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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国民、许文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4 15:1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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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国民,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文广,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文广、曾国民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粤03刑初2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国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许文广受他人雇请从深圳走私毒品到香港,许文广联系了被告人曾国民约其参与并承诺报酬,曾国民同意。次日下午,许文广携带两包甲基苯丙胺至曾国民住处,二人对毒品进行藏匿准备过关。当日16时许,二人下楼准备前往关口,在深圳市福田区赤尾社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前的路边被抓获。民警在许文广、曾国民身上分别缴获净重549克、含量60.9克/100克和净重439克、含量59.5克/100克的甲基苯丙胺各一包,后又在许文广住处搜获净量0.86克的甲基苯丙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中出示质证的相关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文广、曾国民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许文广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曾国民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及违法所得港币3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曾国民上诉提出:是许文广让其携带冰毒,也未拿到报酬,应是本案从犯;其并不知道要将毒品带出境,被抓获时也不在关口附近,对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不应定走私毒品的既遂;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减轻对其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下午,原审被告人许文广接受香港人“肥华”(另案处理)的雇请,帮其从深圳走私毒品到香港,“肥华”承诺事成后向许文广支付10000元港币的报酬。当晚,许文广联系了上诉人曾国民,约其一起走私毒品到香港,并向其承诺给付5000元港币的报酬,曾国民表示同意。

2016年8月22日下午,许文广携带两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至上诉人曾国民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赤尾村新中楼8012房的住处,二人对毒品进行藏匿准备过关,其中许文广将一包甲基苯丙胺藏在腰腹部,曾国民将另一包甲基苯丙胺藏在内裤裤档处。当日16时许,二人下楼准备前往关口,在深圳市福田区赤尾社区消防安全委员会前的路边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当场分别从许文广、曾国民身上缴获两包甲基苯丙胺(净重量分别为549克、439克),随后对许文广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水库新村340栋303房的住处进行搜查,缴获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量为0.86克)。经鉴定,从许文广身上缴获的549克白色晶体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9克/100克,从曾国民身上缴获的439克白色晶体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5克/100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2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线索来源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是深圳市罗湖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接匿名举报线索后进行前期侦查,并于2016年8月22日15时许接到指令称有人从罗湖区水库新村到福田区赤尾村准备运输毒品到香港,当日16时许,侦查人员赶到福田区赤尾村南园街道赤尾社区消防安全委员会门口路边将许文广、曾国民抓获,从许文广的前腹部的裤腰上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包,从曾国民的三角裤裤裆内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包,后对许文广的住处罗湖区水库新村340号303房进行搜查,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

3.身份资料,证实许文广、曾国民的身份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称量笔录、收条,证实侦查人员于2016年8月22日16时许对许文广、曾国民的人身进行搜查,在许文广腹部裤腰上查获疑似毒品549克,港币3000元;在曾国民内裤裤裆内查获疑似毒品439克;8月22日17时许对曾国民的住处福田区南园街道赤尾社区新中楼8012房进行搜查,未搜查出相关涉案物品;8月22日18时许对许文广的住处罗湖区水库新村340号303房进行搜查,扣押疑似毒品0.86克;侦查机关依法对上述毒品予以提取、称量并扣押入库。

5.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许文广的电话号码150××******于2016年8月21日20时16分主叫曾国民的手机号码132××××****;许文广于8月22日11时46分主叫曾国民,通话地显示在香港。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8月22日20时,许文广、曾国民尿液检出甲基苯丙胺阳性。

7.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向深圳市上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赤尾分公司调取福田区赤尾村新中楼8012房在2016年8月22日11时至8月22日17时出入口监控录像,案发时监控设备损坏无法调取;侦查机关向深圳市新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罗湖区水库新村340栋303房于2016年8月21日20时至8月22日6时出入口监控录像,因监控录像保存期已过,无法调取;侦查机关调取罗湖区和平路侨社客运站门前桥上视频录像,因该视频录像只能保存30天,已无法调取;“肥华”真实身份不明,在侨社客运站拿毒品给许文广的男子的身份也暂未查明。

8.侦查机关调取由香港警方传真的许文广、曾国民前科资料,证实许文广、曾国民在香港均有贩毒、藏毒前科。

9.原审被告人许文广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许文广供称:2016年8月21日下午,“肥华”叫我带一些冰毒回香港,报酬是10000元港币,我答应了。“肥华”叫我去罗湖区侨社客运站附近找一名男子拿冰毒并给了我那名男子的电话,我联系上了那名男子。当晚20时许,我在侨社客运站附近找到那名男子,他将两袋包装好的冰毒给我,我把冰毒带回我的住处罗湖区水库新村340栋303房。我回家放好毒品就回香港找“肥华”预先拿了3000元港币的报酬,约定事成以后再给剩下7000元港币。当晚我还电话联系了“大只”(即曾国民),跟他说一起带冰毒过去香港,报酬是5000元港币,他同意了,我们约好第二天下午在“大只”家里见面。2016年8月22日15时许,我去到“大只”的家里福田区南园街道赤尾村新中楼8012房。我和“大只”分别将一包冰毒藏在腰部,用皮带勒紧,并用上衣和裤子遮住,打算从文锦渡关口过关去香港,我们两人下楼后就被便衣警察抓获,当场在我们身上各缴获一袋毒品,民警又将我带到我的住处搜查出一小袋毒品冰毒。民警对在我身上缴获的毒品去除包装后称量,重量为549克。那名男子给我两袋毒品,我没有分装过,我藏着比较重的一袋,“大只”藏着比较少的一袋。“肥华”是香港人,四十几岁,我不知道他的真实身份和姓名,他的手机号是852XXX14,我用手机号150××××****和他联系。给我毒品的男子我不知道是哪里人,四十几岁,他的手机号码我只打了一次,想不起来哪个电话号码是他的。“大只”是我联系的,我跟他说帮我带一包毒品过香港,我给他5000元港币作为报酬并约好带过去香港以后给他钱。“大只”知道藏在他身上的是毒品,我明确告诉他是毒品冰毒。我用手机号码150××××****联系“大只”手机号码132××××****。“大只”叫我“阿某2”,我们是朋友关系,几年前在香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民警在我家大厅茶几缴获的一小包毒品冰毒,经称重是0.86克,这点毒品是我从那名男子给我的毒品中抠出来一点方便自己吸食的。我有吸食毒品冰毒。

原审被告人许文广经过辨认,辨认出上诉人曾国民就是与其一起走私毒品的“大只”,还对涉案毒品及违法所得港币3000元指认。

10.上诉人曾国民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

曾国民供称:2016年8月21日晚上9点多钟,我朋友“阿某2”(即许文广)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一批“货”要带过去香港,问我能不能帮他一起带,我说可以。当时我就知道“阿某2”叫我和他一起带毒品去香港。今天下午3点左右,“阿某2”来到我家,说他今天带过香港的货大约1000克,还说我帮他一起带到香港的话就给我3000元港币作为酬劳,我答应他了。之后“阿某2”拿出一包货,把货分成两包,用透明袋包装好,他把一包货给我,教我把货塞在肚子那里,这样就不会被查到,我按照“阿某2”说的用衣服盖好。我们把货藏在身上后就一起下楼,时间大概是下午4点钟,我们两人一起往村口牌坊方向走,走到消防安全委员会门口时就有警察过来对我们进行检查,当场从我和“阿某2”身上查获两包货。后来民警带着我回到我的住处搜查,没有查到其它东西。我和“阿某2”认识一年多了,期间我们都有联系,但是他的全名我不知道,我称呼他“阿某2”,他称呼我“阿某1”、“大只”。我有吸食毒品的行为。我以前在香港因为藏毒被抓过,在大陆没有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

上诉人曾国民经过辨认,辨认出原审被告人许文广就是与其一起走私毒品的“阿某2”,还指认了涉案毒品。

11.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理化)字【2016】4536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许文广的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以及从曾国民身上查获的毒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12.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鉴(理化)字【2016】5550号《检验报告》,证实从1号检材(曾国民身上查获毒品取样)、2号检材(许文广身上查获毒品取样)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1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5克/100克;2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9克/100克。

1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和照片,记录了侦查机关于2016年8月22日对查获毒品现场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赤尾社区消防安全委员会门前及许文广的住处深圳市罗湖区水库新村340栋303房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对上诉人曾国民上诉所提理由,经查:上诉人曾国民在共同走私毒品犯罪中,虽是被纠集参与,尚未收取犯罪报酬,但其与同案人许文广一起采取身体绑藏毒品的高度隐蔽方式携带毒品,直接实施了毒品犯罪的具体行为,一审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根据在案证据,原审被告人许文广供述其案发前电话联系曾国民时,已跟曾国民明确是准备一起从深圳带冰毒过去香港;上诉人曾国民也供述许文广打电话给其说他有一批“货”要带过去香港,问其能不能帮他一起带时,其就知道许文广是叫其和他一起带毒品去香港;故应认定上诉人曾国民对参与走私毒品出境有明确的主观认知。且曾国民已取得涉案毒品并完成人体绑藏,在前往走私毒品出境的途中被抓获归案,应认定涉案毒品已实际进入走私环节,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的既遂形态正确。上诉人曾国民所提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曾国民的量刑,已根据其具体罪责和能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与许文广的量刑有所区别,并无过重。曾国民上诉要求二审减轻对其的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国民、原审被告人许文广走私毒品出境,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走私毒品犯罪中,许文广、曾国民均直接实施了走私毒品的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许文广、曾国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国民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要求二审减轻对其的处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陈亦光

审判员  郑小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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