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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0 16:4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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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粤刑终146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辉,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玉器街玉石销售个体经营者,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深洋西门池一巷17号,2001年2月27日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被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2007年2月14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9年6月29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湘华,广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粤19刑初6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陈某辉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某辉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玉器街从事玉石个体经营。2010年至2011年,陈某辉曾赴缅甸参加玉石公盘拍卖会,并在拍卖会上中标购得八份玉石毛料,分别是:编号1620,中标价格60666欧元;编号4131,中标价格166789欧元;编号5155,中标价格384567欧元;编号3725,中标价格277888欧元;编号1617,中标价格28123欧元;编号4608,中标价格200999欧元;编号3902,中标价格66668欧元;编号4993,中标价格55678欧元。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陈某辉在明知所缴纳的“全包费”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八票玉石毛料,委托陈日强(已判刑)等人代理报关进口。陈日强等人通过低报价格的方法,以一般贸易的方式向海关申报报关进口上述八份玉石毛料。

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被告人陈某辉偷逃应缴税款达人民币3680347.5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辉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陈某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上诉人陈某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陈某辉没有走私玉石原料的主观故意。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委托通利公司进口玉石的数量,因此指控其偷逃税额也无从计算,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走私的数额的证据不足。上诉人陈某辉在走私中的地位作用低于陈日强、黎汉明,应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应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上诉人陈某辉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玉器街从事玉石个体经营。2010年至2011年,上诉人陈某辉赴缅甸参加玉石公盘拍卖会,并在拍卖会上中标购得八份玉石毛料,分别是:编号1620,中标价格60666欧元;编号4131,中标价格166789欧元;编号5155,中标价格384567欧元;编号3725,中标价格277888欧元;编号1617,中标价格28123欧元;编号4608,中标价格200999欧元;编号3902,中标价格66668欧元;编号4993,中标价格55678欧元。上诉人陈某辉在明知所缴纳的“全包费”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八份玉石毛料,委托陈日强(已判刑)等人代理报关进口。陈日强等人通过低报价格的方法,以一般贸易的方式向海关申报报关进口上述八份玉石毛料。

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诉人陈某辉偷逃应缴税款达人民币3680347.58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鉴定意见

1.海关核定证明书莞计核走字(201108023)、计核资料清单等:证实经海关部门核定,被告人陈某辉涉嫌走私偷逃税额为:1620编号为179874.54元;4131编号为494528.99元;5155编号为1140240.20元;3725编号为826150.61元;1617编号为81773.05元;4608编号为592531.93元;3902编号为208750.63元;4993编号为156497.63元,共计偷逃税款达3680347.58元。

(二)书证

第一组:证实被告人陈某辉基本情况、前科的书证

1.户籍资料:证实陈某辉基本信息情况。

2.(2000)潮刑初字第5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陈某辉的前科情况。其中,2001年2月27日陈某辉因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刑期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2年11月13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4年5月31日减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2月14日假释,假释考验期2009年6月29日。

第二组:证实陈某辉涉嫌走私犯罪的书证

3.报关单、提单、分货表等:由陈日强亲自确认,证实陈某辉委托通利公司代理1620、4131、5155、3725、1617、4608、3902、4993号八份玉石毛料进口的情况。其中货物报关由赵国世负责,经陈日强比对,报关单反映的是陈某辉委托通利公司代理运输编号为1620等八份玉石毛料进口的情况,与汇总表、装箱单、分货表能够相互对应。

4.中标合同:证实陈某辉在缅甸玉石公盘上中标3725、4131、5155三块玉石的情况。其中,中标合同上有陈某辉的亲笔签名。

5.汇款凭证:证实陈某辉通过妻子陈婵娟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4748)向由梁汉明所提供的蒋贵珠的账户(尾号2826)中汇款82524元人民币用于交付玉石“全包费”的事实。

6.入场证名单:证实陈某辉入场参加玉石竞拍,入场费用200元。由陈某辉亲自确认。

7.运费统计明细表:由梁焕仪制作,反映4608号玉石的运费统计情况。经梁焕仪、被告人陈某辉确认。

8.排柜表等:由梁焕仪制作,反映陈某辉所委托通过通利报关进口的八单玉石被通利公司排柜的情况。其中有1620、4131、5155、3725、4608、1617、4993、3902共计八票玉石的排柜情况。经梁焕仪、被告人陈某辉确认。

9.分货表:由梁焕仪和梁丽冰制作,反映编号为3725的玉石运至平洲后的分货情况。经梁焕仪、被告人陈某辉确认。

10.运费、提货单:由廖小敏制作,证实编号3902号玉石的运费共计82624元,其中于2011年5月5日时,手续费和运费未付,已提6片,剩余41片未提。经梁焕仪、被告人陈某辉确认。

11.运费单:由梁丽冰制作,证实2011年1月28日,通利公司收取陈某辉中标玉石(编号3792)的运费情况。经梁焕仪、被告人陈某辉确认。

12.结汇汇率表:证实陈某辉中标3902编号玉石的中标价格66668欧元的结汇情况。经梁焕仪、被告人陈某辉确认。

13.空运报关费用表、空运手续费用:证实编号3725、1617、1620、4131、5155、4608的空运费用情况。其中以3725号玉石空运费用为例,备注一栏中注明78元每千克。其中写有陈某辉名字的统计栏对应的编号为1620、3725、4131、5155、1617、4608处“应收欧元人民币”一栏中标有“自汇欧元”字样。经梁焕仪、被告人陈某辉确认。

(三)证人证言

1.陈日强(系佛山南海通利玉石有限公司老板):证实①通利公司情况:其在国内设立佛山南海通利玉石有限公司,其任老板,该公司没有在工商局注册,通利公司做玉石毛料生意,就是从国内接零散的玉石毛料买家,之后,帮他们办理各方面缅甸拍卖公盘的手续,包括提供参加缅甸玉石公盘拍卖会、运输、通关进口的全面服务,费用要比客户自己去办理通关口、运输等费用要低。通利公司从中赚取利润。通利公司的老板有其与黎汉明,文员有财务卢艳芳和廖小敏。②接受陈某辉委托走私: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间,其利用通利公司的名义代理客户进口玉石毛料,在通关时和赵国世等人合作,采取在香港制作假单价低报价格的方式,偷逃了进口环节应缴税款。其认识陈某辉,陈是其一个客户,其有帮助陈某辉代理运输玉石毛料到国内,陈是货主,陈某辉参加2010年缅甸第三次玉石拍卖会和2011年缅甸第一次玉石拍卖会,其帮陈某辉办理去缅甸玉石公盘拍卖会的手续、订酒店等,这两次拍卖会,陈某辉总共中标买了1620、4131、5155、3725、1617、4608、3902、4993八份毛料,中标后,陈找到其,要求其把中标购买的玉石毛料运输回南海平洲,让其包价,其回答空运每公斤人民币78元,水运是40元每公斤,陆运是每公斤23元,这个价格是“全包”价,当时其说全包的意思是包含了缅甸至南海平洲的所有费用,其他费用都不用他再付了,陈当时问其是否这个价格有点贵,其回答说这个是公价,大家都是这个价钱,不能再少了。随后,其就同意了“运费”价格,其分别在2010年12月和2011年5月将陈某辉的玉石毛料运输进境并交付给陈。运费包括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缅甸至大陆运费、码头费、商检费用、代理报关等费用,由赵世国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让香港经荟公司负责制作虚假价格的合同、发票等提供给海关作报关使用。玉石货物通关进口后,先运至通利公司,再通知陈某辉上门支付运费和提货。③主观明知低报:其认为陈某辉作为国内玉石买卖商人,至少应该知道中国的增值税率为17%,以这个税率及实际成交价格来计算,其报给陈的“全包运费”除了实际运费,剩下的肯定不够缴纳进口环节税。这八票玉石是陈某辉在缅甸参加2010年公盘第三拍和2011年缅甸公盘第一次拍卖会买回来的。④运费缴交情况:陈日强已收取陈某辉购买的3902号玉石的货款60万元,上述八票玉石毛料的运费共计167435元。⑤分货表制作:如果有客户来找,其都会要求客户提供中标人姓名、中标石号、重量、片数、中标价值等信息。然后我们去拍卖会的拍卖公告上核对信息,与此同时联系缅甸TUNLIUNAUNG公司安排航次,核对无误后形成分货表。分货表上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一是因为经过公司的仔细核对,二是因为通利公司要在国内交货给客户,所以绝不能搞错。

2.黎汉明(系佛山市南海区景升玉器店老板):证实其与陈日强合作帮客户以“全包”的方式从缅甸运输玉石到国内的事实。①与陈日强合作:与陈合作分别是在2010年11月缅甸第三次拍卖会(以下称2010年第三拍)及2011年3月缅甸第一次拍卖会(以下称2011年第一拍),这两次合作的方式有所不同,第一次合作的客户有三种,第一种是南海平洲其和陈日强自己联系的客户,或者客户自己找到我们的,这种客户由陈日强负责帮助客户将玉石从缅甸运回国内,由其负责在国内做收、发货的工作。这种赚的钱包括运费和汇款手续费等由陈日强和曾华钊平分。第二种客户的玉石款是陈日强负责收取的,并由陈日强负责转到缅甸,这种客户的运费是陈日强按照80元/公斤的价钱向四会协会收取的,比其他客户要高两元每公斤,这差价是其和陈日强平分的。第三种客户是陈日强从头到尾全部自己做的,其没有任何参与。其与陈日强第二次合作时,陈对其讲开一间“通利公司”,以后可以以通利公司的名义招揽客户。其约定具体的分工和第一次一样,至于赚到的钱也是两个人平分,也就是说公司的股份各占50%。②走私过程:通利公司一般在拍卖会之前会招揽客户,招揽到客户后,负责帮客户在缅甸订酒店和办理入场证明。在办理入场证明前,客户需要先缴纳一万欧元的保证金。在第一次合作的时候由客户全部直接将钱交到陈日强指定的账户,具体是哪些其不是很清楚。第二次合作时如果是我们自己的客户,则都是由通利公司统一向客户收取。如果是四会协会介绍的客户,押金是由四会协会统一向客户收取,并将钱转到缅甸的。玉石货款的收取和押金差不多,客户交好保证金后,其与陈日强就可以带客户去拍卖会拍卖了,拍到玉石后,第一次合作的客户就会把钱汇到陈指定账户。第二次是陈日强将客户拍卖到的玉石情况制作一个总表,并发给梁丽冰,由其与梁丽冰联系客户。客户需要提哪个编号的石,就需要先将玉石款交给我们,一般也是先汇给其和老婆卢艳芳及梁丽冰的账户。③包税进口:陈日强与其和赵世国在2010年10月左右就商定,以每公斤50-60元不等的“包税”价格将玉石从香港到南海平洲这段运输包给赵国世,这个费用包括了从香港到平洲的运输费用、玉石进口的相关费用及玉石进口需要交的税款。其大概知道玉石进口需要缴纳关税、增值税及消费税等税款,大概需要缴纳33%左右的税款。④违法性认识:其知道这个“包税”费用肯定是不够用来交玉石进口应缴纳税款的,所以其知道赵国世在申报进口玉石的时候肯定是逃了税的,不过申报过程是赵国世负责的。

3.赵国世(系玉石经营者):证实其与陈日强等人合伙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的犯罪事实。①包税模式:陈日强负责组织货源,并通过香港经荟公司收货并发货给大陆,平常陈日强安排该公司的阮松德跟其具体联系,陈以每公斤50-60元的价格将货物通关全包给其,由其负责从香港到寮步再到平洲工厂的运输费用、报关费、关税等,(3%关税,17%增值税,10%消费税,综合税率33.9%),共收支差额为其个人盈利,每次货物通关前,其要求陈日强把全包价款转到其账户,其用这个钱来支付所需支付的费用等。陈日强在大陆组织货主到缅甸政府组织的拍卖玉石毛料,拍卖成交后,货主将货物交给陈日强负责通关到中国大陆交货给货主。报关的事情是其委托给东莞庆峰贸易公司处理的。其确定报关价格是与行内人交流充分了解了江门、深圳等地的海关能够接受的价格基础上,来确定的。②违法性认识:具体每票的真实价格,其没有必要知道,但作为行业人其清楚比其申报价格高很多,有时货物通关时被海关要求提供原始资料,反映货物的来源。

4.梁焕仪(系通利公司文员):证实其所在公司为通利公司,老板陈日强,公司的业务流程为陈日强在国内找到一些玉石买家,帮这些买家办理去缅甸玉石开盘拍卖会的手续,每个客户交纳一万欧元的保证金以及签证等,其公司收到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后就帮其定缅甸的酒店等,等到玉石公盘拍卖时,这些人就有资格去拍卖玉石,然后买家会将其拍卖下来玉石的编号、重量信息等通知陈日强,陈再转告其相应情况,由其联系买家国内付款,买家在其这里付清玉石拍卖款项后,其会制作排柜表安排缅甸那边上柜运输,并将玉石款交给出纳廖小敏,拍卖中标的玉石委托我公司进行运输,并由公司委托其他公司来报关,玉石通关后运到我公司,再联系买家提货并交纳运费。其运费是按照货物的中标欧元价格×2%+石头重量×运输单价(空运人民币83每公斤)得出运费。客户一般是先支付10%的定金到公司,最后客户确定买定拍卖的玉石后,再去其这里交纳剩余的90%余款。其在整个过程中没有收取好处费,违法性认识:其认为公司是违反了海关的规定,但其作为公司的文员,也只能听从老板陈日强的指示去工作。

5.梁丽冰(系通利公司文员):证实通利公司代客户进口玉石毛料,一般是采用全包形式,也就是客户在缅甸将玉石料交给陈日强,双方协商好价格,之后由陈日强负责的缅甸至香港至国内的所有运费,以及进口时海关征收的关税等,货物进口后运到南海平洲或者广东四会等地,再由客户提供。全包费用大概是2011年80元每公斤。上述价格作为全包费用,是不够缴海关税款的,因为公司从缅甸到香港的空运费就要用去40元人民币每公斤,再送去陆运费,剩下缴税的也就10多元人民币,明显是不够征税的,南海平洲做玉石这行的行内人都知道要把价格报低才能做,通利公司要想生存,只能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违法性认识:其知道从事这种行业是海关不允许的,但南海的玉石行业基本上是采用全包形式进口的,而且走私报关时也要从较低的价格申报才有钱赚,如果按实际价格申报别说赚钱,还要亏钱的,当时其也是为了打份工拿份工资而已。

6.廖小敏(系通利公司出纳):通利公司的老板是陈日强,负责公司的全面业务,黎汉明和卢艳芳是夫妻,负责通利公司的现金财务收支。所述的通利公司的业务流程与梁焕仪一致。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陈某辉:证实①基本情况:其曾在2000年时因赌博、非法拘禁罪被潮阳法院判刑13年,做了7年牢。其在2008年开始到现在,在南海平洲玉器街从事玉石行业,就是在缅甸参加玉石拍卖会买一些玉石毛料,玉石毛料拿回国后,发给工厂加工成品再放到档口零售。其经营的店铺叫宝辉玉器店,2010年之前有登记注册正常年审,2010年之后就没有年审注销了。②走私动机:其不认识陈日强,其在南海做玉石生意时认识的黎汉明,其知道陈是通利公司的老板。其是后来通过黎汉明介绍见过陈日强一面,黎是通利公司的老板,通利公司可以把玉石从缅甸运回来。当时黎汉明跟其说黎对缅甸的玉石拍卖会很熟悉,认识有政府的人,其后来去玉石拍卖会,买完玉石后,对怎么进口玉石毛料的手续与程序也不懂,行内都知道他可以提供全面服务,比如参加拍卖会报名、运输和通关进口等,主要是价格简单,便宜。后来黎汉明找到其,说他会“全包”,只要其以每公斤交78元的运费就能“一条龙”完成,就是代理进口、运输业务和海关进口运输等,其他不用其管。在平洲等着收货即可,其算了一下比自己去跑运输和海关进口省事得多,后来算了一下成本和销售前景后,感觉很划算,其就决定去缅甸参加拍卖大会了。后来其就先去通利公司缴纳了保证金,委托对方进口并代为订酒店等。因为缅甸玉石质量好,便宜,供货足,且缅甸人不会加工玉石,所以很多人都是去缅甸把玉石买了委托通利公司运输回来加工。③具体操作:2010年,其去缅甸的玉石拍卖会,中标并付款买了一批玉石毛料,中标后,其在缅甸拍卖会门口那里找到黎汉明公司,要求黎帮忙把中标购买的玉石毛料运输到南海平洲,提交了资料给通利公司,剩下的其就没怎么管了,回国后等着收货即可。所谓的“包回来”、“全包”是包含了从缅甸至南海平洲的所有费用,不需要再交额外的任何费用。“运费”和“所有的费用”是一个意思就是包含了运输费、报关费等费用,黎汉明说搞掂了所有关系,不需要现交其他费用了,包其玉石毛料进口运到佛山南海平洲。编号1620、4131、5155、3725、1617、4608、3902、4993号的八份玉石毛料的具体情况为:石号1620号玉石毛料共20件,重8.8公斤,中标价格是60666欧元;石号4131号玉石毛料共12件,重120公斤,中标价格是166789欧元;石号5155号玉石毛料共2件,重155公斤,中标价格为384567欧元;石号3725毛料共18件,重115公斤,中标价格是277888欧元;石号1617号玉石毛料88件,重24.5公斤,中标价格是28123欧元;石号4608号玉石毛料12件,重630公斤,中标价格是200999欧元;石号3902玉石毛料共47件,重450公斤,中标价格是66668欧元;石号4993玉石毛料共17件,重430公斤,中标价格是55678欧元。上述参加玉石拍卖会的这8票玉石毛料总共价值1241378欧元,全部是空运,运费每公斤78元。上述8票玉石毛料在南海平洲全部收到后,一部分加工完卖掉,另一部分没有加工直接卖掉。上述玉石毛料共给了约15万元人民币运费,上述8票玉石毛料都是其的。其是通过通利公司给的钱,如果玉石中标,其用转账方式支付购买玉石款,“运费”一部分是银行转账,一部分是现金,其是用老婆陈婵娟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通利公司的,剩下的程序怎么进行都是通利公司负责。④违法性认识:其只知道做玉石加工、销售生意,但不知道怎么进口,因为要报关缴税,特别复杂,而且“全包”的费用也不高,一直以来在南海平洲那里玉石行业的同行都是通过这些代理公司来运,我们也没有能力和资格把缅甸拍回来的玉石搞到国内,所以只能通过通利公司去办。“全包运费”中应该不够足额缴税,每公斤玉石毛料的全包费才70—80元人民币,不知道采取“包税”方法委托通利公司“全包”费用进口玉石毛料是违法行为,现在知道给国家带来税款流失,其特别后悔,其会积极配合补交税款,弥补国家造成的损失。其他:根据法院判决的通利公司走私的犯罪事实,必须足额结清货款缅甸玉石公盘才能发货,运费(全包费)是在玉石头毛料运到国内时,货主提货时缴纳的,其认为黎汉明有在缅甸提玉石时帮其垫付了货款。

辨认笔录:陈某辉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为黎汉明。

(五)其他证据

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18日11时30分许,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通过信息研判,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平洲玉器城附近,查获网上在逃人员陈某辉,该在逃人员因涉嫌走私,被黄埔海关缉私局东莞分局侦查二科上网通缉,随后民警将陈某辉带至广州车站派出所处理。

关于陈某辉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和意见,经查,本案中关于陈某辉走私的主观故意的认定,有同案人陈日强的指证,陈日强虽没有明确指出告知过陈某辉行为的违法性,但陈的证言证实,认为陈某辉作为国内玉石买卖商人,至少应该知道中国的增值税率为17%,以这个税率及实际成交价格来计算,陈日强报给陈的“全包运费”除了实际运费,剩下的肯定不够缴纳运口环节税。结合陈某辉身为经营玉石的专业人员的认知水平和同案人陈日强的指证,应认定陈某辉是明知所缴税款系明显低于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的,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陈某辉实施了以明显低于正常进口应缴税款委托陈日强等人包税进口的行为,其中陈某辉与陈日强约定以人民币78元每公斤的价格达成“全包”协议,上述空运价格是根本不足以缴纳涉案玉石应缴税款的,且据通利公司文员证实,分货表上记载的是真实的货主,即可证实陈某辉系亲自委托并交缴了运费,将玉石交由陈日强等人来包税进口。关于陈某辉走私偷逃税额的认定,经查,陈日强证实上述八票涉案玉石均系交予陈某辉的,八票货均已发货并交到陈某辉手上。由证人梁焕仪制作的送货单上、排柜表上都能反映陈某辉所委托陈日强报关进口的八单玉石发货、排柜的情况。包括有1620、4131、5155、3725、4608、1617、4993、3902共计八标玉石的排柜情况和3725、1617、1620、3725、4131、5155、4608的空运费用情况。其中以3725号玉石空运费用为例,备注一栏中注明78元每千克。上述细节能够印证上述八票货物确已通过空运的方式报关入境。上诉人陈某辉的前期供述和认罪笔录中也供述过其直接将货款转账给陈日强指定账户,由陈日强代交;且陈某辉将八票玉石均已提货,其中前两票加工后卖出,后六票直接卖出。因此,陈某辉翻供提出没有提后六票玉石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其翻供的说辞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因此,应采信其归案后供认八票玉石均已提货的供述。陈某辉走私八票玉石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税额经核定为3680347.58元人民币。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特定背景、走私偷逃税额、综合考量陈某辉具有累犯这一从重情节等,对其量刑适当。陈某辉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辉无视国法,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玉石毛料,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陈某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和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莉

审  判  员   刘伟宏

            审  判  员  谭双堰

         

 二O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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