生就是帮小杨在罗湖村收燕窝的人,辨认出其送燕窝到罗湖村在收货地方见过的张瑞燕。(13)曾某辨认出柳小龙是其在香港上水拿货的小阳。(14)王某辨认出柳小龙是其说所的在香港上水派燕窝给水某的“柳某”。(15)陈某、刘某2、刘某1辨认出王剑波。

33.电子证据:手机取证报告,证实:杨嘉淼、柳小龙、王剑波、杨嘉豪等人微信及QQ记录、短信信息等情况,反映了上述人员在印尼收货、送到香港王剑波处,由王剑波、柳小龙走私燕窝入境后,由杨嘉豪收货并送给国内货主的情况,也反映了几者之间转款的情况。

对上诉人杨跃辉、杨嘉豪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查证如下:根据在案证据,侦查机关在破获本案时,当场查扣了王剑波、柳小龙对于走私燕窝具体数量的相关对账单、结账本、发货清单、快递单、水单等等书证,侦查机关、原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均按各项单证之间能相互吻合部分,与王剑波、柳小龙二人的指认,上诉人杨跃辉、杨嘉豪的供述相结合,按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上诉人杨跃辉、杨嘉豪走私货物的数量。而且,海关核税部门也是按照双方之间的对保价格,仅对双方均无异议的2015年4月27日至7月10日期间的走私数量为基础进行了计核;且因本案货物经第三地香港中转,并非从印尼直接运抵内地,未经正常申报和检验检疫等手续走私入境,海关核税部门对涉案货物计核偷逃的应缴税额是不作扣减关税,符合法律规定。杨跃辉、杨嘉豪所提本案核定偷逃税额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本案的共同走私犯罪中,杨跃辉是犯意发起人和组织策划者,还负责在境外揽货,是主犯;杨嘉豪及同案被告人杨嘉淼均是起次要、辅助或帮助作用的从犯,但杨嘉豪是在境内取货并发给国内货主并支付走私费用,杨嘉淼则在印尼帮助杨跃辉发货并联系国内货主,可见杨嘉豪是境内走私环节中的重要一环,在罪责上比杨嘉淼较重,一审对杨跃辉、杨嘉豪、杨嘉淼的量刑已充分体现罪刑相一致原则,均罚当其罪,量刑适当。杨跃辉、杨嘉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一审也已认定,杨跃辉、杨嘉豪二人再以此要求减轻一审所判处的刑罚,据理不足。杨跃辉、杨嘉豪上诉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张瑞燕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经查:上诉人张瑞燕对走私货物的具体种类是否明知,不影响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明知走私犯罪而参与其中并提供协助的故意。根据张瑞燕及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张瑞燕在2015年3月前已帮他人收取走私水某带入境的燕窝,且除了燕窝之外还收取其他走私货物。海关核税部门选取核定本案偷逃应缴税款的时间段和具体走私货物的种类,对张瑞燕而言已是就低认定。张瑞燕在本案中代同案被告人王剑波从带货水某中收取走私货物,并雇请同案被告人林洪生清点核对数量,是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一审已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具体罪责,综合考虑其量刑情节,对其量刑并无过重。张瑞燕及其辩护人以一审量刑重、张瑞燕有家庭困难等理由,要求二审改判张瑞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跃辉、杨嘉豪、张瑞燕和原审被告人王剑波、柳小龙、杨嘉淼、林洪生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共同走私燕窝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杨跃辉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杨嘉豪、王剑波、柳小龙、杨嘉淼、张瑞燕、林洪生是从犯,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林洪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杨跃辉、杨嘉豪、柳小龙、杨嘉淼、张瑞燕、林洪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跃辉、杨嘉豪、张瑞燕上诉及张瑞燕的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要求二审减轻对三上诉人的处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陈亦光

审判员  郑小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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