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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国根、许广兴抢劫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2 15:3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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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刑终113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国根(曾用名唐国根),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怀远县。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7月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继虎,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原审被告人许广兴,男,1969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怀远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国根、许广兴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郑某2、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粤20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国根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8月1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刘国根、许广兴预谋抢劫后,搭乘被害人郑某1驾驶的车牌为粤T×××**的出租车。当车辆行驶至中山市神湾镇定溪村路段往珠海斗门大桥北侧引桥时,被告人许广兴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铁丝勒住被害人郑某1的颈部,被告人刘国根持事先准备的刀具砍击被害人郑某1颈部、胸部等部位致其当场死亡。随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1系被锐器作用颈部致右颈动、静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刘国根、许广兴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郑某2、王某2造成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人民币36329.5元、交通费、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1329.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国根、许广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国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广兴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根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广兴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根、许广兴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二被告人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刘国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许广兴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且二被告人应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国根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许广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刘国根、许广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郑某2、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41329.5元,其中被告人刘国根承担60%即人民币24797.7元,被告人许广兴承担40%即人民币16531.8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郑某2、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国根上诉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公安人员在讯问许广兴时,给许广兴以误导,致使许广兴在之后的讯问中,均称是抢劫。但许广兴供述的抢劫细节又与抢劫犯罪的特点不符。许广兴在案发时是成年人,不可能听从当时只有17岁的刘国根的指挥,如果二人是预谋抢劫,不可能带一个大包,而且包内还有鞋、衣物、照片等物品;许广兴供述绳子是新买的,但作案用的绳子从照片看锈迹斑斑,根本就不是新买的,许广兴的供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刘、许二人根本没有带走任何钱财。许广兴曾当庭表示,因为作案时刘国根是未成年人不会判死刑,所以才把责任都推在刘国根身上。此外,刘国根的供述与本案证据有诸多吻合之处,如证人刘某的证言、打车的距离及车上的钱、车某、案发地点附近的现状等。如果刘国根预谋抢劫的话,将照片带在身上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国根的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认定本案构成抢劫罪的依据不足,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首先,现场的财物并未被抢走;其次,作案工具砍刀是砍甘蔗的,而铁丝是用于系袋子的;最后,刘国根始终供述本案属于车资纠纷的案件,而且从情理上讲,许广兴作为长辈,也不可能听从尚未成年的刘国根的指挥。许广兴的供述逻辑混乱,前后矛盾,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原审认定刘国根系主犯不当。上诉人刘国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许广兴,应认定为立功,且作案时尚未成年。综上,请二审法依法认定本案为故意伤害罪,并对刘国根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3日晚上7时许,上诉人刘国根、原审被告人许广兴预谋抢劫后,搭乘被害人郑某1驾驶的车牌为粤T×××**的出租车。当车辆行驶至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定溪村路段往珠海斗门大桥北侧引桥时,许广兴用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铁丝勒住被害人郑某1的颈部,二人遂向郑索要财物,因嫌少,刘国根持事先准备的刀具砍击被害人郑某1颈部、胸部等部位致郑当场死亡。随后,刘国根、许广兴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1系被锐器作用颈部致右颈动、静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6年10月26日、27日,上诉人刘国根、原审被告人许广兴先后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梁某1的证言:1997年的一天晚上7时许,我驾驶小车到中山市神湾镇竹排村一朋友家吃饭,途径神湾镇斗门大桥往斗门方向接近上桥的位置时,看到一辆出租车亮着危险灯停在路中间。我下车查看,看到一名男子坐在驾驶座位上,身体后仰,身上有很多血。随即我便拨打电话报警。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中山市神湾镇定溪村路段往珠海斗门大桥北端引桥上的一辆车牌号为粤T×××**的红色捷达出租汽车上。出租车驾驶室座位上有一名男性死者。死者头部后仰于座位上,颈部勒有一长约90厘米、直径1.5毫米,两头缠着小木棍的铁丝,颈部有创口。死者座位周围见有血泊。车钥匙停于着火位置,挂档器位于三档位置,冷气开放,车前后大灯、应急灯处于开启状态。车后座右边车门打开,左边车门关上并上锁。车后座右侧座位脚踏处有散落的人民币,为十元、五元面额。左侧座位脚踏处有喷溅血点和血泊。车后座中间有一牛仔布背包,内有数张单人和双人合影彩色照片及衣裤、牙膏、牙刷等物。

3.中山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内容是:检验所见死者呈坐位于驾驶位上,头后仰,颈部有一条两头带木柄的钢丝,尸体右侧座位有喷溅血迹,死者右手握一张十元人民币。尸体颈部正中舌骨和甲状软骨间见4条0.4CM勒痕,范围3.5×12CM,颈左侧下颌角下缘4CM处见一长8×0.4CM勒痕,在耳后7CM处提空,右侧在耳后3CM处提空,勒痕呈暗红色。甲状软骨下缘见13×4.5CM创口,创口左侧创角见2个皮瓣,右侧创角见4处1.5×0.2CM皮肤浅表创口,创口内见气管离断,颈右侧动、静脉离断,该创口创缘整齐。胸骨柄处见1.5×0.5CM创口,伴有3CM划痕,右胸部第3肋间处见1.6×0.2CM皮肤划痕,第5肋间处见1.5×0.2皮肤划痕,剑突下见1.5×0.1CM皮肤划痕;上腹部分别见2.5CM、4.5CM皮肤划痕,左腹部见6CM皮肤划痕。胃内容已基本排空。

分析死者生前有被勒颈。死者窒息征象不明显,可排除因勒颈导致窒息死亡的可能。死者颈部、胸部有多处创口,胸腹部有多处划痕,其中颈部创口致右颈部动、静脉离断、气管离断,创口创缘整齐,分析符合锐器形成。结论为死者郑某1系被锐器作用颈部致右颈动、静脉离断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影像检验报告,内容是案发出租车上提取的红某合照照片左边人像与上诉人刘国根身份照片倾向认定为同一人。

5.收据,证实证人王某1收到公安人员发还的粤T×××**号出租车及被害人郑某1的行驶证、身份证、传呼机、钱包及现金(钱包内有人民币496.1元,钱包外有人民币21.5元)等物。

6.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是粤T×××**号出租车的车主。该车一直以来我都租给郑某1开夜班。1997年8月13日下午5时45分左右,我将出租车交给郑某1。

7.证人刘某的证言:1997年8月13日下午6时许,我驾驶出租车(车牌号粤T×××**)出来搭客。当晚8时许,我见到粤T×××**号牌出租车在富华酒店侧门排队等客户,当时该车排在第一。随后,我开车走了。

8.证人黄某1的证言:我是中山市神湾镇定溪村的村民。1997年8月13日晚上8点多,我看到一辆出租车停在我家附近的斗门大桥脚下,出租车亮着危险灯。该车停了后,有两名男子往坦洲方向步行而去。

9.证人黄某2的证言:1997年8月13日晚上8时35分许,我驾驶摩托车搭载乘客途经斗门大桥环形岛附近时,见到一辆出租车开启危险灯和车头大灯,车右后门打开。出租车司机好像睡在驾驶室,车内有灯光。

10.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现场出租车后座背包内的彩色合照系其与唐某220年前所照。

证人杨某1指认案发现场出租车后座背包内的彩色合照中的左边男子是唐某2,右边男子系其本人;经混杂辨认照片,证人杨某1指出上诉人刘国根就是其所称的唐某2。

11.证人唐某1的证言:刘国根是我哥哥。1997年,刘国根跟我姨父外出打工,后来二人又一起回来,刘广兴的肋骨还断了。

经辨认照片,证人唐某1指出案发现场出租车后座背包内的彩色合照中的左边男子是刘国根。

12.证人张某的证言:我于2004年与刘国根相识,2007年结婚。刘国根未跟我提起过在广东抢劫的的事,但他因抢劫于2005年在宁波被抓过一次。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6日,公安人员在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区政府后朱岗加油站将上诉人刘国根抓获归案;次日,公安人员在辽宁省盘山县辽河口经济开发区东某镇大伟快餐门前将原审被告人许广兴抓获归案。

14.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刘国根于2005年7月1日,被该院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15.上诉人刘国根的供述和辩解:1997年8月,我和姨父许广兴在珠海斗门一个工地干活。一天,许广兴与老板发生矛盾。我们就决定不干了,一起回老家。我和许广兴从斗门坐车到广东一个车站(哪个车站不清楚)时,发现钱不够,就在车站坐了一辆出租车准备回斗门工地向老乡借钱。出租车走了一段距离后,由于价格问题司机把我们赶下车,我们又在路边拦了一辆车。许广兴坐在后排左侧,我坐在后排右侧。车子往珠海行驶了约半个小时,到了一条很长的拱桥边(距离斗门不远),司机说要100多元车费,我们觉得贵,不愿意给。司机就赶我们下车,许广兴和司机吵得很厉害,并开始打架。当时车已经停在路边了,司机转过身来隔着座位和许广兴对打,打着打着许广兴用手掐住司机的脖子,后来又拿出一条绳子勒住司机脖子往后拉。我从背包取出一把刀往司机胸部、腹部砍了几下。砍了之后我下车逃离现场,将作案刀具随手扔在旁边草丛里。我跑的时候还听到司机叫喊,几分钟后许广兴从后面追了上来。之后我和许广兴徒步回到珠海斗门工地,向老乡借了500元。第二天乘公交车去长途汽车站坐长途车回老家。许广兴的背包遗留在出租车后座的中间位置,背包材质为牛仔布,包内有我的衣物及我与朋友杨某1大约15岁时合影的照片,还有许广兴的衣服、鞋子等。我当时没有背包,我的包在此之前丢了,是绿色或蓝色的提包,里面装有我的衣服、被单和钱。作案用的刀具是我在珠海市斗门菜市场附近买的,用于偷砍甘蔗,刀身长方形,单刃,无刀尖,刀柄不记得什么材质。该刀我随身携带,但由于手提包被偷,就放在许广兴背包里。

经混杂辨认照片,上诉人刘国根辨认出同案犯许广兴;经辨认照片,指出案发现场出租车后座背包内的彩色合照中左边男子为其本人;到现场指认出中山市神湾镇斗门大桥北侧引桥旁为其与许广兴实施本案的地点。

16.原审被告人许广兴的供述和辩解:1997年8月,我和我老婆的外甥刘国根一起在中山的一个工地打工。做了一个星期左右,刘国根说在工地干活辛苦,不如去抢劫。刘国根买了一把刀及一条铁丝。从工地出来的当天晚上8时许,我们在中山境内路边拦下一辆出租车,刘国根让司机搭我们到一个地方。我坐在后排左侧位置,刘国根坐后排右侧位置。在上车之前,刘国根就对我说到没人的地方开始抢劫。司机载着我们走了十分钟左右,到了人不多的地点,刘国根给了我一根铁丝,我从后面勒住司机脖子并说是抢劫的。刘国根让司机给钱,司机拿出110元(1张100元,1张10元)。因觉得钱太少,我就用力拉铁丝大约十几秒,刘国根则用刀割司机的脖子。约十秒后我们就匆忙跑下车。我勒住司机脖子的时候车子还是行走的,但是慢,司机掏钱的时候车子停下来了,但没有熄火。刘国根下车后跟我说不拿出租车司机的钱,别人就不会认为我们是抢劫,别人会以为是跟他有仇的人做的这件事。我们跑到旁边的山上,沿着山上一直逃离,直到第二天早上到达珠海。我下车时看到刘国根有刀,而我使用的工具扔在车上。我有一个包留在车上,包内有一些衣物。刘国根也有一个牛仔包遗留在车上。

经混杂辨认照片,原审被告人许广兴辨认出上诉人刘国根;经辨认照片,许广兴指出现场遗留的背包不是其本人的,其也不确定是否是刘国根的,但指出包内的部分衣物是其本人的,并指出现场遗留的铁丝即其使用的作案工具。

对于上诉人刘国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刘国根辩解称被害人与许广兴发生了激烈的打斗,但从尸体检验的情况看,被害人身上特别是双手、臂没有搏斗伤,刘国根的辩解得不到客观证据的印证,其相关辩解明显不实;2.从尸检结论可知,被害人的右手握有10元钱,按常理出租车司机不会手握10元钱开车,而且涉案车辆是在行驶途中停下的,因此据被害人手握10元钱的事实,可以合理推知被害人准备与刘国根、许广兴进行款项的交接。上诉人刘国根辩解称,因为车资双方发生了纠纷,其与许广兴不想给钱,随后发生打斗,该辩解的内容是双方根本没有准备进行财物的交接,刘国根的上述辩解与被害人手中握有10元钱的客观证据所能合理推知的结论存在明显的矛盾;3.上诉人刘国根辩解与司机发生纠纷的原因是二人嫌车费贵不愿意给钱,按该辩解进行合理推论,既然双方并没有谈好价格,按常理刘国根等不会将钱掏出来,而勘查笔录证实在涉案车后排座附近遗留的一些人民币,对于这些人民币的来源,刘国根从未进行过供述,予以回避。据此,可以合理推断后排座附近的钱只能是被害人的。这也说明案发时,被害人与刘国根、许广兴之间已经发生了财物交接。因此,上诉人刘国根关于因车资纠纷而与被害人打斗的辩解与现场后排座遗留钱款的客观证据所能推知的事实存在明显的矛盾;4.原审被告人许广兴关于本案属于预谋抢劫的供述能得到本案诸多证据的印证,如,许广兴供述称上车前就准备好抢劫,一动手就以铁丝勒住了被害人的脖子,该供述与被害人没有反抗伤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许广兴供述二人向司机勒索钱财,司机拿出一部分来,二人嫌少,这与被害人手中握有10元钱准备进行款项交接以及后排座留有现金的事实相符,许广兴供述称刘国根因想转移侦查方向而未搜走司机的钱,这可以合理解释现场遗留现金的原因。综上,上诉人刘国根关于本案属故意伤害的辩解无法得到本案其他证据的印证,不予认定;而原审被告人许广兴关于本案属预谋并实施抢劫的供述得到本案其他证据的充分印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刘国根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本案为抢劫属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5.上诉人刘国根在归案后供述伙同原审被告人许广兴作案,并供述了许广兴的住址,又带同公安人员前往许广兴家,但并未直接抓获许广兴。刘国根的相关供述属于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依法不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根、原审被告人许广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国根和原审被告人许广兴共同实施了预谋并抢劫的犯罪行为,许广兴实施了以铁丝勒住被害人的颈部进行人身控制,并伙同刘国根勒索财物,刘国根实施了以刀伤害被害人颈部的行为,系直接致死被害人的行为人,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鉴于刘国根系直接致死被害人的行为人,其罪责更为严重。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许广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许广兴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刘国根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错误认定许广兴系从犯导致对其量刑偏轻,但依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对该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刘国根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锦平

审判员  李慧群

审判员  邹伟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廖 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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