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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荣清、张帮喜故意伤害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2 16: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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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51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荣清,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2016年1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乳源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帮喜,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乳源县。2016年1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乳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小玲、黄晓芳,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燕文,男,汉族,1984年7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乳源县。2016年1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乳源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定永,男,汉族,1954年11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乳源县。2016年1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已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荣清、张帮喜、许燕文、许定永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罗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撤诉,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6)粤02刑初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依法准许原告人撤回起诉;并于同日以相同案号作出刑事判决。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杨荣清、张帮喜、许燕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荣清、张帮喜、许燕文、许定永均系韶关市乳源县×镇×村村民。2016年1月11日16时许,为抓在×村偷狗的人,该村多名村民出动围堵,并在该村炎庙村小组附近路边抓到正驾驶无牌女装摩托车的被害人罗某1,杨荣清、张帮喜等村民认为罗某1就是偷狗贼,便用拳脚殴打了罗某1。因为公路路面较窄,村民许某2驾驶摩托车搭载罗某1离开此处,其他村民驾车在后跟随。16时40分,罗某1被载到×村候车亭公路岔路口,下车后即被村民围住,杨荣清捡起路边的木棍击打罗某1的手、脚,将木棍打断,张帮喜随后亦捡起已断截的木棍接着击打罗某1的手、脚。之后许定永、许燕文和其他围观的村民也相继用现场捡的木棍、竹棍轮流击打罗某1的手、脚等部位,其中许燕文还掀起罗某1的上衣击打其背部。此时村民询问罗某1的情况,罗某1谎称自己是湖南人“王某1”。17时12分,许定永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在桂头左岸村捉到一名偷狗男子,要求处理。至17时33分公安民警抵达现场为止罗某1一直被村民围住击打。民警处警后将罗某1带离现场,并提取了村民在现场附近找到的“狗药”。罗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零时死亡。经鉴定,罗某1系被长条状钝器反复多次暴力打击导致挤压综合征、急性肾功能衰竭死亡;“狗药”中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

案发后,杨荣清、张帮喜、许燕文、许定永的家属分别代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荣清、张帮喜、许燕文、许定永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共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杨荣清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帮喜、许燕文、许定永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杨荣清、张帮喜、许燕文、许定永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荣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张帮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许燕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许定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上诉人杨荣清提出的上诉理由:杨荣清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而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只殴打了被害人的手脚,不是致人死亡的凶手;与许燕文、许定永罪责相当但量刑过重,量刑不公平;赔偿数额最多;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帮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有重大过错;上诉人主观上只是出于一时气愤才殴打被害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许燕文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荣清、张帮喜、许燕文、原审被告人许定永均系韶关市乳源县×镇×村村民。2016年1月11日16时许,为抓在×村偷狗的人,该村多名村民出动围堵,并在附近炎庙村小组附近路边抓到正驾驶无牌女装摩托车的被害人罗某1,杨荣清、张帮喜等村民认为罗某1就是偷狗贼,便用拳脚殴打了罗某1。因为公路路面较窄,村民许某2驾驶摩托车搭载罗某1离开此处,其他村民驾车在后跟随。16时40分,罗某1被载到×村候车亭公路岔路口,下车后即被村民围住,杨荣清捡起路边的木棍用力击打罗某1的手、脚等部位,将木棍打断,张帮喜随后亦捡起已断截的木棍接着击打罗某1的手、脚,之后许定永、许燕文和其他围观的村民也相继用现场捡的木棍、竹棍轮流击打罗某1的手、脚等部位,其中许燕文还掀起罗某1的上衣击打其背部。此时村民询问罗某1的情况,罗某1又称自己是湖南人“王某1”。17时12分,许定永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称:在桂头×村捉到一名偷狗男子,要求处理。至17时33分公安民警抵达现场并制止村民继续围殴罗某1,提取了村民在现场附近找到的“狗药”,并将罗某1送医院抢救。罗某1经抢救无效于次日零时死亡。经鉴定,罗某1系被长条状钝器反复多次暴力打击导致挤压综合征、急性肾功能衰竭死亡;“狗药”中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

案发后,杨荣清、张帮喜、许燕文、许定永的家属分别代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2万元、8.1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杨荣清、张帮喜、许燕文、许定永均系被动归案及其身份等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杨荣清、张帮喜、许燕文、许定永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3、宜章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罗某1系湖南省宜章县×村委会村民,因离开户籍地多年下落不明致使一直未办理二代身份证,根据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将其户口于2014年11月20日注销。

4、乳源县公安局桂头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证实:该所民警前往处警时,被害人罗某1自称名叫王某1,到×镇×村偷狗时被村民发现并打伤。

5、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某1本人、死者罗某1和2011年“王某1”盗窃案中嫌疑人的指纹进行了比对,王某1本人指纹与2011年盗窃案“王某1”的指纹和罗某1的指纹不是同一人遗留,2011年盗窃案“王某1”的指纹与罗某1的指纹为同一人遗留。

6、警情信息表,证实: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16年1月11日17时12分接到电话号码137××******(许定永电话)报警称抓到偷狗贼,要求处警。

7、乳源县×镇中心卫生院急诊科病程记录,证实:罗某1于2016年1月11日20时15分送院治疗的情况。

8、乳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乳]勘[2015]K440232000000201602001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之一位于乳源县×镇往炎庙方向公路的路边,公路为水泥路面,东西走向。

9、乳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乳]勘[2015]K440232000000201602002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乳源县×镇×村委会路口公路上,路口宽17米,在距离S248线1.62m、距东岸候车亭8.3m处公路地面上见散落的木块碎片(范围1.12×0.36㎡,原物提取),在该范围内原物提取木块碎片五块,在其中一块木块碎片上沾有红色斑迹。在×村委会路口西南面瓦房前草丛里发现七截木棍,由北往南分别编号为1-7号木棍(均原物提取),其中1号木棍是圆形木棍,木棍两端呈新鲜断裂痕迹,长17.6cm,直径3.5cm;2号木棍是圆形木棍,木棍两端呈新鲜断裂痕迹,长47.1cm,直径3.5cm;3号木棍是圆形木棍,木棍一端呈新鲜断裂痕迹,长22cm,直径3cm;4号木棍是方形木棍,木棍两端断裂,呈一条新鲜断裂痕迹,长41.1cm,宽3.4cm,高2cm,在该木棍上沾有红色斑迹;5号木棍是方形木棍,木棍两端断裂,呈一条新鲜断裂痕迹,长53.1cm,宽5.6cm,高3.4cm;6号木棍是方形木棍,木棍一端呈新鲜断裂痕迹,长41cm,宽5.6cm,高3.4cm,在该木棍上沾有红色斑迹;7号木棍是圆形木棍,长55cm,直径6.5cm。

10、粤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北司鉴所[2016]病理检查第201603号尸体解剖病理检验报告,证实:罗某1被村民殴打后送×镇卫生院治疗,后转送乳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某1肾小管肌红蛋白管型,高血压性心脏病,主动脉根部动脉粥样硬化,左冠脉前降支动脉粥样硬化(Ⅱ~Ⅳ级),脑水肿及肺水肿,肝细胞脂肪变性,胃粘膜轻度慢性炎。

11、广东省乳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乳公(司)鉴(尸)字[201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罗某1系因被长条状钝器反复多次暴力打击导致挤压综合征、急性肾功能衰竭死亡。

12、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6]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罗某1胃内容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敌百虫、对硫磷、乐果、马拉硫磷、硫丹、杀螟松、灭多威、甲胺磷等成分,尿液未检出常见安眠药成分。

13、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肖某、许定永、张帮喜、许燕文、杨荣清、许某2、王某1血样的情况。

1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村民许某1移交的“狗药”一份、女装摩托车一辆。

15、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DNA)字[2016]3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及韶公司(函)字[2016]5号说明,证实:①现场提取的2号、4号、5号、6号木棍检材与杨荣清血样的STR分型一致;②罗某1左、右手指甲、裤子的可疑血样检材,与罗某1心血检材的STR分型一致;③罗某1与肖某符合亲生关系;④许定永与许燕文符合亲生关系;⑤王某1血样与罗某1DNA分型不一致。

16、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化)字[2016]14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乳源×村村民在抓获的男子身上发现的淡黄色颗粒状物一包重5克,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敌百虫、对硫磷、乐果、马拉硫磷、硫丹、杀螟松、灭多威、甲胺磷等成分。

17、现场监控视频和余某1、王某3等人的手机视频截图,证实:案发当天16时40分罗某1被带到第二现场即×村候车亭公路岔路口,至17时33分警察到达现场期间,杨荣清、张帮喜、许燕文、许定永等人殴打罗某1的情况。

18、证人许某1证言:2016年1月11日下午我在家砍柴,我哥哥许某6跟我说有人来偷狗,并通知了在路口商店的许定永、杨荣清等人。我跑出来后看到许定永、杨荣清二人驾乘一辆摩托车在小偷后面追,在炎庙路口抓住了小偷,许定永就打电话叫村民过来,杨荣清就用木棍殴打那个小偷。之后来了很多村民,许某2就用摩托车搭那个小偷到以前乡政府路口那里,很多村民也过来了,就开始围住那个小偷用木棍殴打,杨荣清用棍打小偷时,棍子都打断了。我看到小偷捡起断的木棍想打杨荣清,我就上前将小偷的木棍抢过来并用木棍打了小偷的脚两棍。后许定永报警了。最开始是杨荣清用木棍打,后来许定永和他两个儿子、许某5、许某6、杨荣清最小的弟弟、×村村长张帮喜、一个绰号“懒鬼”的男子、杨某1(音)、许某7(音)、还有乐昌××镇的人都打了。杨荣清用两三公分大的树木殴打那个小偷,许定永及其两个儿子就用分把大的木棍、竹子及用脚对那个小偷踢、打,张帮喜及其他人都是用脚和木棍踢、打那个小偷。大家都没有打小偷的头部。

经辨认混杂照片,许某1辨认出许定永、张帮喜、杨荣清。

19、证人许某2证言:2016年1月11日16时许,我们村民说在炎庙村抓到一个偷狗的人,我过去的时候看到现场有十多个人,那个人已经被打伤躺在了地上。我出于好心将那个偷狗的人搭到×村路口,在那里有人赶偷狗的人下车。我放下偷狗的人后,杨荣清就拿棍子打他,后来越来越多的人去打那个偷狗贼,我就在旁边看着。之后警察过来,把偷狗的人和一辆女装摩托车都拉走了。我去到炎庙村时已经散场了,没看到谁打那个小偷,只是看到杨荣清、许定永的大儿子许燕文等十多个人在现场。在公路边小偷是被杨荣清赶下车的,杨荣清、许燕文都拿了木棍打,杨荣清打得比较狠,因为他家之前被偷过。我看到他们就是打手和脚,那个偷狗的人手脚都肿了,但没流血。

经辨认混杂照片,许某2辨认出杨荣清、许燕文及被害人罗某1。

20、证人许某3证言:2016年1月11日16时许,我驾驶摩托车在一个三岔路口发现一个中年男子坐在一辆女装摩托车上,车旁边有几条土狗,其中一条像是吃了毒药一样不停窜上窜下,好像发疯了。他看到我后驾驶摩托车往新村方向走,我就跟着。路上我想最近村里很多狗都被偷了,三岔路口那条狗应该是被下了药,这名男子应该会回来捡这条狗的。所以我就驾驶摩托车回到三岔路口,躲在草丛中观察,并用我的手机拨打村口小卖部和我堂弟许某1的电话,跟他们说有人偷狗。过了两分钟左右,那个中年男子就从新村方向驾驶摩托车到三岔路口,停下车张望了两分钟后离开,我就去上班了。18时许,我下班经过三岔路口,在那条狗发疯的位置发现了一块类似毒药的东西,一截红色一截白色,后来把它交给了许定永。村民怎么抓住这名男子的我不清楚,他们说抓到这个男子时我还不信,后来他们说出这名男子的摩托车特征,跟我看到的一样时我才相信。

21、证人余某1证言:2016年1月11日16时多,我在出租屋听到外面公路边很吵,下楼去看到十多个×村村民围着一个人并骂他是偷狗贼,有多人对那个偷狗贼进行殴打,有两、三个村民用木棍打,还打断了几根木棍。

22、证人叶某证言:2016年1月11日17时左右,我下班回宿舍时看到×村公路边很多村民围着一个人拳打脚踢,有的村民还用棍子和竹子往他身上打。后来我听村民说那个被打的人是来村里偷狗的。

23、证人王某1证言:我的双腿因为冻伤医治不及时,腿脚不方便,最近十多年都在湖南省临武县家里休养,没有到过韶关市。我的双腿没受伤之前,我在广东省东莞市红梅水泥厂务工时曾经遗失过一张第一代身份证。

24、证人肖某辨认笔录及说明,证实:肖某辨认出本案被害人系其儿子罗某1。

25、上诉人杨荣清供述:2016年1月11日16时许,我在×镇×村许某8的商店玩,期间有人接到电话说有人偷狗,于是我们分别驾驶摩托车和走路去追,我坐许定永驾驶的摩托车去。在东岸小学路口,我们驾乘摩托车的先追到了那个偷狗的人,我们叫他停车,他慢慢停下来问有什么事,后他回头看到我们来了一大帮人,就想加油逃跑,刚开动就被一个人拉了衣服,那个偷狗的人顺势把摩托车一丢就往炎庙村方向跑,我们紧跟在后面,在炎庙村附近追到了他,之后有人去搜他的身,搜完后村民就开始打他。当时动手打他的人有我、张帮喜、许燕文、许定永等人,后来打的人越来越多,大家拳打脚踢的打了一会后就没有打了,并叫那人自己走出路口。我们嫌那个偷狗的人走得慢,就叫人用摩托车搭他出来,我就坐张帮喜的摩托车出去。去到×村委会路口的凉亭后,我就第一个冲过去并在地上顺手拿了一根2米多长的棍子,我先叫那个偷狗的人下车,之后就用木棍打他的腿脚,打了三、四棍后他想蹲下,我就一棍打下去,他用手挡了一下,棍子就断了。我就又打了他几棍,他就在地上翻来滚去的,至于是否有打到其他部位我不记得了。接着张帮喜就在地上捡了被我打断的那一截木棍继续打那个偷狗的人,后来许燕文、许定永、许某1等人也打了他,很多村民都参与了,还有十多个可能是外村的人,他们也有用棍子和竹子打,前后共打了约三十分钟左右,之后我们才报警。

我母亲家的鸡前几天被偷了,我恨偷东西的人,当时很气愤就打那个偷狗的人。我们在炎庙村附近时是用拳头打他的头、脸部,后来到×村路口凉亭那里时就用棍子和竹子打。我看见张帮喜、许燕文、许定永及其两个儿子、许某1用棍子打那人的腿部,后来有一个年轻人捡了根棍子想打对方头部但被我们制止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杨荣清辨认出许定永、许某2、许燕文、张帮喜及被害人罗某1。

26、上诉人张帮喜供述:2016年1月11日15时许,我在×镇×村候车亭旁边商店看人打牌,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商店老板接了一个电话后说有村民跟到一个偷狗的人,那人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于是我们就站起来朝我们新村的公路口看,没多久看到有个男的驾驶女装摩托车从我们乡村公路出来往桂头方向走,这时打牌的几个人就说去追,然后我看到有两辆摩托车开出去,其中一辆是许定永驾驶的。十多分钟后,我也坐一个姓林的摩托车过去。走了50多米,我看到之前那个偷狗人的摩托车摔倒在路中间,再往前走了20多米到了炎庙路口,看到许定永在那里,他叫我把倒在路上的女装摩托车开走,我就驾驶那辆女装摩托车跟过去,走了800米左右就看到那个偷狗的人在路边,杨荣清抓着他的衣服,旁边还站着两个人,后来又继续来了一些人,有个养猪场的人说这个人就是偷狗的,杨荣清拿着塑料袋说是那个偷狗的人用来毒狗的。我就踢了几下那个偷狗人的腿,叫他拿手机和证件出来,旁边几个人也用手脚打偷狗人。我们问他偷的狗在哪,他说拉去乐昌卖了。后来有人驾驶摩托车搭偷狗的人回商店那里,我也驾驶那个偷狗人的摩托车搭着杨荣清跟过去。到了东岸候车亭路口,杨荣清下车了,我将摩托车开到商店门口放好再走过去,看见杨荣清和一个姓许的年轻人(他驾驶的摩托车上拉着一个煤气罐)用木棍在打偷狗人的手、脚,当时有人说不要打头和身上重要部位。我也过去捡起他们打断了掉在地上的木棍打了两、三下那个偷狗人,之后我将木棍丢在地上,这时许定永的儿子和他的兄弟也陆续过来一起打,过了一会我又拿起地上的木棍打了五、六下他的手、脚,后来大家又打了一会,我们就叫许定永报警。约半小时后,警察过来了,小偷就坐在地上,我当时还踹了一脚小偷后背。警察问小偷能不能走,他就说手脚痛,然后有一个警察和一个群众把小偷扶起来带上警车,又把他的摩托车带走了。在炎庙村时我和杨荣清打了那个偷狗的人,另外有几个人也打了,但我没注意是谁。在候车亭路口打小偷的人有我和杨荣清、一个姓许的年轻人和许定永的两个儿子,许定永的大儿子(许燕文)用竹条抽打偷狗人的背部。

经辨认混杂照片,张帮喜辨认出许定永、许某2、许燕文、杨荣清及被害人罗某1。

27、上诉人许燕文供述:2016年1月11日16时许,我在×村家门口听村民说有人偷狗,叫我去追。刚好我们村的“瑶话”驾驶摩托车经过,我就捡了一根木棒坐上他的摩托车去追。我们去到东岸炎庙村路口时,看见几个我们村子里人在那里,他们说有个偷狗的人往炎庙里面逃走了,还有一个往桂头方向跑了,他们正准备追进炎庙去。听到这样我和“瑶话”就往桂头方向追,追到×镇上桂村都没有发现偷狗的人,我们就返回。

回到水泥厂上坡路段时,我父亲(许定永)打电话给我说在砖厂附近抓到偷狗的人了。于是我和“瑶话”驾驶摩托车去到砖厂,但是没有人在,我们就往村里走,走到×村路口时,看到很多村民和抓到的小偷在我家对面公交亭旁边。我就拿着之前捡的木棒走到那名偷狗的男子面前,问他是哪只手偷东西的,不说就打死他,他就抬了一下右手。我又问他偷狗使用的狗药是哪里买到的,他说是在乐昌买的,我问他是不是在乐昌东头街买的,他回答说是。我再问他是不是8元一粒的药,他回答说是。然后我又问他偷的狗卖到哪间饭店,我不记得他说的是哪间饭店了。后我们想抓住那个收狗销赃的人,我就叫偷狗的男子打电话给买他狗肉的那个人,就说他偷了好多狗,拉不动了,让买狗的人过来接他。但是偷狗的男子就说不知道买狗的人的电话号码,于是我就拿起手中的木棒打了一下他抬起的右手,木棒被打断了,我捡起断开的其中一截,又打了他的手和脚五、六下,都是打在手臂和大腿上。当时我也打累了,就休息了十多分钟,又去现场对面捡了三根竹子回来。我去捡竹子的时候也有其他人在殴打那名偷狗的男子,当时围观的群众很多,我没有看清是谁打。我捡到竹子回来休息了十分钟,我就想脱了小偷的衣服打,这样他会更痛,于是我就叫小偷将他自己的衣服拉起来,但是他不拉,于是我就自己动手,用左手将他后背的衣服拉起来,右手拿竹子打了他十几下。打完之后我将竹子扔在地上在旁边休息,之后“澳雪”(许某2)从地上捡起竹子继续打偷狗人。我们轮流殴打了偷狗男子半个小时左右,后我父亲报警了。我去到现场时有许某1、许某2、杨荣清、×村姓张男子(张帮喜)、“队长”、“阿某”、我父亲许定永等二、三十人,张帮喜、许某2、××村村民,以及几个乐昌××的人殴打了那个偷狗的人。

经辨认混杂照片,许燕文辨认出许定永、张帮喜、许某2、杨荣清及被害人罗某1。

28、原审被告人许定永供述:2016年1月11日16时许,我和杨荣清等人在许某9的士多店玩,期间林冬贵接到许某1的电话,说村里发现一个偷狗贼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往村口出去,叫我们拦截。接到电话后我走出士多店门口,看到村口出来一辆女装摩托车往桂头方向走,驾车的是一个陌生男青年。我就怀疑这个人是偷狗的,于是驾驶摩托车搭着杨荣清跟了上去叫他停车。偷狗贼听到后就慌张并加速往前,我就追上去并在炎庙村路口拦在他前面,杨荣清将他连人带车推倒在地上,他爬起来往前跑,杨荣清就追过去了,我留在原地看守那辆女装摩托车。这时候许多村民也跟过来了,我就叫张帮喜把这辆女装摩托车开到许某9的商店门口放着。过了十多分钟,杨荣清、许某4、许某2等人拉着偷狗贼出来了,许某4指说就是这个人偷狗的,村民们就想打他。我说他们偷狗的应该不只一个人,他的摩托车已经叫张帮喜开到许某9的商店门口了,在这里打他也没用,然后我驾驶摩托车往商店门口走,并叫他们跟着来。我走没多远,有村民过来问我抓到人没有,我停在路边跟村民说话,看见许某2驾驶摩托车搭着偷狗的人超过我往商店方向走,我跟村民聊了一会就驾驶摩托车过去了。

我去到路口时看见杨荣清、我儿子许某10以及张帮喜拿着棍子正在殴打那个偷狗的人,我过去问他其他同伙在什么地方以及开了什么车过来,那个偷狗贼说他是一个人来的,并且是第一次来。听他这么说我也很恼火,看见杨荣清他们的木棍都打断了,我就走到商店门口的柴火堆那里挑选了两根短木棍回来,把其中一根丢在地上,拿另一根往他身上、手、脚部位打了几棍。那个偷狗的人就说大哥别打了,我赔钱给你们。我就问他赔多少,那个人说赔一万,我们就说两万行不行,那个人说行。接着我们让他打电话去叫人拿钱过来,但是他的电话可能是摔坏了打不通。而且我们考虑到拿钱是违法的所以就没有再提钱的事情了。又过了一会,我大儿子许燕文坐着周友华的摩托车过来了,他过来时还骂我说贼走哪去了都不知道,贼都看不住。这时候我侄子许某11也驾驶摩托车过来了,然后许燕文、许某11也拿竹子上去打了那个偷狗的人,后来陆续还有一些路过的人听到是偷东西的人也下车参与殴打。由于人员太多,我们年纪大点的人怕会闹出大事,我就选择了报警。我报警后没多久公安民警就过来了,在场的人员也就停手了。

经辨认混杂照片,许定永辨认出张帮喜、许某10、许燕文、杨荣清、许某2、许某11及被害人罗某1。

对于各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本案的证人及被告人均指证被害人是小偷,但缴获的所谓“狗药”没有鉴定出有毒成分;村民抓获被害人时并没有发现有被偷盗的狗只或者与盗窃相关工具;被害人被抓获时是骑着摩托车而不是开车,亦不合常理;故本案认定被害人系小偷的证据并不充分,上诉提出被害人正在实施盗窃犯罪,有重大过错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2.许定永在实施犯罪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其余三上诉人在知道许定永已报警的情况下亦未离开现场,但许定永报警时只报称抓到一个偷狗贼,并没有主动承认相关犯罪事实,其报警的目的仅仅是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小偷,上诉人等并没有主动向民警承认、交代相关犯罪事实,并主动请求公安机关对其依法处置,故上诉人等均不构成自首。

3.杨荣清系第一批抓住被害人的村民,在第一现场即炎庙村附近路边就已经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被害人被带回第二现场即×村路口时,杨荣清又带头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并将木棍打断,足见其用力之大,用劲之狠。故其在本案中表现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提出是从犯,罪责与其他同案人相当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4.张帮喜与同案人等一起持木棍殴打被害人,时间超过半小时,上诉提出主观恶性较小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5.原审判决已经依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等准确量刑,上诉再以此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荣清、张帮喜、许燕文、原审被告人许定永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共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杨荣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帮喜、许燕文、许定永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四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小飞

审判员  黄 麟

审判员  陈永斌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韩音洁  关钰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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