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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富、黄某娟放火、故意杀人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2 11:3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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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刑终50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富,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郧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丽荣,广东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娟,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是本案被害人。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富犯放火罪、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粤03刑初7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7月左右,被告人张某富因到被害人黄某娟处投注六合彩欠下黄某娟2900元人民币。2017年10月23日,黄某娟到张某富经营的茶叶店内拿了红酒抵债。2017年10月24日11时许,黄某娟又去找张某富还钱,并拿了三饼茶叶抵债。当日12时许,黄某娟再次去到张某富店内,并准备拿商品抵债,二人发生激烈争吵。张某富因觉得黄某娟咄咄逼人,非常气愤,便将店面的卷闸门拉下,并拿了一把菜刀砍向黄某娟头、面部及胳膊。黄某娟呼救,群众邓某听到呼救声赶到现场后将卷闸门拉开一半,并用拖把拍打张某富,试图阻止张某富行凶,但未能成功。张某富看到黄某娟躺在地上一动不动,以为黄某娟已经死亡,便在店内泼洒白酒并用打火机点着放火。民警赶到现场后,张某富举起双手走出店外。之后消防员、民警和现场群众一起将火扑灭。

原判认定以上犯罪事实有菜刀等物证,抓获经过材料等书证,证人邓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伤情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富使用凶器企图杀死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属犯罪未遂。张某富点火燃烧房子内的物品,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张某富所犯两罪,应数罪并罚。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张某富虽杀人未遂,且没有抗拒抓捕,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罪行,但造成了他人严重伤残的后果,应当依法惩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但不予减轻处罚。张某富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黄某娟身体严重受伤,应当赔偿。黄某娟请求依法判令张某富赔偿医药费150352元,住院伙食费6300元,有住院病历和相关票据证明,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赔偿伤残赔偿金3176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的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人应另寻其他民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被告人张某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娟人民币156652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赔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富上诉提出:他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说过砍死她再去投案自首的话,应定故意伤害罪,另他当时只是想烧毁茶叶和酒,未危及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他点着火就出店投案,应构成自首;直到一审开庭,他都没有看到被害人重伤二级的鉴定文书,怀疑伤情未达重伤;一审量刑过重,附带民事赔偿过高,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对张某富酌情从宽处罚;张某富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客观情况,一审应减轻处罚而只是从轻处罚,有失公正;张某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某富因赌债纠纷于2017年10月24日在其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新洲祠堂村的店铺内,持刀多次砍黄某娟头面部等部位,致黄某娟倒地不起,后关门放火烧店,最终致黄某娟受重伤(二级),造成物质损失人民币156652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的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出警经过材料、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实:2017年10月24日12时许,群众向深圳市公安局沙头派出所报案称,福田区新洲祠堂村****店铺内有一名男子持刀砍人,民警接警后在当场抓获张某富,扣押了菜刀一把及张某富所穿长袖衬衣和长裤。张某富被控制后有咬舌和撞头等自残行为。

2.公安机关调取的深圳市福田区新洲祠堂村126号A铺(现场铺位)租赁合同证实:该铺位的承租人是张某富。

3.病历材料及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材料证实:被害人黄某娟于案发后被紧急送往北大医院抢救,后转入ICU病房看护,经福田分局法医初步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一级,后于2017年10月31日转入普通病房,于同年12月出院。因其脑部受创严重,当时神智尚未恢复正常,暂时无法对黄某娟制作询问笔录进行取证。

4.户籍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了上诉人张某富及被害人黄某娟的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办案说明材料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新洲祠堂村126栋101号铺。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到水果刀、菜刀各一把及打火机、江口醇酒瓶、血迹、燃烧残留物、擦拭子、液体等痕迹和物证。

6.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黄某娟因外伤致头部、面部、肢体多处创伤。黄某娟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3个月后对面部瘢痕的伤情复评。

7.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证实:张某富灰蓝色格子衬衣领口处布片检出的STR分型与其血样检出的STR分型相同;现场地面多处血迹擦拭子、卷闸门内侧血迹擦拭子、菜刀刀柄、刀刃多处血迹擦拭子、水果刀刀柄擦拭子、水果刀刀柄两侧擦拭子、木凳凳腿表面血迹擦拭子、张某富深灰色西裤左裤腿前侧布片检出的STR分型与黄某娟血样检出的STR分型相同;深圳市翰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门前地面血迹擦拭子、菜刀刀柄顶端擦拭子、水果刀刀刃顶端擦拭子检出混合STR分型。

8.深圳市公安局深公(司)鉴(毒)字[2017]10104号鉴定文书证实:从张某富血液(2017年10月24日22:32提取)中未检出乙醇。

9.深圳市市公安局深公(司)鉴(化)字[2017]10006号鉴定文书证实:一号检材(双层床下铺床面江口醇酒瓶内液体)、五号检材(大门外柜子内江口醇酒瓶内液体)中检出乙醇;二号检材(西南房铁架下层黑色残留物)、三号检材(双层床下铺床面黑色残留物)、四号检材(大厅茶叶架下层黑色残留物)未检出汽油、煤油、柴油的成分。

10.现场附近监控录像证实:被害人黄某娟与证人唐某并排行走,唐某手中拿着三饼疑似茶饼的物品。证人邓某拿着拖把。

1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4日12时许,我买菜回来在福田区新洲祠堂村125号一楼纳米汗蒸馆门口遇到“黄姐”,看到她手里拿着一饼普洱茶,她说要到我隔壁店找烟酒杂货店的老板“老张”拿点东西。我把菜放进店里时突然听到“黄姐”大喊“砍人”,我即出去,见到隔壁店门关着,我上前把卷闸门打开,见到“黄姐”脚向外头向内在挣扎,身上都是血,“老张”背对外拿着一把菜刀砍“黄姐”。我在店门外拿了拖把打了“老张”背上两下,“老张”没理会也没有停下来,拿刀把平拍“黄姐”的头部。我到店外大喊“救人”,过了一会民警过来了,这时我发现卷闸门又关上了,民警当时不知道是什么情况。接着,来了很多民警才再次把卷闸门打开,这时店内冒出很多浓烟,“老张”举着双手走出店外,民警马上控制住他。我不清楚“黄姐”和“老张”之间有何矛盾。

邓某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张某富是“老张”,黄某娟就是“黄姐”,并指认监控视频截图的人员。

12.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4日11时40分左右,“黄姐”过来找我,说福田区新洲祠堂村126号一楼烟酒店的老板欠她2000多元,让我陪她去拿酒回来顶欠债,我就同意了。“黄姐”让我陪着去是怕跟店老板吵架,发生什么事情。到了烟酒店,“黄姐”跟店老板说“钱你还不了,就拿酒来顶,反正我老公(丈夫)也要喝酒”,老板没回答,让我先走,我当时以为老板的意思是同意“黄姐”的说法了。我准备走时还跟他们说有事好好讲,就回到自己店了。约十几分钟后,我听到隔壁纳米汗蒸馆的老板娘在喊“杀人了,救命啊”,我赶紧走出去,看到那老板娘拿着一个拖把在挥舞。我走上前,看到“黄姐”满身是血,躺在烟酒店进门的门口处,店老板拿着一个东西(没看清楚是什么)朝着“黄姐”的身上挥舞。我就赶紧打了110报警。

唐某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张某富是砍伤“黄姐”的男子,黄某娟就是“黄姐”,并指认了监控视频截图中的人员。

1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4日12时30分许,我接到三楼邻居“小谭”的电话,说我老婆黄某娟被茶叶店老板砍伤,在北大医院抢救。医生说我老婆处于昏迷状态,头盖骨粉碎性骨折,仍处于手术中。10月23日晚,黄某娟说过茶叶店老板欠了她2000元,店老板要转店了,但我不清楚债务的具体情况。

1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4日11时45分许,我从新洲祠堂一街经过,看到126栋的店铺冒烟,就赶紧跑过去,看到几个民警在125栋楼下控制住张某富,一个女子躺在126栋A铺进门处,满脸是血,有三四名男子准备抬她出来,店铺里有浓烟冒出,我就上去帮忙。后120救护车、消防车先后到了。126栋一楼A铺张某富承租的,租金每月2750元。张某富之前都是按时交租的,2017年8月开始就没有按时交了,10月没有交租,我在10月15、16日停过他的水电,后来不知道他怎么又接回去了。10月19日,他交了2000元现金给我,21日用微信转了1057元租金给我。

张某1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了张某富。

15.证人解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4日12时许,我在新洲村南溪新苑B栋大堂值班时听到外面有一名女子大叫“砍人了,砍人了”。我马上出去,看到一名中年妇女在新洲祠堂村126栋附近大叫砍人了,朝我跑来,指着126栋一楼告诉我说那里有人在砍人。我跑过去126栋一楼门口,隔着铁栅栏看到茶叶店里面有一名女子躺在地上,头发凌乱,头部正流着血,身下、地上也都是鲜血,而一名年纪较大的男子站在那女子靠头部一侧的边上,手上正举着一把菜刀,刀口朝下,做出欲砍那女子的样子。我马上用对讲机呼叫总台,周围也有群众报了警,围观群众越来越多,该男子将店的卷闸门拉了下来,不让我们看到里面的情况。没过几分钟就有民警赶到了,民警向茶叶店里面喊话,叫里面的人放下刀出来,那男子打开了卷闸门,走出来束手就擒。民警控制住该男子后,我看到茶叶店里一个架子上着了大火,于是我拿了两个灭火器协助民警将大火扑灭。当时我没有看到那男子砍向那女子身体的动作,只是看到他举刀想砍的样子,没注意刀上有无血迹,但记得那男子手上有血迹。

解某1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张某富就是茶叶店的举刀男子。

16.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我老公和张某富都是当兵转业的,老公经常去张某富处喝茶,认识有三年多了,算是朋友关系。2017年10月24日13时许,老公听说张某富放火自杀了,就和我赶到福田区新洲祠堂村126栋附近,当时有很多民警在。周围的群众说,张某富把一个姓黄的女子给砍了,并且放火自杀,后给民警制止并抓住了,张某富欠了这女子的钱,昨天这女子去张某富的店里拿了四瓶红酒、三饼普洱茶,张某富就说那四瓶红酒就值一千多元,当时这女子又去店里拿烟,就在店里被砍了。2017年,张某富因为收六合彩下单被人骗了钱,经营的烟茶酒店没有生意,后他儿子又出了车祸,生活就变艰难了。2017年10月20日20时许,我到张某富的店里坐,有一个光头男子也在店里坐,房东来收房租,张某富没有钱交,光头男子好像转了一千元给张某富,我们跟房东讲了好话,最后凑了两千元交了房租,张某富当时唠叨“这边屋里还有好茶好酒,还能差他房东钱吗,他们这不是在逼我死吗。”

1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父亲张某富于2013年左右在福田区新洲祠堂村1租了一间店铺,经营烟茶酒等,店里还摆了两张麻将桌给别人打麻将。父亲平时会收一些六合彩投注单,在庄家那里收点佣金。2017年6月左右,我听他说别人找他买了一万五的六合彩,输了以后没有给钱,导致他欠了庄家钱,当时我给了他两千元还钱。这个事情以后,我感觉他开始心情不太好。2017年10月22日,我到店里看他时感觉他脸色不大好,对我的态度也不好。这几年我跟他见面,感觉他比较容易激动,最近几次见面看他心情不好,感觉他可能会做出极端的事情来。

18.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24日12时许,我正在住处福田区新洲祠堂村125栋301房里面做饭,突然听到楼下有女人大喊“救命啊,快点救人”,我接着在窗户处看到一中年女子在楼下停车场的栅栏旁边大喊救命,后到了楼下发现我朋友黄某娟仰面躺在新洲祠堂村126栋一楼茶叶店里面靠近门口的地上,一动不动,头部位置和地上都是血,店的卷闸门拉了下来,离地不到一米。这时我想赶紧过去救黄某娟,旁边的人拉住我说里面“老张”拿着刀,让我别过去。过了一两分钟,警察赶到现场,“老张”从里面把卷闸门抬起,举着双手走出来,警察便马上把他铐起来了。这时我看到茶叶店里已经着火。警察把黄某娟从店里抬出来放在路边,我过去看了一下,发现黄某娟的头部都是血,人已经一动不动了。过了一会,120救护人员和消防车都到了现场,黄某娟被120救护车接走了。

19.上诉人张某富的供述和辩解综述如下:我于2017年4月左右开始在福田区新洲祠堂村126栋一楼经营茶叶、酒类的店铺,并收六合彩投注单,从中赚“水钱”。2017年5月左右,一姓张的女子到店里下注买了一万五千元左右的六合彩,未先给钱,我到谢德胜处下单后没中,而那女子不给钱且下落不明,我又没钱交给谢德胜,谢德胜便不让我在他那里下单了。后我找了冼尤钢下单,为了翻本自己也经常投注六合彩,欠下五千多元,冼尤钢也不让我下单,并找人到我店里要债,威胁我。大概三四个月前,我找了一个叫“阿黄”的女子(住在我店铺附近)下单,她也是六合彩的庄家,我最终欠了“阿黄”2900元。“阿黄”经常到店里要债并拿酒抵账,截至2017年10月23日已拿走约一千多元的酒。2017年10月24日12时许,“阿黄”带着一名在旁边开广告店的女子到我店,想用店内的茶饼以最低价抵账,我不同意,与“阿黄”发生争吵,但“阿黄”还是拿走了茶饼。她来回两三趟,最后一次进店时我拉下卷闸门,让她选好哪个拿哪个,“阿黄”拿店内的凳子砸我,说我是孤魂野鬼,光脚的不怕穿鞋的,吵得很厉害。我当时非常生气,从冰柜上面拿出一把砍骨头的菜刀往“阿黄”头上砍,至少砍了五六刀,将她砍倒在地。“阿黄”倒地后我仍接着砍,她的胳膊也被我砍了几刀。“阿黄”一开始大喊“救命”,有人把卷闸门拉起来并用拖把推我,我没有理会,又转身把卷闸门拉下来继续砍。因当时“阿黄”咄咄逼人,我特别生气,想着砍死她后自首,自己也死得快。当时我以为“阿黄”已经死了,就想着把店里的东西烧掉,谁都得不到便宜。我把白酒泼在茶饼、电脑桌、布拉帘和卧室的布制衣柜上,用打火机点着火。后我听到外面有警察在喊,就自己拉起卷闸门,举着双手走出来。当时我店铺里有六瓶十斤装的红酒,还有两三百瓶白酒。我店里还有一把水果刀,平时用来开饮料箱的,我当天没有用过水果刀伤人。

张某富指认了作案工具菜刀。

20.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娟提交的病历及医疗发票等附带民事诉讼证据在案证实。

对上诉人张某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本案系因赌债纠纷这种非法债务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存在一定责任,但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张某富持菜刀砍、打被害人头面部多刀,在行凶过程中不顾他人阻止,致被害人头部多处骨折,头面部伤口达20余处,可见张某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张某富行凶后为烧毁店内货物,明知会危害公共安全,仍拉上店门放火烧店,其行为已符合放火罪的犯罪构成。故一审定罪准确,张某富对此异议不能成立。张某富作案后并未主动报警,民警在接到群众报案后在店外喊话,张某富才举手出来,被控制后有咬舌和撞头等自残行为,在前两次审讯中不如实供认罪行,故其所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公安机关已于2018年4月20日将被害人构成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告之张某富,有鉴定意见通知书为证,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使用要求,应作为证据采纳,故张某富的相关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综合犯罪后果、案发起因、张某富的认罪态度及被害人提交的附带民事诉讼证据等,对张某富的量刑及认定的赔偿数额均无不当。故张某富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赔偿过高的意见据理不足,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富因债务纠纷持刀砍、打被害人黄某娟的头面部等部位多刀,企图剥夺其生命,致其受重伤(二级);事后为烧毁店内货物而纵火,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依法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张某富的杀人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某富因其犯罪行为给黄某娟造成物质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张某富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的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伟盛

审判员  林铠芳

审判员  孙玟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振彬   曾铭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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