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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忠贵故意伤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2 16:1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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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刑终49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忠贵,绰号“阿浪”、依浪,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欧湘富,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忠贵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保具、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粤03刑初8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依法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同日作出(2018)粤03刑初8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忠贵不服刑事判决,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裁定,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忠贵和黄某(已判决)二人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10区13巷5号一小店(下称小店)嫖娼。黄某因与卖淫女发生冲突,被卖淫女的同伙男子殴打并扣留,要求其赔偿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苑某就是当时扣留黄某的男子之一。期间,张忠贵逃离小店后打电话叫李某1(已判决)、李某2(已判决)出来帮忙。李某1又打电话联系了吕某(已判决),四人汇合后,张忠贵到其住处拿了钢管等工具,之后四人来到塘尾公园广场。与此同时,黄某也打电话告知梁某1(已判决),让其找人过来帮忙,梁某1遂联系了李某3考(已判决)、梁某2(已判决)、何某(已判决)一起到塘尾公园广场,与张忠贵等四人汇合,梁某1等四人从张忠贵处拿了钢管。随后,张忠贵带领吕某、李某1、李某2、梁某1、李某3考、梁某2、何某等人手持钢管等工具赶到小店,对方在场人员见状逃跑,被害人苑某被张忠贵、吕某、黄某等人持钢管殴打,李某1持刀捅刺了苑某,之后张忠贵等人逃离现场。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苑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张忠贵一直在逃。2018年1月20日,张忠贵和农某(另案处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合伙贩卖毒品,张忠贵购买毒品后转卖牟利,农某帮助其送货。经查,张忠贵、农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达三次以上。2018年1月25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靖西县凤凰路一带先后将农某、张忠贵抓获,并从农某身上缴获毒品0.34克,从张忠贵临时住处缴获毒品l.32克,从毒品买家陆某、周某某身上缴获毒品0.09克、0.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毒品的称量、提取、送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指认照片和笔录;被告人张忠贵的供述与辩解,以及指认照片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忠贵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忠贵纠集部分同案人员,提供作案工具并持械参与殴打被害人,系主犯,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忠贵还结伙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忠贵是涉案毒品的所有者,在贩毒中指示同伙交付毒品收取毒资,是贩卖毒品共同犯罪的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忠贵所犯二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忠贵通过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五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忠贵归案后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且其系毒品吸食者,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形,故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亦可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毒品及故意伤害犯罪,根据被告人张忠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忠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本案所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所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及毒资人民币一百元,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忠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在故意伤害案中,被黄某指使,也没有提供全部的工具,没有殴打被害人,不是主犯,是从犯;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在贩卖毒品的犯罪中存在“以贩养吸”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5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张忠贵和黄某(已判决)二人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10区13巷5号一小店(下称小店)嫖娼。黄某因与卖淫女发生冲突,被卖淫女的同伙被害人苑某等人殴打并扣留,要求其赔偿人民币4000元。期间,张忠贵逃离小店后打电话叫李某1、李某2出来帮忙,李某1又纠集了吕某(均已判决),四人汇合后,张忠贵到其住处拿了钢管等工具,之后四人来到塘尾公园广场。与此同时,黄某也打电话告知梁某1,让其找人过来帮忙,梁某1遂联系了李某3考、梁某2、何某(均已判决)一起到塘尾公园广场,与张忠贵等四人汇合,梁某1等四人从张忠贵处拿了钢管。随后,张忠贵带领吕某、李某1、李某2、梁某1、李某3考、梁某2、何某等人手持钢管等工具赶到小店,对方在场人员见状逃跑,苑某被张忠贵、吕某、黄某等人持钢管殴打,李某1持刀捅刺了苑某,之后张忠贵等人逃离现场。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苑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8年10月31日,张忠贵家属向苑某家属支付5万元赔偿款,双方签订《刑事和解协议》,苑某家属撤诉,并对张忠贵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5日林某报案,深圳市宝安公安分局于2013年6月6日立案侦查。

(2)广西靖西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靖西市公安局将张忠贵羁押后,因深圳市宝安公安分局立案在先,遂于2018年1月31日将案件移送宝安分局管辖。

(3)塘尾派出所《关于羁押时间的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1月25日嫌疑人张忠贵因贩毒被广西靖西警方抓获,并于当日刑事拘留。次日下午,塘尾派出所接到靖西市公安局禁毒大队通知后,于1月31日派民警赶到靖西市看守所提审张忠贵,因宝安公安分局已立案的故意伤害案情相较重大,靖西市公安局将张忠贵贩毒案件移送至该局一并起诉。2月1日,民警将张忠贵带回深圳,并于2月2日对其宣布逮捕,送至宝安区看守所关押。

靖西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张忠贵于2018年1月26日被广西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在同日送到靖西市看守所羁押,2018年2月1日移交给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4)张忠贵的户籍证明。

(5)苑某的身份查询信息。

(6)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我院(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上述裁判文书均认定了2013年6月5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与张忠贵等殴打并致苑某死亡的事实。其中,一审判决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梁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李某3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梁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经各被告人上诉后,我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的证言:2013年6月5号凌晨3点许,我朋友金钟来接我回去,走到塘尾10区13巷5号的巷子处,我和金钟当时离的很远,就蹲在那里喝水,这时有二名男子过来调戏我,我不愿意,就和那二名男子发生争执,并骂了他们,那二名男子其中的一个就过来动手打我一拳在嘴巴上面,金钟过来和他们理论,其中有名男子就动手和金钟打在一起,另一个就打电话叫人,不一会就冲过来几名男子,手中拿着棍子打金钟,我看到后就跑开躲在旁边,过来一会,我出去的时候看到那帮人不在,金钟躺在地上受伤了,我就打电话给朋友,过来后把金钟送到医院去了。我嘴巴上打了一拳,被打的部位当时流了很多血,现在是肿的。金钟现在医院重症室,其真实名字叫苑某,男,山东人。当时看不清楚,不知那群人拿的是铁棍还是木棍。后面冲上来的那些人我没有看清楚,之前调戏我那二名男子身高都在170cm,身材偏瘦,年龄大概20到22岁,留黑色短碎发,前面头发有点长,由于当时巷子有点黑,我没有看的很清楚。说话我能听出来是广西口音。

(2)证人阮某的证言:其与苑某系夫妻关系,苑某于2013年6月18日死亡。

3.同案人和上诉人的供述

(1)同案人李某1的供述:2013年6月份的一天,当时我还在深圳宝安“帮深电子厂”打工,当天凌晨大约3点至3点半,我在宿舍睡觉时接到张忠贵的电话,他很紧张地说:“我在塘尾公园有些事,你出来一下”。听到后我就意识到肯定出了些事了,我又打电话给吕某,跟他说张忠贵在塘尾公园有些事,要不要出去帮忙,他说明天还要上班,然后就挂了,接着我坐了一下子,张忠贵又再打过来催我快点过去,并说人多钢管不够,叫我去他的租房那里拿钢管,我就打电话给吕某再叫他去帮张忠贵的忙,他同意了,我就打电话给李某4说张忠贵出了些事情,我们去帮忙吧。他说知道了,现在就在宿舍下面,你下来。我穿好衣服,带了一把约15公分长的弹簧刀下去后,看见李某4骑了一辆电动车带了一把斧头和三、四根一米多长钢管,像常用的水龙头钢管那么粗,吕某也到了,我们三个人就同骑李某4的电动车去了张忠贵的租房,在张忠贵的租房里拿了四、五根长钢管,我们四个人就骑着两辆电动车赶到塘尾公园旁边,已经有李某3考、梁某1等六、七个人在等我们,他们都是靖西人,我们汇合后就一起穿过一条长长的巷子到了那家“妓院”,其中李某4开电动车搭我走在后面,我们一帮人就冲向“妓院”,还未冲到“妓院”就看到门口守着的三个男人立即跑了两个,其中有一个跑回店里拿钢管,我们一帮人冲进妓院里对那个男人及店里的东西猛打猛砸,我和李某4冲在最后面,冲进店时的时候看见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已倒在地上,两个人头部满是血,女的在那里哇哇尖叫,我上前用弹簧刀捅了倒在地上的那个男人腹部一刀,李某4拿一把斧头用斧头背打他的头部、脖子部位。打完之后见他们没反抗我们就走了。过了一星期之后我一个人跑回家了。事后听他们说起因是张忠贵和黄某去那个“妓院”嫖娼,黄某说那个鸡婆一点情趣都没有,那个鸡婆恼火了就打了黄某一巴掌,黄某就回打了她脸部一拳,然后那鸡婆就叫看场的人扣住张忠贵和黄某,张忠贵逃出来后就找我们去帮忙了。当时总共有十一个人去打的,都是靖西人,我认识的有张忠贵、黄某、梁某1、吕某、李某4、我、李某3考。我们除了打人还砸了门口的一辆电动车和一台电脑。

辨认笔录,辨认出吕某、李某2、李某3考、黄某、何某、梁某2、张忠贵;指认照片笔录:指认了现场小巷的监控录像,指出了其中张忠贵(跑在前面)、其本人、吕某、李某2。

(2)同案人黄某的供述:6月5日凌晨1点,我和张忠贵吃完夜宵去塘尾公园附近一个妓院找妓女,妓院里面住了四个女子和两名男子,张忠贵跟矮胖男子谈好价钱后,矮胖男子就让我们挑选妓女。我和张忠贵一人挑了一个妓女,挑好的妓女就分别带我们去到不同出租房的房间中去了。我挑的妓女带我进入房间脱完衣服后跟我说100元只能干不能摸,我就故意去摸她胸部,她就用手挡住了,然后扇了我一巴掌,我很生气就回了她脸上一拳。她就马上穿上衣服还去打了个电话,不到一分钟矮胖男子和瘦高男子就到房间来了,对我拳打脚踢,打了几下,他们就把我押到该妓院旁的巷子让我蹲着,矮胖男子、瘦高男子和被我打的妓女就跟我谈我打妓女的事情,提出要我赔偿四千元。我说我没那么多钱,被我打的妓女就去拿了一根胶棍打了我两下,他们就说等我朋友张忠贵下来再处理。等了一会,张忠贵就过来了,矮胖男子就问张忠贵:“你朋友打了我店里的小姐,你说怎么处理?”后将张忠贵放去拿钱,把我扣押到妓院并把我手机拿走了。过了10多分钟,矮胖男子问我怎么还没有人来,问完后,矮胖男子将我的手机还给我并让我打电话,还说如果我朋友再不过来就打我。我打给张忠贵问他找到钱没有,张忠贵说马上过来。过了5、6分钟,矮胖男子又把手机拿给我叫我打电话,我打给梁某1问他借钱,把嫖娼和人发生矛盾的事情告诉了梁某1,说被扣了,你要想办法帮我找点钱过来。我又继续打电话催张忠贵,张忠贵说他现在找人过来把他们妓院砸掉,我说好啊!挂完电话我就跟矮胖男子说我朋友已经拿钱过来了,他们就把我带到妓院里面坐着等着张忠贵过来。过了几分钟,张忠贵就带着吕某、梁某1、李某1,另外还有六名男子,手持钢管朝妓院快步从另一个门走进来,他们走进店时,男子看到后就跑掉了,那几个鸡婆就躲起来,瘦高男子就去拿了根木棍站在店里面,然后,张忠贵拿着钢管带着拿钢管的人就冲向瘦高男子,对瘦高男子用钢管一顿乱打,看他们用钢管打瘦高男子,我就跑过去向一个拿钢管但站在后面没有打的男子把钢管儿要了过来,我也拿着钢管冲向瘦高男子,打了他两下,打完之后我和李某5、李某1还有一个瘦矮男子从小巷跑了。我们是用钢管往瘦高男子身上乱打,当时有五个人手持钢管打瘦高男子,还有一两个人拿着钢管儿没有去打瘦高男子,其他人我就没有注意有无持有器械。我不知道钢管儿是谁提供的,他们到店里后,我是从一个男子手里拿过来的。持钢管打瘦高男子的有我、吕某、张忠贵、李某1,还有一个瘦黑男子。吕某、张忠贵和李某1还有瘦黑男子一起跑进来,用钢管打的。

(3)同案人梁某1的供述:2013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3时许,我在住处睡觉的时候,黄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塘尾广场附近出事了,要我叫几个人过去。我是跟李某3考、梁某2住在一起,我就叫李某3考、梁某2跟我一起,何某也住在凤凰那里,我就打电话给何某,跟何某说黄某出事了。随后我和李某3考、梁某2就到凤凰广场那里,何某还没到,我跟李某3考、梁某2三个人就在凤凰广场等何某,等了一会儿,何某过来了。我们四个人就拦了一辆蓝牌丰田出租小车到塘尾广场这边来。到了塘尾广场后,我就打电话给黄某,黄某就说有人在塘尾广场那里等我们,这时我就看到张忠贵、吕某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站在塘尾广场路边,我和李某3考、梁某2、何某四个人就过去,看到张忠贵、吕某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手里都拿着铁棍。张忠贵就问我们要不要铁棍,我们就说要,张忠贵就叫我们上去拿,当时铁棍放在张忠贵旁边的树下,我和李某3考、梁某2、何某四人就每人拿了一根铁棍,这时张忠贵就打电话给黄某,张忠贵在电话里跟黄某说叫他跑出来我们都在外面,但过了一会,黄某没有出来,张忠贵还在电话里跟黄某说话,这时张忠贵就跟我们说黄某在电话里跟他说叫我们进去打“妓院”的人,然后张忠贵就带着我们进到一条小巷子内的一家“妓院”,就直接冲进那家“妓院”内,张忠贵带头动手打,就很多人动手打那家“妓院”内的一名男子,我还没动手打那名男子,我就看到那名男子倒在地上了,然后我们就都往外跑,黄某也跟着我们跑,我们跑出那家店后,在小巷子内我们十多个人就纷纷都把铁棍扔了。我和李某3考、梁某2、何某四人从凤凰到塘尾没有带工具。铁棍有长有短,我当时拿的铁棍是空心的,其他人拿的不知道有没有实心的。十多个人是不是都拿着铁棍我不清楚,但大部分人都拿着铁棍。

当时比较黑、场面比较混乱,我看得比较清楚的就是张忠贵、吕某两个人动手了,其他人有没有动手没看清楚,对方有多少人我也没有注意,不知道对方有多少人。张忠贵就带头冲进妓院,好像有两个男的一个女的跑了,还有一男一女在店里,没注意到黄某在哪里,其他人冲进店里去打那个男的,我就在旁边用钢管砸门口的一辆电动车和风扇。打了不到一分钟就有人带头跑,我也跟着跑,跑的时候,我注意到妓院的那个被打的男子倒在地上,但没有注意到他伤到哪里,我没有动手打那个男的。

(4)同案人李某3考的供述:那天凌晨3点半左右,我正在睡觉,我妹夫梁某1叫醒我,他说有个朋友被打了,叫我们过去。然后他叫醒了梁某2,还让我打电话给何某,并说好在凤凰广场那里集合。等了几分钟何某来了,梁某1先联系了对方(具体是谁我不知道),知道要去塘尾公园,我们就准备坐电动车过去,结果电动车拉客的说不去,之后我们四个人就坐了一辆拉客的小车,一直到塘尾公园这里下车。下车之后,我们就看到有十多个人等在那里,梁某1从那些人手里拿来2根钢管,分了一根给我,梁某2和何某自己到那些人那里每人拿了一根钢管。然后大家就一起冲进巷子里,跑了一段路,跑到一个小店门口那里,有个人喊了一声“打”,然后我们有些人就对着店门口的一个人用钢管打,我和何某对着门口的一辆电动车打了二下,大概也就一分钟左右,我就准备跑了,我喊了一声“我跑了”,然后我就带头跑了,其他人也就跟着跑了。之后我们四个人打了一辆小车到了桥头公园,在桥头公园那里我们就分散开的,那天参与打人的人,我只知道梁某2、梁某1、何某、我还有“唐”,其他人我不认识,一共有十几个人。

辨认笔录,辨认出吕某、李某2、梁某1、梁某2、何某、黄某(均未说明姓名);后辨认出姓名的有阿唐(李某2)、梁某1、梁某2、何某。

(5)同案人何某的供述:2013年6月5日凌晨02:30许,接到一个电话,由于当时喝多了也听不清是李某3考还是梁某1,但是肯定是他们之中的一个人,打电话说有一个老乡在外面出事要去帮忙,当时我们就约好在301总站碰面。之后我到301总站,当时李某3考已经到达了,然后梁某1和梁某2也到了301总站,我们就在301总站雇了一辆黑色小车。之后,我们四人到了塘尾公园广场,当时已经有另外几名男子到达现场,然后他们就分发钢管给我们,我也拿了一根钢管。我们几个人就跟另外那些人一起往巷子里面走,走到一个漆黑的地方就看到黄某在前面一个小店里,然后我们就一起冲过去,我和李某3考首先用钢管砸了门前的一辆电动车,砸了几下之后,我们又冲到小店里面,我就看到那些老乡在用钢管打小店里一个男子,我就挤过去用钢管朝那名男子背部砸了两下,打完之后我们就分散逃跑了。当时我是和梁某1一起逃跑,然后我们就坐车逃回凤凰我们住的地方。参与打架的人有我们宿舍的四个人:李某3考、梁某1、梁某2,另外一些男子大概有四五个人左右,具体也没有看清楚,不认识他们,另外还有黄某是我在小店里才看到。到场的人都冲进去了,我没有注意看清楚谁动手打了那名男子,我只知道李某3考动手砸电动车,黄某有没有动手没有注意,钢管打完之后就被我扔掉了,现在无法找到。

(6)同案人梁某2的供述:2013年6月4日晚上,我们一群人喝酒喝到6月5日凌晨2点多钟,然后我们就睡觉了。当时我睡的有些迷糊,我就被房间里的人给叫醒了。我就看到和我们住一起的人都起床,然后就下楼了。我们在楼下乘坐电动车就来到了福永塘尾公园那里等着。这个时候,我才知道我们有一个朋友被打了,我们是过来打架的。一会儿又有人过来了,有人给我们发了钢管,我们拿着钢管,就开始向公园旁的一条巷子走去。走到巷子里面的时候,我们一群人就开始跑。我们跑了100米左右的时候就停下来了,就看到我们一起的人用钢管砸停在路边的一辆电动车,我也上前去砸了车几下。当时在路边还有几个人,这几个人看到我们来了之后,就跑了一些人。另外有一个男的有跑,他就回房间里,后来我们这边的人就进到屋子里去打这个人。我也跟着一起进去了,我走在我们这些人后面的,我想打这个男的,但是我被挤在外面,我没有打到对方那个男子。打了一会儿之后,我们一起去打架的人就开始跑,我也跟着一起跑掉了。对方只有一个男的动手打了的,我们就打了一个男的,我们这方的人有拿钢管的,我也拿了一根钢管在手上,当时场面很混乱,我不知道哪些人进到屋里打架。

辨认出梁姓男子(即梁某1)、何某、李某3考。

(7)同案人吕某的供述:2013年6月5日凌晨一到两点钟的时候,我在睡觉,这时接到朋友阿深打来电话说他朋友在福永塘尾出了一点事,叫我跟他一起来塘尾,阿深叫我到桥头公园等他。过一会儿阿深又打电话给我说他到桥头公园了,阿深问我到哪里了,我穿好衣服到桥头公园与阿深见面,在桥头公园,阿深与另外一个朋友阿某1各自骑着一辆电动踏板车,另外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也在现场。我到之后,阿某1就说他先回他租房去拿点东西去打架,我当时穿的拖鞋,回了一次住房换鞋。我换了鞋之后回到公园,然后我就坐上了阿某1的电动踏板车,阿深与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也开了辆电动踏板车,我们四个人就开着两辆电动踏板车来到了福永塘尾广场。下车后就有七八个人也与我们聚在了一起,有人给我们分钢管,当时我也分了一根钢管,接着就有一个人个子较大一点的人说“就在里面”。然后我们一群人就向塘尾广场篮球场对面的一条小巷子里跑去。我们跑了一百来左右,就停在一个“妓院”门口。当时在“妓院”里面有三个男的和二个小姐,我们到了店门口的时候,就有一个小姐和二个男的的当场就跑了,妓院门口只有一个男的与一个女的。我们中跑前面的几个人就用钢管开始砸“妓院”门前停放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就在我们这群人砸了电动车之后,还在“妓院”门前站着的这个男的就进到店里去拿了一根钢管在手上。我们看到这个男的手里拿着有钢管了,我们于是就冲到“妓院”里去打这个男的。我们打了这个男的几下之后,看到这个男的头部流血,他靠在墙壁上,没有还手的能力时,我们一群人就四处跑了。我听阿深说,他一个喝了酒的朋友到我们打架的那个妓院里去嫖小姐。但是他那个小姐不让嫖,那个小姐还打阿深的朋友一巴掌,阿深的朋友也打了小姐,最后小姐就打电话给店里的男的,店里的男的就拿钢管去打了阿深的朋友,还阿深的朋友给扣住,要阿深的朋友叫人拿五千元赎人,阿深于是就打电话给了我。我们一群人中有两三个人手中没有工具,其余的人每人手中都拿了一根钢管。我打了对方男的两下,当时是乱打的,这个男的被我们这群人前面的人打了之后,他就用手捂着头蹲下,我当时是打的这个男的后背上。最先动手打这个男的人我不认识,是最开始在塘尾广场那里等我们的人。参与打架的人我只认识两个,就是阿深和阿某1,其他人我都不认识。阿深和阿某1我只知道外号,真名不知道。

辨认笔录,辨认出张忠贵就是“阿某1”;辨认出李某1(就是“阿深”);指认照片笔录:指认了案发前现场小巷监控录像的照片,指出了其中的阿某1(张忠贵)、阿深(李某1)等人。

(8)同案人李某2的供述:6月5日凌晨,我在睡觉,接到老乡阿某1的电话,他说下来桥头公园,然后就挂电话。当时我不知道什么事,就没有下去,过了几分钟,我打电话问阿某1什么事,他就叫我下来公园,然后我就走下了桥头公园。我就看到阿某1和另外一名男子在一起,阿某1就说叫我一起去塘尾打架,然后我就骑着电动车,并载着阿某1带来的那个朋友。阿某1也骑了一辆电动车载了另外一个他后来叫来的朋友,然后我们两辆车就一起往塘尾开。在路上,阿某1就在车上跟我说。他跟他一个朋友一起到塘尾嫖娼,后来他的朋友被鸡婆打了一巴掌,他的朋友被妓院的人抓住,骑到塘尾的时候阿某1就说要先去租房拿铁管,然后我们四人就一起到了阿某1租房的楼下,他一个人上去他的租房我们三人在楼下等。阿某1拿了四根铁管还用布包裹着。之后,我们就骑车到了塘尾公园广场,当我们到达的时候,阿某1叫来的七八个朋友已经到了广场。然后阿某1的几个朋友就将我们带来的铁管拿到手上,当时阿某1也拿了一根铁管。接着他们就走到了公园附近的那个妓院并冲了进去,当时我尾随其后也冲了进去,看到对方一名男子已经被打倒在地上,身上流血,我进去还没有打到他,他们就已经打完了。我看到阿某1和他的朋友一起跑,我也跟着他们跑了,然后我就骑着我的电动车并载着阿某1的两个朋友一起逃跑。那些人,我只认识阿某1。我不知道阿某1的真实姓名。当时是拿铁管的走在最前面。具体是哪个人没有看清当时是阿某1和他的三个朋友每人都拿了一根铁管,其他人就跟在他们后面。大家分完钢管就有人往一个巷道里走,我就带上坐我车的人跟了进去,我把车停在小道路口路边,他们往巷道里走,我把车停好,把之前放在车座里的电棍拿在手上跟着他们冲进了小巷。电棍是阿某1上楼拿钢管时一起拿下来的用黑色塑料袋包裹,下楼后他给了我叫我拿着,我就放在车座下面,回到桥头后,我就把电棍还给了阿某1。我看到阿某1拿了一根钢管。但是他打人的情况,我没有留意到。我没有留意有人是否有人拿刀。

辨认笔录,辨认出张忠贵就是阿某1;指认照片笔录:指认了案发前现场小巷的监控录像照片,指出了其本人。

(9)上诉人张忠贵的供述:我叫张忠贵,外号阿某1,壮族,中专文化程度。2013年6月5日晚上,我和一个老乡黄某到塘尾一个妓院嫖娼,我俩各自挑了一个女孩子,然后我俩分开到不同房间,我刚到房间正在脱衣服,黄某就打电话给我说他被妓院的老板手下打了,叫我去下面的妓院里。我就赶紧穿衣服下去妓院里,看到黄某站在妓院门口,旁边也为了三四个人,两个男的、两个女的,有一个女的拿了一根钢管打黄某,本来对方也不让我走,黄某就用家乡话讲让我跑,叫人来救他,我就赶紧跑了,并叫了六七个人老乡过去救他。我叫了阿某2、阿某3、阿某4、阿某5,还有几个不记得了,都不知道真实姓名。当时从我租的房间里拿了钢管,钢管拿了三、四根,阿某4拿了一把匕首。我到妓院的时候拿了一个钢管,追其中一个男的,但他跑了我也没追上,也没有打到他,我回来的时候另外一个男的已经被打倒在地,头上有血,我就赶紧叫大家走了。

那天夜间我从妓院跑了之后,就回桥头我住的地方,打电话叫了“阿某4,’、“阿某5”、“阿某6”、“阿某2”、“阿某3”等人。我和“阿某4”、“阿某5”、“阿某6”是从桥头过去塘尾公园的,“阿某2”、“阿某3”等另外六七个人是从凤凰过来塘尾公园的。我们从桥头带过去4、5条钢管,阿某4自己带了一个匕首,我记得还把阿某4的斧头带了过去。我们所有在塘尾公园旁边碰面后,大家都各自拿了钢管等工具。正好这个时候黄某给电话,问我到那里了,如果其他人不敢进去,他说让我拿着钢管先进去,分给他一根钢管,他自己打。我就一个人先跑过去,其他人在后面跟着,带着大家冲过去妓院那里。我到妓院的时候,店里的小姐就开始跑,那2个男的,其中一个跑进去店里拿了一根钢管站在门口,另外一个跑了,就赶紧追那个跑的人(这个是收钱的),我追了10来米,没追上,我就回来店里。我就看到其他老乡都围着另外一个男的打,这个男的倒在地上。我就到店里砸了几下电视机,然后,我就叫大家走。我跑出店里,发现只有1、2个出来,大部分人还在打那个男的。我就又进店里叫大家走。这次大家才陆陆续续出来跑。

辨认笔录,辨认出梁某1(阿某2)、李某3考(阿某3)、李某1(阿某4)、吕某(阿某5)、李某2(阿某6);指认照片笔录:指认了案发前在小巷内的监控录像截图(与同案人指认的照片一致);指认死者照片(称不能确定是否在妓院同其发生矛盾的人)。

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深宝)鉴字[2013]408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检验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尸表检验内容:左颞顶部可见一处18公分的弧形缝合创口,创口周围组织肿胀,左颞枕部可见两处分别长2公分和2.2公分的缝合创口,均创缘不整齐;左颞顶枕部可见3.5公分×5.0公分的皮下出血。左上臂外侧可见两处划伤,左肘部可见一处浅表缝合创口,左腹部可见一处4公分的缝合创口,该创口深及肌层。解剖检验:切开头皮可见,左额颞骨有大小为14公分×11公分的骨窗,对应处硬脑膜缺失,其内脑组织肿胀外溢;打开颅骨,可见左颞顶部硬脑膜部分呈缝合状,脑组织广泛液化,以左脑为重,其内伴有血凝块。切开胸腹部,各脏器位置关系正常未见明显损伤及异常。病历摘要: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2013年6月5日入院记录。左下腹可见长2公分伤口伤口深达肌层未触及腹腔,左颞枕头皮肿胀,头皮两处裂伤,伤口分别长4公分和4公分,深达颅骨,可触及凹陷颅骨,伤口边缘不齐,有污染。入院诊断是急性重型开放性脑损伤并脑疝。2013年6月5日的手术记录。2013年6月18日死亡记录。分析意见:根据尸体检验,死者苑某左颞枕部两处创口,均创缘不整齐,头左颞顶枕部可见大片状皮下出血,同时依据病历记载苑某住院体检可见颅骨凹陷性骨折等损伤情况,分析其头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经尸检、及分析病历记载的情况,死者苑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鉴定结论:死者苑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6月8日12:30许,宝安刑警大队四中队接塘尾派出所电话报告,遂到达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现场地点是福永街道塘尾社区10区13巷5号巷子处。是根据报案人称当日凌晨3时许在此处同两名男子发生纠纷导致案发。

(二)2018年1月20日,上诉人张忠贵和农某(另案处理)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合伙贩卖毒品海洛因,张忠贵购买海洛因后转卖三次,农某帮助其送货。2018年1月25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靖西县凤凰路一带先后将农某、张忠贵抓获,并从农某身上缴获毒品0.34克,从张忠贵临时住处缴获毒品l.32克,从毒品买家陆某、周某某身上缴获毒品0.09克、0.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靖西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1月25日,靖西市公安局对张忠贵、龙某1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

(2)靖西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8年1月25日15时许,民警在靖西市新靖镇凤凰路原靖西县煤气站大门,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农某,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小包。随后民警对原靖西县煤气站工棚107号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张忠贵,在该房间桌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小包,冰毒可疑物4小包,微型电子秤一个。

(3)毒品称量、提取、送检笔录4份,证实:称量时间1月25日18:30至18:40,地点是靖西市公安局办案区,在107房内桌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小包、冰毒可疑物4小包。当着两名嫌疑人的面称量,海洛因可疑物毛重2.12克、净重1.32克,冰毒可疑物毛重3.99克、净重3.39克。该海洛因可疑物和冰毒可疑物各送检1克。

称量时间:1月25日18时至18:10,地点:靖西市公安局办案区,从农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小包,当其面过秤,毛重0.65克、净重0.34克,该毒品可疑物全部送检。

称量时间:1月25日14:20至14:25,地点:靖西市公安局办案区。从吸毒人员陆某身上提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当其面过称,毛重0.18克、净重0.09克。毒品可疑物全部送检。

称量时间:2018年1月25日16时至16:10,地点:靖西市公安局办案区。民警当着吸毒人员周某的面进行称量,毒品可疑物毛重0.83克、净重0.10克。毒品可疑物全部送检。

上述毒品称量的现场照片、上述毒品提取检材的现场照片均经各犯罪嫌疑人确认。

(4)靖西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对上述毒品及嫌疑人的手机进行了扣押,并且从张忠贵处扣押毒资100元。

靖西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在吸毒人员陆某处缴获海洛因0.09克;在吸毒人员周某处缴获海洛因0.1克。

(5)靖西市公安局提取物证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对张忠贵、农某的尿液进行了提取,检测结果:该二人呈吗啡阳性。吸毒人员陆某、吸毒品人员周某的尿液检验结果均为吗啡阳性。

(6)靖西市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8年1月25日15时许,民警在原靖西县煤气站大门抓获农某。依法对农某人身进行检查,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可疑物2小包及手机OPPO一部,当场提取并依法扣押。

同日15时许,民警依法对张忠贵的人身及其位于原靖西县煤气站工地工棚107号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张忠贵的人身未发现违禁物品,在该房间内的桌子上查获冰毒可疑物4小包、苹果手机一部、电子秤一部、海洛因可疑物6小包。民警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7)靖西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制作的《贩卖毒品现场方位图》及毒品案现场搜查照片。

(8)靖西市公安禁毒大队《查获经过》及《人身检查笔录》各2份,证实:2018年1月25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凤凰路云天城路口抓获涉嫌吸毒人员陆某,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小粒及一次性注射器一支。

2018年1月25日14:30许,民警在靖西市新靖镇城郊中学往龙某2方向岔路口附近停车场抓获吸毒人员周某,对周某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可疑物品,经询问周某本人,其交代将一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丢弃在城郊中学对面草丛,民警前往查找在城郊中学对面草丛找到海洛因可疑物一小粒。

2.证人证言:

(1)证人陆某的证言:(案发当天中午12时许)我搭三轮车到靖西市凤凰路五里桥附近跟一个叫阿某7的男子购买了1小包海洛因,后我搭三轮车回家,在凤凰路云天城路口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我身上查获跟阿某7购买的那一粒海洛因,随后我因涉嫌吸毒被传唤。我不知道阿某7的名字及住址,我是用手机拨打阿某7的电话132××******联系他购买毒品的。我电话联系阿某7后,他叫我去凤凰路五里桥附近原液化气站门口等他,我搭三轮车到那里时阿某7已经在那里,我交给他50元钱,他给了我一粒海洛因毒品,我就搭三轮车离开了。刚才民警当着我面过秤,那粒毒品毛重0.18克,净重0.09克。我跟阿某7购买过七、八次海洛因,有时买100元的,有时买50元的。

辨认笔录:辨认出农某就是阿某7。

(2)证人周某的证言:(案发当天下午14:30)我骑摩托车到靖西市凤凰路五里桥附近跟一个叫阿某7的男子购买了一粒50元的毒品海洛因,之后我骑摩托车离开,在城郊中学往龙某2一个停车场内被公安民警查获。我是用手机打阿某7的电话185××******联系他购买毒品的。以前我是电话联系阿某7的老板依浪购买毒品,依浪跟我说他安排阿某7拿毒品去卖给我,让我以后联系阿某7。今天我就直接联系阿某7,阿某7叫我去凤凰路五里桥原液化气站门口等他,我到时阿某7已经在那里,我交给他50元,他给了我一小粒毒品海洛因。民警当我的面称量毒品毛重0.83克,净重0.10克。我跟阿某7购买过四、五次毒品海洛因,有时50元,有时100元,以前我得联系依浪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他叫阿某7拿毒品。我打依浪的电话是132××******。公安人员给我尿检结果是吗啡阳性。

辨认笔录:辨认出农某(阿某7)。

3.同案人农某的供述:我于2018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前段时间我在靖西市区见到乳名叫依浪的毒友,我知道他有海洛因卖于是我们就留下电话号码,几天前我找依浪想跟他买海洛因,依浪就跟我说,“干嘛要这么麻烦,你帮我送货,你没有货就到我这里来吸。”我见可以免费吸食海洛因,就帮依浪卖海洛因。①今天10时许,有个毒友打电话给依浪要购买毒品海洛因,依浪就拿了一粒海洛因给我,叫我到原煤气站大门拿去给那毒友,我到大门口后那个毒友拿给我100元钱,我就将依浪给我那颗小包海洛因给了那个毒友,我们交易之后,我就返回依浪的住所将刚才卖海洛因得的钱给依浪。②到了中午12时许,又有毒友打电话跟依浪购买毒品,依浪就拿了一小包海洛因给我让到大门口去跟那个毒友交易,我到大门后,那个女毒友就搭着三轮车过来,她递给我50元钱,我就将那小包毒品海洛因拿给她,交易完后,我就返回依浪的住所将钱交给依浪。③到了下午14时许,又有毒友打电话给依浪要跟他购买毒品海洛因,我又到大门口去跟那个毒友进行交易,那个毒友是开着摩托车过来,他将50元给我,然后我就将毒品海洛因给他,交易完后,我就返回将钱交给依浪。④到15时许,又有毒友打电话给依浪要购买海洛因,依浪给我了两小包海洛因叫我到大门口跟对方交易.我刚到煤气站的大门口时,就被你们民警抓获,查获了我拿去进行交易的2小包海洛因。随后,民警到依浪的住所内将依浪抓获,民警在依浪的住所的桌子上查获了4小包毒品冰毒,在桌子上的烟盒内查获了6小包海洛因。

我是在靖西市绿城超市对面的巷子原煤气站大门贩卖毒品,我只贩卖毒品海洛因。海洛因是依浪拿给我帮他贩卖的,他说他贩卖海洛因不得钱,就没有拿钱给我,他每天拿出一些海洛因给我吸食。我不知道依浪拿给我贩卖的海洛因从哪里获得,我不知道依浪的名字只知道他是岳圩镇人,他父母在原煤气站工地务工,他现在在原煤气站工地他父母的工棚107号房里居住。我将毒品卖给的都是一些吸毒人员,不知道他们的名字,他们是拨打依浪的电话,然后依浪才拿毒品海洛因给我让我去跟他们交易。有个别毒友知道我的电话就直接打我电话跟我购买海洛因。我的号码是185××××****,这个OPPO手机已经被民警扣押了,依浪的电话是132××******。我今天卖了3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卖了100元,第二次卖了50元,第三次也是卖了50元。那些毒品是依浪称好后用报纸和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今天贩毒所得200元已经拿给了依浪。我是前几天开始帮依浪贩卖海洛因,总共卖了六次。我不知道依浪是什么时候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民警从我身上查获的两小包海洛因是依浪拿给我去贩卖,民警当着我的面称量了在我身上查获的两小包海洛因,毛重0.65克、净重0.34克。民警在107房查获的海洛因是依浪的,那些冰毒我不知道是谁的。民警是当着依浪和我的面称量了在工棚107房查获的6小包海洛因和4小包冰毒,海洛因毛重2.12克,净重1.32克;冰毒毛重3.99克,净重3.39克。107房桌上查获的电子秤是依浪的,是拿来称量毒品海洛因的。公安对我的尿液进行了毒品检测。呈阳性反应。

辨认笔录,辨认出依浪就是张忠贵;辨认出陆某、周某是2018年1月25日购买海洛因的吸毒人员。

4.上诉人张忠贵的供述及辩解:我是一名吸毒人员,我在2018年1月16日与外号叫“阿某7”男子合伙出资,每人1000元钱,到靖西市岳圩镇附近跟一个越南籍的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拿到靖西市新靖镇中山停车场附近进行贩卖,在1月19日我和“阿某7”合伙贩卖毒品觉得亏本后就不贩卖了,接着到1月20号我与外号叫“阿某7”男子又合伙贩卖毒品海洛因,我是自己出资到靖西市岳圩镇附购买毒品海洛因,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给“阿某7”负责在靖西市凤凰路原煤气站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我们商量好贩卖毒品海洛因赚得钱后再分,“阿某7”贩卖海洛因所得的钱交给我,除了成本后,我就拿出一些毒品海洛因来和“阿某7”一起吸食。今天15时许,“阿某7”拿毒品海洛因在靖西市凤凰路原煤气站附近跟吸毒人员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来民警到靖西市凤凰路原煤气站工棚107号房将我抓获,民警进行检查时在工棚内的桌上查获我放在香烟盒内6小包毒品海洛因,还有在桌上的一个纸盒内查获我用来称分装的用电子称和4小包冰毒,随后我和“阿权”就被口头传唤到靖西市公安局接受调查。我贩卖的毒品是在岳圩镇附近跟一个越南籍的男子购买的,平时我都称呼他叫哥,具体名字不知道,我跟越南籍男子一共买了4次海洛因,每次都两三克,每克毒品海洛因380元左右。民警在书桌上查获的6小包海洛因和4小包冰毒都是我的,民警当着我的面进行了称量,6小包毒品海洛因毛重2.12克,净重1.32克;4小包冰毒毛重3.99克,净重3.39克,这些毒品都是我拿来贩卖和吸食的。我负责出资和到靖西市岳圩镇附近购买毒品海洛因,阿某7负责贩卖给吸毒人员,贩毒得到的钱再分,最近没有赚钱,贩卖毒品的钱刚刚够我们两个人吸食海洛因。

平时是那些吸毒人员打电话给我或阿某7,跟我们联系购买海洛因,然后由阿某7出去跟他们进行交易,阿某7交易完后拿钱回来交给我,有时候是我自己出去跟那些毒友进行交易。我最近贩毒海洛因有三次以上了,平时我卖海洛因小包50元、大一点的卖100元。阿某7今天有卖了三次以上毒品,具体次数记不得,之前贩毒的钱都花光了,今天贩卖毒品得到100元已经被公安扣押了。我只吸食海洛因。公安对我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

辨认笔录,辨认出农某。

5.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物鉴)理化字[2018]44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5项检材中1、3、4、5号检材均检出海洛因成份;2号检材检出N-苄基异丙胺成份。

对于上诉人张忠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忠贵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负责组织、指挥、纠集并提供作案凶器、是致人死亡的凶手之一的事实,有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证人林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照片和笔录、同案人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上诉提出不是致人死亡的凶手之一、不是主犯、是从犯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归案后没有如实交代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上诉提出认罪态度好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忠贵与被害人一方因违法行为产生矛盾,上诉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在贩卖毒品的犯罪中存在“以贩养吸”情节等均属实,原判已经予以认定并按照其所犯全部罪行准确量刑,上诉再以此请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忠贵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忠贵结伙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忠贵同时触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罪和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中,张忠贵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鉴于张忠贵家属已支付赔偿款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张忠贵归案后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且其系毒品吸食者,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形,故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忠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据理不足,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洪涛

审判员  陈永斌

审判员  王洪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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