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发布时间:2019-10-10 10:5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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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粤刑终268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峰,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广东省揭东县地都镇枫美村,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原为深圳杰信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佘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波,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山东省冠县贾镇,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原深圳杰信公司仓管员。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伟、周露(实习),广东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洪,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深圳市盐田区,暂住深圳龙岗区。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小亮,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健,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清远市,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居秀,广东金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高,男,195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阳江市蓬江区蓬,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荫,男,1948年9月2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E233030(3),汉族,小学文化,住香港天恩邮恩穗楼1228室。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培旋,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M090501(7),汉族,初中文化,住香港天平山村72号铁皮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罗湖村ll4栋201。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小玲,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饶平县新丰镇溁东和欠一巷5号,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新秀村北区,原为杰信医美(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杰信公司”)员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路琴,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3001号艺丰广场C座一楼,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新村28号801,原深圳杰信公司仓管员。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2日被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幸利桃,女,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兴宁市径南镇章峰村山辉第l4号,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兴和苑A28栋102号,原深圳杰信公司员工。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例,英文名FANNY,别名方丽,女,l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深圳市福田区园岭新村105栋311,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园岭新村88栋311。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世凡,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三坑镇矮车村委会71号,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布心山庄东区86栋3H。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世杰,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三坑镇矮车村委会71号,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布心山庄东区3栋101室。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秀连,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R904899(4),汉族,初中文化,住香港元朗大桥村75号。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秀琼,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新城镇大地人行宿舍206室,暂住深圳市福田区裕享路金地名津5栋5L。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WENKAI HONG,中文名洪文开,男,l967年8月4日出生,美籍华人,护照号码530561920,汉族,大专文化,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置地逸轩C座17E。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伟,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马栏街57号2—5—1,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木棉花街华瑞大厦A座20E,原深圳市翰玺美容用品有限公司股东、实际负责人。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被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峰、曾小玲、陈路琴、王某波、幸利桃、范例、梁某洪、朱世凡、朱世杰、朱某健、陈秀连、陈秀琼、WENKAIHONG(洪文开)、许某高、徐荫、傅培旋、徐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6)粤1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郑某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二、被告人曾小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波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幸利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陈路琴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范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七、被告人梁某洪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八、被告人朱世凡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九、被告人朱世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十、被告人朱某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十一、被告人陈秀连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十二、被告人陈秀琼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十三、被告人许某高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十四、被告人WENKAIHONG(洪文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十五、被告人徐荫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十六、被告人傅培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十七、被告人徐伟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十八、涉案与走私有关的财物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峰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以来,犯罪嫌疑人梁智麟、林富明(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分别联系被告人范例、徐荫、犯罪嫌疑人朱永安(另案处理)、陈小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揽货人,再由各揽货人分别组织水客以“蚂蚁搬家”的方式从深圳福田、皇岗等口岸将境外采购的美容针产品走私入境。为顺利将上述走私货物在国内销售,梁智麟、林富明在深圳注册了杰信医美(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杰信公司),并再雇请被告人郑某峰、曾小玲、陈路琴、王某波、幸利桃等多名员工负责接收、销售走私货物,其中被告人郑某峰负责深圳杰信公司日常经营管理,被告人曾小玲负责在境内销售走私货物,被告人陈路琴、王某波负责从通关走私团伙手中接收走私货物并向国内客户发货,被告人幸利桃负责记账。现已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深圳杰信公司梁智麟、林富明团伙共走私美容针产品入境合计102218盒,经深圳海关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7689706.95元。
认定此起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在扣走私货物;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银行账户明细、记账本、手机取证报告等;3、被告人曾小玲、郑某峰、陈路琴、王某波、幸利桃、徐荫、傅培旋、范例、朱世杰等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笔迹鉴定文书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014年以来,被告人范例与香港人黎辉(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在香港向货主揽货并联系水客团伙实施走私普通货物入境的犯罪行为。其中被告人范例主要负责从深圳杰信公司梁智麟、林富明团伙、洪生团伙处揽货,并联系被告人梁某洪由其负责通关走私,黎辉负责在香港提货和派货给水客。被告人梁某洪组织了江卫如(另案处理)、陈志华(取保候审)、林田珍(取保候审)、姚瑞英(取保候审)等水客,以“蚂蚁搬家”的方式从深圳福田、皇岗等口岸将美容针产品走私入境。现已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范例、梁某洪为洪生团伙走私美容针产品入境合计24888盒,经深圳海关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760402.06元;为深圳杰信公司梁智麟、林富明团伙走私美容针产品入境合计24037盒,经深圳海关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895376.53元,两者合计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9655778.59元。
认定此起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在扣走私货物;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银行账户明细、记账本、手机取证报告等;3、证人陈志华、林田珍、陈锦珠等的证言;4、被告人范例、梁某洪、郑某峰、陈路琴、王某波等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笔迹鉴定文书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014年以来,犯罪嫌疑人朱永安(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以中大速运公司的名义在香港从洪生团伙、深圳杰信公司梁智麟、林富明团伙处揽货并联系水客团伙实施走私普通货物入境的犯罪行为。为此,犯罪嫌疑人朱永安租用了深圳市罗湖区布心山庄东区3栋101室作为仓库,并雇请了被告人朱世凡、朱世杰、朱某健等人。犯罪嫌疑人朱永安负责境外揽货并联系被告人陈秀连、陈秀琼等水客团伙,被告人朱世凡在深圳负责财务及日常管理,被告人朱世杰负责从水客处接货、对数、统计和送货,被告人朱某健负责协助朱世杰接、送货物和货物包装。在陈秀连、陈秀琼水客团伙中,被告人陈秀连负责组织莫景辉(取保候审)、徐仲贤(取保候审)等水客以“蚂蚁搬家”的方式从深圳福田、皇岗等口岸将美容针等产品走私入境,并与被告人朱世杰对账,向朱永安团伙收取“带工费”,被告人陈秀琼负责在深圳从水客手中收货并向朱永安团伙交货。现已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朱永安团伙为洪生团伙走私美容针产品入境合计13910盒,经深圳海关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247142.53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朱永安团伙为深圳杰信公司梁智麟、林富明团伙走私美容针产品入境合计57334盒,经深圳海关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6863748.16元;两者合计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0110890.69元。另外在朱永安团伙租用的深圳市罗湖区布心山庄东区3栋101室查获了走私入境的红酒、奶粉、虫草等杂货一批,经深圳海关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2777.89元。
现已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秀连、陈秀琼为朱永安团伙走私美容针产品入境合计37585盒,经深圳海关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6556357.48元。
认定此起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在扣走私货物;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银行账户明细、记账本、手机取证报告等;3、证人徐仲贤、莫景辉、朱家恩、朱楚恒、朱振飞等的证言;4、被告人朱世凡、朱某健、朱世杰、陈秀连、陈秀琼等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笔迹鉴定文书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012年以来,犯罪嫌疑人洪生(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开始实施走私美容针入境的犯罪行为。其具体流程为:洪生首先联系到需要美容针的国内客户并向其报价和接受订货,然后从香港国际医学美容中JR等多处境外公司购买国内客户所需的瑞蓝、乔雅登、利保平、加卫苗等系列品牌的美容针产品。为实现顺利通关走私,由洪生在香港组织好货源后,分别联系犯罪嫌疑人朱永安、被告人范例、“陈小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揽货人,再由各揽货人分别联系被告人梁某洪、陈秀连等“水客头”组织水客以“蚂蚁搬家”的方式从深圳福田、皇岗等口岸将美容针产品走私入境。与此同时,犯罪嫌疑人洪生在深圳雇请了被告人洪文开、许某高二人,并租用深圳罗湖区红岗大厦l406、504室作为收货地点和仓库,由洪文开、许某高二人负责在深圳从水客手中接货和交货给国内货主。现已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洪生团伙共走私美容针产品入境合计57668盒,经深圳海关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l6869194.65元。
认定此起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在扣走私货物;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银行账户明细、记账本、手机取证报告等;3、被告人洪文开、许某高、范例、朱世杰等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笔迹鉴定文书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2013年以来,被告人徐荫、傅培旋为获取非法利益,从深圳杰信公司梁智麟、林富明团伙处揽货并组织水客实施走私普通货物入境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徐荫主要负责在香港揽货,并组织谢保芹(取保候审)、郑雪清(取保候审)、党会琴(取保候审)等水客,以“蚂蚁搬家”的方式从深圳福田、皇岗等口岸将美容针产品走私入境。被告人傅培旋负责境内从水客处接货并将货物交送到深圳杰信公司。现已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徐荫为深圳杰信公司梁智麟、林富明团伙走私美容针产品入境合计18072盒,经深圳海关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836318.72元。被告人傅培旋参与了在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上述走私犯罪活动,共参与走私入境的美容针产品合计l3677盒,经深圳海关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121171.61元。
认定此起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在扣走私货物;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银行账户明细、记账本、手机取证报告等;3、证人党会琴、郑雪清、谢保芹等的证言;4、被告人徐荫、傅培旋、王某波等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笔迹鉴定文书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被告人徐伟系深圳市翰玺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的负责人。2013年底以来,被告人徐伟在明知深圳杰信公司梁智麟、林富明团伙在境内所销售的美容针产品系通过水客走私入境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授意深圳市翰玺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已经注销)长期向该团伙购买美容针产品。现已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犯罪嫌疑单位深圳市翰玺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从深圳杰信公司梁智麟、林富明团伙处购买走私入境的各系列美容针产品合计527盒,经深圳海关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82536.0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峰、曾小玲、陈路琴、王某波、幸利桃、范例、梁某洪、朱世凡、朱世杰、朱某健、陈秀连、陈秀琼、WENKAIHONG(洪文开)、许某高、徐荫、傅培旋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徐伟作为深圳翰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决定公司直接向走私人购买走私入境的美容针产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应予采纳。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中对相关走私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有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有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波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波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已表明其在工作中知道深圳杰信公司的涉案货物是通过走私方式入境,且有同案犯的供述佐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涉案货物适用的税则、税率,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已明确,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为准,故有关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属于深圳杰信公司员工的有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属单位犯罪,经查,深圳杰信公司经营涉案美容针的款项是汇入林富明的个人帐户,且深圳杰信公司的纳税记录从2012年到2016年税额都很少,并且没有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可认定这表明深圳杰信公司成立后,以犯罪为主业,走私的获利亦归属个人,不构成单位犯罪,故对属于深圳杰信公司员工的有关被告人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峰、曾小玲、陈路琴、王某波、幸利桃、范例、梁某洪、朱世凡、朱世杰、朱某健、陈秀连、陈秀琼、WENKAIHONG(洪文开)、许某高、徐荫、傅培旋在本案的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路琴、朱世凡、徐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中被告人陈路琴、朱世凡身患疾病,对上述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对被告人陈路琴、朱世凡、徐伟宣告缓刑。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作用,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予以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以来,梁智麟、林富明(均另案处理)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分别联系原审被告人范例、上诉人徐荫、朱永安(另案处理)、陈小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揽货人,再由各揽货人分别组织水客以“蚂蚁搬家”的方式从深圳福田、皇岗等口岸将境外采购的美容针产品走私入境。为顺利将上述走私货物在国内销售,梁智麟、林富明在深圳注册了杰信医美(深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杰信公司),并再雇请上诉人郑某峰、上诉人王某波、原审被告人曾小玲、陈路琴、幸利桃等多名员工负责接收、销售走私货物。其中上诉人郑某峰负责深圳杰信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曾小玲负责在境内销售走私货物,原审被告人陈路琴、上诉人王某波负责从通关走私团伙手中接收走私货物并向国内客户发货,幸利桃负责记账。现已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深圳杰信公司梁智麟、林富明团伙共走私美容针产品入境合计102218盒,经深圳海关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7689706.95元。
(二)2014年以来,原审被告人范例与香港人黎辉(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在香港向货主揽货并联系水客团伙实施走私普通货物入境的犯罪。其中原审被告人范例主要负责从深圳杰信公司梁智麟、林富明团伙、洪生团伙处揽货,并联系上诉人梁某洪负责通关走私,黎辉负责在香港提货和派货给水客。上诉人梁某洪组织了江卫如(另案处理)、陈志华(取保候审)、林田珍(取保候审)、姚瑞英(取保候审)等水客,以“蚂蚁搬家”的方式从深圳福田、皇岗等口岸将美容针产品走私入境。现已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范例、上诉人梁某洪为洪生团伙走私美容针产品入境合计24888盒,经深圳海关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760402.06元;为深圳杰信公司梁智麟、林富明团伙走私美容针产品入境合计24037盒,经深圳海关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0895376.53元,两者合计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9655778.59元。
(三)2014年以来,朱永安(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以中大速运公司的名义在香港从洪生团伙、深圳杰信公司梁智麟、林富明团伙处揽货并联系水客团伙实施走私普通货物入境的犯罪。为此,朱永安租用了深圳市罗湖区布心山庄东区3栋101室作为仓库,并雇请了原审被告人朱世凡、朱世杰、上诉人朱某健等人。朱永安负责境外揽货并联系原审被告人陈秀连、陈秀琼等水客团伙,朱世凡在深圳负责财务及日常管理,朱世杰负责从水客处接货、对数、统计和送货,上诉人朱某健负责协助朱世杰接、送货物和货物包装。在陈秀连、陈秀琼水客团伙中,被告人陈秀连负责组织莫景辉(取保候审)、徐仲贤(取保候审)等水客以“蚂蚁搬家”的方式从深圳福田、皇岗等口岸将美容针等产品走私入境,并与朱世杰对账,向朱永安团伙收取“带工费”,陈秀琼负责在深圳从水客手中收货并向朱永安团伙交货。现已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朱永安团伙为洪生团伙走私美容针产品入境合计13910盒,经深圳海关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247142.53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朱永安团伙为深圳杰信公司梁智麟、林富明团伙走私美容针产品入境合计57334盒,经深圳海关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6863748.16元;两者合计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0110890.69元。另外在朱永安团伙租用的深圳市罗湖区布心山庄东区3栋101室查获了走私入境的红酒、奶粉、虫草等杂货一批,经深圳海关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2777.89元。
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审被告人陈秀连、陈秀琼为朱永安团伙走私美容针产品入境合计37585盒,经深圳海关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6556357.48元。
(四)洪生(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自2012年开始实施走私美容针入境的犯罪。具体流程为:洪生首先联系到需要美容针的国内客户并向其报价和接受订货,然后从香港国际医学美容中JR等多处境外公司购买国内客户所需的瑞蓝、乔雅登、利保平、加卫苗等系列品牌的美容针产品。为实现顺利通关走私,由洪生在香港组织好货源后,分别联系朱永安、原审被告人范例、“陈小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揽货人,再由各揽货人分别联系上诉人梁某洪、原审被告人陈秀连等“水客头”组织水客以“蚂蚁搬家”的方式从深圳福田、皇岗等口岸将美容针产品走私入境。与此同时,洪生在深圳雇请了原审被告人洪文开、上诉人许某高,并租用深圳罗湖区红岗大厦l406、504室作为收货地点和仓库,由原审被告人洪文开、上诉人许某高负责在深圳从水客手中接货和交货给国内货主。现已查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洪生团伙共走私美容针产品入境合计57668盒,经深圳海关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l6869194.65元。
(五)2013年以来,上诉人徐荫、傅培旋为获取非法利益,从深圳杰信公司梁智麟、林富明团伙处揽货并组织水客实施走私普通货物入境的犯罪行为。上诉人徐荫主要负责在香港揽货,并组织谢保芹(取保候审)、郑雪清(取保候审)、党会琴(取保候审)等水客,以“蚂蚁搬家”的方式从深圳福田、皇岗等口岸将美容针产品走私入境。上诉人傅培旋负责境内从水客处接货并将货物交送到深圳杰信公司。现已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徐荫为深圳杰信公司梁智麟、林富明团伙走私美容针产品入境合计18072盒,经深圳海关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8836318.72元。傅培旋参与了在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上述走私犯罪活动,共参与走私入境的美容针产品合计l3677盒,经深圳海关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121171.61元。
(六)原审被告人徐伟系深圳市翰玺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已经注销)的负责人。2013年底以来,徐伟在明知深圳杰信公司梁智麟、林富明团伙在境内所销售的美容针产品系通过水客走私入境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授意深圳市翰玺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已经注销)长期向该团伙购买美容针产品。现已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深圳市翰玺美容用品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从深圳杰信公司梁智麟、林富明团伙处购买走私入境的各系列美容针产品合计527盒,经深圳海关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82536.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证明:本案的立案和对各被告人拘留的时间,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延长羁押期限情况等,其中陈路琴(保证金3千元)、徐伟(保证金2万元)被取保候审。
2、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明:查缉行动当天将各被告人抓获的经过,并扣押了涉案的物品。同时也证明各被告人不存在投案自首的情节。
3、被告人的照片及人口信息资料。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与基本情况一致。洪文开的外国人信息表证明其具有美国身份,其是持美国护照用旅游签证入境的。徐荫、傅培旋、陈秀连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抓获各被告人时对其所在的住处、仓库等场所进行了搜查,查获相关的涉案物品、单证、美容针剂、银行卡、手机和账册一批,并依法扣押。
5、扣押货物明细。证明:扣押现场涉案货物的具体品名及数量。
6、出入境记录明细。证明:涉案各被告人和涉案水客于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的出入境情况,印证本案的犯罪事实。
7、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之间有联系。
8、查询财产通知书、冻结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对被告人的相关账户进行冻结,同时查询了被告人涉案账户的交易明细。
9、杰信公司、诺士华公司、翰玺公司、盛美佳公司的纳税记录。证明:杰信公司2012年至2016年均有缴纳税款,四年共纳税6122.65元,仅缴纳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四部分,没有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诺士华公司2013年至2015年均有缴纳税款,三年共缴税5095.4元,仅缴纳了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税;翰玺公司仅2015年纳税310元印花税,盛美佳没有纳税。
10、受理鉴定回执、转账资料。证明:通过鉴定本案扣押的电脑和硬盘等资料,恢复了申亚俐和洪生的转账记录,交易的总金额为12,239,640元。
11、涉嫌偷逃税款汇总表,由侦查机关列表对本案各被告人逃税情况进行了统计。
12、证据来源说明,由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出具。
①在抓获许某高时,经过对其2605室进行搜查,查获记账本24本,经讯问许某高,其供述该24本记账本是其本人记录的在“方丽”、“朱生”等人走私美容针入境交货给他后,他根据送货人和收到的美容针品名、数量所做的入仓统计和发货给国内货主后做的出仓统计。
②在抓获洪文开时在其住处查获记账本7本,经讯问洪文开,其供述该7本记账本是自己记录的在水客走私美容针入境交货给许某高后,其根据洪生的安排送货给“林生”等国内货主收货的美容针品名、数量,以及销售给国内客户的品名、批发价和客户联系名单。其中送货标记为“林生”的美容针品名、数量,罗湖分局民警进行了梳理、统计,时间为2015年7月至10月。
③侦查人员扣押了许某高的手机,通过技术鉴定,从该手机存储的微信、QQ内容中提取了许某高涉案的聊天记录,许某高供述该微信、QQ聊天记录是自己与洪生及国内货主发货的聊天记录。
④在抓获申亚俐时,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查获美容针销售的统计表38份,经讯问申亚俐,该38份统计表是其老板林木荣让她记录的销售给国内货主的美容针统计。
⑤在抓获朱世杰时,在其住处布心山庄3栋101室查扣到“杰信医学集团有限公司”美容针对账统计表53份,经讯问朱世杰,其供述称该53份统计表是其从水客头陈秀连走私美容针入境交货给他,他给杰信公司送货后,与他对数的统计记录。
⑥在抓获朱世杰时,在其住处布心山庄3栋101室查扣到朱世杰使用的手机4部,经技术鉴定提取到8份货物统计表,经讯问朱世杰,其供述该8份统计表是其老板朱永安通过水客头陈秀连走私美容针入境交货给他,他给国内货主发货统计后与朱永安微信对数的统计。
⑦在抓获许某高时,经过对其2605室进行搜查,查获数份美容针产品说明书,经讯问许某高,其供述该说明书是洪生从香港带过来的,目的是让他和洪文开甄别货物之用,以便收货、统计。
⑧在抓获许某高时,经过对其2605室进行搜查,查获顺丰速运快递单61 份,经讯问许某高、洪文开,其等供述该快递单是发货给国内货主的快递寄件单据。
13、计税情况说明。证明:由侦查机关出具,对本案各团伙的计税依据进行了详细说明,具体参见以下出示的各单犯罪事实的证据。
二、鉴定意见
检验证书。侦查机关对所有仓库扣到的现货进行了检验,证明涉案货物的品名、数量。
鉴定文书:
1、涉案人员朱世杰、朱某健、申亚俐、朱世凡、许某高、洪文开的手机检验报告,并提取了相关数据资料。
2、曾小玲的电脑硬盘、杰信公司办公室的电脑硬盘、郑某峰的U盘的检验报告,并提取了相关数据资料。
3、幸利桃、郑某峰的电脑硬盘的检验报告,并提取了相关数据资料。
4、曾小玲、幸利桃、王某波的手机检验报告,并提取了相关数据资料。
5、笔迹鉴定意见书,证明侦查机关提交的转账记录散页38页的笔迹为申亚俐书写。
6、笔迹鉴定意见书,证明侦查机关提交的由工商银行提供的取款凭证及个人业务申请表的笔迹为曾小玲书写。
7、笔迹鉴定意见书,证明侦查机关提交的笔记本的笔迹为幸利桃书写。
8、(深)关(缉)鉴(文检)字【2016】10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笔迹鉴定意见书等证明:侦查机关提交的笔记本的笔迹系许某高、洪文开书写。
9、(深)关(缉)鉴(文检)字【2016】9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证明:侦查机关提交的笔记本的笔迹系洪文开书写。
10、广东广信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该所接受罗湖海关缉私分局的委托,对该局提供的杰信公司和洪生团伙案件走私美容产品数据记录进行了鉴定,对案件证据材料中各被告人涉嫌走私货物自行记录的走私货物名称与标准匹配比对,进而对各被告人涉嫌走私货物的数量、金额统计分类汇总,最后得出的各项数据作为本案的计税依据。
证明第一单杰信团伙走私犯罪事实的证据:
一、书证
1、杰信公司账本复印件,经幸利桃确认由其记录。证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杰信公司从香港找水客徐生、中大、fanny(范例)将美容针产品等货物带到公司交货的情况。
2、幸利桃确认的由其记录的通讯录,证明:相关客户等情况。
3、郑某峰确认的杰信公司收货记录统计。证明由幸利桃记录,反映了杰信公司收到走私货物的情况,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4、徐荫确认的杰信公司收货记录统计中属于其负责走私的部分。证明:走私的数量、时间、品名、水客名称(这份书证同样证明了徐荫走私的犯罪事实)。
5、范例确认的杰信公司收货记录本当中属于其负责走私的部分。证明:走私的数量、时间、品名、水客名称。
6、王某波确认的杰信公司的货物库存记录,由其作为仓管记录的,内容为当日各种产品的库存数量,这些都是老徐、中大、fanny交来的货物。
7、幸利桃确认的杰信公司的产品编码表,证明与其记录的收货明细对应。
8、陈路琴对杰信公司送货的随附单证进行了确认,证明:系中大的人送货到其仓库的随附单证。
9、幸利桃确认的杰信公司的收货统计表,其证明数据由郑某峰提供。
10、幸利桃确认的杰信公司的收货种类统计表,证明到货的时间、数量及到货人,分别有老徐、中大、fanny、陈小姐。
11、香港杰信公司的报价表,证明:杰信公司的美容针等产品在香港和内地的销售单价,经郑某峰确认为最新的报价单。
12、从郑某峰的U盘提取的数据,经郑某峰确认相关数据由林富明发给其,证明:杰信公司销售美白针等产品的最低价格。
13、从杰信公司林富明使用的电脑中提取的数据资料,经郑某峰、幸利桃确认,证明:杰信公司销售的美白针等产品的香港销售价格。根据上述提取资料进行汇总,对所有的涉案美容针产品价格进行了统计,这里的价格是本案的计税依据,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中选出香港公司销售底价(最低价)进行计税。在价格有浮动的时候,取其中的最低价进行计税。
14、郑某峰的手机提取数据资料,经郑某峰确认是其与曾小玲美容产品对数的聊天记录。
15、曾小玲的手机提取数据资料,曾小玲的电脑提取数据资料,证明:其参与了杰信公司美容针产品的业务,印证其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16、幸利桃手机提取的数据资料,系内地公司的群、香港公司的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主要是发货给国内货主的记录,反映了深圳杰信公司的业务开展情况,货从香港由“物流”带进来,关于“物流” 有“徐生”、“范例”、“中大”。
17、王某波手机提取的数据资料,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王某波负责收货、发货,做库存记录。香港那边的人告诉王某波发货给谁。陈路琴与其之间交流发货事情。
18、曾小玲工商银行开户资料及转账单、大额资金进出底单。证明:曾小玲在杰信公司有分红,金额是郑某峰的两倍,但不能算是股东,关于分红的数额与郑某峰的供述相互印证,银行流水与分红表的数据能够对应。
19、杰信医美(深圳)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证明:该公司为外商独资的企业,投资者和法定代表人为梁智麟。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批发,一般进出口业务。工商登记的联络员以及公司的监事为郑某峰。
20、诺士华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证明:执行董事、法人代表为赖文萍,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郑某峰的供述,诺士华公司与杰信公司属于同一个老板,幸利桃、曾小玲、王某波等的社保挂在该公司。
21、杰信公司被扣押货物的图片,经王某波辨认。证明:杰信公司仓库被扣押的美容针的品名情况。
22、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陈路琴为智力残疾人,等级为三级。
23、杰信公司到货笔记本,由王某波记录。证明:其从老徐、fanny、中大手中交接货物的详细记录。
24、计税情况说明,由侦查机关出具。说明杰信团伙计税的数量依据是:在杰信公司内搜查到一本记账本,记录了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收货记录。经司法会计鉴定,统计出这本记账本上记录的该公司从朱永安团伙、范例团伙、徐荫团伙收取的走私货物,数量详见《送核表》。
计税价格依据是:本案中走私货物均无实际成交价格,在统一查缉行动过程中,查获了部分实物,查获了书证和电子证据一批。经查,侦查人员共提取了七份杰信公司的产品报价表,侦查人员将七份价格表中的香港最低销售价中的最低价作为计税依据(详见杰信团伙郑某峰、幸利桃电脑、U盘提取的走私货物香港销售底价汇总表)。其中记录的加卫苗和保妥适两种货物在七份价格表中均无价格资料,根据水客团伙中大团伙和范例团伙的书证和供述,这两种货物最低对保价格是600元港币/盒,因此杰信公司同伙中加卫苗和保妥适两种货物按最低对保价600元港币/盒计核。
二、证人证言
徐荫、傅培旋、范例、朱世杰的供述。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曾小玲的供述和辩解:我是2012年9月份通过网上招聘进入杰信公司的,在杰信公司做销售跟单。公司老板叫林富明,仓管员是陈姐和小王,跟单员阿桃,负责打销售单的。行政是小郑,他负责公司日常的行政事务。我刚进去的时候公司主要是网上销售护肤品,2013年开始做美容针的生意。美容针实际上就是玻尿酸,品牌有乔雅登和瑞蓝两种。我跟的美容针的客户在深圳只有非凡美容医院,地址在东门,我去送过一次货。外地的比较固定的是叫CINDY的香港女客户。还有上海的小陈和广州的小程,这两个我没见过。
杰信公司的美容针基本上是通过快递发给客户,客户都是林富明自己去找的。如果有客户要下单会和林富明联系,林富明通知我跟进。我和客户确定好品名、数量、价格后通知客户付款,付款是付到林富明建设银行的账号上,具体我不清楚。价格是林富明确定的。客户付款之后我就通知仓库发货。少部分的客户和我联系过业务之后,再次下单就会直接和我联系了,但有时候他们也会和林富明砍价。
杰信公司的这些美容针都是从香港那边过来的,具体怎么带过来我不知道。郑某峰跟我说是进口的。进口的方式林富明最清楚。我不知道这些美容针能否在国内销售。公司每年销售的美容针里,我跟进的销售额有65万元港币左右。乔雅登的美容针的价格最便宜的在650-900元,最贵的是1450元到1550元。瑞蓝的美容针我只经手过400元的。公司里一直没有做账。
我的工资是每个月3500元,还有500元的奖金。我在公司没有分红,也没有提成。
我不知道警察在我家搜出来的三本笔记本是谁记录的,不是我写的。我不知道为什么在我家里。当时是公司把我的东西打包好了我拎回家的。在我家查扣的笔记本电脑是公司配发的,桌面有个“小琳”的文件夹是我建的。文件夹里面“11月4日”和 “小玲”这两个文档记录的是部分收货人的收货地址和发货数量,不是我记录的,是从公司电脑拷的。“价目表”是我在互联网下载的。一个EXCEL的表格记录的是“曾小玲9月份销售提成表”,里面记录我2014年9月份的销售额是3120705元,这个是公司的业绩,这个表格是从公司电脑拷的。我忘记从哪个电脑拷的了。
我的工资卡是公司办的,号码记不清了。我没有见过公司的分红表,没有收到过分红。我不知道Ling是不是我,我不懂英文。
公司表格显示我2015年5月份工作提成有40840元,我不清楚。我在公司一直做销售跟单业务,林富明提供已经谈成的客户给我。2013年生小孩之后至今,我很少去公司。仓库都是郑某峰负责的,我不清楚。
侦查人员向其出示了林富明个人银行账户里打印出来的对账单共3页,其中有的钱已经打到曾小玲的账户,曾小玲表示没见过表格,也从来不知道有这些钱。其称不清楚公司的货源是怎么过来的,也不知道公司在做违法的产品。
辨认笔录,辨认林富明。
2、被告人郑某峰的供述和辩解:杰信医美(深圳)贸易有限公司是2012年注册成立的,法人代表梁智麟(香港人),监事是我。公司实际老板是林富明,梁智麟和我都是挂名的。公司业务是做美容用品、化妆品贸易,老板林富明,仓管陈路琴、王某波,销售跟单曾小玲,文员幸利桃。王某波是我招聘来的,一开始老板还让我带他去接货。交货的主要是Fanny(范例),还有个姓朱的男的。我们收货回去仓库点数,我再把数量告诉香港何小姐,然后安排仓库发货,大多数是发快递。
公司的美容针业务大概是2013年开始做的。公司怎样向国外采购美容针我不知道,只有林富明自己掌握。然后老板林富明联系“物流”把货从香港运到深圳,交到位于布吉兴和苑15栋负103房的公司仓库,由陈路琴和王某波在那里收货并手工记录收货单。香港公司在发货前会把发货数据发给我们公司的微信群。给我们公司从香港到深圳运货的“物流”有三个,一个是徐先生,一个是叫Fanny的女的,还有一个叫“中大”。徐先生是个老头,他来送过货。Fanny我也见过,以前我在仓库帮忙收货时也见过她来送货。仓库是由王某波和陈路琴负责收货,收货之后手工填写收货单,然后发到群里,幸利桃根据收货单和香港的发货数据进行对数。如果有短少就通过微信反馈给香港公司,由香港公司找“物流”。
公司进口货物应该都是走私进来的。以前我听说过公司委托“物流”进口的货被海关扣了,要罚款、打税,后来不知道是林富明还是香港公司找“物流”处理的。以前收到的货物有的被挤压了,徐先生、Fanny和我说过,用车走过来的包装纸盒就不会怎么被挤压,用人带过来的包装纸盒有时就会被挤压。大致意思就是说,他们就是通过走私运进来的。
公司用的银行账户我只能查询,往外支出都是香港或者林富明才能操作。公司使用的是梁宝恩、周云英、林富明在建行、工行、农行开户的银行账户,每个名字在工行、建行、农行都有一个开户账号,用来收取美容针的货款,因此也就不能开发票。每个月林富明会给我一万块左右,用来支付国内少量的快递费和少量租金。具体联系他们运货和支付走私费用都是香港那边操作,走私费用是多少我不知道,我只是听林富明讲过每支大概要几十块钱。
美容针的价格是林富明不定期制作产品价格表,包括香港和内地的价格,发给我和曾小玲、张志勇的邮箱里。业务员就是按照这个价格来执行完成业绩和提成的。
我的工作就是香港公司在出货前会问我,客户有没有把款打到公司的收款账户上,我查过银行账户后,如果到帐了,我会回复给香港公司,然后他们就发货,这些联系都是通过微信。还有就是每个月把银行账户进出的流水整理成EXCEL表格,记录了国内收到的货款、日常开销等,通过QQ传送给香港公司文员,他的名字我现在写不出来。这些EXCEL表格我都保存在一个红色的KINGSITON的优盘里。
股东分红表我不知道是谁制作的,我没见过。上面的Kelvin是林富明,Alan是梁智麟,Wanica是香港何小姐,Ling是曾小玲,Feng是我。表格上意思是公司给我2.5%的分红,这笔钱是林富明转到我工商银行工资卡上的。曾小玲也有分红,她比我的分红要多一倍。我也不知道为什么我和曾小玲会有分红,我不是股东。我的工资现在每个月有八千块。幸利桃每个月三千多,陈路琴、王某波每个月四千多,曾小玲每个月八千加上提成,每个月能提一万多。
幸利桃入职之后就开始登记收发货。幸利桃的办公桌上查获的一个笔记本,有24页内容,上面记的是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28日收到的“物流”徐生、Fanny、中大等走私的货物情况,由幸利桃书写记录比对。如果收到货物和香港的发货信息一致,就写上“齐”,如果缺少几个就写上“差几个”,上面划掉的也是收到的。然后我再将幸利桃对的信息传到微信群里告诉香港公司货物有无收齐。
公司有销售美容针给深圳翰玺美容用品销售公司,这项业务是林富明和翰玺公司的徐伟联系的,从2014年初就开始了。由陈路琴和王某波发货给徐伟,我负责确认徐伟转账到了林富明或者周云英账户。具体销售多少给翰玺公司我不清楚,具体要看出货记录和银行明细。我有给徐伟送过货。
我带过陈路琴和王某波到徐老板(徐荫)罗湖村的住处接货,他家有个女的,因为老徐的普通话很难听懂,每次我去取货都是那个女的打电话来和我约的。2014年底我听说他们好像分开了,后来我们就要老徐自己来送货。
我知道公司的进口货物不正规,但没想到会这么严重。深圳杰信公司一直没有经营过美容针业务,主要是护肤品,开具普通发票的,货款也有打过公司账户。美容针这块实际是香港杰信公司在做,我们这些深圳员工兼职帮忙接发货和销售的。美容针都是香港那边采购的,具体是谁不知道。我们只负责接收老板联系的“物流”送来的货。表格当中的“HKD1、RMB2”字样的,是指香港、内地两边的不同销售价格。香港、内地业务员都是根据上面价格来执行完成业绩和提成的。
我是2013年开始知道公司有走私美容针的,老板没有和我明说,只是我自己的判断。公司其他人员是否知道走私的事情我不清楚,反正我没有和他们讲过。公司销售方面的业务直接由老板林富明负责。公司的三个“物流”如何把货从香港运到深圳我不知道,他们也不会说具体途径。我不是股东,我只是打工的,帮老板处理下香港杰信公司美容针业务在深圳的仓储、发货给客户而已。
杰信公司主要是通过参加美容展会销售美容产品,主要是幸利桃联系会务工作,深圳公司主要是曾小玲、张志勇参展,近两年主要是香港杰信公司的人去参加展会,如梁智麟等人,还有就是通过网络渠道推销产品。公司都是先收款后付货,曾小玲、张志勇负责跟国内买家确定订单,然后会和深圳仓库的王某波、陈路琴确定内地仓库是否有货,同时告诉我核对银行账户是否有收到货款,确定收到货款后如果内地仓库有货就可以直接安排发货,如果没货就联系香港杰信公司那边尽快安排上货到内地。客户的信息资料主要是曾小玲、张志勇负责,我主要是统计银行流水的相关记录。这些美容针的货款都是打到林富明、周云英、梁宝恩三个私人账户。公司做的进口美容针剂在进口环节是有问题的,但这主要都是林富明组织安排的,我们深圳杰信公司的这几个内地员工都是做国内销售方面的事情,我们想着和违法环节不大,所以才在做正规生意的同时做了这些美容针的生意。
郑某峰在笔录中指认徐荫大概于2014年上半年给杰信公司送过货,指认徐伟跟他们公司买过美容针产品。
郑某峰对侦查机关打印的16页股东分红表进行了确认,是其老板林富明制作,里面对应的奖金数额与林富明转给他的奖金数额一致。
林富明深圳工商银行卡向郑某峰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记录,经郑某峰确认,这些钱是林富明给其的工资、奖金,还有深圳公司的日常开销,其中红色部分是林富明给其的奖金。
公司出售美容针货款都是客户直接打到林富明等人的账户的,没有流入公司的账户里面。我2012年进入杰信公司做会计,刚开始只是4500元工资,2014年开始,林富明会给点奖金,我的工商银行账户有这些资金的流水。张志勇是否清楚公司货物的来源我不知道,我们都知道这些美容针是从香港公司发过来的。
辨认笔录,辨认林富明、曾小玲、王某波、范例、徐伟、徐荫、幸利桃、陈路琴、傅培旋。
3、被告人王某波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1月份我通过智联招聘网进入杰信公司任仓管员,当时在杰信公司位于宝安南路宝丽大厦的仓库上班,和我一起在仓库的还有公司的另一个仓管员陈姐陈路琴。她比我入职早,开始是她带我熟悉仓库这边的工作,主要从事货物包装、仓库附近客户的送货,偶尔也收货。当时,收货主要是郑某峰,他带我去罗湖口岸附近收过货,偶尔我自己也去。我去罗湖口岸附近收的都是美容用品,具体是什么东西我不知道,包装上写的都是外文,我不认识。送货给我的人,有个名叫“范例”(英文名音译)的女子,还有一个讲“白话”的胖胖的男的,他叫什么我不知道,收货时不需要签收,也不需要我支付任何费用。收完货之后就在宝丽大厦那里清点,发快递或者让货主来提货。印象中有徐总的货。
我入职后大概半个月左右,仓库就搬到了罗湖金岸小区1栋,我在7C(或7D)办公,负责管理物料(包装货物用的纸箱),还负责在罗湖金岸小区的地下停车场收货。送货的人有“范例”、“老徐”,还有“中大”的一个男的。陈路琴带我去过“老徐”在罗湖村的家里收过货。收货后带回仓库不用登记,直接通过公司的微信群通知陈姐,她就会到我这来把货物拉回她办公的仓库(她的仓库我只知道也在罗湖金岸小区1栋,具体房号不清楚)。
“范例”、“老徐”的货我没有签收过,“中大”会在每批货送齐了后要求我在杰信公司开给“中大”的“转运单”上签收。“转运单”是杰信香港公司打印在A4纸上的英文单据,这种单是杰信香港公司在香港公司派货给“中大”时开给“中大”的。
杰信公司有4个办公用的微信群,一个叫“公司同事小琳发货群”,成员有香港老板“富明”(他姓什么我不清楚,微信名:kelvin凯文),深圳杰信的负责人郑某峰(微信名:风)、业务员曾小玲(微信名:小琳)、文员“桃子”(微信号:jx201401,微信名:杰信深圳文职)、仓管陈姐(微信名:陈),还有我(微信名:庄吉),其他的微信成员我不认识。这个微信群是用来发曾小玲接的订单的。第二个叫“香港同事订单群”,成员有香港老板“富明”、郑某峰、“桃子”、陈姐、我,其他成员我不认识,这个群是发香港业务员接的订单用的。第三个微信群叫“ 公司同事zy群”,成员有香港老板“富明”、郑某峰、“桃子”、陈姐、我,还有公司另一个业务员“志勇”(他全名叫什么我不清楚,微信号:weixin89757_Mz,微信名:Jay香港),这个群是“志勇”发他接的订单的。第四个微信群,名称叫“杰信 倉庫部同事”,成员有“富明”、郑某峰、“桃子”、我,其余的我都不认识。这个群的用途是深圳仓库和香港之间互相调货,我在这个群里基本不发言的。
前3个发货微信群都会有相应的业务员发布当天要发货给客户的信息,所以陈姐会根据这些发货信息,把相应的货物打好包装,然后送到我这来,我根据订单信息确定,哪些货是发快递给客户,哪些货是客户来罗湖金岸小区取货。客户来取货的是由业务员联系,到了约定的时间我就送货到罗湖金岸小区附近约定好的地点交货给客户。需要发快递的货物就用顺丰快递或联邦快递发货。快递单由我填写,记不得有哪些客户。由陈姐记录好后再把货送到我这边。
我经手的那些货物,郑某峰他们跟我讲是美容护肤品。我见过有些开过封的货物像是针剂,有些像是擦脸油,还有些是装在小玻璃瓶里的灰色粉末。大多数货都是外文包装,也有很少部分货物的包装是繁体字。我看到过上面写有“抗坏血酸”之类的文字。
2015年2月底之后仓库搬到了宝安南路日豪名园,我在22层的仓库,陈姐在另一楼层的仓库(具体楼层不知道),2015年3月底左右,我们就搬到大芬村附近兴和苑小区,我在44栋208仓库,陈姐在15栋负103仓库。搬到大芬村附近兴和苑小区后,公司的货物还是“范例”、“老徐”、“中大”这三家送过来,货物的种类还是以前那些美容护肤类的。陈姐负责收货,我到她的仓库取货回到我在的仓库,然后按照货物的种类清点、登记(记录方式为:到货日期、送货人、各类货物名称×件数),并对当天的到货登记拍照,上传至“公司同事小琳发货群”。我根据每天3个发货微信群里的订单信息,包装要发出的货物,同时记录出货明细(记录方式:出货日期、客户名称、出货种类×件数),之后送到陈姐的仓库,由她负责发货。每天的出货明细也要拍照,上传至“公司同事小琳发货群”。每天下午5点左右由我盘库,盘库记录是按照郑某峰给我的表格来填写,拍照上传至“公司同事小琳发货群”。我和陈姐的这种工作分工一直持续到被抓。
我感觉公司的货物可能是走私来的。因为在日豪名园和管理处闹得不愉快报警后,听民警之间的对话我感觉公司进的货应该都是走私来的。当时我问过郑某峰,他就宽慰我叫我别想那么多。
我现在每个月工资是4600元,没有奖金和分红,只有业务员才有提成。郑某峰让我找陈姐拿公司的彩页,上面有图片和具体名称,我看不懂就发到小琳发货群里面,郑某峰、桃子或者陈姐会告诉我对应的简称。
公司的老板是林富明,郑某峰是深圳这边的负责人,桃子是公司的文员,主要负责协助郑某峰工作,公司的业务员有两个,一个是小琳,另一个是志勇。我不知道老徐、FANNY、中大送来的货是如何从香港带过来的。
王某波对物流公司中大的送货凭单进行了确认,对单上的内容进行了说明,如货物的品名、数量等。同时指认徐荫给其公司送过货。
辨认笔录,辨认林富明、郑某峰、曾小玲、陈路琴、徐荫、幸利桃、朱世杰是其供述中的“中大”、范例。
4、被告人陈路琴的供述和辩解:我经深圳市康宁医院鉴定,属于三级智障。(安排其丈夫张立新做其监护人进行讯问)。
我是2013年底到深圳市杰信公司上班的,当时就郑某峰在,曾小玲在家带小孩很少见到,当时王某波还没有到公司做事。我一直都是在仓库上班(因为公司的办公地和仓库是分开的)。仓库搬过几次,有在荔枝公园附近、火车站附近、岁宝商场楼上和布吉兴和苑。老板叫什么我不知道,我认识公司的曾小玲、郑某峰、幸利桃,还有同我在仓库一起管仓库的王某波。我们公司是卖美容产品的,具体什么产品我不太清楚。
我知道公司的美容产品是老徐、“fanny”和中大物流的一个男子开车送过来的,具体他们从哪里拿过来我就不知道了。我能认出他们几个人。我没有向他们支付货款。货都是老徐他们送到我们的仓库来,报个数就走,以前我还点数,后来都是由王某波点数。平时送过来的货是纸箱子装的,一箱一箱的,都是一些美容用的产品,像面膜和一些瓶瓶罐罐的东西,都是英文的,我看不懂。货到仓库后,我就根据我们公司对应本的要求,将没有标签的物品贴上标签。然后再根据微信群里的通知要求,将货物打包装,按微信的收货人及地址填单,再通知顺丰、德邦物流来仓库提货,并将回执交给我们,再由快递发给客户。我不记得货物发到哪里,发完货后,每天下班前就把公司微信群里的内容删掉。我不知道为什么要这样做。
我和王某波去过老徐家取货,是微信群里让我去的,我就去了。仓库搬到兴和苑之后我就在负一楼负责收货和发快递,王某波负责收货登记和清点库存。
老徐,全名不知道,大概六、七十岁,电话13613084028, “fanny”是个女的,她电话13724381589、13530205620,只有她的微信,微信号:FANNY1314,其他情况我不清楚。中大物流的男子大概30来岁,我没有他电话。我不知道他们送过来的货是从哪里来的。
我不知道仓库有没有出入库登记。我的工资有时候是两千,郑某峰每个月给我现金。
辨认笔录,辨认范例、徐荫、幸利桃、朱世杰即中大送货员、郑某峰、王某波、曾小玲。辨认朱世杰的辨认笔录说明中,没有具体说明被辨认人的姓名。
5、被告人幸利桃的供述和辩解:我2013年3月底至今在杰信医美(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做文员。我知道公司有走私的事,但我自己是公司招聘过来的员工,按照公司的要求做自己的工作。我每个月工资是3000元,不包吃住,公司给我们交五险一金,没有奖金和分红,没有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