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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伟华、招伟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2 16:1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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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31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伟华,曾用名黎伟成,绰号“阿三”,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从事三鸟批发零售工作,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招伟铭,男,199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羁押,次日因查实吸食毒品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黎伟华、招伟铭贩卖毒品一案,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粤06刑初10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黎伟华、招伟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4月初,被告人黎伟华对被告人招伟铭称有大量毒品出售,并委托招伟铭寻找购毒人员,招伟铭通过微信主动向购毒人员谭某1发布有大量毒品待售的信息。2017年4月16日,黎伟华、招伟铭打算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两公斤甲基苯丙胺给谭某1。次日,招伟铭收取谭某1人民币3000元作为定金并约定当天交易的具体时间、地点,后因黎伟华的上家“田鸡”(另案处理)未能按照上述约定送毒品而致使交易未能成功,招伟铭遂退还押金人民币3000元给谭某1。后黎伟华从招伟铭处获得谭某1的联系方式,并于2017年4月18日5时许,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某某餐馆门口的小汽车上继续进行上述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白色晶体两包,净重2006克。经检验鉴定,起获的两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电子证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伟华、招伟铭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0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黎伟华、招伟铭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黎伟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招伟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黎伟华、招伟铭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由于存在第三人“田鸡”尚未归案的情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本案存在特情介入,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酌情对黎伟华、招伟铭从轻处罚,对黎伟华、招伟铭及各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特情介入,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招伟铭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酌情对招伟铭从轻处罚。对从黎伟华处扣押的手机二部及从招伟铭处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对扣押的20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并销毁。根据被告人黎伟华、招伟铭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伟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招伟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扣押在案的各被告人的手机,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并销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黎伟华的现金人民币580元,作为被告人黎伟华的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上

上诉人黎伟华上诉提出:1.上诉人只负责居中介绍,是从犯。2.特情人员审批程序不合法、不严格,因此产生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3.公安机关安排特情引诱,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且存在数量引诱,公安机关一再拒绝抓捕上家“田鸡”,且破案之后很快就能提供“田鸡”的照片组织辨认,故不排除是公安机关双套引诱。4.涉案毒品没有现场称重,封装程序不严格,事后称重和送检的毒品不一定是现场缴获的毒品。5.涉案毒品属于在控制下交付,应当按照犯罪未遂处理。6.上诉人有立功表现。7是在公上诉人归案后配合调查,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综上,请求二审对上诉人给予公正处理。

黎伟华的辩护人提出:1.黎伟华是从犯。2.应比照犯罪未遂处理。3.黎伟华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二审对上诉人改判较轻处罚。

上诉人招伟铭上诉提出:1.本案存在犯罪引诱和数量引诱,是在警方控制下的“交易”,特情人员不是真正的买家,毒品也没有流入社会,因此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2.第一次交易取消之后上诉人已经终止行为,对于第二次交易完全不知情,不成立共同犯罪。3.在第一次交易中,上诉人只是居间介绍者,未从中获益,且交易未成功,是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4.上诉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综上,请求二审对上诉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初,上诉人黎伟华、招伟铭共谋贩卖毒品,由黎伟华联系毒品,由招伟铭寻找买家,招伟铭遂通过微信向谭某1发布有大量毒品待售的信息,后谭某1将此涉毒线索反映给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侦查民警安排,2017年4月16日,谭某1向招伟铭提出要购买2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该批毒品货款10万元。次日,招伟铭收取谭某13000元押金,并约定当天下午6时许交易,后因黎伟华的上家“田鸡”(另案处理)未按约将毒品送至交易地点而未果,招伟铭遂将押金退还谭某1,并向黎伟华表示不再居间介绍,但向双方提供了对方的联系电话。之后,民警在谭某1的配合下,直接与黎伟华联系交易毒品,仍因双方未能就交易地点达成一致而未果。

随后,民警安排特情人员陈某1再次联系黎伟华,并自称是招伟铭介绍的朋友,经多次联络,黎伟华及其上家“田鸡”同意在佛山市南庄镇交易毒品。2017年4月18日5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某餐馆门口抓获前来交易毒品的黎伟华,当场缴获白色晶体两包,净重分别是1005克、1001克。经鉴定,该两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是78%、76.9%。

2017年4月18日13时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尾步行街一商铺门口抓获招伟铭。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16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南庄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一名叫招伟铭的男子在佛山市禅城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遂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经侦查,2017年4月18日5时许,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南庄派出所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某餐馆门口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黎伟华,当场缴获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着两大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冰毒。2017年4月18日13时许,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南庄派出所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村尾步行街一商铺门口抓获涉嫌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的招伟铭,在其身上查获手机一台。

3.涉案人员随身财物登记清单,证实:黎伟华随身财物有人民币580元、钥匙一串、白色耳机线一条、黑色皮带一条;招伟铭随身财物有钥匙一串、银色项链一条。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等,证实:(1)2017年4月18日05时许,公安机关抓获黎伟华时,在其所处位置查获一个黑色塑料袋,袋内有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透明晶体、一部白色的华为牌TAG-TL00型手机、一部白色的金立牌Fl00型手机。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黎伟华指认前述物证照片并签认“这就是2017年4月18日5时许,民警抓获我时查扣的,我带过去交易的两包白色晶体”“民警当着我的面将两包白色晶体放入证物袋内”。(2)2017年4月18日13时,公安机关抓获招伟铭时,对其人身进行搜查,查获一部IPhone手机。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5.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4月18日10时许,在黎伟华和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侦查民警对现场封装后带回南庄派出所的涉案毒品进行拆封、称量、编号的过程。其中,封装编号为C000041365的涉案毒品重1007克(称重视频中是1005克);封装编号为C000041370的涉案毒品重1001克。黎伟华签认前述称重照片,指认前述两个编号封装袋内的晶体就是2017年4月18日凌晨他和“田鸡”卖给买家的毒品。

6.取样笔录及照片、取样登记表等,证实:2017年4月18日、9月5日,在黎伟华和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侦查民警依法拆封、取样的过程。

7.手机通话清单,证实:

(1)手机号码136××××****(户名招伟铭)在2017年4月12日至18日期间与151××××****(黎伟华)共有19次通话,另有发送短信9条。

4月15日,招伟铭前述手机号码与130××××****(黎伟华)共有2次通话,另有发送短信1条。

4月17日至18日0时18分,招伟铭前述手机号码与159××××****(谭某1)共通话12次,首次为被叫,另有发送短信2条。

4月17日,招伟铭前述手机号码向158××××****(户名蒙培贵香,系招伟铭发送给谭某1的上家号码,黎伟华供认是其实际使用)共发送短信9条。

(2)手机号码151××××****(户名黎某梅,黎伟华的妻子,黎伟华供认该号码是其实际使用)在4月17日18时52分至21时04分期间3次主叫号码159××××****(谭某1),在4月18日凌晨1时19分至3时44分期间,双方又有10次通话,其中1时33分该次为被叫,其余均为主叫。

黎伟华前述手机号码与183××××****(黎伟华供认该号码是其上家“田鸡”使用)在已查询的2017年3月份以来一直有通话联系,其中4月17日20时30分至18日4时29分期间共通话20次。

黎伟华前述手机号码的通话地点常在云某、佛山之间转换,其中,4月17日13时10分从云某转到佛山,16时08分又转回云某,直到18日0时40分又转到佛山。

黎伟华前述手机号码在4月18日凌晨时段仅与“田鸡”、招伟铭、谭某1等前述三个手机号码发生通话。

(3)手机号码130××××****(户名苏桂婵,黎伟华的母亲,黎伟华供认该号码是其实际使用)在2017年4月15日与136××××****(招伟铭)通话2次。

(6)手机号码158××××****(户名为蒙培贵香,黎伟华供认该号码是其实际使用),因间隔时间太长,无法调取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

8.人口查询信息,证实:黎伟华、招伟铭的身份情况。

9.前科查询证明材料,证实:2017年4月27日前黎伟华在其户籍所在地辖区内暂无违法犯罪记录。

10.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查明,招伟铭于2015年8月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最后一次于2017年4月14日吸食冰毒,经对其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遂于2017年4月19日决定对招伟铭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证实:黎伟华交代涉案毒品来源于一名外号叫“田鸡”的男子,公安机关决定对“田鸡”另案处理。

(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龙津东路的某餐馆门口,中心现场位于该餐馆门口的一辆车牌为鄂F×××**的黑色小轿车。该车是一辆黑色的东南牌V5菱致小轿车,在后车厢内的座椅上发现有两台白色手机,还有一个黑色塑料袋,塑料袋内有两包疑似白色晶体状物品。现场未发现有其他价值的痕迹物证。

(三)鉴定意见

1.佛公(司)鉴(化)字[2017]0500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现勘物证号C000041365的白色结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佛公(司)鉴(化)字[2017]0500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现勘物证号C000041370的白色结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3.佛公(司)鉴(化)字[2017]0902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现场勘物证号C000041370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76.9%;现场勘物证号C000041365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78%。

4.编号为(南庄)2017500000121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4月18日14时30分,采用胶体金法对招伟铭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四)视听资料

1.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上诉人黎伟华、招伟铭的审讯过程和内容。

2.现场指认录像,证实:2017年4月19日10时许黎伟华指认现场的过程。

3.毒品称重、取样录像,证实:2017年4月18日10时许在办案区进行称重、取样的过程,以及2017年9月5日第二次取样的过程。

4.搜查录像,证实:2017年4月18日6时许抓捕黎伟华后现场查获2包毒品和其他随身物品并进行封装的过程。

(五)电子证据

1.佛公网勘〔2017〕119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对编号为Y〔2017〕119-001的检材(黎伟华使用的GIONEE金立牌手机)进行检查,检出信息886条,即时通讯363条(微信账号为×××,昵称“华D”,QQ号码61×××54,手机号码151××××****)。经对编号为Y[2017]119-002的检材(黎伟华使用的HUAWEI华为牌手机)进行检查,检出信息885条,即时通讯3869条(微信账号①×××,昵称“华D”,QQ号码:61×××54,手机号151××××****;微信账号②lixuemei76×××93,昵称“小黎”,QQ号码76×××93,手机号码183××××****)。上述检出的电子数据刻录在编号为“佛公网勘〔2017〕119号”光盘中。

2.佛公网勘〔2017〕120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对编号为Y〔2017〕120-001的检材(招伟铭使用的IPHONE6苹果手机)进行检查,检出信息6605条,即时通讯1406条(微信账号①:wxid_euo4qes3f42p22,昵称“ZWM”;微信号②×××,QQ号码73×××34,手机号136××××****)。上述检出的电子数据刻录在编号为“佛公网勘〔2017〕120号”光盘中。

3.黎伟华持有的两台手机的部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由民警依法拍照提取共26张照片,并经黎伟华核对确认。载明内容包括:

(1)黎伟华微信号×××,昵称“华D”;“田鸡”微信号×××,昵称“45度仰望天空傻笑”;招伟铭微信号×××,昵称“ZWM”(备注为“大铭”)。

(2)黎伟华和“田鸡”联系毒品交易的内容

“田鸡”:今晚你可以给多少钱我?

黎伟华:最低三千,今晚你不要去地方,我可能跟你去送野,有人要两条。随后,黎伟华发送了张槎小学附近的位置定位。

(3)黎伟华和招伟铭联系毒品交易的内容

招伟铭:收了3000元押金告诉你,送2条,快说话

黎伟华:你记得一定要钱先到手再给东西别人。

招伟铭:现在已经有3000元在这里了。

黎伟华:我的意思是只能留一点尾数。你问问他到时是给现金还是转账,你同他一起过去高明拿行不行,去高明我家交易可不可以,下去开房又危险,又是给现金我,我怕……

招伟铭:去我自己家里人住的地方,你怕什么?

黎伟华:拿这么多东西开房,抓到你至少坐十年,先可以出到来。

招伟铭:“发送张槎小学附近的位置定位”,现在去到那

……

招伟铭:159××××****,转300给我先,人家催得我很紧。

黎伟华:你向他说了我会打电话给他吗

招伟铭:讲了……6228***6077招广铭,人人放野都不会像你这样做。

4.招伟铭持有的一台手机的部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等,由民警依法拍照提取共46张照片,并经招伟铭核对确认。载明内容包括:

(1)招伟铭微信号×××,昵称“ZWM”;谭某1微信号×××,昵称“回忆”(备注“恒”);黎伟华微信号×××,昵称“华D”。

(2)招伟铭和谭某1联系毒品交易的内容

招伟铭(4月13日):罗野找我,多的是,帮我放野吧。

谭某1(4月13日):我有人要整盒,多少钱

招伟铭:4800,足50……我朋友这里有四公斤,我叫他来这里放

谭某1(4月16日下午):我有个朋友想要2条,价格多少?

招伟铭:10万

谭某1:这么贵,便宜点行不行,送下来还是上去拿?

招伟铭:给押金他送下来。押金我收,我担保……给少点都可以,不用给这么多,免得又说我骗你,你数量又不知确定下来没?

谭某1:等下再答复你,我先去找老板讲好。

谭某1(4月17日上午):先给你3000元怎么样,到时有问题你得负责。

招伟铭:可以。

谭某1(4月17日下午2时16分):在哪里,现在拿押金给你。

招伟铭:村尾。……

谭某1:是不是玩我,那现在怎么办,这样的话还做不做了

谭某1(4月17日下午5时37分):叨你,给电话过来我来同他讲一下。

招伟铭:158××××****,等等,他可能在开车。

谭某1(4月17日下午6时06分):老板催着我,快点,行不行,不行的话就拿回钱给我老板,免得大家麻烦。……你凑够3000,我过来拿给老板。

招伟铭(4月18日0时23分):发送1个“微信红包”(谭某1当即领取该红包)。

(3)招伟铭和黎伟华联系毒品交易的内容

黎伟华(4月17日下午6时41分):你用了几百,我转回给你。

招伟铭:(发送若干张人民币的照片,后又发送其与谭某1聊天记录的截图),159××××****,先转300给我,人家催得我很紧。

黎伟华:你有没有告诉他们我会打电话给他

招伟铭:讲了。

招伟铭(4月17日下午11时25分):我退钱回去了,不跟他说了,不会再做担保。

招伟铭:(4月18日0时45分):6228……6077招广铭,人人放野都不会像你这样做。(4月18日1时31分)不要讲了,转钱过来,微信发给我最好,打的都用得到。人家都说了不过来。

(六)证人证言

1.证人谭某1的证言:2017年4月13日9时许,我收到招伟铭发给我的微信,内容是拿毒品可以找他。之后招伟铭又在微信上发出“我朋友度有四公斤,我叫距黎这里放”的微信。微信上的“罗野”就是去买毒品冰毒,“整盒”是指50克的毒品冰毒。招伟铭微信上称要上新兴交易,50克卖4800元。招伟铭的联系电话是136××******,微信号是×××,昵称“ZWM”,他平时叫我“阿某”,微信上也这样称呼我。招伟铭和我平时主要用微信联系,电话也有联系,我的电话和微信号都是159××××****,招伟铭的电话号码是136××******。

我知道贩卖毒品是犯罪,因为贩卖毒品害人不浅,所以我决定向公安机关举报招伟铭。2017年4月16日时许,我把贩毒嫌疑人招伟铭的情况向邓警官反映,并表示可以协助警察将招伟铭抓获。

当天晚上21时许,在邓警官等人的陪同下,我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招伟铭提出要购买2公斤,招伟铭微信回复要10万元,并称他负责押金和担保。过了一会,招伟铭说押金要3000元。4月17日下午14时,我在邓警官陪同下,将3000元押金交给招伟铭。当晚18时30分,我收到招伟铭发过来的定位,于是和邓警官开车过去,途中我接到一个陌生的电话,对方自称是招伟铭的朋友,让我们上高明拿货。后来招伟铭打电话过来说,那人胆子比较小,不敢下来,我说这样的话我就不要货了,并要求退还3000元押金,后来招伟铭退给我2800元现金和一个200元的微信红包,称再也不做我和他上家之间的担保人了,还说此前他已经把我的电话给了他的上家(招伟铭上家的联系电话为151××******),让我和上家自行联系。我和上家再次联系后,讲好凌晨再交易,但是上家一直都不肯送货到佛山,要我们去新兴拿货,我们则要求上家去高明交货。后来,我把我的手机交给了邓警官等人,我没再跟着去高明。

经辨认混杂照片,谭某1辨认出招伟铭,辨认不出黎伟华。

2.证人邓某的证言:2017年4月16日上午8时许,我发现本案线索并将举报人谭某1带回南庄派出所了解情况。据谭某1反映,2017年4月13日,谭某1收到了朋友招伟铭的微信,内容与毒品交易有关。经研判发现,谭某1的朋友招伟铭有重大贩毒嫌疑,而举报人谭某1表示可以协助警察将招伟铭抓获。

2017年4月16日晚上21时许,我与谭某1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西57号门口附近用微信聊天方式向招伟铭发出交易邀请,约定要2公斤冰毒,价格是10万元,要先付押金3000元,由招伟铭收取并作担保。4月17日下午14时,谭某1在我和黄某等人的陪同下,去到张槎村尾的“地铁站”奶茶店门前,谭某1将3000元人民币交到招伟铭手中,招伟铭承诺6点钟送货,试货地点由他安排。晚上18时30分,谭某1收到招伟铭发过来的定位,我和谭某1开车过去,途中谭某1突然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自称是招伟铭朋友,让谭某1上高明拿货。我让谭某1拒绝,对方说那就得要21时才能过来。过了一会,招伟铭打电话给谭某1,说那人胆子比较小,不敢下来,谭某1就说不要货了,要求退还3000元押金,招伟铭同意。23时左右,我们和谭某1去到招伟铭定位的某酒店,招伟铭将2800元现金加上一个200元微信红包退还给谭某1,并说“再也不做你们之间的担保人了”,还说他之前已经把谭某1的电话给了他的上家,双方可以自行联系。后来,我安排谭某1和上家再次联系,约好凌晨交易,上家仍然不肯送货到佛山,我们也不同意去新兴,所以交易地点定在高明。我考虑到谭某1的安全,就没有让谭某1跟着我们去高明了,让他把他的手机交给我继续联系。但过了约一个小时,上家都没有联系我们,我们考虑调整方向,便安排一个特情人员陈某2用另一台手机去联系上家,陈某2自称是“大铭”介绍的,询问对方有无毒品,上家说自己没有毒品,但是可以介绍别人拿到货。陈某2说要两条(即两公斤)冰毒,上家说要10万元,陈某2同意后,上家说要去高明拿货,陈某2说不能,不如一人退一步到南庄交易,对方同意,约定到南庄镇吉利广场加油站附近交易。于是我们带着10万元现金驾车去到吉利广场加油站附近,过了一会儿来了一个年约23岁左右的年轻男了,我们问他货带来了没有,他说要先看钱,我们于是把钱给他看了,他于是打电话给另一个男子,说已经同买家讲好,已经拿了卖货的钱,叫他送货过来。

到了4月18日凌晨2时许,有一个男子开车到吉利广场加油站附近,当时他没有拿货(冰毒)出来,我们要求先验货或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那男子都不肯。男子走到旁边,上家走过去同他讲了一会儿,之后那男子开车离开。上家自己走到吉利广场路边,拿出一个黑色大胶袋走了过来,在禅城区南庄镇某餐馆门口上了我们驾驶的汽车与我们进行交易,上家打开那个黑色大胶袋,里面装着两大包冰毒,我们于是表明警察身份上前将这个贩卖毒品的上家抓获,并当场缴获两袋冰毒,经审讯,这个上家名叫黎伟华。从现场缴获的两袋冰毒,是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后来在南庄派出所办案区经称量,毛重分别是1007克和1001克。

经辨认混杂照片,邓某某辨认出招伟铭就是居间介绍联系购买冰毒的中间人,辨认出黎伟华就是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某餐馆门口贩卖毒品冰毒2公斤的卖家。

3.证人陈某1的证言:约2017年4月中旬,收到举报人谭某1的反映,说他朋友招伟铭有大量毒品出货,但后来通过招伟铭联系卖家,交易不成功。于是,南庄派出所邓警官根据情况安排我接触卖家。2017年4月17日下午,邓警官安排我用谭某1的手机159××××****联系卖家。我自称是“鼠铭”介绍的,问这个卖家有无毒品,我要两公斤冰毒,卖家称要10万元。4月18日凌晨2时许,对方同意到南庄交易,并约定了交货交钱事项。凌晨3时许,卖家自己走到吉利广场路边,拿出一个黑色大胶袋后走过来,在禅城区南庄镇某餐馆门口上了我们驾驶的汽车与我们进行交易,我们见他打开黑色大胶带,里面装着两大包冰毒,于是邓警官表明警察身份上前将这个贩卖毒品的男子抓获,并当场缴获两袋冰毒,后来在南庄派出所办案区称量,毛重分别是1007克和1001克。现场被抓的这个贩毒人员叫黎伟华。

经辨认混杂照片,陈某1辨认出黎伟华就是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某某餐馆门口贩卖两大包毒品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人,辨认出招伟铭就是帮陈某1介绍联系购买冰毒的中间人“鼠铭”。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黎伟华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2月份我开始帮“田鸡”送毒品(冰毒),每次他都给我二三百元不等的酬金,同时他还让我也找一些买家,我曾卖过毒品给“烂佩”和“金鱼佬”。“田鸡”对我讲过,有人要货,多多都有。大约一个星期前,我通过微信联系之前在佛山工作时认识的朋友“大铭”,问他是否找到购买冰毒的买家。4月16日,“大铭”在微信上跟我说有人要两条(即两公斤)冰毒并询问价钱。我询问“田鸡”后答复“大铭”,价格是每条5万元一共10万元。当时“田鸡”答应每条给我2000元酬金,所以我也答应事成之后给“大铭”2000元,但“大铭”说这次当帮我,可以不要这2000元,之后就讲等买家电话。

4月17日上午9时许,“大铭”在微信里说已经收了对方(即买家)3000元订金,叫我去送货。我打电话给“田鸡”,由于当时“大铭”是开房交易的,“田鸡”怕被别人抢或者被警察抓,一直不敢去送货,我就一直拖着,到晚上9时许,“大铭”说买家要求退回3000元订金,同时要我赔偿300元开房费用。我因为事情没有做成亏了300元,心里不服,就问“大铭”要了买家的电话,自己直接跟他们联系。我同买家联系之后,确认对方是要两条(即两公斤)冰毒,并约好凌晨交易,但“田鸡”一直不肯送货到佛山,而买家也不愿意去新兴拿货。4月18日凌晨,有一个新的电话打给我,说是“大铭”介绍的,想要两条冰毒,我说可以介绍个人拿货给他。于是我自己先到高明市区,和“田鸡”讲已经同对方买家讲好,并骗“田鸡”自己已经拿到卖货的钱,叫“田鸡”送货去高明。

约凌晨2时许,“田鸡”自己开车到了高明,我让他到南庄镇吉利广场加油站附近交易。“田鸡”到后,要求先拿钱再给货,买家要求先验货。后来“田鸡”自己先开车离开,并告诉我货放在离我们几百米的路边垃圾桶里。我走到吉利广场路边的垃圾桶那里,找到了用一个黑色胶袋装着的两大包冰毒,当我拿去交易时被警察抓获。被缴获的冰毒当时被一个黑色胶袋装着,里面有两袋用白色密封胶袋装着的晶体即冰毒。冰毒在现场就被警察扣押了,回到公安局后警察当着我的面对这两袋冰毒进行了称重,重量是4斤,我签名进行了确认。

我有两台手机,一台是白色华为牌手机(号码为151××××****),另一台是金立牌手机(号码为130××××****,户主是我母亲苏桂婵的),我的微信号是×××,昵称“华D”。另外,我还使用过用我名字开户的158××××****这个号码,具体与谁联系过我记不清楚了,这张电话卡我现在也忘记放在哪里了。“大铭”真名招伟铭,联系电话是136××******,微信号是×××,昵称“ZWM”。“田鸡”的手机号码是137××××****、183××××****,微信号是×××,昵称“45度仰望天空傻笑”。招伟铭和“田鸡”不认识。

经辨认混杂照片,黎伟华辨认出“田鸡”、招伟铭,指认了交易毒品的现场地点即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龙某某餐馆门口。

2.上诉人招伟铭的供述及辩解:在我被公安机关抓捕的一个星期前,黎伟华(微信昵称“华D”,微信号×××)在微信上联系我,让我介绍别人去他那里买毒品,我便在自己的微信上发出我朋友有大量冰毒出售的消息。2017年4月13日,我之前购买冰毒的货主“阿某”问我是否有货拿,他想要2公斤冰毒,我说有货并将情况告诉了黎伟华,黎伟华说要10万元并且一定要先收3000元押金,才肯从高明送货过来。

4月17日下午16时,“阿恒”在张槎村尾一间商铺处将3000元现金交给我,之后我马上联系黎伟华,黎伟华说当天18时就可以送货过来。但直到21时左右,仍未到货,我意识到应该是黎伟华骗了我,便通知“阿某”过来拿回3000元。4月18日凌晨零时左右,“阿某”跟我在龙烨酒店见面,我将2800元现金加上一个200元微信红包还给了“阿某”,并称不再做黎伟华和“阿某”之间的担保人,让他们自行联系。

4月18日凌晨2时许,黎伟华打电话让我到高明,但是我拒绝并表示再也不做担保人了。黎伟华的联系电话是151××******,我和他一起吸食过冰毒。“阿某”的联系电话是159××******,是我在佛山禅城这边购买冰毒的货主,微信号是×××,昵称“回忆”,在我手机上微信名称备注为“rou”。

经辨认混杂照片,招伟铭辨认出黎伟华就是其介绍购买冰毒的卖家,辨认不出“田鸡”。

对于上诉人黎伟华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涉案毒品虽然系由上家“田鸡”提供,但黎伟华为了从中谋取利益,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后,在实际交易中又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主动积极联系上下家,竭力促成双方交易,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是主犯。2.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本案中,公安机关经过审批程序,运用特情介入破获案件,于法有据。侦查人员、特情人员的证言,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查证属实的,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3.根据在案证据,黎伟华、招伟铭在公安机关运用特情介入之前就已经产生贩卖大宗毒品的犯罪故意,且已实施了寻找买家的具体行为,招伟铭在4月13日与谭某1的微信聊天中明确讲“罗野找我,多的是,帮我放野吧,我朋友度有四公斤,我叫距黎这里放”,据此,本案并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更不存在双套引诱的情形。至于公安机关目前仍未能将“田鸡”缉捕归案,系出于案件侦破工作需要等其他原因。4.根据抓捕现场的搜查录像以及案发当天在公安机关办案区的称重、取样录像,侦查民警对涉案毒品的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程序均依法依规进行,查获的涉案毒品经黎伟华指认确认,并未混淆出错。5.本案系由公安机关运用特情侦破,涉案毒品确实系在控制下交付,但双方已谈妥交易数量、价格,黎伟华经联系上家已将毒品送至交易地点,该宗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依法应当认定黎伟华贩卖毒品属于犯罪既遂,双方是否实际交付完毕,并不影响根据卖方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认定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6.黎伟华归案后提供同案犯“田鸡”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且公安机关目前并未据此抓捕同案犯“田鸡”,故其前述供述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但据此应当认定黎伟华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此,一审在量刑时已予考虑。综上,黎伟华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招伟铭所提意见,经查:1.关于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本案虽属于特情介入后的控制下交付但应依法认定犯罪既遂的评析,如前文所述。2.在该宗涉案毒品交易过程中,招伟铭有居间介绍并收取押金、提供担保的行为,后来因为“田鸡”未按时送货到交易地点而退还押金,此时招伟铭亦确表达过“不会再做担保”的意思,但其又实施了为其所居间介绍的黎伟华、谭某1双方提供对方联系电话的行为,为双方继续实施该宗毒品交易提供帮助,主观上对后一阶段的继续交易亦持放任态度,因此,其虽未再直接参与2017年4月18日凌晨时段毒品交易的具体过程,但其作为居间介绍者,不仅未有效阻止犯罪行为的发生,反而为继续完成交易发挥介绍作用,依法成立共同犯罪,且不属于犯罪中止。3.招伟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此,一审在量刑时已予考虑。综上,招伟铭所提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伟华、招伟铭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0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毒品中,黎伟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招伟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黎伟华、招伟铭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属于控制下交付,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黎伟华、招伟铭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黎伟华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招伟铭所提再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远福

审判员  王洪涛

审判员  曾观发

 

二〇一八年三月××日

书记员  郑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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