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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振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2 16:3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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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刑终130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振光,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以明、李丹,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振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粤01刑初2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唐振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唐振光、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唐振光在其租住的广州市海珠区华丰新街二巷11号306房内,以人民币47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公斤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0粒给“阿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99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0%)、红色药丸1包(经检验,共净重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手机一台等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举出的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唐振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振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振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累犯和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振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振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14.8克、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唐振光提出的上诉意见是:罗某是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在本案中对我实施了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我是以贩养吸,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原判对我的量刑太重,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除上述意见外,另外提出:(1)唐振光的前科犯罪情节较轻,不应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2)本案证据中,唐振光对毒品签认的录像截图显示的时间与案发时间不符,合法性、关联性存疑;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痕迹、物证时仅有一个侦查人员参与,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罗某打电话给上诉人唐振光,提出向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公斤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0粒,唐振光表示有货,双方商定了交易的时间和地点。同月22日13时许,唐振光在其租住的广州市海珠区华丰新街二巷11号306房内,以人民币47500元的价格向罗某及民警假扮的“老板”出售毒品后,被民警当场人赃并获,公安机关缴获了毒品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99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0%)、红色药丸1包(经检验,共净重2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材料,证实:2016年12月22日上午8时许,特情人员罗某举报一名男子在广州市海珠区某广场附近贩毒,其已与对方约好交易毒品。当日12时许,民警假扮罗某的老板去到海珠区华丰新街二巷11号306房里,在嫌疑人唐振光贩卖毒品时当场将其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毒资等。

2、公安机关的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等,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华丰新街二巷11号306房内,现场提取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麻果”1包、人民币475张等情况。

3、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2日12时许,民警经对广州市海珠区对华丰新街二巷11号306房进行搜查,在该房内查获冰毒一包、“麻古”一包、人民币47500元;经对唐振光的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查获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三星手机一部(号码151××××****)。以上涉案物品已依法扣押。

4、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作出的称量取样笔录、称重记录表、称量照片,广州计量检测技术研究院的检定证书等,证实:涉案的疑似毒品编号1为白色晶体,净重994.8克;编号2为红色药丸,净重20克。

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3237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上述1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号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理化)字〔2017〕0082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1号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6.0%。

5、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作出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唐振光被抓获时,其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氯胺酮呈阴性。

6、广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作出的穗公网勘[2017]1027号电子物证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TH2017S411提取电子数据清单、数据光盘,证实:经对唐振光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三星手机(号码151××××****)通讯录中有罗某的电话号码156××******(存为“河南”)、137××××****(存为“河南一”),“阿水一”的电话号码138××******,“小何”的电话号码131××******。“河南”于2016年12月20日发送短信“大哥。我在的士上,等下快到之前打电话给你,你出来不用很久的吧?如果不久我就不下车,直接在的士上等你算了”;“阿水一”于2016年12月21日发送短信“唐哥这批东西我能不能先拿两千块钱给你。剩下的下一批一起给你行不行?”。

7、联通公司、移动公司提供的客户详单,证实:(1)罗某的移动电话137××******与唐振光移动电话151××******,在2016年12月21日至22日有多次通话记录、1次短信联系,其中12月22日13时通话2次。(2)“小何”的移动电话131××******与唐振光移动电话151××******,在2016年12月18日至22日有多次通话。

8、证人罗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2日8时许,我来派出所举报一名贩卖毒品的男子,听别人说他平时在海珠区贩卖毒品。我没见过他,只是在电话上与他联系过。大约几天前,我打电话问他是否有一条货(即1公斤冰毒),他说有,要43000元。我还问是否有“麻果”,他说也有,200粒要4500元。我说我老板中午有空,问他能否交易,他说可以交易。

民警安排我于22日上午联系对方出来交易。22日11时许,我打电话给贩毒男子,他说已经备好货了,叫我带老板到某广场门口时打电话,他会出来与我们碰头。后我与一名假扮老板的便衣民警开车到某广场门口,我打电话给对方,有一名秃头男子过来与我打招呼并上了我们的车,带着我们到海珠区大塘村华丰新街二巷11号306房,民警将47000万元拿出来给他看并数过后,他就从床底下拿出一个蓝色环保袋,拿出一包1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丸状“麻果”。我看过毒品后,假扮老板的民警马上表明身份将该男子按倒在地上铐住,其他便衣人员也过来。民警现场问他是哪里拿来毒品,他说是从别人手里拿来转手赚点差价,冰毒能赚3000元,麻果能赚500元,后民警将男子带回派出所。

该贩毒男子自称是惠某人。我用我的电话137××******、156××××****联系他,他的电话是151××******。

经辨认照片,罗某辨认出唐振光就是与其交易毒品的男子。

9、上诉人唐振光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12月12日左右,一名自称阿某的男子打电话问我是否有货,我知道他的意思是问毒品,我说有,阿某问有没有一条货,我说有,谈好价钱是43000元;阿某问有没有“麻果”,我说有,他叫我再多拿二百个“麻果”,我说价钱是4500元,他说可以,约到22日中午交易。

22日10时许,“小何”将毒品放在大塘市场附近一个垃圾桶,打电话叫我自己去拿,我拿到那些毒品带回住处,藏在床下。12时许,阿某与他老板开车到某广场门口与我见面,我坐上车,带他们到大塘市场附近停好车,走路到我的住处大塘村华丰新街二巷11号306房。阿某老板拿出五捆现金共47500元给我,我从床底下拿出一个蓝色环保袋,从中拿出一包冰毒,是用白色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公斤,放在一个茶叶袋里,200粒“麻果”是红色药丸状,用蓝色胶袋包装放在一个透明胶袋里,大约是几十克。阿某看过毒品,他老板就将我按倒在地,说是警察,叫我别动,拿出手铐将我控制,其他便衣民警也过来,问毒品是从哪里来的,我说从“小何”那里拿来转手卖赚点差价。

我不知“小何”的真实名字,电话是131××******。“小何”卖给我冰毒是1公斤4万元,200粒“麻果”4000元,我卖给阿某是冰毒4.3万元,“麻果”4500元,可以赚3500元。我转手卖出去后就拿钱给“小何”。

我不认识阿某,是第一次见面,是他打电话联系上我的,说是我一个朋友阿平的朋友。

我有两台手机,被缴获的一台旧款直板三星手机,号码是151××××****,用来联系“小何”与阿某交易毒品。

唐振光对涉案现场、现场提取的毒品及其他物品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10、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唐振光的出生时间、户籍地等身份情况。

11、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的(2016)粤0105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唐振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6月1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振光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唐振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次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罗某的证言及上诉人唐振光的供述一致证实,罗某第一次打电话给唐振光,询问其是否有1公斤冰毒及200粒“麻果”时,唐振光当即答复其有上述数量的毒品,之后双方商定了交易的时间、地点。在此过程中,罗某未对唐振光实施任何诱惑行为,结合唐振光是毒品犯罪的再犯,足以认定其在本案中的犯罪故意并非因罗的引诱而产生;本案交易毒品的数量也是双方直接商定,并无因罗某的引诱而增加的情况。故本案不存在特情人员犯意引诱、数量引诱。(2)唐振光是否属于以贩养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也不影响对其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3)唐振光贩卖毒品的前科犯罪情节较轻属实,但已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累犯,属于法定应从重处罚的情节。(4)唐振光签认称量毒品的录像截图上显示的时间确与本案案发时间不符,但原判并未将其列为定案证据,不采信该证据也不影响对唐振光犯罪事实的认定。(5)公安机关提取涉案物品的笔录上有提取人、记录人、见证人各一人签名,符合刑事诉讼的有关法律规定。上诉、辩护提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振光系事先持有大量毒品待售,本案犯罪确系特情人员介入引发,毒品交易自始至终在公安机关监控下进行,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且唐振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综合衡量,原判对唐振光的量刑过重,应予改判。对上诉、辩护意见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刑初2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唐振光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对涉案毒品、作案工具物品的处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刑初2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唐振光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唐振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31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远福

审判员  钟卓健

审判员  王洪涛

二O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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