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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兴君、李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2 16: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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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刑终92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兴君,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苏伶贞,张仲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辉,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詹伟,广东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兴君、李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佛中法刑一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兴君、李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辉接到李某电话称有人要购买冰毒3000克,并约定价格为每克45元。李辉与被告人李兴君商量后,二人以每克28元的价格从上家王中平处赊购了1320克冰毒,再从李兴君女朋友于某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南桂园江临世家15栋505号房(以下简称南桂园505房)的出租屋内提取之前存放的部分冰毒。21时许,李兴君、李辉带李某到中山市南头镇同乐宾馆309房验看分装好的约3000克冰毒后,李某带李兴君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鹿茵酒店1118房与买家商谈毒品交易事宜。期间,李兴君通过电话指示李辉携带毒品至鹿茵酒店附近等待。22时30分左右,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鹿茵酒店门口停车场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李兴君,在鹿茵酒店附近的华宇楼12号对开路段抓获李辉,并在附近花基的草丛中起获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包,净重分别为1001.9克(含量为72.04g/100g)、980.25克、991.67克。后民警在南桂园505号主卧的床底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内有10小包),净重为428.1克(含量为75.46g/100g);在衣柜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为12.6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为1.49克;在电脑台面缴获装有0.03克甲基苯丙胺的黄色塑料汤匙一只。此外,民警还从南桂园505房缴获电子秤、密封袋、吸毒工具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一审法庭上出示的毒品、电子秤、密封袋、吸毒工具等物证、毒品化验检验报告、指纹痕迹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兴君、李辉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414.5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1.49克,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属特情介入破案,毒品交易处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毒品不易流入社会,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兴君主导交易过程,其地位与作用稍重于被告人李辉,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应予没收,依法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李兴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对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予以销毁。

上诉人李兴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李兴君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对李辉贩卖毒品也毫不知情。2、李兴君没有与李辉共同预谋贩卖毒品,李辉的供述只能证实其本人贩卖毒品,没有证据证明李兴君与涉案的毒品有接触,没有证据证实李兴君有贩卖毒品的行为。3、本案存在侦查人员诱使他人犯罪的情节,证人梁某1、吴某、李某的证言没有证明力,证人梁某1、吴某、李某所作证言均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一审认定李兴君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判决李兴君无罪。

上诉人李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李辉没有与李兴君合谋贩卖毒品,李兴君叫李辉帮忙拿一包东西到中山南头镇同乐宾馆,后又叫他拿到顺德容桂镇鹿茵酒店,李辉并不知道李兴君叫他拿的东西是冰毒,李辉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李辉此次犯罪系被特情引诱犯罪,因此产生的证据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庭判决李辉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6时许,上诉人李辉接到李某电话称有人要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000克,并约定价格为每克45元。李辉遂与上诉人李兴君商量,后二人以每克28元的价格从上家"王平"处赊购了1320克甲基苯丙胺,再从李兴君女朋友于某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南桂园江临世家15栋505号房(以下简称南桂园505房)的出租屋内取了之前存放的部分甲基苯丙胺。当晚21时许,李兴君、李辉到中山市南头镇同乐宾馆开了309房,并将准备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藏放在309房内,由李辉带李某到309房验看了分装好的约3000克甲基苯丙胺后,李某带李兴君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鹿茵酒店1118房与买家商谈毒品交易事宜。期间,李兴君打电话指示李辉将藏放在同乐宾馆的毒品携带至鹿茵酒店附近等候交易。当晚22时30分左右,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鹿茵酒店门口停车场抓获正准备交易毒品的李兴君,在鹿茵酒店附近的华宇楼12号对开路段抓获李辉,并在附近花基的草丛中起获甲基苯丙胺3包,净重分别为1001.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04%)、980.25克、991.67克。后民警在南桂园505号主卧室的床底下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内有10小包),净重为428.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46%;在衣柜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为12.6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为1.49克。在电脑台面缴获装有0.03克甲基苯丙胺的黄色塑料汤匙一只。此外,民警还从南桂园505房缴获电子秤、密封袋、吸毒工具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李兴君、李辉的身份情况,两上诉人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李兴君、李辉的经过。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李兴君、李辉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4、搜查证、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清单证实:(1)民警依法对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鹿茵酒店附近的华宇楼12号附近路段及南桂园505房进行搜查,对搜出的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2)民警依法对上诉人李兴君、李辉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搜出并扣押李兴君的手机3台(号码为132××××7939、153××××0456、138××××1595)、粤X×××××号汽车等物品,搜出并扣押李辉的手机1台(号码为131××××2262)及粤J×××××号摩托车。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兴君、李辉、张某的检测样本均对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对吗啡、氯胺酮、MDMA呈阴性;李某、于某、曹某的检测样本对甲基安非他命、吗啡、氯胺酮、MDMA呈阴性,以上检测均于2014年10月17日进行。

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期间,李某与李辉、李兴君与李辉、张某的通话情况。其中,李某于2014年10月11日16时20分许拨打了李辉的电话。

7、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曹某于2014年10月6日起承租南桂园505房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于2014年初染上毒瘾,同年9月18日因吸食冰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在拘留所期间,我认识了一名叫"肥仔"(即李辉)的男子,他自称有冰毒出售,叫我出去以后要吸食冰毒的话找他买,我们还交换了联系电话。10月9日,"肥仔"打电话问我是否要买冰毒,因为我在拘留所受了教育,知道吸毒带来的伤害,所以我决定到公安机关举报"肥仔"。同月11日18时许,我到公安机关向民警提出约"肥仔"出来交易毒品,先由两名警方的工作人员扮演买家在容桂鹿茵酒店客房等待,我联系"肥仔"到房间里交易毒品,如果交易顺利,我们就发出信号让我们预伏的民警进来抓住"肥仔",民警同意。21时许,我打电话给"肥仔"(我的号码是152××××4646,"肥仔"的号码是138××××1595),和他约定以13.5万元的价格购买3000克冰毒。"肥仔"叫我到中山南头市场找他看货,我开车过去看见"肥仔"、"老四"及"老四"老婆在那里,他们要我把车钥匙交出来作质押,然后坐"老四"的商务车。"老四"开车走了不远,就叫我和"肥仔"下车各自搭乘摩托车到一家旅馆,进入他们事先开的房间。进入客房后,"肥仔"从房间里的垃圾桶里拿出一大袋东西给我看,我看见一个用红色塑料袋(底部还有一个黑色塑料袋垫着)装着3包用透明密封胶袋包装的冰毒,我摸过毒品觉得没问题,就拿起来掂了一下,大约5、6斤重。我对"肥仔"说没问题,"肥仔"就把那袋毒品放回垃圾桶,并我和一起出去旅馆门口。"老四"开着商务车在旅馆门口等我们,他说我已经看过货了,叫我拿钱出来给他们看,我说好。我和"肥仔"上车,由我指路去到容桂鹿茵酒店,"老四"叫"肥仔"回去准备好毒品再等他的电话,我和"老四"及其老婆上去酒店1118房间。进去房间后,"老四"对民警假扮的买家说毒品准备好了,买家也把钱拿出来给"老四"看了一下,之后双方再次确认是13.5万元3000克冰毒。但双方对交易地点有分歧,"老四"要求到中山南头交易,买家不同意,双方又讨论了几种方案。最后。双方约定由"老四"叫"肥仔"带毒品过来鹿茵酒店门口交给他,他再打电话通知买家在酒店门口钱货交易。22时30分许,"老四"用"肥仔"的电话打给我,我把电话交给买家直接和他对话,民警挂了电话后就通知预伏的便衣警察做好准备。我们下去酒店门口准备和"老四"接洽时,便衣警察就冲上去实施抓捕了。

证人李某通过辨认照片,辨认出李辉就是"肥仔",李兴君就是"老四",张某就是"老四"的老婆;指认商谈毒品交易细节的地点(鹿茵酒店1118房)和在中山南头附近旅馆客房看见的毒品照片。

2、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一名叫李某的男子到容桂派出所举报"肥仔"贩卖冰毒,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肥仔"抓获。李某反映"肥仔"贩卖冰毒的数量非常大,他已经和"肥仔"说好一名有钱老板要购买3条(即3000克)冰毒,价格为13.5万元。在派出所领导的安排下,我与民警梁某1假扮买家前往购买毒品,梁某1充当老板,我充当梁的助手。20时30分许,"肥仔"打电话叫李某到中山南头附近一宾馆看货(指冰毒),梁某1就带我到鹿茵酒店开了1118号房。我们刚进入1118号房,李某就与一男一女过来,经过李某的介绍,我才知道"肥仔"没过来,过来的男子自称姓李,是和我们谈毒品交易的人,过来的女子被李姓男子介绍为其女朋友。经过一番商谈,双方对交易方式、地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李姓男子打了一个电话,之后他说现在叫人送货过来,叫我们在这里等他电话。李姓男子离开前还过来检查了我们准备的钱是不是真的。22时30分许,李姓男子用"肥仔"的电话打给李某,李某将电话交给梁某1接听,李姓男子叫我们立即到鹿茵酒店正门口,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为了争取抓捕时间,梁某1让李某再次打电话给李姓男子重新确认如何交易。我们到酒店门口时看见预伏的便衣警察已经开始实施抓捕。

证人吴某辨认出上诉人李兴君就是李姓男子,张某就是李姓男子的女朋友;并辨认了李某和案发地点。

3、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吴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1日晚,我和"老四"、"胖子"、A男子、B男子、C男子一起在容桂鹿茵酒店被带回公安机关,原因可能是我男朋友"老四"进行一些不法交易的事情。当晚,"老四"打电话约我出去玩,他开车先后接了我和"胖子","胖子"在车上打了一个电话约A男子到南头市场。但"老四"没有直接去那里,而是将车开到一家宾馆(宾馆的名字有一个"同"字)门口附近。停车后,"胖子"说他去开房,"老四"也提着一个红色塑料袋下了车。过了几分钟,"老四"和"胖子"就空着手下来了,之后我们才去南头市场接A男子,"老四"还下车和A男子聊了一会儿。A男子上车后不久,就和"胖子"下车坐摩托车离开。过了一会儿,"老四"开车到同X宾馆接"胖子"和A男子一起到容桂镇鹿茵酒店。我和"老四"、A男子上去酒店1118房,"胖子"没上楼,而是往回走,"老四"叫我不要管。后A男子、B男子、C男子与"老四"谈判交易东西,但我不知道交易的是什么。"老四"看了C男子带的钱后就带我离开房间。我与"老四"走到鹿茵酒店前105国道往中山南头方向的一座小桥边碰见"胖子"驾驶摩托车过来,"老四"让"胖子"将车骑到小路里停下,当时我到旁边接电话没有听到他们说什么。后我与"老四"回鹿茵酒店,刚上"老四"的车就被警察抓获。

证人张某辨认出上诉人李兴君就是"老四",上诉人李辉就是"胖子",李某就是A男子,吴某就是B男子,梁某1就是C男子。张某指认了她和李兴君在鹿茵酒店附近的视频监控截图,指认了鹿茵酒店1118房、同乐宾馆、李兴君的车辆的照片。

5、证人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有一肥一瘦的两名男子到同乐宾馆开了一间双人房(房号309),是较肥的男子拿一张名叫石某的身份证登记的,他说是帮这名女子开房的。之后两名男子说上去看一下房间,约十分钟后一起离开。大约过了一个小时,较肥的男子单独回来上了房间,然后下来前台说房门锁不行,晚点回来换房间。后来我没有看见有人上去309房。

证人罗某通过辨认照片,辨认出上诉人李辉、李兴君就是一起来开房的男子,其中李辉是后来称要换房的较肥的男子。

6、证人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兴君是我的男朋友。2014年10月6日起,我租住了南桂园505房。李兴君来过我的出租屋几次,但都没有过夜。我平时借用石某的身份证上网,同月10日左右,李兴君向我借用石某的身份证去开房。同月11日19时许,李兴君与一名身材微胖的男子(李辉)来过我的出租屋,并进入我的睡房大约5分钟,之后两人匆匆离开。同日21时许,李辉打电话说李兴君称我住处有一条摩托车钥匙,叫我拿给他,我照做了。民警在我房间里搜出的冰毒和吸毒工具应该是李兴君的,除了他没有别人会进我的房间。

证人于某通过照片,辨认出上诉人李兴君,辨认出上诉人李辉就是与李兴君一起进入她房间的身材微胖的男子。

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我和朋友石某、干姐姐于某一起搬进南桂园505房居住,是用我身份证租的,我和石某住一个房间,于某住一个房间。于某的男朋友李兴君与于某不是住在一起的,只是有时过来找于某,我见他来过三次。

8、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李兴君是于某的男朋友。因为租房需要登记,我于2014年10月初将身份证交给了于某。

9、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6日,南桂园江临世家物业管理处的工作人员通知我,有人要租我的南桂园505房。我到物业管理处见到两名租房的女子,并用我丈夫的名字与其中一名叫曹某的女子签订了租赁合同。

10、证人梁某2(南桂园江临世家物业管理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苏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顺公(容)刑勘字(2014)1810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鹿茵酒店附近的华宇楼12号对开路段,中心现场位于华宇楼12号与105国道之间的路面上。华宇楼12号门口有一辆车牌为粤J×××××的黑色摩托车,往东南方向20米靠近花基处摆放有一个绿色的垃圾桶,在垃圾桶靠东边的花基草丛里发现一个棕色的环保袋,用502熏显的方式在该环保袋上提取到一枚指纹。该环保袋内装有一个红色胶袋和一个黑色胶袋,其中红色胶袋内装有三包透明密封包装物,内有白色晶体,毛重分别为1007.87克、1013.68克、987.55克。

2、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顺公(容)勘字(2014)1923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南桂园江临世家15栋505房。该房主人房内电脑台面发现一只黄色塑料汤匙(内有少量晶体,毛重0.35克),衣柜右侧中部位置发现一个铁盒,内有两包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物体(毛重15.95克),在衣柜上层发现一个"冰壶",在衣拒下层发现另一个"冰壶"。房间西北角木床底下发现一个米黄色帆布袋,内有两包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物品,其中一包透明密封袋内有十小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物品(毛重450克),另一个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物品内有灰色电子秤一个,小透明密封袋六个。在米黄色帆布袋中间位置发现手机五台、充电宝一个、学习机一台。主人房东墙窗台上摆放有两台手机。

(四)鉴定意见

1、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顺公(司)鉴(化)字(2014)1088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南桂园505房床底米黄色帆布袋中的白色晶体1包(内有10小包),净重428.10克;南桂园505房铁盒内白色晶体、白色粉末各1包,净重分别为12.61克、1.49克;南桂园505房电脑台黄色塑料汤匙盛装的白色晶体1份,净重0.03克;花基上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分别为1001.90克,980.25克、991.67克;上述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顺公(司)鉴(化)字(2014)131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南桂园505房床底米黄色帆布袋中的白色晶体1包(内有10小包),净重428.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46克/100克;花基上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1001.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2.04克/100克。

3、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顺公(司)鉴(手)字(2014)317号痕迹鉴定书证实:现场棕色环保袋上提取的1枚汗液指印与李辉的右手拇指指纹捺印样本相同一。

(五)被告人供述

1、上诉人李兴君的供述(第二次讯问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我和李辉一起去中山小榄时,"高佬"打电话问李辉有没有冰毒,李辉问"高佬"要多少,"高佬"说要三条(即3000克),李辉和"高佬"谈好45元一克。后李辉和我商定找上家王平购买1320克,筹够3000克冰毒。李辉通过电话和王平约好在中山同安银行对开的路边交易1320克冰毒,并说好日后才给钱王平,王平同意。我在约定地点和王平接触后,王平叫了一名男子拿来1320克冰毒交给李辉。我们又去李辉家拿了一大包冰毒(不知数量),又到我的出租屋拿了约600克冰毒,然后一起去南头镇同乐宾馆309房。我们在房间里将冰毒分装在3个透明密封胶袋(共约3000克),再放进一个黑色胶袋,然后用一个红色胶袋装好放在房间的垃圾桶里。之后李辉在宾馆楼下等"高佬",我去接我女朋友张某。19时左右,我和张某返回同乐宾馆与李辉会合,在宾馆楼下遇见"高佬"也过来了,李辉带"高佬"到房间去看毒品,后我们四人搭乘我驾驶的粤X×××××商务车一起去顺德容桂镇的鹿茵酒店(李辉和"高佬"没有带毒品)。我和张某、"高佬"一起上去1118房商谈交易细节及看对方有没有带钱来,李辉返回同乐宾馆拿冰毒过来。在1118房间,我要求对方先付毒资,但对方要先看见毒品才给钱,并要求我带3000克毒品来1118房交易,我和对方对交易地点的意见不一致,就和张某离开房间。我通过电话和李辉联系,与李辉在鹿茵酒店往中山105国道的路边再次会合。正好"高佬"打电话给李辉,我用李辉的手机叫"高佬"下来停车场。我拿了李辉的手机,把我的一台小米手机给了李辉。因为"高佬"没有下来,我就叫张某到房间去叫他,我走到酒店门口等了约两分钟,看见张某下来上了我的车,这时就有警察冲出来抓住我和张某。警察在我的商务车副驾驶位下面搜出1把小刀,在我身上搜出3台手机(2台是李辉的)。不久,我看见警察在李辉等我的方向拿了3包冰毒过来给我看,之后我和张某被带至派出所问话。

第二天17时许,警察带我到我家(南桂园15座505房),在我和于某住的房间里搜出10包冰毒(合共毛重450.01克)、一个有"黄鹤楼"字样的铁盒装着的冰毒(毛重15.95克)、一只装有冰毒的汤匙(毛重0.35克)及手机、吸毒工具等物品。

上诉人李兴君通过照片辨认,辨认出上诉人李辉、张某、王平(称是李辉介绍其买商务车时认识的),辨认出李某就是"高佬",吴某、梁某1就是与"高佬"一起购买毒品的"高佬"朋友;指认他被抓获的地点(鹿茵酒店门口)、与李某等人商谈毒品交易事宜的地点(鹿茵酒店1118房)、他的车辆(号牌为粤X×××××)、从他车上搜获的刀具、从他身上及车上搜出的3台手机的照片,指认他的住处(中山南头镇南桂园15座505房)及从该住处搜出的物品(手机、疑似毒品)的照片,指认现场称重情况。

李兴君指认了他和张某于2014年10月11日20时20分出现在顺德大道容桂路段华宇楼12号容桂通达气动元件有限公司外围监控录像的截图中;指认他和李辉、李某于同日20时49分至21时52分出现在中山市南头镇同乐中路同乐旅店的监控录像截图中(依次为:李兴君手提一个红色袋子和李辉一起从旅店大堂上楼梯,李辉、李兴君下楼;李辉和李某一起上楼梯,李某和李辉下楼梯走出旅店大门;李辉从摩托车上下来走进旅店并上楼梯,李辉手提一个红色袋子从楼梯上下来走出旅店大门,李辉在摩托车座位下放置东西后坐上车);指认了同乐宾馆309房照片;指认了他和李辉放在同乐宾馆309房的红色袋子照片。

2、上诉人李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我和李兴君跟"高佬"(之前我在拘留所认识的)谈过交易三条(即3000克)冰毒的事,当时说好45000元一条,交易成功的话我和"高佬"每人可分得2000元中介费。次日16时许,"高佬"打我电话(号码138××××1595)和我联系,17时许,"高佬"又打电话称他已经给他老板找到一条(即1000克)冰毒,李兴君觉得"高佬"不可能拿到那么多毒品,因为上家我们都认识,"高佬"没有能力向我们认识的上家买到冰毒。18时许,"高佬"打电话给我,我们相约在中山南头朝阳宾馆门口见面,后我们一起在李兴君的汽车上商谈毒品交易的事。"高佬"下车后,我和李兴君就去找毒品,李兴君找上家王平拿了1300多克毒品(28000元1千克的价格),并说好交易后再把钱给王平。再到李兴君南桂园的住处筹够3000克冰毒,我在李兴君的住处帮他把毒品分成三个透明封口胶袋装好,之后我去做自己的事。后李兴君和张某开车来接我去南头同乐宾馆,我开了309房,李兴君把毒品带到房间放在垃圾桶里,然后我们去接"高佬"来看货(看货时只有我和"高佬"在房间,李兴君和张某在楼下)。之后,李兴君开车搭我和"高佬"、张某到容桂镇鹿茵酒店(因为"高佬"说购买毒品的老板在那里)。到了那里,李兴君叫我回同乐宾馆将毒品拿出来,我坐出租摩托车回到中山,李兴君打电话叫我把毒品拿到鹿茵酒店,我按照他的说法去他家骑了他的摩托车,到同乐宾馆取了毒品(放在摩托车坐垫下)骑车到鹿茵酒店,又按李兴君的指示把车开到酒店往南头镇方向的路口。李兴君、张某出来,李叫我把车开到我后来被抓的地方,李兴君把毒品扔在不远处的一个垃圾桶旁的草丛里。然后李兴君叫我和他交换了手机,并让我在那里看着毒品,等张某带人来取。我在那里等了50多分钟就被抓了。我知道李兴君于同年9月曾向王平买过一条(即1000克)冰毒,他卖出了一部分,剩下的约500克就放在他的住处,这500克冰毒是我帮他分装成10小袋的,每袋约50克,分装的时候用过勺子、电子称。

上诉人李辉通过照片辨认,辨认出上诉人李兴君、张某、王平,辨认出李某就是"高佬";指认李兴君在中山南头镇南桂园15座505房的住处及从该住处搜出的手机、疑似毒品等物品的照片,指认现场称重情况;指认他被抓获的地点(顺德大道容桂路段12号华宇楼)照片、从现场起获的红色塑料袋(内有疑似毒品)及称重情况的照片;指认案发当晚他骑的粤J×××××摩托车及从他身上搜获的手机的照片;指认李辉、张某2014年10月11日22时15分出现在顺德大道容桂华宇楼容桂肯达电器厂外围监控录像中的截图,他本人、李兴君和张某在同日22时20分分别出现在顺德大道容桂路段华宇楼12号容桂通达气动元件有限公司外围监控录像中的截图;指认他和李兴君、李某在同日20时49分至21时52分在中山市南头镇同乐中路同乐旅店的监控录像截图中;指认中山市南头镇同乐宾馆309房(照片)是李兴君放了一个红色袋子的地方。

对于上诉人李兴君、李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李兴君、李辉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问题。经查,证人李某证实他打电话跟上诉人李辉联系并约定以13.5万元的价格购买300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李辉是贩毒人员,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辉。后李辉及其同伙李兴君带他到同乐宾馆查验毒品,他与李兴君等人到鹿茵酒店1118房与假扮买家的民警商谈毒品交易事宜,最终协助民警抓获了李兴君和李辉,民警当场起获毒品。上诉人李兴君、李辉在侦查阶段均曾供认李某打电话给李辉提出购买3000克冰毒,双方商定每克45元,当天他们共同筹集毒品,先后在同乐宾馆开房给李某查验毒品,到鹿茵酒店查看买家是否已准备好购毒资金,并与买家商谈了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的事实。证人梁某1、吴某证实的交易毒品过程与证人李某的证言、两上诉人的有罪供述能够吻合。痕迹鉴定意见及化验检验报告也证实在现场棕色环保袋上提取的1枚汗液指印系李辉所留;袋内的三包毒品净重共2973.8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结合李某与两上诉人的手机通话清单、现场视频截图、证人于某、曹某的证言,足以认定上诉人李兴君、李辉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两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正确。

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特情引诱的问题。经查,证人李某指证上诉人李辉是贩毒人员,案发当天16时许,李辉接到李某需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即与李某在电话中商定毒品交易的种类、数量及价格,然后李辉与上诉人李兴君一起商谋后很快就筹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3000多克,上诉人李兴君、李辉于当晚21时许带李某到中山南头镇同乐宾馆查验了毒品,随即又随李某到顺德容桂镇鹿茵酒店与买家商谈了毒品交易事宜。破案后,公安机关还从李兴君与其女朋友的住处起获大量同类毒品甲基苯丙胺。可见,上诉人李兴君、李辉在案发前就已持有大量毒品待售,其主观上早已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贩卖毒品的犯意和贩卖毒品的数量并非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才形成,公安人员采取特情贴靠、接洽的方式破获本案,不属于特情引诱。

3、关于证人梁某1、吴某、李某的证言是否属于非法证据的问题。经查,三名证人的证言均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且证言之间、证言与上诉人李兴君、李辉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认罪供述、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合法、有效,应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李兴君、李辉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辩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兴君、李辉无视国家法律,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416.05克,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兴君主导毒品交易过程,其罪责重于上诉人李辉,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上诉人李兴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含量高,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本案属特情介入破案,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故对两上诉人的量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李兴君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上诉人李兴君、李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上诉人李兴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洪嘉忠

代理审判员  周 彦

代理审判员  凌 晓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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