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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成、李泽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2 15: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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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刑终字第444号之二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成,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惠州市惠阳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岳明,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波,男,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兴仁县,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凯,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发刚,男,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兴义市,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初中文化,务农,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志红,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金洲,男,汉族,出生地贵州省兴义市,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址同上。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振,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成、李某波、李发刚、张中云、徐金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惠中法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成、李某波、李发刚、徐金洲、张中云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30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惠中法刑一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成、李某波、李发刚、张中云、徐金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原审卷宗和上诉材料,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审理期间,上诉人张中云死亡,本院已裁定对张中云终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李发刚与被告人李某波商量毒品“冰毒”交易事宜。2013年6月2日22时许,李发刚租用被告人徐金洲的红色雪佛兰(车牌为:贵E×××**)小轿车,两人驾车从贵州省兴义市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委找到李某波,李某波又联系张中云帮忙寻找毒品卖家,张中云遂找到被告人李某成和刘某兵(另案处理),要求提供“冰毒”货源,张中云从刘某兵处拿“冰毒”样板给李发刚吸食。后被告人李发刚向李某波购买1000克“冰毒”带回贵州省兴义市进行贩卖,但所带现金不够,遂许以好处邀请徐金洲参与贩毒,要求徐金洲将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以75000元人民币作为毒资抵押给张中云,并由李发刚签订好了借条,约定待毒品卖出后再赎回车辆。

同月5日10时许,李某波、张中云前往刘某兵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双棚村新屋26号三楼5号房的出租屋准备向李某成和刘某兵购买毒品,李某成携带毒品进入该房,并与李某波、张中云在上述出租屋吸食毒品。随后民警敲门,李某成指示李某波将毒品扔出窗外,后在上述出租屋抓获三被告人。民警在李某成携带的包内缴获晶体状的甲基苯丙胺99.8克,含量为75.7%;在出租屋外地面上缴获晶体状的甲基苯丙胺932克,含量为55.35%、颗粒状的甲基苯丙胺12.86克。同月6日凌晨5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鑫怡宾馆将李发刚、徐金洲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成、李某波、李发刚、徐金洲、张中云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中李某成贩卖甲基苯丙胺1044.66克,数量大;李某波、李发刚、徐金洲、张中云贩卖甲基苯丙胺100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成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李发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张中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五)被告人徐金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六)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查扣的被告人徐金洲车牌号为贵E×××**,红色雪佛兰小汽车一辆、被告人李某波车牌号为粤B×××**,东风雪铁龙小汽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李某成上诉提出:张中云是毒品交易的介绍人,但并没有指证其带了1000克冰毒到现场,李某波称李某成与刘某兵是同伙只是猜测,刘某兵与张中云、李某波等人打电话、试货,从未提及有其在场的证据。在其包内查获的冰毒和查获的冰毒含量不同,也说明根本就不是一批货。查获的1000克冰毒与其无关,请二审依法改判。

李某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某波指证毒品是李某成带过来的,与其他人的言词证据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本案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准备交易的毒品是李某成带到屋里的,也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李某成参与贩卖毒品。

李某波上诉提出:李某成和刘某兵为张中云提供货源,洽谈具体细节其并不在场,其并未参与具体的贩毒交易,其也并未从中赚取差价或获得任何好处,汽车抵押一事,其只知李发刚将车抵给张中云,但所得款项的用途是什么其并不知晓。

李某波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李某波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刘某兵谈毒品交易的是张中云还是李发刚不清,李某波有立功表现,请二审从轻处理。

李发刚上诉提出:其不是贩卖毒品人员,因李某波要向徐金洲借钱,故其做中人担保,才在借条上签字。由于徐金洲贪心而将车押给李某波贩卖大量毒品,故徐金洲对事件负有主要责任。请二审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

李发刚的辩护人提出:李发刚贩卖毒品的行为尚未完成,属于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李发刚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徐金洲上诉提出:其不知道李发刚、李某波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其没有参与贩毒,李发刚抵押小车时,根本就没有与其商量,其既没有看过借条,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原审法院仅凭其他人前后矛盾的供述就认定其贩卖毒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查明事实,还其清白。

徐金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徐金洲参与贩卖毒品,徐金洲的供述前后矛盾,关于物证借条,张中云和徐金洲两次庭审均供述在看守所才看到借条,之前对此毫不知情,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毒品的提供者是刘某兵,但公安机关对刘某兵并未并案处理,违法情形明显,侦查机关在案发地点楼下提取的毒品,无指纹等证实与在案人员有关,且提取笔录没有注明提取时间、扣押毒品时无扣押笔录,称量毒品时无称量时间、称量地点、称量人、被称量物品的所属人、称量过程,称量笔录明显不合法,称量结果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上诉人李发刚在贵州省兴义市租用上诉人徐金洲的红色雪佛兰(车牌为:贵E×××**)小轿车,准备到广东贩毒,徐金洲对此明知。次日,二人驾车到达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委后,李发刚找到上诉人李某波,李某波遂联系张中云(已死亡)寻找毒品卖家,张中云又找到刘某兵(另案处理),要求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货源。后李发刚决定购买10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带回贵州贩卖,因现金不够,遂要求徐金洲将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作价75000元抵押给张中云,抵作借款,李发刚并签订了该借条,约定待毒品卖出后再赎回车辆。同月5日10时许,张中云、李某波前往刘某兵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双棚村新屋26号三楼5号刘某兵的出租屋吸食并准备交易毒品甲基苯丙胺,李发刚、徐金洲则留在李某波停在附近的东风雪铁龙小汽车内等候。不久李某成携带99.8克甲基苯丙胺进入该房,并开始吸毒。刘某兵随后离开去给李某成拿钱并将门反锁。不久,民警根据举报敲门,李某成、张中云、李某波将装有93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2.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塑料袋扔出窗外,后被缴获。民警破门而入抓获上述李某成、李某波、张中云。民警在李某成携带的包内缴获晶体状的甲基苯丙胺99.8克,在出租屋外地面上缴获晶体状甲基苯丙胺9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2.86克及包装袋一批,在屋内缴获甲基苯丙胺晶体17小包127.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70克,粉状、糊状氯胺酮149.25克及电子称、包装袋、吸毒工具等。同月6日,民警在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鑫怡宾馆将李发刚、徐金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维布村委双棚小组新屋26号三楼东南侧的出租屋5号房。该出租屋位于三楼东南角,为一绿色漆铁门,门朝西,进门靠西、南墙摆有一张木床,靠北墙中央位置摆有一张桌子,东侧里侧为灶台、厕所,灶台东墙开有一个窗,窗门打开。现场经搜查已翻得较凌乱,在床头东侧电视机下面的地面上发现一纸盒,盒面标有“361常规跑鞋”字样。盒内有6包大小不等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体、1个锡纸包的白色晶状体、1个黄色“长城”牌雪茄盒,雪茄盒内有2小包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体,及锡纸2块、1个标有“NOTE”手机盒,手机盒内有:8包大小不等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体,2包大小不等密封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颗粒,共29粒及一个小电子秤。在床底地面发现一白色“金立智能手机”纸盒,盒内有24小包标有“盛世茶礼“铁观音”字样红色密封袋包装的不明物体,打开发现为棕色膏泥状物。床上铺有竹席,竹席上见有2捆锡纸,1个小电子秤。门的一侧的西墙上有一棕褐色皮包,包内有:李某成身份证一张,1包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体。在床东侧、厕所门外侧的地面发现用吸管和饮料瓶制成的“冰壶”2个,靠北墙桌上也有1个“冰壶”,2个口盅有3把牙刷,分别为紫色、绿色、绿白相间3把。

对外围现场勘查发现,在中心现场出租屋东面窗外侧相对应的地面上,发现一白色标有“人人鞋业”塑料袋(袋内有一个红色鞋盒),鞋盒内有1大包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体,总重约1000克,还装有红褐色药片状疑似麻古1包,共11粒,红色药片状疑似麻古1包,共128粒;绿色药片状疑似麻古1包,共8粒;总重约16克,以及大小不等密封袋一大包。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可疑毒品及物品进行提取和扣押。

2.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现场勘验发现的疑似毒品一批予以扣押,并从徐金洲、李发刚处扣押车牌号为贵E×××**,红色雪佛兰小汽车一辆、借条一张(内容:2013年6月5日,徐金洲借到张中云共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现五天之内还清,徐金洲自愿一辆车,车牌:贵E×××**雪弗(佛)兰抵押,五天之内还清钱,如五天之内还不清,车归张中云所有。抵押有行驶证、登记证、保险、车锁匙;借款人李发刚);扣押李某波车牌号为粤B×××**,的东风雪铁龙小汽车一辆。

3.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市公(司)鉴(化)字(2013)87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编号(2013)D0874-1,现场一鞋盒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7小包,净重为127.66克;送检编号(2013)D0874-2,现场一鞋盒内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为0.94克;送检编号(2013)D0874-3,现场一鞋盒内缴获的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29粒,净重为2.70克;送检编号(2013)D0874-4,现场一手机盒内缴获的棕色糊状可疑毒品24小包,净重148.31克;送检编号(2013)D0874-5,现场三楼墙上一棕褐色皮包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为99.80克;送检编号(2013)D0874-6,现场窗户外一塑料袋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为932克;送检编号(2013)D0874-7,现场窗户外一塑料袋内缴获的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11粒,共净重为1.21克;送检编号(2013)D0874-8,现场窗户外一塑料袋内缴获的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128粒,共净重为10.85克;送检编号(2013)D0874-9,现场窗户外一塑料袋内缴获的绿色颗粒状可疑毒品8粒,共净重为0.80克。

结论:送检(2013)D0874-1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0.15克/100克;送检(2013)D0874-5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70克/100克;送检(2013)D0874-6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5.35克/100克;送检(2013)D0874-2及(2013)D0874-4号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送检(2013)D0874-3、(2013)D0874-7、(2013)D0874-8及(20131D0874-9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4.同案人刘某兵的供述:我认识李某成、张中云、李某波。2013年6月5日上午7时许,张中云带李某波过来我家吸食毒品,李某波(第一次认识)当时还提着一个袋子,袋子好像是装鞋用,没有注意颜色,后李某成带了一个黑色挂包过来,并将挂包挂在墙上,他叫我去淡水找他老表拿600元,我出去为李某成拿钱。中午12时许我回到出租屋,听说警察在我出租屋内外缴获毒品一批,并将李某成等人抓走。

经混杂辨认照片,刘某兵辨认出李某成、张中云、李某波。

5.证人董某金的证言:我是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双棚村新屋26号5号房的房东,刘某兵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租用该房。

经辨认混杂照片,董某金辨认出刘某兵。

6.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李某成、李某波、张中云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均呈阳性;李发刚、徐金洲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7.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李某成、张中云、李某波、李发刚、徐金洲被抓获的经过。

8.户籍材料证实李某成、李某波、李发刚、徐金洲、张中云个人身份基本情况。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7年7月20日李某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

10.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贩毒人员卢某科,卢世科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11.上诉人李某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6月5日8时30分许,我从淡水乘坐摩托车过秋长街道办双棚新屋26号三楼5号找我的老乡“癫子”(刘某兵)借3000元,我去到“癫子”的房间内,就看到“癫子”和两名贵州籍男子(李某波、张中云)将一大包毒品“冰毒”分成小包,并且一边吸食毒品。我叫“癫子”拿钱给我,他说身上没有那么多钱,并叫我多等一会。我就打电话找外号叫“老表”男子借3000元,他叫我过去拿,刚好我的毒瘾发作要吸食毒品,我就叫“癫子”帮我找“老表”拿钱。过约半个小时后,就有人来“癫子”房间敲门敲得很大声,并声称是警察,当时我们三人都紧张起来了,那两名贵州籍男子拿着一大包毒品“冰毒”推来推去,最后听到房间门外在踢门,而那名瘦瘦的贵州男子(李某波)就把那包毒品装进鞋盒从窗口扔了出去,随后警察就进来将我们三人抓获。公安机关在我携带的棕色皮包内检查出约1OO克的毒品“冰毒”,这包冰毒不是我,是“癫子”放进去的。还在361°鞋盒内缴获了毒品及那名瘦瘦的贵州男子从三楼扔出去的毒品。吸毒期间,我听到那名瘦瘦的贵州男子说过用一部汽车作抵押来换取毒品,因为当时毒瘾发作在吸食毒品其他的我没有听清楚。

其他供述:2013年6月5日早上老乡癫子叫我去他出租屋试一下毒品(冰毒)。我去的时候,他们已经在吸毒了,然后我在那里吸海洛因,然后癫子就离开了,随后秋长派出所的民警就到达现场了,当时我躲到房间里面,而他们就跑来跑去还在窗户上。之前我陪刘某兵去甲子买毒品,他答应借给我2000元钱。

经混杂辨认照片,李某成辨认出“癫子”就是刘某兵,辨认出在刘某兵房屋里吸食毒品的李某波(扔毒品出去的人)、张中云;指认了从其包内缴获的冰毒一包及其被抓获的地点。

12.上诉人李某波的供述和辩解:案发前15天,李发刚叫我帮他找1000克冰毒,我帮他联系小林,由他们二人联系,因李发刚没有钱,所以没有谈成。5月底,我通过电话联系李发刚,跟他借1万元,他打了1万元到我使用的邮政银行卡上(户名易某远)。6月1日,李发刚叫我到深圳坑梓祥龙酒店,我和“山一”(张中云)一起过去,当时房间有李发刚和小徐(徐金洲)在场,李发刚拿点他从贵州带过来的冰毒出来,“山一”打电话叫人送0.5克冰毒给李发刚试。6月4日晚上,我、“山一”和李发刚在秋长白石谈买卖毒品冰毒的事宜,双方谈好“山一”拿1OOO克冰毒给李发刚,总价85000元,李发刚拿10000元现金给“山一”,因为李发刚没那么多钱,剩余的75000元李发刚就把开来的那部红色雪佛兰小汽车折价75000元,给了“山一”。小汽车牌照为贵E×××**,车主是小徐,双方还就这部车的折价问题签订了书面借条,当时我、李发刚、“山一”、小徐在场。李发刚和小徐是在我的小汽车上过的夜。6月5日早上7时许,“山一”打电话给我,叫我一个人过到秋长将军路口接他,不要带李发刚和小徐过来,于是我和“山一”到了“租户”(刘某兵)出租屋,我、“山一”,“租户”三人就在房间里吸食毒品冰毒。过了大约5分钟,姓李的男子(李某成)过来出租屋了,“租户”问他为何那么久才过来,其解释晚上太严了不敢带货,后来“租户”去淡水帮李某成拿钱,我们就没聊什么了,随后派出所就来了。当时进出租屋时,姓李的男子两只手上都提着有袋子,我看见有个袋子里装有一个纸盒,他把袋子放桌子上,拿出馒头出来吃。然后就找那个租户要钱,“租户”说他出去拿钱,然后就离开了出租屋。姓李的男子就拿出毒品海洛因出来吸食。上午11时许,我听到有人敲门,当时我在厕所洗脸,听到有人说“扔”,感觉有人把一包东西扔出窗外,后来警察进来把我们抓获。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有一部分是“租户”的,扔出窗外丢的这包东西是李姓男子带过来的,不知道里面装的是什么。粤B×××**银灰色东风雪铁龙小汽车是我在2012年深圳坑梓二手车行以50000元购买的。李发刚和小徐向“山一”买货,“山一”就向“租户”买货,可能是“租户”叫李姓男子把货送过来给“山一”。“租户”和李某成是一伙贩毒,在这个案子当中“山一”扮演的是中间赚取差价的角色。缴获毒品当中有部分是从李姓男子的皮包搜出,另外1000多克是李姓男子带过来出租屋,是他带给“山一”。

重审庭审供述:李某成将袋子给张中云,张中云再给我,我扔出去。

经混杂辨认照片,李某波辨认出刘某兵(“租户”),李发刚、徐金洲(小徐)、李某成(李姓男子)、张中云(“山一”);指认了抵押做毒资的贵E×××**的小汽车、李发刚抵押贵E×××**的小汽车给张中云购买毒品的资金的借条及其被抓获的地点。

13.张中云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6月3日傍晚,李某波在祥龙宾馆介绍我认识李发刚、徐金洲,李某波介绍他们时跟我说李发刚是从贵州省兴义市要买毒品冰毒的。晚上22时许,李某波电话联系我,称李发刚、徐金洲要试货,我就打电话给“癫子”(刘某兵),叫他送货到秋长白石村给我,4日凌晨,李某波让我一起到祥龙宾馆,我拿出“癫子”的货给李发刚,李发刚要1000克冰毒,当时我、李某波、李发刚、徐金洲一起吸食冰毒,因他没有钱,李某波要李发刚找到钱后再谈。晚上,李某波、李发刚、徐金洲三人在雪佛兰小车商量交易事宜,我给他们买烟水,我没有参与就离开。后来李发刚到秋长白石村找我,刚好“癫子”打电话给我,我让他们谈。两个小时后,李某波打电话给我称,要两部车抵押在我这里,李发刚跟“癫子”已经谈好,要我负责签字,当时我想不关我事就没有签字,随后李发刚签完字,“癫子”让他们开那辆雪佛兰小车到我家门口放着。5日早上6时30分许,李某波打电话叫我一起到“癫子”家。大概8时许,“癫子”坐一部红色小车回来,他当时手上拿着一个鞋盒回来,进屋后他打开给我们看,里面是一包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的物品,然后“癫子”就从中拿出一点给我们吸。这时候李某成进来,当时李某成身上背一个包,手提早餐,李某成进来时携带的皮包是黑色的,当时李某成有拿出一包“白粉”,进屋后他就将包挂在厕所的墙壁上,没有人动过他的包,李某成要“癫子”给他钱,“癫子”就说要去取。在“癫子”走之前,李某波反复称了好几次重量。在“癫子”走之后,李某成拿出“白粉”一起混着吸,后来听到有人敲门,李某成让把货扔了,然后李某波就把货装在一个盒子里面,从窗户上扔出去。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冰毒是“癫子”的。当天被缴获的1000克冰毒是癫子带过来的,由李某波称重。我这次只得到刘某兵500元的介绍费,但还未兑现。

经混杂辨认照片,张中云辨认出李某波、李发刚、徐金洲、刘某兵、李某成,并指认了李发刚抵押给刘某兵的贵E×××**小车、刘某兵要其给李发刚签名的借条、从窗外缴获的冰毒一包及其被抓获的地点。

14.上诉人李发刚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5月底,李某石(李某波)打电话叫我从贵州到惠阳带点冰毒回来贩卖。6月2日,我和徐金洲驾驶贵E×××**雪佛兰小车到惠阳找李某石。6月4日晚上,我、徐金洲、李某石三人在惠阳徐金洲的车上商谈买卖毒品具体事宜。李某石说如果我要购买1000毒品冰毒,要出85000元。因为我没有那么多现金,李某石就叫我把徐金洲的小汽车抵押给他折价人民币75000元,然后李某石就叫我把我的身份证和徐金洲的小车的行驶证拿给他,他把证件交给“小山一”(张中云),让他出去打印了一条借条回来,内容是:“我把小车抵押给对方,作价75000元,五天内有现金的话,可以赎回车”。接着我给了10000元给李某石,李某石叫我把钱给“小山一”,之后“小山一”先行离开了。李某石说1000克冰毒半个小时后能拿到我手上,他说“小山一”去拿货了。一小时后,1000克冰毒还没给到我手上,李某石说“小山一”电话联系不上,他说天亮之前能把1000克冰毒给到我手上。然后我就按照李某石的意思在借条上签了名按了手印,借条交给了李某石保管。李某石说1000克冰毒到我手后,他开车送我回贵州,徐金洲暂时留在惠阳,到贵州把这批冰毒卖出去后,再把75000元打回来,把徐金洲的车赎回来,之后让徐金洲一个人开车回贵州。后徐金洲开车载李某石离到惠阳有150公里一家汽车修理厂拿他的雪铁龙车,随后徐金洲将他的车开到“小山一”住的地方附近。6月5日早上8时许,李某石开他的雪铁龙小车,载着我和徐金洲,到了秋长(不清楚具体地点),李某石叫我们在车上等,他就下车走了,没拔车钥匙,车也没熄火。我和徐金洲等了好久,未等到李某石回来,电话联系不上李某石,我就开着李某石的车,和徐金洲去了坑梓一间酒店住宿。6月6日凌晨5时许,我和徐金洲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石和“小山一”是同伙,我和徐金洲是同伙,双方没有分工,也没有商量贩毒所得毒资如何分配。

经混杂辨认照片,李发刚辨认出李某波就是李某石,辨认出张中云(“小山一”)、徐金洲;指认抵押给张中云作为购毒资金的贵E×××**小车、抵押贵E×××**小车给张中云的借条。

15.上诉人徐金洲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6月2日,李发刚租我的东风雪佛兰贵E×××**汽车从贵州过来广东惠阳秋长,我是帮他开车的,我知道他是来惠阳贩毒的。2013年6月3日中午,我们到了惠阳秋长,李发刚在祥龙酒店开了一间房间,随后他联系李某波,李某叫了张中云过来,当时李发刚从其身上拿出从贵州带过来的少量冰毒给我们吸食,后李某波叫张中云拿点冰毒过来,张中云出去拿冰毒过来,4日凌晨,李某波叫我开车送他到陆丰一间汽车修理厂拿他的车,中午,我、李某波、李发刚、张中云在一间餐厅吃饭,李发刚跟李某波商量买卖冰毒事宜,最后双方谈好李发刚以85000元向李某波购买1000克冰毒,李发刚给张中云1万元,最后支付款为75000元,李发刚没有钱,李发刚叫我把车抵押给卖方,并叫我和他一起做毒品生意,刚开始我不答应,后来李发刚又跟我说让我帮帮他把车抵押给卖方促成毒品交易成功,还说毒品交易成功后带回老家和我、李某波合伙贩卖毒品,还称抵押汽车的欠条由他和李某波、张中云签,我才答应的,由张中云拿抵押合同给李发刚签字,我将车开到张中云楼下,并约定我和车留在秋长这边,李某波、李发刚一起回贵州。卖家回去取毒品的时候被抓了,我没欠张中云的钱,汽车抵押借条的具体内容我不知道,只知道抵押给了张中云,我没有签名,李发刚签的名,张中云和李某波是一伙的。

经混杂辨认照片,徐金洲辨认出李某波、张中云、李发刚;指认了抵押的贵E×××**小车、抵押借条。

关于上诉人李某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成带毒品到刘某兵的出租屋,但李某波、张中云均指证李某成参与扔掉准备交易的约10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张中云的供述还证实,在刘某兵离开之前,李某波将准备交易的约1000克冰毒反复称重,此时李某成已经在屋内吸毒,故李某成对该批毒品是明知的。在对该批毒品的重量、性质均有认知的情况下,李某成遇警察搜查即参与扔掉该批毒品,主观方面显然是试图毁灭罪证,说明该批毒品与李某成密切相关。李某成归案后,对于到刘某兵处的目的先后作出刘某兵叫其去吸毒试货以及去刘某兵处要钱两种相互矛盾的辩解,试图隐瞒真相的目的明显。对于民警在其包内查获的99.8克甲基苯丙胺,李某成在侦查阶段一直试图将责任推给刘某兵,其供述明显不可信。综上,李某成在刘某兵与李某波等人交易毒品时出现在交易毒品现场,见到了李某波称量毒品,遇警察搜查时立即参与扔掉毒品,而且刻意隐瞒去刘某兵出租屋的真实目的,试图完全摆脱与毒品的关系,其辩解不具有合理性,故此,认定其参与贩卖毒品。上诉人李某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波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在刘某兵的租处遇到警察搜查时,李某波将准备交易的约10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扔到窗外,试图销灭罪证,说明其与毒品交易密切相关。李发刚、徐金洲作为毒品的购买人均未到达交易现场即刘某兵的租处,而李某波与张中云则到达交易毒品的现场,说明李某波在该次毒品交易中能够独立决定是否购入毒品,起决定性的作用。李某波交待其与李发刚、徐金洲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据此徇线抓获李发刚、徐金洲,李某波的行为属于如实交待案情,不属于立功。综上,上诉人李某波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发刚、徐金洲及其辩护人就本案事实和定性提出的上诉意见、辩护意见,经查,徐金洲明知李发刚租车从贵州到惠州准备贩毒,该事实有二人的供述证实;在惠州磋商毒品交易时,徐金洲也在场,后李发刚因现金不足,说服徐金洲将小轿车抵作毒款,抵给张中云,该事实有公安机关查获的借条、李发刚、徐金洲等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抵出的小轿车亦在张中云处被缴回。由于该涉案小轿车是徐金洲的,将车抵作毒资必须经过徐金洲的同意,而徐金洲的抵车行为在该次毒品交易中起到关键的作用。关于购买毒品的目的,徐金洲供述李发刚以促成毒品交易后将购得毒品回贵州共同贩卖作为条件进行劝说,其最后同意,李发刚供述其与徐金洲、李某波三人在案发前共同决量贩卖毒品事宜,商定好购到1000克冰毒后,由李某波开车送李发刚回贵州贩卖后,赎回徐金洲的车,以上两份供述能够证实李发刚、徐金洲均明知购买的毒品将用于贩卖。李某波、张中云进入刘某兵的出租屋交易毒品时,李发刚、徐金洲就在刘某兵出租屋附近等候,毒品交易已经由意向磋商进入实际交易环节,应认定为既遂。综上,原审认定李发刚、徐金洲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发刚、徐金洲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上诉、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金洲的辩护人就本案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证据、材料等所提的意见,1.关于刘某兵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并未就本案事实指控刘某兵,本院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回应;2.关于称量笔录的问题,经查,公诉机关并未将该份笔录作为证据出示和质证,原审也未将该笔录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且经本院审查,该笔录不属于能够证明被告人罪轻或无罪的证据材料,本院对相关辩护意见不予回应;3.关于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的问题,经查,根据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在抓获李某成、张中云、李某波的当天提取了本案的涉案毒品,提取笔录记载了毒品的约重、提取日期、位置、提取人、被提取人、记录人、见证人等信息,扣押毒品清单由李某成、李某波、张中云及办案人员的签名,从上述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的记载内容分析,二份证据均有瑕疵。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的主要作用是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搜获物证毒品的合法性、真实性,换言之,如果物证的合法性、真实性能够通过其他证据予以确证,就不能因为书证瑕疵而否定物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从本案的侦破经过可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案发现场抓获李某成、张中云、李某波,并现场缴获一批毒品,该三人均未对公安机关现场搜缴到毒品的事实提出异议,从案发现场窗户外地面搜缴到的932克甲基苯丙胺是李某波等人扔出窗外的事实,又有张中云、李某波、李某成的供述予以证实,总之,本案缴获的物证毒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同时,现场勘查笔录对提取毒品的位置、特征均进行了详细记载,且对查获的毒品拍照附卷,进一步证实了涉案毒品的合法性、真实性。本案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否定物证毒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综上,徐金洲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成、李某波、李发刚、徐金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的数量大,依法应予以严惩。李某成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成、李某波、李发刚、徐金洲所提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秀雄

审 判 员  倪亚琴

代理审判员  李中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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