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选登 > 裁判文书选登

付文印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2 15:35:19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文印,男,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捕前暂住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西坑沙背坜二巷2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剑民、麦源献,均系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文印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冲、陈某平、陈某英、陈某宇、陈某峰、陈某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文印对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明瑞、涂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付文印及其辩护人麦献源、被害人陈某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忠孙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27日20时左右,被告人付文印驾驶的斯巴鲁越野车与被害人陈某冲驾驶的花冠小轿车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安兴路口发生两车擦碰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冲、付文印先后打电话报保险公司和报警,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交警均认定付文印负交通事故全责。期间,付文印不服事故认定结果,情绪异常激动。付文印提出将车挪至路边停放,其驾驶斯巴鲁越野车向前开行数米后,突然急速向后行驶,撞倒被害人陈某君及陈某冲,并撞向花冠小轿车,被告人付文印下车后称“交通事故,报警”,持续2分多钟后才将车从呼喊的陈某冲和被压在斯巴鲁越野车左后轮的陈某君身上移开,致被害人陈某君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君符合被巨大钝性外力压迫于背部,造成胸廓骨折、塌陷,呼吸器官损伤,致呼吸运动障碍,急性呼吸系统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陈某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撞坏车辆损失值为8300元人民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视频资料、侦查实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付文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付文印系在情绪失控下间接故意杀人,与蓄意杀人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可不必立即执行。付文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付文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付文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冲、陈某平、陈某英、陈某宇、陈某峰、陈某菁经济损失:丧葬费45471元、交通费10000元、伙食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车辆损失8606元,共计人民币9407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冲、陈某平、陈某英、陈某宇、陈某峰、陈某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付文印提出:其没有看到两名被害人立于车后,可以看见与实际看见是两个问题,侦查实验不能证明其当时看见了被害人陈某君,其对被害人陈某君死亡结果并未持放任态度,其行为的性质是过失致人死亡,其有自首情节,请二审撤销原判,减轻处罚。

付文印的辩护人提出:付文印下车后未及时施救,是因为不知道车辆移走是否会造成二次伤害,而付文印此时正在积极地打120急救电话,故付文印无放任故意,且上诉人与被害人素无积怨,故意杀人也与常理不符;侦查实验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付文印构成自首。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案发时,付文印因不服保险人员、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判定,情绪激动,曾表示“如果我开车倒车直接撞他算什么”,由此可见付文印在倒车撞击之前已有泄愤的动机。侦查实验表明,案发时可以看到车后有人,付文印也供述看到了陈某冲,因此,付文印心怀泄愤撞车的动机,明知可能撞人的情况下,加足动力倒车,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最终造成一死一伤的结果,其对死亡结果持放任的故意。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20时左右,上诉人付文印驾驶的斯巴鲁越野车与被害人陈某冲驾驶的花冠小轿车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安兴路口发生两车擦碰事故。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及交警均认定付文印负交通事故全责。期间,付文印不服事故认定结果,情绪异常激动。付文印提出将车挪至路边停放,随后驾驶斯巴鲁越野车向前开行数米后,在明知花冠小轿车附近有人的情况下,仍加速倒车,撞倒被害人陈某君及陈某冲,并将花冠小轿车撞退数米。被害人陈某冲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立即呼救,付文印下车后称“交通事故,报警”,并在明知被害人陈某冲和陈某君被压在斯巴鲁越野车后轮下的情况下,拖延近2分钟后才将车辆驾驶挪开,致被害人陈某君因急性呼吸系统功能衰竭当场死亡,被害人陈某冲受轻微伤。经鉴定,被撞坏车辆损失值为人民币8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7日2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梧桐派出所接到该所巡防队员无线电呼叫称: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安兴路口(安良路与安兴路交界处)发生一起事故,现场有人员伤亡。接警后,梧桐派出所民警即赶往现场。经调查,是驾驶斯巴鲁越野车的付文印开车撞死了陈某君,撞伤了陈某冲。民警即将被告人付文印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并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进行侦查。

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录音笔照片等,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扣押并提取了证人赖某聪录音笔及录音笔中两段录音。

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135××××****(付文印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付文印2013年8月27日20时19分拨打110电话记录;同日21时22分,有两次拨打120电话记录。

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车辆照片、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车辆检验通知书,证实侦查人员对涉案车辆依法进行检查,扣押车辆及行驶证。该车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均未改动。

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付文印酒精测试结果,证实案发时付文印酒精测试结果为“无酒精”。

由章艳君(付文印妻子)提供的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牛圈子派出所制作的户卡以及普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付文印及被害人陈某君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害人陈某冲(被害人陈某君的丈夫)的陈述:2013年8月27日20时10分许我驾驶车牌为粤B×××**的花冠车载着我妻子陈某君路过横岗街道安良三角龙路口处(从安兴路方向开向惠盐路辅道),当时路口塞车,车牌为粤B×××**的斯巴鲁车停在我前面,接着我越过该车打算直接拐入转弯处,该车也要转弯,我的车左前眉灯被斯巴鲁车擦花了,我们报了保险公司处理。保险人员判斯巴鲁车主全责,该男子不接受处理意见并报交警,后交警依旧判了他全责,他不服气,与交警吵了起来。接着他怕交警扣分,还是接受了保险人员的处理意见,交警就离开了。之后斯巴鲁车主主动要求将他的车挪离现场,不要堵塞交通,他将车停放在我车前方5、6米处,我弯腰查看左前眉灯处的损坏情况,我妻子陈某君是站着的。斯巴鲁车主则与保险人员交涉,过了不过三分钟,他加速倒车直接将我撞倒在地上,我用手拍斯巴鲁车车尾,大声叫喊后面有人,车还再继续倒车,陈某君上半身被斯巴鲁车左后车轮正压着。我马上叫陈某君,她已经没反应了。我的右脚脚板被他的车前轮压着,也起不来,他下车不但没施救,还带着笑容说“这就是交通事故”,说完就走开了。一名保险人员赶紧过来抬压在陈某君身上的车轮,但力气不够,我大喊救命。过了5分钟,斯巴鲁车主才将车挪离现场。120来了以后医生说我妻子已经死亡。

陈某冲辨认出付文印,指认了涉案车辆,指认了死者照片。

证人赖某聪(保险公司员工)的证言:我和同事李某德接到太平洋公司总台调度中心的电话后赶到了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安良安兴路路口天天来美食馆附近的交通事故现场,看到一辆斯巴鲁车与一辆丰田花冠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两辆车的车主没有怎么说话。我看了交通事故现场之后跟丰田轿车车主陈某冲说“如果两个人的车同时转弯的话是外车道的责任”。斯巴鲁车的司机说不是他的责任,我随后叫他们报交警把事故责任分清楚。交警过来看了现场之后就说是斯巴鲁轿车的责任,斯巴鲁司机不同意交警的认定,跟交警吵起来,内容大概说自己没有责任,是正常直行,旁边丰田车是抢道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两个车道变一个车道,丰田车应该让我的车。交警还是说是斯巴鲁轿车的责任,如果有异议可以告交警,斯巴鲁轿车车主不服气,后斯巴鲁轿车司机没有说话拿回了自己交给交警的驾驶证,交警认为事情处理好了就离开了。交警走了以后,我让丰田车的司机把车往后倒,这时斯巴鲁司机已经上车并把车往前开,我边跟着斯巴鲁车往前走边让司机停车,但司机继续往前开了大概四、五米的样子后才停车。我当时想打开斯巴鲁的车门让他往路边停车,但听到一声踩油门加油的轰鸣声,斯巴鲁车加速朝后倒过去,先撞到人,后撞到丰田车。我马上跑过去,斯巴鲁车司机下车后说“交通事故,报交警”,随后去路边打电话。我马上报120,随后报了110,我打电话时被压到脚的陈某冲不停在喊“后面的人”,斯巴鲁的司机刚开始没有理,过二三分钟他过去把车移开。斯巴鲁车司机跟交警理论时说“如果我撞了它,怎么办”。

赖某聪辨认出付文印,指认了涉案车辆照片。

证人李某德(保险公司员工)的证言:交警走后,我站在两辆车旁填写勘查单,我的同事赖某聪让花冠车司机把自己车退后一点,好拍下车辆受损部位的照片,还没等花冠车主上车,斯巴鲁车主上了自己的车,把车向前开了三四米的距离,这时花冠上的一男一女很快走到自己车头前查看受损部位,但没想到斯巴鲁车猛地加速向后倒去,“砰”的一声撞到了花冠车,花冠车被撞向后退了好几米。撞人后我们抬车但抬不动,斯巴鲁司机下车后说“交通事故报警”,没有和我们一起抬车,他没有去看伤者或者参与抢救。

李德源辨认出付文印,指认了涉案车辆照片。

证人巫某杰(龙岗交警大队工作人员)的证言:2013年8月27日20时21分许,横岗交警中队接报警称在横岗街道安兴路天天来客家食府路口,发生一起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我于21时10分到达事故现场。我到现场勘查判定两车同时向右拐,花冠车在内道,斯巴鲁车在外道,是斯巴鲁车负全责。斯巴鲁车司机发脾气说不是他的责任。我说如果需要判定,我就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对交通违章做出处罚,但简单的交通事故能通过保险快处快赔,直接由保险公司处理,可以免除处罚,后双方同意由保险公司处理,我就离开了。两辆车的司机发生过争执,都说是对方的责任。二次碰撞后,我到现场发现花冠车头比第一次事故损坏程度严重,并倒退了约4米,车头也改变了方向。斯巴鲁车右后侧也有损坏,左后轮后面有一名女子,保险人员说报了120,我马上用对讲机报告总台。斯巴鲁司机告诉我他挂错档了。120人员到现场对斯巴鲁车辆左后轮后面的女子现场抢救,证实死亡。我马上保护好现场等派出所民警过来。

巫某杰辨认出付文印,指认了涉案车辆照片。

证人李某明(龙岗交警大队交通协管员)的证言,李某明证实的情况与巫某杰一致。

李某明辨认出付文印。

上诉人付文印供述:2013年8月27日晚8点左右,我开车到安兴路西路口处,后面一辆丰田车在我的车右后方与我的车发生了刮擦,于是我下车打了110,接着打太平洋保险公司电话。大概到9点多,保险公司来人拍照后说是我的全责,我说应该是对方全责,后报交警。等了二十分钟,交警来看事故现场后说我是全责,我跟交警理论了几句,后保险人员说让保险公司处理,交警就走了。交警和保险公司人员说我是全责时,我一直不服。后保险人员把我和对方叫到一起,说我要负全责,我很气愤,但想想算了,于是我说先把车移开不要堵车。我跟保险公司人员说要把车移开目的就是为了往前开,后迅速倒车撞击后面的丰田轿车。我跟保险公司争执时说过倒车撞了他的车算什么,保险公司的人叫我别激动。我上车将车往前开了3-4米,接着我迅速将我的车挂上倒档,猛加油,并将油门踩到底向后撞去,我在车内感觉到有撞击后,一瞬间听到嘭的一声,我感觉车的屁股抬起来了,我赶紧下车,看到一个男的躺在我的车左前门的下方,还喊着“压到人了,压到人了”,还看到我的车左后轮压在一个女的身上。我赶紧打120,保险公司的人也喊“赶快救人,赶快抬车,我也试着抬了一下车,但抬不动,于是我上车把车往前开了一点,感觉车沉了一下,我就把车停下,发现撞人到挪车前后大约20秒左右。我倒车时看了左后视镜,看到一名男子背对着我车辆往车外移。我看到人已经走出我左侧后视镜的范围,才继续往后加速倒车的。我看了车内后视镜只看到花冠车车顶,没看到人。我撞击后面丰田小车的目的是想发泄,我觉得交警和保险人员的判定不公平。

二审庭审辩解:看到陈某冲走出左后视镜的范围才倒车的,被害人陈某冲一只脚被压在车轮下,斯巴鲁车重1吨多,不可能没有骨伤。陈某冲可能走到了车后视镜的死角。

付文印对自己的驾驶证复印件、被撞车辆及案发现场照片、死者照片进行了指认。

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公(龙)鉴(法物)字(2013)1685号鉴定书、公(龙)鉴(法物)字(2013)2599号鉴定书,证实:斯巴鲁车左后轮下方滴状血、左前轮胎表面血迹、左前门下方边框处血迹、陈某冲短裤左兜处血迹与陈某冲血样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死者陈某君父亲陈某平血样、死者陈某君母亲陈某英血样能提供给死者陈某君必需的等位基因,陈某君是陈某平、陈某英亲生子女的可能性大于99.99%。

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公(龙)鉴(法物)字(2013)45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冲右肩表皮剥脱6.0×3.0cm、右肘部表皮剥脱7.0×0.5cm、右膝表皮剥脱4.0×3.0cm、右踝表皮剥脱20×1.0cm、右脚表皮剥脱3.0×2.0cm、左中指缝合创4.0cm。鉴定意见:陈某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龙)鉴(法病)字(2013)1042号鉴定书,证实死者陈某君符合被巨大钝性外力压迫于背部,造成胸廓骨折、塌陷,呼吸器官损伤,致呼吸运动障碍,急性呼吸系统功能衰竭死亡。

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深龙价鉴(2013)337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牌号为粤B×××**的丰田牌TV7160GD车辆损失值为8300元人民币。

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深)公(龙)勘(2013)K44030705002013081875号现场勘查笔录及(2013)公深龙刑现照字第0025号现场照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2013年8月28日00时10分至02时38分对案发现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安良安兴路口进行现场勘查时形成的笔录和照片,勘验检查前的现场是变动现场,尸体离斯巴鲁车尾40cm,现场从斯巴鲁车左后轮下方、左前轮胎表面、左前门下方边框处提取四处血迹;制作现场方位图季平面示意图。

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侦查实验笔录,证实2014年3月6日21时10分至21时20分,民警在案发地点(龙岗区横岗街道安兴路口)进行侦查实验,验证模拟案时间同等条件下会付文印是否能从后视镜及倒车镜中看见花冠车前的事主陈某冲及陈某君。还原案发当晚路灯条件、车辆摆放位置、男女事主走动轨迹,斯巴鲁车驾驶员加速倒车前,从车内后视镜可以清晰看见花冠车前人员活动情况,右侧倒后镜可见模拟男女事主走向花冠车,左侧倒后镜可见模拟男事主肩部以下部位。

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制作复制说明、现场录音。录音内容与案发现场人员描述基本一致,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能够证明被告人付文印一直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在录音当中可以听到死者陈某君和被告人付文印理论交通事故责任是谁的。还说了“如果我开车倒车直接撞了他算什么”。撞倒被害人后称“交通事故,报警”。

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制作复制说明、现场监控录像。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在付文印将车往前开的过程当中,陈某君的丈夫陈某冲及陈某君一前一后从自己车头的右侧走到了左侧。然后两个人停在花冠小轿车的左前方查看自己车辆的损伤程度。付文印向前开了几米后,仅停顿了一两秒,即加速倒车;付文印加速倒车撞倒人后,下车到车后方随即移步到车右前方几米远的距离打电话,其余现场人员均围在被害人周围,试图搬移车辆。一分多钟后,付文印回到自己车内将车向前移开,车体明显震动。

关于上诉人付文印及其辩护人提出付文印没有看见陈某君站在车后,付文印发现被害人陈某君被压在车轮下,积极打电话给120,因不知道移车是否会造成二次伤害,故没有及时移车,上诉人付文印没有间接杀人故意等意见,经查,付文印在二审庭审中供述,其在左后视镜中见陈某冲走出后视镜线才倒车,经二审当庭播放案发现场录像资料及双方质证,确认陈某冲不可能走出付文印驾驶的斯巴鲁车的左后视镜的可见范围,付文印当庭又辩解陈某冲可能是走到了后视镜的视觉盲区,付文印的辩解明显与其所称看到陈某冲走出后视镜范围的辩解存在矛盾,不予采纳。依在案证据,确认付文印加速倒车时,被害人陈某冲在付文印驾驶的斯巴鲁车左后视镜的可见范围内;案发现场录像资料证实,陈某冲与陈某君先后走向车附近,且陈某君身穿黑衣,身高相对较低,处于花冠车的正前方,极可能在斯巴鲁车的左视镜视线之外,付文印加速倒车时,被害人陈某冲正在花冠小轿车左侧位置察看车损,付文印驾车冲撞时,将被害人陈某冲也一并撞倒在地,限于人的视力范围及特征,如果付文印将注意力通过左后视镜集中于陈某冲,确有可能未看其他后视镜而忽略陈某君处于车后;侦查机关出具的侦查实验证实在案发时的条件下,驾驶员能够从后视镜内看到人影,鉴于能看到人影与实际看到并不等同,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付文印所提侦查实验并不能证实其在案发时实际看到被害人陈某君的上诉理由成立;但是,擦碰类交通事故中,车辆移开后车主一般都会到碰撞部位察看车损,此为生活常识,付文印长期驾车,对此情况应当知晓,故付文印在倒车冲撞前,对于陈某冲、陈某君二人均在花冠车前的可能性有明确的认知;付文印供述其只是想制造两车相撞的事故而不想撞人,但付文印在撞车之前,已看到被害人陈某冲在被撞车附近,在此情况下,付文印完全不顾他人人身安全驾车加速冲撞,客观上也确实将被害人陈某冲的左脚卷至车轮底,据此可以确定付文印在蓄意制造两车相撞的事故的同时,主观故意为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事故发生的地点是人流、车辆较为密集的公共交通路段,录像资料证实,付文印撞车行为使花冠小轿车转弯倒退数米,花冠小轿车倒退时与一辆路过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险情,随后又迫使一辆正在行使的公交车紧急刹停,由事故地点的危险性推断,付文印制造事故时完全不顾及其他人的人身安全;付文印二审庭审供述称陈某冲的脚没有淤血和骨折,所以应该只是被车轮卡住鞋,并没有压住脚,由此可知,付文印对于车轮辆压人脚可能会产生的后果明知,付文印驾驶斯巴鲁车已有数年,对车重明确认知,举轻以明重,付文印对于比车轮压脚情况更严重的以车辆冲撞人的身体、碾压人的身体会造成更严重的伤害后果也有认知,也即付文印在制造事故时,其所放任的并非普通的伤害后果,而是车辆碾压、冲撞行人所可能发生的严重后果,包括致人死亡在内,以此,其驾车冲撞时主观方面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付文印下车发现被害人陈某君被压在车轮底下后,并未立即积极实施救助,而是走到一边,辩护人提出付文印不及时移车的原因是不知道移车是否会造成二次伤害,但从录像资料分析,事故发生后,在长达近2分多钟时间内,当其他人积极抬车时,付文印并未参与,直接将车辆从被害人身上抬起救助被害人是显而易见的救助方式,辩护人所提意见,无法对付文印不积极参与抬车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付文印拖延一分多钟才将车从被害人身上挪开,其辩解理由称是因为要给120报路名所以延误时间,对此辩解,本院认为,现场救人和拔打120电话求援之间的缓急普通人也知晓,且肇事者负有立即对被害人施行救助的义务,该义务即是驾驶员所应明知的法律常识,更是生活常识,因此,根据付文印不予施救的行为和付文印严重损害后果有认知的事实,可进一步确定付文印对任何损害后果均持放任态度。综上,付文印在蓄意制造事故时,在对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严重程度有认知的情况下,明知撞车行为可能造成附近人员、行人、车辆严重损害的后果而执意为之,在严重损害已经发生时对被害人不予及时救助,其行为性质为间接故意杀人。付文印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付文印及其辩护人提出付文印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付文印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文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付文印系在情绪失控下间接故意杀人,其社会危害性与蓄意杀人的直接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区别,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全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 桦

代理审判员  李中原

代理审判员  任玲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芝琳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