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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自专、王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2 16:3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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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刑终40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自专,绰号“大嘴”,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晓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浩,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秀芝,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燕,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竹山县,暂住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卓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亮,绰号“大象”,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沅江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梁娟,绰号“杉杉”,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自专、汤亮、王浩、熊燕、梁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粤01刑初2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自专、汤亮、王浩、熊燕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杨自专、汤亮、王浩、熊燕,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基本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底,被告人杨自专与证人罗某生约定,向罗某生介绍的毒品买家贩卖甲基苯丙胺12000克。为了表示诚意和实力,杨自专将一包白色晶体交给罗某生(经检验,净重249.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1%)。杨自专找到被告人汤亮,请其帮忙寻找货源,并支付了1万元定金。汤亮与被告人梁娟通过被告人熊燕的介绍,找到被告人王浩,经过协商,决定先以25000元的价格向由被告人王浩购买甲基苯丙胺一公斤。7月2日20时许,汤亮、梁娟去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德康路13号某商贸中心202房,将一条黄色金属项链交给熊燕,作为购买毒品的抵押物,熊燕随即致电王浩,王浩携带毒品来到202房交给汤亮。次日凌晨1时许,杨自专、汤亮会同罗某生,携带上述毒品去到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力源酒店307房与罗介绍的买家进行毒品交易,被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998.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2.3%),毒资32000元。汤亮向公安机关检举尚有其他同案人,并带领公安人员去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德康路13号某商贸中心202房,抓获王浩、熊燕、梁娟。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举出的物证、书证、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杨自专、王浩、熊燕、汤亮、梁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自专、王浩、熊燕、汤亮、梁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汤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熊燕、梁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梁娟减轻处罚从轻,对熊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恰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自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熊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汤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被告人梁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查获的毒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区分局执行)。

上诉人杨自专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本案公安机关存在特情引诱中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杨自专存在法定从轻情节;杨自专属于特情诱惑下的“居间介绍者”,在贩卖毒品团伙中,属于从犯;杨自专认罪态度良好,且有立功举动。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杨自专的量刑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上诉人王浩提出的上诉意见是:原判认定装毒品的黑色胶袋上提取到我的指纹存在疑点;号码为132××××****的手机不是我的;汤亮、梁娟供述向我购买毒品系捏造;我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与本案的毒品没有任何联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侦查机关先后三次提取王浩的指纹,并将其指纹拍照确认,存在先定罪后补证的嫌疑;汤亮、梁娟有关王浩的供述前后不一,不足采信;原判认定汤亮辨认王浩是“二哥”,对此应予以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上诉人熊燕提出的上诉意见是:案发前,汤亮、梁娟来找“老二”,双方联系频繁,好像是梁娟让“老二”帮忙找“老王”拿什么东西,但我不知实情,也没有参与。我没有参与本案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我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错误地分析本案证据,认定熊燕居中介绍贩卖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错误,建议撤销原判,改判熊燕无罪;即使认为熊燕构成犯罪,也应注意其是初犯、从犯、未从毒品交易中获取利益等情节,对熊燕减轻处罚。

上诉人汤亮提出的上诉意见是:我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原判对我量刑过重,请求公正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底,罗某生向公安机关举报后,联系上诉人杨自专,提出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2000克。杨自专答应寻找货源,为表示诚意,于6月30日凌晨1时许,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客运站附近加油站交给罗某生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249.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1%)。之后,杨自专找到上诉人汤亮及其女友原审被告人梁娟,密谋一起寻找毒品货源并贩卖给罗某生,从中赚取差价,杨自专并给汤亮10000元的毒资。汤亮、梁娟通过上诉人熊燕等人找到上诉人王浩,提出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12000克,但因汤亮、梁娟毒资不足,双方协商先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交易甲基苯丙胺1000克。

同年7月2日晚20时许,汤亮、梁娟去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德康路13号某商贸中心202房熊燕与其男友高德宝(“二哥”)的住处,梁娟将其找来的一条黄色金属项链交给熊燕,作为向王浩购买毒品的抵押物,熊燕即与王浩联系。当晚22时许,王浩去到上述202房,向熊燕收取了黄色金属项链后,将携带的甲基苯丙胺约1000克交给汤亮。

次日凌晨1时许,杨自专、汤亮与罗某生联系后,携带上述甲基苯丙胺去到天河区燕岭路力源酒店307房,与罗某2某介绍的买家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设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998.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2.3%)。

同日凌晨2时许,汤亮带公安人员去到白云区新市街德康路13号某商贸中心202房,协助抓获了王浩、熊燕、梁娟。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实:2015年7月3日1时许,举报人罗某生等人在力源酒店307房与两名男子交易毒品,交易完毕后元某派出所民警在罗某生协助下抓获杨自专、汤亮。在罗某生身上缴获疑似冰毒约1公斤,在汤亮身上缴获毒资32000元。经突审,汤亮供述有同案人在白云区新市德康路13号某商贸中心202房。2时30分许,汤亮带着民警在某商贸中心202房抓获王浩、熊燕、梁娟等人。

2、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7月3日10时许对广州市天河区元岗燕岭路440号力源酒店307房进行勘查。该房为标准双人间,东南侧窗前圆桌上放有一个标有“ElectronicKitchenScale”的纸盒(在纸盒表面提取手印2枚),在纸盒内发现黑色塑料袋(在黑色塑料袋表面提取手印4枚),黑色塑料袋内的透明密封塑料袋装有998.83克白色晶体。

在嫌疑人汤亮身上查获OPPO牌手机1台,在嫌疑人杨自专身上查获AICUN牌手机1台。

汤亮、杨自专及证人罗某生对案发现场及物品的照片分别予以签认。

3、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7月3日2时许对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德康路13号某商贸中心202房进行搜查。在嫌疑人王浩身上查获白色DOOV手机(号码136××××****)1台、黑色GOIOBAO手机(号码132××××****)1台;在嫌疑人熊燕身上查获黑色OPPO手机(号码186××××****)1台;在嫌疑梁娟身上查获白色OPPO手机(号码180××××****)1台。

王浩、熊燕、梁娟对现场照片分别予以签认;汤亮指认某商贸中心202房是“老王”(王浩)给其毒品的地方。

4、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的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王浩持有的黄色金属项链1条、手机2台,熊燕持有的手机1台,梁娟持有的手机1台。

王浩、熊燕、梁娟分别对上述扣押物品予以签认。

5、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移交清单及扣押的扣押的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证人罗某生提交的毒品1包、现场查获的毒品约1公斤、汤亮的手机1台、杨自专的手机1台。

汤亮、杨自专、罗某生分别对扣押的毒品、手机等物品予以签认。

6、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700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998.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2.3%。

7、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699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249.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9.1%。

8、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天(司)鉴(痕)字[2016]26号、27号手印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ElectronicKitchenScale”纸盒表面提取的手印与汤亮右手拇指的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遗留;从案发现场黑色塑料袋表面提取的手印与王浩左手拇指的样本手印为同一人所遗留。

9、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胶体金法检测,杨自专、汤亮、王浩、熊燕、梁娟的尿液检测样本,均呈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氯胺酮呈阴性。

10、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提取的租赁合同、收据,证实:2014年10月31日,高某1向广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白云区新市德康路13号某商贸中心102、202房一年,租期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物业管理费2000元。

1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汤亮使用的手机号码156××××****,与杨自专使用的手机号码131××××****在2015年6月5日至7月3日有多次通话,6月28日至7月2日通话联系频繁,最后一次是7月2日12时29分主叫;与熊燕使用的手机号码186××××****从2015年6月29日至7月1日有多次通话,最后一次是7月3日01时26分主叫;与证人罗某生使用的手机号码136××××****从2015年6月30日至7月3日每天都有多次通话;与梁娟使用的180××××****手机号码有多次通话,最后一次是7月3日01时24分主叫。

熊燕使用的手机号码186××××****,与王浩使用的手机号码132××××****从2015年6月9日至7月3日有多次通话,6月30日至7月3日每天都有通话,其中,7月2日多次通话;与梁娟使用的手机号码180××××****在2015年7月2日有多次通话;与汤亮使用的手机号码156××××****从2015年6月29日至7月1日有多次通话。

12、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实验室出具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实:

(1)杨自专使用的手机(137××××****)通信录中,存有手机号码136××××****、132××××****、186××××****,备注的名字分别是“江西”(指罗某生)、“大象”(指汤亮)、“二哥”(指高某2)。

杨自专与罗某生在2015年7月2日的手机短信记录,主要内容为:杨自专请求对方与其交易,向对方保证供“货”12“条”(指12公斤毒品)。

(2)王浩使用的手机(132××××****)通信录中,存有手机号码186××××****,备注的名字为“津二”(指高某2)。

2015年7月2日21时39分、21时54分,186××××****手机向王浩发送短信,催促王浩快点,称“他们等不及了”。

(3)熊燕使用的186××××****手机通信录中,存有手机号码131××××****、132××××****、156××××****、180××××****及131××××****,备注的名字分别为“嘴哥”(指杨自专)、“王某1”(指王浩)、“大象”(指汤亮)、“珊珊”(指梁娟)、“二爷”(指高某2)。

熊燕与杨自专、汤亮、王浩的手机之间有短信联系的记录,其中:熊燕的手机于2015年7月1日16时许发短信抱怨“大象”(汤亮)不守信用,跟人家定好要“十二个”货,人家搞好了他说不要等;于7月2日21时许反复催促王浩尽快过来,称“别人那边等不及了”,并提及“一个大金链子”;于7月3日1:20发短信问汤亮为何不接电话,让其快点把钱拿回来,否则后果自负等。

2015年7月3日2:12,熊燕向高某2发送短信,称“警察来了”。

(4)梁娟的手机与熊燕使用的手机186××××****,与汤亮、罗某生的手机之间有短信联系的记录,其中:2015年7月2日23时许,梁娟向汤亮表示“东西确定有,别人专门给我们留的”;后叫汤亮不要把“大嘴”(杨自专)撇开;梁娟多次请求罗某生给其和汤亮、杨自专机会;7月3日2时许,梁娟问罗某生给汤亮多少钱,称“我干爹的项链还压在这里”。

13、户籍资料,分别证实上诉人杨自专、汤亮、王浩、熊燕、原审被告人梁娟的出生时间、户籍地等身份情况。

14、证人高某1的证言:我在广州市环市西路的香港森美公司做财务。广州市白云区德康路某商贸中心员工宿舍202房是我承租的,给公司员工做宿舍住,平时是我们老板的弟弟高某2住,其他员工不在那里住。我不知道高某2有无带其他人进去住,平时我没有去看过。

高某2是天津市河**人,他是老板的弟弟,但不在我们公司上班,平时不知道做什么。

15、证人尤某1的证言:2015年7月3日凌晨2时许,我到白云区新市街德康路13号某商贸中心找“二哥”讨债,“二哥”要出去,叫我在房间等他。当时房间只有“二哥”的侄子(甲男子),我坐下没多久,有一个男子(丙男子)进来,又过了三四分钟,“二哥”的老婆(“二嫂”)与一个女子(乙女子)进来。我在在房间里玩手机,“二嫂”与丙男子在房间里面摇色子。凌晨2时30分许,有民警来到房间检查,在甲男子身上发现有吸管。当时包括我在内房间共有六人,另外一个男子(我不认识)什么时候进来的我不清楚。

202房是“二哥”的。我不清楚“二嫂”和甲男子有无吸毒行为,也不知道他们五个人做什么。

经辨认照片,证人尤某1辨认出上诉人王浩、熊燕(“二嫂”)、原审被告人梁娟及证人黄某、熊某是与其一起被抓的人。

16、证人熊某的证言:2015年7月3日凌晨2时30分许,我在白云区德康路13号某商贸中心躺在床上玩手机,突然警察冲进来将房间里六个人全部抓了。我只认识我的姑姑熊燕,其他人的情况我不清楚。

经辨认照片,证人熊某辨认出上诉人王浩、熊燕、梁娟及证人黄某、尤某1是与其一起被抓的人。

17、证人黄某的证言:2015年7月3日凌晨1时许,我到白云区新市街德康路13号某商贸中心找“嫂子”借手机。我到房间后看见里面包括“嫂子”在内共有三男二女。“嫂子”说她的手机在充电,其他人不愿意借手机给我,我就向甲男子借了电脑。我用电脑时,甲男子拿一根吸管与另外一个女子在那里玩。凌晨2时30分许,有民警来到房间检查,将我们六个人一起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202房间是“嫂子”的,我不知道他们五个人做什么。

“嫂子”花名叫“燕子”,是我朋友的老婆,我朋友的花名叫“二哥”,我不知道他的具体名字,当时他不在现场。约一周前,我去“嫂子”家里吸过一次毒。我去“嫂子”家玩过七八次,每次都看到不同男子在她家吸食毒品,她家就是一个吸毒窝点。我不清楚毒品是谁提供的。

经辨认照片,证人黄某辨认出上诉人王浩、熊燕(“嫂子”)、原审被告人梁娟就是与其一起被抓的人。

18、证人罗某生的证言:2015年5月底,我了解到一个绰号叫“大嘴”的男子在白云区东平村一带贩卖冰毒,于是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后公安机关让我配合对该人进行调查取证。在公安机的安排下,我于6月29日联系“大嘴”说要拿12公斤冰毒,“大嘴”和“大象”两人说可以拿到货。6月30日凌晨1时许,“大嘴”和“大象”没有拿到12条货,“大嘴”就拿了一包冰毒,在天河客运站对面的BP加油站交给我,说是订金,表示他的诚意,并承诺在6月30日5时前,一定将12条货给我,但后来“大嘴”没有拿货,那一包冰毒我也交给了公安机关。7月2日上午,我接到“大象”、“大嘴”的电话,他们称有12条货,让我过去拿,我就将该情况反映给了公安机关。在警察的安排下,我和“大嘴”、“大象”联系在天河区燕岭路力源酒店307房见面交易。到了力源酒店307房后,“大象”将用黑色塑料袋装的约1公斤冰毒交给了我,我看了后,按照之前谈好的价钱,将32000元交给“大象”,“大象”在数钱的时候,警察就冲进来将“大象”、“大嘴”两人抓获,后来“大象”带警察去白云区德康路某商贸中心202房抓捕他的上家。

去力源酒店之前,我与“大嘴”在天河广百附近等“大象”过来,后我们三人一起去棋牌室。这事本来就是我找“大嘴”的,他不可能不去,价钱我是跟“大嘴”谈的。“大嘴”和“大象”之前都说准备好了12公斤冰毒,但后来他们都有打电话跟我说一次交易12公斤风险太大,要分开几次来交易,所以后来在力源酒店交易只有1公斤。

我是通过“大嘴”、“大象”认识梁娟的,跟她有通过电话和发过信息,她打电话叫我相信他们能搞到12公斤冰毒。“大嘴”带“大象”出来跟我见面,但没有刻意介绍“大象”给我认识,我听见“大嘴”叫他“大象”。

经辨认照片,证人罗某生辨认出上诉人杨自专是“大嘴”,上诉人汤亮是“大象”,上诉人王浩是和其谈过毒品交易的“王某1”。

19、上诉人杨自专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我之前认识的一个叫“老表”的朋友打电话给我,说要12公斤冰毒,每条的价格为32000元人民币,问我是否能找到货源。我打电话给“潮汕锋”,问他是否能搞到12公斤冰毒,他说有货,但要现金交易。我就打电话给“老表”说有货,叫他过来白云区永泰看货,“老表”看完货说没有那么多现金,后来就没有交易成功。6月29、30号的一天,“老表”又打电话给我说要12公斤冰毒,我朋友“大象”说他能找到冰毒,如果12公斤冰毒成功交易,他给我3万元作为酬劳。后来“大象”说找到一个货主,但要给10000元押金,我打电话给“老表”,但“老表”不肯给押金,我为了做成这宗生意,于6月30日在白云区永泰村将10000元现金交给了“大象”,将“老表”介绍给“大象”,并告知“大象”,就是“老表”要12公斤冰毒的,这样“大象”和“老表”就互相认识了。7月2日23时许,“老表”叫我到天河区体育西路,他和“大象”带我到一个棋牌室的房间,“老表”说如果12公斤冰毒成功交易,他会给我30000元的好处费。过了一会,“老表”说要走了,“大象”从房间凳子下面拿出一个黑色塑料袋,然后我们到外面拦了一部出租车,在一个酒店前下了车,“老表”带着我们进入了酒店的一个房间,我坐在床上,“大象”将手中的黑色塑料袋打开,里面是一个黑色的盒子,盒子里面是装的是一包冰毒,我听他们说桌子上的钱是32000元,就知道那包冰毒应该是重1公斤。对方男子要他数好钱,“大象”就拿起房间桌子上的一沓钱数了起来。就在这时,从外面冲进来一些人把我们抓住,告诉我们他们是警察,之后将我带回派出所。被抓时我身上有一部手机(号码137××××****)及一些零钱,我不知道“大象”交易冰毒的来源。

在2015年6月30日,我在天河客运站加油站门口,将一包毒品交给“老表”。这是我在白云区马务村一个赌场楼梯口捡到的,给“老表”是为了让他相信我。

“大象”的手机号码是156××××****,我们是打牌时认识的,认识有半年多了,我知道他吸食毒品。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杨自专辨认出上诉人汤亮就是“大象”,原审被告人梁娟是“大象”的女友。

20、上诉人汤亮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中下旬,我朋友“大嘴”对我说,有人向他购买12公斤冰毒,问我能不能拿到货,我答应帮他问一下。过了几天,“大嘴”见我还没有找到冰毒,问我是否不相信他朋友有钱,就带我去天河客运站对面的加油站看他朋友,他朋友开一辆白色奥迪小轿车,我跟“大嘴”上了车,车上一个司机与一个肥胖的男子,“胖子”提了一袋钱打开给我看,说有38万元,“大嘴”说“胖子”就是买家,并将我的电话告诉了“胖子”,叫我快点去找冰毒。7月1日下午,我与梁娟去到白云区新市德康路找到“二哥”,说我的一个朋友需要几公斤冰毒,问他能否找到,他说可以。7月2日上午,我与梁娟又去德康路找到“二哥”,见到了一名男子,“二哥”介绍说叫“老王”。“老王”说全部要现金交易,我说没有钱,“老王”说没钱就少拿一点,拿1公斤,我说我和梁娟出去找找,看能不能借到一条冰毒的钱。然后我和梁娟去到白云区江夏找到她干爹(花名“大个子”),向他借钱,他说有一条金项链可以借我,有80克,价值约15000元。然后我和梁娟还有梁娟干爹拿着金项链去到德康路13号202房找“二哥”,“二哥”当时不在家,梁娟就把金项链给了“二嫂”,“二嫂”打电话给“老王”。过了一个多小时,“老王”拿了1公斤冰毒过来,我提了冰毒就走了,梁娟留在“二嫂”家里。

我打电话给“大嘴”介绍的那个“胖子”,告诉他已经拿到冰毒了,“胖子”要我到天河村见面。当晚20时许,我乘坐出租车到了天河村一个棋牌室与“胖子”见了面,将1公斤冰毒给“胖子”看了,在那里呆了约20分钟,“大嘴”也到了那里与我们会合,之后我们三个人就在棋牌室里面聊天。7月3日凌晨0时许,“胖子”说他的老板到了,要我们和他一起将冰毒送过去。之后我们乘坐出租车来到天河区天源路力源酒店,“胖子”带着我们进了三楼的一个房间。房间里面三个男子,茶桌上放着一堆现金,“胖子”叫我把冰毒放在茶桌上并打开。我将手中的冰毒放在茶桌上,并将外面的黑色胶袋打开,露出了冰毒,这时冲进来几个便衣与房间里的三名男子一起将我和“大嘴”两个人抓住。

“老王”给我们的冰毒价格是1公斤25000元,我们和“胖子”谈好的价格是一公斤32000元,由于“老王”要求现金交易,而“胖子”又不肯先出钱,所以只好先交易1公斤,“大嘴”原本说好交易成功12公斤一共给我20000元的介绍费。在我和“大嘴”被抓后,我经意识到“胖子”是警察这边的人,我答应带警察前往“二哥”家抓我的上家“老王”。之后警察在我的带领下前往白云区新市德康路13号202房,途中我打电话告知妻子梁娟我正在回去的路上。到了202房门口,我上前敲门后站到旁边,警察就冲进去,后带着“老王”等六人下来。

“二哥”是天津人,真实姓名等不清楚。我与“老王”见过几次面,对他的情况不熟悉。这次毒品交易是“二哥”联系“老王”,让他到“二哥”家与我见面的。“二嫂”是“二哥”的老婆,叫“燕子”,她的手机号码是186××××****。我的手机号码156××××****,与“大嘴”、“胖子”等人联系时使用的手机号码就是这个。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汤亮辨认出上诉人杨自专就是“大嘴”,上诉人王浩就是卖给其毒品的“老王”,上诉人熊燕就是“二嫂”,并辨认出了原审被告人梁娟。

21、上诉人王浩的辩解:2015年7月3日凌晨1时许,我来到白云区新市德康路某商贸中心202房我朋友熊燕家玩游戏。进去后,我看到“二哥”以及另外的3男2女共6个人在场,除了“二哥”和“二嫂”,其他人我都不认识。我在房间内的电脑上玩游戏,其他人有的聊天,有的玩色子,期间“二哥”出去办事了。大约过了1个小时,就有许多便衣民警进到房间内,对我们出示工作证件后,怀疑我们涉嫌贩卖毒品,将我们6人抓获。我在“二哥”家里没有做过违法事情。

我与“二哥”是四年前认识的,不清楚“二嫂”熊燕做何工作,他们是同居的男女朋友。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王浩辨认出上诉人熊燕、原审被告人梁娟、证人尤某1是与其一起被抓获人。

22、上诉人熊燕的辩解:我男朋友叫高某2,外号“二哥”,天津人。我们一同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德康路13号某商贸中心202房居住,这是我男朋友的公司租给我们住的。

2015年7月3日凌晨1时许,有四男一女来202房玩,他们都是我们的朋友,因为我和高某2吵了架,所以没过多久,他就一个人出去了,之后有的客人在电脑上看电影,有的玩游戏,有的在玩色子,大约凌晨2时30分许,有人敲我家的门,有几名便衣民警进到我家里,将我们六人抓获。我和房间内的其他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

我认识“老王”,但不知道他的真名,我手机里有他的电话。案发当晚,我有打电话给他,催他快点过来玩骰子。“杉杉”是和我一起被抓的女子,我叫她“靓女”,以前没有见过。“杉杉”带来的一名男子脖子上带了一条黄金项链。我看见民警进来时,就给高某2发短信,说“警察来家里了”,因为他吸毒,我怕他被牵连。

经辨认照片,上诉人熊燕辨认出上诉人王浩就是“老王”,上诉人梁娟和证人黄某、熊某、尤某1是与其一起被抓获的人。

23、原审被告人梁娟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6月27日左右,一个外号叫“大嘴”的男子找我男朋友汤亮,要买12公斤冰毒。汤亮开始说找不到那么多货,但“大嘴”多次打汤亮的电话,哀求汤亮帮忙。后来汤亮到处去帮“大嘴”找货,开始找了一个叫“阿海”的男子,对方说没有这么多货。7月1日下午,我和汤亮去“二嫂”家玩,汤亮告诉“二嫂”说有朋友想找12套冰毒,“二嫂”说可以通过“老王”找冰毒。

“大嘴”大约在案发前三天给了汤亮10000元购买冰毒的定金,事成之后,“大嘴”会给一些好处费,听说卖给“大嘴”的朋友的价格是1公斤32000元。因“大嘴”给的钱不够,于是我同汤亮去找我“干爹”借,但我“干爹”说没这么多现金,答应给我一条约70克的黄金项链。因为“大嘴”与汤亮是好朋友,“大嘴”欠别人的钱被打,要汤亮帮忙贩卖毒品赚钱还账,而我又是汤亮的女朋友,所以我就帮忙去找我“干爹”借钱。

7月2日21时许,我和汤亮去到“二嫂”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德康路13号某商贸中心202房的家中,通过“二嫂”找“老王”拿冰毒,在房内看到“二嫂”、“二哥”、“尤某3”、王某2及几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我们将金项链交给“二嫂”,“二嫂”就给“老王”打电话。两个小时后,“老王”来到房间,“二嫂”把黄金项链给了“老王”,“老王”就把冰毒给了汤亮,汤亮拿到货后,跟我说去送货了。后“二嫂”叫我同她到附近的银行取钱,回来时,发现“二哥”、王某2已经离开。凌晨3时许,有警察来到“二嫂”家,将房内的人带回派出所处理。

“二嫂”是我们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通过“二嫂”认识她的老公“天津老二”。“老王”是“二嫂”的朋友,是这次买冰毒才通过“二嫂”认识的。

经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梁娟辨认出上诉人杨自专就是“大嘴”,上诉人王浩就是“老王”,上诉人熊燕就是“二嫂”,并辨认出了上诉人汤亮。

对于上诉人杨自专、汤亮的上诉意见及杨自专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确有特情介入的情况,但证人罗某生的证言,杨自专、汤亮和同案人梁娟的供述,以及双方手机短信联系的内容证实,罗某生仅提出了购买毒品的意向,并无实施其他诱惑、促成行为,杨自专、汤亮、梁娟为从中图利,立即响应,积极寻找毒品货源;因毒资不足,汤亮、梁娟主动与同案人王浩协商先购买甲基苯丙胺1千克。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2)本案证据证实,杨自专与罗某生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让汤亮帮其寻找毒品货源,期间为了完成毒品交易与罗某生、汤亮等人频繁联系,主动交给罗某生甲基苯丙胺249.84克表示诚意,给汤亮10000元毒资,并与汤亮一起到现场与罗某生进行毒品交易。故杨自专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不属于居间介绍者,在与汤亮、梁娟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于主犯。(3)杨自专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但二审期间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称其检举的情况暂不能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杨自专有立功表现。(4)原判已认定汤亮有重大立功表现,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但考虑到本案因特情介入,杨自专、汤亮与罗某生的毒品交易活动系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进行,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的情况,原判对杨自专、汤亮的量刑过重,可对杨自专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加大对汤亮减轻处罚的程度。

对上诉人王浩的上诉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王浩及其辩护人以侦查机关多次提取王浩的指纹为由,对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穗公天(司)鉴(痕)字[2016]27号手印鉴定书提出质疑,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确认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据效力。(2)关于涉案的黑色GOIOBAO手机(号码132××××****),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证实系从王浩身上提取,同案人熊燕证实该号码系王浩的手机号,熊燕的手机通信录中存有该号码,双方有短信联系。据此,足以确认上述手机及手机号码系王浩所用。(3)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汤亮于2015年7月3日对公安人员出示的多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认出第三组的5号男子(即上诉人王浩)是卖给其毒品的“老王”,故原判称汤亮指认王浩是“二哥”系失误。(4)同案人汤亮、梁娟均指证其向王浩购买甲基苯丙胺1千克,手机短信显示王浩、熊燕之间有与毒品交易相关的联系,在汤亮带去与罗某生交易的毒品包装袋上检验、鉴定出王浩的指纹,汤亮、梁娟所提向王浩购买毒品时用作抵押物的金属项链在王浩身上提取并经梁娟辨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浩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对上诉人熊燕的上诉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

(1)同案人汤亮、梁娟一致供述,2015年7月2日晚,其二人去到某商贸中心202房,将用作毒品交易抵押物的金属项链交给熊燕,熊燕联系王浩将1千克甲基苯丙胺拿来交给汤亮;熊燕向公安机关承认186××××****、186××××****均是其使用的手机号码,经检查、鉴定,在186××××****手机通信录中,存有杨自专、王浩、汤亮、梁娟、高某2的手机号码,在案发时间段互相之间有短信联系,其中熊燕多次与杨自专、汤亮、王浩谈及毒品交易事宜。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熊燕居中联系王浩与汤亮、梁娟双方,极力促成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实。(2)根据现有证据,熊燕为汤亮、梁娟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应予以适当的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自专、王浩、汤亮、熊燕和原审被告人梁娟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予惩处。杨自专、汤亮、熊燕、梁娟系共同犯罪,杨自专、汤亮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熊燕、梁娟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汤亮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王浩等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王浩、梁娟的量刑适当;根据杨自专、汤亮、熊燕的犯罪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应依法予以纠正。王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改判王浩无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审查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杨自专及其辩护人、汤亮提出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理由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熊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改判熊燕无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审查理由不能成立,但辩护人提出应对熊燕减轻处罚的意见,可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201号刑事判决第二、五、六项对被告人王浩、梁娟的定罪量刑、对涉案物品的处理,以及第一、三、四项中对被告人杨自专、汤亮、熊燕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201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中对被告人杨自专、汤亮、熊燕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杨自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汤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27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熊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25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远福

审判员  钟卓健

审判员  王洪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振彬   黎茵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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