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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2 11:3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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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刑终41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曾用名曾巧,绰号“小胖”,男,l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潼**。因本案于2017年7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欧湘富,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粤03刑初3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8月间,同案罪犯肖英男得知同案罪犯徐乐斌的老乡等人被深圳市泥岗村的陈某1一伙人欺负,便决意报复。肖某2纠集同案罪犯贺某购买了10把长刀、40个黑布面罩。2002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曾某与肖某1、贺某、徐某、文某、贾某飞、“波仔”、“小马”(后二人另案处理),租了一辆面包车,由“波仔”开车到泥岗村找陈某1一伙人。当发现陈某1雇请的余某、王某1、章某、王某2坐在泥岗西村某小吃店内喝茶时,除“小马”在车上等候接应外,其余七人头戴黑布面罩,手持长刀下车冲向潮州小吃店内,挥刀朝陈某1雇请的人乱砍。将人砍倒后,七人又原路返回车上,开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1被砍成轻伤,被害人余某被砍成重伤,被害人章某被砍死。经法医鉴定:章某系生前遭受锐器多次作用至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原判认定以上犯罪事实有物证刀刃,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被害人余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1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同案人、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曾某积极参与共同伤害犯罪,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系实行犯,辩护人所提曾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曾某上诉提出:他没有持刀,没有进入案发粥店,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肖某1等人的供述不应采信;他在外围望风,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

辩护人辩称:根据曾某2同案人的供述,西瓜刀只有五把,曾某当时未持刀,未进入小吃店,没有砍人,所起作用小,应当认定为从犯;曾某归案后坦白认罪,真诚悔罪,是初犯、偶犯,一审量刑偏重,建议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曾某被纠集后伙同同案人肖某1、贺某、徐某、文某、贾某飞(均已判决)、“波仔”、“小马”(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02年10月22日凌晨,在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村持刀报复他人,致被害人章某死亡、被害人余某受重伤、被害人王某1受轻伤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坭岗西村122号一楼餐厅。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砍刀刀刃一片、弹簧刀一把、血样数份。

2.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2002)深公罗刑技法字第33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章某系生前遭受锐器多次作用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3.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的法医验伤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余某全身多处创伤,致失血性休克,其损伤达重伤;被害人王某1全身多处创伤,致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其损伤已达轻伤。

4.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证实了上诉人曾某的身份情况。

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本院的刑事裁定书证实:因本案,同案人肖某1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人贺某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同案人徐某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案人贾某飞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同案人文某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6.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10月22日凌晨3时许,我在泥岗村122号潮州砂锅粥店被四五名蒙脸男子持大砍刀砍伤,我不知道对方是谁。当时我跟着“潮州陈”做事的。

7.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02年10月22日凌晨,我们在泥岗村潮州砂锅粥店被四五个蒙面的人持砍刀砍伤,我不知道对方是谁。

8.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凌晨,我在砂锅店和阿辉”、“阿军”、“阿伟”、“阿东”等人一起喝茶。我们都是帮“陈老板”做事的。3时许,冲进四个蒙脸的人,手持砍刀见人就砍,没说话,约一分钟就跑了。我不认识他们,我被砍伤。

9.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我因为诈骗罪被关押,我要举报2002年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村发生的一宗命案,其中一名逃犯我认识,叫曾某(曾巧),绰号“小胖”,大概1975年左右出生,重庆潼南人,身材偏胖,国字脸,胸口纹有两条交叉的青龙。我们大概1998年左右认识,我当时在清水河做生意,曾某当时在泥岗村“混社会”,平时帮人收账等,他们一起的还有肖某1、贺某、徐某等人。那宗命案发生后,肖某1被抓获,他的母亲无人照顾暂住在我家,我从他母亲那里看到了肖某1的判决书,看到参与作案的贺某、肖某1、“小飞”、徐某、“阿文”、“小胖”。肖某1身边只有一个绰号叫“小胖”的人,所以我知道曾某应该参与了作案。

曾某1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了曾某于2002年参与泥岗村命案。

10.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22日凌晨3时左右,我和“阿辉”、“阿东”、“阿伟”、“阿成”等人在泥岗村122号餐厅喝茶时,被四名蒙面男子持刀袭击。我躲在洗手间门口,没看到对方是如何行凶的。

1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22日凌晨3时多,我和泥岗村的几个民兵在一起聊天,听到潮州砂锅粥店很吵,有人叫“有人砍人”,我们就赶过去,没见到凶手,只看到被砍的人。被砍的人都是我请来做保镖的人的朋友。我听说案发时曾有一部白色的车,车上有五个人,除司机外另四人蒙面,这四人下车冲入现场砍人。

1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粥店员工,案发时和谢某、吴某1在厨房工作,听见外面传来砸玻璃、拍东西的声音,持续了一分钟,我们走出厨房看到四五个男子从餐厅门口跑开,因为灯光很暗,没有看清楚样子,也不知道有没有戴面罩或是拿什么东西。

1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粥店员工,案发时在厨房听到外面有盆子、台子倒地的声音,持续时间不超过1分钟,声音停止后,我走出厨房,没看到作案人。

1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粥店员工,案发时和谢某、赵某在厨房工作,听到外面有东西倒地的声音,持续有1分钟左右,我们走出厨房后,我没有看到作案人。

15.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粥店的服务员,案发时有几个蒙面人把店里的顾客砍伤,我看不清楚有几个蒙面人,应该有四五个,每人都拿着西瓜刀。我当时吓得爬到桌子下面,约等1分钟左右,蒙面人就走了。

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我在荔枝园餐厅吃饭,看到门外跑过几个戴面罩的黑衣男子,然后听到旁边有凳子、桌子翻倒的响声,最多两分钟后看到这帮黑衣男子从原路逃走。我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也没有出门看,当时有人喊打架,老板娘就拉下餐厅的闸门。

17.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泥岗西村121号川菜馆的老板,案发时我看到四五名男子蒙脸,手里都拿着一件东西(水管状,弯形)跑步冲过我店门口。接着,我听见很大的叫声,我走到店门口,这四五名男子已经往回跑,经过我店门口逃离现场。

18.证人万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煤气陈”的手下,案发时我在砂锅粥店附近的发廊,听说砂锅粥店那边打架,我过去看到“阿成”、“阿伟”、“阿辉”、“阿东”被人砍伤。“阿平”、“阿波”说案发时他们从砂锅粥店走出去找“煤气陈”,在路口见到一辆白色车向砂锅粥店慢慢开过来,里面坐着四个大个子,不到两分钟就发生这事了。

19.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我平时帮“煤气陈”做事,案发时我在砂锅粥附近的发廊,听到砂锅粥那边传来声音,就跑过去看,发现王某1、阿辉”、“阿伟”、“王某5”都受了刀伤。王某1说有几个人蒙着头冲进来用刀砍他们。

20.同案人肖某1的供述证实:案发前,我的手下被“煤气陈”的人砍伤,我就想找“煤气陈”报仇。2002年10月22日,我听说“煤气陈”要带人与一帮人在泥岗村谈判,当时我和阿文”(文成明)、“阿斌”(徐乐斌)、“小胖”(曾某)、“山鸡”(贺高华)、“波仔”、“小飞”(贾晓飞)、“波仔”、“小飞”(贾某飞)、“小马”一起在田心酒店开房住,我就找人租了一部拉客的面包车。我们都上了车,由“波仔”开车,开到泥岗村一潮州餐厅时见到“煤气陈”一帮人进去了,我就和“阿文”、“阿斌”、、“小胖”、“山鸡”、“波仔”、“小飞”每人拿一把刀冲进餐厅,砍餐厅坐着的四五个人,砍完马上坐车离开。当时“小马”没下车,其他人都下车砍对方。那些刀和面罩是我和“山鸡”一起去买的。

肖某1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曾某、贾某飞参与作案。

21.同案人贺某的供述证实:我的绰号叫“山鸡”。2002年10月22日凌晨3时的砍人行动有八个人参加,分别是我和肖某1、“阿文”、“阿斌”、“波仔”、“小飞”、曾某、“小马”。那天晚上,肖某1打电话让我到田心酒店的房间,当时参与砍人的七人都在,后大家坐着“波仔”开的面包车去到现场,看到“煤气陈”的人在粥店里面,我们就在车里戴上面罩,“小马”没有下车,其余七个人都下了车,每人手上拿了一把刀。我走在最后面,当时很乱,没看清砍人的具体过程。刀是我和肖某1一起去买的,一共买了七八把刀。

贺某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曾某、文某和贾某飞参与作案。

22.同案人文某的供述证实:砍人的那天晚上,肖某1打电话叫我去田心酒店6楼的房间,肖某1、贺某、徐某、曾某、贾某飞、“波仔”都在房间,肖某1提出一起去泥岗干事。后我们七人坐上“波仔”开的面包车,车上有七把刀具,每人分到一把,还有头套,在潮州沙煲粥小巷口停车后,我们戴上头罩,拿上刀具就下车了,肖某1和徐某冲在前面,肖某1的刀还砍断了。我们砍完人就走了。

文某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了曾某、贾某飞参与作案。

23.同案人贾某飞的供述证实:2002年10月22日在潮州沙煲粥砍人的事情有七个人参加,分别是我和肖某1、贺某、徐某、曾某、“波仔”、文某。当天晚上稍早时,肖某1打电话叫我去田心酒店6楼的一个房间,房间里有包括我在内的七个人,肖某1说去做事。后我们坐着“波仔”开的面包车到粥店门口,车上有七把砍刀,每人一把,我们还戴上头套。车停后,“波仔”没有下车,肖某1和徐某冲在前面砍人,我也砍了七八刀,没看清楚其他人有没砍。

贾某飞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了文某。

24.同案人徐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10月22日那次砍“煤气陈”及其手下的事情一共有八个人参加,分别是我和肖某1、“山鸡”、曾某、“小飞”、“波仔”、“小马”、“文”。这次行动是一次报复行动,因之前“煤气陈”的人打了我们的“小弟”,这次行动是肖某1指挥的,都听他安排。我们坐面包车过去的,由“波仔”开车。肖某1让我们下车砍对方,我们就戴好头套,拿上长刀,一人一把,七个人下车冲到砂锅粥店砍人,只有“波仔”没有下车。当时曾某和“小飞”砍厨房门口的那个人,我们其他人都站在门口砍。大家回到车上后,曾某和“小飞”说他们砍的那个人老是拿桌子等来挡,可能被砍得不是很重。

徐某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曾某、肖某1、贺某、贾某飞和文某参与作案。

25.上诉人曾某的供述及辩解综述:我的绰号叫“小胖”。2002年10月21日上午,肖某1的一个“小弟”打电话叫我晚上做点事,让我在泥岗东村等。l0月22日凌晨,肖某1等人开着一辆金杯面包车到泥岗东村接到我,车上有肖某1、贺某、“波仔”、“小马”、“小飞”、徐某,还有没有其他人我就不清楚了,“波仔”开车,他们都戴着黑头套,车厢中间的座位上放着几把西瓜刀。肖某1坐在副驾驶位,拿了一个黑头套让我戴上。后我们开车去了泥岗西村的一家砂锅粥店,“波仔”将车停在店大门斜对面的马路边,我们每人拿了一把西瓜刀下车,他们冲进砂锅粥店砍人。当时我没进去,站在门边,目的是放风,负责观察有没有警察或者对面的人过来,以便第一时间通知大家逃跑。他们砍了半分钟左右就跑出来上车,我最后一个上车。我们去砍人是因为被砍的“煤气陈”一边和肖某1在泥岗村抢地盘,“煤气陈”一边的人之前打了徐某。我当时在社会上混,是肖某1的“小弟”,平时替他收账或者“摆场”打架。

对上诉人曾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同案人肖某1、贺某、徐某、文某、贾某飞在归案当年均一致供述除同案人“小马”或“波仔”未下车外,其他人均持刀下车作案,其中同案人徐某还明确指证曾某持刀砍人的细节;肖某1、贺某作为一起购买刀具的人,对于刀具的数量最为清楚,部分同案人在曾某归案后所供当时刀具只有五把,曾某可能未进店作案的情节与其当年供述矛盾,且不合事隔多年记忆愈差的常理,不足采信。故曾某及其辩护人对于事实、证据及罪责的异议均据理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曾某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其罪责、认罪态度及与同案人刑罚平衡等因素,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曾某被纠集后持刀下车共同实施了致人伤亡的行为,应认定为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曾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的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伟盛

审判员  林铠芳

审判员  孙玟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郑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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