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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清远监狱国家赔偿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0 10:4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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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8)粤委赔37号

赔偿请求人:郑某生,男,住广西兴安县,系郑某的父亲。

赔偿请求人:刘某兰,女,住广西兴安县,系郑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吕春林,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清远监狱。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清三公路98号。

法定代表人:黄细平,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简毅,广东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机关:广东省监狱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广园中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玮,该局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郑某生、刘某兰以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清远监狱(以下简称清远监狱)延误救治为由,申请清远监狱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监狱管理局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的粤狱刑复决字[2018]号5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2月22日,郑某生、刘某兰向清远监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认为清远监狱延误对郑某的救治,造成了郑某死亡的后果,请求赔偿人民币1264820元。

清远监狱于2018年4月9日作出清狱赔[2018]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该单位不存在不及时治疗服刑人员郑某疾病的情况,决定不予赔偿。

郑某生、刘某兰不服,于2018年5月4日向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

广东省监狱管理局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粤狱刑复决字[2018]5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清远监狱自郑某入监以来一直对其依法监管,落实改造管理、医疗保障、病情告知等规定。清远监狱值班警察在郑某出现病情后第一时间到现场进行处置,将郑某送至监狱医院就诊,后又因病情加重送往监狱中心医院救治,措施恰当,处置及时。被申请人清远监狱对郑某的监管职责上无责任瑕疵,对郑某的医疗救治尽到了合理救助的义务。被申请人清远监狱清狱赔〔2018〕1号《清远监狱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不予赔偿决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清远监狱作出的清狱赔〔2018〕1号《清远监狱不予赔偿决定书》。

郑某生、刘某兰对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的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认为清远监狱管理上有缺失,未能及时将郑某送医治疗,导致郑某送医时,已经病入膏肓,造成了郑某死亡的后果。清远监狱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郑某的生命权,对此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请求清远监狱赔偿人民币1264820元。

赔偿义务机关清远监狱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郑某在答辩人处服刑期间,答辩人对郑某全程依法履行了监管、治疗职责,被答辩人所称的“怠于治疗”等指控没有事实依据。1.郑某自入狱服刑以来,答辩人一直依法对其履行监管、治疗义务。2.在郑某10月2日发病过程中,答辩人一直对其进行及时诊治、用药和观察,在发现监狱现有医疗条件无法满足治疗需要时,已及时为其办理转院手续,转至广东省监狱中心医院进行治疗。3.答辩人未怠于履行通知郑某亲属的义务。(二)答辩人在郑某经清远监狱医院收治后发现其未有明显好转的情况下,依法将郑某转至监狱中心医院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监狱中心医院作为执法机关,在收治郑某后由其独立依法开展治疗工作。2017年10月2日,郑某发病后,经清远监狱初步治疗后于10月3日发现郑某仍未有明显好转,答辩人立即依法将其送至司法部、国家卫计委规定的监狱医疗机构,即广东省监狱中心医院进行救治。1.答辩人将郑某送至监狱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是答辩人依法履行救治义务的表现。2.广东省监狱中心医院是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的国家行政机构,其不但承担接受广东省监狱系统服刑人员的转诊、会诊工作,同时负责收治病犯的改造、管理、考核和刑罚执行工作。3.监狱中心医院在收治郑某后,由该院负责依法对郑某开展医疗救治工作及住院期间的相关执法工作,该院在行使上述职权时不基于答辩人的授权,由该院依法独立开展。(三)此外,答辩人在郑某服刑期间,不存在其他侵害其人身权利的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刑法执行机关,在郑某服刑过程中,对其一直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和救治义务;在其10月2日病发时已经及时安排其入院治疗,经治疗、观察一晚发现郑某并未缓解好转后,又及时将其转至另一法定的治疗、执法行政机构即广东省监狱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答辩人在上述处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延误治疗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即使最终发生了郑某在监狱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术后感染性休克死亡的结果,亦不应由答辩人对郑某在监狱中心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发生的死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该局答辩意见与清远监狱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某,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28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1月11日交付清远监狱执行刑罚。在入监体检时,自述有肠破裂修补术后史,右侧腹部见一长约6cm手术疤痕。2017年9月27日到2017年10月1日期间,郑某的饮食、作息、日常活动等情况并无异常。2017年10月2日,郑某因腹痛向监区值班警察报告,监区值班领导立即安排两名警察用电瓶车将其送往监狱医院就诊。监狱医院值班医生对其进行体查,即予收留观察,并予对症支持治疗。10月3日,郑某仍诉其有腹痛,伴腹胀,停止排便排气2天等症状。监狱医院根据郑某的病情,于当日将其送往广东省监狱中心医院进一步治疗。广东省监狱中心医院对郑某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对症治疗。10月5日郑某病情加重,监狱中心医院予手术治疗,并下达病危通知书。10月10日郑某出现昏迷,经抢救无效于10月11日2时25分宣布临床死亡。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17〕病鉴字第B10702号),根据法医系统尸体解剖检验,郑某体表除检见医源性损伤外,其余部位及内脏器官未发现明显机械性损伤征象,故可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鉴定意见为:郑某符合在绞窄性肠梗阻坏死肠段切除、肠吻合、空肠造瘘、阑尾炎切除术后,因化脓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死亡。

另查,清远市人民检察院驻清远监狱检察室出具《郑某狱内正常死亡检察监督情况说明书》,内容为:郑某在清远监狱服刑期间没有发现受到任何殴打体罚等侵犯其人身权益的侵害,清远监狱警察对其监管并无违法情况。对于郑某死亡后的相关工作,驻监检全程参与监督检察。清远监狱对该罪犯死亡的死亡原因鉴定、火化程序等事项均符合有关规定,程序合法。驻清远监狱检察室经过检察认定该罪犯的死亡为正常病亡。

上述事实有罪犯死亡通知书、郑某家属询问笔录、鉴定委托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火化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清远监狱是否延误对郑某的救治,郑某的死亡与清远监狱的监管行为有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清远监狱是否应当对郑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清远监狱自郑某入监以来一直对其依法监管,在郑某出现病情后,清远监狱值班警察第一时间到现场进行处置,将郑某送至监狱医院就诊;在治疗、观察一晚,发现郑某的病情未有缓解好转后又立即将郑某送往广东省监狱中心医院救治。清远监狱采取措施恰当,处置及时,对郑某的医疗救治尽到了合理救治的义务。同时,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法医系统尸体解剖检验,郑某体表除检见医源性损伤外,其余部位及内脏器官未发现明显机械性损伤征象,故可排除机械性暴力作用致死;郑某符合在绞窄性肠梗阻坏死肠段切除、肠吻合、空肠造瘘、阑尾炎切除术后,因化脓性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清远监狱实施了侵犯郑某人身权的违法行为,故清远监狱的监管行为与郑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郑某生、刘某兰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维持赔偿义务机关清远监狱不予赔偿的复议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广东省监狱管理局粤狱刑复决字[2018]5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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