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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发勇、黄勇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2 16:4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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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刑终17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发勇,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华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勇亮,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振华,绰号“阿飘”,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西丽派出所辅警,户籍地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苏富强、郭峰,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桂英,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发勇、黄勇亮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振华、谢桂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甘发勇、黄勇亮、吴振华、谢桂英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甘发勇、黄勇亮、吴振华、谢桂英,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主要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吴振华将欲购买毒品的被告人甘发勇介绍给从事贩卖毒品犯罪活动的邓灿辉。后吴振华带甘发勇去到邓灿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阳街9号的家中交易毒品。

2014年12月5日7时许,甘发勇带被告人黄勇亮从广西宜州到达广州市欲再次向邓灿辉购买毒品,吴振华开车将被告人甘发勇、黄勇亮接至邓灿辉的住处交易毒品。甘发勇与邓灿辉商谈完毒品交易事项后,由吴振华开车带甘发勇到附近银行将购毒款人民币19950元转账至被告人谢桂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后邓灿辉开车载甘发勇、黄勇亮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小平牌坊附近,谢桂英骑电动车将二包毒品送到上址,交予黄勇亮。甘发勇、黄勇亮至广州市番禺客运站乘坐长途汽车拟将所购买的毒品运回广西,途经广州市番禺区广地花园对开路段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甘发勇身上缴获邓灿辉贩卖给其的黄色晶体一包(经鉴定,净重18.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二包(经鉴定,净重303.60克,未检出海洛因、MDMA、MDA、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及其从广西带来的黄色液体一瓶(经鉴定,净重7.0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从被告人黄勇亮携带的红色袋内缴获白色晶体二包(经鉴定,分别净重395.2克、1013.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9.5%、69.6%)。

2014年12月7日22时许,邓灿辉在南阳街9号二楼内以人民币500元贩卖毒品一包给购毒人员章某,被告人谢桂英在一楼负责望风。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谢桂英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章某购买的白色晶体二小包(经鉴定,分别净重0.84克、4.7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从南阳街9号二楼缴获白色晶体二包(经鉴定,净重847.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1.5%)、白色晶体四包(经鉴定,净重201.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3.3%)、白色晶体六包(经鉴定,净重300.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3.1%)、白色粉块状物二包(经鉴定,净重15.3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块状物一包(经鉴定,净重49.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粒状物一瓶(经鉴定,净重5.76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红色粒状物一包(经鉴定,净重14.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的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甘发勇、黄勇亮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振华、谢桂英伙同同案人邓灿辉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甘发勇是毒品的购买者、所有人,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勇亮是协助被告人甘发勇携带毒品,没有参与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吴振华主动居间介绍购毒者与毒贩认识,积极促成毒品交易,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虽亦起主要作用,考虑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获利,且其只是接送被告人甘发勇,并未实际参与该宗毒品交易的价格、数量的洽谈,在其家中及身上亦未缴获毒品,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谢桂英在毒品交易过程中基于与同案人邓灿辉的特殊关系仅提供账户、送毒品和望风等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黄勇亮、谢桂英、吴振华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发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二、被告人黄勇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被告人谢桂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四、被告人吴振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五、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手机、现金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甘发勇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我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从黄勇亮处缴获的二包毒品,其中的大包1013.82克是黄帮“五哥”交易的,不应计入我持有毒品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甘发勇的辩护人除上述意见外,另辩护称:涉案毒品扣押、封存、称量、检验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检验鉴定报告不规范,存有疑点,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上诉人黄勇亮上诉提出:甘发勇叫我跟他到广州玩,他和别人交易毒品我不知情,也不知道所拿的物品是毒品。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上诉人谢桂英上诉提出:交给甘发勇、黄勇亮的东西是邓灿辉放的,我不知道是毒品;我没有在邓灿辉贩卖毒品帮其望风的行为;我从来没有参与过贩卖毒品,我的银行账号是邓灿辉强迫使用的。原判对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

上诉人吴振华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吴振华作为公安机关的便衣辅警,出于破获毒品案件的特情工作需要参与毒品交易,没有个人的利益,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不具备贩卖毒品的主观要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如认为吴振华构成犯罪,请求查明、认定其存在自首及重大立功等情节,依法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约10月份,上诉人吴振华经人介绍认识上诉人甘发勇,得知甘欲购买毒品,遂将其介绍给从事贩卖毒品犯罪活动的邓灿辉(后病故)。后吴振华带甘发勇去到广州市番禺区南阳街9号邓灿辉的家中交易毒品及“底粉”。

同年12月5日7时许,甘发勇和上诉人黄勇亮乘车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来到广州市,欲再次向邓灿辉购买毒品。甘发勇打电话与吴振华联系后,吴振华开车将甘发勇、黄勇亮载到番禺区南阳街9号邓灿辉家中。甘发勇与邓灿辉商谈完毒品交易事项后,吴振华开车带甘发勇到附近银行将购毒款19950元转账至上诉人谢桂英(系邓灿辉之妻)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94)内,之后吴振华先行离去。当日下午,邓灿辉开车载甘发勇、黄勇亮先行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小平牌坊附近,让谢桂英骑电动车将二包毒品送到上述地点,上车交予黄勇亮。甘发勇、黄勇亮携带所购买毒品去到番禺客运站,乘坐一辆长途汽车拟运回广西,途经番禺区广地花园对开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甘发勇身上缴获黄色晶体一包(经鉴定净重18.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二包(经鉴定净重303.60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黄色液体一瓶(经鉴定净重7.0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从黄勇亮携带的红色胶袋内缴获白色晶体二包(经鉴定分别净重395.2克、1013.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9.5%、69.6%)。

2014年12月11日,吴振华在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西丽派出所内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碁派出所的穗公番(石碁)【2014】K4401136300002014120308号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痕迹、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5日16时许对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广地花园门口截停车牌号为粤A×××**长途大客车进行勘验检查,对嫌疑人甘发勇、黄勇亮的人身及行李进行检查的情况。其中:在甘发勇处查获棕色烟盒一个,内有透明塑料袋包裹的黄色晶体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裹的透明晶体二包;金黄色小瓶一只(内有液体);硬质纸张一张(上有银行账号,写有“谢桂英”字样);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68);工商银行汇款单一张;白色三星智能手机、蓝色杂牌推盖手机各一台。黄勇亮处查获其红色胶袋装着的一个橙色布袋,内有二包用白色透明密封袋装着的白色晶状物。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2、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嫌疑人吴振华白色手机(号码185××××****、串号863396021842529)、黑色手机(号码139××××****、串号863020015519030)、紫红色手机(号码130××××****、串号858811-2-42)各一部。

3、广州市公安局穗公网勘[2015]155号电子物证检查笔录,证实对吴振华使用的三台手机进行检查的情况,制作电子物证检查数据刻录光盘一张(“穗公网勘[2015]155号-1”)。其中:(1)白色nubia手机,安装有1张SIM卡,电话号码为185××******。该手机通讯录存有“甘老板广西182××××****、甘老板广西二130××××****、甘老板三187××××****、甘老板四147××××****”,其中2014年10月21日13时5分53秒的信息显示“甘老板,我是广州阿飘马老板的电话137××******”,2014年10月29日23时42分42秒的信息显示“甘老板,我是阿飘,你有没有帮我问一下军用的六四和五四多少钱?见字请回复”,2014年11月25日02时15分17秒甘发勇号码为1130××××3928手机发来短信“阿飘兄弟我己平安到家了、谢谢关照…”,吴振华当天08时25分46秒回复对方“生意兴隆平安顺利”;邹先生广西二号码为1186××××12171157××××8218手机于2014年10月23日00时4分05秒发来的短信“飘哥,你忙完没有?帮我问下马老板他那里有没有万八的,或者他有什么别的,价钱是多少?合适的话我尽快下去,到时发个信息和我说一下,好吧!”,当天01时48分57秒复信“马老板说你要多少条,万八的可以帮你找,他有做,但你要先给订金,详情你打电话或发信息给他都可以”;2014年10月27日14时10分47秒发来短信“飘哥,我朋友这里有真家伙,军用的,两万多”,同日14时19分27秒发来的短信“还有你帮我问下马老板,他现在有没有那个万八的东西?手上有的最低多少价格给我?想拿两三条这样,我是想要市场上能赚钱的东西,太贵的不赚钱,太差放不去,有的话什么时候有?看马老板怎样说了你给我一个答复!急!”。(2)黑色小米手机,安装有1张SIM卡。2014年10月18日与号码为1189××××0399手机(属地广州市)联系短信“是不是13500半条?还有,你送给我的时候打电话叫我出去拿好了,我妈咪很大意见。不好意思”,且与该号码有多次通话记录。(3)粉红色索尼爱立信牌手机,有1张SIM卡,未见异常。

4、电信部门提供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吴振华号码1185××××9344手机,在案发期间与甘发勇号码为1130××××3928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吴振华号码为1130××××7955手机,与同案人邓灿辉号码为1137××××6447手机有频繁的通话联系。

5、金融部门提供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从甘发勇处扣押的号码为662×××68工商银行卡户名为“甘云芳”,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ATM柜员机转出人民币19950元;谢桂英持有的卡号为********工商银行卡,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ATM柜员机由上述账户转入人民币19950元。

6、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西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两份,内容为:(1)吴振华在该所任辅警,在2014年期间参与该所破获刑事案件共46宗,其中毒品案件23宗,当中有部分毒品案件是由吴振华侦查得出线索而破获。(2)按照分局相关规定,对于特情破案给予举报人奖励,每宗案成功行拘或刑拘嫌疑人给予500元人民币的奖励。吴振华在该所任职辅警期间以特情破案的案件,该所己给予相应的奖励费。

7、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石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两份,内容为:(1)该所办理的甘发勇等人运输毒品一案,在黄勇亮处缴获的二包毒品,经对毒品的包装袋及外包装进行检查,未能提取到有效指纹。(2)案卷中鉴定文书“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508号”中1号检材为包数2包,净重1409.02克,检出结果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6%,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2月6日对l号检材中的2包毒品重新化验,所作鉴定文书为“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536号”。

8、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禁毒大队、预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吴振华因本案在押期间,提供他人毒品犯罪线索,公安机关侦查后抓获嫌疑人谭某等人,缴获甲基苯丙胺28000余克以及其他毒品。

9、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证明两份,内容为:(1)吴振华提供的其他举报材料已移送侦查,尚未从中破获案件,有待继续调查。(2)抓获谢桂英过程中,未从其身上缴获号为662×××94银行卡。

10、户籍资料、查询登记表等,分别证实上诉人甘发勇、黄勇亮、吴振华、谢桂英的出生时间、户籍地等身份情况。

1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关于在押人员病亡的情况报告,证实:同案人邓灿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判处死刑,在二审期间因患肝癌于2016年1月1日死亡。

12、检验报告单,分别证实:被抓获时,甘发勇、黄勇亮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命测定结果均呈阳性,吴振华、谢桂英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命、吗啡测定结果均呈阴性。

13、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508号《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为:送检的1号检材(系从黄勇亮处查获)白色晶体二包,净重1409.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69.6%;2号检材(系从甘发勇处查获)黄色晶体一包,净重18.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号检材(系从甘发勇处查获)白色粉末二包,净重303.60克,未检出海洛因、MDMA、MDA、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大麻酚、四氢大麻酚成分;4号检材(系从甘发勇处查获)黄色液体一瓶,净重7.0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14、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536号《化验检验报告》,经对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508号《化验检验报告》检材1中二包白色晶体分开检验,鉴定结果为:白色晶体一包,净重1013.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69.6%;白色晶体一包,净重395.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69.5%。

15、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中大(精)鉴字第J2015089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振华在案发期间及目前精神活动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16、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公(司)鉴(文检)字[2015]87号文件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纸片上内容为“662×××94桂英”的字迹与送来四页《询问/讯问笔录》落款处书写的字迹及落款署名为“谢桂英”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的。

17、银行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及录像说明等,显示了2014年12月5日上午9时30分许,吴振华带甘发勇到银行转账,以及当天吴振华、甘发勇、黄勇亮、谢桂英、同案人邓灿辉等进出邓灿辉家的情况。

甘发勇对上述视频截图中的人物、车辆予以签认。

18、证人何某(系西丽派出所的副所长)的证言:我在西丽派出所任副所长,分管打击工作。吴振华是我所辅警,被安排在派出所的便衣组协助工作。他只向我汇报过邓灿辉的情况,甘发勇、黄勇亮、谢桂英三人我从未听说过。2014年(具体日期记不起),吴振华口头向我汇报过接近邓灿辉,套取贩毒、偷车案件情报,并想建立邓灿辉为线人。但我当时明确说明,因各方面未成熟,不能建立。有一天他问我番禺以外的的毒品案做不做,我明确讲过番禺以外的不做。又有一日,吴振华拿手机给我看一段录像,但那录像只有3秒,看不出什么,他没有解释录像的内容及来源。之后他没有向我提邓灿辉的其他情况。吴振华平时工作很卖力,领导交代的工作、加班,他从没有推诿,我所大部分的行拘、刑拘案件他都有参与,年年评优都有他。吴振华有向我所要线人的举报奖励,由他自报,每宗大约1000元,这些钱都有给吴振华。吴振华没有向我汇报过2014年12月5日见过两名广西人来番禺买毒品的事,亦没有向我汇报过邓灿辉给他300元油费及他卖“底粉”所得的1200元如何处理,我完全不知道他与邓灿辉及其他人有过利益输送。

19、证人戴戴某系西丽派出所的民警)的证言:我在西丽派出所当民警时吴振华是该所辅警,我们是同事关系。2014年7月份左右,吴振华给我电话说邓灿辉是贩卖毒品的,他现在跟邓灿辉一起,说邓是一个有病的人,有利用价值,可以向他收集一些关于毒品案件的情况有助于破案。我跟吴说让他不要跟邓走得太近,跟这些人一起很容易出事、很危险。吴振华没有向我汇报2014年12月5日两名广西籍男子向邓灿辉买毒品的事。吴振华平时做什么我无法知道,他是一个很有工作激情,沉醉于工作的人。

20、证人贺某(系番禺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的民警)的证言:2014年12月5日8时许,我与宁某强在邓灿辉的家门对出巷子埋伏观察情况。8时40分左右看到吴振华的白色比亚迪小车载了两名广西籍买毒品的男子(甘发勇、黄勇亮)到邓灿辉家,车停在巷口。9时20分左右,吴振华带着甘发勇出了邓灿辉家,并且上了吴的小车离开,我们当时亦上小车跟踪,他们到达小平牌坊旁的农业银行,甘发勇下车入到农业银行柜员机操作,吴振华留在车内等。约6、7分钟,甘发勇回车上,接着他们开车去到西丽路工商银行,在工行门口停了5分钟便开车离开,期间没有人下车。之后他们开车从西丽路转入解放路,我们跟丢了。后我们回到邓灿辉家埋伏,9时53分,甘发勇独自一人返回到邓灿辉家。10时04分,邓灿辉一人从外返回家中。中午过后,我们监视的位置改变了,但通过GPS监控邓灿辉的车到大龙街罗家村环形岛,我们在该处跟踪到邓灿辉、谢桂英、甘发勇、黄永亮,他们四人同坐邓灿辉的车在清河东路金海岸对面,甘发勇、黄勇亮二人下了车,黄勇亮手上拿着一个红色的塑料袋东西。我们接着跟踪甘黄二人,他们在番禺客运站站外候车。由于他们警觉性很高,我们不能太接近,所以便跟丢了。我们最后在番禺广地花园门口截停甘黄所乘的长途车,从车上抓获甘发勇、黄勇亮。当时甘发勇在车右下铺背着一个包,从他的包中发现毒品。黄勇亮在离甘发勇三排左右的上铺,从他所带的两个红色袋子中,一袋是毒品,一袋是橘子,后将二人带回派出所问话。甘发勇、黄勇亮下了邓灿辉的车不久就把手机关了,二人神情显得很谨慎,稍有人走近他们都会提高戒心,因为二人选择行走或站立的位置都比较空旷。吴振华搭载甘发勇过程中,邓灿辉没有开车跟随。我们从2014年10月底开始跟踪这个线索,甘发勇10月底第一次来番禺,11月份第二次来番禺,这次是第三次。黄勇亮是第一次来番禺。从本案侦查行动开始,即甘发勇第一次来番禺时,我们就发现吴振华可疑。邓灿辉曾经对其他案件提供过协助,但并不是我们的线人。

经辨认照片,贺某分别指认了被其抓获的甘发勇、黄勇亮、吴振华。

21、证人何某权(系番禺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的民警)的证言:2014年6、7月份,我因工作原因去西丽派出所时认识的认识吴振华。吴振华没有向我提过邓灿辉、黄勇亮、甘发勇等人涉毒的相关情况,当时我根本不知道吴振华认识邓灿辉,更不知道他们有何关系。我和吴振华没有合作过,认识他的时候,他向我提供过一条毒品案的线索。甘发勇和黄勇亮贩毒的线索是我们平时工作中发现的,调查他们时,发现吴振华以化名“阿飘”与他们有联系,我们才知道吴振华与邓灿辉等人有案件牵连。吴振华并没有向我或向大队其他同事提及甘发勇、黄勇亮二人的线索,正因为发现吴振华隐瞒此线索,我们才对他产生怀疑并展开调查。

22、证人黄某青、顾顾某均系西丽派出所的民警)的证言:我们是吴振华的同事,都知道吴振华与邓灿辉有往来,吴振华也汇报过。邓灿辉在本案前帮派出所做过事,也提供过一些小型毒品犯罪线索。吴振华半年前也提过在邓灿辉那里有案,但没有提过本案情况及其以“阿飘”的名义与邓灿辉购买毒品等事。他工作比较投入,工作中有无违法犯罪行为我们不清楚。我们工作中不允许有违法犯罪行为。

23、证人张张某系上诉人吴振华的妻子)的证言:吴振华被抓前在西丽派出所当辅警,主要做便衣,特别是做贩毒案件。2014年5月,吴振华跟踪邓灿辉这条线索,通过邓收集信息,他跟我说过邓灿辉是贩毒的,被抓获后被发展成为线人。同年10、11月,他俩接触比较密切。吴振华生活很宽裕,派出所到手工资每月3000左右。我们共有3栋物业出租,平均每月收租25000元,他被抓前我们还做生意,代人入煤气,平均月入约15000元,他被抓后就没做了。2013年9月开始,他情绪很低落,有时几天不吃饭、头痛,甚至严重时有自杀的倾向。医生说他有抑郁症,治疗了一段时间有所好转,主要是他工作压力和以前当兵一段恋爱受挫引起。他工作很拼命,特别跟踪邓灿辉这条线抓贩毒人员,他更拼命,经常用下班时间工作,晚上11、12点才回家。当时民警未到我家搜查,家里东西我没变动,我没有见过吴振华带毒品回家。

24、同案人邓灿辉的供述:2014年3月24日,我在西丽派出所被留置时,“阿飘”(吴振华)主动认识我,并叫我做他的线人。我手上的冰毒是“阿飘”与我一起去广州大道南的仓库买的,我们买冰毒的目的也是为了摸清仓库的情况及与对方建立关系。“阿飘”经常说要找毒品案线索向我要毒品,并给回我毒品的钱,大约拿了五六次冰毒,每次50克,单价是1300元每50克,他经常问我借钱,但都有还钱。我之所以知道“阿飘”跟我拿毒品是用于调查案件的线索,是因为事后我打听到“阿飘”卖出去的毒品价钱是他跟我买的价钱一样,没有利润。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阿飘”开车载我去到大龙街石岗村一出租房,介绍广西的“甘老板”给我认识。“阿飘”之前跟我说“甘老板”想买冰毒,让我低价卖点冰毒给他,甘老板会有海洛因与K粉的货源,叫我跟他买点,尽量与甘老板混熟,然后下一步找他的制毒工场。当晚我只是与“甘老板”认识但无任何交易。过了几天后的一天13时许,“阿飘”带“甘老板”来我家,“甘老板”说要买冰毒,我拿出一点给“甘老板”试吸,“甘老板”试过问我价钱,我说每千克要24000元,“甘老板”就跟我买8000元的冰毒,是给我的现金。交易时,“阿飘”特意在一楼等,我们在二楼交易,这样“甘老板”不会有戒心。这次交易“甘老板”还买了“底粉”,是“阿飘”的。“阿飘”大约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送我一包“底粉”,说是用来混合海洛因,那包“底粉”我一直没有用,直到“甘老板”第一次来交易,想买“底粉”,于是我便把“底粉”还给“阿飘”,“阿飘”后来把“底粉”卖给甘老板。他们交易时我不在场,事后听“阿飘”说卖了1500元人民币。这包“底粉”重约1千克,“阿飘”说是平时在派出所工作时捡来并保留的。第二次交易是2014年12月5日早上8时许,我接到“甘老板”的电话,说来到番禺找我买冰毒,我叫他自己来。12时许,“阿飘”开车送“甘老板”他们(甘还带着一名广西男子)来我家,我与“甘老板”在一楼的房间内试食冰毒及谈价钱,“阿飘”、另一广西男子在大厅,我老婆谢桂英在煮饭。在试冰毒时,“甘老板”问“之前说帮我找块好表,找到了吗?”,我拿出一块手表说“这表送你吧”,但甘老板硬要给我1200元。之后我们继续谈冰毒价钱,还是每千克24000元,“甘老板”说要买1千克,又说给了表钱后已没有现金,我就叫他去银行转账。因我视力不好及“甘老板”要求工商银行卡我没有,所以我叫谢桂英帮我抄下她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号********“甘老板”,“阿飘”还走过来用手机对谢桂英的银行卡及手写那张纸拍了照。之后,我就叫“阿飘”带“甘老板”去银行转账,共收到转账款19950元。之前讲好1千克冰毒24000元,因为甘老板当时只有20000元,50元是手续费,剩余的钱他说回到广西后再汇给我。“甘老板”身上的小包冰毒是他说上次卖给他的货不好,我就补了少量冰毒给他,具体多少我不记得了。转完账后“阿飘”带“甘老板”回我家,后说单位有事做就离开了。“甘老板”和他的伙伴在我家叫过午饭后,我开车送他们去客运站,“甘老板”不想自己拿着冰毒走出我家,要我想办法,我便与“甘老板”他们先离开家,然后再打电话叫谢桂英拿冰毒开摩托车在大平小学门口等。在大平小学门口,谢桂英拿着一袋用透明密封袋装,外面再用红色挽袋装着的冰毒上了车后座,并将袋子交给我,我再交给“甘老板”,我把他们送到客运站后放下,他们就走了。谢桂英不知道“甘老板”找我做什么,也不知道红色袋子里是什么东西,她不懂什么是毒品。

经辨认照片,邓灿辉分别指认吴振华就是“阿飘”,甘发勇就是广西的“甘老板”,同时对写有“662×××94桂英”字样的纸条及手表的照片予以签认。

25、上诉人甘发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20几日的一天,我老乡周杆打电话说他在番禺,这边有好的手表还有冰毒,叫我过去买。我第三天坐长途车从广西宜州来到番禺与周杆见面。当天晚上周杆向我介绍了一名叫“阿飘”的男子,我们三人讨论毒品混合添加剂的事,周杆提出来,可以在毒品里添加一些食品添加剂来加大毒品的重量,这样可以加大贩卖毒品的利润。“阿飘”说他有办法找到那些食品添加剂,我说可以跟“阿飘”买这个食品添加剂,后我们决定第二天去找一名番禺的“马老板”买手表与冰毒。第二天我与周杆打摩的去到沙头街大平村一间两层的房子,“阿飘”是自己开车去的。在那里,我认识了“马老板”和他的老婆。当时我、“马老板”、“阿飘”、周杆在二楼一间房间里,我跟“马老板”买了块7500元的手表,接着我吸了下“马老板”的冰毒,谈了冰毒的价钱,以每克35元的单价买了80克冰毒,给他2800元现金。等到中午,“阿飘”开车载我、周杆、“马老板”去吃了饭。回来路上,“阿飘”从他的后车箱拿了一公斤“底粉“卖给我,我给了他1200元,是“阿飘”开的价。他还说我要得太少,所以价格就贵,如果多要,他可以跟上家说说。

2014年12月4日16时许,我从广西宜州坐大巴于次日6时到达番禺客运站,我下车就用我手机打“马老板”的电话,当时没人接,我和“小弟”就到附近吃东西。9时许,我再次拨通“马老板”电话告知他我们到了,他说找“阿飘”来接我们。过了一会儿,“阿飘”打电话问我们在哪,我们在金海湾购物广场外停车场碰面,他驾驶一辆白色小轿车过来把我们接上到番禺区大平村“马老板”家中。进房后,“阿飘”、“小弟”、“马老板”的妻子就坐在客厅外面,我和“马老板”进一个房间吸食冰毒。10许,“马老板”叫“阿飘”载我去取钱。我坐“阿飘”的车先到了附近的农业银行,取不出钱,“阿飘”又载我到一间工商银行,也取不出钱,我们就回到“马老板”家中。后我女儿打电话告知我银行卡密码,“马老板”给了我一个帐号,叫我转账给他。“阿飘”又载我到一家工商银行,然后他说有事就先走了。我在银行转了19950元到“马老板”提供的户名姓谢的账号,后我打摩托车回“马老板”家中。“马老板”的妻子叫我和“小弟”吃饭,到13时许,我说要走了,“马老板”就开一部日产小汽车送我们,我坐在副驾驶位,“小弟”坐在后排,“马老板”的妻子驾驶一辆摩托车先离开了。“马老板”载我们走到市区一马路边上把车停下,他妻子拿着一个红色袋子坐上车的后排,后“马老板”把车开到金海岸对面,“马老板”叫他妻子把那包红色的东西交给“小弟”,然后我们就下车了。“老弟”用手拿着那包红色的东西,“马老板”夫妻就开车走了。15时许,我和“小弟”打一辆摩托车到了罗家村牌坊,后乘坐大巴准备回广西,车开了一会儿我们就被抓了。红色塑料袋内有一袋大约400克的冰毒是我的,其他里面有什么东西我不知道,但在车上时“马老板”和我说袋子内有五哥的东西。被抓时,我身上有一个烟盒,烟盒内有19克的冰毒一包,还有两包共300克的“底粉”,外面再用一个保鲜袋包装,我把两包“底粉”放在我的棕色单肩包内。我汇款给“马老板”就是用来支付他给我的“底粉”、烟盒上的冰毒还有“小弟”拿着的红色塑料袋里面小袋的冰毒的毒资,是通过我女儿甘云芳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在柜员机上转账的。“马老板”提供的是一个户名叫“谢桂英”的账户,他写在一张纸上给我的,那张纸也在我的物品里。

我这次过来买毒品,广西有个老板叫“五哥”,知道我去番禺买毒品,就派“小弟”跟我过来,说让他见见“马老板”。这个“小弟”我不认识他,但他认得我,我与他不是同一辆车从广西来番禺的,后在番禺客运站口“小弟”找到我,我们也没有互问名字,他就跟我去见“马老板”。我知道“马老板”妻子下车时给“小弟”的毒品分两包,一包1000多克,一包400多克,是“马老板”跟我讲的,说有1000多克冰毒是“五哥”要的。

经辨认照片,甘发勇指认黄勇亮是与其到番禺交易毒品的“小弟”,谢桂英是“马老板”(邓灿辉)的老婆,吴振华是“阿飘”,并签认了公安机关从其处查获的手表、毒品、手机、邓灿辉给其写有“662×××94谢桂英”的纸片、其汇款的工商银行卡662×××68其汇款给邓灿辉的单据等物品。

26、上诉人黄勇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我和“哥”是2014年11月7日在朋友家吃饭认识的,总共见过三次面,我不知他姓名。12月4日上午10时许,我在朋友家吃饭,“哥”叫我跟他一起去广州番禺玩,还给我500元钱。下午4时,我一个人到宜州客运站坐车,没见到“哥”,就独自坐上一辆到广州番禺客运站的车。12月5日早上六时许到了番禺客运站,我下车后在番禺客运站出口碰到“哥”,我们在附近吃了早餐,吃完早餐“哥”一直打电话。上午9时许,有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开一辆白色的小车接我们,把我们送到“哥”的一个朋友家里。去到那里,我看见一男一女在吃早餐。他们吃完后,“哥”就和那名男子进了一个房间,我就坐在客厅里,送我来的男子和那名女子聊了两三分钟就走了。我一直在客厅里,后来迷迷糊糊睡着了,一直睡到中午吃饭时间。大约10时许,“哥”出去过一次,大约十来分钟就回来了。“哥”又和那名男子待在房间里,一直到中午吃饭才出来。中午1时许,“哥”的朋友开一辆银白色的日产车送我们。我们离开时,那名女子先开一部摩托车离开,后来那名女子中途上车,提了一个粉红色的袋子,坐在副驾驶位后面。到番禺客运站附近我们吃早餐的地方,我们下车时那名女子对我说“拿袋子下去”,紧接着“哥”摆头对我说“拿袋子”,我就提袋子下车了。大约到了下午3时许,我们上了回宜州的大巴车,不知道车开到什么地方被警察截住了,警察扣了我那个粉红色的袋子,把我们带回派出所。我不知道袋子里面是什么东西,我没有打开看过。我从2014年8月开始吸冰毒,是在朋友家别人请我吸的。

经辨认照片,黄勇亮指认甘发勇就是与其一起在大客车上被抓的男子(“哥”),对公安机关查获的红色塑料袋及其中的二包冰毒的照片予以签认。

27、上诉人吴振华的供述和辩解:我绰号“阿飘”,是西丽派出所便衣组辅警,平时主要负责侦查和收集线索。邓灿辉因贩卖毒品及非法持有枪支被西丽派出所处理,后我认识了他,发展他为线人。我没有贩卖毒品,但我卖过“底粉”。2014年10月的一天,我通过线人龙光义认识一名叫“甘老板”的广西籍男子,当时“甘老板”说需要一些“底粉”,我告知他我朋友邓灿辉有,后来我带“甘老板”去到邓灿辉家介绍他们俩认识,“甘老板”问邓灿辉有没有10千克的“底粉”,邓说没有那么多,我就接口说我有1千克。邓又拿了冰毒给甘吸食,甘问邓1千克多少钱,邓说要3万元左右,甘说要1千克,邓外出拿了一包用透明密封包装的冰毒回来给了“甘老板”,叫我送甘外出转账,我驾驶摩托车搭载“甘老板”去到沙头街农业银行通过柜员机转账给邓灿辉,然后将甘送回邓家。次日早上8时许,邓我叫我送甘去洛浦街公交车站,我就驾驶我的小轿车将甘送到公交车站。途中我将1千克的“底粉”以人民币1200元卖给了“甘老板”,然后回到邓灿辉家,并问邓要了“甘老板”的手机号码,当时我还跟邓说下一年的贩毒案就抓这个“甘老板”。邓说我送甘老板走来走去,给了我300元的油费。这件事我向何劲副所长汇报过,说有一个人找邓灿辉买了1千克冰毒,还买了一千克“底粉”,但我没讲这一千克“底粉”是向谁买的。何劲就提醒我,为工作可以,但不要陷进去。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我给甘的“底粉”是之前我在工作中认识的外号叫“十三”的人给我的,他有盗窃前科,后来做了西丽派出所的线人,现已失联。甘和邓交易毒品,我没有从中获利。我没有向邓灿辉提供过毒品,之所以帮助邓灿辉贩毒,是想和邓灿辉混熟后可以帮助我侦破贩毒案件。

第二次见“甘老板”的时间我不记得了,大约是早上7时许,我突然接到甘的电话叫我去番禺客运站接他,我驾车去接他时,还有一男子也跟上车,该男子一直都不说话,我对他无印象。这次是甘叫我载他们去邓灿辉家,甘与邓灿辉二人进了房间,他们便谈完,邓灿辉叫我带甘去农业银行取钱。我与甘是去到沙头所旁的农业银行柜员机,甘不记得卡的密码,我见他打电话问他女儿,后我俩返回邓家,邓灿辉用纸写下谢桂英的账号给甘,我赶去上班,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我向何劲讲过广西有人过来买毒品,但没讲的太详细,原因是觉得时机未成熟,我想把这线索留到下一年。

经辨认照片,吴振华指认甘发勇就是从广西来买毒品的甘姓男子,同案人邓灿辉是其线人,谢桂英是邓灿辉的老婆。

28、上诉人谢桂英的供述和辩解:我丈夫邓灿辉贩卖毒品大约有两年了,我知道他贩卖毒品,但我没有参与。我不知道他贩卖的是何种毒品,但我曾见过是类似“冰”一样的白色晶体状物体。他一般不在家中贩卖毒品,有时会有人到家中找他,这时他才卖毒品给他们。我不清楚邓灿辉的毒品从何而来,有人来买毒品时我会开门,接着邓灿辉便出去和他们交易。他患有肝癌,毒资用于他个人看病。

邓灿辉贩卖毒品有三个同伙,一个叫“阿秋”、一个叫“老鬼”、一个叫吴振华。约半年前,吴振华跟邓灿辉回家,他给我出示了工作证,上面写着西丽派出所,他让我对外说他叫“阿飘”,是邓灿辉的左右手。2014年9月底到10月中旬,我多次见过吴振华拿冰毒到我家交给邓灿辉,见过邓灿辉多次给吴振华冰毒,还见过吴振华给邓灿辉钱,邓灿辉也给过吴振华钱。

2014年12月5日下午,“阿飘”带着两名广西籍的男子来到我家找邓灿辉,我开门让他们三人进屋,一名年轻的广西男子坐在客厅等,“阿飘”和一名年级较大的广西男子进了一楼的房间,后“阿飘”出来。我老公就和那名年纪较大的男子在房间里试毒品及谈毒品交易价格,后“阿飘”带着那名年纪较大的男子去银行转账,两人回来后就和我们一起吃饭。吃完饭,我老公用一个红色购物袋装着毒品放在一辆电动车里,叫我开电动车到伟兴大排档门口等。我老公开一辆号牌为粤粤A×××**小轿车过来接我,我上了小轿车的后座,将装好的毒品给了那名年纪较小的广西男子,我老公就开车送他们到了番禺客运站附近,他们就下车离开了。年轻的广西男子是第一次过来,年纪较大的男子来了两次,都是“阿飘”带过来的。

将毒资转账到我银行卡内只有这一次,因为我老公的银行账卡之前被公安机关处理了,他就记了我的银行卡号码给了那名广西男子。那天共转了19050元。毒品是我老公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放进去的,我是到了伟兴大排档后见到才知道有毒品,并将它拿上车交给广西男子的。

经辨认照片,谢桂英分别指认甘发勇是2014年12月5日和邓灿辉谈毒品交易的年纪较大的广西籍男子,黄勇亮是年轻的广西籍男子,吴振华是与其丈夫邓灿辉一起贩卖毒品的男子,并对其写有其姓名及银行账户纸条、缴获的毒品等物品的照片予以签认。

对于上诉人甘发勇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甘发勇上诉称从黄勇亮处缴获的二包甲基苯丙胺中,有一包1013.82克是黄勇亮帮他人运输的,该说法无任何证据证实;同案人邓灿辉的供述证实交给黄勇亮携带的毒品全部是甘发勇向其购买,同案人黄勇亮也供述称二包毒品都是其帮甘发勇携带;即使按照甘发勇所述,其明知黄勇亮来广州帮他人运送毒品,仍然与黄同行,并将自己所购买的毒品交给黄一起携带,二人也构成共同犯罪,从黄勇亮处缴获的全部毒品均应计入甘发勇运输毒品的犯罪数额。(2)甘发勇到广州向他人购买毒品,长途运送毒品回广西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截获。甘发勇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辩解称全部用于自己吸食不符合常理,是否属实也不影响按照其被查获时正在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即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甘发勇部分犯罪情节未查清,不影响其运输毒品罪的成立。(3)本案侦查机关在扣押、封存涉案毒品时程序上虽有一定瑕疵,但基本程序合法,甘发勇、黄勇亮均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签认。辩护人认为无法确定扣押的毒品与送检的毒品具有同一性,以及检验鉴定过程存在问题,未提出确切依据。经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辩护人所提异议不成立,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毒品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依法应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黄勇亮所提上诉意见,经查:黄勇亮关于其与同案人甘发勇不熟悉,案发时却跟甘到广州玩的辩解不符合常理;甘发勇关于黄勇亮来广州找邓灿辉是帮别人拿毒品的辩解,至少证明黄勇亮对此行运输毒品的目的是明知的;黄勇亮作为吸毒人员,对毒品及毒品交易应有一定的了解,甘发勇与邓灿辉之间行为异常,其对二人是在进行毒品交易,以及同案人谢桂英交给其携带的袋中装有毒品的情况也应该知道。综上理由,黄勇亮具有运输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构成运输毒品罪。

对于上诉人谢桂英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根据谢桂英的供述,其在案发前两年已知其丈夫邓灿辉从事贩卖毒品活动,也明知甘发勇、黄勇亮来其家是与邓灿辉进行毒品交易,却提供自己的银行账号用于接收购毒款,还按照邓灿辉的指使将装有毒品的袋子从家中运送到邓灿辉的车上交付给黄勇亮,该行为与邓灿辉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共犯。(2)原判认定2014年12月7日晚,谢桂英在证人章章某其家找邓灿辉购买毒品时在门口望风的事实,仅有章章某人的证言证明,谢桂英本人否认,在场证人黄某均也不能证实该情况,故该项事实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3)谢桂英与邓灿辉系夫妻关系,番禺区南阳街9号系二人共同的居所。现有证据表明,在上述居所内查获的毒品主要系邓灿辉购买并贩卖,没有证据证明谢桂英与邓灿辉有共同贩卖上述毒品的故意,即使其对邓灿辉在家中放置的毒品知情,也不能认定其对全部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仅应对确证其参与的犯罪活动,即2014年12月5日帮助邓灿辉向甘发勇、黄勇亮贩卖毒品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4)根据谢桂英的犯罪事实,以及其是受邓灿辉的指使参与犯罪等情节,综合衡量,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可适当再作减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吴振华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证据材料显示,吴振华确是公安机关的辅警、便衣工作人员,职责范围包括搜集犯罪情报;其利用邓灿辉搜集犯罪案件线索的事情曾向西丽派出所副所长何某及民警戴戴某黄某青、顾顾某告过;案发前其确有多次利用线人(包括邓灿辉)提供线索破获案件的情况;其参与本案涉毒活动,本人未明显从中获利;邓灿辉证实,吴振华曾对其说过,准备通过购买毒品与甘发勇建立联系,以破获有价值的毒品案件。上述情况说明,吴振华关于其参与本案毒品犯罪活动主观上是为了破获案件的辩解有一定真实性。但吴振华作为公安机关的辅警人员,不能独立行使侦查权利,其发现犯罪线索后,应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汇报,并按照公安机关的工作安排行事。在本案中,吴振华得知甘发勇欲买毒品,即自行介绍其与邓灿辉认识,积极协助其与邓灿辉进行毒品交易,甚至私下向甘发勇出售毒品犯罪的附随品“底粉”。上述情况吴振华均未及时汇报,致使邓灿辉、甘发勇的毒品犯罪活动并未在其所属的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吴振华出于个人目的,违反工作纪律,积极促成犯罪活动,其行为已超出了正当的履行职务的范畴,也与公安人员有效制止、打击犯罪的工作宗旨相违背,具有社会危害性,与邓灿辉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其犯罪动机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2)吴振华归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了谭某等人毒品犯罪案件,缴获大量毒品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本人将以往职务活动中掌握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吴振华本人的供述及西丽派出所民警黄某青的证言都证实,上述谭某案件线索是本案案发前吴以辅警身份参与破案工作过程中知悉的,故其依法不构成立功。(3)吴振华系公安机关发现其有犯罪嫌疑后,于2014年12月11日将其传唤并采取强制措施,在此之前吴振华没有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的行为表现,不构成自首,但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4)根据吴振华的犯罪动机,以及其归案后的表现等情节,综合衡量,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可适当再作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发勇、黄勇亮结伙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二人系共同犯罪,甘发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勇亮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吴振华、谢桂英伙同同案人邓灿辉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人与邓灿辉系共同犯罪,吴振华居间介绍甘发勇与邓灿辉认识,促成、协助双方进行毒品交易,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谢桂英为邓灿辉贩卖毒品犯罪活动提供账户,帮助邓运送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桂英在2014年12月7日晚章章某邓灿辉购买毒品时负责望风,以及谢桂英参与贩卖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两项事实,经审查证据不足,二审不予认定;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甘发勇、黄勇亮的量刑适当,但对谢桂英、吴振华的量刑过重,二审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甘发勇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黄勇亮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其理由经审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吴振华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谢桂英要求从宽处理的上诉、辩护理由,合理部分酌情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被告人甘发勇、黄勇亮的定罪量刑、第五项对涉案物品的处理,以及第三、四项中对被告人谢桂英、吴振华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第三、四项中对被告人谢桂英、吴振华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谢桂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四、上诉人吴振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远福

审判员  钟卓健

审判员  王洪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黎茵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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