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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2 11:2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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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1706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武,冒名胡某,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慧,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粤06刑初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武(冒名胡某)与陈某3(已判刑)经王某(已判刑)介绍,向林某(已判刑)、范某1(已判刑)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双方约定每公斤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经试货后,林某以转账、现金等方式通过范某1向王某武及陈某3支付了人民币约110万元,王某武、陈某3将78包毒品运送给范某1。范某1等人将上述毒品放入事先订购的5个过滤器内并包装好,再交给快递人员准备发往马来西亚交给林某,后被侦查人员截获。经鉴定,上述5个过滤器内共装有白色晶体78包,其中,77包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共计48787.56克,其中1包净重495.55克,氯胺酮含量为35.1%;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1.23克。

原判认定以上犯罪事实有毒品等物证,手机通讯清单等书证,证人胡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武、同案人范某1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武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氯胺酮48787.56克和甲基苯丙胺21.23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王某武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贩卖毒品,只是介绍双方买卖,不是主犯,一审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称:一审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王某武的毒品来源,没有查清王某武的银行卡到底是谁在使用,一审判决书没有列出陈某3的供述和辩解;王某武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王某武是初犯、偶犯,本案毒品处于被监控状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二审对王某武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同案人范某1(已判刑)应同案人林某(马来西亚籍,已判刑)的要求,经同案人王某(已判刑)介绍找到上诉人王某武及同案人陈某3(已判刑),商定由王某武、陈某3向范某1、林某提供50公斤氯胺酮(俗称K粉),价格为每公斤26000元(人民币,下同)。同年11月,范某1、林某等人找到陈某3、王某武试货后,林某以转账、现金等方式通过范某1向王某武、陈某3支付了货款,陈某3、王某武先后将78包毒品运送给范某1。范某1等人将该批毒品藏入由林某和范某1事先订购的5个净水过滤器内并包装好,交给快递人员准备发往马来西亚给林某,后快速人员发现可疑遂报警,民警在净水过滤器内查获氯胺酮77包净重共计48787.56克(其中1包含量为35.1%)及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21.23克。另查明,2017年8月23日,民警抓获王某武,在其住处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99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材料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7年8月23日,侦查人员经侦查抓获王某武,对王某武居住的湖北省汉川市西湖明珠小区16栋3单位403房进行搜查,缴获少量毒品。

2.公安机关的称重笔录和取样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王某武住处起获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重,净重为2.04克、0.90克、0.94克和0.11克,并分别进行取样。

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3日15时20分至18时30分,公安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坛社区民警中队对一辆号牌为粤X×××**的五菱面包车进行勘查。该车内有6个封装纸箱,分别标识为A1、A2、A3、A4、A5、A6。A1-A5纸箱内均包裹1个圆柱状银色过滤器材,过滤器材内装填有数量不等的白色晶体,共78包。A6纸箱内包裹24个大小一致的柱状线圈(提取)。公安人员扣押了上述白色晶体,提取了指纹22枚。

2014年11月29日,公安人员对佛山市禅城区紫坊一街10号盈彩美居B座903号进行勘查。该房有扳手、封口胶、纸箱、手套、保鲜膜、玻璃胶枪等物品。

4.公安机关的化验检验报告证实:A1包裹中过滤器内白色晶体10包净重8716.55克,A2包裹内中过滤器内白色晶体18包净重11985.16克,A3包裹中过滤器内白色晶体19包净重9389.66克,A4包裹中过滤器内白色晶体17包净重9757.88克,A5包裹中过滤器内白色晶体13包净重8938.31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A1包裹内中过滤器内白色晶体1包净重21.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A3包裹中过滤器内、净重495.55克的1包白色晶体经鉴定氯胺酮含量为35.1%。王某武住处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两胺成分。

5.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1)户名为KOHKENGHUEI的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宜安支行尾号1615账户2014年11月8日转账给周某130万元,转账给胡某(即王某武)20万元,11月9日转账给范某150万元。(2)户名为范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分行尾号0078账户2014年11月9日分三笔转入共562600元,分别为50万元、12600元和5万元;同月12日至17日分两笔转账给陈某2(王某的女友)共10万元,分四笔转给胡某19.4万元。(3)户名为胡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尾号8873账户2014年11月8日收到户名为KOHKENGHUEI、尾号1615账户的转账收入20万元,同年11月13日至17日分四笔收到户名为范某1、尾号0078账户的转账收入19.4万元。(4)户名为胡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番禺石基支行尾号4767账户2014年11月8日转入20万元。(5)户名为陈少慰的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尾号8408账户2014年11月2日转入2万元,11月6日ATM存款54000元,尾号8957账户2014年11月10日存入3万元。(6)户名为周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广东分行尾号5276账户2014年11月8日收到户名为KOHKENGHUEI转入的30万元,随后在佛山市各农业银行网点被提现。(7)户名为陈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顺德杏坛支行尾号8016账户2014年11月18日存入3800元。

6.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讯清单证实:(1)范某1使用的手机150××××****在2014年11月17日至19日与陈某1(快递从业人员)的手机159××××****之间频繁通话;在11月10日至19日与王某使用的手机181××××****(登记机主陈某2)之间频繁通话,在11月17日至19日与王某使用的手机153××××****(登记机主唐某洪)之间频繁通话;在11月14日至15日与王某武使用的手机135××××****(登记机主李文超)之间频繁通话。(2)范某1使用的手机150××××****在2014年10月18日至31日与王某使用的手机158××××****之间频繁通话;在11月1日至5日与王某武使用的手机135××××****之间频繁通话。(3)王某武使用的手机135××××****在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12日与王某使用的手机181××××****、陈某3使用的手机185××××****(登记机主李某)、185××××****之间频繁通话。

7.公安机关调取的租车信息材料证实:2014年11月3日,同案人陈某3到神州租车公司广州服务点租用车牌为粤A×××**本田锋范小汽车。

8.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林添诗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案人陈某3被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案人范某2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同案人王某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9.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王某武的身份情况。

10.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佛山做快递工作,主要是从网上接快递单,然后交给正式的快递公司,从中赚差价。2014年11月17日18时30分许,一个杨姓男子使用手机150××××****打电话给我,说要寄过滤器去马来西亚,后我加了他的微信。第二天,杨姓男子约我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路和影荫路路口交货。我驾驶粤X×××**号小型面包车到约定地点后,杨姓男子说货在他车上,带我到了一间农业银行门口。我发现另一名男子在银行门口一直看着我。杨姓男子说怕有交警过来,叫我跟他去其他地方交货。在银行门口看我的那名男子上了杨姓男子开的粤A×××**银色本田锋范小车,我跟着他的车开了约一公里,停在路边。杨姓男子与那名男子将6箱货物搬到我车上,我用电子秤称得货物总重量为107公斤。杨姓男子给我一张纸,上面写有马来西亚的地址。我收了杨姓男子50元现金,他又转给我3800元。11月19日,我准备将货发往深圳的物流公司,但觉得杨姓男子的货有点问题,就打电话给他,问过滤器内有什么东西,杨姓男子说只有一些砂石,我让他提供成分表及营业执照。后杨姓男子发了他公司的英文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货物发票给我,还发给我一张姓名为“唐某洪”的身份证,说是他的同事。我一直追问他过滤器内的成分,他没有回复我。11月20日后,我一直联系不上杨姓男子。11月23日,我将杨姓男子的货物中的一箱打开,发现金属过滤器内放有许多白色晶体状物品,就将货物送到派出所了。公安人员当场打开其他的4个过滤器,同样发现有白色晶体状物品。

陈某1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同案人范某1就是杨姓男子,同案人王某就是和杨姓男子一起的男子,并指认了过滤器、毒品、涉案快递资料等。

1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一名男子到我工作的净水设备公司佛平路店看净水设备。10多天后,他和另一名较瘦较年轻的男子再次到店里看。11月9日,那男子带了一名有点胖的男子过来,称是他的姐夫,是买净水设备的老板,想买回马来西亚使用。有点胖的男子交了1000元订金,让我们第二天拿3个过滤塔给他们。次日下午,那男子过来付余款,后将3个过滤塔及15支滤芯运走。11月13日,那男子和一名女子到我店里说要再买3个过滤塔,当时店里没货,那男子和一名男子于次日买走3个过滤塔和15支滤芯,两次购买产品共11280元,都是以现金支付。

孙某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同案人范某1就是多次到店看设备及购买过滤塔的男子,同案人林某就是被称为“姐夫”并交定金的男子。

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一名叫陈某2的女子向我提出要租佛山市禅城区盈彩美居B座903房,我和她签订合同后写了租金、押金收据给她。因考虑到承租人需要一些时间来搞卫生及搬运家具,所以签订的合同是从11月15日开始租赁的。

13.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我和王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2014年11月初,王某叫我租一个房子,说是帮他朋友租的,我就在佛山市禅城区盈彩美居租了B座903房,后把租房合同、押金单、钥匙等交给了王某。

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佛山市禅城区教子村北便大街四巷20号经营通讯店。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一名常到我店充值的男子来开卡,问我有无身份证借他用,我拿了一个在路上捡到的、姓名为“唐某洪”的身份证给他。那男子用手机拍了身份证后还给我。

刘某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同案人王某就是借用身份证并拍照的男子,并指认了姓名为“唐某洪”的身份证。

15.证人官秀峰的证言证实:我在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石碁服务点工作。公司的粤A×××**本田锋范小汽车于2014年11月3日被一名叫陈某3的男子租用,至今未归还。陈某3是公司熟客,他计划租一个星期,使用信用卡支付。

官秀峰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了同案人陈某3。

16.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我在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公司的粤A×××**本田锋范小汽车于2014年11月3日被陈某3租用,预计还车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但超期未还。公司决定采用应急方案,后台确定车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新坑口村附近路边,由应急组工作人员将车开走。当时车内无人,车门是锁好的,车辆被换了一副假牌,号码为粤A×××**,原来的车牌在车尾箱内。车辆中控扶手箱内有一塑料袋,内装三分之一袋粉红色粉状东西。车上有一把电子秤。因公安人员之前已联系过公司,我们就通知了公安机关。

1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左右,我与表哥王某武在广东番禺的一间皮具厂打工,期间我不见了身份证,但没有在当地报失,后回湖北汉川市城关水陆派出所补办了身份证。2003年至今我没有到过广东。公安人员提供一份名为“胡某”的全国户籍资料给我看,经我核对,上面的名字、身份证号码、住址都是我本人的身份资料,但照片并不是我,而是王某武。我想是王某武盗用了我的身份信息。2015年3月27日,我带公安人员去王某武家里抓他,但他逃跑了。

胡某指认姓名为“王某武”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确认是其表哥王某武的资料,并指认了姓名为“胡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确认上面照片是王某武,其他身份信息均为其本人。

18.同案人林某的供述证实:我是马来西亚人,马来西亚名为LIMTAINSEE。2014年7月的一天,我来中国旅游时经朋友介绍认识一个叫范某1的男子。2014年9月,马来西亚那边毒品K粉奇缺,组织要我去找货,我想起范某1,就打电话联系他。范某1说可以搞到货,约我过去看货。2014年11月6日,我从马来西亚来到中国。次日,范某1带我和“胖子”(林某)、“老五”、周某1驾车到番禺一间房屋看货,当时房子里有三个人,两男一女,货是他们提供的。范某1等人用打火机对K粉直接灼烧,对我说货不错。我回到马来西亚报告组织,组织要求我一次性要50公斤货。范某1提出包运费在内,每公斤K粉价格为26000元。组织同意了这个价格。由于是第一次合作,范某1提出要全额付款后才能交货,后给我两个账号,一个是范某1的,另一个是胡某的,我将账号交给了组织。我一直没收到货,2014年12月到佛山找范某1,但没找到。2015年3月17日,我再来中国时被抓获。当时我与范某1说好,由范某1包运输,货一到马来西亚就通知我去取,或者他给我货运单,我自己想办法去取。我们此过程中没有谈及具体的运输方式。关于组织,里面大概有10多人,像朋友一样,如果我帮助他们,他们会事后给我报酬。组织向我承诺,这批毒品购回来,销售后利润给我10%的提成。因为我家里和经营KTV需要使用净水器,我在佛山时叫范某1带我去买净水器,准备家里用一个,KTV用两个。范某1带我到一个卖净水器的店铺,我选中了三个净水器,付了定金,好象一千多元一个。因为我要赶回马来西亚,就委托范某1帮我拿货并托运回马来西亚。这批货价值130万元,据我所知,组织付了58万元给范某1他们,其中转范某1的账户38万元,转胡某的账户20万元。

林某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了同案人范某1,确认同案人王某就是一起去看货的“胖子”,并指认了所购买的净水器、收货地址、报关材料、范某1所发的银行账户等。

19.同案人范某1的供述证实:案发前几个月,我通过女友周某2介绍认识了马来西亚人林某,他让我称呼他为“一哥”。2014年10月,林某在微信上问我能否找到“香水”(即毒品K粉),他要50条(50公斤)。我就问同事王某是否能找到K粉,王某过了一两天后回复我说他朋友“老五”(王某武)可以找到,价钱是26000元一条,后林某说价钱可以,但要我去试货。我向王某要了“老五”的电话联系试货。第二天下午,“老五”把我接到番禺一个出租屋试货,王某要上班没有跟我一起去。我和“老五”到那个出租屋后,有一名男子送来一纸箱装的K粉,约10多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老五”介绍说那个人是“老表”(陈某3),货是“老表”的。我用打火机烧了一点K粉试货,后将试货情况告诉林某。两三天后,林某来到佛山,我和林某及他带来的一个叫“娟子”的女人、王某一起跟“老五”的车到番禺的另一出租屋再次看货。“老表”送了K粉过来,林某用打火机试了货说可以。“老五”和“老表”要求先转钱再交易,发了两个账号给王某,王某转发给我,我加上自己的一个农行账号一起发给林某,林某往他们两个的账号共转了47万元,给我的农行卡转了56万元。我叫王某租房存放K粉。王风振让他的老婆在佛山市禅城区盈彩美居租了一个房子,给林某他们用。租房子的钱是我给的,一共给了王某武的老婆8000元,后王某的老婆将租房合同、押金单、钥匙给了我,并给回1600元。我将钥匙给了“老五”。林某告诉我说可以将K粉装在饮水机的过滤器内运回马来西亚。我在佛平路一间卖净水设备的店里找到林某想要的那种过滤塔,后我和林某一起去,要求买3个过滤塔和一些滤芯。因为没货,林某给了1000元订金,由我第二天过去提货。因3个过滤塔装不下全部K粉,我和“肥仔”再次去那店里买了3个过滤器和滤芯,一共花了12000多元,买回后放在盈彩美居的出租屋内。第二天20时许,王某打电话说“老表”和“老五”把货送过来了,叫我去接。我到汾江路接货,那些货在“老表”的一辆白色大众小车的车尾箱,车上有“老表”和王某。我开“老表”那辆车将K粉运到盈彩美居的出租屋装好,后到阳光酒店接林某到盈彩美居看货。看货后,林某给我20万元,钱用鞋盒装着,让我给“老表”继续找货。我拿着20万元到龙之歌KTV保安室,当时“老表”、王某、“老五”都在,我将20万元给了“老表”,让他继续找其余的14条K粉。王某让“老五”他们留台车让我们用,“老五”他们说会找一台车给我们用。后有人送了一台银色本田小车过来,车匙给了王某,我和王某用了那台车一个星期左右。林某曾教我如何将K粉装到净水塔内,我试了一下,但由于时间关系,没有完全装好。第二天,我觉得K粉放在这边不安全,让王某叫“老五”将货先拉回去,找够50条再送过来。王某联系“老五”,当晚“老五”将货先拉回了番禺,并将那些净水塔也拉了过去。货被拉回去后那段时间,林某离开佛山,王某告诉我说“老表”被抓了,但剩下的货“老五”会继续找,但还要钱,我又转了几笔钱到王某提供的账户。在我寄快递前一天下午,“老五”说剩下的货找齐了,我便开那辆本田车到番禺一间出租屋找“老五”,“老五”将那些K粉装进净水塔里,一共装了5个净水塔就装完了,剩下一个净水塔是没有K粉的。我回佛山后在网上联系了一名姓李的快递员,我自称叫杨仕伟,让他于第二日将净水塔寄到马来西亚,后叫林某用微信发了一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代表证件给我。第二天早上,“老五”与一名男子将货送到佛山,我将本田车交给他们,下午快递员收货时,我开走那丰田车,与快递员会面。我和“肥仔”将那些净水器搬到快递员的车上,付给快递员3850元。后快递员打电话给我,要补寄件方的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我让王某去找,王某用微信发给我一名陌生男子的照片。林某转给我的56万元中,我转了一些给“老五”,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另转了10万元到王某的账户,让他转给“老五”,并给了王某3万元现金,其余的记不清了,最后账户里还剩5万元。我使用150××××****、150××××****这两个手机号码,136××××****这个号码有印象,但忘记什么时候用过。

范某1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了同案人林某、王某,确认同案人陈某3就是“老表”,上诉人王某武就是“老五”,周某1就是“阿娟”,刘跃辉就是“肥仔”,证人陈某1就是李姓快递员,并指认了盈彩美居B座903房、买净水设备的地点、作案车辆、李姓快递员所开的车辆、购买的同类净水器等。

20.同案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初的一天晚上,跟我一起在佛山龙之歌KTV上班的范某1说他姐夫想要大量的毒品K粉,问我能不能帮他找到。我找了平时贩卖冰毒给我的“老武”(王某武),“老武”说他的朋友“老表”(陈某3)有。我告诉了范某1,并说好价钱是26000元一条,范某1说他姐夫要50条。两天后的下午,范某1提出要试货,“老武”要求到他那里去试,我就让范某1自己联系“老武”。当天因为我要上班,没有一起去。11月初,范某1的姐姐和姐夫从马来西亚来到佛山,“老武”接我和范某1及范某1的姐姐、姐夫四人去番禺试货。到后,“老表”拿了一大纸箱K粉让他们看货。双方商定“老武”先送30条K粉到佛山。当天1时许,“老武”打电话给我说已经到了佛山,我打电话通知范某1自己联系“老武”接货。后“老武”发了三个账号给我,一个平安银行,一个工商银行,另一个记不清了,我转发给了范某1。9时许,“老武”告诉我说只有两个卡上打了钱,分别是27万元及一个20万元,一个平安银行帐户没有打钱。我问范某1为何钱没有付完,范某1说要把剩下的货送来才付清。第二天18时许,“老表”和“老武”到龙之歌KTV找我,说要的货送来了,还说范某1欠他们钱。我打电话告知了范某1,范某1说要借车去买过滤器处理那批货。我和范某1约好在佛山市汾江路交车,后我坐上“老表”的车指路,将车交给范某1。我和“老表”回到龙之歌KTV保安室,过了一个多小时,范某1提了一个黑色纸袋回来,说是给“老表”和“老武”的钱,共20万元。“老表”提着钱和“老武”一起走了。几天后“老武”告诉我说“老表”被抓了,范某1还欠他们14万元。后来,范某1告诉我说寄往马来西亚的那批K粉被海关查获了。在交易期间,范某1叫我让我老婆陈某2帮他租一个房子,我没详细问,就叫陈某2去租。陈某2租好房子后将房间锁匙和租房合同、押金单给了我,我给了范某1。2014年11月18日前的一天,范某1曾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有身份证,说要邮点东西。我找禅城区澜石里水教子村里一间中国电信营业点的老板借了一个陌生人的身份证,拍照发给了范某1。范某1和我刚开始就说好,每成功卖出一条K粉,我和他每人得500元。“老表”被抓后,我跟范某1和“老武”谈好,每条K粉我可以分得1500元。范某1打到陈某2农行卡上的10万元,当时说是让“老武”看的,让他们知道范某1是有钱的。那期间我将银行卡交给了范某1,由范某1去操作。手机158××××****是陈某2使用的,我很少用;181××××****登记的是陈某2,实际是我使用;153××××****是我新开的,让通讯店老板找了一个身份证登记。我和“老表”之间有手机短信往来,是因为那时候范某1追我要货,说“老表”还有货没送过来。于是,我就发信息给“老表”,叫他尽快备货送过来。短信内容还涉及借车及交易分成的情况。“老表”有回几条信息给我,但后来就不回了,也不听我电话。后来我才从“老武”处得知“老表”被抓了。我与范某1的姐夫只见过一次,就是去番禺看货的那次;与“老表”见过三次,第一次是看货,第二次是“老表”和“老武”送白色广本小车给我们使用,第三次是在龙之歌KTV保安室,我和“老表”、“老武”等范某1拿钱过来。“老表”的手机号码185××××****存在我手机里,名为广州老表。

王某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了同案人范某1,确认同案人陈某3就是“老表”,周某1就是范某1的“姐姐”,同案人林某就是范某1的“姐夫”,上诉人王某武就是“老武”,并指认了作案地点、“老表”所开的白色大众小车、姓名为“唐某洪”的身份证、与“老表”往来的手机短信内容等。

21.同案人陈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强仔”打电话给我,叫我到他住的地方找他,陪他到佛山禅城区龙之歌KTV见他的两个朋友,我答应了。后我到广州番禺石碁镇“强仔”的住处与他汇合,一起去到龙之歌一间大包房里。“强仔”带了两个男子过来,一个是王某,一个是范某1。“强仔”拿出一些K粉,他们三人一起吸食。他们坐下聊天,我坐在另一边听歌,不知道他们聊什么。30分钟后,“强仔”叫我一起离开。过了两三天,“强仔”说他的凌志车坏了,叫我将在番禺石碁神州租车租用的银色本田锋范小汽车借给他使用。直到我被抓,“强仔”也没有将车还给我。我没有将我的银行账户提供给别人。“强仔”的手机号码是135××××****和159××××****。手机号码185××××****本来是“强仔”的,2014年11月11日18时他说这张卡不用了,给我使用。我对手机通讯录中名为“佛飞”的号码及所互发的短信没有印象。

陈某3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王某武就是“胡某”即“强仔”,王某就是“强仔”的朋友。

22.上诉人王某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没有走私、贩卖毒品,只有吸食毒品。公安人员在我租住处搜到的毒品“麻果”和冰毒是我自已吸食的。约2009年,我的身份证丢了,为了找工作,我花了100元让人帮我做了表弟胡某的假身份证,使用了一年多后被盗。因为挂失身份证要回老家,比较麻烦,办假证方便很多,而且用胡某年纪比较小,用他的身份好找工作。我2014年在番禺,有使用过胡某的身份,后去了佛山。我认识“老表”,我2014年吸食的毒品是向他买的。我认识王某(“王风”),他也是贩毒的。

王某武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了王某,确认陈某3就是“老表”,并指认了其住处被缴获的毒品。

对上诉人王某武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一审认定王某武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案人范某1、王某一致指证王某武参与犯罪,所供经过与同案人林某的供述相印证;同案人陈某3亦供认案发时段他陪王某武去见范某1、王某,王某武与范某1、王某三人一起吸毒并聊天;有缴获的毒品、鉴定意见、手机通讯清单等证据佐证,足资认定。本案的毒品来源明确,范某1指证陈某3、王某武分别提供了两批毒品,王某武在二审阶段供认他在陈某3被抓获后为范某1介绍了毒品卖家,双方交易了十多公斤。根据范某1、王某的供述,可认定王某武提供了银行账户给买方,所谓王某武借银行卡给陈某3使用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故王某武及其辩护人对于事实认定及定罪的异议据理不足,不能成立。关于量刑,根据现有证据,王某武与陈某3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王某武在买方与他联系后,即联系陈某3提供货源,后提供银行账户收取部分货款,在陈某3提供的毒品不足并先被抓获后继续为买方找到十多公斤毒品,起到主要作用,并非从犯。一审综合其罪责及以往表现、犯罪危害性等情节依法进行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武无视国家法律,参与贩卖毒品氯胺酮48787.56克、甲基苯丙胺21.23克,依法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王某武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王某武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改判的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上诉人王某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  蒋伟盛

审判员  林铠芳

审判员  孙玟生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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