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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0 10:5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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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刑终27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亚,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赖绍衡,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桥,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湖南省新宁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林,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东莞市蓝盾物业公司保安队长,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永,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系东莞市虎门镇,户籍地河南省西华县叶阜口乡依岗行政村大依岗村537号。因本案于2015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亚、谭某林、李某、张某永、蒋某桥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万中、刘琼蓉、项明珍、杨灿、杨佩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粤19刑初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亚、蒋某桥对原审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8月24日2时许,被告人谭某林接到薛仁涛(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电话称其员工杨维(具体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本市虎门镇金洲社区郭武市场一烧烤档被多人欺负,对方持有刀和水管,让谭某林去看一下,谭某林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某亚,告知上述情况,并让其多找几个人带上工具一起去看看。后唐某亚纠集被告人李某、张某永、蒋某桥以及“华仔”、“老五”(后二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工具与谭某林会合,由谭某林驾驶一辆路虎牌越野车搭载张某永、蒋某桥等人驶向郭武市场,李某则驾驶摩托车搭载唐某亚和“老五”跟着路虎车,快到郭武市场时谭某林停下车对其他人说,到时是否打及打谁听其吩咐。抵达郭武市场旁诚惠百货门口路段后,唐某亚首先下车持钢管冲向被害人杨坤(男,殁年24岁,四川省南充市人),打了杨头部一下致其倒地不动,唐某亚又朝杨身上打了一下。接着,李某、张某永、蒋某桥等人均持工具上前,与杨坤在一起的被害人曹卫等人见状逃跑,曹卫在逃跑中被砍伤腰部。案发后,唐某亚等人乘来时车辆逃离现场。杨坤被打伤头部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30日零时5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坤符合头部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曹卫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某亚抓获;同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张某永、蒋某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谭某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谭某林、李某、张某永、蒋某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亚、谭某林、李某、张某永、蒋某桥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亚、谭某林是纠集者,且唐某亚的伤害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故唐某亚、谭某林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某、张某永、蒋某桥虽经唐某亚的纠集持工具到现场,但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三人有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三人在作案过程中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林、李某、张某永、蒋某桥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林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谭某林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亚、谭某林、李某、张某永、蒋某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谭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张某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五、被告人蒋某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判令被告人唐某亚、谭某林、李某、张某永、蒋某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万中、刘琼蓉、项明珍、杨灿、杨佩瑶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7107.1元(被告人谭某林的家属已代为赔付人民币150000元,并自愿全部赔偿给原告人杨万中、刘琼蓉、项明珍、杨灿、杨佩瑶)。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万中、刘琼蓉、项明珍、杨灿、杨佩瑶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唐某亚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有过错在先。2.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要攻击他们的行为,所以唐某亚才拿出钢管打人。3. 唐某亚是受谭某林纠集去到现场的,且不是导致被害人曹卫受轻伤的直接行为人,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4唐某亚认罪态度好,并愿意尽最大努力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蒋某桥提出:1.他不知道去打架,没有动手打人,也不认识谭某林、唐某亚,不知道事情起因。2.他有自首情节。综上,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时许,被害人杨坤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洲社区郭武市场一烧烤档喝酒时,将酒瓶扔到正在吃宵夜的杨某(另案处理)等人旁边,双方发生口角,杨坤、曹卫等人持刀、钢管等工具威胁杨某等人。杨某打电话给薛某(另案处理),薛某打电话叫原审被告人谭某林过去帮忙,谭某林打电话联系了上诉人唐某亚,唐某亚纠集了原审被告人李某、张某永等人,李某又打电话纠集了上诉人蒋某桥。唐某亚等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工具会合后,由谭某林驾驶一辆路虎越野车载张某永、蒋某桥等人,李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唐某亚等人,一起去到上述郭武市场烧烤档。唐某亚首先下车冲上前,持钢管打杨坤的头部致其倒地不动,并继续朝杨身上打了一下。接着,李某、张某永、蒋某桥等人均持刀、钢管等上前追打被害人曹卫等人。曹卫在逃跑中被砍伤腰部。之后唐某亚等人乘来时车辆逃离现场。杨坤被送医院后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0时5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坤符合头部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害人曹卫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5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将唐某亚抓获。同月28日,李某、张某永、蒋某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0月23日,谭某林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谭某林、李某、张某永、蒋某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审期间,唐某亚的亲属与杨坤的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杨坤的亲属接受唐某亚的亲属的代为赔偿款,并对唐某亚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位于本市虎门镇金洲社区郭武市场旁诚惠百货门口路段,现场东侧及南侧均是郭武路,西侧是康力连锁药店,北侧是郭武综合市场。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被害人杨坤符合头部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后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验伤照片:被害人曹卫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4.到案经过证明:唐某亚系被动归案,谭某林、蒋某桥、李某、张某永系自动投案。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唐某亚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

6.户籍证明、调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身份材料证明:唐某亚、谭某林、蒋某桥、李某、张某永以及被害人曹卫、曹星、杨坤的身份情况。

7.通话清单证明:(1)谭某林(13794888882)与薛某(13650142273)在2015年8月24日1时59分有47秒通话时间,2时10分、2时39分、2时40分以及15时25分、15时55分、17时41分均有通话联系;谭某林(13713167167)和唐某亚(15817517566)在2015年8月24日3时11分、3时32分以及16时、18时、19时、21时,25日1时、317时、18时有17次通话联系。(2)唐某亚(15817517566)和李某(13412321444)在2015年8月23日0时、1时、18时、19时,24日0时、19时、21时、25日3时、14时有15次通话联系;唐某亚(15817517566)和谭某林(13713167167)在2015年8月24日3时11分、3时32分以及16时、18时、19时、21时,25日1时、317时、18时有17次通话联系;唐某亚(15817517566)和张某永(13527994399、13268763110)在2015年8月24日2时、3时、25日1时有8次通话联系。(3)李某(13412321444)和蒋某桥(13712298083)在2015年8月23日13时、14时、18时、24日2时有5次通话联系;李某(13412321444)和张某永(13527994399)在2015年8月24日18时、20时、25日0时、2时有6次通话联系。

8.监控录像截图:(1)案发前2015年8月24日1时27分26秒,被害人杨坤向旁边桌子扔东西;1时27分45秒,杨坤第一个站起来,疑似与对方发生口角;1时29分02秒,杨坤手持工具向旁边桌客人位置挥动。(2)2015年8月24日2时04分34秒,路虎越野车驶入;2时04分37秒,唐某亚及李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尾随;2时04分49秒,唐某亚从摩托车上下来后第一个冲向人群,被害人杨坤起来转身离开;2时04分50至53秒,唐某亚击中被害人杨坤的头部,杨坤倒地,唐某亚再次击打被害人身体一下。

9.被害人病历材料及身份材料证明:杨坤2015年8月30日零时50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是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10.现金交款单证明:侦查人员从唐某亚身上扣押赃款4500元,存入指定账户。

11.虎门镇郭武市场诚惠百货路段视频监控录像:(1)2015年8月24日1时27分26秒,被害人杨坤向旁边桌子扔东西;1时27分45秒,杨坤第一个站起来,疑似与对方发生口角;1时29分02秒,杨坤手持工具向旁边桌客人位置击打。(2)2015年8月24日2时04分34秒,疑似路虎越野车的嫌疑车辆驶入;2时04分37秒,唐某亚及李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尾随;2时04分49秒,唐某亚从摩托车上下来后第一个冲向人群,被害人杨坤起来转身离开;2时04分50至53秒,唐某亚击中被害人杨坤的头部,杨坤倒地,唐某亚再次击打被害人身体一下。(3)路虎车上陆续下来很多人,均走向或冲向被害人倒地附近位置,部分人手持工具,被害一方人员迅速离开视频监控范围,嫌疑人一方有追赶被害一方人员的行为,但随后追赶行为处于监控盲区无法确定。(4)嫌疑人一伙陆续上路虎车离开犯罪现场。

12.证人曹星的证言:2015年8月23日23时许,曹星和其哥哥曹卫、杨坤三人去本市虎门镇郭武村市场烧烤档吃宵夜。途中杨坤说在郭武村市场菜档旁边放了两根钢管和一把西瓜刀,叫曹星拿去烧烤档。曹星将钢管、西瓜刀拿去交给杨坤,杨坤将这些物品放到桌子下面。之后杨坤叫其一起去富民农批市场找朋友喝酒,遇到了“阿文”,就叫“阿文”一起去吃宵夜。回到郭武市场烧烤档后也陆续遇到杨坤的朋友“眼镜”、“田杰”和一名肤色很黑的男子,杨坤叫他们一起吃宵夜。次日2时许,杨坤喝醉了,不知为什么拿一个酒瓶扔到另一桌吃宵夜人的旁边地上,他们当中一个穿着橙红短袖男子问干嘛,杨坤大声说你干嘛,并在桌子下面拿了一根钢管过去,曹星也在桌子下面拿了一根钢管过去。此时对方男子说没干嘛,老板娘出来劝架,“眼镜”拉着杨坤叫他不要打架,之后一伙人又回到座位继续吃宵夜。过了约20至30分钟,一辆灰色小车(好像是路虎)过来停在距离10米左右的地方,车上下来5到7名拿着钢管的男子向他们走来,水果档旁的过道也有几名男子过来,杨坤见状便跑向惠佳超市,刚跑几步就被对方一名男子追上用钢管击中头部倒在了地上,曹星见到后马上跑到老乡的麻将馆里躲起来,约3、4分钟后,其回到现场看到对方刚刚开车离开,杨坤就躺在烧烤档旁边的地上,叫了几声都没有反应,阿文在围观的人群中,其哥哥曹卫和“眼镜”都不见了。10分钟后曹星接到妈妈电话说曹卫被人砍了,其到捷南路发现曹卫被人扶着,手臂和屁股位置被砍伤流血,其立即拨打120将曹卫送医院治疗。

13.证人李文的证言:2015年8月24日1时许,李文经过虎门镇郭武村市场烧烤档时,一名老乡叫其一同喝酒。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那名老乡与旁边一桌客人发生口角,老板娘过来劝架,他们又回到座位上继续喝酒。约半小时后,一辆黑色路虎小车停在离旁边约8米的地方,车上下来5、6名拿着钢管的男子,朝烧烤档跑过来,与李文一起喝酒的人见状四处跑开,那名老乡跑了4、5米后被追上,被对方一名男子持钢管打了头部一下倒在地上,打完后对方上车离开了,之后其见到一辆白色奔驰车也跟着离开了,见那名老乡倒在地上不动李文便报警并拨打120。

14.证人姚长华的证言:2015年8月2日2时许,姚长华收拾好烧烤档的东西到隔壁麻辣烫门外休息,听到诚惠百货店门外传来争吵声,走过去发现一名男子躺在诚惠百货店门外地面上,不久就有很多群众上去围观,另外还看见旁边马路有7、8名男子上了一辆越野车离开,之后120医护车到场将该名地上的男子送往医院。

15.证人徐云琼的证言:2015年8月23日1时许,徐云琼在档口里面清点营业额准备收档,坐在比较靠近档口的那一桌客人走到距离档口较远的一桌客人面前谈话,其见到双方说话声音很大,就去劝说,让靠近档口的那桌人回到座位上继续喝酒。徐云琼收拾好档口的桌子后边到旁边的麻辣烫,跟平时聚在这里的人聊天,直至3时许直接回家了,没有见到双方打架的过程。

16.被害人曹卫的陈述:2015年8月23日21时许,曹卫和其父亲曹文兵、曹星、杨坤一起到东莞市虎门镇郭武市场旁边一间烧烤档吃宵夜。由于之前有一名叫陈建文的男子借了其父亲5000元,双方还发生过争执,陈建文扬言报复,曹卫便到附近好友便利店冰箱下面取出两根钢管,以防万一。约过了两个小时,曹文兵先回去,曹卫和曹星、杨坤继续喝酒聊天。不久,曹卫担心有人找自己打架,于是和杨坤离开烧烤档去到好友便利店拿了三把西瓜刀(途中遇到杨坤的三名朋友,其中一名叫“阿文”),并再次返回烧烤档喝酒,将西瓜刀放入吃宵夜桌子下面的啤酒箱中,又在炒菜桌下面取回两根钢管也放进啤酒箱中。曹卫和曹星、杨坤、“阿文”、杨坤的两名朋友继续喝酒,后来杨坤的朋友“眼镜”也过来了。那时,烧烤档只剩下曹卫这一桌人和旁边一桌人,旁边一桌有约七、八名男子。突然杨坤将一个杯子扔在地上,说“对面那个吊毛骂我。”接着杨坤拿了一个啤酒瓶扔在地上并在桌子下面取出一根钢管,走到隔壁一桌人旁边用手拿着钢管指着其中一名男子(具体不详),说“是不是想死”,曹卫和其他人跟杨坤过去了,曹卫还从桌子下面拿出两把刀,曹星也拿了一根钢管。曹卫和曹星手拿工具指着对方的人,“阿文”和烧烤档老板娘过来拉架,对方一名男子说“没事没事,对不起了”。杨坤冷静下来,一伙人又回到桌上继续喝酒。

过了约半小时,一辆黑色路虎越野车开过来,车上下来七、八名男子,手上都有拿着钢管或砍刀,对方直接冲过来先往杨坤身上打,曹卫见状便往外跑,有两、三名男子追他,曹卫感觉左边腰部被砍了一刀,血就喷出来了,接着一名白色衣服男子拿着钢管打了其右边大腿一下。曹卫当时拼命跑,期间两三名男子继续追打砍他,其跑到窖南路一个小饭馆见到没人追上来便叫老板娘帮忙报警。当时看到自己左手被砍伤,右手背也受伤流血。后经医院诊断为:左髂骨劈裂骨折,左前臂、右腰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肠管破裂待排。曹星和杨坤的两个朋友没有被打到。曹卫一伙人被打时没有还手,不清楚钢管和三把西瓜刀在哪里,当时没有带走。

17.上诉人唐某亚的供述:2015年8月24日凌晨1时许,唐某亚与李某、阿伟及另一不知名男子在虎门镇卢屋天桥附近吃宵夜,期间接到杨老板电话说被人欺负了,叫他带几个人、带上打架工具去小捷窖市场,以防打架吃亏,并说派车去接他。唐某亚便告诉李某,让李某叫上几个人顺便带上打架工具一起去小捷窖看看。李某马上打电话联系人,后有两名男子过来,两人分别手持刀和钢管。后一辆深色汽车(不知车牌号)来接,开车人不是杨老板,李某叫来的两名男子和一起吃宵夜的不知名男子上了该车,唐某亚则与阿伟坐上由李某驾驶的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跟着那辆汽车去郭武市场。2时许,汽车停在市场前面,唐某亚看到杨老板跟几个朋友在一烧烤摊吃宵夜,杨老板朝唐某亚几人点点头,并把头一甩看到另一桌地面上,唐某亚见到地面上摆放着几把刀具和钢管,对方有几个人目光转向他,看到对方正准备捡地上的工具,唐某亚害怕被对方打,于是马上从摩托车右侧护栏上拿了一根长约1米的水管冲下来,前方汽车下来两个人,分别拿着刀和水管。唐某亚顺势冲向对方那桌,右手持水管朝对方人群打了约2、3下,其所持水管打到其中一名男子小腿位置,具体不知打到谁,当时没有拿到工具的人都散开逃跑了。一名矮个子空手站在那里,唐某亚以为是对方的人,准备用水管打他,杨老板马上说是自己人,唐某亚便停手。那时就听到杨老板说有一个人倒下了,唐某亚见到一男子倒在距离其1米多远的地方,后杨老板喊“快走”,其便再次坐上李某驾驶的摩托车逃走。唐某亚与李某回到卢屋天桥3分钟后,杨老板驾驶的深色汽车也过来了,车上有三四人,后全部下车分散走开。唐某亚使用的钢管在逃跑时不知掉在何处了,应该是行驶途中丢了。

当日9时许,唐某亚接到杨老板的电话说对方被打的人昏迷了,问他是否要躲一下,唐某亚说问一下李某。次日17时许,杨老板再次来电说被害人在医院重症监护室还未苏醒,让他们几个人躲一下,杨老板还答应给几个人路费。19时许,唐某亚与阿伟、另一不知名男子和他妻子共四人在虎门镇赤岗邮局往水库方向的路边等,杨老板驾车来到并给他30000元。唐某亚分得人民币4500元,剩下的给其余人分,后其在厚街镇汽车站准备乘坐大巴离开时被民警抓获。

唐某亚称李某叫来的两名上了汽车的男子有持工具下车动手,但当时天黑其不知道该两男子是否有打到人。杨老板之前没有明确叫其去打架,只是说带点打架的东西过去,以防打起来。唐某亚没见到李某、杨老板是否有打人,其能确定阿伟和路虎车上一不知名男子没有下车参与。唐某亚称自己没有开设赌场,也不认识叫“老五”的黑龙江男子,作案时所用的摩托车是向朋友借的,现在联系不上他了。

唐某亚辨认出案发现场位于虎门镇郭武综合市场诚惠百货门前路段;辨认出李某,辨认出蒋某桥就是李某的朋友。

18.上诉人蒋某桥的供述:2015年8月24日凌晨1时30分许,蒋某桥接到李某电话(13412321444)说虎门镇郭武市场吵架,叫其一同过去看一下,并叫其在李某的出租屋里拿一把长约30公分的西瓜刀去到卢屋市场天桥那里。到了天桥蒋某桥见到一辆路虎车停着,约有10人站在旁边,其认识李某、张某永、“东北”、唐某亚(外号“小阳”),不认识其余人。在那里等了约3分钟,一个穿黑色短袖的男子拿着一个绿色袋子,然后一伙人开始上车,李某开着一辆女装红色摩托车载着“东北”和唐某亚跟在越野车后面,蒋某桥和张某永上了路虎车后排座位,开车的是一名叫“黑哥”的男子,后排行李箱座位上坐着拿绿色袋子的男子和另两名陌生男子。途中穿黑色短袖男子从绿色袋子中拿出两把长约50公分的钢管和几把长约40公分的砍刀,张某永拿了一把砍刀,蒋某桥自己带了刀所以没拿。到了距离郭武市场烧烤档约70米左右的位置后,“黑哥”将车停下来打了一个电话,蒋某桥听到黑哥在电话中说要跟对方谈一下,“黑哥”打完电话后在车上跟其几个人说到时候叫打就打叫不打就不要打,指哪个打哪个。说完车子开到郭武市场烧烤档中,路虎车当时还没停稳,其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时就见到唐某亚拿着一根钢管打在一个上身没穿衣服的男子头部,该男子马上倒在地上,蒋某桥一伙人马上跑上前,张某永及几名陌生男子用脚踢了倒在地上的男子身上几下。对方那些人马上跑开了,蒋某桥追了两步就没有追了,站在那里。很快那一伙人回来了,蒋某桥和张某永上了路虎车,原来坐路虎车的男子也跟上车了,其他人上了一辆白色奔驰小车。回到卢屋市场天桥时蒋某桥回到出租屋了,到了8月24日晚上23时许,其和李某在卢屋市场天桥附近的路边,李某打电话给唐某亚问那倒地男子有没有事,唐某亚叫他们呆在家中不要乱跑,蒋某桥和李某便猜测倒地被害男子可能出事了,于是便自首了。

事后蒋某桥将凶器带走放到路虎车第二排原来的位置上,当一伙人回到卢屋天桥附近时,蒋某桥便下车离开了,不知道车上的凶器怎么处理了,其带刀的目的是用来防身的。“黑哥”到达现场后没有指示其一伙人打人,“黑哥”也没有动手打人。

蒋某桥辨认出唐某亚就是“小阳”、谭某林就是“黑哥”,指认出李某、张某永;指认出案发现场位于虎门镇郭武综合市场诚惠百货门前路段。

19.原审被告人谭某林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出唐某亚,指认出案发现场。

20.原审被告人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出唐某亚、蒋某桥、张某永、谭某林;指认出案发现场位于虎门镇郭武综合市场诚惠百货门前路段。

21.原审被告人张某永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辨认出唐某亚、蒋某桥、谭某林、李某;辨认出案发现场位于虎门镇郭武综合市场诚惠百货门前路段。

22.谅解书:被害人杨坤的家属与唐某亚达成和解。

对于上诉人唐某亚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杨坤首先向杨某等人旁边扔酒瓶,发生口角后,杨坤等人持西瓜刀、钢管威胁杨某等人,杨某之后通知谭某林等人过来,从而引发本案。故被害人一方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2.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均证实,唐某亚等人持械到现场后,杨坤等人见状均四散逃跑,此时唐某亚持钢管冲上前打杨坤的头部致其倒地不起。3.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唐某亚被谭某林纠集后,又纠集了李某、张某永等人参与犯罪,到达案发现场后首先持钢管打被害人杨坤的头部致其死亡,是致杨坤死亡的直接凶手,起组织和主要作用,是罪责最严重的主犯,应从重处罚。4. 唐某亚在二审期间对被害人杨坤的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被害人杨坤的家属对唐某亚表示谅解,故对唐某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蒋某桥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1.李某和蒋某桥的供述证实,李某被唐某亚纠集后,纠集了蒋某桥参与犯罪,蒋某桥之后携带西瓜刀去到现场,并参与了追打被害人杨坤、曹卫等人的行为。2.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蒋某桥被李某纠集后,携带西瓜刀去到案发现场,并参与了追打被害人杨坤、曹卫等人的行为,鉴于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蒋某桥在追打被害人中所起的具体作用,可认定其起辅助作用,是从犯。3.蒋某桥有自首情节属实,但原判已经根据其有自首情节和是从犯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亚、蒋某桥及原审被告人谭某林、李某、张某永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唐某亚、谭某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张某永、蒋某桥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谭某林、李某、张某永、蒋某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唐某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谭某林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可酌情对谭某林从轻处罚。唐某亚、谭某林、李某、张某永、蒋某桥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某桥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唐某亚的亲属在二审期间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唐某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的亲属对唐某亚表示谅解,故对唐某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刑初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唐某亚定罪部分的判决和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刑初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唐某亚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唐某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28年8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海涛

审  判  员  林俞先

审  判  员  王一民

 

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渊 

书  记  员  黄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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