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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0 16:1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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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民终2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

负责人:李小水,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豪,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豫,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群,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武,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兰,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富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轻工北七街8号骏鹏大厦2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194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审第三人:林某贵,男,194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旦场镇。

原审第三人:广东开平建安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花园金都南区二号。

法定代表人:甄冬长。

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佛山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群、佛山市富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公司)、黄某及原审第三人林某贵、广东开平建安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平建安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2017)粤06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发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豪律师、李某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武律师、林锦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佛山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佛山中院作出的(2016)粤06民再4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3号判决),本案诉讼费由阳江二建和富地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方对富地公司等依法享有债权,并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分得执行款59909303.29元。李某群于2013年9月17日起诉请求确认工程价款优先权,并在该案再审后获得佛山中院作出的43号判决支持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禅城区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1)佛城法执字第1525号-10《通知书》,对我方实施执行回转,扣划我方收取的执行款9831811.3元至法院账户,并将其中400万元划付给阳江二建 、将5627745元划付给案外人李某群,余款204066.3元待处理。(二)我方对涉案工程享有抵押权,工程价款优先权对于抵押权的影响是法定的、自始的,并不以抵押权人债权是否实现、实现多少为前提条件,故李某群是否对工程款享有优先权直接影响我方的合法权益,我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三)一审判决对李某群的施工情况未予审查,在生效判决确定工程施工方为开平建安公司且李某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施工行为的情况下,仅凭肇庆市鼎湖区劳动监察大队距施工行为发生4年后出具的《证明》就确认李某群的施工行为,不符合民事证据高度概然性的标准。即使李某群存在施工行为,其对《还款保证书》中确认的金额7027745元未提供任何原始票据佐证,且其在审理过程中对该金额的构成主张存在多次变更,有虚构数额、扩大欠款的情况,其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四)一审判决没有就李某群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进行认定,仅以李某群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影响我方民事权益为由对我方的主张不予支持不当。理由是:1、李某群的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对我方的民事权益存在影响,并非判断李某群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条件。2、李某群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其不享有该权利。《还款保证书》约定富地公司、黄某在2012年1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款项给李某群。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从该日开始,超过6个月即丧失权利,李某群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时间为2013年9月,早已超过权利的法定行使期限。同时,《还款保证书》确认的款项7027745元,43号判决认定其中110万元是保证金,192万元为材料款和工人食宿,140万元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60万元为双方最终结算的工人工资。对于前述金额的构成,李某群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即使按照该构成,其中110万元保证金和140万元违约金亦不属于优先权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李某群答辩称,(一)43号判决确认的是我与富地公司、黄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款及优先受偿关系,广发佛山分行对该案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并非该案的第三人,且广发佛山分行对富地公司的债权与抵押权与43号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直接牵连,故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43号判决并无错误,且开平建安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权的工程价款20170465.59元已大于涉案建筑物的拍卖款5936827.3元,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于抵押权的情况下,无论我方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均没有损害广发佛山分行的利益。(三)我方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还款保证书》已明确富地公司、黄某欠我方农民工工资、退场费、进场定金及违约金等款项7027745元,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工程定金还款协议保证书》、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工程定金还款保证书》以及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均可佐证相应施工及工程欠款的事实。涉案工程在2013年7月10日拍卖时还没有竣工验收,我方于2013年9月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广发佛山分行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从付款期限届满日起算,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2】16号批复相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发佛山分行向佛山中院起诉请求:撤销佛山中院作出的43号判决,驳回李某群在该案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群、富地公司、黄某负担。

佛山中院一审审理查明:富地公司、黄某投资肇庆鼎湖明珠国际大酒店1号楼项目。2011年12月29日,富地公司、黄某(甲方)与李某群(乙方)签订一份《还款保证书》,内容为:“鉴于乙方为甲方肇庆鼎湖明珠国际大酒店1号楼项目进行施工,经结账,甲方欠乙方农民工工资,包括退场费、进场定金共计人民币:柒佰零贰万柒仟柒佰肆拾伍元整(¥7027745元),经甲方同意在2012年1月21日前一次性付清给李某群,假如不按期付清,自愿赔偿违约金千分之壹每天,计取到还清款之日止。2012年1月21日前还款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已扣除),在2012年1月21日前已扣除的款的所有的收据全部作废。注:以上数据2012年1月21日前违约金已算在内,每立方米150元不在以上的数内,按实结算方数付给。另按双方确认,桩基础每立方米按实结算支付李某群和林某贵。”

由于富地公司和黄某未支付上述款项,李某群向禅城区法院起诉富地公司和黄某,请求判令富地公司、黄某支付欠款7027745元、违约金4237769.86元(以7027745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2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暂时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为4237769.86元。其后违约金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和桩基础欠款1109965.5元(7399.77立方米×150元/立方米);以上款项合计12375480.36元,富地公司、黄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该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富地公司、黄某负担。禅城区法院立为(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62号案件(以下简称1062号案件)受理后,追加了林某贵、开平建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该案诉讼中,李某群提出7027745元款项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并提交了其于2009年7月20日与案外人梁伟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的工程名称为“鼎湖明珠国际酒店1#楼”。还提交了富地公司与电白建筑公司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鼎湖明珠国际酒店工程合同补充合同》,李某群主张该合同是其以电白建筑公司名义与富地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约定“正负0.000以下工期约90个工作日,正负0.000以上工期定300个工作日,如工程量增加、遇雨天或因甲方(富地公司)原因造成停工时,工期可顺延”。

开平建安公司在1062号案件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其与富地公司签订于2009年12月17日的《鼎湖明珠国际酒店工程合同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正负0.000以下工期约90个工作日,正负0.000以上工期定300个工作日,如工程量增加、遇雨天或因甲方(富地公司)原因造成停工时,工期可顺延”。

2013年9月10日,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四川民工代表李某群于2009年组织工人在肇庆鼎湖明珠国际大酒店1号楼项目进行施工,情况属实。

1062号案件诉讼中,证人周日前、邱海林分别到庭。周日前到庭陈述:林某贵介绍我认识李某群,后来李某群介绍我进去工地做工程,负责冲孔灌注桩工程。我施工的工程属于转包过来,没有和富地公司、黄某签订合同。我收过六个人的工程款,其中收了黄某的10多万。我负责的灌桩工程已完工,桩已打好,地板没有完工就停工了。我知道李某群带了一班人进场,拉了进场的器械和材料,也有一班工人准备开工。邱海林到庭陈述:2009年12月17日,我和姚观寿等人代表开平建安公司与富地公司、黄某签订了《鼎湖明珠国际酒店工程合同补充合同》,进入鼎湖明珠1号楼施工。平整土地、放线是富地公司找人做的,之后的工作交给我们,我们进场时大概已经做了十分之一的桩基础,当时工地是停工状态,富地公司请的人没有发工资,我们支付了材料款给材料商,也向在场工人支付了工资,但不清楚富地公司请了哪些人。我们进场施工前,广东阳江建安集团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进场施工过。

2014年10月15日,禅城区法院作出(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062号判决),驳回李某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53元,由李某群负担。

李某群不服上述判决,向佛山中院提起上诉。佛山中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终字第507号民事裁定,认为李某群在明知不按期预交案件上诉费的后果的情况下,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应视为对自己上诉权利的放弃,故裁定该案按李某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后李某群向佛山中院申请再审,佛山中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佛中法立民申字第108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该案,并立为(2015)佛中法审监民提字第27号案件(以下简称27号案件)进行审理。李某群在27号案件中陈述,7027745元中,110万是保证金,110万-302万是材料款和工人食宿,302-442万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442万-702万是双方最终结算的工人工资。2016年2月1日,佛山中院作出(2015)佛中法审监民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7号判决),判决:一、撤销禅城区法院(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二、富地公司、黄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群支付款项7027745元,并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6277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李某群支付违约金;三、驳回李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053元,由富地公司、黄某负担87438元,李某群负担8615元;再审案件受理费96053元,由富地公司、黄某负担87438元,李某群负担8615元。

2016年7月11日,佛山中院作出(2016)粤06民监1号民事裁定,认为27号判决确有错误,经该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再审该案。佛山中院立为(2016)粤06民再43号案件(以下简称43号案件)进行审理。在4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群对7027745元的构成改变陈述称:7027745元中,110万元是保证金,1923500元是李某群垫付的材料费和工人食宿费,3473870元是工人工资,剩下的530375元是李某群与富地公司约定的违约金。

2016年9月27日,佛山中院作出43号判决,判决:一、维持佛山中院(2015)佛中法审监民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用承担部分;二、撤销佛山中院(2015)佛中法审监民提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李某群在富地公司、黄某欠付款项本金5627745元的范围内对拍卖、变卖肇庆鼎湖明珠国际大酒店1号楼地上建筑物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李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另查明:广发佛山分行诉佛山市翔灏贸易有限公司、富地公司、黄某、钟桂芳、黄锦钊、黄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禅城区法院于2011年4月作出(2011)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的如下和解协议:佛山市翔灏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广发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8566406.22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以及案件受理费14282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广发佛山分行对富地公司提供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39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肇鼎国用(2007)字第23419号〕及地上建筑物在上述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广发佛山分行对黄某、钟桂芳提供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39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肇鼎国用(2000)字第20312号〕及地上建筑物在上述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等。

开平建安公司诉富地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禅城区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粤0604民初13306号民事判决,判决开平建安公司在富地公司欠付的建设工程款20170465.59元范围内对拍卖、变卖肇庆市鼎湖明珠国际大酒店1号楼地上建筑物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于2017年6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禅城区法院在执行富地公司、黄某为被执行人系列案过程中,拍卖了富地公司名下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39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肇鼎国用(2007)字第23419号〕及地上建筑物,拍卖了黄某名下位于肇庆市鼎湖区新城39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肇鼎国用(2000)字第20312号〕及地上建筑物,合计拍卖款6532.6万元。其中,肇鼎国用(2007)字第23419号土地使用权拍卖价为31549019.71元,肇鼎国用(2000)字第20312号土地使用权拍卖价为19206888.28元,地上建筑物为同一项工程的1、2号楼,建设单位均为富地公司,1号楼的拍卖价为5936827.3元,2号楼的拍卖价为8633264.71元。

2016年11月28日,禅城区法院作出(2011)佛城法执字第1525号-10《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2016)粤06民再43号、(2016)粤06民终55号生效判决,李某群、阳江二建对拍卖、变卖富地公司位于肇庆鼎湖明珠国际大酒店1、2号楼地上建筑物合共20863340.70元范围内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广发佛山分行应将收取的肇庆鼎湖明珠国际大酒店1、2号楼相应拍卖款9831811.3元交回禅城区法院执行款账户。后广发佛山分行交回9831811.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广发佛山分行请求中止执行上述9831811.3元。经佛山中院向禅城区法院调查,禅城区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函复佛山中院:已于2017年1月20日将其中400万元退阳江二建、100万元退李某群;2017年4月26日经优先债权人会议一致意见,已将4627745元退李某群,余款204066.3元待处理。

佛山中院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综合广发佛山分行与李某群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43号判决是否错误并损害了广发佛山分行的民事权益,是否应被撤销。具体涉及富地公司、黄某是否应向李某群支付《还款保证书》中载明的款项;李某群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关于富地公司、黄某是否应向李某群支付《还款保证书》中载明的款项。

李某群与富地公司、黄某签订的《还款保证书》明确载明李某群为肇庆鼎湖明珠国际大酒店1号楼项目进行施工,经结账,富地公司、黄某欠李某群农民工工资、退场费、进场定金以及违约金等款项共7027745元。且李某群在提审过程中提交了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工程订金还款协议保证书》和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工程定金还款保证书》,可反映李某群就涉案建设工程问题与富地公司、黄某的协商过程。上述材料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富地公司、黄某拖欠李某群款项7027745元。此外,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证明,证明李某群于2009年期间组织工人在肇庆鼎湖明珠国际大酒店1号楼施工,亦可印证富地公司与李某群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相关欠款事实。至于广发佛山分行提出李某群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合常理,因广发佛山分行并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还款保证书》中注明上述欠款包括了2012年1月21日前的违约金,李某群在提审过程中确认其中140万元是违约金,故43号判决确认富地公司、黄某向李某群支付款项7027745元,并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56277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李某群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妥。广发佛山分行主张《还款保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欠款事实及数额的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李某群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查明的事实,(2016)粤0604民初1330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开平建安公司在富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0170465.59元范围内对拍卖、变卖肇庆市鼎湖明珠国际大酒店1号楼地上建筑物所得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照上述规定,开平建安公司对肇庆市鼎湖明珠国际大酒店1号楼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广发佛山分行的优先受偿权。因肇庆市鼎湖明珠国际大酒店1号楼的拍卖价为5936827.3元,开平建安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为20170465.59元,大于肇庆市鼎湖明珠国际大酒店1号楼的拍卖价,因此,李某群对肇庆市鼎湖明珠国际大酒店1号楼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只有可能会影响开平建安公司的权益,而不会影响广发佛山分行的权益。广发佛山分行主张李某群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因李某群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不会损害其民事权益,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广发佛山分行请求中止执行9831811.3元,因只有余款204066.3元待处理,且本案广发佛山分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佛山中院对其中止执行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广发佛山分行未能证明43号判决错误并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其请求撤销43号判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富地公司、黄某、林某贵、开平建安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案件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广发佛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94.21元,由广发佛山分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从广发佛山分行的上诉意见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确认李某群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李某群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和范围。

关于应否确认李某群的工程价款。李某群与富地公司、黄某签订的《还款保证书》载明李某群为肇庆鼎湖明珠国际大酒店1号楼项目进行施工,富地公司、黄某欠李某群农民工工资,包括退场费、进场定金共7027745元。在1062号案件中,证人周日前证明李某群带人进场施工,证人邱海林证明开平建安公司进入肇庆鼎湖明珠国际大酒店1号楼施工前,工地已经完成了部分桩基础。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也出具《证明》,证明李某群于2009年期间组织工人在肇庆鼎湖明珠国际大酒店1号楼施工。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隶属于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职责包括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等,其出具的《证明》所涉事实在其职责范围内,故该《证明》具有一定证明力。上述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某群曾组织工人在肇庆鼎湖明珠国际大酒店1号楼施工,富地公司、黄某尚欠李某群工程款7027745元,具有事实依据。广发佛山分行认为上述数额不实,但不能举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从上述规定可见,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为法定权利,但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行使。由于实践中工程竣工之日往往也是工程款应当结清之时,因此,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一般应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是,在本案中,富地公司或黄某均没有与李某群签订施工合同,没有约定竣工时间,涉案工程直至人民法院在案件强制执行阶段进行拍卖时仍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本案不存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在本案争议产生时,除上述司法解释外,并无其他规定明确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李某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应为其债权应受清偿时,即27号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款之日。对此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权,是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遵循案件的客观事实,保证实现该优先权。富地公司、黄某与李某群签订的《还款保证书》虽然约定富地公司、黄某在2012年1月21日前一次性向李某群付清农民工工资,包括退场费、进场定金、违约金共7027745元,但该《还款保证书》还约定:“每立方米150元不在以上的数内,按实结算方数付给。另按双方确认,桩基础每立方米按实结算支付李某群和林某贵”,可见,双方除前述7027745元外,尚有其他债权债务需由双方在另行结算后确定。故对于双方的债权债务总数额和清偿时间,《还款保证书》中并未确定。李某群为此向禅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富地公司和黄某支付欠款、违约金和桩基础欠款,并在该诉讼中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该案经禅城区法院作出1062号判决驳回李某群的诉讼请求后,因李某群申请再审,佛山中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7号判决,撤销1062号民事判决,判令富地公司和黄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群支付7027745元及违约金。27号判决确定了富地公司、黄某尚欠李某群的工程款债务数额和履行时间,工程价款优先权应当从该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时间起算。而李某群在该案一审阶段即1062号案件中已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故其行使该权利没有超过法定期间。

关于优先权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李某群在27号案件和43号案件中均陈述《还款保证书》记载富地公司和黄某所欠7027745元中包括了保证金110万元,并解释该保证金是其为了确保有人员进场施工而向富地公司交纳的款项。本院认为,从保证金的用途看,该款项属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包含在工程价款优先权范围内。《还款保证书》注明富地公司和黄某欠李某群的7027745元中还包括了2012年1月21日前的违约金,依照上述批复的内容,违约金不在工程价款优先权范围内,但《还款保证书》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李某群在27号案件中陈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140万元。在43号案件中,李某群改变陈述称违约金仅为530375元,但对其改变陈述不能提出合理解释。在富地公司、黄某均对李某群的上述陈述不持异议,广发佛山分行虽然不予认可,但不能举证证实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李某群在27号案件中的自认,确认富地公司、黄某欠李某群的7027745元中包括了违约金140万元,李某群仅对减除140万元后的5627745元具有优先权,处断合理。

综上所述,43号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广发佛山分行撤销43号判决的请求予以驳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发佛山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94.21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洪望强

审 判员  强  弘

 

二O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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