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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念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2 16:5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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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72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念慈,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汉族,高中文化,居住地香港九龙。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桂念慈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7)粤03刑初10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桂念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桂念慈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经深圳罗湖口岸出境时,经海关检查查验,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现场称重为994.9克。经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疑似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为951.65克,其中氯胺酮成分含量为86.35%。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桂念慈违反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毒品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人桂念慈走私毒品氯胺酮的数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情形,应依照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定罪处刑。鉴于被告人桂念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其所走私的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桂念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犯罪后果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桂念慈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桂念慈上诉提出:1.原判错误认定上诉人多次走私毒品;2.上诉人并不知道所携带的物品是毒品。其因被“邓某”告知所携带物品是贵重原料,如有损坏需照价赔偿,所以所获报酬较高,且收货人因逃税不想被其看到,所以其按指示放下物品即走;3.上诉人有坦白情节,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请求二审法院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上诉人桂念慈从深圳罗湖口岸出境时,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检查。海关工作人员在桂念慈随身携带的行李中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现场称重为毛重994.9克。经侦查机关依法委托的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净重951.6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86.35%。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侦查受理、立案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

2.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复印件,证实:上诉人桂念慈因携带疑似毒品氯胺酮出境于2017年5月25日被海关扣留,其所携带出境的毒品氯胺酮被依法扣留后转为刑事扣押。

3.称量笔录、封存笔录、深圳海关缉私局物品进库单、关于桂念慈涉嫌走私疑似氯胺酮的送检情况,证实:侦查人员对涉案疑似毒品提取送检情况,以及上诉人桂念慈对其所携带的疑似毒品形态及重量等确认情况。

4.检查(查验)记录表、检查人身记录、陈述记录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25日,上诉人桂念慈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经深圳罗湖口岸出境未申报,被海关检查。海关工作人员在其行李内发现疑似毒品一包。罗湖海关于2017年5月27日将本案移交罗湖海关缉私分局,该分局于当日受理、立案侦查,并对桂念慈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5.上诉人桂念慈身份证件复印件,证实:桂念慈的基本身份情况。

6.出入境记录,证实: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桂念慈多次出入境。

7.经由本案侦查机关罗湖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委托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疑似毒品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广太物司[2017]毒检字第303号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疑似毒品净重951.6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86.35%。

8.上诉人桂念慈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1月左右,我在facebook招募平台上看到一个招募兼职的信息,上面留有一个叫ALEX的whatsapp账号,我就加了联系他,并通过他加了HELEN、“邓某”。2017年4月末,我主动找HELEN问有没有货可以带,他让我联系“邓某”。“邓某”让我在5月14日19时30分到罗湖口岸的真功夫和麦当劳之间的过道等,说会有一个人交货给我。我到达后接到自称是“邓某”朋友的人打来的电话,联系后,他找到我并交给我一个纸质袋子。我打开看了一下,里面都是些小包包装好的珊瑚状物品,我就拿着这些物品经罗湖口岸带过香港。到香港后就有人打电话给我,让我打的士到粉岭的鸡岭村交货,到后电话通知我让我把货放在鸡岭村的一个小公园里面的垃圾桶隔壁,然后就让我离开。后来我在5月15日、16日、17日都带过货到香港,拿货的地址每次都一样。5月15日、16日给我的货和5月14日的一样,5月17日的货我没有打开看,但是用手捏了一下,感觉和前三次一样。交货给我的都是5月14日交货的那个人,我叫他“阿弟”,时间也都是19、20时左右,都是到香港粉岭交货,但每次的具体村落和具体地点都不一样,其中一次在某个写着“BENZ”字样的工厂附近一条黑洞洞的小巷里,让我在那条小巷走三分之一后把货放路边;还有一次放在粉岭一个小公园的滑梯旁边。5月25日20时左右,我又在同一地点拿到“阿弟”给我的货,是一个纸质袋子,袋子里是外面用一层黑色塑料袋和里面用一层白色塑料袋包裹住的一个黄色塑料包装物。我带着“阿弟”给我的货在21时左右经过罗湖口岸,在过关时被海关查获。报酬方面,14日那天第一次是4000元港币,15、16日都是3000元港币,17日是4000元港币,25日的还没收到钱。他们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我个人的恒生银行账户。我不知道所带的货是什么,“邓某”说是工厂样板,被抓获后我才知道是氯胺酮。我就是帮人带货过关的水客,我丈夫有时候帮人带杂货,每次的报酬是两三百元港币。

关于上诉人桂念慈所提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原判认定桂念慈2017年5月25日走私毒品951.56克证据确实、充分,并未认定桂念慈多次走私毒品。

2.桂念慈供称帮“邓某”携带物品出境可获取数千元港币的报酬,交货方式系按指示到偏僻场所,在未见到接货人的情况下放下物品便离开,由接货人自行取货。对于为何可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和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桂念慈辩解或称没细想、不清楚,或称对方告知是贵重物品,如遗失损坏需照价赔偿,且接货人因逃税不想让其看到等。桂念慈所作解释不稳定且不合常理,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其作为一名心智正常并对水客行情有一定了解的成年人,在这种情况下携带物品出境时未向海关如实申报,称不明知是毒品不能成立。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可认定桂念慈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毒品。

3.桂念慈具有坦白等情节属实,原判已予认定并从轻处罚。桂念慈走私毒品氯胺酮951.56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判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况,对桂念慈判处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桂念慈违反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携带毒品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桂念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桂念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东茹

审判员  刘伟宏

审判员  谭双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郑思思

书记员朱思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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