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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汉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2 16:5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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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52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汉芳,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天柱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庄俊超,汕尾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汉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粤15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汉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被告人杨汉芳与同案人陈某通过电话联系,商定购买一千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交易事宜。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杨汉芳在贵州省天柱县向兴旺车行租用贵H×××**小型普通客车。同月26日,被告人杨汉芳在天柱县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人民币27000元给陈某,然后驾驶贵H×××**小型普通客车开往广东省,于次日抵达东莞市。同月28日14时许,杨汉芳驾车前往广东省陆丰市,于当日18时许抵达陆丰市南塘镇,与同案人陈某见面并入住陈某登记的南塘镇怡乐休闲中心XX号客房。当日23时许,陈某将一袋甲基苯丙胺放置在杨汉芳驾驶的贵H×××**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座下面。次日0时许,被告人杨汉芳驾驶贵H×××**小型普通客车回贵州省,途经深汕高速公路陆丰市内湖路段时被汕尾市公安边防支队执勤民警截获,民警在该车副驾驶座下面查获一袋甲基苯丙胺,净重1009克(含量为74.23g/100g)。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指认笔录、调取证明、查获情况、旅客信息资料、手机客户信息和通话清单、银行账户查询和交易明细表、扣押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杨汉芳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汉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被告人杨汉芳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杨汉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杨汉芳上诉提出:1、其为了保护杨某2才承认毒品是自己的,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冰毒是其所有;2、武警将涉案冰毒连袋一起秤,因此是毛重1009克,净重应为900多克;3、没有证据证实其通过钟某汇款27000元给陈某;4、陈某也没有供述卖过冰毒给其。综上,其没有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一审判决认定杨汉芳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无异议;2、公安机关现场对毒品称重是毛重1009.2克,而杨汉芳供述的交易数量是一公斤,原判认定毒品数量为1009克与事实不符;3、钟某证实帮杨汉芳转账27000元与杨汉芳供述的25000元,数额不符;钟某供述不认识陈某,但杨汉芳、陈某供述钟某与陈某认识多年,且钟某有涉毒违法犯罪前科,不排除其单独与陈某交易毒品;4、杨汉芳购买的一千克冰毒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且杨汉芳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杨汉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上诉人杨汉芳与同案人陈某电话商定购买一千克冰毒的交易事宜。同年12月25日,杨汉芳在贵州省天柱县向兴旺车行租用贵H×××**小型普通客车,于次日在天柱县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人民币27000元给陈某,然后驾驶上述车辆前往广东。同年12月28日18时许,杨汉芳抵达陆丰市南塘镇,与陈某见面并入住陈某登记的南塘镇怡乐休闲中心XX号客房等待收货。当日23时许,陈某将一袋甲基苯丙胺放置在杨汉芳驾驶的贵H×××**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座下面。次日0时许,杨汉芳驾车回贵州途中,在深汕高速公路陆丰市内湖路段被执勤民警查缉,当场在该车副驾驶座下面查获甲基苯丙胺1009克(含量为74.23g/100g)。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汕尾市边防支队机动大队二中队出具的《贵H×××**查获情况》和陆丰市公安局碣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20日0时05分,汕尾市公安边防支队南塘执勤官兵在深汕高速公路陆丰市内湖至深圳高速路设卡查缉时,在检查车牌号为贵H×××**的商务轿车过程中,从该车内查获一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用塑料封口袋盛装、约1009克),当场抓获驾驶员杨汉芳和乘客杨某2,后将案件移交碣北派出所处理。

2、陆丰市公安局碣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该所于2015年12月29日扣押了杨汉芳持有的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车牌:贵H×××**)、从小汽车副驾驶座椅下扣押一包用塑料封口袋盛装的白色结晶状物(约1009克)、从杨汉芳处扣押一台vogo品牌手机(一机双卡,号码为:151××××****和156××××****)、一本驾驶证(杨汉芳)、一本行驶证(贵H×××**)、二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以及一张贵州省农信社卡等物品。扣押的上述物品均有拍照附卷。

3、(汕)公(司)鉴(化)字【2016】00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警方于2015年12月29日0时许在贵H×××**小车上查获的一袋结晶状物(净重100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含量为74.23g/100g。

4、《调取租赁汽车证明》、《租车信息录入情况截图》及《借车协议》证实,杨汉芳于2015年12月25日11时30分向天柱县兴旺车行租用贵H×××**小型普通客车。

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杨汉芳带侦查人员到现场指认其在南塘镇入住的宾馆和房间——南塘镇怡乐休闲中心XX号房。指认过程有拍照附卷,并经杨汉芳确认。

6、陆丰市南塘镇怡乐休闲中心提供的旅客信息资料证实,同案人陈某于2015年12月28日19时18分在该中心登记XX号客房,于次日14时35分退房。

7、手机客户信息和通话清单证实,号码159××××****的用户姓名为同案人陈某,号码151××××****的用户姓名为杨汉芳,在2015年10月至12月间,号码为159××××****的用户(陈某)与号码156××××****的用户(杨汉芳)于10月30日通话7次,11月18日通话2次,12月6日通话4次,27日通话1次,28日通话8次,互有主被叫;杨汉芳使用的另一手机号码151××××****于12月6日主叫159××××****(陈某)1次。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查询和交易明细表证实,2015年12月26日,钟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85在天柱县中山路营业所自助服务区通过ATM汇款人民币27000元至同案人陈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57。

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20日扣押了同案人陈某持有的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57)、一部手机(号码:159××××****)和一张陈某本人的身份证等物品。扣押的物品均有拍照附卷,并经同案人陈某确认无误。

10、证人杨某1的证言:我在贵州省天柱县经营兴旺车行。2015年12月25日11时多,天柱县的杨汉芳到我的车行向我租用贵H×××**五菱牌棕色汽车,说要租用四、五天。同月28日,我通过汽车定位仪发现汽车在广东省道滘镇。同月29日开始,我连续三天发现该车停在陆丰市碣石镇碣北派出所,通过电话向碣北派出所查询,才知道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11、证人钟某的证言:我和杨汉芳是几年前认识的朋友。2015年12月26日,杨汉芳在天柱县县城找到我,说他没有邮政储蓄银行卡,向我借用邮政储蓄银行卡用来转账。他给了我现金人民币27000元及一个要转账的银行账号,账户名叫陈某,但我不认识陈某。我到邮政储蓄银行的柜员机,把现金存进银行卡,帮杨汉芳转账人民币27000元给对方。

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钟某指认出杨汉芳就是让他帮忙转账的人。

12、证人杨某2的证言:我是杨汉芳的堂侄。2015年12月27日,杨汉芳到我家吃午饭,因我准备回贵州结婚,他让我坐他的顺风车回去。同月28日15时左右,杨汉芳让我跟他一起出去玩一下,晚上再出发回贵州。杨汉芳开车上高速路后,我问他去哪?他说去汕尾。我在车上睡着了,下高速路时天已经黑了,杨汉芳把车停在路边等人。一、二个小时后,一名女子从车后方步行过来并坐上车的后排坐,杨汉芳坐在驾驶位。杨汉芳说带来橘子给那名女子吃,后那名女子带我们去吃饭,饭后,她跟杨汉芳说:“你们再等一下,我帮你们催一下。”并说开房给我们休息一下。然后,杨汉芳开车到一间休闲会所,那名女子开了XX房,我进房间上厕所和洗头,而他们一直在聊天、看电视。九点钟左右,那名女子离开房间。我说我等烦了,杨汉芳说:“这有什么办法呢?还要等别人电话,反正今晚能走。”当晚晚上12点钟左右,杨汉芳说可以走了。杨汉芳开车载我走,几分钟后那名女子在路边上车,给杨汉芳指了一段路后就下车走了。开了十多分钟左右,杨汉芳跟我说:“这个方向好像是去甲子的,走错了”,然后掉头开往高速路。上高速路后,车被警察拦下来了。警察在杨汉芳开的贵H×××**五菱牌棕红色车上发现一个黑色胶袋,里面有一包密封袋装的白色结晶物品。警察查获毒品后问是谁的,杨汉芳当场承认是他的。

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杨某2指认出同案人陈某就是在陆丰市南塘镇接待他和杨汉芳的女子。

13、同案人陈某供述:我的手机号码是159××××****。我认识杨汉芳,但不认识杨某2。我没有贩卖毒品给杨汉芳。2015年的一天,我的朋友“中华”打电话给我,说他的朋友没有身份证,叫我用我的身份证帮他的朋友开房。二、三天后,“中华”打电话给我,说他的朋友过来了,要我接待一下。过了约四小时,吃晚饭的时候,“中华”的朋友打我的电话,说他们已经在南塘镇永轩商务酒店旁的公路边。我叫朋友开小车载我去接他们,并带他们去南塘镇人民医院对面的大排档吃晚饭。饭后,我带他们到南塘镇怡乐休闲中心开房休息,我也到房间坐了一会儿。他们中的一个人说好累,要洗澡,我就离开了房间。过了三、四小时左右,我记得他们说给我带了两袋桔子,就回去怡乐休闲中心的房间找他们。我曾上了他们的汽车,他们说要回来时的路,让我带路,我就带他们到了往碣石的那条路。我也不大认识路,就在路旁下车。他们往前开了一小段,倒回来说开错了。我又上了他们的车,再带他们到永轩商务酒店往内湖方向的公路。第二天,我才去怡乐休闲中心退房。我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号:62×××57)是我本人的。

经混杂照片辨认,同案人陈某指认出杨汉芳就是上述其接待的两名男子中的其中一人。

14、上诉人杨汉芳供述:2015年10月,我在贵州老家打电话跟一个我以前在东莞认识的女子闲聊,我平时称呼她“美女”。“美女”说她在陆丰市南塘镇,我问她能否买到冰毒,价格多少。她说可以帮我联系朋友购买,但要先汇钱给她,然后才过来拿冰毒,一条(一千克)要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我考虑了几天后打电话给“美女”,说我要买,她就发了一个邮政银行的帐号给我,帐号的户主姓陈。12月26日,我在贵州天柱县邮政储蓄柜员机汇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到这个帐号,然后在兴旺出租车行租了一辆贵H×××**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开车过来。次日,我到达东莞市见到老乡杨某2,我说我办点事就回去,杨某2说要跟我的车回贵州。同月28日14时许,我和杨某2开着我租来的小客车,于18时许抵达陆某市南塘镇。我打电话给“美女”,然后在南塘镇的一个商务宾馆的路边等她。过了约二十分钟,“美女”过来带我们到南塘的一间大排档吃饭。饭后,“美女”带我们到南塘镇的一个宾馆开房(房号XX)休息,她跟我和杨某2一起到了房间。她叫我们等一下,说冰毒还没好,等一下她去拿,然后在房间里看电视。过了一会儿,她又拿出冰毒吸食,还说她吸食的冰毒比我们要买的纯度好。过了一小时左右,她让我们在那里等她,她去拿冰毒。约23时许,“美女”打电话说冰毒准备好了,叫我到小客车上等她,我和杨某2就到我的小客车上等候。等了十多分钟,还是那辆粤S牌的白色本田小车送“美女”过来。“美女”坐上我的小客车,叫我开往内湖方向,并把一包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冰毒放到我的小客车副驾驶座椅下。“美女”在南塘加油站下车,我开着小客车往内湖高速公路回贵州。次日凌晨0时许,我开车进入内湖高速公路收费站二十米左右就被公安查获。民警现场在贵H×××**五菱牌普通小客车上搜到的用塑料封口袋盛装的约1009克白色结晶物就是我向“美女”购买的冰毒。因我失业,想买这些冰毒回贵州老家贩卖,赚点钱。

经混杂照片辨认,杨汉芳辨认出同案人陈某就是卖毒品给他的“美女”。

15、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杨汉芳和同案人陈某基本身份情况。

对于上诉人杨汉芳及指定辩护人所提意见,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分析如下:

1、关于杨汉芳是否实施贩卖、运输毒品行为,经查,(1)查获运载毒品的小汽车系杨汉芳于案发前承租;(2)同车人杨某2指认杨汉芳在毒品被查获当时向警方承认自己是毒品的所有人,并指认杨汉芳在案发当天与同案人陈某见面,期间,陈某让杨汉芳在涉案XX房休息等待至当晚约24时,随杨汉芳的车出发指路;(3)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杨汉芳与陈某在案发前及案发当天联系频繁,最晚一次通话为当晚23:51分;(4)涉案223房系陈某开房及退房;(5)案发前,陈某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内收到钟某的27000元转账,而钟某证实该笔款项系帮杨汉芳转账;(5)陈某供认案发当天接待了杨汉芳二人并开房让他们休息、当晚随杨汉芳的车为其指路;(6)杨汉芳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了其与陈某通过手机通话联络毒品交易、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购毒品款给陈某、租赁车辆前往汕尾与陈某会面、在涉案223房等待取毒品的案发经过,与前述车辆租赁材料、手机通话清单、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杨某2的证言均能吻合,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还原了杨汉芳从准备作案工具、电话商谈作案内容、交付作案资金、前往作案地点、完成交接货、最终在驾驶的车辆上查获毒品的环环相扣的毒品交易全过程,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杨汉芳贩卖、运输1009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关于杨汉芳所付购毒款的实际数额问题,经查,杨汉芳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15年12月26日在贵州天柱邮政储蓄柜员机汇款25000元到陈某提供的账号,而交易明细表证实,陈某的邮政储蓄账号于当日收到从贵州天柱柜员机汇入的27000元。据此,对于购毒款的支付情况,杨汉芳的供述与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的内容在支付时间、支付地点、支付主体、支付对象等主要事实要素上一致,可以确认系同一笔款项,唯在支付金额上存在小额出入;根据言词证据客观性、确定性弱于书证的特点,在存在差异的二者均符合一千克冰毒常规销售价格的基础上,应当采信银行交易明细表显示的数额内容,认定杨汉芳支付的购毒款项为27000元。

3、关于毒品净重,扣押笔录及照片显示,扣押的毒品连袋一起称重为1009.2克,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涉案毒品净重为1009克,二者之间0.2克的差异与包装涉案毒品的一个透明塑料袋重量相符,并无矛盾。

4、关于量刑是否适当,上诉人杨汉芳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09克,含量为74.23%,属于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含量高的情形。一审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综合考量,判处其无期徒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汉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毒品数量大,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汉芳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诉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东茹

审判员  刘 潜

审判员  毕凯先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石春燕

书记员  邱紫翠 冯晓璇 潘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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