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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锋相邻通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0 10:3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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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民申29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梁某球,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冯某威,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恩城

以上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楠,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某行,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一审被告:梁某锋,男,1964年4月26日,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江埔街禾仓村梁一队3号。

再审申请人梁某球、冯某威因与被申请人谭某行、一审被告梁某锋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2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某球、冯某威申请再审称:(一)谭某行建设的涉案大门及围墙内所建房屋和占用的土地没有取得政府部门审核批准,属于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和违法建筑,另有正常通行路径。梁某球、冯某威使用的土地与谭某行违法占用的集体土地和违法建筑之间不存在任何历史通行道路。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道路属于姓谭经济合作社所有。(二)一、二审法院支持谭某行的诉请实际是支持了谭某行用合法诉讼形式实现其非法占用涉案集体土地的实质,实际等同于处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损害了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益,应予纠正。综上,梁某球、冯某威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相邻通行纠纷。根据梁某球、冯某威的再审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某球、冯某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谭某行的通行权及应否拆除围墙、清除垃圾以恢复道路通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此,相邻各方在行使不动产使用权时不应对他方造成妨碍与影响,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梁某球、冯某威在谭某行所建涉案房屋的门口建造围墙及遗留建筑垃圾和砖块,该围墙距离谭某行的门口约0.5米,把谭某行与梁某球、冯某威相邻一侧出入的大门堵塞,不利于道路通畅,影响了谭某行的通行及日常生活,构成了相邻妨碍。结合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局出具的广州市从化区城市管理局关于谭某行投诉问题的答复可知,该围墙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并要求梁某球自行拆除该围墙。因此,二审法院判令梁某球、冯某威拆除上述围墙及清除上述建筑垃圾和砖块,恢复道路通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梁某球、冯某威主张其所建围墙及堆放物品的土地属姓谭经济合作社所有,但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并不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确权问题。即使梁某球、冯某威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亦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不应给相邻方的通行造成妨碍。至于梁某球、冯某威主张谭某行所建房屋及其占用土地属于违法建筑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梁某球、冯某威的再审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梁某球、冯某威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球、冯某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小娴

审  判  员    黄立嵘

审  判  员    李  磊

 

二O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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