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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伟展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2 16:4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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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刑终28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伟展,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陆丰市。因本案于2018年3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滋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伟展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粤15刑初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伟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李汉铗、吴承建(均己判刑)为牟取非法利益合伙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间,李汉铗交代被告人郑伟展将藏放在李汉铗住处的麻黄素等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运载到甲西镇某1村某2村鸡场棚寮内和一部分掩埋在鸡场地里。同月24日,吴承建伙同范佳南(己判刑)从汕头市购买易制毒化学品并运回陆丰市甲子镇。当天晚上19时许,李汉铗驾驶三轮车伙同其雇请来帮忙的李文锋(己判刑)运载煤气炉等工具一起到某2村制毒现场,与郑伟展和“山尾兄”(另案处理)以及随后驾驶面包车运载制毒原料到此的吴承建、范佳南汇合开始制造毒品。期间,郑伟展负责指挥现场及操作制毒流程,李汉铗、吴承建、范佳南、李文锋在场共同进行制造毒品。2014年4月25日凌晨,公安机关捣毁该制毒点,当场抓获李汉铗、范佳南、李文锋,吴承建及被告人郑伟展乘机逃脱。公安机关还在制毒现场查获易制毒化学品、制毒工具一批及在此期间所制造毒品等。经鉴定,查获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有:结晶状物净重共计1239.5克(其中1袋重317.0克含量为72.56%,1袋重846.0克含量为50.70%),潮湿结晶状物净重计9000.0克,黑色泥状物净重计7800.0克,液体净重共计9680.0克;检出麻黄素成分的有:粉末状物净重共计558克,结晶状物净重计93.3克,潮湿结晶状物净重计1987克;检出丙酮成分的有:液体净重计230克。2014年6月20日,吴承建在福建省龙岩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3月1日,被告人郑伟展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鉴定意见、同案人供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伟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根据被告人郑伟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郑伟展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郑伟展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在制毒现场查获的成品冰毒不是上诉人郑伟展当晚制造的,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制毒地点实施了制毒行为,应认定上诉人是制造毒品未遂;上诉人郑伟展受同案人李汉铗指使、雇佣参与制造毒品,应认定是从犯。综上,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汉铗和吴承建(均己判刑)合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4月间,上诉人郑伟展按照李汉铗的吩咐陆续将麻黄素等制毒原料和制毒工具搬运到甲西镇某1村某2村制毒现场。同年4月24日,吴承建伙同范佳南(己判刑)将从汕头市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运回陆丰市甲子镇。当天晚上19时许,李汉铗驾驶三轮车伙同其纠合来帮忙的李文锋(己判刑)将煤气炉等制毒工具一起运载到上述制毒现场,后与郑伟展、“山尾兄”(另案处理)及运载制毒原料到现场的吴承建、范佳南汇合,一起开始制造毒品。期间,郑伟展负责指挥上述同案人将麻黄素、易制毒化学品混合后加热、搅拌制造毒品。次日凌晨,公安人员赶到上述制毒现场,当场抓获李汉铗、范佳南和李文锋,吴承建及郑伟展则乘机逃脱。公安机关在制毒现场查获易制毒化学品、制毒工具一批及疑似毒品等。经鉴定,查获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有:结晶状物净重共计1239.5克(其中1袋重317克,含量为72.56%;1袋重846克,含量为50.70%),潮湿结晶状物净重计9000克,黑色泥状物净重计7800克,液体净重共计9680克;检出麻黄素成分的有:粉末状物净重共计558克,结晶状物净重计93.3克,潮湿结晶状物净重计1987克;检出丙酮成分的有:液体净重计230克。2014年6月20日,吴承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年3月1日,郑伟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勘验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及扣押清单,证实:位于甲西镇某2村的制毒窝点,现场有5桶正在反应的可疑液体,旁边有空罐、铁桶、电子秤、过滤斗、塑料袋等制毒工具,用罐、桶盛装的大量可疑制毒液体;在距离现场200米处有一新建铁皮屋,里面有用纯净水瓶盛装的可疑液体,2盒疑似毒品和10袋疑似毒品;距现场50米处的路边,停放一辆白色可疑面包车。公安机关在室外现场提取的物证有:可疑液体21桶和7桶,氯化亚砜2桶,疑似毒品5桶,电子秤1台,漏斗1个,结晶状物疑似毒品2袋,煤气炉5套,胶管1捆;在室内现场提取的物证有:可疑液体5瓶和4瓶及2桶,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盒,黑色泥状物疑似毒品1盒,结晶状物疑似毒品10袋。公安机关对上述疑似毒品及制毒工具均予以扣押,并对现场及实物进行拍照附卷。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李汉铗、范佳南、李文锋时,扣押李汉铗的手机2部(号码为139××××****、134××××****),扣押范佳南的手机2部(号码为186××××****、134××××****),扣押李文锋的手机1部(号码为136××××****),扣押五菱面包车1部(查获时悬挂的车牌号为粤B×××**,核实的车牌号为闽F×××**)。

2.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207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甲西镇某2村制毒现场(包括现场附近铁皮屋内)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有:结晶状物4袋净重共计1239.5克(在铁皮屋内查获,其中1袋净重317克的含量为72.56%,另1袋净重846克的含量为50.7%);潮湿结晶状物1盒净重9000克(在铁皮屋内查获);黑色泥状物1盒净重7800克(在铁皮屋内查获);液体3瓶净重共计9680克(在铁皮屋内查获)。检出麻黄碱成分的有:粉末状物1袋净重计558克(在露天现场查获);结晶状物2小袋净重共计93.3克(在铁皮屋内查获);潮湿结晶状物2袋净重计1987克(其中1袋1280克在露天现场查获,另1袋707克在铁皮屋内查获)。检出丙酮成分的有:液体1瓶230克(在露天现场查获抽检,扣押清单载明实际数量21桶,每桶25KG)。

3.陆丰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该局于2014年6月26日在吴承建身上查获扣押手机4部、黑色大众(闽F×××**)小汽车1部。

4.陆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该局于2014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在甲子镇××商住楼一栋对吴承建、范佳南居住的504房进行搜查,现场扣押手机1部(号码182××××****)、驾驶证1本、现金人民币3万元及银行卡8张。

5.黄其彬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龙岩市××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吴承建和范佳南运载麻黄素、易制毒化学品的五菱面包车(查获时悬挂的车牌号为粤B×××**,核实的车牌号为闽F×××**)是租用的。

6.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吴承建、范佳南住宿的甲子镇××商住楼一栋504房是出租屋。

7.公安机关分别从同案人李汉铗、范佳南、李文锋的手机中提取的通讯录,证实:同案人李汉铗的手机储存有郑伟展及同案人吴承建、范佳南和李文锋等人的电话号码;同案人范佳南的手机储存有郑伟展及同案人吴承建、李汉铗的电话号码;同案人李文锋的手机储存有郑伟展及同案人李汉铗的电话号码。

8.中国移动通信汕尾分公司、广州分公司及中国联通龙岩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同案人李汉铗持有的手机与郑伟展、吴承建、范佳南和李文锋持有的手机有通话的情况;同案人吴承建持有的手机与郑伟展、李汉铗和范佳南持有的手机有通话的情况。

9.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郑伟展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

10.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5日凌晨1时许,陆丰市公安民警在甲西镇某2村对一制毒窝点进行突击检查,现场查获正在反应的疑似毒品及制毒工具一大批,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汉铗、范佳南、李文锋。该局予以立案侦查。

11.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3月1日15时20分,陆丰市公安局追逃组在广东省陆丰市甲西镇×村×巷×号将在逃犯罪嫌疑人郑伟展抓获归案。

12.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郑伟展的身份情况及2014年6月郑伟展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被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网上追逃。

13.(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汉铗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吴承建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范佳南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李文锋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14.同案人李汉铗的供述:2014年4月23日中午郑伟展打我电话说要找我,见面后郑伟展告诉我,外省人要在山尾“发货”,叫我去帮忙并叫我再找一个人来帮忙,说每次给我4000元,给另一个人3000元。之后他带我去山尾“发货”的现场,到现场时我看到铁皮棚寮前有一个人在钉门,郑伟展叫我称呼他为“山尾兄”。离开现场后郑伟展又带我来到甲西镇×村前的一间二层楼房,我看到楼房内放一些不锈钢盆、煤气瓶、电风扇、塑料筛子等物,郑伟展拿100元给我,交代我明天来这里载一些东西到工场,这100元拿去买一些面包、矿泉水也带到工场,之后我就回家了。24日下午3时,郑伟展又打电话问我帮忙的人落实了没有,并叫我在下午6点前要安排好到达制毒工场。于是我就买好蛋糕、矿泉水,用我的三轮车载上我叫去帮忙“发货”的李文锋,再到石西那间二层楼中载上不锈钢盆、煤气瓶、电风扇等物后大约5点多就到了山尾的制毒工场。我们到达时郑伟展和“山尾兄”已经在工场了,郑伟展叫我们把车上的东西搬到离棚寮五、六百米的地方,搬完后郑伟展又指挥我们去棚寮里面搬东西。我看到棚寮内约有20桶液体,4箱东西和6个不锈钢盆等物,在我们搬东西时来了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二个讲普通话的人,郑伟展介绍说这二个人是他朋友,外省人。这二个外省人到后就帮忙搬东西到“发货”点,接着我就去附近池塘中打水倒进不锈钢盆,放在煤气炉上烧起来,郑伟展就将制毒原料放在桶中混合搅拌,开始他一个人搅拌,后来他叫我们轮流搅拌桶中的东西,这样到了凌晨1点,公安到了我们的制毒现场,我们分散逃跑,但我和李文锋及一名外省人被抓获。“发货”是制造毒品的一道工序,李文锋是我叫他来帮忙的,我告诉他外省人要来“发货”,让他赚点钱,他答应了,然后他来我家找我一起去制毒工场,但我没有告诉他具体的工钱。在制毒工场有六个人,郑伟展负责全场的指挥及控制“发货”的情况,我和李文锋只是搬东西、打杂,二个外省人也是搬东西打杂,其中一个叫阿建的外省人和郑伟展一起将液体倒入桶中再搅拌,“山尾兄”搬完东西后不知去哪里了。我现在使用的手机及手机号码139××××****是郑伟展买给我的,使用二、三十天了,以前使用的电话134××******已停机。在我的通话记录中,136××××****是李文锋的电话,152××××****是前女友柯某1的电话,136××××****是阿然的电话,他是做冰毒生意的,151××××****是郑伟展的电话。我和李文锋是24日下午5点多到达现场的,当时现场还有5袋麻黄素和几箱二口抽滤等一些工具,过了半小时二个福建人用面包车运来三、四十箱制毒的药水,约21时许我们才开始用药水浸泡麻黄素。在这次制毒中,老板是郑伟展和一个福建人阿建(吴承建),阿建出大部分资金和麻黄素,郑伟展出小部分资金和技术,“山尾兄”出场地,我和李文锋是打工的,另一个福建人“小肥”可能是给阿建打工的。制造冰毒的程序是由郑伟展掌握的,我看见他先后添加不同的原料进行调制,还未加入乙醚公安就来了。加入乙醚后还要用4号药水去冲洗泡过药水的麻黄素,我们称为“发货”,发麻黄素后就可以卖给别人做冰毒了。我是一个月前通过郑伟展认识吴承建的,号码为134××××****的这部手机是阿建给我使用的,已用了10多天。公安从我家中搜到的电子秤是郑伟展放在那里的,上面的结晶状物就是冰毒。甲子镇××商住楼一栋504房是我以女友柯某1的名义去租的,是租给阿建住的,阿建在制造毒品,在那里住比较方便,有时郑伟展也住在那里,一年的租金是8400元。

经辨认照片,李汉铗辨认出郑伟展及同案人吴承建、范佳南、李文锋;对制毒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制毒工具等实物照片进行了确认。

15.同案人吴承建的供述:2014年4月10日我用假证件在龙岩××车行租了一辆面包车,车是范佳南去开的。到了4月20日下午5点左右,在新罗区××宾馆我将车交给“毛哥”,“毛哥”开车不知从哪里载了四袋麻黄素(每袋25公斤)回来了,然后他再把车及麻黄素交给我。我接着把车开去交给范佳南,我自己另开一部车,就这样我们开车到陆丰市甲子镇,大约是晚上10时左右到了李汉铗家门口,当时李汉铗已在家等我。我要求李汉铗马上拿麻黄素去卖,我和范佳南在他家坐等。当晚李汉铗卖了一袋麻黄素,其余的三袋还放在面包车上,到了凌晨2点,我和范佳南去李汉铗租的屋子睡觉。21日下午李汉铗拿了6万元给我,说其他的钱以后再还给我,之前我和李汉铗谈好每袋麻黄素是6.2万元,这样我和范佳南又在那里住多一天等拿钱。到了22日,李汉铗说现在麻黄素没人要,要让他自己拿麻黄素去“发”后再卖,卖完才能把钱还给我,李汉铗还说让我和范佳南去帮忙他“发货”,会补给我5千元,补给范佳南2至3千元,我和范佳南听后表示同意。4月23日李汉铗开摩托车载我,郑伟展开摩托车载范佳南,我们一起来到制毒现场旁边的一间棚寮,当时棚寮里还有一个操甲子口音的男子,在那玩了10多分钟,我们就去李汉铗家里。到了24日下午,李汉铗要我去汕头给他买“药水”,说已经和那边的老板联系好了,他还拿了一张纸条给我,上面写有“甲烷、氯化亚砜、乙醚、丙酮、钯金”等字样,他跟我说乙醚要买6桶,丙酮要买9桶,我就用我的手机(号码130××××****)拍了这张纸条的照片,然后我和范佳南开我租来的面包车到汕头市的一间化工店,我们到时化工店的老板已将药水准备齐了,我当时付了1.2万元给化工店老板,然后就和范佳南开面包车载着药水回到甲子镇李汉铗家附近。在李汉铗家门口,我和范佳南把放在我的丰田小车的三袋麻黄素搬到了面包车上,搬完后我就打电话给李汉铗,李汉铗叫了一个操甲子口音的小弟(20岁左右)出来接了我和范佳南,小弟坐我们的车一起来到制毒现场附近。当时现场已经有5个大白桶、漏斗、煤气罐等物品放在那里了,还放有另外一袋麻黄素在那里,然后我们就在郑伟展的指挥下开始用4袋麻黄素“发货”,范佳南有帮忙在现场搅拌桶里的物品。到了凌晨1时许,公安过来抓捕我们了,我跑得快,跑到李汉铗家门口开车回了龙岩。我是通过“毛哥”认识李汉铗的,又通过李汉铗认识了郑伟展。我清楚麻黄素是用来制造冰毒的,4月19日我有告知范佳南我要载麻黄素到陆丰市甲子镇卖,每趟给他1千元作为报酬,他表示同意,4月20日面包车上载有麻黄素范佳南是知道的。我买了三部手机,给李汉铗、范佳南和郑伟展各一部,三部手机的号码卡是郑伟展提供的。我逃跑时丢在李汉铗租的房屋内有手提电脑、现金3万元和约10张的银行卡,李汉铗当时拿给我一袋麻黄素的钱6万元,我将3万元与手提电脑放在一起,一万多元到汕头买了药水,还有一万多元放在身上。今年3月我和“毛哥”开着他的小车从龙岩来到甲子镇,当时李汉铗开摩托车来接了二袋麻黄素,那次是李汉铗跟“毛哥”直接联系的,回去后“毛哥”给了我1万元作为这次的报酬。我使用过4部手机,出事后扔掉了3部,只留下一部(号码为130××××****)。

经辨认照片,吴承建辨认出郑伟展及同案人范佳南、李汉铗,“小弟”李文锋;对制毒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制毒工具等实物照片进行了确认;对运载麻黄素及易制毒化学品到制毒现场的银色五菱面包车进行了确认,

16.同案人范佳南的供述:一个月前阿建(吴承建)看我没事做就叫我帮他开车,广东来回一次给我1000元的报酬。2014年4月22日我按照吴承建的要求来到龙岩喜生租车行与吴承建见面,他叫我开租来的面包车跟着他的车行驶,吴承建开他自己的黑色丰田小车,就这样我俩开了四、五个小时的车来到陆丰市甲子镇,然后就直接去了甲子镇××酒店附近吴承建租的房子。我在吴承建的住所里呆了一天,在那里睡觉玩游戏,吴承建有出去一会,不知去干什么。24日晚7点多,吴承建对我说在广东这边做过期药,让我去帮忙,我说我不会做,他说只要将过期药加工一下就好,让我跟他去看看。于是吴承建驾车载我来到一处有树林的地方,下车后来到一平地,我看到有三个男子在那里,地上放着5个大白桶和装有液体的瓶子,还有煤气炉、煤气瓶。开始吴承建叫我将瓶子搬到大白桶旁边,他们开始工作后,有人将瓶子的液体倒进大白桶,有人用木棍搅拌白桶的液体,我和吴承建在旁边看。我不知道他们如何分工,但有一名男子在指挥,那搅拌的男子说累时,也有叫我和吴承建下去帮忙搅拌。吴承建叫我搅拌白色大桶的物品,我有上去帮忙搅拌了二三轮,5个桶都要轮流搅拌的。吴承建驾驶面包车载我去现场时,车上载有七、八桶液体,我不知道是什么液体。在现场的有五个人,我和吴承建,还有三名他们本地的男子(不认识他们)。到了凌晨,警察来到现场将我和另二个男子抓获,吴承建与另一名男子逃跑了,和我一起被抓获的二个男子他们都有用木棍搅拌桶里的物品。我和吴承建到达甲子出租屋后,吴承建有拿一部蓝色手机给我,号码是134××××****,交代我今后用这个手机与他联系,吴承建的手机号码是135××××****,来陆丰市之前我用自己的手机(号码186××××****)与吴承建的手机(号码130××××****)联系。以前我没有来过陆丰市,我没有参与制造毒品,当时吴承建对我说是做过期药,那天晚上九点才开始做工,我不知道我们那是在制造毒品。

经辨认照片,范佳南辨认出郑伟展及同案人李汉铗、吴承建、李文锋;对制毒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制毒工具等实物照片进行了确认;对其与吴承建住宿的出租屋甲子镇××商住楼一栋504房照片进行了确认;对吴承建逃跑时留在出租屋的物品进行了指认。

17.同案人李文锋的供述:2014年4月24日下午3时左右,同村的李某2(李汉铗)打电话给我,叫我当晚和他一起去帮别人搬东西,我知道他是叫我去搬制毒物品和工具。当日晚上7点多,我来到李某2家中,他用三轮车载我到×村“阿展”(郑伟展)家中,在他家里将一个煤气瓶和一箱矿泉水装上三轮车,然后就开车来到某2村旁一间棚寮附近。我们到时大约是晚上8点钟,当时“阿展”和一个名叫“山尾兄”的人已在那里了。“阿展”叫我们把三轮车上的东西搬下来,过了一会儿,有一辆银色面包车开到那里,车上下来二个福建人,“阿展”又叫我们把车上的物品搬下来。我和李某2将车上装有液体的白色塑料桶搬下来,纸箱包装的东西是福建人在搬运,同时“阿展”和“山尾兄”他们也从棚寮内往制毒地点搬运物品。东西搬完后“阿展”叫我和李某2到旁边池塘里打水,我打几桶水回来就到旁边坐了。我看到李某2将水倒入不锈钢盆内,放在煤气炉上烧起来,那二个福建人和“阿展”把那些从车上搬下来的东西放在桶中进行混合,“阿展”拿一把竹棍进行搅拌,后来他们几个人也轮流着搅拌桶中的液体。操作到凌晨1点,公安同志就来了,我和李某2及一个胖子福建人被当场抓获,其他人逃跑了。当时在场的有六个人,二个福建人我不知道他们的具体住址,一个是李某2,我的朋友,他的电话是139××******,一个是“阿展”,×村人,是二天前在李某2家中认识的,他的电话是135××******,还有一个是“山尾兄”,他是某2村人,我的电话是136××******。在制毒现场各人的作用是,“阿展”负责指挥及控制“发货”的情况,李某2负责搬东西、烧水打杂,二个福建人搬好东西后就在白桶旁搅拌发货,“山尾兄”帮忙搬东西后就去接电,我负责搬东西和打水、打杂。我只知道李某2与“阿展”有交往,我被抓前的一、二天,我在李某2家坐谈时那二名福建人也有在那里,这二人一名在制毒现场被抓获,另一名逃跑了。开始李某2叫我去搬东西,我估计是搬制毒物品和工具,同时有需要时帮忙打杂,我答应了,但没有说好价钱,工钱多少由李某2事后拿给我,李某2有向我说过二个福建人是老板。

经辨认照片,李文锋辨认出李汉铗是叫他去搬东西的李某2,吴承建、范佳南是他所称的那二名福建人,郑伟展是他所称的“阿展”;对制毒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制毒工具等实物照片进行了确认。

18.上诉人郑伟展的供述:2014年4月上旬的时候,李汉铗叫我过去他的家,他当面跟我说:我要“发货”,你到时过来帮我忙,我不会让你吃亏的,你过来帮我的忙就对了。出事前的一个星期我就开始陆陆续续帮李汉铗搬东西到甲西镇某1村某2村鸡场那里,有一部分东西放在棚寮里面,有一部分东西被“山尾兄”挖坑埋在鸡场里的地里。24日16点多的时候,李汉铗在家里跟我说晚上要“发货”,19点多就可以到甲西镇某1村某2村鸡场那里帮忙。我之后就回到家里吃饭,吃完饭等到19点多我就走过去甲西镇某1村某2村鸡场那里。我到的时候,“山尾兄”在那坐着等我们。接着2个福建人开一辆面包车过来,李汉铗和另一个人(我不知道是谁)开摩托车过来。李汉铗叫我们开始干活,我们搬东西然后就开始“发货”。过了没多久,公安机关就来抓了。我看到公安机关过来抓,我就开始跑了,等我跑没力的时候就躲在草丛里。制造毒品是李汉铗在现场指挥的。他叫我们几个人一起搬“药水”、麻黄素到现场,麻黄素和一部分“药水”是前两晚掩埋在甲西镇某1村某2村鸡场地下的,一部分“药水”是福建人开面包车载过来,我们从面包车上搬下来的。我们搬到“发货”现场放下之后,就继续搬煤气炉、煤气瓶等。李汉铗叫我去鸡场附近的一个水池去装水过来,我装水过来之后就倒在大的铁桶,1个福建人和1个跟李汉铗一起过来的人(我不知道是谁)把麻黄素倒入铁桶里面,李汉铗叫我往铁桶里面倒入“1号”药水进去,我们几个都有在倒药水。隔了一会,李汉铗自己往铁桶里面倒入“2号”药水,这时候白色塑料桶在冒烟,李汉铗拿手电照,手电筒照了之后李汉铗叫我们过去搅拌这个白色塑料桶。没过多久,公安机关就过来抓了。我不知道“1号”药水和“2号”药水是什么,我看到瓶子有写1号、2号。麻黄素和“2号”药水是福建人从福建载过来的。“1号”药水李汉铗和一个福建人去汕头市购买的。案发前两天,姓吴的那个福建人把麻黄素和“2号”药水载到甲西镇某1村山尾鸡场的,然后倒入白色塑料桶里面,然后掩埋在地下的。白色塑料桶是前两天李汉铗叫我去购买的,我是在甲子镇大街上的店面买的(买了多少个,花了多少钱我忘记了),买了之后我就开三轮车把白色塑料桶载到甲西镇某1村山尾鸡场棚寮里。他们过去汕头市购买了2、3样药水,“3号”药水和“4号”药水可能是汕头市购买的。在“发货”现场总共有8个人,2个福建人,“小四”“山尾兄”,李汉铗和我,还有2个我不认识的。李汉铗叫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其他人在制毒现场没负责什么,就是李汉铗叫我们做什么,我们就做什么。我帮李汉铗搬的东西有“药水”、漏斗、抽水机、麻黄素、白色大塑料桶、煤气、煤气炉等制毒工具和制毒原料。福建人载来的“药水”已经倒入2个大的铁桶里面,掩埋在甲西镇某1村某2村鸡场外围(距离鸡场大概有1300米,离制毒现场很近)。有一部分东西是从李汉铗租住在码头(冷冻厂周围)附近的房子里面搬来的,有液体、有瓶瓶罐罐的东西;另一部分是在李汉铗住址的隔壁房,这间房也是李汉铗租住的,从这间房搬出一个用纸皮箱包装好的箱子和一个木盒,李汉铗叫我载到甲西镇某1村山尾鸡场棚寮里面。这次制造毒品的老板是李汉铗和姓吴的福建人。李汉铗出钱购买“1号”“3号”“4号”药水和漏斗、煤气炉、桶等制毒工具,姓吴的福建人出麻黄素和一桶药水。我只参与了这一次制造毒品,他没跟我说有什么好处,他就跟我说不会让我吃亏的。我与李汉铗是表兄弟关系。

经辨认照片,郑伟展辨认出同案人李汉铗、李文锋是跟李汉铗开摩托车一起到制造毒品现场的人;对制毒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制毒工具等实物照片进行了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伟展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经查:同案人李汉铗、吴承建和李文锋归案后均供述和指证上诉人郑伟展在制毒现场不仅负责指挥同案人将麻黄素、易制毒化学品混合后加热、搅拌制造毒品,并且亲自动手参与制毒,同案人也均服从郑伟展的指挥,虽然郑伟展归案在后,但是李汉铗归案后供述制毒所需资金大部分是由吴承建提供,吴承建归案后供述其纠合范佳南购买、运输制毒原料,李文锋归案后供述其与郑伟展、其他同案人在制毒现场一起搅拌液体,可见同案人并未将制造毒品的全部责任推卸在当时尚未归案的郑伟展身上,现有证据虽然无法查实郑伟展有出资制毒,但是根据同案人的供述,郑伟展在整个制造毒品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根据其在制造毒品过程中的具体作用、地位,在量刑上可以与同为主犯的李汉铗、吴承建有所区别;公安机关在郑伟展与同案人制造毒品的现场缴获一批制毒工具和大量疑似毒品,经鉴定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依法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犯罪既遂。综上,一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伟展伙同他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郑伟展在制毒现场负责指挥同案人制造毒品并亲自参与制毒,应认定为主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伟展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远福

审判员  黄 麟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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