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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熊某洪、干某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0 16: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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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粤刑终268号

原公诉机关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系香港金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董事。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抓获,同年9月25日被宁波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惠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州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宾,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熊某洪,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系余姚市飞燕皮草行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抓获,同年9月25日被宁波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惠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惠州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干某春,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朗霞街道,系余姚市世博皮草行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到镇海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同年9月21日被镇海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惠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惠州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熊某洪、干某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粤1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熊某洪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干某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系皮草代理商,其在我国境内向客户承揽代理竞拍境外水貂皮(即生皮)业务,并将加工后的熟皮运输给国内客户。陈某提供四种不同的税后参考成本价格供客户选择,被告人干某春、熊某洪作为皮草经营者,在明知陈某提供的包干价(公皮75元每张,母皮55元每张)远低于正常加工及报关运输所需费用的情况下,仍选择包干价委托陈某在国外采购水貂皮,并提供不真实的国内收货人信息及地址,提供新的联系电话专门用于收货。

被告人陈某在国外为被告人干某春、熊某洪竞拍的34041张水貂皮由宝利皮草(博罗)有限公司(已判决,下简称宝利公司)分别在2015年6月17日、7月13日,用53414350645号手册向海关申报保税进口国内加工,按规定,该批货物应在加工完毕后复出口香港。

2015年6月底7月初,宝利公司厂长陈刚(已判决)根据陈某提供的国内地址将部分加工好的水貂皮安排直接发货给干某春及熊某洪。经海关计税部门核定:2015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宝利公司受陈某指示在国内直接发货的保税进口皮草有12365张,合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013437.41元。其中发给被告人干某春5533张皮草,偷逃应缴税额512999.56元;发给被告人熊某洪6832张皮草,偷逃应缴税额500437.85元。上述12365张皮草无任何完税凭证,并经干某春、熊某洪确认已在国内收货。

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干某春主动到镇海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熊某洪、干某春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水貂皮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干某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熊某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洪、干某春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熊某洪、干某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上诉人陈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对构成走私罪没有异议,但原判量刑过重。在这宗案件中,全部直接发货的走私行为都是由宝利公司直接实施,应该由宝利公司及其员工负主要责任,张炬英和陈刚才是本案主犯。一审判决认定陈刚首先提起犯意是错误的。陈某在报价时预谋走私的途径是通过香港“马太”的公司包通关,但这一计划未能实施。陈某与宝利公司及陈刚等从未合谋走私,是在加工过程中出现不能按时出货的情况纯属意外,陈刚建议采用国内直接发货的形式,陈某在陈刚直接发货后默许。本案走私行为是由陈刚起意,张炬英拍板决定,陈刚具体实施,陈某在本案中犯罪地位、作用都是次要的,应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畸重。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系皮草代理商,在我国境内向客户承揽代理竞拍境外水貂皮(即生皮)业务,并将加工后的熟皮运输给国内客户。上诉人陈某提供四种不同的税后参考成本价格供客户选择,原审被告人干某春、熊某洪作为皮草经营者,在明知上诉人陈某提供的包干价(公皮75元每张,母皮55元每张)远低于正常加工及报关运输所需费用的情况下,仍选择包干价委托上诉人陈某在国外采购水貂皮,并提供不真实的国内收货人信息及地址,提供新的联系电话专门用于收货。

上诉人陈某在国外为原审被告人干某春、熊某洪竞拍的34041张水貂皮由宝利皮草(博罗)有限公司(已判决,下简称宝利公司)分别在2015年6月17日、7月13日向海关申报保税进口国内加工,按规定,该批货物应在加工完毕后复出口香港。

2015年6月底7月初,宝利公司厂长陈刚(已判决)根据上诉人陈某提供的国内地址将部分加工好的水貂皮安排直接发货给原审被告人干某春及熊某洪。经海关计税部门核定: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宝利公司在国内直接发货的保税进口皮草有12365张,合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013437.41元。其中发给原审被告人干某春5533张皮草,偷逃应缴税额512999.56元;发给原审被告人熊某洪6832张皮草,偷逃应缴税额500437.85元。上述12365张皮草无任何完税凭证,并经原审被告人干某春、熊某洪确认已在国内收货。

2015年9月16日, 原审被告人干某春主动到镇海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启动侦查程序的过程。

2、通关手册(C53414350645)、进口报关单、宝利公司入库单,证实宝利公司以进料加工性质免税进口貂皮情况。其中2015年6月17日,进口来自拍卖会貂皮26086张;2015年7月13日,进口来自拍卖会貂皮18238张,并均已入库。

3、运费汇总表1张、出货装箱清单3张、陈某私人笔记本中与熊某洪、干某春的生意往来记录、熊某洪QQ邮箱中陈某发来的原始发票邮件、熊某洪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宝利公司免税进口貂皮,加工完成后,未依规复出境,而是根据陈某的要求,直接在国内发货给熊扬洪和干某春。其中向熊扬洪发貂皮6832张,向干某春发貂皮5533张,合计12365张。

运费汇总表显示:GM014熊某洪:6832张,GM015干某春:9001张,合计15833张。因其中干某春涉及的3468张,没有对应的装箱清单,无法确定扎号、工号等信息,更无法认定单价,海关最终确定宝利公司在国内发货数量为12365张。

4、工商银行历史明细,证实张钜英银行帐户在2015年6月21日进账379350元。

5、侦查机关对认定貂皮数量的情况说明,证实惠州海关最终认定宝利公司在境内直接发货数量为12365张。

6、德邦物流《货运单》3张,发货部门均为惠州市博罗县福田营业部,开单时间分别为2015年7月12、19、26日,收货人分别为“陆大明”、“吴荣”,联系电话均为13056760873,收货地址为空白或宁波市辖区。

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熊某洪、干某春等人的到案过程,其中干某春系主动到镇海海关缉私分局投案。

8、工商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系香港金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董事,被告人熊某洪系余姚市飞燕皮草行个体经营者,被告人干某春系余姚市世博皮草行个体经营者。

9、被告人陈某、熊某洪、干某春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梅其权(宝利公司成品仓主管)的证言:我仓库的成品一般是全部发往了香港,但是我记得有几次货物并不是发往香港,而是发到国内其他地方了。发货的指令是熊满元下达的。我们是加工贸易公司,不允许飞料,但我只是听从指示。从我2014年6月底做成品仓的管理员之后这种现象时有发生,具体次数数量我记不清了,清楚记得的有五次。发生在今年(即2015年)七月中旬到八月初,其中三次是发给代号为“GM”客户的,12箱、6箱、6箱;还有两次是代号为“北极”的。我每周根据熊满元给我的数据记录每周出库总量,有类别及总重量记录,但是无法区分国内出港的货物。

2、证人曾月权(宝利公司司机)的证言:我有按照厂长陈刚的指示运过水貂皮到快递公司发货出去。第一次是去年九月,厂长给了我一个收件人名字、电话、地址,以及发货人的联系电话,让我随便填发货人(我填了“王生”)和随便保个价,并让我去找仓库管理员熊满元,提一批货通过德邦发快递出去。于是我找熊满元叫她把要发的货放到工厂员工宿舍楼后面的车库旁,根据我搬箱的重量就知道是水貂皮。我一共发过13次货,在2014年9月发过五次,4次在博罗县福田营业部,1次在博罗罗阳营业部,2014年11月1次,2015年7月4次,2015年8月3次,这八次都在博罗福田镇营业部发出。因为陈刚叫我到远一点的地方发货,所以我就到福田发货。发货后的回单我就给了陈刚。这么做我不太懂,虽然感觉怪怪的,但是陈刚叫我做,我作为司机也不好问什么。

曾月权辨认了相关快递单,确认是其经手发水貂皮的快递单,单上署名“王生”系其本人书写。

3、证人李雪莲(宝利公司报关员)的证言: 宝利公司的报关员名义上是我老公胡伟强,实际上是我在做。报关卡在我的手上。保税料件进口的时候,香港宝利的Otis会将《进口报关清单》、《进口发票》、《进口装箱清单》、《尺码表》、《原产地证明》传真给我,我进行预录入。出口的流程差不多,但提供报关出口的相关资料《出境载货清单》、《出口装箱清单》、《出口报关清单》、《出口发票》是宝利的熊满元提供给我。宝利现执行的手册号为C53414350645,申报日期是2014年12月24日,有效期是2015年12月24日,我已根据该合同制作了统计表反映了宝利厂通过报关系统进出口的情况。现执行的合同并没有保税货物经向海关备案后内销补税的情况。自2007年我接手后,宝利厂执行过7本手册,每本快核销的时候,我就会让熊满元统计库存,然后与我的实际报关数据核对,如果误差在海关许可范围内,我就会根据资料向海关核销,基本平衡,只有少数情况数字有出入。因为香水貂皮这些原料海关备案的单位是KG,实际上购买和销售是按张来计量,由于加工的工艺并不能保证每一张的水貂皮的损耗和备案的损耗一致,所以按理论损耗计算,到了核销的时候不一定平衡,碰到这种情况,我会跟海关进行解释。因为虽然备案的计量单位是KG,但是海关也是会核对料件和成品张数,这些在报关单上也有体现,所以虽然重量可能对不上,但是张数一定是能对上的。

我们厂公貂、母貂大约有几百公斤结余,这个情况熊满元、陈刚都知道,我估计陈刚也会向张钜英汇报。我不知道我们厂有在国内直接送货。9月8日我与海关一起盘点,手册平衡情况由之前的少量结余变成了少量短少。

宝利厂执行手册的过程中,每本手册都会有结余。其中有两种情况,一是库存皮料数量的结余,是我们没来得及加工复出口,因此将产生结余转到下一本手册继续执行;另一种是因为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损耗与海关定的损耗标准存在差异,因此数量上会产生结余。每本手册执行完,我根据手册是否平衡的公式计算,与熊满元核对实际库存,就知道有结余了,让他们把余料转到下一本手册继续执行,接着我会跟熊满元说,由她跟陈刚汇报。2015年存在部分余料被宝利厂擅自发货给国内客户,我理解是2015年手册还没核销,届时在要核销的时候,再向海关申请补缴税款。毕竟因为国家关于水貂皮进口加工方式的调整,我们已经申领不到下本手册了,也就是之前的结余都无法转到下本手册去执行。案发后我了解到宝利厂存在国内发货的情况,一般贸易的客户是“北极”,相关的加工送货凭证已经给了你们。还有一票“紫貂皮”,来源不知道是国内购料还是一般贸易。

4、证人游立明(宝利公司原料仓主管)的证言:经查我自己登记的入仓记录《入仓单》,我厂在今年6月17日入仓生公貂皮16681张,生母貂皮9405张,7月14日入仓生公貂皮13473张,母貂皮4765张。我能根据我自己制作的工作编排日报表看出6月17日和7月14日入仓的原材料生皮中属于GM014、GM015客户的情况。其中6月17日,GM014:公2643,母4189;GM015:公8756,母2648。7月14日,GM014:公4150,母4189;GM015:公8590,母138。

游立明通过辨认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14日的入库单及工作编排表。确认是宝利公司原材料入库情况。

游立明通过辨认笔记内容,确认是其亲自登记的GM015即干某春客户原材料入库情况。

(三)另案处理的其他涉案人员的供述

1、张钜英的供述:香港宝利目前是我来管理,我在香港负责业务,陈刚在博罗厂负责,由于陈刚年轻、经验不足,我也代管一下工厂。我们公司有一个大客户叫陈某,长期合作,业务量也很大。今年六月底七月初的时候,陈某到宝利厂找到陈刚,说这批正在厂里加工的货(水貂皮)比较急,能不能帮忙由工厂直接在国内送货给他的客户,陈刚请示我,我就同意了,因为我不想得罪这个客户,另外也可以赚取一点指标费(公皮每张30元,母皮每张23元)填补厂里经营的亏空。接下就让陈刚安排厂里操作了。我不管陈刚怎么安排。

国内直接送货的意思是本来陈某的货是通过宝利厂的加工贸易手册保税进口,生产出来的成品必须复出口到香港,直接送货到陈某的客户手上就免去了从香港再进口的手续和相关费用,这样其实就是走私。宝利厂总共帮陈某走私了三次合计一万五千多张水貂皮,因为我在香港做单,一个加工费,一个指标费,依据宝利厂传真给我的清单,是收钱用的,所以是准确的。但是我还没有收到钱就出事了,我有向陈某催收过。

《出货装箱清单》是熊满元制作的,上面注明客户名GM014和GM015,其中GM就代表陈某,014和015分别代表他的两个客户。这些是国内送货的,因为首先是我同意的,其次香港没有收到货,而国内的客户已经收到了。我在香港根据熊满元制作的《出货装箱清单》做的汇总表,抬头写的运费,其实就是向陈某收取指标费的请款单,因此数量是准确的,也是齐全的,显示了我们厂在国内直接送货给陈某的客户15833张水貂皮。同时,我手上的《清单》也能证实这个数据是准确的,清单上有送货时间、来单号、工卡号、品名种类、加工内容、尺码、数量、客户名等。这个内容跟运费汇总表是一样的,数量是6038、5327、4468张,总数也是15833张。单价我们事前已经谈好,母皮15元每张,公皮正常尺寸20元每张,40尺码21元一张,50尺码22元每张,清单没有注明的就是正常码数。因为我还没来得及跟陈某请款,所以清单还在我手里。我们打算与以往一样结算,收取后由宝利公司入账。陈某今年7月付了今年1月的加工费,是付到我的博罗工行的账号。我个人没有收取额外报酬、陈刚应该也没有。

我们厂的损耗是固定的,大狼27%、小狼22%,因为工艺改进所以有几百公斤的结余,这个情况李雪莲、熊满元和我都是清楚的,所以就算把指标卖给陈某之后也是基本平衡的,不需要从国内购买顶替出口,也从没有在国内购买过原料。

张钜英通过辨认《运费》、《出货装箱清单》、《清单》等书证,确认属实。

2、陈刚的供述:

香港宝利是我们客户的来源,博罗宝利是负责加工,平时也是听香港宝利指挥,也不收取硝皮费用,而是由香港宝利跟客户收取,并负担我们厂的开支,通过外汇结汇的形式支付。生皮进口都是通过加工贸易的方式,由胡伟强报关,附有载货清单,列明这批生皮对应的箱号,每个箱号对应货主代码及箱内生皮的各项指标。每把皮都有扎号(LOT号),有唯一的身份识别码,没有重复的,生产过程中LOT及工作卡一直跟随。经过我们厂的硝皮后,熟皮出库根据不同货主装箱,由熊满元根据工作卡制作出货装箱单,常伟伟根据出货装箱单制作发票,这两个由司机交给胡伟强报关。报关员是胡伟强跟我厂签订合同,但实际上做报关的是他老婆李雪莲。

今年7、8月的时候,陈某找到我问能否快点出货(意思就是国内直接发货),我让他与张钜英联系,几天后张钜英给了我几个宁波的收货人信息和电话,让我直接将陈某的货发去宁波。于是我让曾月权按收货人的信息以快递形式发货,托运人的号码15118945811是我买的号码,因为国内发货不合法,所以我让曾月权填一个不用的号码。这批货物的费用及对账都是由香港宝利去做。我个人没有收取额外的酬劳。我们厂没有从国内购买生皮。这种国内发货的方式是逃税了,属于走私。因为海关给我们核定的损耗是固定的,但实际生产都有误差,所以我们厂有部分指标结余。我们厂经常都会计算手册平衡的情况,主要是熊满元跟报关员李雪莲联系核对,然后报告给我。大约是大狼几百公斤、小狼几百公斤。我跟张钜英请示倒卖指标的时候担心厂里手册不平衡,张钜英随便说了下万一指标不够可以在国内购买熟皮顶替出口,但实际上并没有这么做。

《运费汇总表》抬头写着运费,内容写着加工费,实际是向陈某收取的指标费,即好处费。因为是跟陈某的对账单,所以非常准确。

3、熊满元的供述:

香港宝利接单、送货,博罗宝利实际上就是香港宝利的一家加工厂。我在博罗宝利负责公司料件、成品出入汇总统计的工作,主要的依据是工作记录卡(因为客户的每一扎料件都会有一个扎号(LOT),对应一个工作记录卡,工作记录卡随料件进厂到出厂的全过程,所以不会混淆),制作《出货装箱清单》,然后根据出货清单制作出货总单。也就是说每一车出口的货物对应一个《出货清单》,一个《出货清单》由不同客户的《出货装箱清单》汇总而成。

今年三单标识为2015年7月11日《GM014》、《GM015》及2015年7月26日《GM014》的出货装箱清单是我制作的,分别有2898、3140、1000张的熟皮是通过国内发货快递的,我是通过装箱单的时间和箱号来确定这些是国内发货。我厂成品出港最低三四十箱,而国内最多才十几箱,从数量上就能区分,同时当天我厂没有出港,这样的判断是不会出错的。因为出库单包含国内出港,所以出库单看不出。我们的产品是应该复出口到香港,这样发货到国内是不对的,我这么做是听从陈刚指示。

我们的手册是一本一本滚下去,就是把余料转到下一本手册中去,因为我跟报关员报的数据是按照理论库存(大狼27%、小狼22%)报的数,这样她就可以直接核销了,而实际生产中因为工艺的改进一直有细小的误差,这个情况我和李雪莲都掌握,我也会将这个情况报给陈刚、张钜英,所以我知道就算我们厂直接给陈某的客户送货后手册也是基本平衡的。我们厂裘皮没有在国内采购。

熊满元辨认了2015年7月11日《GM014出货装箱清单》、《GM015出货装箱清单》及2015年7月26日《GM014出货装箱清单》,确认清单(上的货物)是其根据陈刚的指示,通知梅其权交由国内货车拉走的保税货物。

(四)鉴定意见

1、甬关计核Z字2015年第0050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干某春部分货物偷逃税512999.56元。

2、甬关计核Z字2015年第0051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熊某洪部分货物偷逃税500437.85元。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陈某的供述:

1999年我从香港华润集团辞职下海,挂靠在香港金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开始个人从事裘皮代理生意至今,具体来说就是我帮客户去国外皮草拍卖行拍皮、验货,拍来生皮以后由拍卖行根据我的要求将生皮运至香港,再由国内的硝皮厂以加工贸易方式通过手册或一般贸易方式将生皮从香港进至国内工厂加工鞣制成熟皮(俗称硝皮),硝皮完成以后如果是按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硝皮厂在硝皮完成以后会将熟皮运回香港,然后我再安排香港的通关公司去仓库提货,再由通关公司根据我的指示将熟皮发运至国内货主手里,我从中收取佣金。我宁波的客户有干益春、干增春、杨宝福、熊某洪、徐有东等。

我合作的硝皮工厂只有两家,一家叫联珮皮草(广州)有限公司,另一家叫宝利皮草(博罗)有限公司,我让客户自行选择去哪家硝皮厂进行硝皮。

我在国外拍卖行替客户拍得生皮,拍卖行会给出发票,拍卖行随后通过自己的货运公司或者我委托的货运公司将货运送至香港仓库存放,接下来有几种处理方式。第一种:通过广州友璟贸易公司的“兰姐”以一般贸易的方式进口,在联珮皮草(广州)有限公司加工,然后以国内快递到付的形式发货给客户。联珮厂在香港的母公司是香港金域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我是这家公司的挂名董事;第二种:以加工贸易的方式进口到宝利厂加工,然后复出口到香港,接着通过正常通关进口,然后以国内快递到付的形式发货给客户;第三种:以加工贸易的方式进口到宝利厂加工,然后复出口到香港,接着通过通关公司(辉来公司或者“马太”,主要依据他们当时能进口的数量)以每公斤200元人民币的方式进口,然后以国内快递到付的形式发货给客户;第四种:以加工贸易的方式进口到宝利厂加工,不复出口,然后以国内快递到付的形式发货给客户。

每次我与客户合作,都会将各种方式以及会产生的费用等以表格形式《价格参考表》呈现给客户,让客户自己选择操作模式。另外,我也有通过不在发票上体现我的佣金的形式,让客户可以少缴税款。第一种要交10%+13%的税款;第二种要交0+17%的税款;第三种、第四种是包干。我跟客户收的包干费一般是公皮每张70-75元,母皮每张50-55元。裘皮从国外正常报关进口至国内的海关关税税率和增值税税率我是清楚的,关税税率是10%,增值税税率是13%,这个在我给客户的《价格参考表》上都有。我向客户收取的每张公皮70至75元人民币、每张母皮50至55元人民币的包干费用是不够支付关税和增值税的,但熟皮由香港到境内的通关是由辉莱公司和“马太”负责的,我是根据他们向我收取的每公斤皮200元人民币的通关费用和核算我的成本。

2015年4月份,我帮熊某洪和干某春在丹麦哥本哈根皮草拍卖会上拍了一批生皮,熊某洪有10000多张,干某春有20000多张,拍完以后因为他们都想赌一下丹麦克朗和美元之间的汇率,没有及时付款,后来是5月份才将这批货发到香港,然后由宝利公司以加工贸易的形式进口后硝皮。硝皮期间,熊某洪和干某春分别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工厂等皮开工,让我问一下能不能快点硝制。我不想失去客户,7月份的时候我就去宝利厂找陈刚,当时我和陈刚是在宝利厂二楼的会客室里见面的,我当时问陈刚,这批皮客户要的比较急,能不能快一点硝好给客户,陈刚说他来想办法,但他让我给张钜英打个电话,因为陈刚只是管厂的,张钜英才是股东。我记得我有打香港宝利皮草有限公司的办公室电话找张钜英,但当时张钜英不在,我就没再打了。我猜陈刚的方法是飞料,因为我跟宝利厂合作了这么长时间,宝利厂的生产效率我是清楚的,生产线是固定的,时间也是固定的,所以要加快工时赶制来加快交货时间基本是不可能的。所以只有一种方法,就是把熟皮不运回香港而是直接发给境内客户,这个能节省熟皮运去香港以及从香港运至境内的时间,是最快的。我将熊某洪给我的国内联系方式及信息给了陈刚就走了。过了三、四天陈刚通过微信给我发了一张装箱单,然后给我打电话说皮已经发出。过了两天,熊某洪给我打电话说皮已经收到了,我心里就更加肯定了这批皮没有运回香港而是直接发给境内客户了。接着陈刚就陆续发给我剩下几批皮的装箱单,熊某洪之后也收到了货。我记得熊某洪有6000多张,干某春有9000多张,陈刚应该是分3批发货的。

我对应每个客户都有一个编码,宝利厂硝皮的时候也都有一个对应的客户编码。其中“XX”是熊某洪,对应宝利厂的代码是014,“GC”是干某春,对应宝利厂的代码是015。

陈刚有一张运费清单(实际就是指标费)给我,上面的数量非常准确,一共是一万五千张左右。这个费用我还没有结就被抓获了。今年七月我让熊某洪打款给宝利厂是替我付我之前欠宝利厂的加工费的。

2、熊某洪的供述:

我跟我舅舅干某春一起于今年的4月29日在丹麦的哥本哈根拍卖行通过陈某买了一批水貂皮(生皮),其中我买了11000多张,舅舅买了20000多张,随后我和舅舅在一起以每张公皮75元人民币、母皮55元人民币包干(所有费用全包)的费用给陈某,让他把生皮加工成熟皮再在国内送货给到我和舅舅手上。我清楚正常进口关税是10%,增值税税率是13%,所以包干的费用是不够缴纳进口环节的关税的,并且加工费每张公皮要20多元,母皮要10多元。今年7月中旬到8月初,我和舅舅分六七次收到加工好的水貂皮,数量和扎号都没有问题,是通过德邦快递收到的。我给了吴荣和陆大民两个联系人名及130开头的电话号码给陈某,地址是杭州、宁波一带,联系上之后再改余姚。舅舅的货也一起由我代收。我不管也不问陈某怎么进口的加工的。我今年7月15日打过379350人民币到博罗工行的张钜英账户,是付给陈某的,是我和舅舅的包干费。是陈某叫我打到这个账户上的。

陈某基本通过德邦快递给我发货,他会随便写一个浙江省内的地址,快递到点跟我联系的时候,我再让他们送到我老婆家或者厂里。收货人“陆大明”是我编的名字,收货的电话(13056760873)也是我专门买来收货用的。这样做是陈某告诉我的,因为我委托陈某从国外采购裘皮的价格比较低,特别是我支付给他的硝皮费比正常通关进口所需要缴纳的税费要低,因此我担心有关部门会查我,所以使用虚假的名字地址收货。

当时陈某给我的包干价是公皮75元人民币每张,母皮55元人民币每张。这个价格对于我去年在哥本哈根所竞拍的水貂皮中价格低的部分是够所有费用的,价格普通以及价格高的部分是不够的。总体也是不够所有费用的。对于这个情况事先我是知道的。我主要是为了节约成本。当时陈某是给我一个换算表,表里有四种方式,我跟我舅舅干某春一起都是选的费用相对最低的一种:公皮75, 母皮55元人民币每张的包干价。在皮料价格较高的情况下,我们选的包干价格会比换算表里面的正常报关价格要低些。陈某通过我的邮箱972330962@qq.com发给我们拍下的裘皮发票,我已经对属于我裘皮的发票进行了确认,我的裘皮发票有2张,发票号码分别为531-1703410和531-1703411。我跟我舅舅干某春都是一起向陈某收货的,我们用的地址是真的,收件人的名字是假的,分别是“陆大明”、“吴荣”。用的联系电话号码就一个,主要由我拿着,是我专门买的一张卡。这张卡的电话就是专门来跟陈某联系,平常都不会用。陈某会在发完货之质会通过微信的方式把装货清单发给我,告诉我发了多少箱、多少张裘皮,并告诉我大概什么时候到。

我听陈某说过这批货在一个“宝利”的硝皮厂加工,所有业务我只联系陈某,不跟加工厂联系。我通过陈某采购的货物都到了,舅舅干某春的货也一起分六批次收到,但是费用还没有结清,货款佣金都支付了,加工费最后三批还没支付。

(看过电子邮件打印件)这份材料打印自我的电子邮箱,“XX”是我在陈某那里的客户代号。

3、干某春的供述:

我以前在余姚裘皮城那边直接买裘皮,然后加工成成衣卖,2015年4月左右开始通过一个叫陈某的香港经纪人到丹麦哥本哈根拍卖行去拍生皮,然后通过经纪人通关后加工成熟皮运给我,我制成成衣后进行销售。主要通过我外甥熊某洪与他联系,我自己也会打电话联系。拍卖前,在丹麦,陈某会给我看拍卖会的目录信息,拍卖会的价格参考表,拍卖会结束后,在丹麦陈某把拍卖清单给我,会发邮件给熊某洪,把拍卖会发票给他,熊某洪会把我的货的发票打印出来给我。皮硝好后,他会把发货装箱单通过邮件发给熊某洪,熊某洪会拿给我,因为我俩的货是混在一起发过来,要靠发货装箱单来区分。

拍卖会拍下的是生皮,我拿到的是熟皮。具体在哪里硝皮是陈某安排好的。我只要把我的要求告诉熊某洪,他会和陈某具体联系硝皮的情况。

一开始支付的货款就是拍卖会发票的价格,按照汇率折算成人民币给陈某,另外还有一笔,裘皮硝好后运到我手上,我再支付一笔钱给陈某。(另外支付的是)丹麦到香港、香港到硝皮厂的运费、进口代理费、硝皮费用等所有费用。公皮75元一张,母皮55元一张,根据发货清单数量分公母来算。这些手续费肯定不够缴税的,也没有(从陈某处)收到税单。收货时陈某叫我们不要用真实身份,电话要另外弄一个,地址也不要用真实地址。我和熊某洪一起用陆大明、吴荣假名收货,收货电话主要由熊某洪拿着。收货地址是杭州的,我们再和快递公司联系,将地址改发到余姚裘皮城收货。他给价这么低,肯定存在问题,不然也不会这么要求,又是假身份,又是假地址。我们自己也心知肚明,余姚裘皮城这几年每年都有海关来查,因为进口裘皮逃税了。我知道我的编号是GM015。

对于上诉人陈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宝利公司实际负责人张炬英的供述证实,张炬英在香港负责业务,陈刚在博罗厂负责,由于陈刚年轻、经验不足,张炬英也代管一下工厂。宝利公司有一个大客户叫陈某,长期合作,业务量也很大。2015年6月底7月初的时候,陈某到宝利厂找到陈刚,说这批正在厂里加工的货(水貂皮)比较急,能不能帮忙由工厂直接在国内送货给他的客户,陈刚请示张炬英,张炬英同意了,因为不想得罪这个客户,另外也可以赚取一点指标费(公皮每张30元,母皮每张23元)填补厂里经营的亏空。接下就让陈刚安排厂里操作了。

博罗宝利的负责人陈刚的供述证实,博罗宝利是负责加工,平时也是听香港宝利指挥,也不收取硝皮费用,而是由香港宝利跟客户收取,并负担博罗宝利厂的开支,通过外汇结汇的形式支付。2015年7、8月的时候,陈某找到陈刚问能否快点出货(意思就是国内直接发货),陈刚让他与张钜英联系,几天后张钜英给了陈刚几个宁波的收货人信息和电话,让陈刚直接将陈某的货发去宁波。于是陈刚让曾月权按收货人的信息以快递形式发货,托运人的号码15118945811是陈刚买的号码,因为国内发货不合法,所以让曾月权填一个不用的号码。这批货物的费用及对账都是由香港宝利去做。博罗宝利厂没有从国内购买生皮,这种国内发货的方式是逃税了,属于走私。国内直接送货的意思是本来陈某的货是通过宝利厂的加工贸易手册保税进口,生产出来的成品必须复出口到香港,直接送货到陈某的客户手上就免去了从香港再进口的手续和相关费用,这样其实就是走私。宝利厂总共帮陈某走私了三次合计一万五千多张水貂皮。

上诉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宝利公司以加工贸易的形式进口后硝皮。硝皮期间,熊某洪和干某春分别给陈某打电话说他们工厂等皮开工,让问一下能不能快点硝制。上诉人陈某不想失去客户,就去宝利厂找陈刚,问陈刚这批皮客户要的比较急,能不能快一点硝好给客户,陈刚说他来想办法,但他让上诉人陈某给张钜英打个电话,因为陈刚只是管厂的,张钜英才是股东。上诉人陈某称记得有打香港宝利皮草有限公司的办公室电话找张钜英,但当时张钜英不在,就没再打了。上诉人陈某称“猜陈刚的方法是飞料,因为我跟宝利厂合作了这么长时间,宝利厂的生产效率我是清楚的,生产线是固定的,时间也是固定的,所以要加快工时赶制来加快交货时间基本是不可能的。所以只有一种方法,就是把熟皮不运回香港而是直接发给境内客户,这个能节省熟皮运去香港以及从香港运至境内的时间,是最快的。”上诉人陈某将熊某洪给的国内联系方式及信息给了陈刚就走了。过了三、四天陈刚通过微信给上诉人陈某发了一张装箱单,然后打电话说皮已经发出。过了两天,熊某洪给上诉人陈某打电话说皮已经收到了,上诉人陈某心里就更加肯定了这批皮没有运回香港而是直接发给境内客户了。

原审被告人熊某洪称委托上诉人陈某从国外进口裘皮的价格比较低,支付给陈某的硝皮费比正常通关进口所需要缴纳的税费要低,被告人熊某洪会少缴税款,担心被查,所以会使用虚假名字和地址收货,而上诉人陈某也对此是明知并予以配合。被告人熊某洪称2015年7月的时候,曾打电话催上诉人陈某尽快发货,上诉人陈某称硝皮厂比较忙,一直没时间加工,后来熊某洪继续催促说这批货比较急,上诉人陈某称会尽快安排的。

综合以上供述,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某与同案人陈刚、张钜英对国内直接发货以偷逃税款的事实均是明知的,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上诉人陈某的犯罪动机是不愿意失去客户,尽量满足客户尽快发货的需求,陈刚、张钜英的犯罪动机包括不愿意失去客户以及赚取加工费。上诉人陈某、同案人陈刚、张钜英以及原审被告人熊某洪的供述互相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疑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认定为三被告人共同密谋。上诉人陈某明知向原审被告人熊某洪、干某春提供的“包干价”已低于正常报关进口的费用,且与陈刚共谋在国内直接发货并提供虚假的国内收货人信息及地址,走私物品偷逃应交税额巨大,应予严惩。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熊某洪、干某春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水貂皮走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人干某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熊某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熊某洪、干某春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莉

审  判  员   王晓文

审  判  员   刘伟宏

 

二O一七年三月   日

书记员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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