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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深圳中院国家赔偿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0 10:4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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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8)粤委赔33号

赔偿请求人:深圳市南山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瑞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广东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万国营,院长。

赔偿请求人深圳市南山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错误执行为由,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深圳中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深圳中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的(2016)粤03法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0月20日,赔偿请求人深圳市南山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深圳中院错误执行为由,向深圳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称:赔偿义务机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赔偿被广东省阳东县人民法院(下称阳东县法院)违法划走的两笔执行款共计537000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23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人民币307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8日起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深圳中院错误作出(1998)深中法执字第9-020号裁定追加南山交运公司为被执行人,致使南山交运公司的存款被执行,现(1998)深中法执字第9-020号已经被撤销,但因无法执行回转,造成南山交运公司的财产损失。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依法请求深圳中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深圳中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6)粤03法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是:“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阳东县法院对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执行完毕,据以执行的依据(1998)深中法执字第9-020号裁定确有错误,被该院(2011)深中法执监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予以撤销,该院另作出(2013)深中法执字第437号执行裁定,进行执行回转。因此,虽然该院(1998)深中法执字第9-020号裁定错误,但赔偿请求人申请错误执行赔偿的事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执行回转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深圳市南山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关于该院错误执行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深圳市南山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赔偿错误执行款人民币537000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23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人民币307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8日起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主要事实和理由:深圳中院错误作出(1998)深中法执字第9-020号裁定追加南山交运公司为被执行人,致使南山交运公司的存款被执行。后(1998)深中法执字第9-020号已经被撤销,但因东盈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查找不到办公室,深圳中院中止执行。由于无法执行回转,申诉人无法追回损失的财产。申诉人认为,深圳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不应适用国家赔偿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深圳中院适用该条错误。理由如下:第一,在本案中,被执行人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不是被执行拒不返还。而且,被执行人东盈公司已经于2005年已经被吊销,根本就没有可供执行的主体。第二,2008年4月25日及8月26日,阳东法院依据深圳中院的错误裁定,先后两次扣划了申请人的存款,但是被执行人东盈公司已于2005年就已经被吊销,2008年阳东法院扣划的两笔钱在阳东法院的卷宗中没有该两笔款的去向。综上,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五款的规定,请求我院作出赔偿决定,由深圳中院向申诉人作出赔偿,维护申诉人国家赔偿合法权益。

赔偿义务机关深圳中院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赔偿请求人向深圳中院申请国家赔偿后,赔偿委员会查明了案件事实经过,赔偿请求人本次亦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赔偿请求人现主张未在阳东县人民法院卷宗查到2008年4月25日及8月26日两次扣划其银行存款共计537000元款项的去向问题,与其此前的主张和实际执行情况不符,赔偿请求人如有异议可向阳东县人民法院核实,具体执行行为不是深圳中院所实施。

深圳中院执行过程中裁定追加赔偿请求人为被执行人依据的是工商登记部门当时对波涛制衣公司的股东登记情况,后来撤销该追加裁定依据的是工商登记部门撤销股东变更登记、恢复原登记事项的行政决定,因此深圳中院所作追加裁定和撤销追加裁定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赔偿请求人的537000元已被阳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执行依据撤销后,深圳中院已经依法启动执行回转程序,执行回转案件状态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是:“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因此,深圳中院作出(2013)深中法执字第437号执行裁定进行执行回转,赔偿请求人的赔偿事由属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综上,深圳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驳回赔偿请求人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请求人的申诉不成立,请求我院维持深圳中院(2016)粤03法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

经审理查明,东盈公司诉文某某、波涛制衣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一案,本院作出(1997)粤经一上字第33l号民事判决,文某某和波涛制衣公司应向东盈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东盈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1998)深中法执字第020号],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波涛制衣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深圳中院根据追加被执行人申请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增加注册资本登记,作出(1998)深中法执字第9-020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波涛制衣公司股东四川省织绸厂在未投足的注册资金人民币3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金额内承担清偿责任;股东南山交运公司在未投足的注册资金人民币1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金额内承担清偿债务。

2007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07)粤高法执字第1508号指定执行决定,将该案指定由阳东县法院执行[案号为(2008)东法执字第12号]。2008年4月25日及8月26日,阳东县法院先后两次扣划了南山交运公司的银行存款230000元和307000元,共计537000元,并于2008年5月13日支付东盈公司230000元,于2009年1月7日支付东盈公司307000元。南山交运公司不服,2010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0)粤高法执指字第820号指定执行决定,将本案重新指定回深圳中院执行。

南山交运公司向深圳中院提出异议,2012年3月深圳中院作出(2011)深中法执监字第106号执行裁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撤销波涛制衣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登记、恢复原登记内容的决定,认定南山交运公司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情形,撤销(1998)深中法执字第9-020号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东盈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深圳中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驳回东盈公司的异议。东盈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粤高法执复字第114号执行裁定,认为深圳中院(2011)深中法执监字106号案件不属于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的执行行为,撤销深圳中院(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

2013年,南山交运公司依据深圳中院(2011)深中法执监字106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回转,深圳中院作出(2013)深中法执字第437号执行裁定,裁定东盈公司10内支付申请人民币537000元及利息,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深圳中院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东盈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没有权利义务承继主体,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经查证东盈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3)深中法执字第437-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案件事实,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经一上字第33l号民事判决书、深圳中院(1998)深中法执字第9-020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粤高法执字第1508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执指字第820号指定执行决定书、深圳中院(2011)深中法执监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深圳中院(2012)深中法执异字第51号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执复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书、深圳中院(2013)深中法执字第437号执行裁定书、深圳中院(2013)深中法执字第437-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是:“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阳东县法院对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执行完毕,据以执行的依据(1998)深中法执字第9-020号裁定确有错误,被深圳中院(2011)深中法执监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予以撤销,深圳中院另作出(2013)深中法执字第437号执行裁定,进行执行回转。因此,虽然深圳中院(1998)深中法执字第9-020号裁定错误,但赔偿请求人申请错误执行赔偿的事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执行回转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深圳中院驳回赔偿请求人深圳市南山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南山区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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