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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抢劫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2 1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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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刑终4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男,汉族,于湖南省新宁县,身份证号码×××5374,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新宁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舒勤,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欧某盛、欧某坚、欧某良、梁某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清中法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明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明与李某军(已判刑)预谋抢劫。2005年7月4日20时许,二人在107国道清远市广清医院路口搭乘被害人欧某丙的摩托车,当车行至广清医院正门东侧约200米处时,李某军向欧某丙胸部连刺数刀、向颈部砍一刀,致欧某丙失血性休克死亡。二人抢走欧某丙的摩托车和证件,李明驾驶抢来的摩托车搭载李某军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欧某盛、欧某坚、欧某良、梁某银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8731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27.75元,丧葬费10569元,被抢的摩托车损失3530元。合共175144.15元。

被告人李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表示尽力赔偿。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明伙同李某军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明与同案犯李某军密谋,互相配合,抢劫被害人欧某丙的财物并致其死亡,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李明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次于同案犯李某军,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明未与同案犯李某军商量要杀害欧某丙,李某军杀害欧某丙的行为与李明无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明与李某军密谋抢劫,有共同抢劫的犯罪故意,在抢劫过程中,李明对李某军实施了帮助行为,其虽不是致欧某丙死亡的直接行为人,也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责任。该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明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明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欧某盛、欧某坚、欧某良、梁某银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清中法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71614.15元。被告人李明对该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李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欧某盛、欧某坚、欧某良、梁某银的损失人民币171614.1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李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是同案人李某军提出抢劫犯意、准备作案工具、选择抢劫对象和致被害人死亡,上诉人李明事前没有与李某军商量杀害被害人欧某丙,也没有参与杀害被害人,李明在抢劫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2、李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4日20时许,上诉人李明与同案人李某军(已判刑)到107国道清远市广清医院附近,李某军提出抢劫摩托车司机的财物,李明同意。后李明和李某军二人来到广清医院附近路口,租乘被害人欧某丙的摩托车,当车行至广清医院正门东侧200多米处时,李某军借故要欧某丙减速,随后对欧某丙实施抢劫,李某军首先持刀捅刺了欧某丙的胸部一刀,欧某丙遂弃车逃跑并跳进路边的一条水沟里,李某军追赶上去继续持刀捅刺欧某丙的胸部、颈部等部位数刀,致欧某丙倒地死亡。李明和李某军二人抢走欧某丙的摩托车(车牌为粤R×××**,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530元)和证件,由李明驾驶抢来的摩托车搭载李某军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阮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5日中午,我在广清医院附近路边的水渠发现一具男尸,遂打电话报警。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我丈夫欧某丙2005年7月4日下午出去搭客,他带了手机、身份证、驾驶证、新摩托车的行驶证及不超过一百元的现金。19时许,我老公回过一次家,之后又出去搭客,21时还没回家,电话没人接。7月5日12时30分许,有人在广清医院附近发现我丈夫的尸体。

3、证人阮某乙、欧某甲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4日20时许,欧某丙开着粤R×××**摩托车在广清医院路口候客,之后再没见到他。

4、证人欧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5日,我听说在广清医院附近有人发现一具男尸。我赶到现场看到在广清医院前面水田的水沟里有一具尸体,是我堂弟欧某丙。

5、证人岳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花都区凯嘉洺木制工艺有限公司的喷油工。2005年7月初,李某军和一名男青年来该厂工作,我和他们住同一间宿舍,我不知道那个男青年的名字。李某军开来一辆男装红色油箱摩托车,后来花都的民警查车时发现车主不是李某军,将车扣押了。

(二)物证、书证

1、有在同案人李某军处查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赃物摩托车,在现场提取的血迹等证据证实。

2、从同案人李某军身上查获被抢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等,行驶证上写着车主是张某(被害人欧某丙的妻子)。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军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4、《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李明于2014年11月12日在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号门前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明和被害人欧某丙的身份。

(三)勘验笔录

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广清医院正门东侧约200米处乡村公路南侧的水渠。水渠正中间有一具尸体,尸体头西脚东,呈仰卧状,己腐败。水渠南边是田间小路,北边是一条水泥的乡村公路。在乡村公路的路面发现9处连续分散滴状血迹(已提取,编号1-9),总长2350cm,最宽处为l80cm。血迹从路中间向西南方向一直滴到公路南侧路肩的花生地。花生地南侧、水渠的北岸边有一处细滴状血迹(已提取,编号10),水渠的南岸边有两处分散状血迹(已提取,编号11)。花生地里有一根黑色皮带(已提取)。

(四)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尸体颈部见一巨大创口,长达18cm,创角锐利,创深至颈椎。颈部部分肌肉裂断,左侧颈总动脉横断,静脉破裂,气管、食道断裂,颈椎椎体见砍痕。右侧颧部有一处创长3CM的皮肤劈创口,创深至皮下。右下颌部有一处长2.5CM的创口,创深至肌肉表面。左胸部上方有4处创口,可贯穿左胸腔。正中线胸骨下方剑突部位有一处6.5×2.5CM的创口,可贯穿胸腔。右锁骨中线肋弓部位有一处9.6×2.3CM的创口,可贯穿右胸腔。右背部第五肋旁有一处4×1.4CM的创口,可贯穿右胸腔。背部正中线第一腰椎位置有一处1.2×0.5CM创口,创深至腰部肌肉。左侧肩部有一处4CM长的纵形劈创口,创深至皮下。左上臂三角肌部位有一处2.8×1.3CM的创口,创深至肌层。

解剖见:左胸部上方有4处创口,与皮肤创口位置相对应,第三肋中段被切断两处,形成一根游离的肋骨。左锁骨中线第五肋间两处创口,与相应皮肤的创口的位置相对应,创深入左胸腔。左肺上叶前侧有5个大小2.5CM至3.5CM不等的创口,均未贯穿肺叶;左下肺背侧一处长2.5CM的创口。右肺下叶背侧一处长2.8CM的创口。左右胸腔分别有500ML和300ML的积血。心包前有4.5×3CM的破孔,心包内少量积血,左心室前壁有处长3.lCM的破孔,贯穿左心室前后壁。腹腔内有200ML的积血。

死亡原因分析为死者因身体多处创口,重要血管破裂及内部器官破裂至失血性休克死亡。损伤情况分析为尸体躯干多处创口,特征基本相同,创缘整齐,创深较深,符合单刃锐器伤的特点。结合死者衣服上破孔的特点,推断是单刃锐器刺击形成。刺创均哆开状,长度不一,相差较大,分析致伤物应为两类或两种。颈部创口是锐器砍击及切割形成。死亡性质分析符合他人作用形成。

鉴定结论:欧某丙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切身体多处,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在被害人欧某丙胃内未检出常见毒物成分。

3、《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血迹的基因成分与被害人欧某丙的基因一致。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车牌为粤R×××**的摩托车价值为3530元人民币。

(五)同案人供述

同案人李某军供述证实:2005年7月4日傍晚,我和李明去浩龙钢门厂应聘回来,在广清医院附近的草地上休息,我身上没钱,产生了抢劫的想法。我用家乡话和李明商量抢劫摩托车司机的财物,如果遭到反抗,就用刀刺他,李明同意了。当时,我旅行袋里有一把水果刀,李明带了一把我给的小折刀,用来防身。我们选择了一辆摩托车,让司机开往浩龙钢门厂,我坐司机后面,李明坐我后面。车行驶到广清医院往东约300米处时,我从旅行袋中拿出水果刀,右手反握,用刀尖对司机的小腹猛刺下去。司机“啊”的一声从车上跳下来,往广清医院方向跑,我拿着刀追,他又往花生地跑,后来掉进水沟里。我追过去用水果刀朝司机的腹部、胸部刺了约十刀,又往司机的喉咙砍了一刀,从司机的裤袋里搜出一叠东西。李明把我从水沟底拉上来,我躲进芭蕉林换了衣服,把脱下的衣服放进旅行袋,把皮鞋脱下,扔在田里,换上拖鞋。李明开着抢来的摩托车载着我逃到花都花山镇时,我把作案时所穿的衣服、裤子扔到公路旁一口水井里,水井旁有间没有人住的房子,我们在那里住了一晚。抢来的东西里面没有钱,只有行驶证、保险卡、会员卡、身份证。行驶证上写着张某,驾驶证及身份证上的人姓欧,还有两只红色和棕色的头盔。我留下头盔、行驶证和保险卡,把其他的东西烧了。之后我和李明去花都区凯嘉洺木制品公司应聘。作案后我把水果刀放在摩托车里,2005年7月11日晚,民警在花山查车时,摩托车及刀被查扣了。

经混杂辨认,同案人李某军辨认出上诉人李明;辨认出作案所用的水果刀。

李某军指认了抢劫并杀害被害人欧某丙的地点;指认了丢弃作案时所穿衣裤的地点;指认了作案时所穿的皮鞋及衣裤;指认了被抢的摩托车。

(六)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诉人李明供述证实:2005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我和堂兄李某军从某工厂应聘出来,李某军说那么久找不到工作,身上又没钱,不如抢点钱花。后来,我和李某军来到一间医院附近的草地上喝啤酒,李某军又讲去抢钱的事情,我答应了。19时至20时许,我们来到一个停有摩托车的路口,李某军叫了一辆摩托车,对司机说去之前应聘的工厂。李某军抱着行李袋坐在司机后面,我坐李某军后面。摩托车往前行驶约500米时,李某军对司机说开慢点,车速放慢后,突然司机“啊”地叫了一声和李某军一起从车上摔到了旁边一条水沟里。他们在水沟里待了三至五分钟,水沟很深,光线太暗,我在路边看不见水沟里的情况。期间我听见司机发出好几声“啊”的声音,还叫了几声“救命”。李某军从水沟里爬上来,换了衣服,叫我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我开摩托车载着李某军行驶约30分钟,来到广州市花都区一间荒废的泥屋里躲起来,我看见李某军从行李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将水果刀和他之前换下来的衣服丢到泥屋旁边的一口井里,我们在泥屋里过了一夜。第二天早上,我开车载李某军前往花都找工作。抢到的红色男装摩托车八成新,后来这辆摩托车给李某军使用,我没得到利益。

经混杂辨认,上诉人李明辨认出同案人李某军。

上诉人李明指认了伙同李某军搭乘被害人欧某丙摩托车的上车地点及对欧某丙实施抢劫的地点。

对于上诉人李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本案是共同犯罪,上诉人李明与同案人李某军事前密谋抢劫,有共同抢劫的犯罪故意,李明参与了共同抢劫,其虽没有实施致被害人欧某丙死亡的行为,但也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李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是同案人李某军提出抢劫犯意、准备作案工具、选择抢劫对象和致被害人死亡,经查属实。上诉人李明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其亲属积极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其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伙同同案人李某军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李明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明的亲属在本案二审期间自愿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其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李明的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明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明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嘉忠

代理审判员  潘惠莉

代理审判员  钟锦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达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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