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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0 10:4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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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民再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黄某禄,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浆水乡浆水村委会第8村民小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强,广东烽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桥椿金属(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盛荣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庆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钲凯,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女,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黄某禄因与被申请人桥椿金属(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终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粤民申96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禄申请再审称:因桥椿公司没有按照黄某禄每月应发工资为基数为黄某禄缴纳社会保险,导致黄某禄从社保基金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由此产生的差额部分依法应当由桥椿公司承担。《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伤残津贴每年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因此,桥椿公司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也应当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而不是随社保支付伤残津贴增加而减少或者一直不变。二审判决改判为“桥椿金属(珠海)有限公司每月支付黄某禄伤残津贴差额967.43元”,不按规定进行调整,违反了上述规定。据此,黄某禄请求改判桥椿公司应支付黄某禄的伤残津贴差额为:以人民币4426.11元每月的75%为基数,每年按照相关文件规定调整黄某禄应享受的伤残津贴减去黄某禄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伤残津贴。

桥椿公司辩称,二审判决生效后,桥椿公司均按照二审判决第九项的内容每月支付黄某禄伤残津贴差额967.43元。且在收到黄某禄要求补发关于2016年8月至2018年5月伤残津贴差额及2017年至2018年度伤残津贴调整发放的申请,经研究后亦书面回复黄某禄同意并安排向其转账支付相应款项。自2018年8月起,桥椿公司已自觉按照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2018年度调整我省工伤伤残津贴的通知履行,每月支付黄某禄伤残津贴差额为1031.34元。黄某禄要求以4426.11元的75%为基数调整是错误的,理应按扣除社保基金后的差额967.43为基数定比调整。综上,桥椿公司依法应尽责任已完成,黄某禄的再审事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黄某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桥椿公司向黄某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821.26元(4556.26元/月×21个月=95,681.46元,减去社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860.2元,等于 29821.26元);二、判令桥椿公司从2016年8月起向黄某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1065.05元/月至黄某禄死亡止,伤残津贴差额每年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以4556.26元/月的75%为基数,每年按照发出关于调整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相关文件规定调整黄某禄应享受的伤残津贴减去黄某禄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伤残津贴,现伤残津贴差额暂计为4556.26元/月×75%- 2352.15元/月 =1065.05元/月);三、判令桥椿公司向黄某禄支付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10日、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675.82元(4556.26元/月×3个月又20天=16,706.28元,减去已付11,030.46元,等于5675.82元);四、判令桥椿公司向黄某禄支付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17,500元(500元/月×35个月=17,500元);五、判令桥椿公司向黄某禄支付交通费用500元;六、判令桥椿公司向黄某禄支付残疾赔偿金543,663.4元(43537.4元/年×20年×70%=609,523.6元,减去社保已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860.2元,等于543663.4元);七、判令桥椿公司向黄某禄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16026.75元(母亲欧阳翠香生活费33,150.5元/年×5年×70%=116026.75元);八、判令桥椿公司向黄某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九、判令桥椿公司向黄某禄支付人身损害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4920元【(100元/天-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元)×164天=4920元】;十、判令桥椿公司向黄某禄支付营养费10,000元;十一、本案诉讼费由桥椿公司承担。黄某禄在庭上当庭撤回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禄于2012年9月入职桥椿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1月,2013年9月黄某禄再次入职桥椿公司处,在锌抛光部锌手动抛光组从事抛光工作,长期在工作中接触粉尘等有害物质。2014年12月12日黄某禄进行职业健康体检,检查结论为:“双肺纹理增多,满布点状高密度影,疑似尘肺病,建议提请职业病诊断”。2015年5月21日黄某禄因“体检发现肺部小阴影5 个月”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住院治疗20天。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2月2日黄某禄因病情需要再次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69天,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2月5日黄某禄第三次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75天,上述住院治疗合计164天。

2015年7月23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黄某禄为“职业性尘肺病贰期”,桥椿公司不服并向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首次鉴定。2015年9月29日广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仍鉴定黄某禄为“职业性尘肺病贰期”。2015年10月21日珠海市金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某禄患“职业性尘肺病贰期”为工伤。2016年6月14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黄某禄伤势鉴定为四级伤残。

另查明,黄某禄生病前十二个月(即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426.11元,桥椿公司按照每月工资人民币3136.2元为黄某禄缴纳社会保险,黄某禄认定工伤后,社保部门依法支付了黄某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65,860.2元,并支付给黄某禄每月2352.15元的伤残津贴。

黄某禄向珠海市金湾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对仲裁结果不服,黄某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一)桥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某禄支付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08,212.65元;(二)桥椿公司应支付黄某禄伤残津贴差额为:以人民币4426.11元每月的75%为基数,每年按照发出关于调整工伤保险伤残津贴的相关文件规定调整黄某禄应享受的伤残津贴减去黄某禄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伤残津贴。(三)驳回黄某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元,由桥椿公司负担。

桥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诉讼费由黄某禄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期间,桥椿公司提交一份履历表、两张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明黄某禄是恶意把以前的工作岗位隐瞒,按照尘肺病的鉴定,黄某禄在桥椿公司工作才20个月,损害程度应当达不到职业尘肺病二期,过错程度和损害程度达不到一审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的金额。黄某禄质证称,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桥椿公司的主张,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所依据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时间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并没有考虑其他职业因素在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第一款规定,桥椿公司应当安排上岗及在岗职业病了解。黄某禄提交2013年9月11日珠海市金湾区三灶医院健康检查报告的资料,显示黄某禄心肺膈未见异常,说明黄某禄职业病与之前的工作没有关联。桥椿公司质证称其无法核实这份证据是否是黄某禄入职前的体检,如果是入职体检报告,资料应当在桥椿公司手上,该份体检报告与接触职业病粉尘岗前体检报告是不同的,桥椿公司是在2014年才做岗中体检,因此该份体检报告并不能证明黄某禄上岗前是健康的。

二审法院认为,(一)桥椿公司主张黄某禄在桥椿公司工作才20个月,损害程度应当达不到职业尘肺病二期,过错程度和损害程度较轻,一审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营养费8000元过高,并为此提交了一张履历表以及两张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以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认为,桥椿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禄的尘肺病与其入职桥椿公司之前的工作环境有关,且黄某禄二审提交的珠海市金湾区三灶医院健康检查报告的资料显示,2013年9月11日黄某禄心肺膈未见异常。最为重要的是,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作出黄某禄职业病诊断所依据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的时间系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均是黄某禄在桥椿公司的任职期间,并未考虑其他职业因素在内。故一审法院认定黄某禄入职桥椿公司之后患“职业性肺病二期”,并综合黄某禄的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营养费8000元均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伤残津贴差额。首先,桥椿公司二审主张应按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计算黄某禄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285.31元,而不是一审按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为标准计算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426.11元。《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经查,黄某禄于2015年5月21日因“体检发现肺部小阴影5 个月”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至 2015年6月10日,出院小结的出院诊断为“粉尘作业职鉴(待诊断)”。故2015年5月21日黄某禄已患职业病,一审判决以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来认定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4426.11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其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桥椿公司应以黄某禄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因桥椿公司没有按照黄某禄每月应发工资为基数为黄某禄缴纳社会保险,而是按照每月工资3136.2元缴纳社保,导致黄某禄从社保基金获得的伤残津贴待遇降低,由此产生的差额部分依法应当由桥椿公司承担。综上,桥椿公司每月应支付黄某禄伤残津贴差额为:967.43元(4426.11元/月×75%﹣2352.15元=967.43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关于工资差额。《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均可享受职业病待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某禄在2015年5月及6月期间可享受职业病待遇,即应按照其生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4426.11元发放其工资,不足部分应当予以补齐。故桥椿公司应支付黄某禄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诊断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426.11元× 2个月 - 已付(2015年5月工资4177元+2015年6月工资4,018元)=657.22元。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方式正确,但计算结果有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桥椿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4月1日至5日工资差额有异议,称黄某禄在上述时间段被调离至其他工作岗位,且正常出勤,应按照实际工资发放,二审法院认为,上述期间均属黄某禄工伤治疗期间,均应按4426.11元标准发放工资,故一审认定上述期间工资差额为:4426.11元- 已付(670.53元+2960.56元)=795.02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桥椿公司应付黄某禄的工资差额共计657.22元+795.02元=1452.24元。(四)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桥椿公司应当支付2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因桥椿公司没有按照黄某禄每月应发工资为基数为黄某禄缴纳社会保险,导致黄某禄从社保基金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由此产生的差额部分依法应当由桥椿公司承担。由于黄某禄的月平均工资为4426.11元,桥椿公司按照3136.2元为黄某禄缴纳工伤保险,导致黄某禄少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桥椿公司承担。经查,黄某禄已经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860.2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桥椿公司应向黄某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27088.11元(4426.11元/月×21个月- 65860.2=27088.11元)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五)关于残疾赔偿金。桥椿公司主张一审以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确定的黄某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四级来确认人身损害残疾等级并作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依据不当。经查,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桥椿公司当庭表示同意以黄某禄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四级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等级,现桥椿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形下提出相反观点,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黄某禄构成四级伤残,并据此认定黄某禄可获得残疾赔偿金赔偿为595523.6元(42537.4元/年×20年×70%=595523.6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在本质上与工伤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相同,故应当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及每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经查,黄某禄应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92948.31元,从2016年7月开始,黄某禄每月应领取伤残津贴3319.58元(4426.11元/月×75%)。至于伤残津贴的扣除年限,桥椿公司主张应扣除20年,但并未提供合理依据支持其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应从残疾赔偿金中扣除黄某禄从2016年7月至其60岁退休之前即2028年2月共计11年7个月的伤残津贴共计461421.62元(3319.58元×139个月=461421.62元)。综上,桥椿公司应支付黄某禄残疾赔偿金为41153.67元(595523.6元-92948.31元-461421.62元=41153.67元)。一审法院认定应从残疾赔偿金中扣除十年伤残津贴缺乏法律依据,导致残疾赔偿金总额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某禄已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桥椿公司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黄某禄的各项损失。桥椿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桥椿公司应当赔偿黄某禄母亲欧阳翠香生活费共112526.75元(32150.5元/年×5年×70%=112526.75元)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017年8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内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但同期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元/天。故一审法院认定桥椿公司应向黄某禄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为(100元/天-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元)×164天=492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桥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某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088.11元;(三)桥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某禄支付残疾赔偿金41153.67元;(四)桥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某禄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26.75元;(五)桥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某禄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4920元;(六)桥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某禄支付工资差额1452.24元;(七)桥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某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八)桥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某禄支付营养费8000元;(九)桥椿公司每月支付黄某禄伤残津贴差额967.43元;(十)驳回黄某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桥椿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桥椿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黄某禄的再审申请和桥椿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桥椿公司应向黄某禄支付的伤残津贴差额。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对于伤残津贴的规定为“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以及“伤残津贴每年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本案中,黄某禄经珠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其生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426.11元。由于桥椿公司按照每月3136.2元的标准为黄某禄缴纳社会保险,导致黄某禄没有从社保基金获得足额的伤残津贴,由此产生的差额部分依法应当由桥椿公司承担。由于基本养老保险金每年均进行调整,根据上述规定,桥椿公司支付的伤残津贴差额也应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进行调整。因此,结合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每年作出关于调整广东省工伤伤残津贴的相关规定,桥椿公司每年应支付黄某禄的伤残津贴差额为:以人民币4426.11元每月的75%为基数、每年按照调整伤残津贴的相关规定计算黄某禄应享受的伤残津贴减去黄某禄从工伤保险基金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之得数。二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黄某禄有关伤残津贴差额的支付应当参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进行调整的再审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部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终83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终833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为:桥椿金属(珠海)有限公司每月支付黄某禄伤残津贴差额为:以人民币4426.11元每月的75%为基数、每年按照调整伤残津贴的相关规定计算黄某禄应享受的伤残津贴减去黄某禄从工伤保险基金实际领取的伤残津贴之得数。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桥椿金属(珠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小娴

审  判  员    黄立嵘

审  判  员    李  磊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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