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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0 16: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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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36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春路中段邮电大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林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雄,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彬,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某,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潮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51民终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财险潮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涉案事故发生后,林某某与林泽先合谋向人保财险潮州分公司报案称系林泽先驾驶车辆,当天14时,林某某与林泽先在接受交警调查时,也向交警作出了是林泽先驾驶的陈述。然而,2016年4月7日,林某某再次到交警部门做笔录时,却承认其之前笔录存在欺诈行为,作出是林某某驾车的陈述,前后两份笔录完全不一致。林某某与林泽先向交警部门作虚假陈述,合谋欺诈人保财险潮州分公司,目的为了骗取保险赔偿金。(二)林某某故意错开报案时间及叫林泽先顶包的行为,明显回避了交警部门对林某某可能醉酒驾驶的检测,以达到隐瞒事故真相并骗取保险理赔款的目的。(三)林某某已明确向人保财险潮州分公司声明自愿放弃保险索赔的权利。2016年3月24日,林某某向人保财险潮州分公司出具了法律承诺书,自愿放弃向人保财险潮州分公司索赔的权利。(四)林某某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事发第一时间没有及时报警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林某某欺诈人保财险潮州分公司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约定,人保财险潮州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据此,人保财险潮州分公司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林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拨打保险报案电话,事后也有报警,人保财险潮州分公司派员到现场查勘。林某某当时没有离开事故现场,没有伪造现场或毁灭证据,对事故损失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虽然林某某存在让他人顶替驾驶员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引起损害后果的产生及扩大事故的损失。且根据林某某与人保财险潮州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约定,该顶替行为也不属于人保财险潮州分公司主张的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的情况,即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人保财险潮州分公司还主张林某某错开报案时间并让他人顶包的行为,回避了交警部门对林某某可能醉酒驾驶的检测,以达到隐瞒事故真相并骗取保险理赔款的目的,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对该次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及成因作出了认定,认定林某某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人保财险潮州分公司应当对涉案事故的车辆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人保财险潮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佘琼圣

审  判  员    许东平

审  判  员    金锦城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洪喜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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