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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清弟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2 16:3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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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0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清弟,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惠来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敏,广东正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清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1月8日作(2017)粤01刑初2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清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审阅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8日13时许,民警去到被告人林清弟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台冲中约六巷XXX房的租住处抓获林清弟,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0包,共净重2060.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65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4.3%、1133.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2.3%、199.1克甲基苯丙胺的含量74.9%,另查获红色药丸1包,净重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证人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林清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清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合考虑林清弟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清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扣押的电子秤予以没收;扣押的现金抵缴罚金。

上诉人林清弟上诉及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林清弟并非涉案毒品所有者和持有者,缴获毒品的房间是“黑鬼”的,林清弟仅是贪图“黑鬼”提供毒品吸食才去“黑鬼”住处,涉案毒品包装上未检出被告人的指纹和基因,且除证人梁某1的指证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林清弟是房屋所有人、毒品所有者。林清弟在案件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持有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对社会没有实际危害。综上,请求对林清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3时许,民警在上诉人林清弟租住的广州市海珠区台冲中约六巷XXX房抓获林清弟,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0包、红色药丸1包,分别净重2060.7克、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658克白色晶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74.3%,1133.1克白色晶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72.3%,199.1克白色晶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74.9%。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云城派出所制作的穗公(云城)勘【2016】463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证实:2016年10月28日13时05分至14时25分,民警对广州市海珠区台冲中约六巷XXX房进行勘验。现场是一间一房一厅带厕所阳台、大约25㎡的出租屋,从储物柜、茶几、纸箱等处发现疑似毒品等物品。

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云某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0月28日13时10分至16时30分,民警对广州市海珠区台冲中约六巷XXX房进行了搜查,在客厅一张玻璃桌上层查获装有少量白色晶体状物品的透明圆柱形玻璃瓶1个(编号为10);在玻璃桌下层一个印有“陈李济”字样的方形铁盒内查获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5小包(编号分别为4-8);在房间角落一个方形纸箱内搜出一个绿色塑料袋、一个红色塑料袋,在绿色塑料袋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在红色塑料袋内查获2包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大小不一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编号分别为1-3);在房间一张小台下面查获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小包(编号为9)和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状物品1包(编号为11);以及白色塑料外壳的电子秤1台、白色VIVO牌和黑色杂牌手机各1台、人民币99300元。上述物品中,2台手机已发还上诉人林清弟,其他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诉人林清弟对查获的毒品、现金、电子秤、手机的照片予以签认、确认。

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云城派出所制作的称量取样笔录、称量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8日16时15分至17时19分,民警将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提取、称量。编号1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净重658克;编号2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净重1133.1克;编号3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净重199.1克;编号4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净重11.6克;编号5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净重19.2克;编号6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净重7.8克;编号7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净重6.2克;编号8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净重6.2克;编号9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净重6.5克;编号10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包,净重13克;编号11的红色药丸状物品1包,净重3克。

上诉人林清弟对称量过程予以签认。

4、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云公(司)鉴(化验)字【2016】577号化验检验报告以及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云城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将现场查获的上述编号1-10的白色晶体状物品对应编号为1-1号至1-10号检材、编号11的红色药丸状物品编号为2号检材进行检验,上述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理化)字【2017】00844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1-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为74.3%,1-2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为72.3%,1-3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为74.9%。

6、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6年10月28日,上诉人林清弟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甲基安非他明)类药物、吗啡类药物检测均呈阳性。

7、证人梁某1(广州市海珠区台冲中约六巷XXX房的房东,电话135×****X31)的证言:2016年6月份,一个潮州男子租住我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台冲中约六巷的房子,租金600元一月,并交了一个月的押金,他的联系电话是155××******,他当时没有登记身份证,我不知其姓名,他说他是在中大布匹市场开档口的,夫妻租住,开始说是住三个月,但后来一直住到了现在。我平时只看到这个男子,只是他一人住的,没有看到过他老婆。该房是一房一厅,面积约28平方米。

经辨认混杂照片,证人梁某1指认上诉人林清弟就是2016年6月份以来一直租住其在海珠区台冲中约六巷XXX房的男子。

8、上诉人林清弟的供述:2016年10月28日12时许,我正在海珠区台冲中约六巷XXX房厕所洗澡,没有听见敲门声,有民警撬门冲进来将我按住,然后民警从房中搜出白色晶体冰毒、褐色颗粒麻果,以及一把电子秤和现金人民币99300元、两部手机。查获的现金中有我12000元,剩下的87300元可能是“黑鬼”的;一部VIVO手机是我的,另一部手机我不知道是谁的;电子秤不是我的。

该房是“黑鬼”租的,他经常在该房放冰毒,包括此次搜出来的毒品,我吸食的毒品都是他提供的。我不知道“黑鬼”的真名,不清楚他的联系方式,他是广东惠来人,约30岁左右,身高约1.68米,皮肤偏黑,比较瘦,短发。“黑鬼”一般住乡下,来广州就住在403房,他有XXX房的钥匙。2016年10月27日晚上12时左右,“黑鬼”来到XXX房,于28日早上8时许和我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后离开。从2016年6月开始,由我交该房的租金,每月人民币800元,我不清楚有无签租房合同,四个月的租金我都是交给房东的儿子。这间房的房租好像是1000多元人民币,每次我交完房租房东都会给我一张收据,“黑鬼”来广州找我的时候,我就把收据给他,他就把房租给我。我的电话是188××******,房东儿子的电话是135××******。

XXX房是“黑鬼”叫一名“马某”的人帮他租的,租住了差不多半年了,租金一般都是他自己支付,有时候他长时间不在广州就让我帮他交房租,我经常会去这个出租屋住和玩。有时“黑鬼”会将房间的钥匙给我拿着,我想吸食毒品的时候就去这出租屋里面吸食。其他到这间出租屋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一般都是“黑鬼”带去的人,多的时候有3、4个人。我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查获的东西我之前既没有见过也没有碰过,“黑鬼”也没有跟我说过,我根本不知道有这些东西。

9、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号码155××××****、188××××****的手机从2016年9月28日至10月28日的通话情况。

10、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林清弟的身份情况。

对上诉人林清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首先,现有证据反映上诉人林清弟是涉案房屋以及房内物品的直接控制人。证人梁某1明确指认林清弟从2016年6月开始承租涉案出租屋,且平时仅林清弟一人住在该房,并由其缴纳房租,林清弟亦供认房租由其本人缴付;林清弟中午在屋内洗澡时被抓获,归案后供称房屋系“黑鬼”实际控制,房内毒品也是“黑鬼”藏放,自己仅来吸食,但无法提供“黑鬼”的具体姓名、联系方式等相关情况,该辩解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计2063.7克,如此大量的毒品由他人所有或持有而让林清弟随意出入并可对上述毒品实际控制,与常情常理不符。其次,林清弟对房内藏放毒品的情况明知且熟悉。在涉案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大部分呈开放状态,林清弟系吸毒人员,且现场查扣、称重材料反映,林清弟熟悉毒品种类及情况。最后,林清弟持有较高纯度的甲基苯丙胺超过2千克,并对上述毒品具有实际控制、支配权,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判处林清弟无期徒刑适当,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清弟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清弟上诉及其指定辩护人辩护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远福

审判员  王洪涛

审判员  曾观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熊灵芝

书记员 谢政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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