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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文誉合同诈骗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2 17: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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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57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文誉,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因本案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明文、郑壮亮,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粤03刑初5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文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文誉谎称自己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高级军官,负责为总参管理军方背景的海外资金,有能力进行大额资本的摆账和增值业务,以此来骗取被害人陈某明、被害人葛某的信任和合作,骗取陈某明人民币1750万元,骗取葛某人民币6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电子证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文誉亦供述与辩解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文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李文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文誉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明人民币1750万元,退赔给被害人葛某人民币60万元。

(三)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银行卡、监察证、手机、手机卡、三星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李文誉上诉提出:(1)所谓被害人陈某明有特殊背景,与办案单位有说不清的关系,因此部分办案人员徇私枉法,搜集、采信证据断章取义,歪曲事实。(2)上诉人与陈某明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所谓的军方背景毫无关系,也从未提及“军方海外资金”,陈某明是坚信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否则他不会参与,不存在欺骗。(3)一审判决的相关证据存在多处明显漏洞,郑某彬等证言不可信,而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办案单位却不去调取。(4)与葛某的往来中,在香港银行会见官员、办理手续他都在场,由于其急于求成而放弃,所收60万元已经交给中间人郑萍。以上都表明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相关协议具有可履行性。请求二审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李文誉的二审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李文誉不构成犯罪。(1)上诉人李文誉与陈某明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引发的纠纷应归类于民事纠纷,不能简单认定为刑事犯罪。该协议与李文誉是否军人或领导身份无涉;陈某明为了贪图巨额回报也深知合同的风险,不能因合同不能履行就推断李文誉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上诉人李文誉签订协议后一直在努力履行,没有虚构事实,没有欺骗陈某明,不能将客观上未能成功履行而等同于欺骗。(3)涉案协议具有可履行性,在欧美基金市场1亿美元通过资金杠杆赚取5000万美元的可能性是存在的。(4)合作协议没有约定摆账不成功、不及时偿还陈某明就是犯罪行为。(5)李文誉没有非法占有故意。(6)侦查机关在办案中存在歪曲事实、断章取义之嫌,导致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调取。2、即便李文誉构成犯罪,亦存在从轻减轻情节。(1)不应将1500万元摆账费与600万元借款混淆,应认定李文誉归还350万元,只诈骗1150万元,而不是1750万元。(2)李文誉收取葛某60万元已经转给摆账中间人,认定其诈骗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害人陈某明出于个人贪欲,本身有过错。(4)李文誉的家属代其归还陈某明10万元,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上诉人李文誉被经陈裕隆(已判刑)介绍得知葛某需要“形象资金”。李文誉谎称自己是解放军总参谋部高级军官,可以提供50亿美金给葛某。葛某信以为真。同年10月13日,葛某与代表李文誉的陈裕隆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葛某方支付“摆账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000万元,先行支付150万元到陈裕隆账户作为定金,李文誉一方在10个银行工作日内将50亿美元注入葛某名下账户12个月,葛某核实后再支付剩余850万元。随后,葛某于同月15日转账人民币150万元给陈裕隆,陈裕隆将其中60万元于同月20至22日分三次转给李文誉。事后,李文誉没有为葛某“摆账”,而是将该60万元占有花费。

2014年间,上诉人李文誉经人介绍与陈某明结识。李文誉谎称自己为解放军总参谋部情报部三局局长,主要负责军方背景的海外资金运作,如果陈某明参与合作,将会取得丰厚利润,取得陈某明的信任。同年9月1日,李文誉冒充中投盛银(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常务副总裁身份与陈某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陈某明支付保证金及资金使用费人民币1500万元,李文誉将在三个月内向陈某明在香港渣打银行开立的新账户汇入1亿美元;三个月到期后,陈某明可在五个月内获得5000万美元利润。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陈某明陆续向李文誉转账人民币共计2100万元,除1500万元是合作协议约定的保证金和资金使用费,另外600万元是李文誉以“借款”等理由要求转款。期间,在陈某明催促下李文誉返还了350万元,其余人民币1750万元被李文誉占有未还。

认定依据:

(一)被害人陈述。

1、陈某明的陈述:2014年3月份的时候,郑某彬介绍我认识了李文誉,李文誉自称是中央军委总参谋部三局的局长,他还带了一个杨和忠,介绍说杨和忠是总参谋部情报处的处长。李文誉声称其主要负责军方背景的海外资金汇入境内的业务,并称军方每年有几十亿美元要汇入境内,如果我愿意合作,可以共同处理,利润丰厚。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8日分别以我和杨某珠的名义,和李文誉的中投盛银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由我方在香港渣打银行开设账户交给李文誉一方,李文誉在三个月内向该账户汇入1亿美元,三个月到期后,我方可以获得5000万美元的利润,前提是我方要支付200万元的保证金,资金到账后再支付1300万元的资金使用费。

在我转款第一笔200万保证金后,李文誉向我出具了一张假的1000万美元的支票,以证明已向该账户转入1000万美元的资金。杨某珠收到渣打银行退票后,就把原件给了我。我收到后直接去找李文誉,问他是怎么回事,他跟我说不用管,叫我收好就行了,里面已经陆续有钱进去了,基于当时对他的信任,我也就没有当回事。

我觉得支付1500万元手续费就能获得5000万美元的利润,是基于对李文誉总参三局局长身份的信任,觉得部队的领导是值得相信的。而且李文誉当时跟我说,他做这个事也是总参交给他的任务。

除了合同约定的1500万元,我还转了600万元,其中150万元是他的个人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在我的催款下他退还了我350万元。

陈某明辨认出上诉人李文誉。

2、葛某的陈述:2013年10月份,陈裕隆介绍李文誉还有一名杨姓男子给我认识,李文誉和杨姓男子自称是总参的领导,说可以帮我摆账50亿美金,我需要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的费用。李文誉称他的华誉资本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总参以他的名义在香港开设的公司,是为了方便资金运作。同月14日,我就同陈裕隆在深圳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李文誉不在深圳,委托陈裕隆代表他签署的。按照协议要求,我于当月转账给指定账户150万元,后来李文誉和杨姓男子没有办成这件事,我的150万元也没有退还给我。

合同约定十天内要摆账50亿美金至我香港银行账户,但是李文誉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期间,我跟他见过几次面,还一起去过几次香港,后来,都是没有办成。我们去香港第一次是开户,以我和李文誉的名字开的联名账号,后面两次就是去跟着李文誉去找所谓帮忙摆账的人,基本上都是李文誉在打电话联系沟通。

葛某辨认出上诉人李文誉。

(二)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6日陈某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李文誉诈骗人民币1500万元。深圳市公安局经侦局于同年10月9日立案。

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27日12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广中路派出所在上海市红松东路1116号门口将李文誉抓获。

3、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1)2014年9月1日“中投盛银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某明约定,甲方安排一亿美金存入渣打银行乙方新开账户上,存入乙方资金期限三个月,收取乙方资金使用费人民币币一千五百万元,三个月到期后,乙方可获得五千万美元现金。

(2)2014年9月18日“中投盛银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某珠约定,甲方安排一亿美金存入渣打银行乙方新开账户上,存入乙方资金期限三个月,收取乙方资金使用费人民币币一千五百万元,三个月到期后,乙方可获得五千万美元现金。

(3)2014年9月19日“中投盛银资产管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某珠签订补充协议签订,约定甲方在三个月存款期满后,另追加五千万美金给乙方。甲方从四个月开始每月承诺给乙方一千万美金,五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毕。

上诉人李文誉经辨认,承认是其以中投盛银公司常务副总裁身份与陈某明、杨某珠签约;印章是从朱某峰处借来,朱某峰不知情。

朱某峰证实其为中投盛银公司实际控制人,曾将全套公章交给李文誉保管。经辨认,朱某峰否认上述协议为该公司所签。

4、陈某明付款给李文誉的银行凭证。

5、李文誉工商银行卡号尾号为3870592的银行流水查询,证明该账户资金来源主要为陈某明的汇款(还有朱某峰入账100万元),自2014年9月10日开始,陈某明多次汇款给该账号,最后一笔为2015年5月15日,总共汇款金额为2100万元。李文誉用该账号在2015年1月14日划回给陈某明300万元、2015年5月29日划回50万元。李文誉收取陈某明资金后,主要汇款为2014年9月19日汇给吴某纳50万元;2014年9月24日10万元,10月4日40万元汇给李某华共50万元;多次汇给李某轩52.5万元;多次汇给张某190余万元;2014年10月28日汇给陈某静200万元;2014年11月7日汇给张某贞150万元;2015年1月20日汇款给SEBIRE100万元;分三次汇给TAYKOKSIONG61万元;多次汇给李某继共300余万;分两次转给唐县依依时装店200万元;分多次转给杨忠和、杨某旭62万;还有多次转款给庄梅、南京中脉等账户。其余该银行卡上的入账为消费以及小额取现。

6、上诉人李文誉以中投盛银公司名义开具给陈某明的收到200万元的收款凭证。

7、杨某珠的香港渣打银行账户流水情况,证实没有发生过1000万美元进入该账户。

8、渣打银行的退票函以及付给杨某珠的支票原件(根据深圳市公安局协查请求,香港警务处答复根据渣打银行资料,并无入票人信息;上述创兴银行支票的账户已于2007年10月16日注销,所提供的支票上签名亦与创兴银行资料不符)。

9、“中投盛银(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常务副总裁李文誉”名片,经上诉人李文誉辨认承认是其自己做的名片,其并非该公司常务副总裁。

10、上诉人李文誉假冒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监察证,姓名李尚鸿,衔级少将”以及李文誉穿着军装照片,经李文誉辨认承认证件是假冒的,军装是借用的,其以军人身份与陈某明接触。

11、中投盛银公司的营业执照、房屋无偿使用协议、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波,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其办公场所租至2014年3月31日。朱某峰承认其为中投盛银公司实际控制人。

12、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李文誉持有的渣打银行卡、恒生银行卡等9张银行卡;衔级为少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制的监察证;手机两部;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卡一张。

13、深圳市华誉弘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相关资料,证明资料显示李文誉为该公司股东,总经理。该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李文誉出资275万元。

14、资金摆账合作协议书,证明2013年10月14日陈裕隆代表甲方华誉资本国际集团公司与乙方葛某约定,甲方摆账50亿美金给乙方,乙方支付1000万人民币资金占用费;乙方提供150万元作为定金给甲方,甲方在十个银行工作日内将50亿美金注入乙方葛某名下,乙方核实属实后,再支付剩余的850万元资金占用费。

15、葛某、陈裕隆相关银行账户流水查询,证明2013年10月15日葛某通过其与朱某峰的账户转款150万到陈裕隆账户,陈裕隆于2013年10月20日、21日、22日分三次每次20万元共转款60万到李文誉账户(备注为定金)。

16、李文誉招商银行账户查询,证明该账户在2013年10月19日余额为26元,陈裕隆汇入60万元后,基本以小额取现、还信用卡、消费为主,中间没有其余资金入账,一直到2014年6月21日,账户剩余28元。

17、陈某静、张某贞、李某继、SEBIRE、杨某旭的相关银行账户流水查询,证明资金流向情况。

18、解放军总参谋部政治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总参谋部没有与李文誉、杨忠和、杨和忠身份信息相符的干部。

19、上诉人李文誉的户籍资料,证明李文誉的身份情况。

(三)电子证据。

1、陈某明和李文誉的微信聊天纪录,证明在从2015年2月13日开始的微信聊天记录里,陈某明称呼李文誉首长或者局长,李文誉从未否认;聊天内容涉及双方有大资金合作事项;李文誉表示资金要“部长”审批、要报“军队审计署”,以及自己忙于“部里工作”、“两会”、“战勤值班”、“办案”、“在炮兵学院”等信息。

2、杨某珠和陈某明的短信截屏,证明他们关注1000万美元支票到账情况。

(四)证人证言。

1、朱某峰证言:2014年初我从通过中介购买了一家公司,更名为中投盛银公司,从事抵押贷款业务,业务基本在济南开展。曾经有一段时间公司的全套资料包括公章在我一个朋友李文誉保管。李文誉自称解放军总参三部五局的局长,负责总参境内外资产处置,数额都非常大,所以2014年6-7月份的时候我把公司资料放他那里,跟他说要是以后有什么生意可以一起合作。

我从来没有授权委托李文誉以我们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我不知道他与陈某明或者杨某珠签订协议。李文誉向我借过几次钱,现在还欠我220万元没还。

2、张某1证言:我是深圳市丽思卡尔顿的餐饮部经理,我是2014年9月份有一次安排陈某明吃饭的时候认识他的。李文誉自称是东南亚情报局局长,我也见过他的军装,他主要就是跟陈某明、杨忠和还有郑某彬在一起的。陈某明是开油站的,杨忠和自称和李文誉一个单位的,大家都叫他杨处。

3、郑某彬证言:我2013年5月份认识李文誉的。李文誉自我介绍是师级干部,是总参谋部情报部三局的局长,还说他们总参下面有家公司,有很多境外的资金要进来,金额很大,问我有没有这样的朋友能做这样的业务,我跟陈某明说过。陈某明与李文誉在2014年9月1日、9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我都在场。李文誉说杨和忠是他的部下,我们都叫他杨处。

4、杨某珠证言:陈某明是我姑丈,我在他公司负责财务。2014年9月19日,在陈某明的办公室,我签了一份合作协议,我没看内容,但我知道是陈某明跟李文誉签订的一份关于投资的合同,是陈某明让我签的。9月22日,陈某明让我到香港渣打银行开户,我以个人名字开设了一个账户,尾号为829018。10月3日,陈某明说有1000万美元进入我的账号,让我到香港渣打银行查一下。我就到香港查询,发现有1000万美元进入我的账号。到了2014年10月14日,我收到一份香港渣打银行寄过来的快递,是关于这1000万美元的银行支票退票。当时并不知道支票是假的,在百度上查了一下,说可能是“行为不当,要关闭账户”。我去渣打银行开户的时候,有开通短信提醒功能,但我从来没有收到短信。

5、陈裕隆证言:葛某需要形象资金,我就找了李文誉,李文誉承诺说可以摆账50亿美元到葛某在香港汇丰银行账上,要支付摆账费用1000万元人民币,要求我先替他收定金,于是我就让葛某转了150万人民币到我招商银行账户上,分三笔转给李文誉共60万元。李文誉通过邮件传了份协议的电子文档、公司资料和他个人证件资料给我,我打印出来跟葛某签订了协议,协议的甲方是“华誉资本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就是葛某,那天李文誉不在,让我代签。李文誉没有在7日内将50亿美元摆账到葛某账户。

(五)上诉人李文誉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我经郑某彬介绍认识陈某明。2014年9月1日,我跟陈某明在深圳市福田区陈某明开设的加油站三楼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我以中投盛银公司作为甲方,陈某明作为乙方合作,内容大概是摆账理财海外对冲基金业务,陈某明提供护照、境外账户还有摆账的费用(总共1500万元人民币),我提供境外开户银行、摆账银行和境外对冲基金公司,负责具体操作,合作期限是八个月。大概操作方式是:1、协议签订同时,陈某明支付我2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2、协议签订后五个银行工作日,我安排一亿美金存入陈木境外账户,期限为三个月,资金到账后陈某明将剩余摆账费用1300万人民币转入我指定账户内;3、存款期间,陈某明不得用该款项抵押、贴现等;4、三个月后,我将从第四个月开始每个月向陈某明支付一千万美金,五个月内支付完毕,共五千万美金。后来陈某明说他不方便在境外开设账户,又换其侄女杨某珠于2014年9月18日与我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内容一致。我自称中投盛银公司常务副总裁是为了方便签订合同。我持有的该公司印章是从朱某峰那里借的。我没有跟朱某峰说过用他公司印章与陈某明签合同。

2014年10月3日,我安排1000万美金以支票形式汇入杨某珠在香港渣打银行开设的账户,杨某珠当天过香港渣打银行办理入款手续,当银行工作人员询问她这笔资金来源时,她无法应对,转身离开,银行工作人员以涉嫌洗钱为由向香港经管局报备,导致此事中断。因为这是第一笔,一中断了后面就无法进行。我是通过境外的人帮我摆账,我需要支付1000万人民给她。我只支付了200万元,因为中断了,所以后续的钱就没有再支付。摆账属于境外银行内部私下操作的灰色地带,主要是将银行储蓄池的资金临时安放在某个死人账户名下,但是需要支付一定的好处费给银行官员,姓张的台湾人就说她有关系可以搞掂银行官员。

我通过做境外的对冲基金业务,依托欧洲或者美洲的基金市场,将资金放大一到五倍,三个月的收益最少是百分之三十。我跟陈某明签订的协议完全是可以履行的。在阿登纳基金还有我本人开的户头,联系我的基金经理人萨比尔就可以把钱提取。基金已经到期了,但是还没有提取,我记不住基金的账户名和密码了。我没跟陈某明,郑某彬详细说过海外基金业务,他们应该都以为海外基金业务是军方背景的。

我不是军人,我以总参谋部情报部三局局长自称是为了办事方便,我随身携带的监察证是路边办证办的,我偶尔会穿军装,衣服是从一个退休朋友那借的。杨忠和是我的员工,他不是军人,但是假冒成总参谋部情报部的一个处长。

2014年10月,我通过SEBIRE在香港阿登纳基金开设了基金账户,我通过我的深圳工商银行账户转200万元到陈某静账户上(SEBIRE提供的,他说陈某静是他老婆),转了150万元到SEBIRE账户上,另外我还通过香港的账户转了差不多300万元人民币到基金账户上,到我被抓之前基金账户里面差不多有1000万人民币左右。基金已经到期了,但是还没有提取,我记不住基金的账户名和密码了。陈某明不知道我投基金。

2013年10月的时候,陈裕隆说葛某需要形象资金,我说可以,但要先收取定金。我拟了一份资金摆账合作协议书发给陈裕隆,让他在深圳帮我代签,双方约定7个工作日内甲方摆账50亿美金到乙方香港银行账户内,条件是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摆账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000万元,2013年10月20-22日,我通过招商银行收到陈裕隆转给我的60万元人民币。我收到定金后过来深圳跟葛某碰面,并一起前往香港办理摆账相关事宜,最终摆账没成功。葛某中途说他不办了,他觉得时间拖得太长了。我收到的60万全部给了负责办理摆账业务的中间人。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对上诉人李文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1、上诉人李文誉实施了欺骗行为。李文誉明知自己不是现役军人,却向被害人谎称自己是军事机关高级官员,并利用不正当途径得到的军装、证件以及利用其同伙,在与被害人往来中刻意假冒与此虚构身份相关的形象、语言、行动,以增强欺骗性,迷惑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欺骗被害人与其签订资金运作、“摆账”等合作协议;虚构了自己掌握“军队在海外巨额资金”、可以提供给被害人使用并给他们带来巨大利益的假象;在与陈某明签订协议时还冒用中投银盛公司常务副总裁身份、谎称相关公司为军队下属企业,以此收取巨额的“保证金”、“资金使用费”。被害人正是受李文誉虚构身份所迷惑才上当受骗的。可见李文誉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欺骗被害人与其签订合同后获取财物的事实清楚,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辩称李文誉“没有虚构事实”、“没有欺骗被害人”否认存在欺骗行为的理由不成立。

2、上诉人李文誉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李文誉通过一系列骗局收到陈某明的2100万元后,除了被陈某明要求下归还350万元之外,其余款项并没有、实际上也不可能按照约定用在与为被害人获取利益相关的“资金合作”、“摆账”用途;其所声称的与境外银行内部人员合作、利用银行为被害人“摆账”,并将资金“投资境外基金”短时间内获取几十倍回报等等谎言,不仅不合常理、违背经济规律、无法查证,也无法在资金流向上得到印证。相反,其所谓的引入资金最终只有虚假的银行支票敷衍被害人,最终被银行退票,没有任何资金实际到账;在被害人追讨时其编造部队有关部门或首长不同意等各种理由拖延回避,拒绝归还;且有部分涉案款项经查证确为李文誉自己处分、使用。可见李文誉主观上有非法占有故意,且客观上已经非法占有了被害人财物,造成被害人财产的重大损失。辩称李文誉没有诈骗故意理由不成立。

3、上诉人李文誉否认犯罪的各种理由不成立。虽然李文誉辩解称其冒充军官与其和陈某明之间的资金往来没有关系,亦不存在虚构“军方资金”,但其冒充高级军官、以“处理军队海外资金”为由欺骗被害人的事实不但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其冒充军官的制服、证件等证据所证实,其与陈某明微信聊天记录中其多次强调收取、转出资金“部长”、“军队审计署”同意等内容,进一步佐证了被害人、证人陈述的可信性,不容否认。李文誉还辩解被害人相信相关合作的真实性,这更说明其所虚构的事实在骗取被害人财产时所起的关键作用,符合诈骗犯罪的特征。其辩解收取葛某的60万元已经付给“摆账”中间人,但实际上收到的款项已经被其用于消费,而其辩解所谓转款给“中间人”的收据既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具有证明作用。其还提出被害人有特殊背景、侦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调查取证不客观等问题,但都是一面之词,也无法否定其冒充高级军官骗取被害人巨额钱财的事实。

4、上诉人李文誉的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亦不能成立。诈骗犯罪中被害人因疏忽、贪念等各种原因被骗而轻信并“自愿”交付财物,是该类犯罪的共同特征,这种“自愿”是被犯罪分子欺骗后的认识错误,并非被害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诈骗的结果而不是案件发生的诱因,辩护人提出属于“被害人过错”混淆了犯罪的因果关系。辩护人还以“双方没有约定协议不成功就是犯罪行为”、提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应按照犯罪处理,这些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辩护人还提出涉案协议具有可履行性,李文誉一直在努力履行,但事实是“协议”约定被害人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费用,李文誉提供1亿美元到被害人账上三个月、并在此后给予被害人5000万美元的回报,辩护人所提“1亿美元作为杠杆赚取5000万美元利润具有可能性”不但违背经济规律与常识,也与本案事实相悖;更何况如果李文誉有1亿美元用于投资境外基金并有在短时间内获取暴利的可能性,何须找他人合作呢?这充分表明李文誉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骗取“资金使用费”。因此,辩护人提出协议存在履行可能性、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等理由,违背事实,不予采纳。

5、原判对上诉人李文誉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文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骗被害人与其签订合作协议,非法占有被害人陈某明、葛某的财产达1800多万元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原判根据其犯罪数额、造成被害人损失情况以及拒不认罪等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量刑幅度。李文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要求二审宣告李文誉无罪不予采纳。辩护人在上诉人坚持无罪意见的前提下,又提出上诉人罪轻的意见,不但自相矛盾,所持理由亦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文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李文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文誉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宣告其无罪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铭泽

审判员  文建平

审判员  陈亦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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