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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社华、杨4抢劫、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2 16:2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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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45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社华,绰号“阿华”,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冈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开兵,广东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4,女,1987年4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系被害人杨某1的女儿。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社华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粤01刑初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社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粤刑终1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7)粤01刑初2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钟社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钟社华伙同同案人钟观洪(另案处理)以购买毒品为由,经同案人胡建国(另案处理)介绍,到被害人杨某1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某大街×号之二×公寓612房的家中购买毒品。期间,被告人钟社华与同案人钟观洪持枪对被害人杨某1及同案人胡建国进行威胁,抢得毒品一包,被害人杨某1在逃离现场时从612房阳台坠地死亡。经鉴定,杨某1系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被告人钟社华、同案人钟观洪、胡建国等人先后在该公寓二楼楼梯间破窗逃走。案发后,公安人员在上述公寓二楼楼梯间地面上缴获上述被抢毒品一包(经鉴定,该毒品净重5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钟社华在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观山村委石坑村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1已离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4系被害人杨某1的女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钟社华伙同同案人钟观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以购买毒品为由,入户持枪抢劫毒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被告人钟社华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钟社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杨某1的死亡并非被告人钟社华、同案人钟观洪的直接暴力行为所致,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社华伙同同案人钟观洪共同实施抢劫致被害人杨某1死亡,二人对其抢劫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4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4诉请被告人钟社华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但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为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4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予以驳回。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被告人钟社华与同案人钟观洪应当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4丧葬费46784.5元,酌情判赔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住宿费用5000元,共计51784.5元,并与同案人钟观洪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七)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社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物体1包(50.36克)、白色晶体2包(2.46克)、绿色药丸1包(4.47克)、红色药丸5包(15.43克),以及电子秤1把、银色弹匣1个、黑色弹匣1个、子弹3发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被告人钟社华与同案人钟观洪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4经济损失51784.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4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钟社华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符,定罪不当。理由是:1.上诉人只是帮助需要购买毒品的钟观洪验货,没有抢劫动机、意图和行为,上诉人从清远前往广州抢劫一包价值仅2000元左右的50克毒品,明显不合常理。2.本案中是胡建国持枪抢劫。胡建国没有经济来源,本身又吸毒,有抢劫动机。否则,他不是被抢对象,不必做任何抵抗。证人杨4也怀疑胡建国因故记恨她父亲杨某1。3.认定上诉人抢劫的证据不足。张某、胡建国的证言均前后矛盾,不合常理。现场的两个弹匣上和楼梯间的那包毒品包装上均没有上诉人的指纹。上诉人离开时拿走胡建国的手枪,是为了防止胡建国持枪追赶。综上,上诉人仅是协助他人贩毒,不构成抢劫罪,亦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钟社华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钟社华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当。本案中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涉案枪支系钟社华持有,毒品亦仍然留在死者住处。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死者跳楼属于意外,与钟社华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综上,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4答辩称:钟社华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正确,钟社华应当承担杨某1坠亡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3时许,上诉人钟社华伙同同案人钟观洪(另案处理)以购买毒品为由,经同案人胡建国(另案处理)介绍,到被害人杨某1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某大街×号之二×公寓612房的家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过程中,钟社华、钟观洪持枪威胁杨某1、胡建国,试图抢劫毒品,杨某1在逃离现场时从612房阳台坠亡。经鉴定,杨某1系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钟社华、钟观洪、胡建国等人先后从该公寓二楼楼梯间破窗逃走。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该公寓二楼楼梯间地面上缴获毒品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50.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7月17日,钟社华在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观山村委会石坑村被抓获归案。

被害人杨某1出生于1966年5月1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已离异。被上诉人杨4系杨某1的女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张某于2015年1月29日23时许报案,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

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的穗公(云刑技)勘[2015]0271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30日0时30分开始对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某大街×号之二×公寓进行现场勘查。×公寓是一出租屋楼房,共8层高,在该公寓南侧一条东西走向的小巷子发现1具男性尸体,头南脚北呈仰卧状。尸体南侧有1只右脚黑色皮鞋,与死者左脚所穿皮鞋相同款式。在尸体北侧靠墙处地面有1只棕色皮鞋。在×公寓二楼楼梯间地面发现1个倒置的绿色垃圾桶,在垃圾桶旁边有1把铁铲,铁铲旁发现1包白色晶体状物体。楼梯间南侧窗户玻璃有100cm×60cm的破口。×公寓612房是两房一厅一厨一卫结构。客厅地面散落有杂物。客厅地面有1个银色弹匣、1个装有塑料子弹的黑色弹匣、3颗子弹,以及1个倒掉饮用水的水桶,1个破裂的砧板和破碎的烟灰缸碎片。客厅茶几处有1把电子秤、1包红色药丸、2包白色晶体状物体,客厅电视柜处有1包红色药丸状物体。卧室床上有1个钱包,钱包内有3包红色药丸状物体。客厅西南侧是阳台,阳台外墙离地面高99cm,在阳台南侧外墙外侧并排挂有两个空调外挂机,靠东侧空调外挂机上有1只侧放的棕色皮鞋,与尸体附近的棕色皮鞋为同一款式。客厅南侧是厨房和卫生间。阳台靠东侧空调外挂冷凝管上以及厨房西面外墙上有新鲜擦蹭痕迹。×公寓512房阳台外墙外侧及空调外挂机冷凝管上发现有新鲜擦蹭痕迹,与612房阳台外墙外侧及厨房外侧擦蹭痕迹在垂线方向上一致。

公安机关在×公寓2楼楼梯间提取白色晶体状物体1包,在×公寓612房客厅提取白色晶体状物体2包、红色药丸状物体2包,在612房卧室提取红色药丸状物体3包,在612房客厅提取电子秤1把、银色弹匣1个、黑色弹匣1个、子弹3发。

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实:2015年3月23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新市派出所向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移交的涉案物品包括: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2.46克、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50.36克、甲基苯丙胺(绿色药丸)4.47克、甲基苯丙胺(红色药丸)15.43克、电子秤1把。

4.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云公(司)鉴(化验)字[2015]110号化验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广州市白云区×社×栋公寓楼2楼楼梯发现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50.36克;以及在612房查获的白色晶体2包(净重2.46克)、绿色药丸1包(净重4.47克)、红色药丸5包(净重15.4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痕迹)字[2015]72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3发枪弹形物品中,其中1发是64式7.62mm手枪弹,属于制式枪弹;另2发是用已击发的64式7.62mm手枪弹弹壳重新填装改制而成,属于非制式枪弹。

6.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痕迹)字[2016]208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银色弹匣,可装填64式7.62mm手枪弹;送检的黑色弹匣,可装填直径6mm的球形弹丸。二弹匣属于不同类型的弹匣,不可以供同一支枪配用。

7.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云(司)鉴(法)字[2015]1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穗云公(司)鉴(化验)字[2015]73号化验报告以及白云公安分局新市派出所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1)杨某1尸表损伤较轻,尸体检验除发现高坠伤外,未发现明显其他特征损伤,综上,杨某1系高坠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杨某1的尿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村×公寓的监控录像及截图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当日即2015年1月29日上诉人钟社华、同案人钟观洪、胡建国出入被害人杨某1住处的具体情形。其中,22时17分48秒杨某1下楼迎接一男子,该男子携带有一个红色塑料袋,22时52分06秒杨某1送该男子离开,该男子未再携带有红色塑料袋。22时56分19秒胡建国、钟观洪、钟社华到杨某1房间,22时56分32秒杨某1女朋友离开。23时11分36秒钟社华左手臂搭着外套走出房间门口又马上返回房间,右手有往口袋插塞动作。23时12分08秒张某到杨某1房间门口察看。23时12分21秒钟观洪、钟社华冲出房间下楼,钟观洪从门口走廊地上捡起一个被甩落的小件物品,当时右手持有物品;钟社华离开房间门口时有往里侧踢踹动作,后从搭着衣服的左手把枪状物交到右手,左手持有一个红色塑料袋。23时12分38秒胡建国走出房间,然后又两次进入房间,直至23时15分16秒离开,胡建国离开时较从容双手未见持有物品。

同案人钟观洪、胡建国及证人盘某、张某、杨4、杨某2指认确认视频截图中的上诉人、同案人、被害人等涉案人员。

9.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杨某1的手机号码151××××****与胡建国的手机号码180××××****在2015年1月1日至29日期间联系多次,其中1月下旬仅在27日19时50分被叫1次,28日20时54分被叫1次,29日被叫8次和主叫1次(22时36分)。

胡建国与钟观洪的手机号码159××××****在2015年1月1日至30日期间联系多次,其中1月下旬仅在28日20时56分主叫1次,29日22时39分、23时26分先后主叫1次。

10.归案经过,证实:同案人胡建国、钟观洪分别于2015年3月4日、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抓获归案。上诉人钟社华于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佛冈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参与盗窃及在白云区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后因盗窃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不予逮捕,白云区分局于同年7月17日对其刑事拘留。

1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新市派出所出具的穗公云(新)现检[2015]00111号、0016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3月20日经尿样检测,同案人钟观洪的结果是丁某啡类、氯胺酮类、甲基苯丙胺类、吗啡类药物均呈阴性,同案人胡建国的结果是甲基苯丙胺类药物呈阳性。12.现场及物证指认照片,证实:(1)从×公寓二楼楼梯间地面查获的白色晶体一包(50.36克),同案人钟观洪指认确认是2015年1月29日杨某1准备卖给他的毒品,同案人胡建国指认确认是2015年1月29日杨某1拿出来给钟观洪、钟社华看的那包冰毒,后被钟社华拿走了。(2)钟社华及同案人钟观洪、胡建国均指认确认案发现场。

13.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钟社华的身份情况及被害人、被上诉人的身份情况。

14.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0)佛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坪石监狱(2011)坪监放字第1056号释放证明书,证实:钟社华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3日刑满释放。

15.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1月29日21时30分许,我在广州市白云区×村×公寓609房的家中看电视,听到612房有很大的吵架声,有男有女,但听不清楚内容。于是我过去敲门问问怎么回事,当时杨老头没有开门,但在里面对我说了一句“没事的”,接着里面也很安静,于是我就回去了。过了约一个多小时,大概23时许,我又听到612房有很大的争吵声,还有打架的声音,持续大概2分钟左右,是我和一个朋友一起过去看。我们走到612房前,发现房门完全打开,门口站着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子(年约20多岁,身高约172厘米,中等身材,穿黑色外套),突然那个男子右手一挥,手上拿着一把黑色手枪,枪口对着房间里面。见此我赶紧退回家里,之后也没再听到争吵打架声。后来我打电话给房东,但打不通,过了不久房东下来六楼,他说有人从楼上掉下去摔死了。后来,我下楼发现是612房的杨老头摔死在公寓后面的空地上。据我所知,杨老头会贩卖毒品,经常有不同的人上去他的房间,我也曾经进去过612房,在里面见过吸毒工具和毒品。我把这个情况告诉过房东,我们周围大埔村很多人也都知道。我还听说杨杨老头的毒品是一个叫“新仔”(男,20来岁,广州人,说粤语)的男子提供给他的。案发当天即29日晚上,这个“新仔”也一直在×公寓楼下,杨老头死亡之后,我看见“新仔”开一辆白色雅阁车停在楼下。杨老头的联系电话是151××******。

经辨认混杂照片,张某辨认出被害人杨某1就是杨老头。

经辨认监控录像截图,张某指认确认持枪下楼的男子(钟社华)就是在杨老头门口持枪对着里面的男子。

16.证人盘某的证言:我吸食的毒品一开始是向某杨购买的,后来与老杨熟悉之后就不用给钱了。老杨的联系电话是151××******,他住在白云区×村×公寓612房,在大埔好像经营一家川菜饭店,他还有贩毒行为。2015年1月29日晚上约21时许,我过去×公寓612房找老杨,去到之后发现还有另外四个男子在场。不一会儿,老杨对那四个男子说“你们先出去外面待会,‘十六’也很快到了,到了就打电话叫你们回来,但别那么多人上来”,对方说好的,然后就离开了。老杨说这些人是他朋友从清远带过来买货(指毒品)的,等会“十六”就会拿货过来。我在房间里吸食了一次毒品,期间老杨有很多电话,还下了一趟楼。晚上22时许,“十六”上来612房找老杨拿钱,老杨说钱还在对方那里,接着老杨就出去找对方了。过了约20分钟,老杨回来说对方要试货后才给钱,并送“十六”下楼。老杨再回来后不到一分钟,又出去按电梯,之前来过的其中三个男子从电梯上来,我便马上坐电梯下去了。我看见“十六”坐在公寓门口的一辆白色小汽车上,我让他送我回去,他说要收到钱再走,不愿意送我,于是我就自己回家了。当晚24时许,有朋友告诉我老杨在住的地方摔倒了,楼下围了很多人。我去老杨饭店了解一下,听说老杨摔到地上已经没动了。来买货的四个男子中,我认识老杨所说的他那个朋友,30多岁,脸型很尖,高瘦身材,讲普通话,穿黑衣服,我之前见过他一次面。另外两个男子我都是第一次见面,只记得其中一个穿黄色衣服的男子面容很奇怪。还有一个男子第二次没有回来612房,我也没有任何印象了。“十六”约20岁左右,潮汕人,身高1米7,身材很瘦,皮肤较黑。

经辨认混杂照片,盘某辨认出胡建国就是介绍他人向某杨购买毒品的老杨的朋友。

经辨认监控录像截图,盘某指认出胡建国就是老杨的朋友,钟社华就是穿黄色外套面容奇怪的男子。

17.证人杨某2的证言:我在白云区×社的×餐馆上班,餐馆老板娘的前夫杨某1昨晚(2015年1月29日)坠楼身亡。昨天下午4时许,小国来到我们餐馆,后来又有三个男子过来找他,其中一个以前也和小国来过,但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他们坐了一会就离开了,我听小国说其他三人是从惠州过来的。在派出所警察播放的一段监控录像中,小国和昨天跟他一起来餐馆的那三个男子,昨晚曾出入杨某1的住处。小国是东北人,跟我们餐馆的老板娘关系很好,他经常过来吃饭,他也认识杨某1。

经辨认混杂照片,杨某2辨认出小国(胡建国),还辨认出钟观洪就是小国带来餐馆的其中一个背着挂包的男子。

18.证人杨4的证言:我父亲杨某1在2015年1月29日晚上在白云×大街附近坠楼身亡,我得到消息后由亲戚带去到现场才知道这个地方。我父亲以前住在我们“×饭馆”餐馆的宿舍里,两三个月之前搬出去住了,我不知道他具体住在哪里了。他跟我母亲廖某离婚有两年了,餐馆平时都是由我母亲打理,我父亲都不过问,他们俩关系不好。我父亲曾经贩卖毒品服刑九年。我也不知道他具体在做什么,经常不回家,偶尔有一些年轻男子来我家饭店找他,称呼他“老哥子”。经观看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我看见胡建国带着另外三名男子在2015年1月29日18时24分坐电梯去到我父亲杨某1的住处,直到20时16分才离开,22时54分胡建国又带着两名男子重新回到我父亲住处,过了十几分钟才离开。胡建国以前曾帮过我们家的忙,一直跟我们家有联系,他认识我母亲,经常到我们×餐馆吃饭。他一直想追求我,可是我很讨厌他,之前我经常用很难听的话骂他,所以我怀疑他是因此而记恨我父亲。胡建国的手机号码是137××××****和180××××****。与胡建国一起的那几个男子我也见过,他们四个人在我父亲出事那天就一起来过我们×餐馆吃饭。

经辨认监控录像截图,杨4指认出2015年1月29日20时16分出现在杨某1住处门口的胡建国,并指认同行的另外三个男子当天和胡建国一起去过×餐馆。

19.证人廖某的证言:2015年1月29日22时许,我正在饭店里打麻将,听王登伟说可能是我前夫在白云区×大街×号之二的×公寓跳楼自杀了,于是我过去现场看了一下。我去到现场后,确认死者就是我前夫杨某1。我俩在2012年就离婚了,我们有一个女儿名字叫杨4。我不清楚杨某1现在干什么工作,也不清楚他有无与人结怨。

廖某指认确认杨某1死亡现场。

20.证人曾某的证言:钟观洪和钟社华是表兄弟关系,胡建国是我狱友,他以前来过佛冈,经我介绍认识了钟观洪。2015年1月29日早上,钟观洪叫我一起去广州找胡建国玩,当时还有钟社华一起去。到广州市白云区×村找到胡建国时已是下午18时许,我们一起吃完饭后就去到胡建国的宿舍休息。后来,胡建国带着钟观洪和钟社华出去了,具体去了哪里不清楚。当晚24时许,胡建国回到宿舍叫醒我,叫我快走,当时我看见胡建国用手捂着头好像受了伤,我也没多问就走出了宿舍。然后我打电话给钟观洪,刚好他们就在附近。我们会合后,钟观洪说出大事了,但没说具体,只说被胡建国他们骗了,他们和胡建国打斗过,期间有人从六楼掉下去可能摔死了。后来,钟观洪通知他朋友开一辆面包车过来接我们连夜赶回佛冈,还叫我不要再联系胡建国了,出去避避风头,把我的手机卡也扔了。钟观洪他们去广州是想通过胡建国找人买毒品,因为胡建国认识卖毒品的人。

21.同案人胡建国的供述和辩解:我的电话是131××******和180××××****。2007年4月25日在广州市海珠区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抓获,后被判刑11年,在英德监狱服刑,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曾某是我在英德监狱服刑时的狱友,后来通过曾某我又认识了他们佛冈老乡阿洪。2014年12月,曾某带阿洪过来,由我当中间人,阿洪向杨叔(即杨某1)购买了冰毒,价格是每克50元,我从中得到杨叔给的好处费500元。

2015年1月29日下午,杨叔打电话让我到他前妻开的×饭馆饭馆等阿洪、阿华,并说他们是来拿货的(即购买毒品)。当天14时许,我就去×饭馆等他们。16时许,曾某带阿洪、阿华来到×饭馆,我们就在那里等杨叔。18时许,杨叔打电话让我带阿洪、阿华过去他住处新市大埔×公寓612房,曾某也跟着去了。我们到了后,阿洪就跟杨叔反映上次卖给他的货(冰毒)不好,杨叔称货不会假,并说如果上次货不好卖,可以拿回来换,阿洪就说毒品已经卖差不多了,不用换了。杨叔拿给阿洪一点冰毒样品,因阿洪自己不吸毒,就叫阿华帮他试。因为说上次的毒品不好,阿洪这次就专门带了他老表阿华过来试货。阿洪问杨叔还有没有货(冰毒),杨叔说晚点看看才知道,如果没有,就要第二天才有,如果货到了,就会通知我,让我再带他们过来。这样,我就和阿洪、阿华、曾某离开了杨叔的住处。吃完饭后,我带他们三人到我住处。当晚20时许,我听到杨叔在楼下叫我,就带阿洪、阿华下楼,曾某没有跟下来。杨叔叫阿洪先给钱,说他朋友已经拿毒品过来了,但阿洪不同意,称要先试货,怕和上次一样货不对版。杨叔就骑摩托车先走了,我和阿洪、阿华跟在后面,到杨叔住处后,我们看见有一个女孩子,她见到我们来就走了。

我们聊了一会儿,杨叔就从房间里拿出一个红色塑料袋,从中拿了一包用白色透明袋包装的大约30克的冰毒交给阿洪,阿洪就叫阿华试食。阿华试食毒品时,我和杨叔也吸食了。当时阿洪坐在靠门口的沙发位置,阿华紧挨着阿洪,杨叔坐在里面的角落,我坐在茶几旁边。大约过了一个小时,阿洪问阿华毒品怎么样,阿华说比上次那些毒品好,杨叔就把那包透明袋包装的冰毒放回红色塑料袋里。突然,阿洪从他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掏出一支灰色的短的枪状物体指着我和杨叔,并喊“不要动,蹲下”,同时阿华也从内衣里掏出一支差不多样式的枪状物指着我和杨叔,阿洪跟杨叔说上次的货骗了他。杨叔随手拿起一张凳子砸到阿华身上,我就和阿洪扭打起来,想把他们的枪抢过来。杨叔往房间后面方向跑,阿洪、阿华没有追他,他们俩把我按倒在地,阿华对阿洪说有一个人跑掉了。我就紧紧抱住阿洪的腿,不让他们走,他们就一直在房间里面打我,我的头都被打破了。我问阿洪为什么要这样做,阿洪就说杨叔骗了他们的货。当时我看见有一个男子过来我们房间门口看了一下就走了。后来我被阿华踹了一脚就松手了,阿洪、阿华就往楼下跑了,阿华走之前还把那个装有冰毒的红色塑料袋拿走了。我慢慢从地上爬起来,靠在饮水机旁边,过了两三分钟才走楼梯下楼。因为电梯要刷卡才能使用,我们都没有卡,所以我当时曾多次进出房间找钥匙。走到二楼时,我发现二楼楼梯有个大垃圾桶,上面的玻璃有一个大洞,因为一楼的大门也需要刷卡才能打开,于是我就踩上垃圾桶,通过那个玻璃洞口跳到外面。我看见杨叔一动不动趴在地下,旁边有血迹,还有围观群众,我就跑回我的住处。当时曾某还在,我就质问他为何阿洪他们这样搞,他说不知道,后来我就收拾东西走了。

阿洪、阿华拿出来的枪状物都是长约20厘米的短枪,都是银色铁质的。因为我当时紧抱阿洪大腿不让他们走的时候,阿洪用枪托打我头部,我感觉是铁的,但没有看到他们上膛,也没听到上膛的声音,加上杨叔当时拿起凳子反抗,所以我才敢反抗他们。他们拿枪出来,我估计是要黑吃黑,想抢杨某1的毒品。我没有看见612房间留下的弹匣和子弹,离开现场时也没有注意二楼楼梯间有无毒品。我不知道杨叔为什么会从六楼的阳台掉下去,当时在案发现场的三人都没有跟杨叔有过身体接触,估计他是吸食冰毒多了,神志不清,看见有人拿枪抢劫慌乱之中自己跳了下去的。本来我也不想跟他们一起过去杨叔那里买毒品,但因为过去杨叔那里可以吸食毒品,所以就跟过去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胡建国辨认出阿洪(钟观洪)、阿华(钟社华)和杨叔(杨某1)。

22.同案人钟观洪的供述和辩解:我的电话是183××******,之前曾使用159××××****。2000年8月我在广州市海珠区犯抢夺罪被判刑9个月,在海珠区看守所服刑,2001年5月刑满释放;2005年3月伙同曾某等5人在广州从化抢劫汽车,我被判刑13年,在英德监狱服刑,2014年年初释放。

2015年1月29日中午,我和曾某、钟社华一起从佛冈坐车去到广州市白云区新市汇侨新城附近。大约16时许,我朋友胡建国(也是曾某以前的狱友)过来与我们碰头,把我们带到附近一个饭店坐。当时我们是去找胡建国购买冰毒的,胡建国说介绍一个男子卖毒品给我们。过了不久,胡建国带我们去到一间出租屋,胡建国介绍一个叫杨叔的男子给我们认识。因为曾某在场,我们不想让他知道毒品的事,杨叔当时也说不方便,所以我们在房间里聊天,没有谈到交易毒品的事情。不久,胡建国带我们出去吃饭,饭后我们就去了胡建国的宿舍坐。

当晚22时许,杨叔在楼下叫胡建国,我们便下楼,但曾某没下去。杨叔带着我和胡建国、钟社华再次回到杨叔的家里,当时杨叔的女朋友在,我们坐下不久,杨叔的女朋友就离开了。我们开始和杨叔谈买卖毒品的事情,胡建国叫杨叔把毒品拿出来试试,杨叔就拿了一包冰毒出来,钟社华、胡建国及杨叔都拿那个毒品来吸食,因为我不吸食毒品,所以我没有吸食。我问钟社华毒品怎么样,钟社华说不错。我就想掏钱成交,胡建国不知从哪里掏出一把枪来指着我们三个人,叫我们不准动,他是想抢杨叔的毒品和我买冰毒的5000多元,交易前胡建国问我带了多少现金过来。我见状就上前和胡建国拉扯,想夺下他手中的枪,杨叔就往阳台走。胡建国用枪砸我,我就抢枪,枪掉到地上,我捡起枪砸胡建国的头部,钟社华也过来用拳头打胡建国,我趁机把胡建国按倒在地上。后来钟社华跑到阳台看了一下,告诉我杨叔跳下去了,叫我赶快走。我和钟社华沿着楼梯下到一楼发现门锁了,于是我们回到楼梯间那里,踩着一个垃圾桶上去,钟社华用拳头打烂玻璃窗,我们爬了出去。出去后我们看见杨叔趴在地上,头部流了很多血。我们不敢多看,马上逃离现场,打的去到三元里找一个亲戚。后来我们打电话叫曾某过来汇合,因为我逃跑时腿受伤了,我就叫我老婆过来接我回佛冈,之后我没有见过钟社华、曾某。

我们过来广州找胡建国,是胡建国说在广州有人贩卖冰毒,问我要不要买回去佛冈贩卖,我便和我表弟钟社华过来看看。我们在房间交易的毒品是一包大约手掌大小的透明胶袋装着的白色晶体,胡建国当时说那袋毒品重约50克,最后我和钟社华都没有拿走它,离开房间时我什么都没有拿,但我看见钟社华拿了一把枪,我不知道手枪为什么在他手上。我是和胡建国谈价的,一包50克,价格2300元,我直接对胡建国,他和杨叔怎么谈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杨叔为什么跳楼,我猜测可能是因为胡建国拿枪出来,他逃跑时掉下去的,也有可能是吸了毒品,神志不清,看见有人拿枪抢劫慌乱之中自己跳了下去的。案发当天我背了一个包,包里装了衣服和5000多元购买毒品的现金,我们没有携带枪支去,只是去购买毒品,并不是去抢对方的毒品。因为我不吸毒,不知道毒品的好坏,所以我找钟社华帮我验毒品,我没有报酬给他,我是和他一起做,他熟悉那行。2014年12月我没有找胡建国向杨叔购买毒品,只是来找胡建国玩。

经辨认混杂照片,钟观洪辨认出胡建国。

23.上诉人钟社华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10月我因抢劫被佛冈县沿江派出所抓获,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坪石监狱服刑,2011年10月刑满释放。

2015年1月份的一天,我表哥钟观洪和一个叫阿国的男子联系,说去广州那边购买50克冰毒回佛冈卖,但因为钟观洪不吸毒,不知道毒品的好坏,所以他就叫我去帮忙试货。当天下午17时许,我和钟观洪及他朋友曾某去到广州白云区新市,钟观洪打电话叫阿国过来接我们。没多久,阿国把我们带到一个饭店坐了一会,后来又带我们去到一处公寓的6楼,在公寓电梯转右的一个房间,货主(卖毒品的人)是个老头,当时还有一名女子。我们坐了一会,货主就离开了公寓,那个女子在房间里一直没有出来。我们等了大概十几分钟,货主回来说有货,但要等人送过来,让我们回去等电话,我们就走了,去了胡建国的出租屋。大约过了一个小时,货主在楼下叫胡建国,曾某说他不过去了,于是我们三人再次回到货主的住处。

货主拿了一包透明密封袋包装的大约50克冰毒出来,钟观洪叫我试一下纯度,我就吸了几口,货主和阿国也吸了。我觉得毒品成色还行,便对钟观洪说货不错。准备交易时,阿国突然从身上拿出一把黑色手枪对着我们三个人说不要动,我们估计他是要抢我们的钱,因为他知道我们带了不少钱过来买毒品。钟观洪手快,一下子冲过去抢阿国的枪,把枪打掉在地上,他们就扭打在一起,我也过去帮忙打阿国。我看见货主往阳台方向去了,我怕他和阿国是一伙的,以为他要拿什么东西对付我们,就追到阳台上,但没有看见他。于是我返回客厅帮钟观洪对付阿国,打了一会儿,还是没见货主出来,我又跑到阳台,左右看都不见货主,我就从阳台往楼下看,发现货主已经掉在楼下的地上,人已经不动了。我回到房间,对钟观洪说出事了,老头掉下去了,赶紧走,当时钟观洪还和阿国扭打在一起,我便过去帮忙把阿国按倒在地,然后我们往外跑。当时我看见地上的枪,我怕阿国拿枪追我们,于是捡起来拿走了。因为电梯要用卡,我们就沿楼梯往下走,到了一楼,我们没有门禁卡又开不了门,于是返回到二楼拐角处,我用一个铁锹打烂窗户玻璃,然后我们踩着垃圾桶翻窗出去。出去的地方是公寓背后的一条巷子,我看见货主趴在地上,周边都是血。我们往巷子左边跑到大街上,我把枪扔在路边的垃圾桶里,然后我们打的到三元里我姑姑钟某7家里,当时她不在家。后来曾某过来跟我们汇合,因为我和钟观洪在跳窗时都摔伤了脚,钟观洪便打电话叫他老婆阿诗过来接我们回到佛冈,后来我们就再也没有见过面。

我不知道案发现场为什么会有两个不同的弹匣,现场只有阿国拿出来一把枪,现场也没有开枪。钟观洪说要买50克冰毒,并且带了几千元去。离开现场时我没有拿走我们试货的那包毒品,我没注意钟观洪是否有拿,我不知道为什么会在我们跳窗出去的三楼窗口附近缴获这包毒品。此前我没有找过胡建国购买毒品,钟观洪是否买过我不清楚。

经辨认混杂照片,钟社华辨认出钟观洪、阿国(胡建国)。

对于上诉人钟社华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胡建国的供述稳定,所述案件过程符合事理情理。2.胡建国的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1)胡建国供述钟观洪不吸毒,所以带钟社华前来帮助试货,与钟观洪、钟社华的供述相符,与钟观洪的尿液检测结果相互印证。(2)胡建国供述杨某1先前说要晚点看看才知道有没有货,后来过来胡建国住处时说他朋友已经拿毒品过来了,与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案发当晚22时17分杨某1下楼迎接一个手拿红色塑料袋的男子、22时52分该男子离开时未拿走红色塑料袋的事实完全相符;证人盘某称“十六”送毒品过来后在楼下等待收取毒资,证人张某称杨某1的毒品上家“新仔”当晚一直在公寓楼下,均与胡建国所述这一细节相互印证。(3)胡建国供述杨某1拿出一个红色塑料袋,从中拿出一包大约30克的冰毒供试货,试货后杨某1将该包30克冰毒放回红色塑料袋,钟社华离开现场时拿走了那个装有冰毒的红色塑料袋,这一供述与现场监控录像显示钟社华手拿红色塑料袋离开、胡建国离开时双手未拿物品,现场勘查时在二楼楼梯间发现一小包毒品的事实相互印证。(4)胡建国供述毒品交易过程中钟观洪、钟社华各拿出一支短枪抢劫毒品,与现场勘查发现两个弹匣、三颗子弹的事实相互印证。(5)胡建国供述被钟观洪用枪托殴打头部,导致头部受伤,与钟观洪供述“我捡起枪砸胡建国的头部”相互印证,曾某证言中亦称“当时我看见胡建国用手捂着头好像受了伤”。(6)胡建国供述其被钟社华踹了一脚就松手了,与现场监控录像显示钟社华在离开房门口之前仍往房间方向踢踹一脚的事实相互印证。(7)胡建国还供述杨某1过来通知到货后骑摩托车先走了,其与钟观洪、钟社华第二次到杨某1住处后有个女孩子马上就离开了,打斗期间有一个男子过来房间门口看了一下就走了,胡建国所述的大量细节均与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高度相符。(8)胡建国供述杨某1往房间后面方向跑,钟社华、钟观洪没有追他,现场另三人都没有跟杨某1有过身体接触,与钟社华、钟观洪的供述大体相符,足以说明胡建国没有陷害钟社华、钟观洪的故意。3.钟观洪、钟社华供述的部分细节相互矛盾,或与在案其他证据不符,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1)钟社华、钟观洪均称现场只有胡建国持有一支枪,与现场勘查发现的弹匣和子弹数量明显不符。(2)钟社华、钟观洪均供称是胡建国持枪抢劫,但根据在案证据,案发当晚23时15分胡建国最后离开现场,23时26分胡建国仍主动打电话给钟观洪,案发后现场勘查发现客厅的茶几上、电视柜上仍有4包毒品。如果是胡建国持枪抢劫,其事后仍打电话给“被害人”钟观洪、最后离开现场却未拿走敞开放置的毒品,该二细节均不符合常情常理。(3)钟社华称是离开之前才捡起地上的枪支,与张某的证言以及现场监控录像不符。张某前往现场察看时,看见一个黑衣男子右手持枪,与现场监控录像中钟社华在离开现场时已脱下灰黄色外套、上身穿黑色上衣的情形相符。(4)钟社华、钟观洪均称没有拿走毒品,与现场监控录像显示钟社华手提一个红色塑料袋离开、一小包毒品掉落在二楼楼梯间的事实不符。(5)钟观洪称其离开时什么都没有拿,与现场监控录像显示钟观洪离开前在房门口捡拾起一件物品、右手持有物品的事实不符。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钟社华伙同同案人钟观洪持枪入户抢劫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予惩处,并依法应当对造成杨某1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在对上诉人钟社华量刑时已考虑被害人死亡并非钟社华直接使用暴力所致,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因此,钟社华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被上诉人杨4的答辩意见有理,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社华伙同同案人钟观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购买毒品为由持枪入户抢劫毒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钟社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杨某1的死亡并非钟社华的直接暴力行为所致,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钟社华、钟观洪共同抢劫行为致被害人杨某1死亡,造成被上诉人杨4直接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社华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远福

审判员  黄 麟

审判员  曾观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音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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