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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俊骥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2 16:4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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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35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俊骥,绰号“阿扁”,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2006年12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刑期执行至2007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20日被羁押,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莹,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俊骥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粤01刑初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俊骥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粤刑终1026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粤01刑初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俊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林俊骥与同案人李伟雄等人在广州市××大道南××号“×××”饺子馆门口附近接收藏有63包毒品的两个黑色行李箱,后驾车将毒品运至李伟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花园××街××号303房的住处存放。同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李伟雄的上述住处查获2个黑色大皮箱,内装有含MDMA成分的粉末共61包(经检验,共净重62934.1克,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等物。

2016年8月20日下午6时许,林俊骥在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街××号的租住处被抓获。公安人员在上址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5包、甲基苯丙胺(冰毒)14瓶、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4包(经检验,共净重429.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大麻脂9包(经检验,共净重527.63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晶体1瓶(经检验,净重8.6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片剂(简称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2包(经检验,净重4.97克,均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取样笔录、化验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俊骥伙同他人运输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林俊骥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林俊骥等人从广州市海珠区运输毒品到广州市荔湾区、林俊骥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惟指控林俊骥伙同同案人前往清远市运输毒品至广州市荔湾区存放的犯罪事实,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予支持。林俊骥犯有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林俊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林俊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缴获的毒品均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苹果6S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作为被告人的个人财产予以没收。

上诉人林俊骥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林俊骥不是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抓的,没有证据证实事隔三个月后在李伟雄家中找到的毒品就是2016年5月18日林俊骥和李伟雄运输的毒品,且林俊骥只承认帮李伟雄运过两个箱子,并不知道箱子里面是毒品,同案人罗某1供述可以佐证,在李伟雄家中缴获到林俊骥制造的摇头丸,经鉴定不含毒品成分,该摇头丸就是林俊骥用他搬运的上述箱子里的粉末制造的,所以公安机关三个月后缴获到箱子里的毒品并不是搬运箱子当天箱子里装的物品,故一审认定林俊骥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俊骥的有罪供述没有同步录音录像,虽然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解释了原因,但不能令人信服,故林俊骥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存疑;同案人李伟雄供述的真实性存疑;一审认定林俊骥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错误,在林俊骥租住处缴获的毒品有一部分是林俊骥女朋友的,不应计入林俊骥持有毒品的数量,林俊骥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是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06.38克,含四氢大麻酚成分的毒品7.82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上诉人林俊骥与同案人李伟雄等人一起驾车将藏有毒品的两个黑色行李箱从广州市××大道南××号饺子馆门口附近运至李伟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花园××街××号303房的住处存放。同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将李伟雄抓获,并在房内查获2个黑色大皮箱,箱内装有含MDMA成分的粉末共61包(共净重61790.69克,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1-1号检材含量为2.60%;1-2号检材含量为2.46%;1-3号检材含量为2.76%;1-4号检材含量为2.78%;1-5号检材含量为4.39%;2-1号检材含量为3.21%;2-2号检材含量为2.32%;2-3号检材含量为3.41%;2-4号检材含量为2.86%;2-5号检材含量为3.20%)等物。

2016年8月20日下午6时许,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内抓获林俊骥,并在房内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5包、甲基苯丙胺(冰毒)14瓶、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4包(经检验,共净重429.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大麻脂9包(经检验,共净重527.63克,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晶体1瓶(经检验,净重8.6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片剂(简称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2包(经检验,净重4.97克,均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过程中,发现林俊骥有非法持有毒品的重大作案嫌疑,遂立案侦查。

2.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2016年8月15日23时10分至8月16日01时00分,公安机关对李伟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街××号303房的住处进行搜查,在该处的客厅、房间、阳台等地发现疑似制毒单张、书籍、玻璃器皿、粉末、疑似制毒原料一批;在李伟雄房间内床底下发现疑似毒品一批,吸毒工具等物品;(2)2016年8月20日19时44分至22时44分,公安机关对林俊骥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街××号的住处进行搜查。经搜查,在该栋楼的二楼大厅东侧的电视柜表面的一个纸盒内搜获4小包用密封袋装着的晶体;在电视柜的抽屉里搜获3个玻璃瓶,内均装有晶体,还有一个玻璃瓶内有3包透明密封塑料袋装着的植物状固体;在二楼大厅中间一张茶几表面的一个小铁盒内搜获3个小密封袋,内装有晶体,另外一个铁质烟盒内搜获6个透明密封袋装的晶体;在二楼大厅东北角的酒柜最底下的储物格内搜出3包用透明密封塑料袋装着的晶体、5包透明塑料袋装着的药片状固体以及一个黑色小皮包(内搜出2包透明密封塑料袋装着的晶体);在二楼西南面走廊的冰箱内搜出6包塑料袋包装的植物状固体;在二楼西面房间门前地面的一个深蓝色、红色边、带有星星图案的袋子,内搜获8个用玻璃瓶装着的晶体;在二楼西面房间里的电脑桌上搜获4个用玻璃瓶装着的晶体;在二楼西面房间里的电脑桌抽屉内搜出1包外表用一个深蓝色的茶叶礼品包包装,内包装是一个蓝色塑料袋装着的药片状固体。另外,在林俊骥身上搜获苹果6S手机(号码不详)、浅蓝色诺基亚非智能机型手机(号码为152××××****)各一部。上述物品已被依法扣押。

3.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出具的称量取样笔录,证实:(1)在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屋搜出的晶体、植物状固体等物品一批,经称重,1-1号晶体,重24.92克、1-2晶体,重49.87克、1-3晶体,重23.50克、1-4晶体,重209.00克、2-1晶体,重8.98克、2-2晶体,重7.82克、2-3晶体,重20.66克、3植物状固体,重7.82克、4药片状固体,重10.65克、5-1晶体,重0.16克、5-2晶体,重2.63克、5-3晶体,重0.21克、6-1晶体,重0.35克、6-2晶体,重0.55克、6-3晶体,重0.47克、6-4晶体,重0.59克、6-5晶体,重0.45克、6-6晶体,重0.51克、7-1晶体,重13.10克、7-2晶体,重8.68克、7-3晶体,重3.86克、7-4晶体,重4.31克、7-5晶体,重5.62克、7-6晶体,重1.30克、7-7晶体,重0.26克、7-8晶体,重0.26克、8-1药片状固体,重4.36克、8-2药片状固体,重3.26克、8-3药片状固体,重1.30克、8-4碎末状固体,重2.64克、8-5药片状固体,重0.61克、9-1晶体,重5.65克、9-2晶体,重9.20克、9-3晶体,重10.91克、9-4晶体,重5.66克、10-1晶体,重0.94克、10-2晶体,重0.45克、11-1晶体,重10.57克、11-2晶体,重0.38克、11-3晶体,重0.27克、12-1植物状固体,重109.29克,12-2植物状固体,重49.60克、12-3植物状固体,重48.81克、12-4植物状固体,重8.35克、12-5植物状固体,重21.54克、13植物状固体,重282.22克;(2)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园××街××号303房阳台搜出的两个黑色行李箱内共61包棕色粉状物,经称重,1号行李箱的31包棕色粉末与2号行李箱的30包棕色粉末,净重61790.69克。随机抽取10包提取样本,分别编号为1-1号检材、1-2号检材、1-3号检材、1-4号检材、1-5号检材、2-1号检材、2-2号检材、2-3号检材、2-4号检材、2-5号检材;(3)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园××街××号303房中发现的颗粒状、粉末、晶体等共16包,经称重,2-6红色颗粒状,净重20.6克;2-7红色粉末状,净重9.8克;编号3-3白色晶体,净重1.4克;编号3-4棕色粉末,净重48克;编号3-9透明晶体,净重30克;编号4-1浅黄色晶体,净重417.8克;编号4-2-1棕色颗粒丸状,净重273.1克;编号4-2-2棕色颗粒丸状,净重149.6克;编号7-2-1透明晶体,净重1.9克;编号7-2-2透明晶体,净重3.2克;编号7-2-3透明晶体,净重1.7克;编号7-2-4透明晶体,净重1.9克;编号7-2-5透明晶体,净重2.1克;编号7-2-6透明晶体,净重1.5克;编号7-3棕色粉末,净重37.3克;编号12-1红色粉末,净重46.4克。

4.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调取的通话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152××××****(林俊骥被抓获时查获)、158××××****、139××××****等疑似林俊骥使用的电话号码的开户资料和通话记录,其中158××××****的号码不存在;139××××1540号码的客户姓名为“黄某1”,在2016年7月26日至8月26日无通话记录;152××××****的客户姓名为“钟某1”,在2016年7月26日至8月26日无涉案相关的通话记录。

5.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珠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因看守所提讯室的监控录像保存的时间较短,南沙区分局禁毒大队将对林俊骥的第五次和第七次讯问笔录移交珠江派出所时,讯问录像已覆盖,所以没有制作同步录音录像;(2)公安机关对林俊骥的第四次讯问的时间在2016年8月31日12时52分至13时26分,第五次讯问的时间在2016年8月31日13时40分至17时0分。因第四次讯问时使用的执法记录仪可能存在半小时左右的误差,故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的讯问时间在2016年8月31日13时23分至13时56分。

6.广州中院(2017)粤01刑初2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伟雄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7.上诉人林俊骥的户籍及前科材料,证实:林俊骥的身份情况,其于2006年12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刑期执行至2007年12月26日。2013年1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

8.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制作的穗公南(刑)勘【2016】191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街××号二楼,在大厅东侧的电视柜表面的一个纸盒内搜获4小包用密封袋装着的晶体;在电视柜的抽屉里搜获3个玻璃瓶,内均装有晶体,还有一个玻璃瓶内有3包透明密封塑料袋装着的植物状固体;在二楼大厅中间一张茶几表面的一个小铁盒内搜获3个小密封袋,内装着晶体,另外一个铁质烟盒内搜获6个透明密封袋装着的晶体;在二楼大厅东北角的酒柜最底下的储物格内搜出3包用透明密封塑料袋装着的晶体、5包透明塑料袋装着的药片状固体以及一个黑色小皮袋(内搜出2包透明密封塑料袋装着的晶体);在二楼西南面走廊的冰箱内搜出6包塑料袋包装的植物状固体;在二楼西面房间门前地面的一个深蓝色、红色边、带有星星图案的袋子,内搜获8个用玻璃瓶装着的晶体;在二楼西面房间里的电脑桌上搜获4个用玻璃瓶装着的晶体;在二楼西面房间的电脑桌抽屉里搜出1包外表用一个深蓝色的茶叶礼品包包装、内包装为一个蓝色塑料袋装着的药片状固体;另外在,林俊骥身上搜获2部移动电话。

林俊骥归案后,指认其在上述现场持有毒品。

9.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制作的穗公南(刑)勘【2016】164号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花园××街××号303房。303房为一卧一厅结构,大厅的北侧摆放有两个黑色旅行箱,尺寸分别为84cm×54cm×35cm、74cm×48cm×31cm。在大旅行箱内摆放有大量密封包装的灰褐色粉末状物,塑料袋上均印有“HENTON克”字样;小旅行箱内摆放有大量密封包装的灰褐色粉末状物,塑料袋上均印有“HENTON克”字样。卧室的床尾下侧地面摆放有一个黑底红盖包装盒、一个盖面印有“FEJ”字样的盒子、一个鞋盒、一个白色塑料袋和一个黄色环保袋。黑底红盖的包装盒内装有一个电子秤,电子秤表面印有“FEJ-50”的字样。印有“FEJ”字样的包装盒内装有一个电子秤,电子秤表面上印有“FEJ-1000”的字样,在秤台上有一个塑料袋,塑料袋内装有粉末状物;鞋盒内装有一个黑色塑料袋,塑料袋内有一个装有物品的密封袋;白色塑料袋内装有两个用报纸包裹的塑料袋,塑料袋内有颗粒状物品;黄色环保袋内装有一个纸盒,纸盒内装有十一个机械冲头。

10.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2492、3074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3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3%。2-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3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检材检出四氢大麻酚(THC)成分。4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2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3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2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3号检材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可卡因、氯胺酮成分。6-4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5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6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2号检材检出氯胺酮成分。7-3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4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5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6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7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8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1号检材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8-2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3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4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5号检材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9-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2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3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4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2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1号检材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可卡因、氯胺酮成分。11-2号检材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可卡因、氯胺酮成分。11-3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1号检材检出四氢大麻酚(THC)成分。12-2号检材检出四氢大麻酚(THC)成分。12-3号检材检出四氢大麻酚(THC)成分。12-4号检材检出四氢大麻酚(THC)成分。12-5号检材检出四氢大麻酚(THC)成分。13号检材检出四氢大麻酚(THC)成分。

11.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2416号、2879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检材均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其中1-1号检材的含量为2.60%;1-2号检材的含量为2.46%;1-3号检材的含量为2.76%;1-4号检材的含量为2.78%;1-5号检材的含量为4.39%;2-1号检材的含量为3.21%;2-2号检材的含量为2.32%;2-3号检材的含量为3.41%;2-4号检材的含量为2.86%;2-5号检材的含量为3.20%;(2)4-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5%。

12.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24××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1)2-6、2-7、3-9、4-2-1、4-2-2、7-2-1、7-2-2、7-2-3、7-2-4、7-2-5、7-2-6、7-3、12-1号检材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可卡因、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海洛因(Heroin)成分;(2)3-3号检材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成分;(3)3-4号、4-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3.证人温某的证言:我有吸毒,最近一次是2016年8月20日12时在广州市荔湾区一饭馆大厅吸毒,毒品是我的朋友梁某1带过来的,不清楚他从哪里拿过来的。当时我和梁某1、“高佬”一起吸食毒品。梁某1,广东云浮人,40多岁,身高1.75米,身材偏瘦;“高佬”(名字不详),50多岁,身高约1.8米。他们两人均是我在强制戒毒所认识的。因我准备回老家打工,想起之前在戒毒所跟“高佬”有点交情,就打电话约“高佬”一起吃饭,他同意了,并说把梁某1也约出来。我们在海珠广场见面,打车到荔湾区一个饭馆吃饭。吃完饭大约12时,梁某1从身上拿出一个小透明袋,里面装着白色晶体冰毒,他拿现场的瓶子和吸管自制成一个吸食工具,我们就在饭馆里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吸毒后我们觉得有点累,就想找个地方休息,梁某1说带我们到他一个朋友家休息。“高佬”没去,先行离开了。我和梁某1到了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梁某1的朋友招呼我们喝茶。喝了大约20分钟,梁某1说要出去洗衣服,我跟他一起下楼,我看到他提着一个袋子,里面装着衣服,就说帮他拿。我刚拿起那个袋子,就被公安民警控制住。我不认识梁某1的朋友,当天是第一次见面,他年约40岁,身高约1.7米,中等身材。那个袋子里面有一件白色衣服和一件黑色衣服,至于里面有没有其他东西,我就不清楚了。

14.证人梁某1的证言:我最近一次吸毒是在2016年8月20日12时在广州市荔湾区××路一饭馆大厅吸食冰毒,毒品是两三天前一名叫“胡须强”的人给我的。“胡须强”,年约40岁,身高约1.7米,身材偏瘦,其他情况不清楚。一起吸毒的有“高佬”、温某,他们跟我一起在饭馆大厅用瓶子制成的过滤工具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高佬”(姓名不详),50多岁,身高约1.8米,中等身材;温某,年约30岁,身高约1.7米,中等身材。他们二人均是我在强制隔离戒毒时认识的。2016年8月20日10时左右,我接到“高佬”的电话,说温某请我们吃饭,让我去海珠广场和他们会合。于是我到海珠广场和他们见面,一起打车到荔湾区一家饭馆吃饭。吃完饭大约12时,我从身上拿出一个小透明袋,里面装着白色晶体冰毒。我拿现场的瓶子和吸管自制成一个吸食工具,就在饭馆里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吸毒后,我接到“阿细”的电话,让我过去帮他拿一袋衣服出去洗。正好温某有点累,我就叫上他一起过去,“高佬”先行离开了,我们到了“阿细”在广州市荔湾区××街××号的住处。“阿细”招呼我们喝茶。大概几分钟后,“阿细”拿了一袋衣服让我找家店帮他洗,于是我拿起那袋衣服和温某一起下楼,刚走没多远,就被公安民警控制住。我不清楚“阿细”的名字,我们是在强制隔离戒毒的时候认识的,他年约50岁,身高约1.7米,中等身材。“阿细”给我的白色袋子,我只看到里面有一些衣服,不清楚里面还有什么东西。

15.证人罗某1的证言:2016年4月左右,我去李伟雄家玩。上到他家,我看到李伟雄和他女朋友在家。李伟雄对我说他准备出去拿一些东西回来,让我跟他一起出去。李伟雄开车载我去到广州市工业大道的路边,当时有两名男子拖着两个行李箱在那里等。那两名男子将两个蓝黑色的行李箱放在车尾箱里面,然后上了车,我们四个人一辆车,回到李伟雄的住处,当时我坐在副驾驶位置。那两名男子将两个行李箱搬到李伟雄住处的厅里面,李伟雄停车后回到家里,就将两个行李箱推到阳台里面。在推去阳台之前,我看见李伟雄打开行李箱,看见是一包一包的,具体是什么他们没有说,我也没有问。我在李伟雄家吸食冰毒后离开。我不认识那两名男子,也不知道他们是做什么的。李伟雄一共给了我两次摇头丸,第一次是在2016年7月上旬,我去他家聊天,他给了我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着的10多粒浅黄色摇头丸回去试货。我拿回家发现里面的摇头丸全部碎了,就没有去试,两三天后就还给李伟雄,并说那些货质量不行;第二次是在2016年7月下旬,李伟雄在他家给我看他重新做好的摇头丸,并向我借了3000元,给了我10多粒浅黄色摇头丸。我拿回家试了后,感觉没有什么用,后来也跟李伟雄说了。李伟雄借我的钱后来也还了。

经辨认照片,罗某1指认出林俊骥就是帮李伟雄搬东西回家的其中一人。

16.同案人李伟雄的供述:2016年4月底或5月初,具体日期我忘记了,一次偶然的机会,我去找“阿扁”(即林俊骥)时遇见了“阿某2”。“阿某2”对我说有一批“M粉”(没有压成粒状的摇头丸)在他那里,由于他的老婆“糖糖”出事了(听说2015年在云浮附近因为贩毒被抓了),警察监控着他,他无法加工成摇头丸,叫我拿回去看看有没有办法直接卖出或者压成粒状,到时候叫“阿扁”通知我去拿。两天后的19时30分许,“阿扁”打电话叫我去“阿某2”楼下拿货。当时罗某1刚好在我家吃饭,我开自己的车载着罗某1一起去找“阿扁”。与“阿扁”见面后,“阿扁”身边还有一名叫“庭某”(男性,香港人,其他信息不详,很多年前已经认识)的人,“阿扁”手上有一条本田飞度车的钥匙。我开着飞度车载着“阿扁”和罗某1回我楼下,三人合力将飞度车上的两个大行李箱搬进××××××街××号303房我的住处,我叫女友池某1开门后放在客厅。过了约半个小时,“阿扁”将那两个黑色大号行李箱推到阳台放,他们两人在我家里吸食冰毒后就离开了。“阿扁”知道那两个行李箱里的是“M粉”,因为我是通过“阿扁”再次遇到“阿某2”,“阿某2”说会由“阿扁”通知我去拿货的。我拿着这些“M粉”打算制造摇头丸。我知道制造摇头丸的原理,但是自己没有制造过,只是拿出去叫专业的人员来加工,压成片状来卖。两天后,“阿扁”主动来我家问要不要帮我将“M粉”做成摇头丸,开价说1.2元一粒,我还价1元一粒,做出来再说。在回来的过程中,我就问“阿扁”为什么会这么多,他说不知道,“彬仔”只是将钥匙交给他而已。回到我的住处,我和“阿扁”、罗某1三人合力将两箱“M粉”搬到家中,“阿扁”打开行李箱清理袋数,一共是63袋,清理好后他就把两箱“M粉”放在阳台处。罗某1在去的时候不知道去拿的是什么,回来的时候问了一下,并且“阿扁”在清理袋数时他应该见到,应该会知道的,但不是很清楚。在我家里搜出的疑似制毒的工具是2016年8月5日21时许,我自己开车从我朋友“老唐”家里搬回来的,他说先放在我家里,找到制毒师傅再搬走。这些都是用来制造冰毒的工具,具体我不清楚。我没有跟“阿某2”约定什么时候给他钱,因为我拿了1公斤给“阿扁”制造摇头丸,罗某1拿了一部分去试货,他回来说制造出来的摇头丸质量不行,大小也不均匀。我当时对“阿某2”说有两个选择,一是我帮他找下家,转卖后再给他现金,我从中赚差价;二是我自己拿去加工后卖出去,再谈价格。“阿某2”没有亲自把两箱毒品交给我,当时他、“阿扁”和“庭某”三人一起吃饭,我去到“阿某2”楼下,看见他们三人从饭店出来,“阿扁”和“庭某”拿车钥匙出来给我,“阿某2”没有过来,他看着我们三人上了一辆黑色或者深蓝色的本田飞度,车牌号码我没有留意,听“阿扁”说这是辆新车。“阿扁”和“阿某2”关系很密切,“阿扁”经常卖冰毒给“阿某2”吸食。存放在我家阳台的工具是我从“阿唐”家里拿回来的。公安机关在我房间的阳台处搜到两大箱“M粉”(一共61包,每包重约一公斤),纸皮箱内装有三口瓶、加热窝、玻璃管,还有阳台洗衣机旁边有一些化学用品(包括黄色的樽装的本基丙酮,还有一些酒石酸,氢氧化钠,二氯甲烷,乙醚);在房间床底下搜出有一包冰毒(重约300多克),一包摇头丸(共有1500粒),还有一些压片机的冲头,电子秤,抽屉里有少量的冰毒,还有一个“象”型吸毒工具;在厅内搜获两本笔记本,一只量杯。

经辨认照片,李伟雄指认出林俊骥就是“阿扁”。

17.上诉人林俊骥的供述:2016年8月20日大概17时,我打电话给叫“阿勇”来我居住的广州市××街××号,让他帮我买一张床。18时许,“阿勇”带着一个“湖南仔”来到我家,他们在我家聊了一会就离开了。大概过了30分钟,我一个叫“阿怡”的女朋友带着她的小孩到我家敲门,我下楼开门时被冲出来的便衣警察控制住,“阿怡”乘乱跑掉了。之后,便衣警察在我家的客厅和客房内搜出很多包毒品。“阿勇”和“湖南仔”离开我家时,在我家附近被抓。警察在广州市荔湾区××街××号厅里面搜出的毒品有一些是我自己的,包括电视台面上一个纸盒装着的4小包用密封袋装着的晶体冰毒,数量分别为209克、24.92克、23.5克、49.87克;电视台抽屉里搜出的3个玻璃瓶装的晶体冰毒,数量分别为20.66克、8.98克、7.82克;电视台抽屉里搜出1个玻璃瓶内装的3小包透明密封袋装的黑色固体大麻,数量是7.82克;茶几台面上搜出的烟盒装着的6个透明密封袋装的晶体冰毒,数量分别为0.35克、0.55克、0.51克、0.45克、0.59克、0.47克;在茶几搜出一个小铁盒里面有3个小密封袋装的晶体冰毒,数量分别为0.21克、2.63克、0.16克;在客房搜出的麻果,外包装是深蓝色的茶叶礼品包,内包装是蓝色的塑料袋包装,数量是10.65克,是我的。我的这些毒品都是我自己用于吸食的。房屋中搜出的其他毒品是我前女友“阿某1”的,我不清楚她持有毒品的种类和数量。“阿某1”30多岁,我不知道她的全名,没有她的联系方式。“阿某1”也是吸毒人员,是我出去玩的时候认识的。她大概在2016年3月份租了广州市荔湾区××街××号,之后我跟着住进去,但是“阿某1”居住2天之后就离开了,一直没回来。房屋由我一人居住,房租一直由我缴纳。房东是一名60多岁的女子,她不知情。我的毒品分别从“阿文”“潮州仔”“阿辉”那里购买的,具体购买时间不记得了。这三个人都是我出去玩的时候认识的,我不知道他们的全名,也不知道是哪里人,出去玩的时候见到他们,他们就会问我要不要毒品,我需要的时候就向他们购买。十多年前,我通过朋友认识“大雄”,我有帮他拿回属于他的“M粉”,然后一起帮忙扛回他家里。我尝试过拿“M粉”出去加工摇头丸,还去过他家里吸食冰毒。“M粉”的来源要追溯到约十年前,2008年6月13日我被同福西派出所抓去强制戒毒,2008年我被抓前的某天,我接到“大雄”的电话,他叫我想办法去清远拉一些货回广州。由于我不会开车,自己也没有车,就跟“大雄”说我叫了“阿某2”开车陪我一起去清远拉货。当天19时许,我和“阿某2”到了清远,我们和“大雄”接上头后,三人一起将用两个大蛇皮袋装的“M粉”拿上“阿某2”的车。“M粉”的特征我没有打开来看过,具体数量也不知道。“大雄”说家里没有地方放,我对“阿某2”说我也没有地方放,后来“阿某2”就将这两袋“M粉”拉走了,至于放去哪里,我不清楚。后来我被抓去强制戒毒两次,又因为非法持有毒品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满释放后,2016年5月初,“大雄”过来找我,叫我带他去找“阿某2”拿回之前从清远拉回来的“M粉”。2016年初某天20时许,我、“大雄”、“庭某”和他的朋友共四人去“阿某2”家里找到“阿某2”,“庭某”质问“阿某2”:“你去清远拉的货是我的,拿出来。”“阿某2”开始说没有,后来见我们人多,就说给他几天时间,让他找回来。大约过了一周的一天19时30分许,“庭某”打电话叫“大雄”去“阿某2”楼下把货拉回去。我跟“庭某”先到“阿某2”楼下,在附近的大排档吃晚饭,“阿某2”打电话给“庭某”说货已经准备好了,“庭某”就打电话叫“大雄”过来拉。“阿某2”先过来跟我们两人会合,后来“大雄”开着自己的车载着“阿某3”过来跟我们三人会合。人齐后,我、“阿某2”、“大雄”、“庭某”、“阿某3”五人合力将“阿某2”车上的两箱“M粉”搬上“大雄”车上就离开了。“大雄”载着我、“庭某”、“阿某3”连同“M粉”一起到了“大雄”的出租屋(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街××号303房)。我们四人合力将两箱“M粉”搬进客厅,“大雄”打开行李箱拿了其中一袋分给我们三人,叫我们拿出去卖,看看值不值钱。我拿着“M粉”后问过其他人,反馈回来的信息是这些“M粉”不值钱。因卖不出去,过了几天,“大雄”叫我将这些“M粉”找人加工成摇头丸,看看多少钱一颗。我拿着“大雄”给的小包“M粉”找“老坑”制造摇头丸,“老坑”制造了100多粒摇头丸给我,我拿给“大雄”几天后,他说摇头丸不行,要重新做过,并叫我到他家拿1包东西去试试。我说加工需要每粒人民币1.2元,“大雄”说太贵,每粒1元还差不多。后来我找“老坑”将粉末加工了几百粒摇头丸,之后交给了“大雄”,但他没有回复我效果如何。我没有收过“大雄”一分钱,也没有给过一分钱给“老坑”,我先后“大雄”拿“M粉”加工过两次摇头丸,一次加工了约200粒,第二次约500粒。我跟“大雄”说过,一条(1000克)可以加工成约4000粒。我不知道“阿某2”还给“大雄”的“M粉”和我当年跟“阿某2”去清远市拉的货是否一样,只知道外观特征不一样。当年“大雄”叫我跟“阿某2”去拉的货是用两个编织袋装好的,我没有打开来看过里面的东西。后来“阿某2”还给“大雄”的货用两个一样大的黑色行李箱装着。我去清远拉货时不知道货是什么东西,直到“大雄”三番五次跟我说要找“阿某2”要回货,才知道是“M粉”。我不知道“M粉”的用途,只是听说可以制造摇头丸,摇头丸的成分我不清楚。我一共去“大雄”家吸食过4到5次冰毒,都集中在2016年的5-7月份,具体日期我记不起来了,时间都是凌晨零时许,都是我跟“大雄”在客厅吸食冰毒,冰毒和冰壶都是“大雄”提供的。我们吸食冰毒时,他的女朋友也在家,也知道我们在吸食冰毒。

经辨认照片,林俊骥指认出李伟雄就是“大雄”;罗某1可能是“阿某3”。

在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屋查获毒品的照片,林俊骥予以签认,称在该处二楼大厅电视柜台面的纸盒内用密封袋装的白色晶体冰毒4小包、二楼大厅电视柜抽屉内的用3个玻璃瓶装的白色晶体冰毒、电视柜抽屉内的用1个玻璃瓶装着的用透明密封袋装的大麻3包、二楼大厅茶几台上的用1个烟盒装着的用透明密封袋装着的白色晶体冰毒6包、二楼大厅茶几台上的用1个小铁盒装着的用小密封袋装着的白色晶体冰毒3包是其的;称在该处二楼房间内查获的1包用茶叶袋包装物品的是毒品麻果;称在该处查获的内有8瓶小玻璃瓶子晶体的包、二楼房间的4瓶晶体、二楼大厅东北角柜子最下层储物格内的药片、晶体、二楼大厅西南角冰箱内搜出的物品都是“阿某1”的。

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园××街××号303房查获行李箱的照片,林俊骥予以签认,称照片中的两个箱子是其与“大雄”“阿某3”“阿婷”“阿宾”从海珠区拉到“大雄”家的。

饺子馆的照片,林俊骥予以签认,称是其等“大雄”的地方,当天晚上与“大雄”等人把两箱东西搬回家。

被扣押的2台手机的照片,林俊骥予以签认。

关于上诉人林俊骥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经查:(1)林俊骥在侦查阶段供述过和李伟雄等同案人在2016年8月15日运输毒品,并将运输的毒品搬到李伟雄住处存放的犯罪事实,并且详细交代了该毒品的来龙去脉,和同案人李伟雄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亦有同案人罗某1的供述指证。上述毒品一直存放在李伟雄住处直到被公安机关缴获,经鉴定,其中含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的含量都较低,与林俊骥和李伟雄供述用运输的毒品制作出来的摇头丸不值钱,卖不出去的情况相符合。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李伟雄家中缴获到的两个黑色皮箱内装的毒品,就是2016年8月15日林俊骥和李伟雄等同案人运输并搬运至李伟雄住处的毒品。(2)林俊骥的有罪供述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属实,但是林俊骥有罪供述的内容有同案人李伟雄、罗某1供述的相关内容相印证,对林俊骥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客观性提出质疑没有证据支持,质疑同案人李伟雄供述的真实性也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该部分主张据理不足。(3)林俊骥供述过广州市荔湾区××街××号由其本人一人居住并交付房租,现上诉辩称房里的部分毒品是其女朋友的,但是女朋友下落不明亦无法提供女朋友的全名和联系方式,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认定上述地址缴获到的毒品都应计入林俊骥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有理,二审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俊骥伙同他人运输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61790.69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林俊骥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林俊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林俊骥运输毒品62934.1克有误,根据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出具的称量取样笔录,林俊骥运输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净重61790.69克,二审予以纠正;上诉人林俊骥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远福

审判员  黄 麟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韩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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