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在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选登 > 裁判文书选登

郭某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0 16:38:50

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彦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华,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伊莎,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芬,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启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诺德金融中心主楼36层。

法定代表人:郭某名。

原审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教育路七巷20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名。

原审被告: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梁化镇黎光管理区谢山。

法定代表人:张健。

原审被告:惠东县天德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巽寮管委会云头角。

法定代表人:邬国邦。

原审被告: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教育路七巷20号。

法定代表人:庄胜东。

原审被告: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东平十二号小区荷兰水乡会所5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凯萍,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展龙,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世纪光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福中三路诺德金融中心主楼36B。

原审被告: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梁化镇大岭十二托地段。

法定代表人:陈海霞。

原审被告:郭某名,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信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芬以及原审被告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光耀公司)、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光大公司)、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高尔夫公司)、惠东县天德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天德顺公司)、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众望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耀集团公司)、深圳市世纪光耀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深圳光耀企业)、惠州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怡海公司)、郭某名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撤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粤财信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某芬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刘某芬“民事权益受损”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期限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刘某芬迟至2018年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早已超出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就本案而言,只要刘某芬知悉(2014)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7号民事判决)的存在,而判决内容涉及粤财信托公司对涉案土地享有抵押权,则刘某芬提起本案诉讼的期限即应开始起算。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2016)粤01执2623号《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中国裁判文书网于2016年8月8日发布了(2016)粤民终682号《民事裁定书》。因此,刘某芬理应知悉粤财信托公司基于167号民事判决对涉案土地享有抵押权,而这距2018年刘某芬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并且,2016年9月29日,惠阳区国土局向刘某芬所在光耀城小区业主出具《关于要求信息公开的告知函》,该函所附《查封、抵押情况登记表》明确记载案涉土地已于2014年2月19日抵押给粤财信托公司,并已被一审法院查封,且已载明涉案判决文书为167号民事判决。可见,早在2016年9月29日,刘某芬已经知悉涉案土地存在的权属争议导致其民事权益受损,并且同时知悉查封法院及涉案土地的抵押权人。此时,上述信息指向明确,刘某芬完全可以尽快核实涉案土地的权属状态,也不存在任何启动救济程序的障碍,但其迟至2018年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同时,刘某芬在起诉状中称其系在处理完(2016)粤1303执异115号执行异议之后进行查询才得知涉案土地的查封抵押状态以及167号民事判决相关内容,而(2016)粤1303执异115号执行异议裁定的出具日期是2017年5月24日,距2018年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此外,刘某芬先在起诉状中称其系在处理完(2016)粤1303执异115号执行异议之后进行查询才得知涉案土地的查封抵押状态以及167号民事判决相关内容,之后又在庭审中称其因未能获知167号民事判决的全部内容才未及时提起诉讼,且其在起诉之后仍未能获悉16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而事实上刘某芬提交的证据一就是167号民事判决,故刘某芬的说法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不足采信。(二)一审判决认定粤财信托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前未对抵押地块进行尽职查勘的行为存在过失,因此否定粤财信托公司善意取得抵押权,系事实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粤财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土地估价报告》,涉案土地他项权利状况为“未设定抵押权、租赁权等他项权利”。尽管该报告的委托方为惠州众望公司,但该报告的受托估价单位为惠州市欣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合法设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粤财信托公司采信《土地估价报告》的评估结果,是基于对该第三方评估机构的客观性、公正性、独立性的合理信赖,不存在主观过错或过失。另外,粤财信托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已明确承诺抵押财产(案涉土地)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显然,粤财信托公司在签订《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时已经尽到了抵押权人合理的注意义务。判定涉案土地是否权属清晰,依法应以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为准,现场查勘并不是查明权属的法定及可行的途径与方式,是否现场查勘无助于查清案涉土地的权属情况,因此自然也不应将此作为粤财信托公司是否存在过失的理由。

刘某芬辩称,(一)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刘某芬在本案的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刘某芬的诉求是撤销生效判决中粤财信托公司对涉案土地的抵押权以及由此所产生的优先受偿权判项,而生效判决确认粤财信托公司抵押权的依据正是因为其抵押权经过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既然涉案判项所依据的抵押权的返还或撤销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那据此作出的判项则更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否则,将会出现抵押权可撤销或无效,但对应判项无法撤销的悖论。因此,具体到本案中,粤财信托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且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也并非诉讼时效的规定。(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只有知晓“判决书的内容”后,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才能提起撤销之诉,且管辖的法院必须是“作出判决”的法院。因此,该条文所指六个月,应当是当事人知道判决书内容错误后的六个月,否则当事人不知道作出判决的法院以及判决内容,无法确定法院管辖,更无法提出明确的撤销之诉请求。从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刘某芬在起诉前,可以知道的信息只有两项:涉案土地2014年10月31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案号为(2014)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67号;涉案土地于2014年2月19日抵押给粤财信托公司。但以上信息,根本没有显示167号民事判决的具体内容,更无法将该案和涉案土地抵押给粤财信托公司形成因果关联。从刘某芬在立案后立即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内容来看,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包括“(2014)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如刘某芬已经知悉167号民事判决内容,根本没有必要再申请调查该判决书。此外,中国裁判文书网仅公开了(2016)粤民终682号民事裁定书,而该裁定书并没有载明167号民事判决的具体内容,显示惠东天德顺公司因未按期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而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被撤销的判项系基于部分无效的合同所作出,与客观事实明显相悖。粤财信托公司在本案中并非善意第三人,也更不符合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1.涉案《抵押合同》属于部分无效合同。粤财信托公司与惠州众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光耀公司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某芬等小业主,惠州众望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处分不仅属于无权处分,还属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也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抵押合同》关于土地部分的内容无效,涉案判决据此作出的判项也应当予以撤销。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涉案《抵押合同》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而被确认无效,则粤财信托公司的善意取得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粤财信托公司在抵押权的设立过程中存在严重过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善意的重要前提为“无重大过失”。在本案中,涉案《土地估价报告》显示委托估价方为惠州众望公司,载明待估宗地为一幅空地,且经现场勘查。但涉案《抵押合同》签订时,整个光耀小区实际已经建设完毕且基本对外售罄。由此可以看出,《土地估价报告》并非粤财信托公司委托,其在发放贷款时也并未到土地现场进行查勘。更重要的是,涉案土地与惠阳区国土局仅一街之隔,粤财信托公司即使在评估时未到现场查勘,但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也可发现一街之隔的“空地”实际上高楼林立。因此,粤财信托公司在发放贷款以及设立涉案土地抵押时,存在重大过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四)小业主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对各方均有利的法律救济方式。一方面,本案数百名小业主以及整个楼盘数千名小业主的产权问题,无法被忽视;另一方面,包括粤财信托公司在内的金融债权,也应当受到保护。相比再审整个167号民事判决,导致金融机构的债权无法及时行使,第三人仅提起针对抵押权判项的撤销之诉,既可解决小业主的实际问题,也不影响金融机构债权人继续行使债权,更化解了急需处理的群体性纠纷。

光耀集团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粤财信托公司的上诉。

深圳光耀公司、惠州光大公司、惠州高尔夫公司、惠东天德顺公司、惠州众望公司、深圳光耀企业、惠州怡海公司、郭某名未提交书面意见。

刘某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4)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67号生效民事判决第五项“粤财信托公司有权就被告惠州众望公司提供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桥背村潘屋34930平方米土地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内容。2.确认刘某芬系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桥背村潘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阳国用(2007)第0101892号土地(以下简称1892号土地)的使用权人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桥背村潘屋,证号为惠阳国用(2007)第010189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1892号土地)登记在惠州众望公司名下。惠州众望公司在1892号土地上开发光耀城(二期),该建设工程于2010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于同年12月31日办理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涉案房屋系光耀城(二期)其中一套,位于1892号土地上。刘某芬通过买卖方式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于2012年4月17日办理了房屋的房产证。刘某芬主张,光耀城(二期)于2011年9月交付给刘某芬等众多小业主使用,各方对此事实未予否认。

2014年1月29日,粤财信托公司与深圳光耀公司、惠州光大公司、惠州高尔夫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深圳光耀公司向粤财信托公司借款4.2亿元,具体数额以借据实际发放金额为准,借期为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9日,惠州光大公司、惠州高尔夫公司对深圳光耀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担保《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粤财信托公司分别与惠东天德顺公司、惠州高尔夫公司、惠州众望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惠东天德顺公司、惠州高尔夫公司、惠州众望公司分别以各自名下土地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中,惠州众望公司用于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即为本案1892号土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粤财信托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取得了《土地他项权证》,证号为惠阳他项(2014)第064号;粤财信托公司分别与光耀集团公司、深圳光耀企业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光耀集团公司、深圳光耀企业以其持有的惠州光大公司股权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粤财信托公司分别与惠州怡海公司、郭某名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惠州怡海公司、郭某名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粤财信托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向深圳光耀公司发放信托贷款4亿元。其后,深圳光耀公司曾于2014年3月17日归还利息420万元。

鉴于深圳光耀公司经营财务状况恶化,粤财信托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深圳光耀公司、惠州光大公司、惠州高尔夫公司提前还款,惠东天德顺公司、惠州众望公司、光耀集团公司、深圳光耀企业、惠州怡海公司、郭某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审理,案号为(2014)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67号。该案审理过程中,依粤财信托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查封了1892号土地,查封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167号民事判决,判项主文前五项为:“一、被告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5%计,共计8050000元)、罚息(以40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标准为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5%上浮50%)。二、被告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0元。三、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0元。四、被告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0元。五、被告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有权就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惠州市惠东梁化镇十二托广汕公路边102746.38平方米土地、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桥背村潘屋34930平方米土地、惠东县天德顺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惠州市惠东巽寮管委会榄涌村松元湾175729.39平方米土地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67号民事判决作出后,惠东天德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案号为(2016)粤民终682号。因惠东天德顺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粤民终682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惠东天德顺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16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因债务人未履行判决,粤财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并于2016年7月14日向粤财信托公司发出《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

根据粤财信托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显示,中国裁判文书网于2016年8月8日发布(2016)粤民终682号民事裁定全文。粤财信托公司未提交167号民事判决的网页截图。

另查明,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惠阳国土资函〔2016〕1151号《关于要求信息公开的告知函》,告知惠州市惠阳区光耀城小区1期、2期、3期、4期及众望花园1期业主包括1892号土地在内的7个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法院查封及抵押登记情况。其附表显示,1892号土地除本案所涉的抵押和查封外,还于2010年12月31日被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并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两次查封,查封期限分别续至2019年5月10日、2019年6月14日止。惠州市惠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依刘某芬的申请,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0月12日作出惠阳规建信答〔2016〕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惠阳规建信答〔2017〕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光耀城二期5-15幢02号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情况和竣工验收情况。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依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惠阳国土资〔2017〕1235号《关于[惠阳国用(2007)第0101892号]的土地登记情况》,告知1892号土地的查封和抵押情况。

再查明,粤财信托公司为证明其已对1892号土地进行过评估,其系善意取得1892号土地的抵押权,提交了惠州市欣业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1892号土地《土地估价报告》,报告内容显示:“委托估价方”为“惠州众望光耀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估价基准日”为2014年2月7日,“土地利用及临路状况”为“经估价人员现场勘察,待估宗地为一幅空地,临规划路”。一审法院要求粤财信托公司提供其在签订《抵押合同》及设立抵押登记前曾到过1892号土地实地查勘的证据,粤财信托公司未能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芬购买案涉房屋,并于2012年4月1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其时不存在阻却房产过户的法定事由,故刘某芬合法取得案涉房屋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惠州众望公司在转让案涉房屋时,该房屋所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一并被转让,故刘某芬不仅拥有了案涉房屋的房产所有权,同时也拥有了该房屋所在地,即1892号土地相应部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惠州众望公司在1892号土地上开发光耀城(二期),且将房屋产权转让给了众多小业主,故其在《抵押合同》签订之前已将1892号土地使用权予以了转让。因使用权登记信息更新不及时,虽然签订《抵押合同》时1892号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惠州众望公司名下,但其并不实际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和处分权,故其与粤财信托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恶意将1892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粤财信托公司在未对抵押地块进行尽职查勘的情况下签订《抵押合同》,其行为亦存在过失,损害了包括刘某芬在内众多购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因案涉1892号土地的抵押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属于无效行为。粤财信托公司不能依据《抵押合同》取得合法有效的抵押权。粤财信托公司在本案中抗辩其属于《抵押合同》的善意相对人,但从其提供的《土地估价报告》来看,该报告的委托方系其利害相对方惠州众望公司,其中对土地利用情况这一基本事实的查明与客观事实明显相悖,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粤财信托公司轻易采信该份背离客观事实的评估报告而未进行尽职查勘,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对粤财信托公司关于其系善意取得1892号土地抵押权的主张不予采信。

粤财信托公司提起(2014)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67号诉讼,主张对1892号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显然涉及到了刘某芬的利益,刘某芬依法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然而,该案件诉讼当事人均未将诉讼的情况告知刘某芬,导致刘某芬非因自身原因未能参加该案诉讼。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作出的16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内容未能考虑到购房人刘某芬的权益,确认了粤财信托公司享有就1892号土地处分的优先受偿权,造成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刘某芬的合法权益。现刘某芬提起本案诉讼,申请撤销16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中影响其合法权益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至于粤财信托公司提出的关于刘某芬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出法定六个月起诉期限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关于“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六个月起诉期限,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算。本案中,刘某芬系针对16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中关于粤财信托公司有权就惠州众望公司提供的1892号土地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民事权益受损指向的系上述判项相关内容,而非案涉1892号土地被查封、抵押等其他法律事实。因此,刘某芬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限应当自刘某芬知悉167号民事判决内容之日起算。尽管粤财信托公司提交了相关网页截图,证明中国裁判文书网已于2016年8月8日发布了682号民事裁定全文,但据此并不足以认定刘某芬已经阅读并知悉了该裁定内容,且即便刘某芬知悉了该裁定内容,由于该裁定仅为一份二审撤诉裁定,并未载明16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故刘某芬亦无法从中获知其权益受损的事实。因此,刘某芬作为167号案的案外人,在未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于提起本案诉讼之日的六个月前已经知悉167号民事判决内容或通过其他渠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变更(2014)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告深圳市光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有权就惠州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惠州市惠东梁化镇十二托广汕公路边102746.38平方米土地、惠东县天德顺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惠州市惠东巽寮管委会榄涌村松元湾175729.39平方米土地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确认原告刘某芬系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桥背村潘屋地段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惠阳国用(2007)第0101892号土地的使用权人之一。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粤财信托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刘某芬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刘某芬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粤财信托公司能否善意取得涉案1892号土地的抵押权。

关于刘某芬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刘某芬作为未参加该案诉讼的第三人,系针对16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中有关粤财信托公司有权就惠州众望公司提供的1892号土地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故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民事权益受损指向的是上述判项内容,并非1892号土地被查封、抵押等其他法律事实。因此,刘某芬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限应从刘某芬知悉167号民事判决内容之日起算。由于粤财信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芬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六个月前已经知悉167号民事判决内容或通过其他途径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芬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并无不当。

关于粤财信托公司能否善意取得涉案1892号土地抵押权的问题。经查,刘某芬购买的房屋属光耀城(二期),位于1892号土地上,于2012年4月17日办理房屋产权证。同时,刘某芬主张光耀城(二期)已于2011年9月交付给众多小业主使用,各方对该事实均未予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惠州众望公司在转让光耀城(二期)房屋时,房屋所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亦一并被转让,故刘某芬等小业主不仅拥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同时也拥有1892号土地相应部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虽然惠州众望公司与粤财信托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抵押合同》时,1892号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惠州众望公司名下,但惠州众望公司实际上并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故其恶意将1892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粤财信托公司在未对抵押地块实际状况进行查勘的情况下签订《抵押合同》,其行为亦存在重大过失,损害了包括刘某芬在内的众多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粤财信托公司抗辩其属于《抵押合同》的善意相对人,但其采用的《土地估价报告》的委托方系利害关系人惠州众望公司,且该报告载明“待估宗地为一幅空地”,与客观事实明显相悖。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粤财信托公司有关其善意取得1892号土地抵押权的主张不予采纳,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粤财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3元,由广东粤财信托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振宏

审  判  员   洪望强

审  判  员   陈  渊

 

二O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岳理珍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